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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錦龍 被   告 高樹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黃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239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威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峰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一段51巷26號,因進行房屋拆除工 程,不慎造成高樹杰所有之同路段24號房屋部分毀損,高樹 杰因而要求威峰公司不得將執行拆除工程之怪手駛離以保留 證據於99年1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威峰公司指派汪天 祥駕駛拖板車至同上路段51巷24號前,欲將停放於該處之怪 手載離現場,高樹杰及其友人劉錦龍前往現場,要求汪天 祥不得將怪手運離,雙方於理論過程中,劉錦龍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汪天祥之左耳部,致汪天祥受有左 耳膜穿孔之傷害。 二、案經汪天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告訴人汪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汪天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其受偵訊時之證詞,未經檢 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且未經具結;其警詢時之證述衡無 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餘本案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且均適宜為本案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錦龍固承認有於案發當時在現場,且見 告訴人欲駕駛怪手離開現場時,即打電話報警等情,惟否認 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打汪天祥,伊是被周秉憲推 擠,雖與周秉憲及林威柏推擠衝突,然此與告訴人根本無關 云云。被告劉錦龍之辯護人並為其辯以:告訴人於99年1月5 日並未向員警許維欽表明有民眾要打他,實際上當天與被告 劉錦龍發生肢體衝突者,乃周秉憲及林威柏,與告訴人無關 ,且若被告劉錦龍有傷害告訴人,依常理絕不會積極主動報 警揭發自己之犯罪,然從當天110報案專線可知其連續撥了4 通報案專線,被告劉錦龍不可能在警察即將到達現場時傷害 告訴人,而告訴人耳膜穿孔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以台北市立 萬芳醫院之病歷及回函並無法確定造成之原因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劉錦龍確有於案發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汪天祥 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伊開 拖板車到工地要把怪手運走,伊發動怪手後,劉錦龍就出現 ,大聲叫囂要伊不要動,因為劉錦龍站在怪手前面,伊怕傷 害到劉錦龍,所以就下車,劉錦龍一直罵伊,後來有人罵了 一句「我看你是欠打」,劉錦龍就用力往伊左耳揮了一拳, 當時感覺頭暈目眩,耳朵很痛,後來警察說怪手可以拖走, 伊就把怪手拖到另一個工地,之後就去萬芳醫院就診,才發 現有耳膜穿孔,伊後來有去朱水松耳鼻喉科追蹤等語(原審 卷一第107-113頁),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10月14日 萬院醫病字第0990007798號函內附病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95之1至95之6頁)。復經本院依被告劉錦龍之聲請,函詢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該院函覆稱:100年1月5日(另經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應為病歷記載之99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 114頁),告訴人就醫時之症狀為耳膜穿孔,且穿孔之形狀 為銳角,非圓形,經初步判斷為新傷,耳膜穿孔應屬外力所 造成,其受傷之原因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對於告訴人於99年1月5日就診時耳膜穿 孔之傷,雖無法判斷其受傷之原因,然已判為新傷,且認定 耳膜穿孔應屬外力所造成,與告訴人所指陳該傷係遭人毆打 所致,相合而無矛盾,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覆原審法院 有關該院對告訴人之治療情形,記載:告訴人於99年1月5日 係由119轉送至該醫院就診,告訴人當時即向該醫院醫師主 訴被人打傷,造成左耳耳鳴及脹痛,該醫院乃於當日16時會 診耳鼻喉科醫師,經理學檢查發現耳膜穿孔,而告訴人僅一 次至該醫院求診,先前在該醫院並無中耳疾病之病歷紀錄等 情(見原審卷第95-6頁),足認告訴人之證述與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之就診資料相符。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99年1 月5日發生爭執之時間約為下午2時許,此有包括被告劉錦龍 在內之數人向110報案,數通電話報案時間自該日下午2時16 分起至2時34分止,有報案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68 頁),核與告訴人經送急診後耳鼻喉科醫師會診之下午4時 ,時間亦屬相近,足可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劉錦龍打其左耳 ,造成前述傷害之事實為真,被告劉錦龍就此部分以其在現 場未見告訴人之耳朵流出血,且以若告訴人在當日下午2時 許耳朵受傷流血,於下午4時經醫師看診時,所流血液應變 為黑色,何來仍有鮮血云云質疑,惟雙方爭執中,被告在現 場未見告訴人耳朵流血一事,並不足以否定告訴人左耳耳膜 穿孔流血之診斷事實,又告訴人經送醫急診就診時,當時症 狀為耳膜周圍有鮮血,有萬芳醫院100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 第100000299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劉錦龍之 質疑,並不值採。至於朱水松耳鼻喉科函覆本院,謂:其診 所為朱水松耳鼻喉科與蔡瓊倩內科聯合診所,查朱水松耳鼻 喉科無告訴人於99年之就診紀錄,但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 有1次蔡瓊倩內科診所之就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108頁); 又告訴人曾於92年間因右耳慢性中耳炎發作,至朱水松耳鼻 喉科就診,有該診所函及告訴人於該診所之病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頁、原審卷第159頁起)。關於此部分朱水松耳鼻 喉科於92年間對於告訴人之診療紀錄,因時間、看診部位( 本件受傷部位為左耳),難認與本案有關,而告訴人於99年 10月14日蔡瓊倩內科診所之就診紀錄雖亦未必與本案有關, 然萬芳醫院前述病歷紀錄已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案之受傷事實 ,縱告訴人事後未另看診,仍不應推翻其於案發當日有上述 耳膜受傷之事實。 ㈡證人周秉憲復證稱:其受雇之威峰公司委託小包商運送怪手 ,運送司機到現場後,打電話表示很多人圍著他,不讓他託 運怪手,還有人打他,周秉憲立刻到現場,到現場即看到很 多人圍著司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證人即當日 到場處理員警許維欽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在99年1月5日下 午2時30分許前往現場,到場時業者表示要將怪手開走,民 眾說怪手不能開走,要留在現場,業者中有一個人說有個民 眾打他,希望警方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亦 證實告訴人有於案發後,撥打電話,向委託之公司監工周秉 憲求援,且立即向據報前來之員警表明遭人毆打之事,認 告訴人應非事後設局誣陷被告劉錦龍。告訴人雖於偵查與原 審就其究竟於被毆前或被毆後以電話與周秉憲聯繫之陳述有 所不同,然因人之記憶力有限,此應參考周秉憲之證詞為準 。至於被告劉錦龍以電話報警一節,應係就現場怪手即將離 開,需要警方前往阻止,其報警之舉動也不足以反證其未動 手毆打告訴人。 ㈢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指述有不一致之處,並與證人黃文貞之證 詞有歧異,且以證人高麗淑證述99年1月5日並未到高樹杰指 南路房子附近之證詞,欲反證證人黃文貞之證詞不實,為被 告劉錦龍辯護無傷害犯行。然查:①衡諸告訴人僅係承威峰 公司之命前往運離怪手,與被告劉錦龍素無冤仇,應無攀誣 之理。②告訴人就其指述遭被告劉錦龍毆打而受有耳膜穿孔 傷害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至於證人即被告鄰居黃文貞雖在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在自 營之家庭理髮店內看到劉錦龍在4、5公尺遠的馬路上與怪手 司機爭吵,劉錦龍捶了怪手司機一下,是用右手正面打到司 機的臉,旁人制止他,就沒有再打等語(原審卷一第175頁 反面至177頁反面),然核其內容,因與告訴人所證述之相 對位置、毆擊部位、告訴人被毆之後的反應等,有所不符, 本院因認黃文貞之證詞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惟亦不因 此不合之處,即反指告訴人之指訴不實,蓋其不符之原因並 不排除係由於各人所處相對位置、記憶能力等因素所導致, 非必出於偽證。至於告訴人於偵查與原審之指述,就相對位 置、攻擊部位為左耳或左頭部,其證詞上似有些微歧異,然 核屬是否詳細敘述每個細節有關,對其證詞之真實性並無礙 ,故被告劉錦龍以此為辯,並不足採。③證人高麗淑雖證述 其於99年1月5日並未至高樹杰前述房屋附近云云(見本院卷 第97頁),而與證人黃文貞證述當日其見到高麗淑亦在前述 拆屋現場等情不符,然高麗淑為被告高樹杰之胞姐,其立場 本易偏頗,且於本院證稱其於99年1月5日是到土城其配偶大 姊住處,因常去該處等語,顯非特別之活動,高麗淑竟能記 憶,而對其99年1月5日前一日與後一日之行程,經檢察官詰 問,卻證稱:不知道,其都是待在家裡比較多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反面),兩相比較,可見其指證99年1月5日並未至 高樹杰前述房屋附近云云,非可輕信,又高樹杰前述經拆除 之房屋為高麗淑之父親所有,此經高麗淑證述明確,事關家 族財產遭侵害,則高麗淑到場關心,非無可能,參以高麗淑 證稱其從小住在該處長大,與證人黃文貞是鄰居等情,則黃 文貞證稱99年1月5日見到高麗淑亦在現場一情,非必屬虛偽 。高麗淑之證詞有上述可疑之點,而本院因黃文貞證述有與 告訴人證詞部分不符,並未將黃文貞之證述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劉錦龍傷害之證據,惟亦不能推翻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 已說明在前。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劉錦龍辯護稱:與被告劉錦龍發生衝突之人 應係林威柏而非告訴人,被告劉錦龍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劉錦龍於偵查中即供稱:伊聽到外面有聲音,出 去看有人來開怪手,伊就打電話報警,並阻止告訴人將怪手 開走,要等警察來處理,後來威峰公司又來兩個人,第一個 是周秉憲,周秉憲下來就推伊,說伊打人,伊說伊沒有打人 ,後來周秉憲就推伊,高樹杰就過來扶伊等語(偵卷第30頁 ),又證人即向被告劉錦龍承租房屋之房客何佳芳到庭具結 證稱:伊先看到劉錦龍、高樹杰、汪天祥在路口走來走去, 後來看到周秉憲很用力的推劉錦龍,所以伊就趕快報案,警 方說已經派警力過來,伊就先進去吹頭髮。之後再出來時, 有看到派出所的所長和管區員警,後來又出現一個更高的人 ,他衝向劉錦龍被擋住,後來就一群人往派出所移動等語( 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其二人所述,係有關林威柏、周 秉憲在案發現場與被告劉錦龍衝突之事,並不得逕予否定在 周秉憲到場前,被告劉錦龍已出手毆打告訴人,是辯護意旨 所稱告訴人未與被告劉錦龍發生糾紛云云,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錦龍空言否認傷害犯行,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龍、高樹杰二人於99年1月5日下午 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共同基於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你根本是欠打」一詞脅迫告訴人汪 天祥不得將怪手機具移離現場,並由被告劉錦龍毆打告訴人 之左耳部,並以此強暴手段制止告訴人載運怪手離去,而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理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意,辯稱:是汪 天祥違法要把怪手開走,被告才基於行使留置權與保全證據 之目的,要求告訴人不要將怪手開走,並趕快報警,要等警 察來處理,被告此等行為並符合民法之自助行為,而無妨害 告訴人自由或強制罪之意。經查: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意,惟威峰公司確曾 於98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51巷26號,因 進行房屋拆除工程不慎造成被告高樹杰所有之同路段24號房 屋部分毀損,被告高樹杰因而要求威峰公司不得將執行拆除 工程之怪手駛離以保留證據,且被告二人係因見告訴人欲將 怪手運離,始出面阻止,並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業 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99年10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931172300號函暨內附 報案資料(原審卷一第70至9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 10 月11日北市警勤字第099352385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份(原審卷一第63至68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確係以保全證據之意而阻止告 訴人將怪手運離,且有立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又被告二人 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即未再阻止告訴人將怪手運離現場,亦 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衡以被告二人主觀上既係以保全證據之 意而為阻止,且於警方到場協調後即未再攔阻,則被告二人 是否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而阻礙告訴人運離怪手,已非無疑。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高樹杰有出言脅迫告訴人不得將怪手運離現 場,被告劉錦龍有毆打告訴人而施以強暴。然查,被告劉錦 龍係因口角糾紛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可否謂被告 劉錦龍除單純基於傷害之意而為出手外,同時以妨害自由之 意加以出手?容有疑義。又被告高樹杰或有口出「我看你是 欠打」一語,然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僅有單一語詞,並無前 後語句,無法就被告高樹杰整體言論加以判斷,亦難逕認被 告高樹杰係以此語脅迫告訴人不得將怪手駛離。再者,告訴 人於原審復證稱:劉錦龍沒有用武力手段要伊下來,就是站 在12米道路上大聲罵伊,要伊下來,要伊不能開動怪手(原 審卷一第109頁反面)、他們就是站在土堆前面罵髒話,叫 伊不能動怪手,並沒有用到類似恐嚇的話,在伊下車後,他 們也沒有表示不准伊離開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 ),且除被告劉錦龍一次出拳傷害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並 未指摘被告二人尚有其他暴力行為,是可見被告二人並無對 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持續行為,亦未阻止告訴人開動怪 手以外之自由,是被告二人在保全證據之主觀意識下,縱有 被告高樹杰所出言語及被告劉錦龍所為傷害之行為,然此是 否係出於強制罪之犯意而為,衡情尚屬可疑。甚且,告訴人 亦證稱:伊發動怪手後,劉錦龍就出現大聲叫囂要伊不能動 ,他站在前方,伊不能動,因為怪手動的話會傷到他等語在 卷(原審卷一第107頁),堪認告訴人係因擔憂被告劉錦龍 之人身安全始停止開動怪手,益徵告訴人應非因受到被告二 人之強暴或脅迫而無法立即將怪手運離。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有因被告二人之阻止而未能立刻將怪手 運離現場,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仍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被告二人有強制罪行之確信,揆諸 前揭說明,就被告高樹杰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就被 告劉錦龍部分,則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嫌倘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科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被告劉錦龍雖於原審聲請勘驗證人周秉憲於偵查中光碟以證 明其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云云。然被告劉錦龍並未敘明此部分 調查之待證事實,且被告劉錦龍確有傷害犯行之事實及證據 ,均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駁 回其此部分之聲請。又被告高樹杰於本院聲請勘驗原審之開 庭光碟,欲證明黃文貞之證詞係偽證,因本院未採黃文貞之 證詞,故此勘驗並無必要。 六、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㈠原審以被告劉錦龍傷害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並審酌被告劉錦龍因他人財產糾紛,不思理性協助解決, 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參酌其 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錦龍執陳詞上 訴,否認傷害犯行,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起訴之妨害自由之行為係「被告二人故意阻擋告訴人 載運怪手離開現場」,且告訴人正在駕駛怪手欲上拖板車 之際,遭遇被告二人無端阻撓,無法順利及時地完成公司 所託付工作任務,為此耽擱一整個下午的工作時間,妨害 告訴人行使正當權利(即駕駛拖板車將置放該處數日之怪 手托運離開之權利),此與被告於現場是否得以自由走動 無關。原審判決亦未明確說明被告二人究竟有何權利可以 不讓告訴人行使駕駛拖板車將怪手托運離開之權利,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原審判決認定劉錦龍傷害行為究屬因雙方口角而基於傷害 意思為之,抑或妨害自由之意思為之,容有疑義,而認定 被告二人並無妨害自由行為,容有誤會。蓋本案係因被告 高樹杰、劉錦龍不當阻擋告訴人載運怪手離開所致,且被 告二人亦當庭坦承確有不讓告訴人將怪手載離現場之舉, 並挾人多勢眾之勢,當場對告訴人阻擋告訴人載運怪手, 且告訴人亦因被告二人的行為,無法任意地駛離怪手,經 告訴人雖多次與被告等人解釋,但被告劉錦龍卻對告訴人 動手,摑打告訴人一巴掌,足認劉錦龍傷害之行為與前述 妨害自由行為,當然具有密切關連。又本案被告所稱之「 雙方發生爭執」,至少係證人周秉憲到場之後方始發生, 而被告劉錦龍傷害告訴人之時間點係證人周秉憲到場之前 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此有證人周秉憲證述其到現場後發現 告訴人臉部泛紅、證人黃文貞證述劉錦龍阻擋後沒多久即 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可稽。故原審判決認定此係因雙方爭 執後方發生傷害行為,與強制告訴人無關,其認定事實顯 屬不當。 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阻擋告訴人載運怪手離開現場,係 基於保全證據之意思而為阻擋,不但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 ,且與文山分局木柵派出所所長告知被告二人威峰公司得 載運怪手離開抵觸,故被告二人當屬強制無疑: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二人阻擋怪手載離現場,係基於保全證據之意思 為之,但依據99年4月4日於偵訊時,被告劉錦龍即已當庭 供陳:「…99年1月4日晚上文山派出所主管有到高樹杰家 ,對高樹杰說他們(即威峰公司)可將怪手開走…」;高 樹杰同次偵訊時亦表示:「(問:為何阻止告訴人載運怪 手?)答:我認為那是犯罪工具,但是我在當場一句話都 沒說,連這句話都沒說。」既然被告二人在案發之前警方 業已明白表示威峰公司可將怪手機具載運離開現場,被告 等自當明知渠等並無合法阻止之權,渠等卻糾眾,挾人多 勢眾之勢,包圍並阻止告訴人將怪手機具載離現場,妨害 告訴人行使正當權利,被告所為該當構成強制罪。再者,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告訴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 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 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 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 ,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同法第219條之3:「第21 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 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故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證據保全程序, 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而檢察官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經 查被告二人一再辯稱該怪手為犯罪工具,故阻擋告訴人載 運怪手離開,但於法院審理時,方辯稱因證據保全而阻止 云云,惟被告先前偵查中何以從未如此主張,渠等事後以 保全證據為抗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更況, 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據保全須向檢察官聲請,由檢 察官進行相關保全程序。且依據同法第219條之5,聲請保 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而遍觀全卷,並未見到被告二人 有任何書面之聲請,亦未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且自98年12 月29日至99年1月5日,被告二人足足有八日可以提出聲請 ,被告二人卻未為任何動作,足見被告二人此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且若被告真係以證據保全之意思阻擋告訴人載運 怪手離開,何以於委任律師之後方為如此主張?此究竟屬 被告當初阻擋告訴人之時已經存有之意思,抑或因其他因 素而至今方為如此主張,非無疑問。又原審認定因為被告 二人有通知警方,且警方到場後即未阻止怪手離開等,認 定被告二人無涉妨害自由,亦有疑問。蓋警方到場維持秩 序後,被告迫於現實狀況,自難阻擋,焉能據此倒果為因 ,認定被告二人無妨害自由之意思?且被告二人報案與渠 等挾人多勢眾之勢、動手傷害告訴人以阻擋告訴人載運怪 手離開現場,實屬二事,怎可依警方到場後的情形,逕而 認定被告無涉有妨害自由犯行? ⒋告訴人無法將怪手載離現場,係因劉錦龍站在怪手前面以 身體阻擋怪手唯一出路,而告訴人自怪手下來後又遭被告 二人阻擋載離怪手,此當屬強制行為無疑:原審判決認定 告訴人因劉錦龍站在怪手之前,為避免傷到劉錦龍而停止 開動怪手,而認定被告二人無強制犯行。但查,告訴人離 開怪手下來後,多次向被告解釋僅係單純載運怪手,被告 等卻無端不法阻止告訴人載運怪手,此當屬妨害他人權利 之行使或使人從事無義務之事,且被告二人已自承案發之 前文山分局木柵派出所所長業已向被告二人明白表示渠等 並無阻擋怪手載離現場之權利,被告二人卻無視法律存在 而於告訴人與其溝通之時,無端叫罵、被告劉錦龍甚至動 手傷害告訴人,此當屬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 ㈢經查:本案係因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開動怪手,拆屋時不 慎殃及隔鄰告訴人之房屋,被告二人出面要求修復,迄未解 決,而於99年1月5日下午告訴人奉指派前往現場欲駕離怪手 時,被告二人出面阻止,於99年1月5日在現場處理爭執之警 員許維欽亦證述:其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現場,到場 時,業者表示要將怪手開走,民眾說怪手不能離開現場等語 ,已如前述,且據證人周秉憲亦為相同證述,又有99年1月5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記事欄記載:「威峰開發公司林威柏12月 29日拆毀指南路1段51巷24號房屋後面,其使用所有人高樹 杰和朋友劉錦龍共同到本分局協調毀損賠償,雙方達成共識 ,高樹杰將自行向忠泰提出毀損部分的請求賠償事宜,對於 威峰開發公司不提出任何刑事告訴,雙方共同達成初步共識 ,對於忠泰侵害法益部分,將研究後再見正式提出相關刑事 告訴」(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可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確係為高樹杰房屋受損未解決,現場怪手得否開走一 事相爭無訛,參以系爭怪手於98年12月29日不慎拆及告訴人 之房屋,迄99年1月5日,事隔數日,損害賠償之事宜並未談 妥,該怪手一直停置於案發地點,據周秉憲亦證稱:怪手之 前好像就有發生要拖走沒有拖走,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4頁反面),而被告二人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對於毀 損其房屋之怪手,以之為犯罪工具,認為應予保留於現場以 等待公正處理,使自己之權益得受保障,在一般法律感情上 ,尚屬常情,姑不論依法是否可以主張民法之留置權、自助 行為或證據保全,而對於警方告知怪手可拖走一事,被害人 一方顧及自己權益,未予尊重,仍不能逕謂被告具強制罪之 犯意,綜上,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強制 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原審為被告高樹杰無罪,就被告劉錦龍 部分為傷害罪刑之宣告,就強制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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