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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296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裕恒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委託軟體工 場有限公司(下稱軟體工場公司)製作交友網站程式,因認 軟體工場公司交給大陸外包及程式留有後門,其權益受損, 而與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盧聖哲發生嫌隙,其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99年4月22日、28日間,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上網,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You-Tube等網站上,公然以「盧聖哲軟體工場爛公司 後門程式外包接案軟體設計程式設計奸詐小人小人」、「真 是軟體工場爛公司,盧聖哲大爛人!」及「軟體工場程式軟 體盧聖哲奸人小人爛人不負責任惡劣軟體工場公司」等含有 「大爛人」、「奸詐小人」、「奸人」、「小人」之言語辱 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告訴人在臺 北市○○○路○段○號6樓住處上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 蕭裕恒之住所、居所,分別係「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2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99 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區域。㈡就犯罪地言: ⒈被告自承上網刊登資料地點係「新莊家中」亦非於台北地 院轄區。⒉被害人雖稱係於台北地院轄區內見得被告上載資 料。惟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 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 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 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 ,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 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 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4說,若採廣義說,則單 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 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 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 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 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 。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 ,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 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 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 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 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You-Tube網站係由設址 於美國之You Tube公司(美國Google Inc.之子公司)所經 營及維護。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無法提供任何 上載You Tube網站資料之實際主機、設置網頁、傳輸資料主 機放置地之資料乙節,業經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覆稱明確,有該公司100年1月7日函在卷可稽,亦無資料 顯示本件起訴所指被告上載之網路資料實際主機、網頁、傳 輸資料主機放置地係於台北地方○○○區○○○於○路犯罪 之折衷說見解,雖被害人隨機見得上載資料之處所並非本件 定管轄之連繫因素,反由本件資料存放之網頁、電子郵件主 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等連繫因素以觀,卷內尚無 資料顯示上開有何係存於台北地院轄區,故台北地院並非犯 罪行為地至明。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犯罪地 均非於台北地院轄區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改通常程序審 理,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有關網路犯罪之犯罪地問題,與傳統犯罪 之認定顯有不同。網路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播之特性遂行犯罪,而網際網路具有超 國界之功效,其所散播之範圍並非侷限如傳統般之特定區域 ,是透過現代科技之電腦網路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概念, 顯難與傳統犯罪地等視。此與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藉由電 視之強大傳播效果,使跨縣市、跨國境之人亦可接收該項言 論,則他地亦屬犯罪地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 5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住居所均係位於新北市,其亦在 新北市住處上網,公然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 放置在網路上,則其透過網路刊登此種言詞,亦於其刊登同 時散佈於全國各地,全國各地之不特定人均可透過網路知悉 該訊息,應認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遍及全國。況告訴人係 於臺北市住處上網,原審法院並非無管轄權,是原審判決管 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四、經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 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 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謂網路犯 罪之管轄權問題,宜採折衷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 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 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 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涉嫌在You-Tube網頁上登載辱罵 告訴人之文字,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 係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住處(台北地院轄區內)瀏 覽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人接收 辱罵文字之處所似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如果無訛,本 件既無其他困擾或不便存在,何以不能依犯罪「結果地」定 管轄權之歸屬?原審遽謂「被害人隨機見得上載資料之處所 並非本件定管轄之連繫因素」云云,殊嫌率斷。是故原審僅 憑台北地院(轄區)並非犯罪「行為地」,遽認「犯罪地」 非於台北地院轄區內,而諭知管轄錯誤,即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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