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恒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296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裕恒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委託軟體工
場有限公司(下稱軟體工場公司)製作交友網站程式,因認
軟體工場公司交給大陸外包及程式留有後門,其權益受損,
而與該公司負責人即
告訴人盧聖哲發生嫌隙,
詎其竟基於
公
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99年4月22日、28日間,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上網,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You-Tube等網站上,公然以「盧聖哲軟體工場爛公司
後門程式外包接案軟體設計程式設計奸詐小人小人」、「真
是軟體工場爛公司,盧聖哲大爛人!」及「軟體工場程式軟
體盧聖哲奸人小人爛人不負責任惡劣軟體工場公司」等含有
「大爛人」、「奸詐小人」、「奸人」、「小人」之言語辱
罵
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告訴人在臺
北市○○○路○段○號6樓住處上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
蕭裕恒之住所、居所,分別係「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2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99
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區域。㈡就犯罪地言:
⒈被告
自承上網刊登資料地點係「新莊家中」亦非於台北地
院轄區。⒉被害人雖稱係於台北地院轄區內見得被告上載資
料。惟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
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
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
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
,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
是故網路
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
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
管轄法院等4說,若採廣義說,則單
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
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
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
審判權之問題,且對
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
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
。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
,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
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
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
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
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You-Tube網站係由設址
於美國之You Tube公司(美國Google Inc.之子公司)所經
營及維護。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無法提供任何
上載You Tube網站資料之實際主機、設置網頁、傳輸資料主
機放置地之資料乙節,業經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覆稱明確,有該公司100年1月7日函
在卷可稽,亦無資料
顯示本件起訴所指被告上載之網路資料實際主機、網頁、傳
輸資料主機放置地係於台北地方○○○區○○○於○路犯罪
之折衷說見解,雖被害人隨機見得上載資料之處所並非本件
定管轄之連繫因素,反由本件資料存放之網頁、電子郵件主
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等連繫因素以觀,卷內尚無
資料顯示上開有何係存於台北地院轄區,故台北地院並非犯
罪行為地至明。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犯罪地
均非於台北地院轄區內。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改
通常程序審
理,為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例
意旨參照。)。惟有關網路犯罪之犯罪地問題,與傳統犯罪
之認定
顯有不同。網路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播之特性遂行犯罪,而網際網路具有超
國界之功效,其所散播之範圍並非侷限如傳統般之特定區域
,是透過現代科技之電腦網路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概念,
顯難與傳統犯罪地等視。此與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藉由電
視之強大傳播效果,使跨縣市、跨國境之人亦可接收該項言
論,則他地亦屬犯罪地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
51號
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住居所均係位於新北市,其亦在
新北市住處上網,公然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
放置在網路上,則其透過網路刊登此種言詞,亦於其刊登同
時散佈於全國各地,全國各地之不特定人均可透過網路知悉
該訊息,應認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遍及全國。況告訴人係
於臺北市住處上網,
原審法院並非無管轄權,是原審判決管
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四、經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
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
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
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謂網路犯
罪之管轄權問題,宜採折衷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
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
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
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涉嫌在You-Tube網頁上登載辱罵
告訴人之文字,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
係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住處(台北地院轄區內)瀏
覽上開辱罵之文字,
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人接收
辱罵文字之處所似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如果
無訛,本
件既無其他困擾或不便存在,何以不能依犯罪「結果地」定
管轄權之歸屬?原審遽謂「被害人隨機見得上載資料之處所
並非本件定管轄之連繫因素」云云,
殊嫌率斷。是故原審僅
憑台北地院(轄區)並非犯罪「行為地」,遽認「犯罪地」
非於台北地院轄區內,而諭知管轄錯誤,即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