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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村德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乾祥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49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8號、第6374號、第12473號 、第20318號、第2047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村德、林乾祥部分均撤銷。 高村德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乾祥無罪。 事 實 一、高村德前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機務處 客貨車股股長,負責新造車、改造車、車輛更新及車輛改善 之技術協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民國89年間,鐵路局機務處計畫於 90年度辦理146輛復興號列車車廂更新即「空調客車設備更 新工程」案,鐵路局為此編列預算因應。在同一時期中國大 陸地區青島歐特美交通設備公司(下稱歐特美公司,設於中 國大陸地區青島市)及美國T&T國際集團公司(下稱T&T公司 )負責人蔡亦文(業經原審通緝),於取得美國kleerdex公 司授權在大陸生產KYDEX(下簡稱凱德)6200板材之亞洲地 區總代理權後,為順利將「凱德6200板材」引介給鐵路局採 用,遂於90年2、3月間親赴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領公司,為進口代理商,代理之商品與鐵路器材及設備有關 ),與該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林乾祥(業經本院更一 審判決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商談合作事宜。90年3月間, 鐵路局機務處及材料處就「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著手研 擬工程內裝設備更新之材料規範、施工說明暨採購發包等事 宜,計劃將百餘輛老舊之復興號發包改裝升級為莒光號,宏 領公司乃於90年5月8日發函通知鐵路局機務處,請機務處配 合宏領公司安排相關人員及場所,俾便宏領公司於90年5 月 24日至鐵路局舉辦產品說明會。舉辦說明會前,宏領公司於 同年5月11日與T&T公司簽定「合作協定書」(Cooperation Agreement),雙方約定共同合作,將T&T公司之真空廁所、 廁所模組、凱德車廂內裝整體設計等產品推展至臺灣鐵路市 場,並要求宏領公司在2年內,除前述T&T公司產品外,不得 再從事其他相同類型產品之銷售,而所有透過宏領公司達成 之交易,T&T公司將支付銷售金額2%予宏領公司作為報酬。 嗣鐵路局機務處於同年5月15日以90機車客字第4296號開會 通知單,通知該處相關單位(台北機廠、台北檢車段、行技 課、車輛課)按照宏領公司所訂日期,於鐵路局第六會議室 召開凱德板內裝設計說明會。 二、嗣於90年6月間,立法院正式通過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 新工程案」之工程預算,鐵路局指派機務處工務員莊經文(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38號 、203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經辦該採 購案,莊經文於制定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時,考量其工程為 舊車改裝,車輛使用期限僅餘15年,依立法院通過預算金額 概算製作「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一版)之動 支請示單,並規劃使用美耐板作為改裝後之車廂內牆板,簽 請更新總計146輛復興號列車車廂。惟林乾祥、蔡亦文透過 管道得知鐵路局所製作之說明書(第一版)未將「凱德板」 列入,認為若能將「凱德6200板材」列入該工程材料規範中 ,得標廠商欲完成履約,勢須透過宏領公司採購「凱德6200 板材」,林乾祥、蔡亦文為確保鐵路局機務處將「凱德6200 板材」及整體模組化設計(所謂「整體模組化」,係指先開 木模,依照天花板、廁所等不同的用途,區分不同之尺寸、 型式,以無壓條之方式加以組合)作為該工程說明書「內牆 板」及「美工圖」之規範,圖以金錢行賄高村德,使高村德 從職務上更改工程說明書,林乾祥、蔡亦文遂共同於90年5 月23日(即蔡亦文入境臺灣地區時間)後至90年5月26日( 即蔡亦文自臺灣地區出境時間)間某日晚上,在臺北市來來 飯店(現為喜來登飯店)內,向高村德表示如果可以促成宏 領公司在「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中做成生意,將給予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高村德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先予應允後,即利用其擔任鐵路局機務處客 貨車股股長,於職務上負責該「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 ,逕將其下屬莊經文送呈之第一版說明書及動支請示單退回 ,向不知情之鐵路局機務處處長劉康男、副處長李景村(二 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38 號、第203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該處車 輛課課長蔡文田(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建議該工程車廂內裝應採用無壓 條之整體模組化設計,經其等三人原則同意後,高村德旋要 求莊經文更改採購規範之內容,將原擬規範之板材由美耐板 更改成「凱德6200板材」,為此莊經文與高村德意見不同, 雙方發生口角,高村德乃與宏領公司互傳「凱德6200板材」 之相關資料後,擬定規範交予莊經文,使其寫入採購規範內 ,即在車廂內裝設備部分加入「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 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 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 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 字,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在「 施工預算明細表」內將內牆板使用材料由「美耐板」改為價 格較高之「凱德板」(KYDEX 6200),致使維修之車輛數量 因改裝成本提高,由146輛確定降為112輛。嗣同年8月16日 「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經呈核完畢後正式定案( 第三版),同年9月7日即對外公告閱覽,宏領公司即於90 年10月8日與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 ),就爭取上開工程之承攬合約乙事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書, 於同年12月3日上述工程案果由隆成發公司得標,隆成發公 司為配合「凱德板」之整體裝飾(凱德板板材、通道門、上 下車門等等),於91年1月22日與T&T公司簽訂總價629萬480 0元美金之備忘錄及合約書,林乾祥旋於隆成發公司得標後 之91年間某日晚上7、8時許,在高村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0 000000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附近之 228公園內,交付40萬元賄款予高村德,作為高村德所為配 合更改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工程說明書等職務行 為之對價,高村德並收受該賄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高村德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 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 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 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 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 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 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 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 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 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 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倘其於被告本 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 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 被告」,即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 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43號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同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高村德固於96 年6月14日檢察官初始訊問時,即以證人身分作證,惟觀諸 該次訊問筆錄所載(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195頁) ,檢察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 對被告高村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後具結,然被告高村德於該次檢察官訊問前即因涉犯貪污 罪嫌而列為被告,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被告高村德本 人不得作為證據。至96年6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被告高村 德係以被告身分而未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見96年偵字第58 38號卷二第231頁至第235頁),同年5月3日及同年8月7日檢 察官偵查時,被告高村德係先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於訊 問完畢後,檢察官始命被告高村德以證人之身分為具結,具 結後即未再訊問(見96年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7 頁,96年偵字第12473號卷第110頁至第115頁),對被告高 村德本人而言,所為陳述仍屬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性質 上乃為被告之自白,並無強令被告高村德必須據實陳述,剝 奪其拒絕證言權之情形,該等供述究否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併此敘明。 二、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高 村德於96年5月3日調查局詢問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於96年 5 月3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筆錄 所載(見96年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53 頁至第15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96年偵字第12473號卷第 110頁至第115頁),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訊問被告高村德之 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參以被告高村德對調查局人 員、檢察官詢以關於收受賄賂之情節,均能詳盡陳述,未見 調查局人員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 法取得被告高村德自白之情事,被告高村德及其辯護人亦未 抗辯調查局人員、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高村德之 自白,且被告高村德於96年5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及於96年 5 月3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向 林乾祥收受賄賂等情,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被告高村德於調查局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 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 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 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 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 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 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 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 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 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 莊經文、劉康男、李景村分別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高村德及其辯護人詢問之 機會(見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6頁、更一審卷第218頁反面 至223頁正面),觀諸共同被告莊經文、劉康男、李景村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證(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37頁至 第41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3頁,及96年度偵字 第5838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28頁),渠等陳述甚為詳盡,對 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 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莊經文、劉康男、李景村 於偵查時之供證,對於被告高村德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復 次,共同被告林乾祥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高村德 之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三第165頁至第168頁),而共同被 告林乾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證,陳述甚為詳盡,對於調查 員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顯係出 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本案相關細節之陳述詳盡,其嗣於原 審時就該等情節之證述較為簡略或不一致而有不符,參諸共 同被告林乾祥於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被告高村德接觸、 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屢 見為附和其他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法院審理時交互 詰問後,與證人莊經文、蘇鳳儀等人之證詞及其他事證相互 參合後,以共同被告林乾祥於調查局詢問時較為翔實可採, 則共同被告林乾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自然較其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低,且共同被告林乾祥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供證,攸關被告高村德是否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共同 被告林乾祥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證,對於被告高村德而言, 亦有證據能力,被告高村德抗辯共同被告劉康男、李景村於 偵查時之供證,及共同被告林乾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證,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 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 被告高村德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抗辯證人莊經文、劉康男、 李景村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92頁正面),核諸證人莊經文、劉康男、李景村於調查局 詢問時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30頁至第35頁 、第44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7頁,96年度偵字第5838號 卷二第104頁至第109頁、第258頁至第259頁),與其等分別 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0頁至 第46頁,及更一審卷第218頁反面至223頁正面),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經文 、劉康男、李景村既分別於原審及更一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 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 等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 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 應逕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經文、劉康男、李景村分別於原審 、更一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 地認渠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 地。 五、且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 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 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證人蘇鳳儀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等對檢 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所陳述內容均係其等親身經 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 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蘇鳳儀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 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蘇鳳儀於檢察官偵 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高村德辯稱證人蘇 鳳儀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 村德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村德固不諱其前為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 股股長,負責車輛改造等業務,鐵路局計畫於90年度辦理「 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其間宏領公司曾通知鐵路局欲至 該處辦理產品說明會,後於90年5月15日,至該局辦理模組 化設計及「凱德板」內裝說明會。至90年6月間立法院通過 「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預算,鐵路局指派工務員莊經 文負責經辦上開採購案,之後被告高村德在該工程說明書之 採購規範內加入「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具高水準、 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觀標準及旅客 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 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該「空調 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於90年8月16日正式定案,並於 90 年9月7日對外公告閱覽,至同年12月3日由隆成發公司得 標承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向林乾祥收取40萬元之賄賂,因伊身體不 好,為了不要繼續待在看守所,所以才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有向林乾祥收取賄賂,係莊經文未寫過關於整體模組化之採 購規範,所以伊就擬稿給莊經文參考,伊依循鐵路局往例, 在工程說明書內提及特定廠商、商品名稱,並加註「或更佳 材質者」,因此莊經文在「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工程說 明書之採購規範內加入「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 機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高村德於90年間擔任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負責 車輛改造等業務,鐵路局機務處計畫於90年度辦理146輛復 興號列車車廂更新案即「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宏領公 司於90年5月8日以宏營字第01100號函通知鐵路局機務處, 表明欲於90年5月24日至鐵路局舉辦產品說明會,之後鐵路 局機務處於同年5月15日以90機車客字第4296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該處相關單位(臺北機廠、臺北檢車段、行技課、車 輛課)按照宏領公司所訂日期,於鐵路局第六會議室召開凱 德板內裝設計說明會。時至90年6月間,立法院正式通過鐵 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之工程預算,鐵路局指派 機務處工務員莊經文負責經辦上開採購案,嗣採購規範關於 車廂內裝設備部分有「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具高水 準、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觀標準及 旅客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 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該工 程說明書於90年8月16日經送呈完畢後正式定稿,同年9月7 日對外公告閱覽,至同年12月3日上述工程案由隆成發公司 得標,隆成發公司為配合凱德板之整體裝飾(凱德板板材、 通道門、上下車門等等),於91年1月22日與T&T公司簽訂總 價629萬4800元美金之備忘錄及合約書等情,業據被告高村 德供承在卷,並有宏領公司90年5月8日宏營字第01100號、 第01129號函、鐵路局機務處90年5月15日90機車客字第4296 號開會通知書、鐵路局機務處製作「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 」說明書、鐵路局材料處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流標/廢標 紀錄、鐵路局內部簽呈暨「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審標意見 表」、隆成發公司與宏領公司所簽訂之業務合作協議書、隆 成發公司與T&T公司簽訂之備忘錄、合約書、採購協議書在 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50頁 至第57頁、第81頁至90頁,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244 頁、第254頁至第255頁,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73頁至78 頁)。 ㈡被告高村德確有與林乾祥、蔡亦文期約賄賂,嗣並向林乾祥 收受賄賂40萬元: ⒈被告高村德於96年5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伊有收受林 乾祥新臺幣40萬元的好處,因林乾祥希望能做成台鐵112 輛空調客車設備改善工程的生意,在該工程林乾祥主要是 想做列車模組化跟凱德板的生意,伊是把原本本工程決定 要使用美耐板,在施工說明書中改成模組化設計和如KYDE X 6200放進招標規範中,大約是在90年6月中、下旬的時 候,伊自行擬了一部分的招標規範,並拿給課長過目後, 交給莊經文,叫他參考列入規範中,莊經文就依伊給的內 容,將伊擬的文字放入招標規範中,伊叫莊經文放入的規 範是第3頁1.8.1內裝設計要求:「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 化,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 境,美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及1.8.2內裝設備材質 ⑶「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 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伊是寫在一張紙上交給莊 經文..伊記得林乾祥是在本工程決標之後的某一天晚上 約7、8點左右,伊剛吃完晚餐,他打電話到伊家約伊出來 ,地點是在伊家附近的二二八公園,當天是在公園外路旁 碰面,然後一起走進公園內交錢給伊,錢是用紙袋裝.. ,林乾祥答應要給伊好處時,當時還有蔡亦文在場,實際 上當時是蔡亦文和林乾祥共同承諾要給伊80萬元,之後林 乾祥給伊40萬元,伊就收下,伊沒有問他為什麼少了40萬 元,..林乾祥承諾要給伊錢,是在說明會之後,伊寫一 個紙條要莊經文放進規範之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38 號卷二第140頁至第145頁),其復於檢察官96年5月3日、 同年6月29日訊問時供稱:林乾祥有給伊40萬元,他說這 個案子能成功的話,要給伊80萬元,當時還有歐特美公司 的蔡亦文在場,給伊40萬元之時間是在隆成發公司得標之 後,在91年年中,是林乾祥打電話到伊家,約在伊家附近 的二二八公園,林乾祥拿一袋現金給伊,這些錢伊把它花 掉,沒有入帳戶,伊曾經寫一張紙條給莊經文要他把凱德 板寫入規範,可能是在此之前林乾祥同意要給伊40萬元, 後來伊有把一些資料傳給宏領公司,本案的工程,伊有跟 林乾祥聯絡過,他給伊的資料,如果伊看不懂,就會打電 話給他,他會去處理,給伊答覆,例如凱德板的耐熱度、 耐煙度等,他向歐特美公司問了之後會告訴伊,伊跟蘇鳳 儀都有在傳真一些資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 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再於96年8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述:宏領公司拿凱德板的價錢到鐵 路局報價,莊經文算起來後跟伊說這樣太貴,伊請宏領公 司降價..林乾祥、蔡亦文和伊約在來來飯店一起吃飯, 蔡亦文說這個案子如果有做成的話,要給伊80萬元,請伊 做顧問,林乾祥用台語說有錢大家賺,伊後來在二二八公 園向林乾祥收40萬元,林乾祥說請伊把它當退休金,如果 他沒說,也沒有人知道等語(見96年偵字第12473號卷第 112頁、第113頁),依被告高村德上開自白,林乾祥、蔡 奕文為確保鐵路局機務處將「凱德6200板材」及整體模組 化設計作為上開工程說明書之規範,遂在臺北市來來飯店 (現為喜來登飯店)內,向被告高村德表示如果可以促成 宏領公司在「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中做成生意,將給 予80萬元等語,被告高村德予以應允後,乃與宏領公司互 通「凱德6200板材」之相關資料,並與宏領公司洽談降價 事宜,嗣即擬定「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具高水準 、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觀標準及 旅客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 機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 使莊經文加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 )規範。林乾祥並於隆成發公司得標後之91年間某日晚上 7、8時許,在被告高村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附近之22 8公園內,交付40萬元賄款予被告高村德。 ⒉次查,證人即宏領公司員工蘇鳳儀於偵查時證稱:87年至 91年間在宏領公司任職,負責合約業務與客戶溝通及業務 開發,90年5月24日有到鐵路局第六會議室舉辦說明會, 有伊、林乾祥、蔡亦文和一位西班牙設計師參加,當天展 示產品是凱德板,伊在7月2日時知道臺鐵124輛客車更新 案的採購規範已經確定,是林乾祥告訴伊的,也有傳真資 料給高村德,傳真上面的「TO:高SIR」是伊寫的沒錯,傳 真何內容伊忘了,是公司叫伊作的,因為到台鐵比較常碰 到高村德,另外林乾祥也會叫伊傳真給高村德。卷裡面的 傳真上面寫「124輛更新案,未列凱德板可否考慮列入」 等語,是林乾祥叫伊寫的沒錯。卷裡面有兩張傳真是伊傳 給T&T公司劉春紅沒有錯,是宏領公司將關於臺鐵124 輛 車廂改造相關設施提供給大陸T&T公司,T&T公司再報價, 才會有這些傳真,傳真文件內提到蔡先生是指蔡亦文,高 先生是指高村德,知道高村德有打電話給蔡亦文,問零件 價格的問題,內容是劉春紅寫過來的,不清楚為何記載「 本來是124輛為配合宏領公司的設計和材料變更為112輛」 ,伊只是照記。伊有看過鐵路局的說明書,但記不清楚是 怎麼來的。文件說台鐵已經把初步規範提供給T&T公司參 考,這是林乾祥告訴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 第44頁至第48頁,96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126頁至第12 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做過的兩份筆錄 內容都正確,就「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伊與鐵路局聯 繫之對口人員是承辦人員莊經文,還有股長高村德,和T& T公司聯繫的人原則是劉春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頁正 面、第164頁正面),並徵諸本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 程」第三版說明書之採購規範內容係於90年8月16日正式 定稿,並於90年9月7日對外公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宏領 公司於90年9月7日之前,不應取得「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 程」之說明書,然依證人蘇鳳儀上開證述,證人蘇鳳儀於 90年9月上開期日前,已在宏領公司見過該案說明書,且 該公司知悉採購規範確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被告高村德 復與宏領公司、T&T公司就上開產品報價等事宜相互聯繫 ,被告高村德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高村德辯稱:本件扣 押證物D-1-5手寫傳真稿,其上黃色螢光筆記載「To:高' r」字樣,根本無法傳真或影印,若該傳真之對象係被告 高村德,則「To:高'r」之字樣不可能以黃色螢光筆書寫 乙節,然證人蘇鳳儀既已證稱其在90年7月2日時知悉台鐵 124輛客車更新案之採購規範業已確定,且為林乾祥所告 知,其亦有傳真資料予被告高村德,傳真資料上面所載「 TO:高SIR」確為其書寫無誤,且該傳真手稿既係在宏領公 司所扣,不論本件扣押證物D-1-5手寫傳真稿上黃色螢光 筆記載「To:高'r」,得否藉由傳真或影印顯示,均不影 響該文件係傳真予被告高村德之認定。至證人蘇鳳儀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偵查中表示無法確定該傳真對象是否 為被告高村德云云,然此與上開證言內容與扣案手寫傳真 稿記載不合,其此部分說詞尚無足採,自不能為被告高村 德有利之認定。 ⒊復查,觀諸調查局人員在宏領公司扣得之編號D-1-5文件 資料,其中T&T公司於90年6月15日傳真文件予宏領公司之 蘇鳳儀,內容記載:「關於台鐵124輛改造車內裝報價, 茲就您的問題答覆如下:..採用1.6MM鋁板,強度不夠 ,目前用3.2mm凱德板,則不再需加裝Plywood,..昨日 高先生給蔡先生電話,講還有很多零件需詢價,煩請盡快 提供清單,以便報價」等語(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 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且依證人蘇鳳儀上開證述,其傳 真給被告高村德之文件,所記載「124輛更新案"空調客車 設備改造工程說明書"未列KYDEX,可否考慮列入」等語, 確係被告林乾祥告知其如此記載,並傳真給被告高村德。 而依該文件顯示,該份傳真日期為90年6月18日,內容包 括「附上①T&T公司提供之內裝更新設計spec。②補附KYD EX板spec中譯本..」,並說明「前次提供124輛內裝改 造更新案之報價內已列出設計費35萬,我們公司老闆林'r 將與您面洽降價空間」(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 第63頁),觀諸上述日期確係證人莊經文完成第一版「空 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擬採美耐板為內牆板後, 尚未經被告高村德改為凱德6200板,再由證人莊經文修改 成第二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前之日期,益 見被告高村德確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第二版說明 書確定前,即與林乾祥私下聯繫,欲配合林乾祥之利益更 改採購規範。再者,T&T公司復於90年7月16日傳真文件予 宏領公司,記載:「關於"台鐵空調客車112輛車"說明書 ,現有如下問題:規範中寫明為氣動拉門,可否採用氣動 塞拉門?」等語(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50 頁),凡此足徵被告高村德確於鐵路局90年9月7日公告「 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第三版說明書前,有與宏領公司 互傳凱德板相關資料。從而,證人蘇鳳儀所證上情及上開 文件所載內容,俱與被告高村德前開自白其與林乾祥、蔡 亦文期約賄賂後,有與宏領公司之蘇鳳儀互傳凱德板之相 關資料,並與宏領公司洽談降價事宜等節相符。 ⒋再查,證人即鐵路局承辦本件「台鐵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 程」案之人員莊經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90年間在鐵路 局機務處任職,有辦理「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內裝 部分伊本來寫美耐板,寫動支請示單出去,後面有附工程 說明書和施工明細,送到高村德股長那邊,他要伊把美耐 板這部分改成整體模組化方式,伊說舊車不需要這樣子改 ,他說以後車子都要模組化,這批車先試改,伊不知道模 組化要如何寫規格,有跟他發生口角,說舊車不需要這樣 改,他就自己寫了一份資料給伊參考,寫到天花板和內牆 板使用類似飛機內裝材質,如「凱德6200板」或更佳材質 ,把伊原本要送出去的文改過來,當時伊不知國內廠商有 無人在做(「凱德6200板」),本來要升級的車輛共有14 6輛,伊最初動支時是寫美耐板,所以146輛是夠的,之後 內裝板改模組化,比較貴,計算之後只能改造112輛。模 組化後之價格伊是問高村德,他有幫伊跟廠商詢問價格, 伊有提到伊有質疑的看法,說以後新車再用這種東西,他 說是上面長官說凱德板比較好,而採用模組化後,每輛車 差價會差到兩百萬元。一開始預算是依照146輛來編,針 對工程說明書從頭到尾做了三個版本,90年2月到4月草擬 時內裝是寫美耐板,高村德退回來,伊直接在電腦上變更 改成車廂要模組化,90年6月30日定稿時把「凱德6200板 材」寫進去,就是第二版,送出去後其他細部再做修改, 就有第三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37頁至第 41頁,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28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第二次的版本才將凱德版列入 採購規範,第一次送資料時被高村德退回,伊當初用美耐 板,他請伊改成模組化,伊當時不知道模組化的牆板只有 凱德板,所以伊就請高村德提供規範給伊。第一版說明書 所列之美耐板,是一種材質的通稱;至於「凱德6200板材 」伊現在知道是廠商的名稱,當時高村德有拿資料給伊, 說有其他同等品,但實際上伊不知道有哪些板材和凱德板 是同品質,因為伊對凱德板的品質也不清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依證 人莊經文上開證述,莊經文於制定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 新工程」說明書採購規範時,所製作「空調客車設備更新 工程」說明書(第一版)之動支請示單,規劃使用美耐板 作為改裝後之車廂內牆板,簽請更新總計146輛復興號列 車車廂,惟被告高村德將莊經文送呈之第一版說明書及動 支請示單退回,要求莊經文更改採購規範之內容,並將莊 經文原擬規範之板材由美耐板更改成凱德6200板材,為此 莊經文與被告高村德發生爭執,被告高村德並擬規範一份 交予莊經文寫入採購規範內,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 」說明書(第二版),在「施工預算明細表」內將內牆板 使用材料由「美耐板」改為價格較高之「凱德板」(KYDE X 6200),因成本提高致使維修之車輛數由146輛確定降 為112輛,並於90年6月30日定稿。再觀諸卷附本件「空調 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 卷一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該說明書第1.8.1點確有 載明「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 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 需求」,及第1.8.2點之⑶亦載有「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 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 者」等文字,此均與上開被告高村德自白其與林乾祥、蔡 亦文期約賄賂後,有為其等擬定「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 化,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 境,美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 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 質者」等文字,使莊經文加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 說明書(第二版)規範等情,若合符節。 ⒌綜上,被告高村德於96年5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其於96 年5月3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所 為其與林乾祥、蔡亦文期約賄賂後,有與宏領公司之蘇鳳 儀互傳凱德板之相關資料,且與宏領公司洽談降價事宜, 並為林乾祥、蔡亦文擬定「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 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 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 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 等文字,使莊經文加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 (第二版)規範等節,核與前述證人蘇鳳儀、莊經文之證 述,及上開在宏領公司扣得之文件內容相合。又依被告高 村德之上開自白,林乾祥、蔡奕文為確保鐵路局機務處將 「凱德6200板材」及整體模組化設計作為上開工程說明書 之規範,遂在臺北市來來飯店內,向被告高村德表示如果 可以促成宏領公司在「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中做成生 意,將給予8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高村德於96年 5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問:林乾祥承諾要給你 40萬元的時間、地點?)是在說明會之後,..」、「( 問:換言之,就是在90年5月24日說明會之後,90年6月30 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定稿之前?)可能 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144頁至第145 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曾經寫了 一張紙條給莊經文,要他將凱德板寫入規範內?)對,就 是有關凱得板的規範,是我擬的」、「(問:在此之前林 乾祥同意給你四十萬元?)可能是這個時間」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154頁),可認林乾祥、蔡奕文 對被告高村德期約賄賂之時間,應係在90年5月24日宏領 公司至鐵路局召開說明會後,至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 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定稿時間90年6月30日前某日晚上, 再參諸蔡亦文曾於90年5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並於90年5 月26日自臺灣地區出境,再於90年7月17日入境臺灣地區 ,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蔡亦文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 96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173頁),則林乾祥、蔡亦文與 被告高村德期約賄賂之時間應係在90年5月23日至同年月 26日間某日。再就被告高村德向林乾祥收受賄賂40萬元之 時間,被告高村德固於96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述 :林乾祥到鐵路局做商品說明會一、二個月,時間地點伊 忘記了等語,略嫌籠統,惟經檢察官詳細訊問後,則供述 :是隆成發公司得標以後,林乾祥交給伊40萬元,在91年 年中,是林乾祥打電話到伊家,約在伊家附近的二二八公 園,林乾祥拿一袋現金給伊,裡面是現金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153頁、第154頁),被告高村德已能 就林乾祥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詳為供述,參以90年12月 3日上述工程案由隆成發公司得標,隆成發公司為配合凱 德板之整體裝飾(凱德板板材、通道門、上下車門等等) ,於91年1月22日與T&T公司簽訂總價629萬4800元美金之 備忘錄及合約書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高村德向林乾 祥收受賄賂40萬元之時間應係在91年間無訛。 ⒍至被告高村德雖辯稱其因心絞痛劇烈,怕死在看守所裡, 方為前述虛偽自白云云,並舉同時在監之證人李家忠為證 ,證人李家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 25日與高村德一同被羈押在台北看守所,剛開始伊與高村 德在同一牢房,後來蔡佳宏也關進來,那段期間高村德身 體很不舒服,常常覺得喘不過氣,晚上很難入眠,常常呻 吟,4月24日他心臟很難受,一直摸著心臟,後來伊就出 所,高村德該段期間有去看過病,依照獄方規定都是星期 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至第88頁),然此僅係證人李 家忠個人觀察或經被告高村德告知之現象,因證人李家忠 欠缺醫學專業,其所言自無法遽為論斷被告高村德身體狀 況之客觀依據。參酌原審向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被告高村德於羈押期間所有 就診資料,依該所回覆之就診紀錄,被告高村德於96年3 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2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7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8日、同 年6 月4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25日、 同年6 月28日、同年7月5日均有就診,其中除同年5月份 至6月初主訴胸口灼熱胸悶外,其餘主訴多為胃痛之症狀 ,且其於同年5月2日陳述有胸悶狀況後,隨即作心電圖檢 查,檢查結果為正常,此有該所97年2月27日北所衛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就診病歷單、心電圖報告單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6頁),又被告高村德於96年5月1日 至96年6月4日間因主訴胸口灼熱,經診療後給予藥物服用 ,心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亦有該所97年3月19日北所衛 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從而,被告高村德該段期間雖自述有前述症狀,但其均有 密集就醫,看守所醫療單位亦給予藥物治療,心電圖檢查 亦無異狀,故被告高村德身體應無重大特殊狀況。況被告 高村德身體狀況縱有不適,其陳述之自由並未受外力抑制 ,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其選任之辯護人在 場,辯護人當可適時提供法律意見供參。再者,被告高村 德於96年6月29日偵查時,經檢察官以「被告林乾祥表示 是你咬他(指40萬元之事)?」之問題質之被告高村德, 被告高村德答稱:「我的罪比他重,為何要咬他」(見96 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234頁),可知被告高村德對於 自白犯罪之法律上關係知之甚明,況被告高村德於交保出 所後,於96年8月7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仍供述:被告林 乾祥在三重228公園交付40萬元,伊本來不願意收,林乾 祥說把它當退休金,如果他沒說,也沒有人曉得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113頁),凡此足認被告高村德 自白其有與林乾祥、蔡亦文期約賄賂,嗣並向林乾祥收受 賄賂40萬元等情,除出於自由意志,與是否在押無關外, 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至證人即共同被林乾祥固於 原審審理時作證,全然否然有與被告高村德期約賄賂及交 付賄賂40萬元予被告高村德之情(見原審卷三第166頁) ,惟此等期約、交付賄賂之情,事涉證人林乾祥之行賄罪 責,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免避重就輕,已不能令本院遽 信,且本院依憑證人蘇鳳儀、莊經文之上開證述,及在宏 領公司扣得之文件內容,與被告高村德之上開自白相互勾 稽,認定被告高村德有與林乾祥、蔡亦文期約賄賂,嗣並 向林乾祥收受賄賂40萬元之事實,已明白剖析如前,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乾祥之上開證述,尚難憑採。基此,被告高 村德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高村德所辯 :伊並未向林乾祥收取40萬元之賄賂,因伊身體不好,為 了不要繼續待在看守所,所以才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有向 林乾祥收取賄賂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高村德與林乾祥期約賄賂後,確有踐履林乾祥所賄求之 職務上行為,且被告高村德收受之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 價關係: ⒈大陸地區青島歐特美公司及美國T&T公司負責人蔡亦文, 於取得美國kleerdex公司授權在大陸生產KYDEX 6200板材 之亞洲地區總代理權後,為順利將「凱德6200板材」引介 給鐵路局採用,遂於90年2、3月間親赴宏領公司與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乾祥商談合作事宜,宏領公司於同年5月11 日與T&T公司簽定「合作協定書」(Cooperation Agreem ent),雙方約定共同合作,將T&T公司之真空廁所、廁所 模組、凱德車廂內裝整體設計等產品推展至臺灣鐵路市場 ,並要求宏領公司在2年內,除前述T&T公司產品外,不得 再從事其他相同類型產品之銷售,而所有透過宏領公司達 成之交易,T&T公司將支付銷售金額2%予宏領公司作為報 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乾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 :於90年2、3月間,蔡亦文到宏領公司拜訪伊,告訴伊他 在大陸設立青島歐特美公司及美國T&T國際集團公司,歐 特美公司有獲得「凱德6200板材」的授權並在大陸生產製 造,希望透過伊引介台鐵使用「凱德6200板材」及車廂內 整體內裝設計,據伊所知除宏領公司外,歐特美公司並無 透過其他公司仲介「凱德6200板材」進入國內市場,凱德 6200板材是美國Kleer-dex company獨家生產的商品,由 大陸歐特美公司加工製成成品,伊和蔡亦文於90年5月11 日正式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宏領公司與T&T公司要共同 合作推展T&T公司的產品,並要求宏領公司取得前述產品 只能透過T&T公司,後來蔡亦文答應若透過宏領公司達成 的交易,T&T公司要給宏領公司其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二作 為佣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41 頁),並有卷附「合作協定書」(Cooperation Agreeme nt)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 )。而被告高村德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問:林乾 祥為什麼要給你40萬元的好處?)他希望能做成這一筆生 意。」、「(問:林乾祥希望能做成什麼生意?)就是臺 鐵112輛空調客車設備改善工程的生意。」、「在本工程 林乾祥主要是想做列車模組化跟凱德板的生意。」、「( 問:你怎麼幫林乾祥做成這筆生意?)我是把原本本工程 決定要使用美耐板,在施工說明書中改成模組化設計和KY DEX 6200放進招標規範中」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 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復於96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問:蔡亦文和林乾祥同意給八十萬元,是為了 要做成莒光號升級的這個案子?)對」、「(問:你收那 個錢的目的?)幫忙他們」、「(問:你要怎麼幫他們忙 ?)就是改成模組化設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38 號卷二第154頁、第155頁),顯見林乾祥、蔡奕文為確保 鐵路局機務處將「凱德6200板材」及整體模組化設計作為 上開工程說明書之規範,而向被告高村德期約賄賂,並交 付賄賂40萬元予被告高村德。 ⒉次查,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之承辦人員莊經文 於制定該工程說明書採購規範時,所製作「空調客車設備 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一版)之動支請示單,規劃使用美 耐板作為改裝後之車廂內牆板,簽請更新總計146輛復興 號列車車廂。惟被告高村德將莊經文送呈之第一版說明書 及動支請示單退回,要求莊經文更改採購規範之內容,並 將莊經文原擬規範之板材由美耐板更改成凱德6200板材, 莊經文為此與被告高村德發生爭執,被告高村德並擬規範 一份交予莊經文寫入採購規範內,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 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在「施工預算明細表」內將內 牆板使用材料由「美耐板」改為價格較高之「凱德板」( KYDEX 6200),因成本提高致使維修之車輛數由146輛確 定降為112輛等情,迭據證人莊經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再觀諸卷附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 新工程說明書」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3頁 反面至第15頁反面),該說明書第1.8.1點確有載明「內 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 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 及第1.8.2點之⑶亦載有「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 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 字,足認被告高村德與林乾祥、蔡亦文期約賄賂後,有為 其等擬定「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具高水準、舒適 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觀標準及旅客習 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 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使莊經 文加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規範 。 ⒊至被告高村德固另辯稱:除宏領公司外,國內外尚有多家 廠商供應凱德板或航空客機用內裝板材,被告高村德以「 凱德6200板材」為例,說明模組化所用之類似航空客機內 裝板材,並非綁標,且採購規範載有「類似航空客機內裝 板材」,此係屬熱塑性複合材料,如PEI、PES、PEEK等均 屬之,而其供應商有華郁塑膠有限公司等廠商云云,並提 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飛機內裝件市場與規範分 析」及華郁塑膠有限公司、英國威格斯公司、亞特必股份 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產品目錄為證(見上訴審卷一第16 8頁至第276頁),且聲請傳喚證人連香鐘,證明於90年間 臺灣市面上確實可買到與凱德6200板材品質相當或更佳之 牆板材料乙事,證人連香鐘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代理「Mofel板材」,代理期間大約自91、92年開始 代理3年,該板材是巴林BFG公司製造,主要是用在火車的 內裝及模組化的衛生間,在90年間國內如想買這種板材, 可在自由市場去找供應商,網路發達可上網去找等語(見 上訴審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惟經辯護人詰問其有關板 材於90年間之經銷通路時,證人連香鐘答稱:「不清楚。 」(見上訴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復質之有 無至鐵路局推銷或介紹該板材,其答稱:「我們正式發文 給臺鐵的時間是91年1月15日,希望有機會去介紹這種板 材。」(見上訴審卷二第20頁正面),據此觀之,連香鐘 代理所謂Mofel板材之時間為91年,其向鐵路局推銷介紹 其所代理經銷板材之時間亦在91年間,係於本案90年12月 3日隆成發公司得標之後,而其本身對於與Mofel相當材質 之板材之經銷通路並不瞭解,顯見於本件「空調客車設備 更新工程」進行招標時,臺灣市場上因經銷通路資訊之欠 缺,並不易覓得所謂較「凱德6200板材」更佳材質之板材 ,證人連香鐘之上開證詞自無從為被告高村德有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即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之得標廠 商隆成發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標當時 就伊所知沒有其他材質與「凱德6200板材」類似或有更佳 材質,因為有指定型號,一定要跟凱德板代理商才買的到 ,其他類似板材要申請要辦手續,當時業界有南亞公司可 以生產,但是南亞公司沒有這種產品,必須要照凱德板的 材質去研發,以前沒有這樣的產品,南亞公司研發到93年 才做出來,且南亞公司要經過鐵路局的審查,一直到93年 才審查通過,伊之前在經濟部工業局的軌道協會知道本件 更新案要更新146輛車,結果公開招標時變成112輛,伊在 鐵路局有做過4、5百台的車輛更新工程,都是用美耐板, 這是第一次用模組化,據伊所知鐵路局過去都是用美耐板 ,這次是第一次用(模組化)。伊從83年開始從事火車車 廂設備更新建造行業,一直做到93年,從86年開始承作鐵 路局工程。隆成發公司於本案得標後有跟T&T公司簽約, 該板材不能直接向美國購買,要透過代理商T&T公司買, 在台灣的代理商是宏領公司,但合約是直接跟T&T公司訂 的,剛開始不知道T&T公司是獨家代理凱德板,但後來T&T 公司做的有問題,我要找第二家都找不到,伊才知道是獨 家,亞洲地區只有T&T公司代理,產品出問題時伊去問美 國,美國也不賣,他說有代理商T&T公司,叫伊去跟T&T公 司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莊經 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案後來有部分車廂使用南亞塑膠 版,這些板材有符合模組化設計,但此部分審核符合之南 亞塑膠板,跟當初投標廠商提出之南亞塑膠板是不同之板 材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5頁反面),足徵「凱德6200 板材」列入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採購規範時, 上開產品係由T&T公司獨佔亞洲區銷售權限,臺灣地區並 由宏領公司代理,且市面上並無其他容易取得、價格合理 之供應商。抑且,原審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該公司於90年間有無生產與「凱德6200板材」品質相似之 板材,該公司函覆稱其曾於92年至93年間,與經銷商盈建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發與「凱德6200板」相近之板材,嗣 於93年間間接提供隆成發公司試樣10片及板材規格資料轉 交鐵路局審查,鐵路局審查後函覆「原則同意」等情,有 該公司97年4月8日南塑經三字第042號函暨所附審查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至第162頁),顯見90年間 臺灣地區市面上確實未能採購與「凱德6200板材」相近之 同等品,承作火車內裝之大廠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亦於92、93年間才開始開發相近之板材,則被告高村德 對於本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就內牆板為「天花 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 板材或更佳材質者」之工程規範說明,確已造成投標廠商 有難以覓得更佳材質產品之情形,況證人即隆成發公司負 責人邱青玄於98年7月8日上訴審審判時再次具結證稱:「 除了宏領公司及T&T公司外,本件工程投標前,我沒有去 尋找其他可供應凱德板的貨源,但得標後有再去問南亞能 不能作,我問南亞的時間點是在93年約10月份,當時南亞 才研發成功。我在92年的時候,有找美國的凱德板總公司 ,是我們公司自己打聽的,凱德板美國公司也有到我們公 司來,在跟美國的凱德板總公司接觸前,我去其他國家找 了5家,都是賣凱德板同一家公司的分公司,在本件工程 投標前,因在估價時已跟T&T接洽,我認為已符合投標規 範標準,所以就直接找T&T,沒有找別家公司,我之前沒 聽過LEXAN板材、ULTE M板材、MOFEL板材,本件工程材料 是供應商供應的,包含製作,我沒有畫過美工圖,我們跟 供應商買材料,是供應商要畫美工圖。本案是第一次作模 組化,台灣有作過模組化的車輛幾乎只有台鐵,台鐵是第 一次作模組化,過去應該沒有畫過,除非飛機才有,隆成 發公司沒有機會畫,是承包廠商畫的。我在跟T&T往來的 過程,蔡亦文有說他是代理商,91年得標後,我有去問美 國也是一樣,叫我去找代理商。本案得標時要用規格所載 的凱德板來製造的話,在台灣只有T&T公司可提供凱德板 ,在投標前我已接觸到T&T老板,其產品符合標準,我就 沒有再接觸其他廠商,公告是這樣寫,因我已找到廠商, 沒有找到廠商的話我不敢標,但投標前已沒有時間找了, 這規格找不到,這規格只有找T&T,如果時間充裕,我會 再找其他板材供應商,但找美國那幾家都是同一家公司, 因公告規定是要凱德板。」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24頁至 第27頁)。且縱認被告高村德提出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之「飛機內裝件市場與規範分析」及華郁塑膠有限 公司、英國威格斯公司、亞特必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 之產品目錄,據以辯稱國內外尚有多家廠商供應凱德板或 航空客機用內裝板材乙節屬實,然以參與本件「空調客車 設備更新工程」投標廠商之認知與商業判斷,當該工程說 明書之採購規範內已明確載有「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 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 等文字時,一則有施工作業之期限急迫性,二則囿於有限 之市○○○○路與交易資訊,三則對於鐵路局所謂較「凱 德6200板材」更佳材質之板材究竟所指為何,又其具體標 準何在,根本無從掌握判斷,為避免風險,當會直接選擇 「凱德6200板材」作為投標及得標後之施工規劃,參以本 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之得標廠商隆成發公司於得 標前,與林乾祥所經營之宏領公司於90年10月8 日,就爭 取該工程之承攬合約乙事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書,且隆成發 公司於得標後,亦與蔡亦文所經營T&T公司簽約承購模組 化裝置、KYDEX6200板材等貨品之情,亦有業務合作協議 書、合約書、採購協議書可稽(見調查局案卷第48頁,及 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在在足認被告 高村德特別將「整體模組化設計」、「凱德6200板材」載 入工程說明書採購規範內,明顯使具有「凱德6200板材」 亞洲地區代理權之T&T公司獲利,況被告高村德擬定「內 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 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 「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 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使莊經文加入「空調 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該第二版說明書 並於90年6月30日定稿,被告高村德所為,已達於為林乾 祥、蔡亦文踐履賄求對價之特定行為,至國內外是否尚有 多家廠商供應凱德板或航空客機用內裝板材乙節,已非所 問,凡此堪認被告高村德與林乾祥、蔡亦文期約賄賂後, 確有踐履林乾祥、蔡亦文所賄求之職務上行為。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 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 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 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 所收受賄賂,若非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 或變相給付,均屬之,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 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 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 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該罪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 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本件被告高村德於與林乾祥 、蔡亦文於90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期約賄賂。 嗣被告高村德有為其等擬定「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 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 美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 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 」等文字,使莊經文加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 書(第二版),該第二版說明書並於90年6月30日定稿, 至同年12月3日上述工程案由隆成發公司得標,隆成發公 司為配合「凱德板」之整體裝飾於91年1月22日與T&T公司 簽訂總價629萬4800元美金之備忘錄及合約書,共同被告 林乾祥旋於隆成發公司得標後91年間某日晚上交付賄賂40 萬元予被告高村德,業如前述,被告高村德所為,已達於 為林乾祥、蔡亦文踐履賄求對價之特定行為,從事件進行 之時序先後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被告高村德收受林乾祥 交付之四十萬元賄賂與其上開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對價 關係,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高村德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處。 三、本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㈠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高村德為本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行為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業經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 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 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高村德於行為時係擔任 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其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高村德於本件 案發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 屬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高村德 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規定(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⒉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 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 件並未修正,對被告高村德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高村德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 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 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 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村德。綜上,本件關於被 告高村德行為,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 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⒉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 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 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 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高村德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 四、本案關於被告高村德部分之論罪: ㈠核被告高村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高村德所為期約行為,為 收受之先行行為,其所為期約賄賂行為,當然為收受賄賂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村德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茲查: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 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 及標示或生產程式、方法及評估之程式,在目的及效果上 均不得限制競爭。」,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 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 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 ,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 此限。」。而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承辦人莊經 文於制定採購規範時,原擬就內裝牆板採用「美耐板」, 即以商品一般材質之通稱表示之,惟經被告高村德更改為 「凱德6200板或更佳材質」後,已非以商品品質、性能、 安全性、尺寸、符號、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式等方式表明 ,而係直接以特定來源廠商名稱表彰某特定商品,且所註 明「或更佳材質」之用語,亦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 但書所規定「或同等品」字樣不合,堪認高村德上開更改 採購規範之舉,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⒉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 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 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 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 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 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 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 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 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 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 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主觀上欲犯之罪 法定刑,較輕於事實上所為之他罪法定刑,揆之前揭「所 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 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經查:證人即時任鐵路局機務處 處長劉康男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本案的工 程說明書記載「如凱德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之前的 採購案都會這樣記載特定的廠商品牌嗎?)本案之前的有 些採購案,有些東西沒有辦法寫的很清楚,例如內容、品 質等,所以在採購規範裡面會舉例記載特定廠牌,讓廠商 去找相同的東西,並不是說一定要用所記載的特定廠商的 東西。」、「(問:你剛剛所提到的老規範,是指個案的 採購規範,還是通案的範例?)我說的老規範是指以前個 案所留下的採購規範,並不是指通案的範例,我們內部也 沒有通案的範例。」等語(見更一審卷第220頁反面), 且證人即時任鐵路局機務處副處長李景村於偵查時供證: 「當時是有寫到如凱德板6200或是更佳的材質,『如或是 更佳的材質』這是之前採購案的慣用語。」、「(問:你 自己實際上有無看過這個慣用語,除了這一件以外?)印 象中應該是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71 頁),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講到 凱德6200板材符合你們的需求,是否當時就已經預定要採 用這材料?)整個工程說明書裡面,我們承辦單位是寫材 料要類似航空內裝板材,這是很概括的寫法,為了要將其 具體化,所以才寫『如凱德6200板材』,這是機務處在寫 工程規範說明書的老慣例。」、「(問:這個老慣例在政 府採購法施行後,你們應該都有受過這方面的講習,為何 還是採取此慣例?)政府採購法在民國八十八年實施,本 案發生於000年,因為我們是技術幕僚,鐵路局還有一 個材料處,我們當時認為新採購法比較關係到材料處,所 以機務處沒有重視新的採購法,所以才沿用之前的慣例。 鐵路局辦理採購法的講習是因為本案發生後才辦的。」等 語(見更一審卷第222頁正面),參諸鐵路局於政府採購 法88年5月27日施行前,辦理「冷氣通勤電聯車購案」、 「空調客車四十五輛電源車五輛購案」、「復興號客車改 造為莒光號客車五十九輛工程案」,於所訂定之「通勤電 聯車規範書」(87年6月訂定)、「新購空調客車規範書 」(87年6月30日訂定)、「工程說明書」(88年3月訂定 ),及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辦理「DR2800、2850型柴油 客車動力及內裝更新工程案」(90年2月2日決標)、「 EMU200型車廂更新工程案」(係於90年6月28訂定工程說 明書),於所訂定之工程說明書,均有載明特定廠商、商 品名稱或其他更佳材質之情形,此有卷附上開採購案之採 購規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122頁),足見被告 高村德於本件工程說明書採購規範內載入「天花板及牆板 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 佳材質」等用語,係因循鐵路局之前慣例,難認其主觀上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故意,自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故意,則被告高村德主觀上係欲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 被告高村德事實上所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罪之法定刑,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揆諸前揭「所犯重於犯 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高村德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 內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五、原審就被告高村德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 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 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 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 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 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 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 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 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 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 、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 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 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 分別情形以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 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即追訴之對象,則其 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 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同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 。茲查,被告高村德固於96年6月14日檢察官初始訊問時, 即以證人身分作證,惟觀諸該次訊問筆錄所載(見96年度偵 字第5838號卷二第195頁),檢察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高村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然被告高村德於該次 檢察官訊問前即因涉犯貪污罪嫌而列為被告,其以證人身分 作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 務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 理論,應認對該被告高村德本人不得作為證據,原審以被告 高村德於96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被告高村 德論罪之依憑,自有違誤。(二)被告高村德所為,應成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高村德所為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亦有未合。 被告高村德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 決關於被告高村德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高村德 於案發時為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股股長,本應謹守崗位,以合 理成本更新鐵路局之車廂,俾謀群眾福利,惟其為圖私利, 就預算高達9億餘元之車輛更新案,竟收受賄賂,勾結林乾 祥、蔡亦文,藉職務上行為圖謀他人之利益,破壞政府官箴 形象,行為可訾,兼衡被告高村德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高村德有期 徒刑八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高村德之犯罪時間 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減 刑,併此敘明。至被告高村德因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所得財物四十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上訴人即被告林乾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蔡文田(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 ,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間係擔任鐵 路局機務處車輛課課長,負責採購車輛、車輛技術改造、零 組件圖面管理及技術書籍審定之業務。同案被告高村德則係 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負責新造車、改造車、車輛更 新及車輛改善之技術協助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89年間鐵路局機 務處計畫於90年度辦理146輛復興號列車車廂更新案即「空 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為此鐵路局即予編列新台幣(下同 )9億多元預算以為因應上述工程,在同一時期青島歐特美 公司及T&T公司負責人蔡亦文於取得美國kleerdex公司授權 獨家在中國大陸生產凱德6200板材之亞洲地區總代理權後, 因舊識宏領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被告林乾祥曾多次承 包鐵路局工程,並與鐵路局承辦工程人員熟稔,為透過被告 林乾祥利用鐵路局豐沛人脈,順利將凱德6200板材引介鐵路 局採用,旋於同年2、3月間親赴宏領公司與被告林乾祥商談 合作事宜。適巧同年3、4月間同案被告蔡文田告知被告林乾 祥鐵路局刻正規劃簡化列車車種,計劃將百餘輛老舊之復興 號發包改裝升級為莒光號(即上述「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 」)且已由該局機務處及材料處著手研擬本工程內裝設備更 新之材料規範、施工說明暨採購發包等事宜,被告林乾祥見 有利可圖,即透過同案被告蔡文田代為安排在鐵路局舉辦產 品說明會,惟同案被告蔡文田表示需由被告林乾祥親自請示 前機務處處長劉康男(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劉 康男表示俟來文辦理後,宏領公司遂於同年5月8日以宏營字 第01100號函通知鐵路局機務處,請機務處配合宏領公司安 排相關人員及場所事宜。而同月11日宏領公司則與T&T公司 簽定「合作協議書」(Cooperation Agreement),雙方約 定共同合作,將T&T 公司之真空廁所、廁所模組、凱德車廂 內裝整體設計等產品推展至臺灣鐵路市場,並要求宏領公司 在2年內,除前述T&T 公司產品外,不得再從事其他相同類 型產品之銷售,而所有透過宏領公司達成之交易,T&T公司 將支付銷售金額2%予宏領公司作為報酬。鐵路局機務處亦於 同年月15日以90機車客字第429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該處相 關單位(台北機廠、台北檢車段、行技課、車輛課)按照宏 領公司所訂日期,假鐵路局第6會議室召開凱德板內裝設計 說明會。時至90年6月間立法院正式通過鐵路局空調客車設 備更新工程案之工程預算9億餘元,鐵路局則由機務處工務 員莊經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經辦上開採購 案,並於制定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時考量該工程係舊車改裝 ,車輛使用期限僅餘15年,依立院通過預算金額概算制作「 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一版)之動支請示單, 並規劃使用美耐板為改裝後之車廂內牆板,簽請更新總計 146輛復興號列車車廂。同時被告林乾祥、蔡亦文亦透過不 詳管道得知鐵路局所制作(第一版)說明書未將凱德板列入 其中,而認為若能將凱德6200板材列入本工程材料規範中, 得標廠商欲完成履約,勢須透過宏領公司採購凱德6200板材 ,因此為確保鐵路局機務處將凱德6200板材及整體模組化設 計(按:所謂「整體模組化」,係指先開木模,依照天花板 、廁所等不同的用途,區分不同之尺寸、型式,以無壓條之 方式加以組合,而車廂的「美工圖」亦因此會受到生產模組 化牆板、天花板的尺寸、型式的影響,亦即「美工圖」係由 生產牆板、天花板模組化廠商所控制,若鐵路局機務處以凱 德6200板材綁標,則整個車廂的「整體設計美工圖」亦必須 採用凱德6200板材廠商所規劃設計之美工圖施工,方能達到 鐵路局之驗收標準)作為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內牆板」及「 美工圖」之規範,故於90年6月間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喜來 登飯店某餐廳內,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同案被告高村德之 犯意,向同案被告高村德表示如果可以促成宏領公司在上開 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中做成生意,將給予80萬元以為顧問 費等語。高村德為此即以股長的身分逕將前述莊經文送呈之 第一版說明書及動支請示單退回,佯向同案被告蔡文田、鐵 路局機務處副處長李景村(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劉康男等人建議本工程車廂內裝應採用無壓條之整體模組化 設計,嗣經該3人同意後,旋要求莊經文更改採購規範內容 ,即將所欲使用之板材由美耐版更改成凱德6200板材,為此 雙方意見不同,進而與莊經文發生口角,同案被告高村德即 自行參考宏領公司與T&T公司所提供之規範及相關材料之報 價後,自擬規範1份交予莊經文寫入採購規範內,即在列車 客室、廁所、茶水間等處所均加入「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 化,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 ,美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 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 」等文字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中 ,並於本工程「施工預算明細表」,將內牆板使用材料由「 美耐板」改為價格較高之「凱德板」(KYDEX 6200),致使 維修之車輛數由146輛確定降為112輛(期間維修車輛數曾降 為124輛,因編列預算並不記載數量,僅寫金額及工作項目 ),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及同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 點之規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宏領公司一方面曾要求蔡文 田將說明書中之氣動拉門更改為氣動塞拉門,但為同案被告 蔡文田所拒。另方面積極向國內有能力承包上述標案之唐榮 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簡稱唐榮公司)及隆成發公司提供相關 產品,包括凱德6200板材之價格給唐榮公司、隆成發公司參 考及作簡報。同年8月16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 書經送呈完畢後正式定稿(第三版),同年9月7日即對外公 告閱覽,至同年12月3日上述工程案由隆成發公司以低於底 價9億5,000萬元之9億2,500萬元得標,隆成發公司為配合凱 德板之整體裝飾(凱德板板材、通道門、上下車門等等)於 91年1月22日與T&T公司簽訂總價629萬4,800元美金之備忘錄 及合約書等,宏領公司及T&T公司因此獲得6,000萬元之利益 ,被告林乾祥即於同月間某日晚間19時、20時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高村德住處附近之228公園內交付40萬元賄款予同案 被告高村德,作為同案被告高村德為上開行為之對價。因認 被告林乾祥涉犯100年6月29日修正條文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林乾祥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亦有明文。茲查,同案被告高村 德確有收受被告林乾祥交付之四十萬元賄賂,而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固如 前述,雖被告林乾祥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 6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於該條例第11條 第2項增列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惟被告 林乾祥於對同案被告高村德為行賄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僅就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並科以刑罰,然就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 被告林乾祥行賄之對象為同案被告高村德,在同案被告高村 德所犯者既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情形下,則被告 林乾祥所為者,應係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 行為,揆諸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林乾祥 上開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 遽為被告林乾祥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林乾祥否認犯 罪,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乾祥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林乾祥無 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現行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7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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