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樺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21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蔡宜樺明知陳美燕之夫蘇惠民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8年12月
28日晚間9時許,在蘇惠民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住處臥房,與蘇惠民為性交之
相姦行為(蘇惠民通姦部分,業
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理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
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
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固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要旨
參照
) 。然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
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
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
法
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
依一般
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
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
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
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
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 (例如以竊
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 ,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
所作出之必要努力,
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
他人秘密之行為。本件
告訴人陳美燕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
分之陳述,
告訴人在臥房內裝設監視器前,即已知悉上訴人
即被告蔡宜樺與其配偶蘇惠民有曖昧交往行為,是告訴人攝
錄之目的,在於維繫本身家庭、婚姻完整保障所為蒐證,且
其攝錄所取得之資料,亦僅於本件妨害家庭案件中提出,並
未作為其他不法之用,按前所述,自非不法,該攝錄光碟片
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
適用,自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告訴人住處,惟
矢口否認有相姦
犯行,
辯稱:因為告訴人在卡拉OK店毆打我,我去告訴人住處,是
為了和她理論,並未與蘇惠民有性交行為云云。經查:蘇惠
民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知悉蘇惠民係有配偶之人乙節,分
據被告及蘇惠民於偵、審時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
結證屬實,並有蘇惠民與告訴人的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 (
詳原審卷㈠第36頁) ,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又告訴人前
發現其夫蘇惠民與被告間有曖昧簡訊往來,告訴人以蘇惠民
手機回撥後與被告通話,被告即坦認與知悉蘇惠民係有配偶
之人,且與蘇惠民交往,
嗣於98年11月29日,告訴人知悉蘇
惠民與被告外出唱歌,前去見到蘇惠民與被告摟抱,狀甚親
密,告訴人憤而與被
告發生爭執扭打,並互控傷害,告訴人
其後在住處臥房內裝設監視器,而確於上開時間攝錄到被告
與蘇惠民為性交行為
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
確(詳原審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該攝錄光碟在卷
可憑
(置於原審卷㈠第178頁證物袋內)。經原審於審判
期日當庭
勘驗該攝錄光碟,將其中較為清楚可辨識的女子畫面列印,
比對後不僅與卷附被告照片(詳原審卷㈠第60頁至第62頁)之
臉型、輪廓極為相似,幾可斷定係同一人;況經原審及本院
將此列印畫面提示令蘇惠民辨識,蘇惠民亦坦承該女子確係
被告
無訛,並供稱從圖片上看出來就是等語明確 (詳原審卷
㈠第68頁、第69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即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
自承:其曾躺在告訴人住處之床上等語 (詳本院卷第
31頁反面) ,
堪信告訴人臥房內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女子即為
被告無疑。雖蘇惠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與被告一時
衝動想要發生性行為,之後冷靜下來,就沒有發生性交行為
云云。惟蘇惠民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有與畫面中之女子發生
性行為,對檢察官起訴之通姦犯行
自白不諱 (詳原審卷㈠第
98頁反面、第100頁),而依卷附
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該光
碟所列印畫面所示 (詳99他字第1616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原審卷㈠第68頁反面、第71頁至第76頁) ,男女雙方不僅將
身上衣物盡數褪去,男子身體並往女子撲去,2 人呈擁抱、
接吻狀,男子並有抽動之動作,抽動結束後,男子起身時係
全裸,此情種種,若謂並非性器接合的姦淫行為,實難令人
置信。蘇惠民於本院證稱與被告未為性交云云,顯昧於事實
,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如因98年11月間之
傷害案件欲找告訴人理論,理應於告訴人在家時前往,
詎被
告竟擇告訴人未在家之深夜前往,並與蘇惠民共處一室,甚
至躺在告訴人之臥房內,所辯至告訴人住處係為理論云云,
顯係詞窮之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相姦罪。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原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惟尚不構成撤銷事由,應
予更正) ,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而為相姦行為,妨害
告訴人之家庭生活,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指摘告訴人之不
是,認為告訴人利用本件達到離婚目的云云,而在原審勘驗
臥室光碟,已幾可確認被告即為通姦之女子時,被告
猶飾詞
否認,甚至辯稱畫面中看不出有姦淫行為云云,顯然不知自
己所為非是,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
,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飾詞否
認犯行,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蘇惠民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竟為迴護被告
而為虛偽陳述,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叫傳播小姐,監視畫面
中之女子並非被告;於本院證稱:當天未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云云,涉及偽證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以維法紀,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