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𪣦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政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鑫琪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逸政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99年6 月9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6號簡易判決
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
算1 日,
緩刑2 年,
嗣於99年8 月2 日確定。
二、陳𪣦與曾火生(已於100 年4 月6 日死亡,業經法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熟識,而陳𪣦又與林逸政、許鑫琪認識,惟
林逸政、許鑫琪均不認識曾火生。緣曾火生因罹患鼻咽癌第
4 期,因就醫所費不貲,缺錢花用,思及數年前曾向黃厚祿
經營之聯邦當舖辦理汽車借款,繳付本金30萬元及利息60至
70萬元,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萌生
攜帶兇器結夥強盜
犯意,以其遭聯邦當鋪重複收款本金30萬元,向黃厚祿索回
溢收款項為藉口,於99年12月11日12時,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 段○○○ 巷○○號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與陳𪣦
謀議以上述事由作為藉口向黃厚祿強取鉅額金錢,指使陳
𪣦將黃厚祿帶至系爭租屋處,並與陳𪣦約定事成之後如取
得30萬元,則由2 人朋分,超過30萬元部分,陳𪣦可得其
中3 成,陳𪣦允諾後,曾火生即提供黃厚祿所經營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台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
司)之地址及車牌號碼。陳𪣦
旋邀集林逸政、許鑫琪,並
告知其等上情,言明事成之後有好處大家分,其等3 人均知
悉曾火生所言僅為藉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𪣦帶許
鑫琪至台朔公司及系爭租屋處勘查路線,並於同年12月13
日與林逸政、許鑫琪聚餐討論如何將黃厚祿帶至系爭租屋處
,陳𪣦並指示許鑫琪找少年謝○吉、陳○傑(分別為82
年8 月、00年0 月出生,行為時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以
下均以少年謝○吉、少年陳○傑稱之,其等涉案部分另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幫忙帶人。另為避免遭黃厚
祿與他人及
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等確實身分,先由陳𪣦個
人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 巷○○弄○ 號2 樓住處,將其所有登記在不知情
友人古佳玄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
,以其女兒所有剪刀、立可白修正液及黑色膠帶等物,變造
為4002-WF號車牌(下稱系爭變造車牌)。陳𪣦再於同年
12月14日8 時許,騎乘機車至新竹市○○路○○號三民國民小
學(下稱三民國小)前,向不知情友人彭駿烜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思夢樂服飾店」前,與
林逸政、許鑫琪、少年謝○吉、陳○傑會合,並交付其所有
質地堅硬,大部分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但不能發射金屬或子彈之玩具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玩具槍)
予林逸政,並告知林逸政,如黃厚祿有不從時,可持系爭玩
具槍
脅迫黃厚祿,其5 人再駕駛及搭乘系爭自小客車前往新
竹市○○區○○○道休息站旁,陳𪣦取出系爭變造車牌0
面,林逸政、許鑫琪、少年謝○吉、陳○傑均明知系爭變造
車牌並非真正,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少年謝○吉將系爭變造車牌0 面換掛在系爭自小客車上,
許鑫琪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陳𪣦、林逸政及少年謝○
吉、陳○傑等人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陳𪣦變造特種文書及
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嗣陳𪣦在三民國小先行下車,並騎乘機車返回新竹縣竹北
市○○路○○○ 巷○○弄○ 號2 樓住處,許鑫琪則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搭載林逸政及少年謝○吉、陳○傑等人前往台朔公司,
途中許鑫琪告知少年謝○吉、陳○傑關於陳𪣦所交代之事
項,少年謝○吉、陳○傑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由許鑫琪指示少年
謝○吉下車購買口罩3 個,供許鑫琪、少年謝○吉、陳○傑
使用,林逸政則有自備口罩乙個,其等均戴上口罩,以避免
被黃厚祿認出。而因少年謝○吉、陳○傑係由許鑫琪出於陳
𪣦之指示所邀集,許鑫琪已明知謝○吉、陳○傑於行為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陳𪣦、林逸政因與少年謝○吉、陳
○傑同車相行而有接觸,已預見少年謝○吉、陳○傑為未滿
18歲之少年,且少年謝○吉、陳○傑縱使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亦未違背其等之本意。
適林逸政、許鑫琪、少年謝○吉、陳
○傑等人於同日9 時30分許,見黃厚祿駕車返回台朔公司,
迨黃厚祿下車後,林逸政走向黃厚祿,以臺語詢問黃厚祿是
否為「黃董」,並表示有事情要談,黃厚祿欲離去,許鑫琪
、少年謝○吉遂趨前將黃厚祿拉住,此時林逸政旋即亮出插
在右手邊腰際之系爭玩具槍,而以臺語對黃厚祿脅迫稱:你
如果不配合就對你開槍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黃
厚祿不能抗拒,將其強拉上車。黃厚祿遭強拉上車後坐於後
座中間,由少年謝○吉、陳○傑分坐左右看管,因黃厚祿偶
有掙扎,少年謝○吉徒手毆打黃厚祿之頭部,坐於副駕駛座
之林逸政亦毆打黃厚祿之頭部並再次持系爭玩具槍脅迫黃厚
祿配合。同時,林逸政並在車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陳𪣦其等已將黃厚祿帶到等語;陳𪣦除與許鑫琪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外,復撥打曾火生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繼於同日上午10時許,林逸政、
許鑫琪、少年謝○吉、陳○傑等人共同將黃厚祿帶入系爭租
屋處,並將口罩取下;在系爭租屋處等候之曾火生見其等抵
達,明知少年謝○吉、陳○傑僅約15、16歲,而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仍指使少年謝○吉自系爭自小客車內取出非其等
所有之膠帶捆住黃厚祿之雙手。曾火生復對黃厚祿表示曾向
聯邦當舖質押借錢,而錢已還清之後,為何黃厚祿仍派人再
跟他收錢,既然黃厚祿ㄠ他30萬元,他也有要ㄠ黃厚祿云云
,並拿出診斷證明書,向黃厚祿恫稱其已癌症末期,所剩時
日不多,可以一命抵一命等語,並宣稱「我現在要你500 萬
元」,黃厚祿表明此事與其無關,少年謝○吉即徒手毆打黃
厚祿頭部,林逸政亦拿出系爭玩具槍抵住黃厚祿左側肩膀靠
近頸部,對黃厚祿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曾火生旋即取出其
所有之空白本票乙本要黃厚祿簽下面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
當黃厚祿尚在考慮為何是簽500 萬元時,其頭部又被林逸政
及少年謝○吉毆打,而再度遭施以強暴手段;黃厚祿就在此
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遭強制簽下票號為758251、面額為500
萬元、發票日為99年12月14日、發票人為黃厚祿、未載到
期
日、受款人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由曾火生取走得
逞。
期間,許鑫琪均在旁觀看等待。曾火生繼要求黃厚祿尋
找保
證人,以確保黃厚祿付出500 萬元款項且不會報警,
斯
時陳𪣦亦抵達系爭租屋處,先與曾火生交談,並得知黃厚
祿已簽立系爭本票,遂向黃厚祿表示要幫忙找保證人,並提
供名單,復表示如果找到保證人,可以幫忙載保證人過來等
語,要求黃厚祿尋覓保證人,惟因黃厚祿先前遭壓制搭上系
爭自小客車時曾驚呼救命,黃厚祿外甥黃聖欽見狀得悉已報
案處理。警方循線於同日11時50分許,趕赴系爭租屋處救助
,而其等見警方已抵達門外,陳𪣦始將黃厚祿雙手鬆綁,
黃厚祿亦因此受有左手指挫傷併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復在系爭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其等對該等
證據方法之
證據
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等人固坦承確有共同強押
被害人至系爭租屋處
等情,惟矢口曾認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
犯行,其等辯解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𪣦部分:
1、我們固然有商討如何將被害人強押至系爭租屋處之情事,
惟並非藉口押被害人,苟如我把它當作是藉口,我為何還
要在事發前兩天找被害人理論這件事情,導致警察在案發
當天有辦法循線找到我,所以我沒有強盜之不法意圖。
2、因為當舖老闆不出面,我就想說直接把被害人帶走,讓被
害人與
另案被告曾火生談債務。
3、我是被害人簽完本票之後,我才到系爭租屋處;是對於被
害人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我不太知道。
4、我不知道少年謝○吉、陳○傑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二)被告林逸政部分:
1、事發前我們吃飯時所討論的,只是隔天要去被害人公司理
論這條債務,是後來到被害人公司時才知道要強押被害人
,並非一開始就講好要強押被害人,要分多少錢。
2、被告陳𪣦會變換變造車牌,
乃是覺得去強押被害人是不
對的行為,當然會有僥倖心態,以依掩飾心態期盼不要被
抓到,但並不代表我一開始有要強盜被害人。
3、我進去系爭租屋處時,即把系爭玩具槍交給被告陳𪣦,
系爭玩具槍根本不在我身上,我哪來的時間可以逼迫被害
人。
4、被害人於警詢時乃係供稱未有人逼迫他簽立本票,卻在檢
察官偵查時供稱有人拿槍逼迫他,前後供述不一。
5、我是坐在被害人的左前方,但是被害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卻
說我拿槍抵住他的左後方,這樣根本不符合人體工學。
6、被害人遭強押當天有帶手提袋;我們強拉他上車時有掉下
來,我們把它撿起來並打開請他確認裡面東西是否有短少
,發現手提袋內有印章、支票及文件等,如果我有不法意
圖的話,大可拿他的支票,請他簽發支票的流動性比本票
還要高。
7、我不知道少年謝○吉、陳○傑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三)被告許鑫琪部分:
1、我是受被告陳𪣦之委託去處理債務,不知道後面會變成
強盜,我沒有強盜之犯意。
2、被告陳𪣦在事發前談及此事時,並未提到分紅之事。
3、我們為了掩飾強押被害人違法之事,所以才會變換變造之
車牌,並不代表我們要去強盜被害人。
4、進入系爭租屋處,系爭玩具槍一開始係交給我,最後是少
年謝○吉拿走,至於被害人簽立系爭本票時,我並未在場
。
5、我不知道少年謝○吉、陳○傑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三、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
(一)被告陳𪣦部分:
1、被告陳𪣦經打聽後,由楊文龍口中得知另案被告曾火生
確有向聯邦當舖借這筆錢,但當舖有無多收錢他不清楚,
因認另案被告曾火生與聯邦當舖間有債務糾紛存在,至於
聯邦當舖多收之金額若干,是否已清償,此正是另案被告
曾火生之所以委託被告陳𪣦強制被害人到場解決債務紛
爭之原因,蓋債權債務若已確定
無訛,即
無庸押被害人暴
力討債矣。故被告陳𪣦協助另案被告曾火生解決債務之
方式雖涉及不法,但仍屬妨害自由範疇,究與擄人勒贖之
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等人將被害人帶至系爭租屋處解
決債務,另案被告曾火生在系爭租屋處仗著地利人和之優
勢,強迫被害人開立系爭本票亦係臨時起意,被告陳𪣦
並不在場,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𪣦事先知道另
案被告曾火生會逼迫被害人簽立系爭本票,是縱令另案被
告曾火生有強盜得利犯意,而以討債做為藉口,委託被告
陳𪣦找人押被害人到場,則陳𪣦僅於押被害人到場之
妨害自由部分與另案被告曾火生間有犯意聯絡,但強盜罪
部分則屬共同犯意以外之過剩行為。
2、一般本票多做為證明之用,不必經過漫長之訴訟程序,如
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本票,被害人於民事上除得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執行力外,刑事上尚可提起強
盜或
妨害自由罪之告訴,本票成為
犯罪所得之
贓物,一般
都不敢明目張膽依法定程序來行使追索票款之權,故以強
暴脅迫方式取得本票,實質上並未獲得利益,必須以本票
強制執行或提示本票取得金錢後,始屬
既遂。
(二)被告林逸政部分:
1、本案被告包括曾火生、陳𪣦、林逸政及許鑫琪等人於案
發後不久隨即被警方
逮捕,並經
裁定羈押禁見,除另案被
告曾火生外,其餘被告一直被羈押至一審宣判當天才解除
禁見,但現仍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然觀諸被告林逸政、
許鑫琪及陳𪣦等人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鈞院更
審前之供述筆錄內容,可以得知其等在無串供之情況下,
均供稱被害人與另案被告曾火生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存在,
從而被告林逸政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本件有債務糾紛,
顯有
理由。
2、縱使認定被告陳𪣦主觀上已知悉另案被告曾火生與被害
人並無債務糾紛存在,然被告林逸政並不認識另案被告曾
火生,而被告陳𪣦亦僅告知被告林逸政本件係幫忙處理
債務糾紛云云;從而,被告林逸政主觀上顯然認為其係受
託處理債務之糾紛,雖其手段固屬不法,惟不具強盜不法
所有之意圖。
3、被告林逸政於案發前根本未曾看過少年謝○吉、陳○傑;
綜觀所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逸政與
少年謝○吉、陳○傑有任何互動與接觸之情形。況且依被
告許鑫琪之證稱,可以清楚得知其等主觀上並不清楚少年
謝○吉、陳○傑之實際年齡為何,然而可以確定的是,其
等均認定該等少年2人均已滿18歲。
4、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被告林逸政等人之行為構成強盜
罪犯行,惟其等之行為,因被害人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
並非獲得系爭本票及該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是被告林逸政
等人之行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
(三)被告許鑫琪部分:
1、另案被告曾火生在系爭租屋處要被害人簽立系爭本票,乃
係另案被告曾火生個人之舉,出於其單獨之意,實非被告
許鑫琪始料所及。是本案之所有證據,本不足以證明被告
許鑫琪將被害人帶至系爭租屋處之先,已預知令被害人簽
本票之事。
2、被害人在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中,被告許鑫琪並未參與其
事,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動。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許鑫琪確有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
迫。
3、被害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後,再找保證人之事,依據被害人
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許鑫琪,足見被告許鑫琪亦未
參與此部分之事實。
4、另案被告曾火生僅認識被告陳𪣦,與其他所謂共犯並不
相識。本案之所謂共犯,實乃一時輾轉相邀湊搭而成之烏
合之眾,
彼此從未相聚計議如何從事本案之犯行,是如欲
探究被告間犯意聯絡之範圍,尤須審慎。按首謀者即另案
被告曾火生之真正意圖,全盤計畫,即使連與之相識之被
告陳𪣦亦未必盡悉,更何況是與另案被告曾火生素昧平
生、事先未曾謀面之被告許鑫琪?
5、基上,依
罪疑唯輕之法理,本案應改論妨害自由罪。
四、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
業據被害人黃厚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指證甚詳(見偵卷第56頁、第188 頁至第191 頁;
原審卷卷一第23 3頁至第253 頁),復有證人即黃厚祿之
妻翁滿、黃厚祿外甥黃聖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2月14日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9頁)、系爭玩具槍照片(見偵
卷第81頁至第8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
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偵辦擄人勒贖案嫌疑人
指認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5頁
至第9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171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系
爭租屋處之位置圖與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 頁至第23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卷
一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
扣案證物
可資佐證。
(二)參之被告陳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發當時我記得在被
告林逸政的電話之後,被告許鑫琪也有打電話給我,內容
我忘記了,0000000000之手機及門號均為我所有等語(見
原審卷卷一第308 頁、卷二第43頁);又另案被告曾火生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門號為我所
有,當天我以這支門號與被告陳𪣦聯絡等語(見原審卷
卷二第45頁);被告林逸政供稱:0000000000之手機及門
號均為我所有,當天我也是用這支門號打給被告陳𪣦等
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3頁);被告許鑫琪供稱:00000000
00之手機是我的,門號是別人給我的,我是以該門號及手
機與被告陳𪣦聯絡(見原審卷卷二第44頁)。次查,依
據卷附被告陳𪣦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記
載(見原審卷卷一第98頁背面),被告陳𪣦曾於99年12
月14日9 時31分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計2 通)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曾於當日9 時33分、9 時46分
、9 時58分打進被告陳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計3 通
);另被告陳𪣦於9 時47分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計1 通)。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陳𪣦
曾於事發當天之9 時31分以後,分別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
告許鑫琪、林逸政、另案被告曾火生聯絡。
(三)被告林逸政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其曾要求被害人上車
時有以系爭玩具槍指被害人並對其恫稱:不配合的話,要
對你開槍等語;在系爭自小客車上亦未以系爭玩具槍再次
要求被害人配合;另案被告曾火生要求被害人簽立系爭本
票時,也未以系爭玩具槍抵住被害人左側肩膀靠近頸部等
情;然查:
1、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證稱:「(問:12月14日當天
上午大概何時開車到公司?)7 點多我就開車出門去竹東
工地,後來黃聖欽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就開車回公司,
約9 點半左右到公司,車子停在公司門口前日興一街。下
車後大概走了幾步路有三個年輕人衝下來,對方的車子停
在我的斜對面,車子是鐵灰色、三菱的。3 個人中一個胖
胖、拿槍的人就問我說是不是黃董,我就點頭,我是走過
他們的車子旁,他們才突然開車門下車,有2 人就靠近我
身旁扯住我,我就與對方發生拉扯,胖胖的人把槍亮出來
說『不配合的話我就對你開槍(臺語)』,他的槍是從腰
際取出來,3 個人就把我硬推上車,我就大聲喊救命,我
當時被他們從左後方車子推擠進去的。胖胖的那一個就坐
在副駕駛座,車內還有一個開車的人,連我總共有5 個人
在車內。」、「(問:(提示卷附被告林逸政照片)是否
此人亮槍?)對。」、「(問:在路上的過程對方的人有
無恐嚇你還是有說什麼?)被告林逸政就是拿槍的人說我
們老闆有事情要跟你處理,還有用手機跟對方聯絡,對方
是誰我不知道,對方問我們到哪裡了。」、「(問:到了
西濱路二段263 巷31號車上4 個人都有下車進到屋內?)
有,快到在停車時,被告林逸政有跟我說下車後要乖乖的
配合,不然要對我開槍。」、「(問:在簽本票時有無人
亮出槍?)有,就是被告林逸政他有拿槍並頂住我的左後
方肩膀靠近脖子的地方。我簽本票時我的雙手都是被綁著
的。在我簽本票之前我也有被打,就是拿槍的被告林逸政
打我,後來還槍頂著我,我才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
188 頁至第190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大概上
午9 時許我從工地回來,我從我自己的白色休旅車下車,
下車之後將門上鎖走向公司,一個戴口罩、微胖的人就過
來以臺語問我是否為黃董,那個人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當
時該人沒有手持物品,當時我想跑,因為我不認識他,後
來來了1 個年輕人,加上
原本的有2 人,將我拉住,我掙
扎後,微胖的那人就亮出槍來,槍是插在微胖的人的右手
邊腰際上,他們就將我押上車,在關車門之際,我用手、
腿撐開車門,不讓對方關車門,那個微胖的人以及年輕人
把我拉上車,在上車之前我有喊救命。那個微胖之人是坐
在副駕駛座,他在上車前對我亮槍時,曾以臺語說「你如
果不配合就對你開槍」等語;我被押上車後,曾經有掙扎
,因為手部被抓著,我掙扎後還有被修理,有被2 個人打
頭,就是下車的年輕人以及那個微胖的人,那個微胖的人
從前座拿東西敲我頭部側邊,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那個
微胖的人手上也只有槍而已,那個微胖的人上車還有再說
不配合的話,就對我開槍等語,另外一起下車的年輕人也
有打我,在車上拉著我、打我身體,造成我的手有受傷。
後來抵達系爭租屋處後,我的手有被打我的年輕人以膠帶
綑綁;另案被告曾火生叫我坐下,對我說我ㄠ他30萬,我
說這不是我的問題,之後另案被告曾火生有拿1 張診斷書
給我看,跟我說他是癌症,意思是說他活不了很久,就說
「我現在要你500 萬」。我跟另案被告曾火生說「你講的
事情與我無關」,那個微胖的人與之前在上車前打我的那
個年輕人又打我,那個微胖的人站在我左手邊,年輕人站
在我右後方,此時那個微胖的人又拿出槍來抵在我左側肩
膀靠近頸部,另案被告曾火生就拿1 本新的空白商業本票
叫我簽金額為500 萬的本票1 紙。此外,另案被告曾火生
要求我簽500 萬本票,我在想為何是500 萬,還在考慮時
,被告林逸政就打我,我只知道我的頭被敲,不知道是使
用什麼工具,應該不只被告林逸政打我,後面的年輕人也
有從後面打我頭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33 頁、第234 頁
、第237 頁、第251 頁)。次查,被告許鑫琪於警詢中供
稱:我便與被告林逸政持系爭玩具槍、少年謝○吉3 人下
車接近被害人,由被告林逸政持槍開始說:我老闆要跟你
講債務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
供稱:被害人上車後,我有看到被告林逸政手上有1 把槍
,並拿槍指著他,還恐嚇被害人不要叫等語(見偵卷第24
6 頁);少年陳○傑於原審少年法庭
訊問時供稱:在系爭
自小客車上,被告林逸政有拿槍出來,他要嚇被害人,叫
被害人不要動,要配合否則要開槍。當時被告林逸政有拿
槍指向被害人身體等語(見偵卷第215 頁正面、背面);
少年謝○吉亦供稱:在系爭自小客車,坐在副駕駛座那個
人有拿槍出來,要嚇被害人,還叫被害人不要動,再動我
就開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正面、背面)。綜合被告
許鑫琪、少年謝○吉、陳○傑之前開供述內容,其等與被
害人前開指訴被告林逸政參與情節大致相符。
2、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未具體指明簽立本票時,被告林逸政確
有持槍脅迫,而只陳明有人毆打其頭部數下之情(見偵卷
第56頁);然而,前開情事,已據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供稱明確,且復有被告許鑫琪、少年謝○吉、陳○傑等人
之前開供述足以補強,
堪認被害人
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之
補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要難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漏
未陳述,即否認其於嗣後所為供稱之
證明力。
3、被告林逸政復辯稱:我進去系爭租屋處時,即把系爭玩具
槍交給被告陳𪣦,系爭玩具槍根本不在我身上,我哪來
的時間可以逼迫被害人云云;惟參之被告林逸政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一進去坐下來,後來我要上廁所,就將槍交
給被告許鑫琪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288 頁),被告林逸
政前後供述已有所不一,則被告林逸政前開所辯,是否屬
實,容有疑義;況且,依據少年陳○傑於原審少年法庭訊
問時供稱:系爭玩具槍原本是被告林逸政交給被告陳𪣦
,後來被告陳𪣦丟還給被告林逸政,被告林逸政突然丟
給少年謝○吉,少年謝○吉就往廚房方向走,我不知道他
藏槍之地方,可能他們從監視器發現警方來了才把槍丟來
丟去等語(見偵卷第217 頁),而被告許鑫琪於檢察官偵
查時亦供稱:系爭玩具槍是少年謝○吉拿到廚房去藏起來
,因為當時槍就在他身上等語(見偵卷第248 頁),顯見
系爭玩具槍本來均由被告林逸政所
持有,後來因知悉已有
警察據報抵達系爭租屋處,斯時被告林逸政始把系爭玩具
槍丟給被告陳𪣦至明;是被告林逸政主張:我進去系爭
租屋處時,即把系爭玩具槍交給被告陳𪣦,系爭玩具槍
根本不在我身上,我哪來的時間可以逼迫被害人云云,顯
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林逸政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買檳榔回來後有時候
坐前面,有時候坐後面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90 頁);
而另案被告曾火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害人簽系爭本
票時,被告許鑫琪、林逸政站在被害人所坐之沙發後面等
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62 頁),復佐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
所繪製之位置圖,被告林逸政於被害人簽完系爭本票時,
乃係在被害人之左前方,有被害人所繪製之位置圖
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卷一第238 頁、第320 頁),足見被告林逸
政於被害人被迫簽發系爭本票前後,或站、或坐,惟所在
之位置均非固定係在被害人之左前方;是被告林逸政辯稱
:我是坐在被害人的左前方,但是被害人在檢察官偵查時
卻說我拿槍抵住他的左後方,這樣根本不符合人體工學云
云,尚不足為被告林逸政有利認定之依據。
5、基上,被告林逸政確於前開時、地,亮出插在右手邊腰際
之系爭玩具槍,而以臺語對被害人脅迫稱:你如果不配合
就對你開槍等語;在車上期間,被告林逸政亦毆打被害人
之頭部並再次持系爭玩具槍嚇稱不配合的話,就對你開槍
等語;在系爭租屋處時,被告林逸政亦拿出系爭玩具槍抵
住被害人左側肩膀靠近頸部處,而由另案被告曾火生先取
出其所有之空白本票乙本,強制被害人簽下本件500 萬元
本票無誤;被告林逸政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被告許鑫琪於原審審理時
翻異改稱:被害人上車前,我沒
有看到被告林逸政有拿槍指著並恐嚇被害人;在系爭自小
客車上,無人恐嚇被害人;又被害人簽本票時,被告林逸
政沒有拿槍指著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268 頁、第
269 頁、第271 頁、第277 頁、第278 頁),核與前開認
定不符,顯係被告許鑫琪事後迴護被告林逸政之詞,不足
採信。
(四)被告陳𪣦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委託被告林逸政、許
鑫琪之內容即係把被害人帶至系爭租屋處云云(見原審卷
卷一第307 頁),被告許鑫琪證稱:被告陳𪣦就說要我
們把被害人帶去系爭租屋處,跟另案被告曾火生講債務糾
紛,並未言明係要帶被害人至系爭租屋處簽本票云云(見
原審卷卷一第279 頁、第280 頁);被告林逸政亦證稱:
被告陳𪣦說有人欠他朋友錢,要我們把人帶過去,讓他
們自己洽談債務問題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286 頁);則
依被告陳𪣦、許鑫琪、林逸政之前開供述,其等只負責
將被害人強押至系爭租屋處,之後即非其等受委託之範圍
,而交由另案被告曾火生處理。然事實上,被告林逸政、
許鑫琪、少年謝○吉、陳○傑等人將被害人押至系爭租屋
處,並未離開,被告林逸政除參與毆打被害人外,尚持系
爭玩具槍參與強逼被害人簽立本票,少年謝○吉亦以徒手
毆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迫使被害人簽立系爭
本票.而被告許鑫琪、少年陳○傑更是在系爭租屋處觀看
等待,亦未離開;此外,被告陳𪣦於被害人簽立系爭本
票後抵達系爭租屋處,得知被害人簽立系爭本票,更係參
與提供名單,供被害人從中聯絡尋找保證人,甚至尚表明
願協助接載被害人所聯絡之保證人至系爭租屋處之情(見
偵卷第56頁、原審卷卷一第241 頁、第310 頁);則被告
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少年謝○吉、陳○傑等人受委
託之內容,是否僅止於強押被害人至系爭租屋處,而未及
其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容有疑義。況且,依據被告陳𪣦
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白供稱:當時我有跟被告林逸政、許
鑫琪說是處理債務糾紛,意思就是把被害人帶去系爭租屋
處,然後再逼被害人給錢等語(見偵卷第276 頁),顯見
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少年謝○吉、陳○傑等人
受命處理之事,除強押被害人至系爭租屋處外,尚包括聯
合另案被告曾火生強逼被害人拿錢出來,當然亦包括交付
金錢以外之簽立系爭本票之事無疑;基此,被告陳𪣦、
林逸政、許鑫琪前開所述,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衡諸一般為他人討債之
經驗法則,當債權人透過管道委由
他人出面討債時,受任討債者為能順利向債務人索債,一
定會瞭解前開債權產生之原委、債權數額、憑證、清償期
限等條件,否則又如何向債務人索討正確之債務金額,避
免遭債務人矇騙,而徒勞無功;參之被告許鑫琪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陳𪣦委託我們去帶被害人,並未說債務
糾紛細節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71 頁、第272 頁),被
告林逸政供稱:被告陳𪣦沒有說明債務糾紛內容,只有
說欠他朋友錢,也沒說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86 頁
),被告陳𪣦供稱:不知道另案被告曾火生第2 次給聯
邦當舖之實際金額為何,認為另案被告曾火生與被害人之
債務糾紛可能是4 、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05 頁
),衡之被告等人對於另案被告曾火生與被害人之債務糾
紛實際數額為何,竟係全然不知,而被害人所簽立系爭本
票之面額則高達500 萬元,核與前開所述受他人之託,向
債務人討債之常理不合,則其等主觀上,是否基於被害人
確有積欠另案被告曾火生債務高達500 萬元之認知,而單
純為另案被告曾火生討債,容有疑義。況查:
1、另案被告曾火生與聯邦當舖之債權債務往來,共有本金30
萬元及利息60至70萬元;本來另案被告曾火生已將前開借
款還清,結果該當舖之業務員跑掉,後來其他業務員又再
來收第2 次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曾火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254 頁、第260 頁)。而當被害人
遭強押至系爭租屋處,另案被告曾火生指責被害人ㄠ他30
萬元,他也要ㄠ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否認有此事,並表示
「這不是我的問題」、「你講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見
原審卷卷一第237 頁、第250 頁);此外,被告等人復無
法提出被害人確有超收而積欠另案被告曾火生之相關債權
憑證,則另案被告曾火生所提起之債務糾紛是否與被害人
有關,已有可議。縱使確有此一債權債務糾紛,參之另案
被告曾火生前開所述,其與被害人債務糾紛之金額亦不過
係30萬元。
2、被告許鑫琪在系爭租屋處既已有聽聞「曾火生之前有跟黃
厚祿的當舖借錢,曾火生有還,但是黃厚祿又叫人去跟他
收錢」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81 頁),衡情豈有不知另
案被告曾火生所指之「多收」之數額為30萬元?參之被告
許鑫琪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知道另案被告曾火生在強
迫被害人簽本票,被害人所簽本票面額為500 萬元;被害
人沒有欠另案被告曾火生這麼多錢等語(見偵卷第248 頁
);而被告許鑫琪於原審審理時亦
自承:被害人簽系爭本
票時,我知道被害人沒有欠另案被告曾火生這麼多錢等語
(見原審卷卷一第283 頁),足見被告許鑫琪不僅知悉被
害人遭強迫簽立系爭本票,亦明瞭另案被告曾火生乃係欲
以前開30萬元之債務為藉口,強迫被害人簽立與債務額度
顯不相當之系爭本票至明。
3、參之被告林逸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另案被告曾火
生問被害人為何當初還要叫人家再跟他收錢,被害人說他
不管當舖的問題,不關他的事,另案被告曾火生就問被害
人如果他當初不是叫某甲或某乙的人來收錢,為何那2 人
還會到他們當舖去當圍事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88 頁)
,被告林逸政既有聽聞另案被告曾火生質問被害人,而了
解該債務糾紛之原委,衡情被告林逸政豈有未聽聞或不知
悉另案被告曾火生所指之「再跟他收錢」之數額為30萬元
之理?又當另案被告曾火生要求被害人簽立系爭本票時,
被告林逸政不僅在場,且尚有毆打被害人,甚至還持系爭
玩具槍抵住被害人頸部而脅迫之,被告豈有不知被害人所
簽立之本票面額為500 萬元之理?是被告林逸政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不知前開債務糾紛之金額為多少,系爭本票
之面額為500 萬元,我是到警察局後才知道云云(見原審
卷卷一第293 頁、第294 頁),純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次查,
參照被告林逸政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有債務糾紛應該先有憑據,為何現在還要簽本票,我覺得
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93 頁、第294 頁),佐以
被告林逸政所聽聞之債務糾紛金額為30萬元,而所簽立之
本票面額卻高達500 萬元等情,足見被告林逸政對於另案
被告曾火生乃係欲以前開30萬元之債務為藉口,強迫被害
人簽立與債務額度顯不相當之系爭本票等情,知之甚詳。
4、被害人在系爭租屋處簽立系爭本票之時,被告陳𪣦固尚
未抵達該處,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
卷卷一第252 頁);佐以被害人復證稱:我簽立系爭本票
後,尚被要求尋覓另一位保證人擔保系爭本票能兌現,以
防我會去報警,而被告陳𪣦抵達系爭租屋處之後,亦有
表示要幫忙找保證人,且如果有找到時,被告陳𪣦亦可
以幫忙載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卷一第241
頁),足見被告陳𪣦在抵達系爭租屋處時,亦知悉被害
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面額為500 萬元。次查,依據另案被
告曾火生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是何人去找被告
陳𪣦等人?)我只有找被告陳𪣦,約在事發前一星期
,我當時是請他幫我去帶一個人過來,事後我答應給他三
成報酬,我有跟被告陳𪣦說要拿回以前當舖的錢,我跟
當舖借錢但我已經還錢,卻還來跟我收錢,我有跟陳𪣦
說可以多要一些錢。」等語(見偵卷第269 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跟陳𪣦說你要跟黃厚祿
ㄠ錢?)我有這麼講,因為黃厚祿做生意就這樣ㄠ我。」
、「(問:所以你有向陳𪣦表達你也要跟黃厚祿ㄠ回來
的意思?)我有這樣講。」、「(問:你有跟陳𪣦約定
事成之後的酬勞?)3 成。」、「(問:剛剛你不是說一
半?)30萬的部分是一人一半,如果超過30萬的部分就分
陳𪣦3 成。」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59 頁、第260 頁
);被告陳𪣦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被告曾火生跟我
說他跟黃厚祿有債務糾紛,他腳的關節行動不便,希望我
幫他把黃厚祿找過去讓他解決債務,被告曾火生說黃厚祿
開當鋪,數年前有借錢,但是有還錢,當鋪又跟被告曾火
生收第2 次錢,被告曾火生第2 次究竟有無再給錢我不清
楚,因為我沒有問。」、「(問:如果被告曾火生第2 次
沒有給錢,你憑什麼去要債、帶人?)這就是我犯罪的地
方,我不認識黃厚祿。」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3頁背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另案被告曾火生有說他要向被
害人多要一點錢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05 頁至第306 頁
)。倘若被害人真有向另案被告曾火生重複要求還款之浮
收款項情事,另案被告曾火生理應備妥相關憑證並明確計
算出其溢收之金額以向被害人索回,豈有恣意主張債權而
有所謂向被害人「ㄠ30萬元」及若得30萬,可與被告陳
𪣦對分,若超過30萬元,使被告陳𪣦就超過部分分得其
中3 成之理。再者,另案被告曾火生強制要求被害人所簽
發之本票金額高達500 萬元,以另案被告曾火生主張被害
人多收1 次之本金為30萬元,甚至以當時清償予被害人之
最高借款本利和100 萬元計算,二者均顯不相當,另案被
告曾火生當意在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其所謂處理債務糾紛
之說僅屬藉詞。而被告陳𪣦若真有意協助另案被告曾火
生處理其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亦允應向另案被告曾火生
詢明雙方有所爭執之確切債權債務金額或取得相關債權憑
證,或可向被害人查詢其中原委,其竟依憑另案被告曾火
生片面說詞,先由被告許鑫琪、林逸政、少年謝○奇、陳
○傑出面,將被害人強押至系爭租屋處,再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手段,逼使被害人就範簽立系爭本票後,被告
陳𪣦再出面假意協助被害人找尋保證人,俾使系爭本票
兌現,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催討債務或處理債務糾紛之社會
通常作法相違背,對被告陳𪣦、另案被告曾火生而言,
其等主要目的無非係以30萬元債務為本,恣意主張不相當
之債權,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充其量,所謂債務糾紛,不
過只是藉口而已。
5、被告陳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跟被告林逸
政說假設有要到錢,要分給他多少?)沒有說實際金額,
因為我也不知道實際金額是多少,當然有說要到錢會分一
點。」、「(問:有無對被告林逸政、許鑫琪說如果有從
黃厚祿那邊拿到錢,你有分到你該得的報酬後,你會包紅
包給他們2 人?)有。」、「(問:案發前一天有無跟被
告林逸政、許鑫琪一起碰面?)有,我們在吃飯、喝酒」
、「(問:請說明聊天的內容?)我說曾火生跟黃厚祿有
債務糾紛,我們負責把黃厚祿帶過去給曾火生...曾火
生會把拿到的3 成分給我,我再把曾火生給我的3 成拿去
給有去的人分。」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04 頁、第317
頁、第319 頁),再
參酌其等對於另案被告曾火生乃係欲
以前開30萬元之債務為藉口,強迫被害人簽立與債務額度
顯不相當之系爭本票等情知之甚詳(已如前述),顯見被
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及另案被告曾火生、少年謝
○奇、陳○傑等人,乃係欲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被害
人簽立系爭本票,進而交付500 萬元,而求得該不法所得
財物之分配甚明;綜上,其等所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互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
均否認有不法意圖,而其等之辯護人亦為相同意旨之主張
,均不足採憑。
6、被告陳𪣦辯稱:我們固然有商討如何將被害人強押至系
爭租屋處之情事,惟並非藉口押被害人,苟如我把它當作
是藉口,我為何還要在事發前兩天找被害人理論這件事情
,導致警察在案發當天有辦法循線找到我,所以我沒有強
盜之不法意圖,並
聲請傳喚證人楊文龍,證明我在案發前
有到被害人之聯邦當舖,想要處理這筆債務云云;惟查,
證人楊世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陳𪣦在99
年12月間曾請我向楊文龍詢問另案被告曾火生跟聯邦當舖
間之債務糾紛,但楊文龍已表示另案被告曾火生確實有向
聯邦當舖借這筆錢,但當舖有無多收錢他不清楚,我亦將
上情告知於被告陳𪣦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
41號卷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正面),足見楊文龍對於
另案被告曾火生所指多收之情亦不清楚;且依據證人楊世
明之前開證述,被告陳𪣦所得到之答案既係如此,其在
未加以求證之情況下,即邀集被告許鑫琪、林逸政、少年
謝○奇、陳○傑等人與另案被告曾火生共同為前開不法之
情事,益加足以證明被告陳𪣦所謂協助另案被告曾火生
向被害人討債或處理債務糾紛之說法,乃屬其個人片面藉
詞。是以,證人楊世明前開所證,尚不足為其等有利認定
之依據,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陳𪣦另外聲請傳喚之證人楊文龍,經核亦無必要,
附
此敘明。
7、被告林逸政復主張被害人遭強押當天有帶手提袋,我們強
拉他上車時有掉下來,我們把它撿起來並打開請他確認裡
面東西是否有短少,發現手提袋內有印章、支票及文件等
,如果我有不法意圖的話,大可拿他的支票,請他簽發支
票的流動性比本票還要高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關乎此,經本院
依職權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害人,被害
人證
稱:事發當時我隨身攜帶1 個電腦包,該電腦包內裝有文
件、支票、存摺等,但並無印章;警察查獲後,該電腦包
即讓我領回;自始至終並未有被告林逸政所指打開電腦包
要我確認之情形,被告林逸政亦未問我該電腦包裡面有何
東西,亦未問我可否簽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
、第132 頁背面、第134 頁正面),則被告林逸政前開所
辯,
核屬無據,難以採信;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林逸政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按強盜罪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法至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即足
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
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
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
,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
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
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
抗拒之制壓程度
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
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為已足,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
強暴、脅迫行為,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
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
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參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一開始被告林
逸政亮槍出來時你以為假的槍?)對,因為現在假槍很多
,我懷疑槍是假的,不過我對槍不了解,後來他跟我說不
配合要對我開槍時,我才害怕有被嚇到,所以我才想說有
可能是真的槍。」等語(見偵卷第189 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被告林逸政拿槍逼你上車時,你是否
知道或懷疑那是假槍?)即使懷疑也不能把槍當成是假的
。」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43 頁)。查被告林逸政手持
系爭玩具槍,被害人突遭被告林逸政、許鑫琪及少年謝○
吉等人圍住,其中被告林逸政又持以脅迫其配合,並稱不
配合要開槍等語,被害人既無能力又無足夠之時間辨別被
告林逸政所持槍枝之真偽,在客觀上,其直覺反應即應異
常恐懼,無法對持槍之被告林逸政等人採取反抗行為,其
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是被告林逸
政、少年謝○吉之毆打,被告林逸政持系爭玩具槍對被害
人施壓,其等所為之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自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應可確認。再
參諸被
害人被強押進入系爭租屋處後更遭少年謝○吉以膠帶綑綁
雙手,復遭少年謝○吉之徒手毆打,而被告林逸政亦拿出
系爭玩具槍抵住被害人左側肩膀靠近頸部;又當被害人尚
在考慮為何是簽500 萬元時,其頭部又遭被告林逸政及少
年謝○吉毆打,而再度遭施以強暴手段,在敵眾我寡,又
孤立無援之情況下,被害人始依另案被告曾火生之指示簽
立系爭本票等情,均
足證明被害人係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
,遭被告林逸政、許鑫琪、少年謝○吉、陳○傑共同強押
至系爭租屋處,並受強暴及脅迫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乃
簽下系爭本票無訛。
(七)扣案之被告陳𪣦所提供而由被告林逸政持有之系爭玩具
槍,多為金屬材質,重量為955 公克,業經原審當庭
勘驗
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41頁),被告林逸政亦供稱本件玩
具槍很重,用那個打人的頭會痛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0
頁),系爭玩具槍顯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行兇尤其敲
擊毆打人之要害,當足以危害人之身體與生命安全,已
堪
認為兇器。
(八)少年謝○吉、陳○傑分別為82年8 月、00年0 月出生,其
2 人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
卷
可考(見偵卷第44頁、第49頁)。被告陳𪣦、林逸政
、許鑫琪雖均辯稱:不知道少年謝○吉、陳○傑於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人云云。然查:
1、少年謝○吉、陳○傑2 人係由被告許鑫琪出於被告陳𪣦
之指示所邀集,此為被告許鑫琪所自承(見偵卷第42頁、
第245 頁);參之被告許鑫琪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陳
𪣦究竟怎麼跟你說要另外找人?」時,被告許鑫琪在未
經審判長提醒所謂「少年」乃係未滿18歲之前,即答稱「
陳𪣦說找謝○吉,另外再找1 個少年」等語(見原審卷
卷一第280 頁),則被告許鑫琪既係以「少年」稱呼,表
示被告許鑫琪深知少年謝○奇、陳○傑2 人實際年紀相當
年輕,均為涉世未深之人,方便差遣;既是如此,被告許
鑫琪自當明知少年謝○吉、陳○傑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
明。
2、另案被告曾火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少年謝○吉、陳○傑
看起來只有15、16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被告
林逸政復證稱:覺得年紀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 頁)
,又被告陳𪣦、林逸政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少年謝
○吉、陳○傑看起來很年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面
)。而被告陳𪣦對於其曾由少年謝○吉將系爭變造車牌
0 面換掛在系爭自小客車上,被告許鑫琪再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陳𪣦、林逸政及少年謝○吉、陳○傑等人
前往黃厚祿所營台朔公司(被告陳𪣦於途中先行下車)
,其等均曾共乘系爭自小客車等情亦未爭執,以被告陳
𪣦、林逸政、許鑫琪與少年謝○吉、陳○傑之同車相行而
有接觸之實際經歷;以看起來只有15、16歲少年之面貌、
談吐、應對進退等,衡之被告陳𪣦、林逸政之社會經驗
,被告陳𪣦、林逸政對於少年謝○吉、陳○傑於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已有所預見,復仍與之共犯,顯見其
2 人對於少年謝○吉、陳○傑縱使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不
違背本意。
3、基此,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前開所辯,均非事實
,不足採信。
(九)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
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
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6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票面已表明本票、
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並由被害人在發票人欄簽名、捺指
印、填載國民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記載金額(五百萬元)
、發票年、月、日(99年12月14日)等事項(見偵卷第80
頁),已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之應記載要
式事項。則系爭本票既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而為有效之票據,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所為之強
盜取財犯行,自已得逞而屬既遂。被告陳𪣦、林逸政之
辯護人主張被告等人前開犯行結果,並未取得500 萬元,
應僅構成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不
足憑採。
(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
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其等前
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林逸政
另聲請以證人身分
詰問被告陳𪣦,證明事發當時只是去
幫忙處理債務,沒有不法意圖;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許鑫
琪,證明事發當時並未持槍逼被害人簽立系爭本票。被告
許鑫琪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陳𪣦,證明當時只是處
理債務,並沒有講到可以分多少錢,亦未提及債務有多少
,且曾向被告陳𪣦詢問對方有沒有簽本票,被告陳𪣦
表明資料都在他老闆處等情,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等人所犯,均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又強
盜犯行如已
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逸政、許鑫琪
、少年謝○吉、陳○傑等人共同將被害人強拉上車,進而
帶到系爭租屋處,復綑綁被害人雙手,而與另案被告曾火
生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簽立系爭本票,其等雖
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黃厚祿行動自由之情
事,惟此應包括前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
內,不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二)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臺上字
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曾火生先邀集被告
陳𪣦,再由被告陳𪣦找尋被告林逸政、許鑫琪,並授
意被告許鑫琪再找2 人,被告許鑫琪遂邀集少年謝○吉、
陳○傑一同前往,被告林逸政、許鑫琪雖與另案被告曾火
生無直接之聯絡,惟與被告陳𪣦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林
逸政、許鑫琪與少年謝○吉、陳○傑間復有犯意聯絡,是
其等仍應就本件成年人與少年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經總統100 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
法律變更,自
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等
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其等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謝○吉
、陳○傑共同實施前開加重強盜取財之犯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
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前開結夥3 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
鑫琪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並審酌被告陳
𪣦、林逸政及許鑫琪均正值壯年,不以己力賺取財物,竟
以討債為藉口,行強盜之實,且邀集少年謝○吉、陳○傑參
與,實屬不該,再於白日亮槍強拉被害人上車,並帶至系爭
租屋處,進而綑綁被害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
心靈莫大恐懼,
犯後否認犯行,且供述避重就輕,犯後態度
顯然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就被告林逸政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就被
告許鑫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說明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係另案被告曾火生、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
及少年謝○吉、陳○傑所有,且供本件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所
用及因本件強盜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
宣告沒收;扣案之膠帶乙捲(如附表二所示),另
案被告曾火生雖自承為其所有,惟係少年謝○吉自所搭乘之
小客車上取下,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告等人所有,均無從
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除原審判決漏載被害人被
押上系爭自小客車時,被告陳𪣦除與被告許鑫琪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外,復撥打另案被告曾火生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當被害人尚在考慮為何是簽
500 萬元時,其頭部又被林逸政及少年謝○吉毆打,而再度
遭施以強暴手段等情均應予補充;又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應更正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而因原審判決
前開微疵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外,其餘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名 稱│所 有 人 │備 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林逸政 │犯罪所用│
│ │動電話機1 支(含SI│ │ │
│ │M 卡1 張)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𪣦 │犯罪所用│
│ │動電話機1 支(含SI│ │ │
│ │M 卡1 張)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曾火生 │犯罪所用│
│ │動電話機1 支(含SI│ │ │
│ │M 卡1 張)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許鑫琪 │犯罪所用│
│ │動電話機1 支(含SI│ │ │
│ │M 卡1 張) │ │ │
├───┼─────────┼────────┼────┤
│ 5 │系爭玩具槍1支 │陳𪣦 │犯罪所用│
│ │(槍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 │ │ │
├───┼─────────┼────────┼────┤
│ 6 │空白本票1本 │曾火生 │犯罪預備│
├───┼─────────┼────────┼────┤
│ 7 │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曾火生 │犯罪所得│
│ │1 張(票號:758251│ │ │
│ │,被害人簽立) │ │ │
├───┼─────────┼────────┼────┤
│ 8 │口罩共3個 │林逸政、少年謝○│犯罪所用│
│ │ │吉、陳○傑 │ │
└───┴─────────┴────────┴────┘
附表二:
┌───┬─────────┬────────┬────┐
│編 號│名 稱│所 有 人 │備 註 │
├───┼─────────┼────────┼────┤
│ 1 │膠帶1捲 │不詳 │犯罪所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