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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純良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寬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四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 八號、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一號、第一五二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德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供公 眾運輸之營業大客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官純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供公 眾運輸之營業大客車,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 IM卡各壹張),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 M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 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德寬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五 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官純良、林德寬為朋友關係,且均係成年人。官純良與其前 妻陳瑞鈴間發生爭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0號審理,於九十 六年六月七日為第一審宣判認定有罪。官純良心生怨懟,遂 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十三時九分許,以其自己所有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撥打林德寬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 ○路○○號地下一樓「一元堂茶館」見面,見面後謀議放火 燒燬陳瑞鈴擔任負責人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 羅哈公司)在臺北縣○○鄉○○○路○○○巷巷口之停車場 內之車輛,林德寬應允後離去。官純良為使計畫順利,又於 同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林德寬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案外人陳盈儒租用),與林德寬聯絡,再相約於同日 下午某時在「一元堂茶館」內見面討論。林德寬邀少年陳 ○○(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九十六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少護字一六四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許○○(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六年度少護字第九六 一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一起參與。謀議底定,官純良、林 德寬與少年陳○○、許○○基於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供公眾運輸之營業大客車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 陳○○、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購買礦泉水後,將水倒出,攜帶礦泉水寶特空瓶至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號某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 將九五無鉛汽油注入礦泉水寶特瓶內後,置於所騎乘機車置 物箱內,隨即至臺北縣○○鄉○○○路○○○巷口阿羅哈公 司停車場外之某檳榔攤附近,將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由少年 陳○○在外把風,少年許○○則持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從該處 翻牆進入停車場內,先將汽油淋在現未有人所在之阿羅哈公 司所有供公眾運輸之車牌號碼00-000號、0一八-A B號營業大客車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報廢之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車後方及周圍,再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欲放火燒燬上開車輛,少年許○○於放火點 燃汽油後,即搭乘少年陳○○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許○ ○並於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德寬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業已完成縱火行為。該縱火 行為幸因點燃之汽油燃燒時,僅燻黑上開車輛後方輪胎及外 殼,未燒燬車輛,而未得逞。至同日上午九時許,阿羅哈公 司停車場之員工上班時,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三、官純良因上開縱火行為,並未造成陳瑞鈴之財產重大損失, 乃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再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林德寬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停 車場見面,見面後告知林德寬因上開放火案件未得逞,需再 至阿羅哈公司另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辦公 室縱火。官純良、林德寬與少年陳○○另基於共同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凌晨 三時至四時間,推由少年陳○○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中 山橋下便利商店購買臺灣啤酒玻璃瓶及礦泉水,再將啤酒與 礦泉水均倒空,隨即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之某 加油站於礦泉水寶特空瓶內注油,再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三重 市○○○街○○○號之有人值班之阿羅哈公司辦公室之建築 物附近,在隔壁之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車道上,將礦 泉水寶特瓶內之汽油倒入啤酒玻璃瓶內塞上布條製作成之汽 油彈,再以打火機點燃,往阿羅哈公司辦公室丟擲後,隨即 騎乘機車逃逸,幸因汽油彈僅丟擲碰撞到辦公室之牆壁而掉 落地面,致未得逞。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 ,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綉卿上班打掃環境時,發現 有已點燃過之汽油燒焦味及汽油彈玻璃瓶碎片掉落於車道上 ,趕緊告知阿羅哈公司,阿羅哈公司始報警處理。 四、嗣經警接獲線報,發現林德寬、官純良、少年許○○涉嫌重 大,經調閱各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比對,並對官純良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二 人連絡頻繁,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十七時十分許,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林德寬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五樓住處,及少年許○○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一樓住處搜索,並將林德寬拘提、少年許○○同行 到案,並扣得林德寬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及另一支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盈儒名義租用含SIM卡) ,及少年許○○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係尚陽景觀有限公司租用含SIM卡一張),經依林德 寬、少年許○○之供述,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二二,將少年陳 ○○同行到案,及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十七時許,至嘉義市 太保市梅埔村梅子厝三五之二號將官純良拘提到案,並扣得 官純良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五、案經阿羅哈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德寬、證人少年陳 ○○、許○○於警詢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官純良而言, 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陳述與原審或本院前審之證述有 前後不符之處,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最 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 等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上開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至本件證人關治安、陳坤 地、張榮宗、謝清煌、林東霖及吳綉卿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官純良否認渠 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列證人關治安等於警詢中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林德寬、證人少年陳○○、許○○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 官純良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官純良、林 德寬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德寬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一四五 頁),而被告官純良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之犯行,並辯稱 :二位少年都不認識我,都是聽林德寬講的,都是林德寬教 他們去做的。有關通聯紀錄,我確實有與林德寬聯絡,可是 是因為我回刑大才聯絡,而且這是案發之後的譯文,並非案 發之前,我與他聯絡不能就說我有教唆他。我擔任刑警三十 幾年破了很多案子,媒體都有我的照片,而且我跟前妻那麼 大的糾紛,新聞也是頭條,刑警拿到我的照片供指認很容易 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一三七頁反面、一四0頁 反面)。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不諱(詳他字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七、二四0至二四 二頁,少連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一三至一九頁,原審卷㈠第 一九、五七、二一六至二二六頁,卷㈡第八二至八五、一四 八頁,上訴卷第九五頁,本院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核 與證人吳綉卿於原審證述(詳原審卷㈠第一四四至一五六頁 )及少年陳○○、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詳 他字卷第二一五至二二0頁,少連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二一 至二七、三0至三六頁,偵字第二四一九八號卷第五0至五 三頁,原審卷㈡第五至二一、三0至三九頁),並有少年陳 ○○、許○○協同警方至現場採證之照片十八張、現場照片 四十三張、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三紙、監聽譯文一份及監聽錄音光碟一片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一0九至一一七頁,他字卷第一 八九至二一三、一九至一0八、一六九至一七一頁,偵字第 二四一九八號卷第三五至三七、八四頁袋內)。 ㈡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官純良所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被告林德寬所使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少年許○○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官純良、林德寬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不諱(詳他字卷第二二四、二二六、二二七、二 三九、二四一頁,少連偵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一三、二四頁, 原審卷㈡第八二、八三、一四四頁),並經少年許○○於偵 查中供述屬實(詳他字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且有上開 行動電話機扣案可稽(見少連偵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七六頁, 少連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六五、七0頁),認屬實。 ㈢又被告官純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十三時零九分、七月四日十九時四十三分 、七月五日十四時十五分、七月五日十五時二十七分撥打被 告林德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時間分別為六百七十秒、十一秒、三十五秒、十九秒;而被 告林德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日十二時五十四分、同日十三時十四分撥打被告 官純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話 時間分別為二十秒、二秒等情,有大眾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二四一九八號卷第六五、六六頁)。另被告官 純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 七月六日二十三時十五分、七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分、七月九 日十五時十五分、七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九分、七月十一日十 四時四十八分、七月十一日十五時七分、十六時四十四分、 八月一日十時五分撥打被告林德寬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一百三十六秒、二十八 秒、五十四秒、三十五秒、二十秒、二十三秒、十二秒、四 十三秒;而被告林德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三時四十九分、十六時五十二 分、二十時二十一分、二十二時四十四分、七月八日十一時 五十九分、七月九日二十二時十五分、七月十日十五時十分 、七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七分、八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七分 、九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四分撥打被告官純良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十四秒、 三十四秒、八秒、十五秒、三十二秒、三十三秒、十一秒、 六秒、六秒、一秒等情,亦有大眾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二四一九八號卷第六八、六九頁),可見被告官純 良與被告林德寬二人於九十六年七月間互動頻繁,是被告官 純良辯稱與被告林德寬並無連絡云云,委不可採。至被告林 德寬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十 四時四十八分四十三秒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三十八秒 間之十餘次通話紀錄基地台,雖均在台北市或新北市板橋區 (詳他字卷第二七頁);然被告林德寬於本院供稱:從新北 市○○區○○街到台北市○○○路騎車大約八至十二分鐘, 因為距離很近,過一條橋就到了…(當日)下午這段時間我 都在西門町或是集美街來來回回,我沒有在板橋,我記得是 晚上很晚才去板橋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 頁);被告官純良於本院審理時稱:從西寧南路到集美街若 有紅綠燈十分鐘可能沒有辦法,若有車流應該十幾分鐘才會 到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並觀該通話紀錄基地台 在新北市板橋區係在當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九分零五秒之後 ;且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十五時零七分至十六時四十四分、十六時五十九分至十八 時三十一分、十八時四十三分至二十一時零三分均曾中斷通 話達一個半小時以上(詳他字卷第二七頁),故在0000 000000號電話中斷通聯期間內,縱以被告官純良所述 二地需要十幾分鐘才能到達,被告林德寬仍有足夠之時間往 返新北市○○區○○街與台北市西門町間,而與被告官純良 商談要再到阿羅哈公司之辦公室縱火之情事,此亦與被告林 德寬在偵查中所供:七月十日我們在一元堂討論時,官純良 叫我不要打電話給他,他會自己跟我聯絡,所以放火(指七 月十一日凌晨放火燒營業大客車)後當天中午或下午,詳細 時間我不記得,我跟官純良在新北市○○區○○街玫瑰停車 場附近碰面…,官純良叫我去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後右轉 ,會看到一棵大樹,二樓的建築物是一個鐵皮屋,上面有寫 放款或高利貸的廣告,官純良說住在那裡的人欠他錢,叫我 去那裡丟汽油彈等語相符(詳少連偵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一八 六頁)。故堪認被告林德寬與官純良係在十一日下午於新北 市三重區研商至阿羅哈公司縱火燒辦公室之情事。從而,自 不因該日通話之基地台在台北市或新北市板橋區,而推論被 告林德寬在這段期間內未曾與被告官純良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某停車場見面,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林德寬於原審稱:(問:在作案這段期間,你有撥電 話給官純良嗎?)…作案的這段期間都有跟他聯絡,我們都 有互相撥打電話,我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 0,還有另外一支被扣押的電話0000000000,我 都是撥打官純良0000000000這支電話,期間官純 良有叫我去找我朋友辦一隻手機給他用,那支手機是他專門 跟我聯絡的,手機號碼我忘記了,那支行動電話是官純良在 用的,是我跟他聯絡的專用電話等語(詳原審卷㈡第八三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確定0000000000是我 在台北車站那邊辦的,辦了之後供官純良使用等語(詳本院 卷第一四二頁反面)。雖被告官純良否認上開000000 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且該行動電話申請人邱昱愷於 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將該門號借給他人使用云云(詳本院卷 第八四、一三八頁反面)。然該門號申辦及開通日期為九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且該門號為預付型門號,有遠傳電信函覆 相關申請啟用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七 頁);再證人邱昱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在庭兩位 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又依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該0000000000號持有人撥入被告林德寬0000 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可見該人確為熟識被告林德寬 之人,有該通聯譯文紀錄可佐(見偵字第二四一九八號卷第 三五頁);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被告官純良人在國內,亦有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列印一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一三五頁)。準此,上開0000000000門號確係在 本件案發後所申辦,而該門號申請人邱昱愷與被告二人均不 認識,若真如證人邱昱愷所言,伊未將該門號給他人使用, 何以該門號之持有人會和被告林德寬有二次之對話通聯紀錄 ?是證人邱昱愷此部分之證言自不可採。再該門號又屬預付 型門號,即是由使用者需先繳付門號通話費才得以使用,故 證人邱昱愷並不因申辦該門號轉交他人使用,而須負擔該門 號遭人盜打電話之風險,而被告林德寬購買該預付型門號交 付被告官純良使用亦合於逃避犯罪追蹤之情。是被告林德寬 稱該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官純良要伊申辦作為 二人通話之用等語,堪以採信。 ㈤復觀被告林德寬於原審稱:(問:在作案這段期間,你有撥 電話給官純良嗎?)有,他有跟我說他要消失一段時間,九 十六年九月他說他要去美國,差不多十月份回來等語(詳原 審卷㈡第八三頁);而被告官純良於原審另稱:我九十六年 九月十四日,有出國送我女兒去美國讀書,我九十六年十月 二日回來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五頁),並有上開法務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列印一紙可參。又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撥打被 告林德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內容為:「A:嗯。B(林德寬):你回來了嗎?A:回來了 啊!B(林德寬):啊回來了喔!明天有空嗎?A:呀!B( 林德寬):明天有空嗎?A:明天你幾點?B(林德寬):下 午啊或還是中午?A:下午可以啦!B(林德寬):幾點的時 候?A:呀!B(林德寬):進來打電話給我,差不多一點多 好不好?A:好啊。B(林德寬):我們來去『一元』那裡等 ,好不好?A:不要啦!去『一元』幹什麼?B(林德寬): 不然去那裡,去外面?A: 你不是在三重,你來那個就好了 呀!B(林德寬):好啦!去那裡?A:那個八十五度C。B (林德寬):好,一點我會去那裡等你。A:在那個八十五 度C。B(林德寬):嗯!八五、八五那裡,喔!A:你知道 嗎?。B(林德寬):我知道,一點、一點喔。A:好,好。 」等語,從上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凌晨之通話內容稱:「 A :嗯。B(林德寬):你回來了嗎?A:回來了啊!B( 林德 寬):啊回來了喔!」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一九八號卷第三 五頁),與被告官純良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入境乙情吻合, 益徵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持有人確為被告官純 良。且從上開通訊內容,足徵被告官純良應知被告林德寬所 提「一元」應係指「一元堂茶館」,故被告官純良辯稱伊不 知道「一元堂茶館」在何處,且與被告林德寬並無連絡云云 ,均不可採。 ㈥至被告官純良先於警詢中辯稱:(問:林德寬、陳○○、許 ○○等三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我不認識。(問:現警 方提示0000000000<官純良>門號二00七年七 月十日的雙向通聯紀錄中,你於二00七年七月十日十四時 五十九分零二秒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 0000<林德寬>,基地台臺北市○○區○○○路○○號 地下一樓及於二00七年七月十日十五時十分零五秒,00 00000000<林德寬>撥打你所有之0000000 000,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號,你供 稱不認識林德寬這人,為何有與林德寬之通聯紀錄資料?) 我於中正紀念堂附近,有張貼房屋出租的告示單,上面留有 0000000000這門號,所以我不清楚是何人打給我 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一四、一七頁);於偵查 中辯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林德寬?林德寬電話?) 現在不認識,好久沒有聯絡了,差不多三、四年沒有聯絡。 (問: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臺北縣○○鄉○○○路○ ○○巷巷口,阿羅哈公司停車場被縱火後,有無與林德寬聯 絡?)沒有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一八三、一八 四頁)。此辯解核與前述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監察譯文不 符,且亦與被告官純良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林德寬有困難, 我都會幫忙他,像他經濟有困難,我都會幫忙他等語矛盾( 詳少連偵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一八四頁),可見其辯解不認識 被告林德寬,為不可採信。 ㈦再阿羅哈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辦公室係晚 上有人值班,可認定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情,業據證人 洪嘉鴻、李怡靜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原審卷㈠第一七二、一 七七、一七八頁),並有客服部內部照片六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一一三、一一三—一頁),且被告林德寬於偵查 中亦證稱:官純良說我做得不成功,根本沒有上新聞,所以 叫我去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右轉,會看到一顆大樹,二樓 的建築物是鐵皮屋,上面寫著放款或高利貸的廣告,官純良 說住在裡面的人欠他錢,叫我去那裡丟汽油彈等語(詳少連 偵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一八六頁),堪認屬實。至於證人賴文 彬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即離職,有阿羅哈公司提出之人事資 料卡、自願辭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一 四至三一六頁),則證人賴文彬就阿羅哈公司客服部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日晚上,客服部是否有人值班,當然 並非瞭解,故不能以證人賴文彬於原審之證詞即認上開辦公 室晚上無人值班。而阿羅哈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之公司辦公室晚上既然有人值宿,則不能因少年陳○○ 丟擲汽油彈之時,或證人賴文彬路過時,辦公室偶然無人之 故,遂謂該辦公室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參最高法院二十 四年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 ㈧又被告林德寬、官純良、少年許○○、陳○○就九十六年七 月十日在「一元堂茶館」見面之時間,究係下午,或係晚上 八、九時,證詞不一,參酌上開被告林德寬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官純良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察,被告林德寬、 官純良於七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九分、七月十日十五時十分有 通聯,且基地台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七六號五樓、臺 北市○○區○○○路○○號一樓,故見面時間應以少年許○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中午,接近下午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三0頁),較為可採。 ㈨另被告林德寬、少年陳○○、許○○就被告官純良為主導上 開縱火案件之人,就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在「一元堂茶館」見 面之時間及被告官純良給予林德寬二萬元之細節部分,雖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前後有差異,或因被告林德寬與被 告官純良見面多次,或因多次受被告官純良資助,而前後混 淆,此或因被告林德寬、少年陳○○、許○○被查獲時,一 時驚慌而未予詳細回想,或因被告林德寬、少年陳○○、許 ○○被查獲時,距離作案時間已相隔三個月之久,對於細節 部分已記憶模糊,惟證人林德寬等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自始至終均證述係被告官純良主導策劃本案,何況被告官純 良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林德寬有困難,我都會幫忙他,像他 經濟有困難,我都會幫忙他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五二號卷 第一八四頁),被告林德寬既然有受被告官純良照顧及金錢 資助之恩惠,則被告林德寬感恩圖報惟恐不及,豈有恩將仇 報,而設詞誣陷被告官純良之理?則被告林德寬為感恩圖報 而參與本案,並邀請少年陳○○、許○○參與,符合常理, 故不能因同案被告林德寬等三人就被告官純良主導策劃本案 之細節部分供述略有差異,即認被告林德寬等三人之證詞不 可採,附此敘明。 ㈩至於被告林德寬於原審一度辯稱因其朋友曾遭被告官純良查 獲持有槍彈,其因畏懼遭被告官純良陷害,所以不得已才參 與本案云云。然被告官純良查獲被告林德寬之朋友持有槍彈 ,係本於當時執行警察人員之職務,是被告林德寬此種辯解 ,難以採信,且其不得以此理由解免其罪責。 又被告林德寬於本院上訴審中另稱:本案是其自行與少年等 謀議放火,所為與被告官純良無涉云云。惟被告林德寬與少 年陳○○、許○○本身與阿羅哈公司及其代表人陳瑞鈴之間 ,並無任何怨隙,當亦無犯罪之動機,其此部分之辯解顯然 係在迴護被告官純良,顯然不足採信。 另被告官純良、林德寬均以本件少年陳○○所持少量汽油彈 ,丟在八吋後之水泥牆上,再滑落至汽車車道,會否發生燃 燒之危險,而應不能犯云云。然該事發地點經本院協同 各當事人及辯護人於現場勘驗,該汽油彈丟擲點目前仍存有 白色痕跡,且該白色痕跡距離右側窗緣僅七十二公分,有該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至七四頁),故少年陳 ○○若當時稍有偏差,即有可能將該汽油彈丟入有人在內之 建築物窗戶內,自不能以事後結果未造成人、物傷亡,而認 被告二人之行為屬不能犯。復按被告官純良、林德寬爭執該 白色痕跡並非彈著點,惟該丟擲處為鐵皮屋,若非因汽油彈 擊中該處造成鐵皮屋之噴漆受損,何以該處會留下白色痕跡 ?是被告官純良、林德寬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又將汽 油淋在上揭營業大客車車後方及周圍,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 ,依一般客觀經驗認知,自可能燒燬上開車輛,亦無適用不 能犯餘地,併予敘明。 綜上,被告林德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官純 良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至被告官純良另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被告林德寬於原審所提之SIM卡為何 人所有云云(詳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然被告林德寬已 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誤以為0000000000的S IM卡在伊那邊,所以才會提出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反面),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無再為調查訴外之 SIM卡為何人所有之必要。被告林德寬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傳喚少年陳○○,以明彈著點位置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三 四頁正反面),然由事發照片觀之,少年陳○○當時應是將 汽油彈往上丟擲,否則何以事發現場有玻璃碎片散落一地、 地上焦黑之情(見他字卷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照片),且少 年陳○○於凌晨前往該處丟擲汽油彈,丟擲後迅速逃離現場 ,衡情豈會再去詳細注意彈著點在何處?況該處經現場勘驗 後仍留有明顯白色痕跡,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德寬所請亦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官純良、林德寬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官純良、林德寬二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供公眾運輸之營業大客車未遂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法條誤載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應予更正)。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是 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少年陳○ ○係000年0月00日生,少年許○○係000年0月0 00日生,各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於本案行為時係十四歲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官純良、林德寬二人與少年陳○○、 許○○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及被告官純良、林德寬二人與少 年陳○○就事實欄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起訴意旨認被告官純良係教唆犯,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又被告林德寬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一九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係成年人,與少年陳○○、許 ○○共犯事實欄二之犯行;及被告二人與少年陳○○共犯事 實欄三之犯行,被告二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林德寬遞加重其刑。又被告 二人已著手於事實欄二、三之放火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 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因此無論 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 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其所犯之 罪予以宣告,然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竟於被告分別定執行刑 後,另行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顯屬違法(參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㈡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沒收之物,除供犯罪使用 外,尚需為被告所有,方得宣告沒收;本案少年許○○所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尚陽景觀有限公司 租用(見他字卷第六、一二頁),被告林德寬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盈儒所租用(見他字卷第 七、一七頁),原審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㈢再共 犯即陳○○、許○○為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原 判決未於事實欄先予認定,自有未洽;㈣00000000 00號電話為邱昱愷申租,被告官純良亦否認使用該電話, 原審未予論述如何認定該電話為被告官純良所持用,即率認 該電話為被告官純良所使用(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行), 亦有不當。被告官純良以否認犯罪為由上訴,被告林德寬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官純良僅因與其前妻陳瑞鈴之糾紛,即與林德寬共謀持汽 油、汽油彈至陳瑞鈴擔任負責人之阿羅哈公司之上開停車場 、辦公室縱火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阿羅哈公 司所受之損害、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林德寬自白犯罪,深具悔 意之犯後態度;被告官純良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卡各一張),分屬被告林德寬 、官純良所有,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且如前所述,為其等供本件犯罪事實二、三聯絡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各次行為 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陳盈儒所租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尚陽景觀有限公司租用(均含SIM卡各一張) ,因無證據足認係共犯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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