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源創國際整合
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金霖
被 告 沈毅恒
陳家禕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
被 告 佳展工程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林月春
兼
代理人 呂旺城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川越室內裝修
有 限 公 司
(原名川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涂錦安
被 告 靖鈦工程行
兼 代表人 涂清文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簡啟煜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製作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
二至五項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應更
正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
二、原判決於民國100年10月14 日製作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
欄第二至五項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罪」顯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之誤(原判決之事實、理由、所犯法條欄已分別認定或敘
明被告謝金霖、沈毅恒、陳家禕、呂旺城、涂錦安、涂清文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被告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佳展工程有限公司
、川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則分別因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或
代理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
罰金。故前述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至五項顯係誤載
既遂犯之法條及罪名),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