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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清 選任辯護人 唐福睿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智清部分撤銷。 許智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 月,偽造「Alex」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Alex」署押參枚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偽造「Dean Lin」署押壹枚、偽造「Alex」署押柒枚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偽造「Chris」 署押玖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偽造「Alex」 署押拾參枚、「Dean Lin」署押壹枚、「Chris 」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家豪、許智清為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三段346 號8樓之5,下稱極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與 登記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葉家豪之姐葉幸眉);葉家豪 與許智清透過網路聯繫,葉家豪因需款孔急且熟知詐騙技倆 ,許智清認一生只要賺得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至2000萬 元之譜,縱使要承擔民刑事責任,仍屬有利可圖而願參與。 二人約定由葉家豪出面實行詐騙行為,詐得款項須分半額給 許智清,出事後由許智清承擔民刑事責任,乃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極能公司並無管道代銷聞 名國際韓國LG公司(下稱韓商LG公司)液晶面板,利用民國 98年度第2、3季期間,全球液晶面板短缺,業界對液晶面板 需求甚殷機會,由許智清自98年04月起擔任極能公司登記負 責人,透過代辦業者申請設立塞席爾商STITECH TECHNOLOGY INC公司(下稱STITECH公司,中文譯名為極能公司)及塞席 爾商LG DISPLAYCO.,LTD(與知名面板企業韓商LG公司名稱 部分相同,下稱偽LG公司)兩家境外公司,用以讓客戶混淆 誤以為係與外國廠商交易,或是在文件上具名「LG DISPLAY CO., LTD」名稱,省略「塞席爾商」之部分,使客戶誤以為 係韓商LG公司,且由許智清於98年06月26日向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安和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STITECH公司之OBU外幣 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及其個人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葉家豪 、許智清並於98年7月2日共同前往香港,以偽「LG DISPLAY CO., LTD」公司之名義,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葉家豪乃假冒 「許英傑」、「Alex」名義,向員工及仲介釋出有管道取得 韓商LG公司液晶面板(下稱LG面板)供出售之消息,待有意 廠商詢價,即對之佯稱極能公司有各種規格LG面板可供出貨 ,惟須先支付貨款三成訂金等語,以此方式,先後四次共同 為下列詐欺取財等行為(附表一:詐騙達輝公司、MTV 公司 、廈華公司、納洋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以下款項未註明幣別 者,即為新台幣): (一)於98年06月26日,由不知情劉偉傑居中介紹,向達輝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輝公司)佯稱極能公司有液晶面板可供 出貨,製作附表一編號01交易文件欄所示1估價單、2買賣合 約不實會計憑證及於1 估價單上,由葉家豪指示不知情員工 林凱立代筆偽造「Alex」署押3 枚,以此偽造不實估價單, 送予達輝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Alex」及達輝公司。 致達輝公司陷於錯誤,為支付定金而匯款,於98年06月29日 匯出定金美金300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 (二)於98年06月30日,由不知情劉偉傑居中介紹,向馬來西亞商 MTV DIGITAL TECHNOLOGY SDN. BHD.公司(下稱MTV公司) 佯稱極能公司有液晶面板可供出貨,製作附表一編號02交易 文件欄1估價單、2買賣合約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於估價單 上,由葉家豪指示不知情員工林凱立代筆偽造「Alex」署押 3枚偽製不實估價單,送予MTV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Alex」及MTV公司。致MTV公司陷於錯誤為支付定金匯款, 於98年06月30日匯出美金21,000元、7月1日匯出美金24,000 元(合計美金45,0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 (三)於98年06月19日,由不知情劉偉傑居中介紹,向中國商廈門 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華公司)佯稱極能公司有液 晶面板可供出貨,製作附表一編號03交易文件欄所示1 買賣 合約、2訂單、3估價單之不實會計憑證,復於訂單、估價單 上,由葉家豪指示不知情員工林凱立代筆偽造「Dean Lin」 署押1枚於訂單上、「Alex」署押7枚於估價單上,送予廈華 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Dean Lin」、「Alex」及廈華 公司。致廈華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定金而匯款,於98年7月6日 匯出美金605,832元至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 (四)於98年06月底,由不知情吳哲昇、許仁澤介紹,向香港納洋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納洋公司)佯稱極能公司與韓商LG公司 之高層關係良好,可透過極能公司直接向韓商LG公司下單購 得該廠液晶面板,惟須先支付貨款3 成訂金云云,葉家豪並 於98年7月6日指示不知情員工林凱立製作「LG DISPLAY CO. ,LTD」公司名稱之匯款通知書,及如附表一編號04交易文件 欄所示1、2之不實會計憑證,及買賣合約2紙、預式發票7紙 (文件中省略"塞席爾商"),由葉家豪指示不知情員工林凱 立於上開文件代筆偽造「Chris」之署押9枚,再提供名稱為 「LG DISPLAY CO.,LTD」名義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偽LG帳戶資 料送給納洋公司以資取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Chris 」及納洋公司,致納洋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確與韓商LG公司 訂約購買液晶面板,陷於錯誤而匯款,於98年07月15日匯款 美金579,000元、於同月20日匯款美金150,000元、於同月22 日匯款美金21,000元及60,000元,共計美金810000元至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偽LG帳戶內。 (五)葉家豪、許智清先後4次詐騙得款合計美金1,490,832元(以 98年7月15日當時匯率約為32.62:1計算,折合約48,630,939 元),旋⑴將達輝公司、MTV 公司、廈華公司匯入臺北富邦 銀行極能外幣帳戶款項合計美金680,832元:①匯出美金280 ,6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包括:98年07月13日匯 入美金164,000元,及98年07月20日匯入美金116,600元;② 於98年7月20日匯出美金400,050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 。⑵許智清於98年07月23日前往香港,並自香港匯豐銀行偽 LG帳戶匯出美金370,000元(以7月23日當時匯率約為32.445 :1計算,折合約12,004,650元)至日本ASOPICS CORP OR AT ION 公司(葉家豪及其姊葉幸眉先前共同經營極能公司時, 積欠該日商公司債務,為清償而匯款,此涉詐欺罪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02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 12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香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尚餘 美金30,050元)⑶再將納洋公司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偽LG 帳戶款項美金810000元,及前述香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所餘 美金30,050元(2筆合計為美金840,050元),陸續匯回美金 839,665元至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內,包括:98年7月 22日匯出美金1,000元、98年07月23日匯出美金138,895元、 98年07月30日匯出美金60,000元、98年8月5日匯出美金599, 970元、98年8月11日匯出美金39,800元(合計為美金839,66 5 元)。⑷葉家豪再自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匯款予許 智清(除之前⑴①於98年07月13日、20日共匯入臺北富邦銀 行許智清帳戶美金280,600元外)包括①於98年7月27日匯出 美金139,860元、②98年8月5日匯出美金609,900元,均匯入 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之前 匯入美金839,465元,此匯出749,760元,尚餘美金89,705元 )。⑸再由葉家豪陪同許智清,先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營業 部、安和分行、汐止分行提款領現,於①98年07月14日提領 540萬元(按即98年07月13日匯入美金164,000元後提領)、 ②98年7月20日提領382萬元(按即98年7月20日匯入美金116 ,600元後提領)、③98年7月28日提領現金458萬元(即98年 07月27日匯入美金139,860元後提領)、④98年8月10日提領 現金1990萬元(按即98年08月5日匯入美金609,900元後提領 ,葉家豪於98年8月11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姊葉幸眉將144萬元 清償其玉山銀行債務),此部分共計提領現金3370萬元,由 許智清先後合計分得106 萬元,餘由葉家豪取得(詳如附表 二:詐騙達輝公司、MTV 公司、廈華公司、納洋公司之資金 流向表,本件共計詐得48,630,939元)。 二、葉家豪自98年07月底起因故拖延交貨,陸續遭達輝、廈華公 司等起疑係詐騙,於98年8月3日復接獲廈華公司正式通知要 求立即退還全數訂金,積極處分所得而與許智清再前往香港 ,於98年8月05日自香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匯款美金599,970 元至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且因於98年08月10日上午 09、10時,在極能公司上址遇警方盤查身分,假借未帶個人 證件並拒絕透露真實身分,趁隙逃逸,因見詐欺犯行已暴露 ,真實身分將遭追查,即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11時許,聯絡 許智清會同提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內最後剩餘之 款項1990萬元。葉家豪於98年10月09日上網聯絡許智清簽立 自白書之事,翌日約見許智清簽立自白書承擔刑事罪責,並 同意再交付許智清40萬元(合計前支領之16萬元及50萬元, 總計為106 萬元)後即各自逃逸。許智清於98年11月30日警 員傳喚詢問,及在檢察官傳喚98年12月01日訊問時,供出冒 名為「許英傑」之葉家豪,並提出葉家豪身分證影本以證明 。葉家豪明知將犯罪所得存入他人帳戶,將增加追償困難度 ,且利於隱匿自己犯罪所得,如係無親屬關係之他人帳戶, 犯罪所得極難查悉,且明知金融機構對於達50萬元以上現金 交易,應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 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大額通貨交易申報 ,並應依規定要求交易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身分,記錄 交易人相關資料。然為積極處理犯罪所得,於98年8月6日將 已詐騙得手現金300 萬元交付其不知情之姊葉幸眉,告稱係 經營公司獲利,囑咐存入葉幸眉前於97年06月間向不知情之 友人周獻祈商借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周獻祈帳戶,葉幸眉於97年06月間已商 借使用)內保管;及後知已被查緝,再將所有詐得現金餘款 1488萬元,交付其姊葉幸眉,指示以50萬元以下現金零存方 式存入,葉幸眉因罹患憂鬱症,均委由同為不知情之周獻祈 陸續自98年8月11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接續31次於本院前 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時日,將附表三編號02至32所示各筆金錢 數額現金存入永豐銀行周獻祈帳戶內保管,而以此方式阻撓 對其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來源追查或處罰(葉家豪共同犯行 ,及洗錢犯行,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 98年7月底8月初起,達輝公司、MTV 公司、廈華公司、納洋 公司見極能公司一再拖延交貨期限,葉家豪避不見面而查覺 情況有異,先後提起告訴、告發,始悉上情。經查明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流向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05月24日傳喚葉幸眉詢問案情,葉幸眉坦認葉家豪所交付現 金700 萬元有自周獻祈帳戶領回放在家裡,經葉幸眉偕警至 住處取回葉家豪重大犯罪所得700萬元扣案。並於99年5月27 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處,扣得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 帳戶內美金89,793.65元,及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內55, 693元。 三、案經香港商納洋貿易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余政勳律師;中國商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許懷儷律師、鄭渼蓁律師、高志明律師; 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郭瑋萍律師;馬來西 亞商MTV DIGITAL TECHNOLOGY SDN. BHD.公司委由告訴代理 人郭瑋萍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共同被告葉家豪於99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99年 度偵字第3375號卷㈠第92至94頁),就認定被告許智清犯罪 事實,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 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 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 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 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 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 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 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 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 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 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 人有無虛偽陳述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 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 3.共同被告葉家豪於99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 ,雖屬被告許智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共同被告葉 家豪於99年01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當庭逮捕,並聲請原審法院准予羈押,原審法院並准搜索 ,而扣押匯款等單據在案,檢察官傳喚被告許智清訊問案情 後,共同被告葉家豪於99年02月24日書立自白書狀,檢察官 再囑檢察事務官於99年3月8日訊問被告二人等情,有偵查卷 可稽(3375號偵查卷㈠第09至90頁),則詢問過程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存在,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以 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辯護人對於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 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前審及更審審判筆錄可考,已賦予被告 對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立法 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上開共同被告於 審判外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供述既已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 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 認非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證人於檢察事 務官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因渠於該次證述係距案發時 刻較近之所為,且係先具狀自白後而為陳述,與被告許智清 又立於相對立場,二人供述有相同亦有相異部分,是證人即 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該 供述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證據認定。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前審時爭執此項證據能力,惟更審時並未主張,堪認該供述 ,應具有證據能力甚明。 二、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就認定被告許智清 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 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 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 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 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 ,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 傳聞供述。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 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具結 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為斷。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 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 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 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機會。否則該審判 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8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經查,共同被告葉家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且除關於自己部分之 陳述外,就有關於被告許智清部分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於檢察官 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被告許智清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 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本院前審、更審時 已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是上開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檢察官 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僅泛 謂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取。 三、共同被告葉家豪於原審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就認定被告 許智清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 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 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 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 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葉家豪 於原審審判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訊問,且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又共同被告葉家豪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原審審判 時之供述,嗣於本院前審及更審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經具結 作證,且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共同被告葉家豪於 原審未經具結供述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 及其辯護人僅泛謂共同被告葉家豪於原審審判時之陳述,未 依法定程序具結,並接受被告許智清之詰問,沒有證據能力 云云,無可採取。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許智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前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 ,更審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智清,固坦承有同意擔任 極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共同詐欺四家被害廠商等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之行為,先後辯稱:伊係被共同被告葉家豪矇騙,當初 只同意擔任極能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事務都是共同被告葉 家豪出面處理,事先不知道共同被告葉家豪行使偽造私文書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前約好伊擔任負責人,每個月領2 萬元乾薪,8 個月共16萬元,加計98年10月05日領50萬元, 10月10日簽自白書前領取40萬元,伊共取得106 萬元,而非 葉家豪所稱對分詐款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本院坦承不諱 (本院前審卷㈡第316頁背面),並據告訴人達輝公司及MTV 公司告訴代表人高清原及告訴代理人郭瑋萍律師、廈華公司 告訴代理人高志明、鄭渼蓁律師、納洋公司告訴代理人余政 勳、余淑杏指述在卷,亦據證人林凱立(他字第8428號卷33 、34頁、他字第7874號卷146頁至147頁)、莊海清(他字第 7874號卷197頁)、吳哲昇(他字第7874號卷193 至195頁) 、許仁澤(他字第7874號卷195至197頁)、薛先得(偵字第 3375號卷㈠第4至5、12至13頁)等證述情節綦詳,且有許智 清書立自白書、股權讓渡書、委託書、印鑑授權書、離職切 結書、極能公司員工林凱立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劉偉傑電子 郵件影本、「許英傑」名片、買賣合約、偽LG公司發票、偽 LG公司匯款通知書、匯款單據、匯款水單、公司登記資料、 變更登記表、Proforma Invoice、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廈 門華僑公司企業基本信息、電子郵件影本、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單條影本、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影本、周獻祈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雙向 通聯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寶勤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及附件、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及附件、匯豐 銀行明智理財結單、匯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 堪認共同被告葉家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取。又本案 詐欺所得款總額為美金149 萬0832元(折合48,630,939元) ,被告許智清前後應僅分得106 萬元,餘由共同被告葉家豪 取得,分述如下: (一)共同被告葉家豪先後供稱: 1.99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與許智清是在網路上 認識2、3年之朋友,大約在98年年初,伊跟他在網路上聊到 如何賺大錢,伊提到很多社會詐欺案件,可以拿到很多錢, 他說如果能拿到1500至2000萬元,這輩子就過關了;伊以前 作過面板生意,只擔心負法律責任,由伊出面操作,當時許 智清答應由他當負責人,負所有民刑事責任,由伊出面操作 ,但擔心被抓,所以才在公司化名「許英傑」,整個過程許 智清只有掛名,但他有跟伊一起去開戶,廠商方面是由伊去 接洽;至於許智清出具自白書就是按照我們當初講好的,由 他來扛責任,98年08月10日去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領了 1990萬元,伊就要與他脫離關係;後來許智清在98年8月、9 月初說要去美國遊學,伊覺得他可能想要落跑,10月初某日 他說收到大安分局傳票,我們約在淡水竹圍85度C咖啡店, 許智清說將在98年10月18日去美國,擔心被限制出境,但他 又說要去美國取得公民身分不再回來,所以98年10月09日在 線上請他簽自白書,他在線上問伊可否再給他200 萬元安家 費。伊就打好自白書,在10月10日在許智清家附近拿給他簽 名,並給他200 萬元,他還有說什麼想簽的趕快拿出來,以 免他去美國要用寄的。我們一開始就約好分一半,並沒有答 應每個月報酬。因為是由伊操作,由伊決定轉帳金額及時間 ,但因為國際匯兌需要傳真,當時許智清保管存摺,伊保管 印章,且香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規定須本人親匯,所以都是 由我們2 人同去香港處理;當時外國公司是由動點代辦公司 代辦設立外國公司,一次辦了STITECH 公司(即塞席爾群島 極能公司)及偽LG公司,後來再一起去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偽 LG公司帳戶,去香港辦帳戶時,動點香港分公司亦派人協助 ,再回臺灣以STITECH 公司向臺灣富邦銀行開立極能公司外 幣帳戶,許智清所書立自白書說還有剩美金9 萬元,是在臺 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內。另外,許智清自白書說各分得 2200萬元,是我剩下的錢都轉到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 我們一共領4次,前3次的錢都是許智清領走,記得他在任職 的宏碁公司附近汐止分行領的,最後一次本來要在仁愛分行 領,但該行說不夠,要我們去營業部領,如果許智清沒領走 這些錢,他怎麼願意簽自白書給伊,說他願意承擔一切責任 ,如果他每月只拿2 萬元,怎麼可能簽這種自白書且去領錢 提款,都由他寫,他怎麼可能不知道,所以他才願意簽自白 書,許智清確實沒簽過買賣合約書及預開發票,有關「CHRI S」、「ALEX」 署押是伊簽的(偵字第3375號卷㈠第92至94 頁)。 2.於檢察官99年04月20日訊問時供稱:98年8月6日向臺北富邦 銀行提領美金609,900 元,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是伊填 寫書面並蓋印,傳真給銀行交易,由銀行轉成台幣,再轉入 該行許智清帳戶,被告許智清持存摺、伊帶印章會合他去提 領,伊與許智清一起出國2 次,98年7月2日同去香港開立公 司銀行帳戶,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偽LG公司帳戶及許智清個 人帳戶,去香港辦帳戶時,8月5日是去把錢匯回臺灣,需要 許智清本人去,但8月5日之前,香港匯豐銀行偽LG公司帳戶 也有款項匯入同銀行許智清個人帳戶,是金額不大才行,有 一定限制,香港匯豐銀行偽LG公司帳戶匯款到臺北富邦銀行 極能帳戶,只有2 種方法,一是本人親自去香港匯款進來, 另者是用電腦操作,但要金額不大才可行,伊記得其中從香 港匯豐銀行偽LG公司帳戶於98年7月22日匯入之款項美金100 0元、7月30日匯美金6萬元到極能帳戶即是;至於98年6月26 日許智清要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是因為這樣才能將 款項換成台幣領出來,許智清當時知道即將與廈華、達輝及 MTV等3家公司訂約,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許智清那邊 ,印章在伊這邊;從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匯到許智清 個人帳戶這好幾筆匯款,模式都是一樣,只是有些單據是伊 寫,有些單據是許智清寫,提款時許智清一定要到,所有提 款他也都有到,而且都他出面提領,至於臺北富邦銀行小額 個人提款,都是他個人提領,因為提款卡在他個人身上,他 知道密碼,伊2 人之前有談過,所得均分,分完會有零頭幾 萬元,那些就直接由他動用。另有關覃偉華的案件,伊到現 在還搞不清楚,伊在庭上有說伊與許智清沒有債務糾紛,請 庭上傳許智清,但許智清當時在海外,後來沒再傳伊,該案 起訴書上寫覃偉華說台幣3000萬元的事,伊想應該是指本案 的錢,本案所有騙到錢是美金147 萬元,除了伊還給日商公 司美金37萬元,及部分極能公司海外帳戶的錢(約美金萬元 )外,餘就平分,第4 次提領1990萬元,伊拿走1000萬元, 叫他寫自白書又拿了200 萬元(偵字3375號卷㈠第111至115 頁)。 3.於檢察官99年05月25日訊問時供稱:伊真的不知道許智清把 錢藏到哪裡去了,伊只知道他98年10月說要去美國,他做了 什麼,伊不知道,他說他可以去那邊開立美國帳戶,後續怎 麼處理金錢,伊不知道云云(偵字3375號卷㈠第213頁)。 4.於本院100年1月18日前審時證述:「我承認犯罪,上訴是希 望可以從輕量刑,我總共騙得大概147萬或是148萬美金左右 ,之前有扣案的部分大概是台幣1000萬元,我賣房子部分是 700多萬元,賣屋700多萬已經分配給被害人了,扣案的1000 萬元是指有700萬元的現金,帳戶內還有大概快到9萬元美金 ,所以總數大概是1000萬元。其餘的錢我就是拿去還債還掉 了,我之前有還一筆37萬美金給日商,這部分我在原審有提 出資料,另外部分是跟許智清分掉了,我分給許智清4 次, 第一次是540 萬元,第二次是380萬元,第三次是458萬元, 第四次是1990萬元,我們事先說好是一人一半,我都是給許 智清現金,那時候我們是一起去提領的,領出來就給他一半 。(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事先跟許智清說好犯罪所得一人一 半,什麼時候說的?)在變換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前就講過了 。(辯護人問:在什麼地點說的?)在MSN 上面說的。(辯 護人問:你們當時對話的內容如何?)記憶不是很清楚,我 們都隨便聊天,當時有說到可以弄到一筆錢,就是跟剛才說 的,可能是幾千萬元,可以分他一半,請他當負責人,願不 願意。(辯護人問:許智清如何回答?)他跟我說刑度上如 果沒有很重的話,他一輩子賺不了這麼多錢,他願意做。( 辯護人問:你們當時有無聊到行為如何分工?)當時說行為 分工是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去做,他去承擔刑事責任。(辯護 人問:你們當時有無就騙人的手段,有無商量過?)有大致 說一下,就是跟他說收取面板訂金。(辯護人問:要怎麼樣 讓人家願意交付訂金?)我不懂這個意思。(辯護人問:你 要怎麼騙人?)就是跟他提到設LG公司,大概就是這樣子, 這樣對方就會相信。(辯護人問:你一共騙了幾家公司?) 4家。香港納洋公司,廈門華僑電子公司,馬來西亞MTV公司 ,達輝公司。(辯護人問:你跟這幾家公司講說訂金是買賣 價金的幾成?)三成。(辯護人問:所有的假的買賣合約、 發票是誰做的?)林凱立做的。林凱立是我僱用的業務。( 辯護人問:是誰叫林凱立做假的買賣合約跟假的發票?)我 叫他做的。(辯護人問:你叫林凱立做這些假的合約、假的 發票,你有無跟許智清講過?)有。(辯護人問;你如何跟 許智清說?)因為要用到公司的大、小章。我就跟他說公司 上有需要用到章,蓋訂單、合約書等。(辯護人問:大、小 章在誰的地方保管?)一開始大章在我這邊,小章在他身上 。(辯護人問:後來你們在這四家公司各拿到多少錢?)如 資料上所載。(辯護人問:你從這四家公司騙來的錢,你記 不記得大概什麼時候領給許智清的,領了幾次?金額跟剛才 陳述的時候是否一樣?)如卷內資料所載,就領的次數、金 額及分給許智清金錢的總數我還需要時間思考」等語。 5.葉家豪所證就被告二人如何達成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而前往香港開立外幣帳戶,及許智清第二次前往香港辦理 匯款及代匯予日商公司37萬元美金時,已知葉家豪實行詐騙 ,將與達輝等三家公司簽約,及詐騙得款後續自香港匯豐銀 行轉匯至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許智清配合提領,且該 4筆款項,係其2人共同前去提領二人平分,被告許智清簽自 白書又拿200萬元,估算許智清至少分得1880萬元(即1680+ 200=1880萬元)等節,雖屬一致,惟此為共犯葉家豪之辯詞 ,應有相關佐證,始能採為被告許智清不利認定。茲依承辦 員警薛先得於偵查中所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吳哲昇 98年8月6日報案後,即前往極能公司查訪老闆,所遇到之人 自稱許英傑,藉故就快速離開,該人即係被告葉家豪等節( 3375號偵查卷㈠第4至5頁、12至13頁),及卷附報案三聯單 (3084號偵查卷17頁)、松山分局98年10月08日、10月20日 對被告二人通知書(7874號偵查卷131至134頁),可見共犯 葉家豪於98年08月10日間即查覺詐欺手法已被索定偵辦,則 葉家豪再於98年08月10日與被告前往銀行領取1990萬元,並 與被告許智清約定於98年10月09日簽立許智清自白書,始於 98年12月12日由律師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30 84號偵查卷59至60頁),並於警詢時否認係共謀,亦未受分 配詐欺所得金錢云云,其後,再接受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之 訊問,是伊上開證述或陳稱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二)被告許智清供承伊確於98年10月09日簽立自白書,其上載明 :許智清自98年4月1日起擔任極能公司及境外公司之負責人 ,對外宣稱與韓商LG公司關係良好,可提供較好之價格予客 戶,並指示委託葉家豪以許英傑之名代為傳遞此訊息及尋找 客戶,且要求客戶必需預付百分之30訂金,針對上情,為免 無辜之人受累,本人特以此自白書聲明⑴本人擔任極能公司 及其境外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有大小事務及上述之事,皆為 本人一手主導及策劃,公司相關人員(葉家豪、林凱立)只 是聽命行事,執行公司業務,對於所有事務之真實性,並不 知悉,倘若有任何不法情事,皆為本人所為,與其他人無關 ,所有法律相關責任皆由本人承擔。⑵客戶所預付款項皆已 匯入公司所屬帳戶,且已全數轉入伊個人之台幣帳戶,資金 沒有流向其他人,更沒有其他人從中獲取不當利益。⑶以上 所述之事,本人在此保證絕對屬實,且出於個人自由意識, 若有捏造及不實,願負最嚴厲之法律責任等文字,有自白書 一紙在卷可稽(3084號偵查卷63頁)。被告許智清高職畢業 ,且任職於宏碁公司或相關事業達7、8年,伊到庭陳述意思 及表達能力清晰,與常人無異,焉不知所簽立自白書意涵? 惟查,此自白書僅陳述許智清應負責、承擔而已,並未述及 共犯葉家豪亦應共同就詐騙行為負責,更未敘及兩人就共同 詐騙所得係對分利潤,且該日許智清另取得葉家豪所稱 200 萬元,更與共同被告葉家豪所具自白書狀明顯有異(3375號 偵查卷㈠第86、87頁),是該自白書所載意旨,充其量僅足 以證明被告許智清就上開詐騙行為應負責、承擔,無從推論 共犯葉家豪於歷次指證二人基於詐騙訂購面板業者預付之定 金,由被告葉家豪負責操作實行詐騙技倆,被告許智清只要 擔任極能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可坐擁詐款半額之分工等情狀 屬實,是共犯葉家豪指稱被告許智清簽立自白書,即為分得 提領款項半額之明證,礙難採取。 (三)被告許智清否認取得詐款所得一半,辯稱僅分得月薪每月2 萬元,8次16萬元,及公司分紅90萬元,合計106萬元云云, 茲查: 1.被告許智清歷次供述分得款項數額及原因: ⑴於98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只有領了5次的月薪2萬元( 98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55頁)。 ⑵於98年12月0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同意擔任人頭,每月 報酬2萬元,第1個月有收到錢,其他說要等到要變更負責人 時再給伊,到八月時,被告葉家豪說要變更,有給伊8 萬元 ,伊總共收到10萬元等語(他字第8428號卷第33頁背面、98 年度偵字第27136號卷97頁背面)。 ⑶於99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葉家豪每月只給伊2萬 元,至臺北富邦伊個人帳戶提領得錢,他都沒有給伊一毛錢 ,伊有領帳戶內的一些零用錢,但寫自白書也沒給伊200 萬 元(99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㈠第118頁)。 ⑷於原審供稱領月薪16萬元,分一筆紅利50萬元,還拿一筆40 萬元的出國基金給伊(原審卷㈠第72頁)。 ⑸於本院前審供稱伊後來拿到90萬元,這是所謂股東比例分紅 ,實際如何計算伊不知道,薪水的部分16萬元,共計106 萬 元(本院前審卷㈠第215 頁),又於本院供稱伊有幫葉家豪 領錢,大概分到90萬元,乾薪的部分16萬元,共計106 萬元 (本院前審卷㈡第239頁背面) ⑹被告所稱分得106 萬元及取得原因等節,前後雖有不符,但 細究供稱內容並無重大歧異,所稱月領2萬元,亦無出入。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99年3月8日詢問時供述:98年07月20日、 27日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監視攝影畫面拍到被告二人一起 去領錢,是被告葉家豪說這是貨款,因貨源很缺,需要付現 才能買貨,所以叫我領錢出來給他,伊因為怕被告葉家豪捲 款潛逃,才故意簽給他自白書及離職書,表面假裝順從他, 使他沒心防,(問:既然這樣為何不報警?)伊怕報警打草 驚蛇,怕他捲款潛逃,(問:98年10月09日給已收到傳票, 為何還要簽這些文件,表示願意擔負責任?)因為葉家豪說 要為伊請律師打官司擺平,並叫伊說這批貨被其他人拿走, 伊覺不妥,所以出國避一陣子等語,又稱伊之臺北富邦銀行 個人帳戶4 次提現,都是伊去提領,提款條金額是伊寫,金 額是葉家豪打電話跟伊講的,在汐止分行提領是因為離伊上 班的地點較近,伊到98年09月底離職,在伊家搜到香港匯豐 偽LG帳戶、臺北富邦極能外幣帳戶及伊個人等3 個帳戶存摺 ,是被告葉家豪要換極能公司負責人,所以將上開存摺均交 給伊,之前印章是伊保管,有時葉家豪會借去一段時間,但 伊寫自白書一毛錢也沒拿,伊學歷是高職學資訊,並在資訊 公司做事7、8年,(問:以你的學歷,應該知道簽自白書的 意義?)這份自白書我是給葉家豪的,他以許英傑名義做的 事我不負責,伊簽這份是為了怕他跑走等語(3375號卷㈠第 95至96頁),被告許智清供述有與共犯葉家豪同往臺北富邦 銀行汐止分行領錢,所提領者係臺北富邦銀行伊個人帳戶, 共犯葉家豪說是貨款,要領錢出來交給葉家豪云云,經核與 被告嗣簽立自白書及離職切結書予葉家豪,與常情略有不符 ,但由被告許智清上開供述,僅堪認伊有與葉家豪前往富邦 銀行提款之事實,無從推論伊確有分到詐款一半款項。 3.復查,被告許智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09、10月間伊 沒有叫覃偉華去向葉家豪要錢,是覃某自己的主意,因為葉 家豪叫伊找人頭,所以覃偉華一開始就知道這事,他會來問 一下,不是伊叫覃某去要錢,是覃某可能覺的葉家豪有錢, 3000萬元錢的事是伊跟覃某講的,伊確實有在98年7月2日、 07月23日及8月5日與葉家豪同去香港匯豐銀行辦開戶一次, 及2次把錢匯回臺灣,因為要本人出面,伊7月23日去香港, 知道當天有一筆錢匯回臺灣,又8月5日去香港,也知道當天 有一筆美金60萬元的錢從匯豐偽LG帳戶匯回臺北富邦極能外 幣帳戶,至於98年06月26日有開立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 戶及個人帳戶,伊親自進銀行辦理,葉家豪在樓下等,但他 說都是公司帳戶,98年7月14日就領走540萬元、又在同年月 28日又領458萬元、在同年8月10日中午又領1990萬元,但錢 都交給葉家豪,他說是公司貨款的錢,伊一毛錢也沒拿,葉 家豪說極能公司會有發展,但伊沒有進過極能公司,臺北富 邦銀行個人帳戶也是公司帳戶,葉家豪有故意放一些零錢, 讓伊領,且寫自白書時,葉家豪沒拿200 萬元給伊(99年度 偵字第3375號卷㈠第115至120頁)。被告坦認有向覃偉華提 及葉家豪有錢,及葉家豪有3000萬元錢的事是伊跟覃某講的 乙節,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覃偉華、張 國忠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卷查核無訛,被告許智清既對 於詐騙4 家被害公司錢款,或需開立帳戶之本人前往香港匯 豐銀行辦理匯兌(即偽LG帳戶及個人帳戶)及持存摺與葉家 豪一同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提領4 次,可知詐得款項而匯入臺 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者已有3370萬元,又親自代匯葉家豪 與日商公司美金37萬元匯款,則被告許智清雖非分工實行詐 騙4家公司之操作者,然對於葉家豪詐騙得款合計149萬0832 元美金,自能清楚知悉;被告自認僅分得106 萬元,與詐騙 鉅額之所得顯有差距,揣知葉家豪侵吞大部分詐款,而揪眾 討回公道,與常理無違。 4.被告許智清確與共同被告葉家豪同去臺北富邦銀行提領個人 帳戶金額合計3770萬元,若葉家豪未依約分給半額,許智清 對於最後一筆款項1990萬元,當拒絕同去提領,雖較合乎常 情,然被告如對兩人均分款項約定,並無重大爭執,則被告 如何取得該一半款項方法、時間,自有盤算,無礙上開提領 款項之動作,此即被告會將葉家豪取得詐款逾三千萬元,伊 僅取得106萬元等情,於98年10月9日簽立自白書後,即告知 覃偉華,由覃偉華於98年10月20日夥同他人犯案所在之緣由 。況共犯葉家豪於100年2月10日本院前審時證稱「(檢察官 問:你前次開庭承認分了4 次的錢給共犯許智清,你有何證 據可以提供?)沒有證據可以佐證。(檢察官問:為什麼許 智清否認有收到你所分一半的錢?)上次開庭審判長要我據 實陳述,所以我想了之後許智清部分確實只有拿了106 萬元 ,其他的錢除了扣押之外就是還給我之前所積欠的日本公司 美金37萬元債務,還有之前經營公司也有跟錢莊借錢,所以 有還給他們,陸陸續續大概1400萬元左右。錢莊部分無證據 可以佐證。葉幸眉她的財務與我沒有什麼關係,之前700 萬 元我請她幫我存,之前她就已經主動交給檢察官扣押了,她 購屋的部分是她的資產。錢的來龍去脈,我沒有辦法提出其 他證據。(審判長問:你上次開庭作證時所說事前跟許智清 說好,犯罪所得一人一半,的說法是正確的嗎?)這次說的 才是正確,我事前沒有先跟他說好一人一半」云云(本院前 審卷㈡第239頁至243 頁、275頁),復於本院更審時為同一 內容證稱(本院更審卷122至123頁),益見被告許智清前開 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許智清前後應僅取得 詐款106萬元無訛。 三、次查: (一)上開詐騙行為雖約由共同被告葉家豪出面實行,惟被告許智 清於匯款提領及轉匯過程,既有參與,並知葉家豪已與達輝 公司等訂立買賣契約,對於葉家豪佯稱極能公司有液晶面板 可供出貨詐取三成訂金,因而需製作如附表一「交易文件欄 」所示文件,包括⑴附表一編號01交易文件欄所示1、2不實 會計憑證,另於估價單上,由共同被告葉家豪指示不知情林 凱立代筆偽造「Alex」之署押,偽造不實估價單;⑵編號02 交易文件欄1、2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另於估價單上,由共同 被告葉家豪指示不知情之林凱立代筆偽造「Alex」署押偽製 不實估價單;⑶編號03交易文件欄所示1、2、3 不實會計憑 證,另於訂單、估價單上,由共同被告葉家豪指示不知情之 林凱立代筆偽造「Dean Lin」、「Alex」之署押;⑷編號04 交易文件欄所示1、2 不實會計憑證,及買賣合約2紙、預式 發票7 紙(文件均省略塞席爾商),由葉家豪指示不知情林 凱立代筆偽造「Chris」 署押等,此乃共同被告葉家豪分工 實行詐騙行為所必為者,被告許智清任職宏碁公司多年,焉 能諉稱對於上開交易行為勢需偽製相關文件乙情,悉無所知 ,所辯伊只同意擔任極能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不知共同被告 葉家豪偽造私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云云,顯然悖於情理 ,難以採取。 (二)業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本院更審,猶先主張拒絕 作證,嗣同意作證而證稱被告前後取得106 萬元,核與被告 許智清先前供稱取得款項數額情節相合後,再證稱「(審判 長問:你當時在上訴審說跟被告約定說一個人分一半,由你 經營公司,他當負責人,後來第二次作證推翻這個供述,你 的意思到底是哪一項為真?)是以第二次的說法確實,一開 始說一人分一半,是因為那時候禁見的時候且開庭時,一開 始說一人一半,但後來沒有一人一半,一人一半是讓他當公 司的負責人打契約他知道,從頭開始要做這件事情他就知道 ,就說我要詐騙金錢,他一開始不知道,是後來進行後才知 道,四筆交易他都知道,被告沒有在場,但在進行的過程中 我有去公司找他,我找林凱立簽四份合約的時候被告沒有在 場,進行過程當中我會與被告保持聯繫或見面」、「(審判 長問:你認為被告為何知道帳戶有這麼多錢進來?被告為何 沒有問你這麼多錢進來,怎麼會有這麼多錢?)做這件事情 前就知道這些事,約略有告訴被告就是用這種方式」、「辯 護人問:證人事先有跟被告約略,是如何?)我只告訴面板 有缺貨,用面板騙他,沒有詳細跟他講是因為我操作,且這 東西算是很基本的常識,所以沒有跟被告談」、「(辯護人 問:證人沒有跟被告講說要用假的估價單、買賣契約的方式 ?)沒有」、「(檢察官問證人:被告是否有概括授權你用 他的印章來製作會計憑證?)被告同意後才當負責人,我們 一開始就說要做這些事情,印章是隨意交給我使用,他事前 有授權讓我使用,是概括授權,我做這些憑證他都知道,他 也沒有反對」、「(檢察官問:證人你當初為何說分給他18 80萬元,為何作這種供述?如果不實在,會有偽證的問題? )當初只是想說大家平分,沒有想太多,當初就約定詐騙所 得各分一半,就作這樣的供述,沒有想這麼多,這個過程中 我付給他106 萬元,事實上就是這樣。被告的銀行帳戶提領 是要他本人提領,也是由他本人提領出來,所以整件事情他 事先都知情,也知道我們詐騙的事情,他知道詐騙事情後, 事中是我會告訴他今天會發給那家公司假的估價單,他知道 後沒有作反對的意思表示」、「(被告問:證人發估價單是 用電子郵件還是傳真給我?)這部分是口頭告訴他,並沒有 用這些方式」、「(陪席法官問:證人當時是否有約定民刑 事責任由被告承擔?)這部分有」、「(陪席法官問:證人 既然有約定民刑事責任由被告負擔,是否就有告知他用何方 式如詐騙或偽造公司,是用那些文件去取信被害人?被告應 承當如何責任?)當初討論這些事情時候,就有告訴是用這 方式去做,如簽署憑證或用印的部分,因牽涉較細的地方, 因為他是負責人,所以由他承擔民刑事的責任,假的估價單 部分我們並沒有提到,假的估價單是一定會存在的,一定會 出現,商業模式就是會有假的估價單和文件,這本身就是一 家冒名的公司,所以用的一定的假的文件,這本身就是偽造 ,商業模式會有假的文件,是雙方都知道的」、「(檢察官 補問證人:被告知道你會做一些登載不實的文書,這點他是 知道的?)是的」等情在卷。 (三)對照卷附買賣契約、估價單、訂單等文件單據(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及被告許智清出入境資料,適與上開開戶 、提匯款等日期,息息相關,益見被告許智清對上開文件為 買賣所必要等情,應有認識並知悉,共同被告葉家豪及證人 林凱立雖證稱被告未在合約上簽名,是葉家豪叫林凱立簽名 等節,自難據為被告許智清有利認定,此觀葉家豪上開所證 「四筆交易他都知道,被告沒有在場,但在進行的過程中我 有去公司找他,我找林凱立簽四份合約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 ,進行過程當中我會與被告保持聯繫或見面」等情自明,則 被告猶共同犯案,並由共同被告葉家豪實際負責實行偽造文 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等犯罪方法,自應共同負責。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又按 ,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 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原始憑證又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種,此 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自明。附表一編號01至04 各欄所示匯款單據,係被害廠商實際匯款之單據,係被告自 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應屬外來憑證無疑,惟該匯款 單據內容並無不實,是本件估價單、訂單、買賣契約書,均 屬被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6792號、94年度台 非字第98號判決)。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四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罪四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葉家豪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劉偉傑 、吳哲昇、許仁澤、林凱立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製作不實商業憑證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署 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低度行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 附表一所示四次行為部分,均為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起訴, 及附表一編號01- 03之行為僅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公訴, 而被告二人就該部分行為,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 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㈠原判決就附表一沒收之署押數目,未確實釐清其枚數, 尚有未洽。㈡原審對於附表一編號01至03部分,公訴意旨漏 未起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公開其對起訴範圍判斷之心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充分準備答辯之機會,遽就被告前揭 犯行均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亦有未洽。㈢原審對於被告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事實欄漏未載述如何致生損害於 達輝公司等,於法亦有未合。被告許智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詐欺以外之犯罪,惟依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 上訴核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對於資金 流向未能完全釐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衡酌被告二人 詐騙得款4863萬餘元,對金錢流向無從明確交待,對被害人 納洋公司等造成損害鉅大,被告猶透過第三人覃偉華等人對 共同被告葉家豪欲討詐款所得,被告事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原審上開量刑自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有違,檢察官 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圖私利而詐騙得財,且申設境外公司,於國內外開立銀 行帳戶,顯見手段縝密,為有計畫性之犯罪,獲案後仍相互 推諉,無從明確交待詐款流向及分配金額,惡性非輕,對告 訴人公司造成鉅額損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迄仍否認部分 犯行,其犯罪動機、分工情形、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共同被告葉家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林凱立代筆偽造如附表一交易文件欄編號01- 02所示估價單 (Proforma Invoice)各3 份「Alex」之署押、編號03所示 訂單(PURCHASE ORDER)「Dean Lin」及「Alex」之署押, 及估價單(Proforma Invoice)6 份「Alex」之署押、編號 04所示買賣契約2 份、發票7份「Chris」之署押,係屬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現金700 萬元,雖為被告二人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然為被害人達輝公司、MTV 公司、廈華公司及納洋公司所有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案 STITECH公司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內美金 89793.65元、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新臺幣55693 元,雖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然屬被害人 達輝公司、MTV 公司、廈華公司及納洋公司所有,非被告二 人所有,亦應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詐騙達輝公司、MTV公司、廈華公司、納洋公司之交易 明細表: ┌────┬──────────┬──────────┬────────┬────────┐ │契約日期│ 交易內容及付款 │ 交易文件 │簽名(含偽造部分)│ 證據出處 │ ├────┼──────────┼──────────┼────────┼────────┤ │編號01 │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Proforma Invoice(│Alex(偽造3 枚,│98偵27136卷P.20 │ │買賣合約│STITECH公司 │ 估價單),3份 │估價單) │99偵3375卷二 │ │98.06.29│交易品名: │ │ │P.144-145,P.180│ │ │LC320WXN-SAB1,600片│2.買賣合約 │ │99偵3375卷二 │ │ │98.06.29匯款: │ │ │P.179 │ │ │美金30,000元 │3.達輝公司匯款水單 │ │98偵27136卷P.21 │ │ │ │ │ │ │ ├────┼──────────┼──────────┼────────┼────────┤ │編號02 │MTV DIGITAL │1.Proforma Invoice,│Alex(偽造3 枚,│99偵3375卷二 │ │交易① │TECHNOLOGY公司 │ 3份 │估價單) │P.139,P.184, │ │買賣合約│STITECH公司 │ │ │P.186 │ │98.06.29│交易品名: │2.買賣合約5份 │ │99偵3375卷二 │ │交易② │LC320WXN-SAB1,384片│ │ │P.175-176, │ │買賣合約│LC420WXN-SAB1,240片│ │ │P.181-182,P.185│ │98.06.29│LC320WXN-SAB1,384片│3.馬來西亞MTV公司匯 │ │98偵27136卷 │ │交易③ │98.06.30匯款: │ 款水單2份 │ │P.22 │ │買賣合約│美金21,000元 │ │ │P.24 │ │98.06.29│98.07.01匯款: │ │ │ │ │ │美金24,000元 │ │ │ │ ├────┼──────────┼──────────┼────────┼────────┤ │編號03 │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1.買賣合約 │ │98他8428卷P.11 │ │買賣合約│公司 │ │ │ │ │98.06.29│STITECH公司 │2.訂單(PURCHASE │Dean Lin、Alex(│98他8428卷P.12 │ │ │交易品名: │ ORDER) │偽造各1 枚,於訂│99偵3375卷二 │ │ │LC320WXN-SBD1,5000 │ │單) │P.189 │ │ │LC420WUN-SBD2,3000 │3.Proforma Invoice,│Alex(偽造6 枚,│98他8428卷 │ │ │98.07.06匯款金額: │ 6份 │估價單) │P.13-14 │ │ │美金605,832元 │ │ │99偵3375卷二 │ │ │ │ │ │P.187-188,P.195│ │ │ │ │ │,P.197 │ │ │ │4.承諾書 │ │99偵3375卷二 │ │ │ │5.採購協議 │ │P.192,P.193, │ │ │ │6.質量保證協議 │ │P.199 │ │ │ │7.境外匯款申請書 │ │98他8428卷P.15 │ ├────┼──────────┼──────────┼────────┼────────┤ │編號04 │香港納洋貿易有限公司│1.買賣契約2份 │Chris(偽造2枚)│98他7874卷 │ │交易① │偽LG Display公司 │2.發票7份 │Chris(偽造7枚)│P.16-29 │ │買賣合約│交易品名: │3.匯款通知書 │ │ │ │98.07.06│LC320WXN-SAB1,30000│4.匯款單據4份 │ │ │ │交易② │LC19WXN-SAB1,50000 │ │ │ │ │買賣合約│98.07.15匯款金額: │ │ │ │ │98.07.06│美金579,000元 │ │ │ │ │ │98.07.20匯款金額: │ │ │ │ │ │美金150,000元 │ │ │ │ │ │98.07.22匯款金額: │ │ │ │ │ │美金21000元、60000元│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