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守農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謢人李廣澤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守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守農前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25日上午6時
前,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林俊宏位於台北市○○區○○路
6段449號之「達盛農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竊取
林俊宏及達盛公司之空白本票(
起訴書誤載為支票,發票銀
行:彰化商業銀行、編號BR0000000至0000000)、林俊宏之
護照、現金、手提電腦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楊守農又
於不詳時地,偽刻林俊宏與達盛公司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空
白支票上,並於94年6月初,在台北市○○區○○路○○○巷○○
號4樓址,交付不知情之陳盈宏、李金隆使用,後經陳盈宏
交付洪鼎翔、陳慧姬、陳進興等人,由該人向銀行提示後,
始經銀行發覺通報,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
證人李國棟、莊發麟於
偵查中之供述,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
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李國棟、莊發麟於偵查中之
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渠等於偵查
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
力干擾之情形,並經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分別命渠等
依法具結後,各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或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
對質詰問之機會
,是既已賦予被告反對
詰問權,則證人李國棟、莊發麟於偵
查中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李國棟、莊發麟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
尚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因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
本院上訴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53頁、第103頁反面至106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
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守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
盜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林俊宏及證人陳盈宏、林書楷、李金隆、莊發麟等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被竊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票據
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失竊現場
勘驗報告,及
達盛公司公司大小章樣章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守農固
坦承
持有達盛公司所失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
附表所示3張本票,
嗣並將其中編號1、3 即BR0000 000、
BR0000000本票各1紙交付予陳盈宏用以抵付貨款,編號2即
BR0000000本票則交付予李金隆作為向其購車款項等事實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辯稱:上
開3張本票均係友人李國棟用來支付向伊購買電腦之貨款,
或調換現金時所交付,並非伊所竊得,伊亦不知係他人失竊
之
贓物,亦未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等語。經查:
㈠達盛公司於94年1 月25日上午6 時許,遭人持不詳開鎖工具
,未破壞而開啟位於臺北市○○區○○路6 段449 號下班時
間未有人居住之公司玻璃大門門鎖,入內竊取達盛公司所有
之票號BR0000000 至BR0000000 號、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行南港分行之空白本票39張,及護照、現金3 萬元、筆記型
電腦等物,嗣達盛公司即於94年1 月28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
通知掛失止付上開空白票據等節,
業據證人即達盛公司負責
人林俊宏及該公司
告訴代理人林靜宜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10509號卷第30至31頁、第62至63頁、第75至76頁
、第99至100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4年1月25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台灣票
據交換所94年6月16日、同22日、7月1日台票總字第0940006
01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本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及達盛公司96 年1月31
日96達字第96013101號函及所附公司存摺封面(其上蓋有公
司大小章)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96年4月23日台票總字第
0960003561號函等在卷
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0至46 頁、56
至60頁、第78至83頁、第108至11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5至6頁、第22頁),自
堪認達
盛公司確於上開時、地遭人潛入竊取前揭票號BR0000000至
BR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39張、護照、現金、筆記型電腦等
物
無訛。
㈡附表所示達盛公司所失竊本票3 紙,原為被告所持有,嗣由
被告將其中編號1 、3 即BR0000000 、BR0000000 本票各1
紙交付陳盈宏用以抵付貨款,編號2 即BR0000000 本票則交
付予李金隆作為向其購車款項(嗣陳盈宏再交付該紙BR0000
000 本票予陳慧姬調借現金,後陳慧姬再將該紙本票交付陳
進興(提示人)用以支付互助會款;另紙BR0000000 本票則
由陳盈宏持向洪鼎翔(提示人)調取現金),另紙BR000000
0 本票則交付李金隆(提示人)作為購車款項等節,亦分據
證人陳盈宏、李金隆、陳慧姬、陳進興、洪鼎翔等人於警詢
時或偵查中先後證述在卷(證人陳盈宏於警詢時供述:洪鼎
翔、陳慧姬分別持有之票號BR0000000 、BR0000000 本票確
均係伊所交付,該2 紙本票係伊賣中古電腦予被告,被告持
該2 紙本票給伊當貨款等語;證人洪鼎翔於警詢時供述:伊
所持有票號BR0000000 本票(94年6 月9 日經提示為掛失止
付票據)係陳盈宏向伊調取現金時所交付等語;證人李金隆
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述:伊所持有票號BR0000000 本票(94
年6 月16日經提示為掛失止付票據)係被告交付供作向伊購
買汽車之款項等語;證人陳進興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持有票
號BR0000000 本票(94年6 月9 日經提示為掛失止付票據)
係陳慧姬交付供作支付互助會款等語;證人陳慧姬於警詢時
供述:陳進興所持有票號BR0000000 本票係伊所交付,該紙
本票係陳盈宏持向伊調換現金時所交付等語;以上分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09 號卷第25至26頁、
第48至49頁、第50至51頁、第66至67頁、第68至69頁、第70
至71頁、第118 至119 頁),且上開3 張本票之發票人印文
與達盛公司及負責人林俊宏原使用之印文均不符
等情(見原
審卷第45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亦與前開本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互核相符,且
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認被告所持有經偽造之附表所示本
票3 紙係達盛公司所失竊之贓物無疑。
㈢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3 紙本票均係李國棟向伊
購買電腦或調借現金時所交付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固據證人
李國棟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其涉犯竊盜、偽造
有價證卷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否認
,並供稱:伊未交付附表所示3 紙本票予被告,伊僅向被告
買過1 次電腦,且係以現金交易云云(見上開94年度偵字第
10509號卷第101頁、第131頁);嗣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與被告交易係以現金支付貨款,未拿
本票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及本院上訴
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7頁)。惟因系爭3紙本票先後經提示後
,先係證人李國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後,以
其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卷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結果,以其所涉應係收受贓物及偽造附表所示3紙
本票等罪嫌,經該署以李國棟所涉
竊盜罪嫌尚有不足,而其
住居所均不在該署轄區,
乃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
嗣經該署偵查結果,認被
告涉犯本案,簽請自動檢舉偵辦,並認被告李國棟罪嫌不足
而以96年度偵字第1611號處分
不起訴在案,有卷附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09號簽及所附偵查事證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考(見卷
外所附上開94年度偵字第10509號卷第209至213頁、上開96
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71至72頁),是證人李國棟既先經警
以其涉犯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人李國
棟因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其所為陳述,依一般人保護自己之
心理作用,難免有避重就輕或推諉
卸責之傾向,是證人李國
棟上開所述是否因為迴護自己故為不實之陳述,即非絕無可
能。又縱認證人李國棟所述該3紙本票並非伊所交付被告等
節為實,再
參諸前開證人陳盈宏、李金隆、陳慧姬、陳進興
、洪鼎翔等人所述,亦僅足認該3紙本票確原為被告所持有
。然查,一般人持有盜贓物(即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原因
不一而足,可能係因自己竊盜取得,亦可能因一般交易或故
買、
寄藏、受贈、借用等原因而持有贓物,尚不能遽認持有
盜贓物之人即為竊盜之人。是本件依全案事證,充其量僅足
認被害人達盛公司有於上開時、地失竊部分之事實。綜上,
本案遍查全卷,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尚無事
證足認被告有潛入被害人達盛公司行竊部分之犯行,自難僅
以被告持有上開3紙本票及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李國棟否認
該3紙本票係伊交付予被告乙節,即遽爾推認本案竊盜係被
告所為。
㈣至被告於李國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其涉犯本案
偵查中,以關係人或證人身分所述,暨於原審所述關於李國
棟究係如何交付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情形,先後雖有下列不
一: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票號BR0000000 、面額3 萬5 千元之本
票係李國棟於94年6 月12日向其調現金所交付(見上開第10
509 號偵卷第28頁);票號BR0000000 、BR0000000 、面額
1 萬元之本票係李國棟於94年5 月底因前欠電腦貨款1 萬5
千元,而以該紙本票抵償(見同卷第52、73頁)。
⒉嗣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國棟在94年6 月初向伊買電
腦,於同年6 月9 日交給他1 張票號BR0000000 、面額3 萬
5 千元本票,另兩張票號BR0000 000、BR0000000 、面額3
萬5 千元、1 萬元之本票,1 萬元那張是李國棟用以抵償前
欠之電腦貨款,另張3 萬5 千元本票則是李國棟稱係達盛公
司要購買電腦所支付之價款等語(見同卷第89頁)。
⒊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第1 張是1 萬元「
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係李國棟於94年6 月2 日在
被告家中交付,支付買電腦的錢,同時地李國棟亦交付第2
張面額3 萬元「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表示因達
盛公司要向他買10幾台電腦,先用「支票」(按應係「本票
」之誤)向他換現,現金是李國棟要使用,94年6 月14日李
國棟又拿第3 張4 萬元「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向
伊換現,李國棟共給伊3 張「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
),共8 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14頁)。
⒋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國棟前向其購買電腦,尚欠1 萬5
千元貨款未給,所以李國棟就拿1 張1 萬元及1 張3 萬元的
彰化銀行本票給伊,一部分要付清之前欠伊之貨款,一部分
係希望伊能兌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嗣又稱:李國棟稱係受達盛公司委託要向伊買10幾台電腦,
李國棟先搬走2 台,因李國棟之前還欠伊2 台電腦的錢,故
先交給伊1 張1 萬元及1 張3 萬元的本票,但因本票金額超
過李國棟欠伊的錢,李國棟乃再搬走2 台電腦,當時李國棟
並稱因手受傷,無法寫字,就叫伊在1 萬元那張本票上面寫
上日期(但金額不是伊寫的,且當時公司大小章都已蓋好)
,後來李國棟再於94年6 月13日拿1 張面額「4 萬元」(按
應為「3 萬5 千元」之誤)本票向伊換現金,後來伊把這張
本票轉給李金隆,其實伊已忘記係在面額「4 萬元」(按應
為「3 萬5 千元」之誤)還是1 萬元之本票上面寫日期等語
(見原審卷第102反面)。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
以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
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
,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
,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
如對被告所舉
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要難徒以其所述有
前開不一情形而遽認被告犯罪。
㈤再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編號3或編號1之本票上日期欄為伊所
填寫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偽刻達盛公司及負責人林俊宏印
章、蓋用於空白本票上並填寫票面金額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查附表編號1、2等2紙本票,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結果,本票上之金額欄及日期欄上之「萬」、「伍」、
「整」、「6」、「9」、「元」、「仟」等字字跡,與被告
筆跡類似,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4頁),並經原
審以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寫關於「參萬伍仟元整」及1至10
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見上開第1611號卷第17頁)持與臺灣票
據交換所所附本票上之筆跡當庭勘驗結果,認:「其中『參
』、『6』及『9』以外之阿拉伯數字,因筆劃不同及數字無
其他筆劃順序、結構或相關之數字可供
參酌,其餘認均屬同
一人之筆跡」等語,雖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
第44頁反面)。然關於附表所示3紙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
期是否出於被告筆跡乙節,經本院上訴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98 年7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8003889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
審卷㈠第87頁),本院為求慎重,再調取被告於華南銀行雙
園分行之開戶印鑑卡資料、附表所示3紙本票與被告當庭書
寫之筆跡,再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因送鑑資料
不足而無法鑑定,有該局100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000341
610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是本案附表所示3紙本票上
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是否出於被告之筆跡,既已經對筆跡鑑定
業務具有社會所信賴之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認尚無法鑑
定是否出於被告筆跡,自難徒以原審當庭勘驗所得,遽爾推
認係出於被告筆跡所為。
㈥另被告於原審辯稱李國棟交付前面2張本票給伊後,伊曾委
請莊發麟至銀行查詢債信問題乙節,固先後為證人莊發麟於
偵審中否認在卷(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並未曾
於94年6月1日或2日拿面額1萬元及3萬5千元之本票請其至銀
行查詢票據債信,其與被告不熟,且對銀行的程序並不了解
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沒有拿過本票請伊至
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查詢債信,伊不會問,也不認識銀行小姐
等語(見上開第10509號偵卷第206頁及原審卷第71頁),然
此雖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實,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附此敘明。
㈦被告陳稱其中票號BR0000000,面額3萬5,000元之本票,係
在94年6月13日向李金隆購買汽車所預付之訂金,雙方因而
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載明「待兌現後」始交
付汽車,此有94年6月13日汽車買賣汽約書一份在卷
可憑(
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卷㈡第97頁);衡以達盛公司
遭竊後,除失竊編號BR0000000至BR0000000之本票39張外,
同時被害人林俊宏亦指稱有護照、現金、手提電腦等其他物
品遭竊,案發後達盛公司必會清點財物向警方報案,並通知
銀行辦理止付,系爭該等本票顯難獲得兌現,則本案竊盜若
係被告所為,被告焉有可能以其真實姓名與李金隆簽定上開
汽車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上清楚記載「票號」、「
到
期日」、「面額」後,在買賣契約書上約定「待兌現後」
始交付汽車之理!
足證被告對於使用之系爭本票,係遭竊後
經偽造,而無法兌現之事並不知情。
㈧末查,達盛公司同時所失竊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碑分行票號第
106385號、面額7萬3千6百元之本票乙紙,嗣亦經綽號「阿
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向不知情之溫彩蓮借款,
並經溫彩蓮持向不知情吳瑞華調現,再經吳瑞華持向不知情
之高春香調現,最後由高春香提示始知已經掛失止付等情,
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結果,認溫彩蓮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在案,已經本院上訴審調取該署94年度偵
字第12052號案卷查核無訛;而證人溫彩蓮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
6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參以上開同時失竊之陽信商業銀
行石碑分行票號第106385號本票,乃綽號「阿寶」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交予溫彩蓮,且未發現被告持有其他與本
案相關之贓物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所辯並無竊盜、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應屬可採。
㈨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之
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
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一 (空白) 94年6 月9 日 BR0000000 0 萬5 千元
二 94年6 月9 日 同年6 月16日 BR0000000 0 萬5 千元
三 94年6 月1 日 同年6 月 9日 BR0000000 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