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桂榮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2263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23 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臺灣省桃園農
田水利會簽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
術服務」契約,而桃園農田水利會則將上開大樓之整修工程
發包予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施作,錦順
公司另將大樓整修工程中之消防水電工程發包予中升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
嗣中升公司因內部問題無法
繼續完成所承攬之工程,而與錦順公司解除契約,錦順公司
則再將上開消防水電工程發包予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祥禾公司),蔡桂榮即為祥禾公司於上開大樓整修工程之
工地專案經理,負責執行發包消防水電工程予下包廠商至現
場施作之部分,而蔡桂榮則代表祥禾公司將部分消防水電工
程交由北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龍公司)施作。嗣北龍公
司於95年11、12月間,就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向祥禾公司
請領工程款,惟因祥禾公司希冀北龍公司得作為其他小工程
包商之統包廠商,於向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商借支票使用後
,即由詹世鴻以自己及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為共同發票人,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寄予北龍公司
,北龍公司於96年1 月30日收到系爭支票後,即由北龍公司
之負責人兼出納人員廖林慧貞簽名蓋章並蓋用北龍公司印章
後,回覆傳真確認收票,然因廖林慧貞認北龍公司之應收工
程款僅占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16萬餘元,卻須另行以北龍公
司名義開立多張支票予其他小包商,恐有票據風險,遂聯繫
祥禾公司會計人員,表示僅欲就北龍公司之工程款部分收受
票據,而將會退還系爭支票予祥禾公司之工地專案經理蔡桂
榮,以便更換小額支票,是於同年2月2日,廖林慧貞之夫即
北龍公司於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廖永昌,便將系爭支票帶
至上開工地,交還予蔡桂榮收受,並由蔡桂榮於北龍公司製
作之交還支票簽收單上簽名;
詎蔡桂榮收受系爭支票後,竟
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2、3月間某日,在位於
臺北市○○路○段○○○ 號14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內,向詹
世鴻佯稱:北龍公司之人欲持系爭支票週轉,要求塗銷系爭
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云云,詹世鴻不疑有他,立即
依蔡桂榮所述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予以劃除塗銷後,便
將系爭支票交由蔡桂榮帶離,蔡桂榮取得系爭支票後,
旋即
以預先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之「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1 枚,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而偽造「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
文1 枚,用以表示「北龍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意思後,立
即於同日某時,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在大樓樓下,以轉讓
系爭支票之意思,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名晟設計室內裝修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晟公司)之黃展鴻,而予以行使,
足
以生損害於詹世鴻及北龍公司之權益。其後名晟公司之人員
持系爭支票至第一商業銀行提示取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詹世鴻詢問蔡桂榮為何系爭支票遭提示乙節,並要求蔡桂榮
向名晟公司取回系爭支票以便註銷退票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世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蔡桂榮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由北龍公司廖永昌退回
交還給伊,且系爭支票係由詹世鴻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內,
當場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蓋章,而伊後來確實有將
系爭支票轉交給名晟公司而行使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盜蓋北龍工程公司的印章
在系爭支票上,系爭支票是廖永昌在96年1 月20日至25日之
間,直接到詹世鴻事務所來請款的,北龍公司領回不到一週
的時間內,就由廖永昌退回系爭支票給伊,並表示系爭支票
票信不好,且廖永昌所負責的工程在127 萬中只占20多萬元
的款項,不想負擔必須開票給其他廠商的責任,所以想把他
的支票跟消防廠商的支票分開,返還系爭支票是在公司樓下
,是裝在一個信封袋裡面,伊當時打開信封袋只有看支票正
面,沒看支票的背面,之後伊就將系爭支票放在會計的桌上
,嗣伊在96年2月底或3月份時,又從
告訴人詹世鴻那裡拿到
系爭支票,因為
告訴人詹世鴻有給付伊管理工程報酬之義務
,告訴人詹世鴻是約伊到位於仁愛路上第一銀行旁之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拿取工程管理報酬,告訴人詹世鴻交系爭支票時
,有當著伊的面將支票上的禁止背書、日期塗銷,伊見狀不
悅且有問告訴人詹世鴻為何不重新開票給伊,告訴人詹世鴻
表示他沒有支票了,伊無奈只好接受,又當晚伊急著要付款
予名晟公司,且一般來說,蓋了禁止背書轉讓還要將抬頭蓋
掉,而告訴人詹世鴻將系爭支票放在信封袋轉給伊,伊根本
未予細看系爭支票,不疑有他,就從仲裁協會樓上直接拿到
樓下給名晟公司的黃展鴻,伊轉交時支票背面已經有蓋北龍
公司的印章,且伊從告訴人詹世鴻手中拿到系爭支票至轉交
予黃展鴻,過程中全無耽擱,伊事前也不知告訴人詹世鴻將
交付系爭支票,如何能預期將拿到系爭支票,而預為準備、
盜刻北龍公司印章,再加以盜用於系爭支票上?這張支票經
過的手有北龍公司、建築師事務所會計小姐、告訴人、伊、
黃展鴻、名晟公司會計小姐、名晟公司徐副總、徐副總的朋
友,何以只有伊涉嫌?告訴人卻毫無嫌疑?且系爭支票退票
後,係伊受告訴人詹世鴻委託向名晟公司取回系爭支票,供
告訴人詹世鴻持向銀行註銷退票記錄,事後伊再自行籌款給
付名晟公司,果伊曾在系爭支票背面盜蓋北龍公司印章,伊
取回系爭支票後及時銷毀即可,何須主動將支票返還告訴人
詹世鴻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因北龍公司認其應收工程款僅
占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16萬餘元,卻須另行以北龍公司名義
開立多張支票予其他小包商,恐有票據風險,欲更換小額支
票,而由北龍公司廖永昌交還予被告收受,並由被告於北龍
公司交還支票之簽收單上簽名,嗣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
讓」字樣經詹世鴻塗銷並蓋章後由被告帶走,被告立即將系
爭支票轉讓予名晟公司,並交由名晟公司之黃展鴻收受而行
使之
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外,
業據證人即
北龍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廖永昌到庭證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
到桃園農田水利會興建大樓工程作消防水電工程,而認識被
告,被告是工地的專案經理,因為消防水電工程項目太籠統
而沒有訂約,伊就以點工之方式承包,且都是與被告談的,
而系爭支票係祥禾公司第一次寄給北龍公司的票,伊確定系
爭支票是寄來的沒錯,因為伊有寄來回傳的資料,當時伊做
的工程只有一小部分,但祥禾公司要伊作統包,就直接將各
個小工程的金額統合開票給伊,再由伊轉開給其他小包,但
後來伊回去被伊太太(即證人廖林慧貞)罵笨蛋,伊太太說
伊等才包10多萬元的工程,卻要開那麼多發票、支票給其他
人,所以伊太太就聯絡祥禾公司會計要換票,伊等只領自己
工程的部分,像其他排煙、消防工程就直接由祥禾公司自己
支付,系爭支票寄到北龍公司後就由伊太太廖林慧貞保管,
只有保管2、3天,伊就拿到工地交給被告,並有請被告簽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證人即北龍公司負責人
廖林慧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等有到詹世鴻建築
師事務所協商,但祥禾公司一直拖,之後被告與黃展鴻就告
訴廖永昌先以計工方式支付,後來伊就在96年1月30日收到
系爭支票,是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寄給伊的,但伊等都是
找祥禾公司請款的,因為伊等所開的發票與系爭支票上
所載
金額不符,伊打電話給祥禾公司會計,會計要伊把支票寄回
去,當時伊詢問會計說祥禾公司工地的駐地負責人蔡桂榮是
否都有在工地,會計答說每天都在,伊就跟會計說:「那就
直接交給蔡桂榮,是否可以?」會計說可以,伊就將支票交
給廖永昌,在96年2月2日由廖永昌交給被告,並由被告在支
票簽收單上簽名等語(他字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46頁反
面至第4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詹世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因為桃園農田水利會大樓整修工程,祥禾公司要付北龍
公司工程款,但因祥禾公司沒有票,向伊借票,伊才會簽發
系爭支票,後來被告有拿系爭支票到仁愛路的仲裁協會,來
找伊說北龍公司的人要將系爭支票拿去周轉,要求伊將禁止
背書轉讓部分劃掉,所以伊是在仲裁協會那裡當場將票據的
禁止背書轉讓劃掉的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4頁反面),證
人黃展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受名晟公司副總徐志仁告知,
前去延吉街、仁愛路口向被告收取支票,因為詹世鴻建築師
事務所開了很多支票,都是伊去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找會計
收取的,只有在延吉街這次是被告拿支票給伊,伊無法確定
是否就是系爭支票,但是伊有看到支票上面有蓋北龍公司的
抬頭及印章,伊看到禁止背書轉讓已經刪除,當時背面應該
有北龍公司的蓋章,否則該票伊收回去也是沒有用的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46頁),復有北龍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他字
卷第7頁)、北龍公司所提當初收受系爭支票留存之支票影
本(含回傳資料,他字卷第54頁、原審卷第81頁)、系爭支
票退票後之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他字卷第4、5頁)在
卷
可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被告雖稱北龍公司返還系
爭支票是裝在一個信封袋內,伊當時打開信封袋只有看支票
正面,沒看支票背面,之後就將支票放在會計桌上云云,
意
圖辯解系爭支票在北龍公司返還之前,即已由北龍公司自行
蓋印於支票背面乙節,經查證人廖林慧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已明確證述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劃掉的部分,未經
北龍公司授權,而支票背面北龍公司的印文並非北龍公司的
章,伊等也沒有授權他人蓋章,而北龍公司將系爭支票交還
給被告時,並沒有在支票背面蓋章等語(他字卷第51頁、原
審卷第47頁)、證人廖永昌證稱系爭支票背面北龍公司的印
章應該不是伊等公司的印章,因為伊公司都是使用銀行支存
帳戶之印鑑章,而銀行帳戶的印鑑章是由伊太太廖林慧貞保
管,便章有一付是由伊保管,會計師那裡也有一付,但伊不
能確定北龍公司活存與支存的印章是否同一等語(原審卷第
74頁),可知北龍公司於銀行帳戶所留存之印鑑係由證人廖
林慧貞保管,且依北龍公司之習慣,於票據上用印時,皆係
使用銀行印鑑章,而系爭支票寄至北龍公司收執後到交還予
被告前,係由證人廖林慧貞保管,是以,即便證人廖林慧貞
欲在系爭支票背面用印,亦應會使用銀行印鑑章蓋印,惟系
爭支票背面之「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卻明顯與北龍公司
留存於銀行之大小印鑑章圖示不符,此有北龍公司所提之聯
邦商業銀行印鑑卡
可佐(他字卷第53頁、原審卷第80頁),
況系爭支票之所以交予被告返還予祥禾公司,即是因證人廖
林慧貞不願以北龍公司名義承擔百來萬之票據風險,業如前
述,則證人廖林慧貞既已拒絕收受系爭支票、承擔票據風險
,其又何須另於支票背面蓋以「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而使北龍公司另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是系爭支票背面「北
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非屬北龍公司所有之印章所蓋印、
亦非由北龍公司所蓋印、更無北龍公司授權他人蓋印之事實
,
洵堪認定。再被告稱伊將系爭支票放在會計桌上後,在96
年2月底或3月份時,又從詹世鴻那裡拿到系爭支票,因詹世
鴻有給付伊工程管理報酬之義務,並約伊到位於仁愛路上第
一銀行旁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拿取工程管理報酬,詹世鴻交
系爭支票時,有當著伊的面將支票上的禁止背書、日期塗銷
,伊見狀不悅且有問詹世鴻為何不重新開票給伊,詹世鴻表
示他沒有支票了,伊無奈只好接受,又當晚伊急著要付款予
名晟公司,且一般來說,蓋了禁止背書轉讓還要將抬頭蓋掉
,而詹世鴻將系爭支票放在信封袋轉給伊,伊根本未予細看
系爭支票,不疑有他,就從仲裁協會樓上直接拿到樓下給名
晟公司的黃展鴻,伊轉交時支票背面已經有蓋北龍公司的印
章云云,而意圖辯解系爭支票亦可能由證人詹世鴻偽造「北
龍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盜蓋於支票背面,然查被告無法提
出任何
證據,證明伊自證人廖永昌手中取得系爭支票後,確
實有立即將系爭支票交回祥禾公司會計人員手中,而證人詹
世鴻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騙伊說他代替北龍公司來跟伊說周
轉有問題,想要拿去換票,要把禁背劃掉,被告並沒有向伊
借系爭支票使用,而是說北龍要的,伊不知道是被告自己要
用的等語(他字卷第62、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協助祥禾公司在執行發包的部分,屬於現場執行,而伊事務
所是屬於監造的立場,故是祥禾公司需要給付被告管理費,
被告並非伊事務所監工人員,伊不需要給付被告管理費,當
時被告是將系爭支票拿到仁愛路的仲裁協會,因為當天伊在
那裡開仲裁庭,被告向伊說北龍公司的人要將這張票據拿去
周轉,要求伊將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劃掉,所以伊是在那裡當
場將票據的禁止背書轉讓劃掉的,這張支票是被告拿來又拿
走,並沒有留在伊那裡,後來是北龍公司的人到伊事務所找
會計小姐,並說這張票請被告拿走了,也有跟被告說要開成
小額的票,伊認為很奇怪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票在他身
上先放著,改天再將票拿回給公司,後來銀行通知伊因為票
據提示但錢不夠,伊才問被告為何這張票會被提示?被告說
這張票在徐副總那裡,因為被告拿去票貼等語(原審卷第12
4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益徵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交回給
祥禾公司之會計人員,而係由被告自己拿到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要求證人詹世鴻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況若被告所辯有將
系爭支票交回祥禾公司會計乙節為真,則證人詹世鴻當日既
係前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開仲裁庭,何須隨身帶著與該次仲
裁庭無關之系爭支票?又何須在仲裁過程中,突然要支付被
告管理報酬?又若證人詹世鴻真係以系爭支票給付被告管理
報酬,則為了將來能證明自己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等情,自
會將支票之受款人變更為被告,否則在無任何被告收受管理
報酬憑證以資證明之情況下,若票據亦未顯示受款人為被告
,豈非徒增未來衍生管理報酬糾紛之風險,此顯與證人詹世
鴻身為建築師之智識及行事能力有違,若證人詹世鴻欲以系
爭支票給付被告管理報酬,則證人詹世鴻身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於受款人退回系爭支票後,證人詹世鴻本就有權自行
塗銷原有之受款人「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另填載其他受款
人,何須大費周章偽造北龍公司之印章,再偽造北龍公司印
文以背書予被告?又若證人詹世鴻真係大費周章自行偽造北
龍公司印章及印文而行使系爭支票,其於偽造北龍公司印章
、印文之同時,亦可事先即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何須當
著被告的面才臨時塗銷禁背?又被告既供稱伊見證人詹世鴻
當著伊的面塗銷系爭支票禁背,而未重新開票時,伊心中不
悅云云,則被告自應相當清楚系爭支票上之受款人為北龍公
司,
而非被告自己,且依被告之工作經驗以觀,被告亦非第
一次接觸使用票據,衡諸常情,一般人收受受款人非填載為
己之票據時,皆會注意票據是否曾經背書轉讓且其上背書是
否連續等事項,而證人詹世鴻既係當著被告的面塗銷禁背,
則被告應很清楚系爭支票是否有塗銷受款人或者背書是否連
續,然被告卻又辯稱一般來說,蓋了禁止背書轉讓還要將抬
頭蓋掉,證人詹世鴻將系爭支票放在信封袋轉給伊,伊根本
未細看云云,顯不符常情;更有悖事實的是,被告既辯稱根
本未細看系爭支票,另又辯稱伊就從仲裁協會樓上直接拿到
樓下給名晟公司的黃展鴻,伊轉交時支票背面已經有蓋北龍
公司的章云云(原審卷第136頁、第34頁反面),則被告既
未細看系爭支票,何以得知轉交予黃展鴻時,系爭支票背面
已蓋有北龍公司印章?又被告既知支票背面有北龍公司印章
,就更無不知支票正面受款人北龍公司未經塗銷之理,被告
此部分所辯,多所矛盾,毫無足採。另被告稱伊從告訴人手
中拿到系爭支票至轉交予黃展鴻,過程中全無耽擱,伊事前
也不知告訴人將交付系爭支票,如何能預期將拿到系爭支票
,而預為準備、盜刻北龍公司印章,再加以盜用於系爭支票
上?這張支票經過的手有北龍公司、建築師事務所會計小姐
、告訴人、伊、黃展鴻、名晟公司會計小姐、名晟公司徐副
總、徐副總的朋友,何以只有伊涉嫌云云,然查被告自證人
廖永昌處取得系爭支票後,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確有交還系
爭支票予祥禾公司會計,復經證人詹世鴻證述如前,則被告
未曾將系爭支票交還祥禾公司,而始終於被告自己
持有狀態
中之事實,足堪認定,故自無被告所辯事前不知證人詹世鴻
將交付系爭支票,如何能預為準備盜刻北龍公司印章以盜用
於系爭支票之情,是以,即便被告從證人詹世鴻塗銷禁背後
,即下樓轉交予證人黃展鴻,然因系爭支票自廖永昌交付予
被告後,始終在被告之持有狀態下,被告自有相當充足之時
間謀畫如何向證人詹世鴻佯稱以行使系爭支票、預為偽造「
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於下樓過程中,花費幾秒鐘之
時間蓋用偽造之印章於系爭支票背面。又縱系爭支票如被告
所言曾經手多人,然北龍公司及證人詹世鴻並無於支票背面
蓋以「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之必要,已如前述,況票係
被告所使用出去,而祥禾公司、名晟公司會計人員
縱有經手
系爭支票,又有何動機須偽造北龍公司印章及偽造背書?至
名晟公司之黃展鴻、徐志仁副理及其友人部分,業經證人黃
展鴻明確證述被告在延吉街拿支票給伊那次,伊有看到支票
上面有北龍公司的抬頭、印章、禁背已刪除,且背面應有北
龍公司的蓋章,否則伊收回去也沒用等情,而被告於自己反
反覆覆的辯稱中,亦曾供稱轉交予名晟公司時支票背面已有
蓋北龍公司的印章,足認證人黃展鴻代表名晟公司前去向被
告收取系爭支票當時,系爭支票背面確已蓋有「北龍工程有
限公司」印文
無訛,縱使名晟公司自被告處收取系爭支票後
,發現未有北龍公司之背書,名晟公司當可不予接受系爭支
票,逕行退還被告,請被告另行給付即可,何須對於一張不
確定真能兌現之支票,另冒偽造文書之
法律風險,自行偽刻
北龍公司印章並偽造北龍公司印文而背書?至證人陳鎗泉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曾聽聞被告與證人詹世鴻談論報酬等語(原
審卷第76頁),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詹世鴻於原審審理中所否
認,並證稱陳鎗泉本係系爭工地營造廠之現場工地主任,被
營造廠老闆發現私下收受回扣而離開,陳鎗泉私下有要求伊
以工程監造上品質來對付他老闆,但伊沒有同意,所以對伊
及錦順營造產生報復心理,且對各單位發黑函,造成伊很大
困擾,目前伊與營造廠的總經理均對陳鎗泉提出妨害名譽的
告訴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反面),是證人陳鎗泉所證內容
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且縱然為真,亦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
詹世鴻或有關於工程管理報酬之約定,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無關聯;又被告所提證物一(黃展鴻
另
案證詞影本),縱得證明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與祥禾公司為
同一,與本件被告犯行何干?證物二(請款單及支票影本)
,業據證人廖永昌證稱這筆當初是整份向祥禾公司請的,但
可能是名晟公司與祥禾公司拆工程,所以伊後來才又會開給
名晟公司發票,當時是預開75萬元發票,但實際上請款只有
28萬多元(未稅),支票則是領含稅29萬多元,而支票就是
證物二所示之2張支票,而本案系爭支票金額中,北龍公司
所占16萬多元,並沒有包含證物二的請款金額等語(原審卷
第72頁反面),可知證物二之請款單與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
亦無任何關聯;證物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係本案起訴
後之錄音,對話過程僅見被告單方否認犯行,證人詹世鴻亦
未承認自己誣蔑被告,至證人詹世鴻為何答以:「沒關係」
、「不要緊」等語,或因證人詹世鴻與被告於
彼時至今仍多
有合作關係而致,況此部分證據亦未能減低證人詹世鴻證述
內容之
證明力;證物四(支票影本)被告辯稱係證人詹世鴻
於事後另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給伊,然查證人詹世鴻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這是被告向伊借的票,被告要給付他在臺中一個
案件廠商的工程款,但是到期的時候,被告沒有錢,所以才
會跳票,伊當時只是單純借票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26頁)
,足認仍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證物五(祥禾公司給付北龍
公司工程款),證人廖永昌證述這是後來在96年3月時後續
結尾,又向祥禾公司結清尾款的金額,證物五最後一張的支
票就是伊向祥禾公司領的,這張支票就是證物五請款單所領
的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此係北龍公司基於前已施作
完成之工程,本即有權向祥禾公司請款,並無被告具狀
所稱
因北龍公司事發前後直接或間接承包祥禾公司工程,對衣食
父母之告訴人言聽計從,而積極配合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
情,已詳述如前,況復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另被告提出之
被告存摺影本,證明96年5月16日被告提款30萬元,其中22
萬元被告是交給名晟公司,作為取回系爭支票之款項,並取
回支票讓告訴人去註銷退票記錄,告訴人說他自己付錢是不
對的等語,查被告提領款項是否係為取回系爭支票而支付予
名晟公司,無從單以被告存摺影本判斷,又因被告於
詰問證
人黃展鴻之過程中,自稱這張支票伊有先交給名晟公司,因
為這是詹世鴻給伊的必要管理費,因為名晟公司當時有幫伊
作一個小型的住家(忠孝東路)工程款,修繕工程款只有70
萬元,剩下的錢伊說等票到期後再將多餘的款項還給伊等語
(原審卷第45頁反面),則被告當初既係以系爭支票為付款
方式,清償被告自己對於名晟公司之欠款,則於系爭支票退
票後,被告另行給付現金予名晟公司以清償欠款,亦屬事所
當然,又此部分亦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綜上被告所提證據
,均無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且證人詹世鴻於本院證
稱我沒有陷害被告,他是將票拿到仲裁協會說北龍公司要拿
票去週轉,所以要我把禁背蓋掉。禁止背書轉讓就是拿到仲
裁協會給我的時候塗銷,這張票是開給北龍,不是給被告的
報酬,當時被告到仲裁協會目的是要我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當時塗銷背書轉讓的時候,支票的背面有無蓋北龍公司的章
我不知道,證人陳鎗泉所說的報酬與系爭的這張票無關。被
告說系爭支票有退回給我保管沒有此事。問:「被告說如果
他有偽造背書,為何還將支票交給你保管?」證人答:「北
龍公司打電話來說錢為何沒有給,我重新開票給北龍公司,
我問被告怎麼回事,他說票拿去週轉了,因為支票有牽涉到
兄弟,所以我要他把票拿回來,有付一些報酬給被告拿給對
方」、問:「背書的印章是否你蓋的?」答:「不是」、問
:「被告怎麼知道你在仲裁協會?」答:「被告打電話給我
,我告訴他我在仲裁協會」、問:「他怎麼會打電話給你?
」答:「他說北龍公司急著要票貼,所以要把禁背塗銷」、
問:「被告拿支票給你的時候是拿支票的正面給你?」答:
「是的,因為他很急,所以我就蓋章」等,亦經證人詹世鴻
到庭釐清,復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有經手系爭支票
等事實,且辯稱:「北龍公司的老闆打電話給伊,..
.,他不想接受該張票,至於他如何將支票交給告訴人伊不
清楚」(偵緝卷第18頁)、「伊沒有要求詹世鴻將受款人塗
銷。這張支票
原本是要給北龍公司,但北龍公司不要,就還
給詹世鴻,伊沒有經手」(偵緝卷第57頁)、「伊否認票有
交給伊」(偵緝卷第58頁),
迄於原審98年2月9日
準備程序
時,始
翻異而改稱北龍公司的廖先生有退回該支票給伊等情
,及被告前後辯稱多有自相矛盾之處,足認被告前揭辯述,
均不可採信。其冒用北龍公司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復
持交名晟公司以轉讓票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
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
字第2162號
判例意旨
可參)。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
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
,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
可考)。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北龍公
司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
度行為復經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即告訴人詹世鴻、證人廖林慧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此部
分
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查證人詹世鴻、廖林慧貞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
證人詹世鴻及廖林慧貞於原審審理中亦經
傳喚到庭具
結證述
並經被告及
辯護人行使
詰問權利,且證人詹世鴻亦於本院到
證述明確,自得將該等證述內容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另被告
於原審爭執北龍公司回覆商約法律事務所函、北龍公司大小
章圖式、北龍公司所提當初收受系爭支票時會計所留存之影
本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查前開北龍公司回覆商約法律事務所
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該等書面陳述
係於詹世鴻建築師事務委由商約法律事務所究明系爭支票是
否由北龍公司背書轉讓乙事之際而作成,其時系爭支票究係
如何蓋以北龍公司之印文而背書轉讓予名晟公司,對於詹世
鴻建築師事務所、商約法律事務所及北龍公司而言,均仍未
知,北龍公司經辨明系爭支票影本後,而立於系爭支票上第
一手受款人之地位而回覆函文,係屬北龍公司對外之一般行
政事務處理,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又北龍公司係於96年6月4
日發函回覆商約法律事務所,其時北龍公司早已未再承作祥
禾公司之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廖永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北龍
公司自96年3 月結清之後,就沒有再承做祥禾公司之工程,
伊在整個工程沒有再施作時,去結清尾款,該次沒遇到詹世
鴻,所以就直接將發票給會計小姐計算要支付給北龍公司的
金額,但後來這部分並沒有支付,伊也沒再去請領,所以還
積欠伊等北龍公司2、3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4頁),是
被告於原審具狀稱因北龍公司事發前後直接或間接承包祥禾
公司工程,對衣食父母之告訴人言聽計從,而積極配合告訴
人提出本件告訴云云,實無所據,綜上,足認系爭北龍公司
回覆商約法律事務所函係於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北龍
公司大小章圖式,經證人廖永昌於原審審理中帶同北龍公司
於銀行開立帳戶之印鑑卡
正本到院,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
是北龍公司大小章圖式係屬真正,並無偽造之情,應有證據
能力;另北龍公司所提當初收受系爭支票時會計所留存之影
本,復經證人廖永昌於原審審理時庭呈回傳資料正本,經原
審影印正本附卷,經核亦與
公訴人所提之北龍公司當初收受
系爭支票所留存之影本證據相符,是此部分證據亦無偽造之
情,應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
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之刑案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工
程案件長期合作之關係,被告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拒不到庭
,徒耗庭期,復經原審簽發
拘票,始
拘提到案,
犯後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另念及告訴人
具狀陳明為促進雙方和諧,不願續予追究責任
之意願,然被告本件犯行亦損及北龍公司之權益,及被告之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認被告蔡桂榮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如附表所示支
票背面偽造之「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
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 枚,雖未
扣案,但因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
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其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元) │ │
├─────┼─────┼─────┼─────┼─────┤
│96年3月31 │JA0000000 │北龍工程有│壹佰貳拾柒│1.詹世鴻建│
│日 │ │限公司 │萬捌仟陸佰│築師事務所│
│ │ │ │壹拾貳元 │2.詹世鴻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
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
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