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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守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 三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楊守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守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五日上午六時前,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林俊宏位於台北 市○○區○○路六段四四九號之「達盛農業有限公司(下稱 達盛公司)」,竊取林俊宏及達盛公司之空白本票(起訴書 誤載為支票,發票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編號BR0000 000至0000000)、林俊宏之護照、現金、手提電 腦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 無罪確定)。被告又於不詳時地,偽刻林俊宏與達盛公司之 印章,蓋用於上開空白本票上,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初,在台 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址,交付不知情之陳 盈宏、李金隆使用,後經陳盈宏交付洪鼎翔、陳慧姬、陳進 興等人,由該人向銀行提示後,始經銀行發覺通報,並循線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證人李國棟、莊發麟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李國棟、莊發 麟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渠等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經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分別命渠等依法具結後,各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李國棟 、莊發麟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詳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至四九頁反面),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俊宏及證人陳盈宏、林書楷、李金隆 、莊發麟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竊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資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失竊 現場勘驗報告,及達盛公司公司大小章樣章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達盛公司所失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南港分行之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嗣並將其中編號1、3即BR 0000000、BR0000000本票各一紙交付予陳 盈宏用以抵付貨款,編號2即BR0000000本票則交 付予李金隆作為向其購車款項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三張本票均係友人李國棟用 來支付向伊購買電腦之貨款,或調換現金時所交付,並非伊 所竊得,伊亦不知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亦未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等語。經查: ㈠達盛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遭人持不詳 開鎖工具,未破壞而開啟位於臺北市○○區○○路六段四四 九號下班時間未有人居住之公司玻璃大門門鎖,入內竊取達 盛公司所有之票號BR0000000至BR000000 0號、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空白本票三十九 張,及護照、現金三萬元、筆記型電腦等物,嗣達盛公司即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掛失止付上 開空白票據等節,業據證人即達盛公司負責人林俊宏於偵查 及該公司告訴代理人林靜宜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先後供述在 卷(詳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三0至三一、六二至六三、 九九至一00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四六頁),並有台灣票 據交換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 十六日台票總字第0九四000六0一二號、第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本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達盛公司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六達字第九六0一三一0一號函及 所附公司存摺封面(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影本暨台灣票據 交換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票總字第0九六000三五 六一號函等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四0至四 六、五六至六0、七八至八三、一0八至一一五頁,偵字第 一六一一號卷第五至六、二二頁),自堪認達盛公司確於上 開時、地遭人潛入竊取前揭票號BR0000000至BR 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三十九張、護照、現金、筆記 型電腦等物無訛。 ㈡附表所示達盛公司所失竊本票三紙,原為被告所持有,嗣由 被告將其中編號1、3即BR0000000、BR0000 000本票各一紙交付陳盈宏用以抵付貨款,編號2即BR 0000000本票則交付予李金隆作為向其購車款項(嗣 陳盈宏再交付該紙BR0000000本票予陳慧姬調借現 金,後陳慧姬再將該紙本票交付陳進興(提示人)用以支付 互助會款;另紙BR0000000本票則由陳盈宏持向洪 鼎翔(提示人)調取現金),另紙BR0000000本票 則交付李金隆(提示人)作為購車款項等節,亦分據證人陳 盈宏、李金隆、陳慧姬、陳進興、洪鼎翔等人於警詢時或偵 查中先後證述在卷(證人陳盈宏於警詢時供述:洪鼎翔、陳 慧姬分別持有之票號BR0000000、BR00000 00本票確均係伊所交付,該二紙本票係伊賣中古電腦予被 告,被告持該二紙本票給伊當貨款等語;證人洪鼎翔於警詢 時供述:伊所持有票號BR0000000本票(九十四年 六月九日經提示為掛失止付票據)係陳盈宏向伊調取現金時 所交付等語;證人李金隆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述:伊所持有 票號BR0000000本票(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提示 為掛失止付票據)係被告交付供作向伊購買汽車之款項等語 ;證人陳進興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持有票號BR00000 00本票(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經提示為掛失止付票據)係陳 慧姬交付供作支付互助會款等語;證人陳慧姬於警詢時供述 :陳進興所持有票號BR0000000本票係伊所交付, 該紙本票係陳盈宏持向伊調換現金時所交付等語(詳偵字第 一0五0九號卷第二五至二六、四八至四九、五0至五一、 六六至六七、六八至六九、七0至七一、一一八至一一九頁 ),且上開三張本票之發票人印文與達盛公司及負責人林俊 宏原使用之印文均不符等情(詳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一0 二頁反面),亦與前開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互核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認被告所持有經偽造之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係達盛公司所失 竊之贓物無疑。 ㈢被告辯稱上開三紙本票均係李國棟向伊購買電腦或調借現金 時所交付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固據證人李國棟於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其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卷等罪嫌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否認,並供稱:伊未交付 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予被告,伊僅向被告買過一次電腦,且係 以現金交易云云(詳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一0一、一三 一頁);嗣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 被告交易係以現金支付貨款,未拿本票給被告云云(詳原審 卷第九九頁反面至一0一頁,上訴卷㈡第五頁反面至七頁) 。惟因系爭三紙本票先後經提示後,先係證人李國棟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後,以其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 卷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以其所涉 應係收受贓物及偽造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等罪嫌,經該署以李 國棟所涉竊盜罪嫌尚有不足,而其住居所均不在該署轄區, 乃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 行偵查,嗣經該署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本案,簽請自動檢 舉偵辦,並認被告李國棟罪嫌不足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六一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0九號簽及所附偵查事證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詳偵字第一 0五0九號卷第二0九至二一三頁,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 七一至七二頁)。是證人李國棟既先經警以其涉犯本案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人李國棟因為本案利害關 係人,其所為陳述,依一般人保護自己之心理作用,難免有 避重就輕或推諉卸責之傾向,故證人李國棟上開所述是否因 為迴護自己故為不實之陳述,即非絕無可能。又縱認證人李 國棟所述該三紙本票並非伊所交付被告等節為實,再參諸前 開證人陳盈宏、李金隆、陳慧姬、陳進興、洪鼎翔等人所述 ,亦僅足認該三紙本票確原為被告所持有。然一般人持有盜 贓物(即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因自 己竊盜取得,亦可能因一般交易或故買、寄藏、受贈、借用 等原因而持有贓物,尚不能遽認持有盜贓物之人即為竊盜之 人。是本件依全案事證,充其量僅足認被害人達盛公司有於 上開時、地失竊部分之事實;但本案遍查全卷,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潛入被害人達盛公司行竊取系爭本票之行為。 自難僅以被告持有系爭三紙本票及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李國 棟否認該三紙本票係伊交付予被告乙節,即遽爾推認本案竊 盜係被告所為。 ㈣又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編號3或編號1之本票上日期欄為伊所 填寫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偽刻達盛公司及負責人林俊宏印 章、蓋用於空白本票上並填寫票面金額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查附表編號1、2等二紙本票,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結果,本票上之金額欄及日期欄上之「萬」、「伍」、 「整」、「6」、「9」、「元」、「仟」等字字跡,雖經被 告自承與其親寫的筆跡類似(詳原審卷第四四頁),並經原 審以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寫關於「參萬伍仟元整」及一至十 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詳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一七頁)持與 臺灣票據交換所所附本票上之筆跡當庭勘驗結果,認:「其 中『參』、『6』及『9』以外之阿拉伯數字,因筆劃不同及 數字無其他筆劃順序、結構或相關之數字可供參酌,其餘認 均屬同一人之筆跡」等語,被告並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 此雖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 惟若比對附表編號1、2等二紙本票上之「萬」、「元」等字 字跡,則與附表編號3之本票上之「萬」、「元」之字跡, 則明顯不同(見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四二、五七、七九 頁)。況有關筆跡部分,是否屬被告所為,要由專業機關鑑 定,才較精準。然關於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 期是否出於被告筆跡乙節,經本院上訴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八0三八八九00號函在卷 可稽(見上訴卷㈠第八七頁),本院前審為求慎重,再調取 被告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之開戶印鑑卡資料、附表所示三紙 本票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再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亦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該局一00年五月二 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一0000三四一六一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五至八七頁),是本案附表所示三紙本 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是否出於被告之筆跡,既已經對筆跡 鑑定業務具有社會所信賴之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認尚無 法鑑定是否出於被告筆跡,自難徒以原審當庭勘驗所得,遽 爾推認係出於被告筆跡所為。 ㈤另達盛公司同時所失竊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票號第一0 六三八五號、面額七萬三千六百元之本票乙紙,嗣亦經綽號 「阿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向不知情之溫彩蓮借 款,並經溫彩蓮持向不知情吳瑞華調現,再經吳瑞華持向不 知情之高春香調現,最後由高春香提示始知已經掛失止付等 情,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結果,認溫彩蓮之犯罪 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在案(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七頁), 已經本院上訴審調取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二號案 卷查核無訛;而證人溫彩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 認識被告,亦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二 頁反面),參以上開同時失竊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票號 第一0六三八五號本票,乃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交予溫彩蓮,且未發現被告持有其他與本案相關之 贓物等情以觀,益徵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 屬可採。蓋證人溫彩蓮所持有達盛公司同時所失竊之上開陽 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票號第一0六三八五號、面額七萬三千 六百元之本票乙紙,既非被告所交付,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輾轉交付,由此可見應另有不詳姓名者侵入達盛公 司為竊盜犯行,並將所竊取之本票流出市面使用,但究係何 人偽造系爭本票,則不可得而知,但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 明係被告所偽造。 ㈥至被告於李國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其涉犯本案 偵查中,以關係人或證人身分所述,暨於原審所述關於李國 棟究係如何交付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情形,先後雖有下列不 一: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票號BR0000000、面額三萬五 千元之本票係李國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其調現金所交 付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二八頁);票號BR0 000000、BR0000000、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係 李國棟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因前欠電腦貨款一萬五千元,而以 該紙本票抵償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五二、五三 、七二、七三頁)。 ⒉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國棟在九十四年六月初向伊 買電腦,於同年六月九日交給他一張票號BR000000 0、面額三萬五千元本票,另兩張票號BR0000000 、BR0000000、面額三萬五千元、一萬元之本票, 一萬元那張是李國棟用以抵償前欠之電腦貨款,另張三萬五 千元本票則是李國棟稱係達盛公司要購買電腦所支付之價款 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八九、九0頁)。 ⒊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第一張是一萬元「 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係李國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 日在被告家中交付,支付買電腦的錢,同時地李國棟亦交付 第二張面額三萬元「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表示 因達盛公司要向他買十幾台電腦,先用「支票」(按應係「 本票」之誤)向他換現,現金是李國棟要使用,九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李國棟又拿第三張四萬元「支票」(按應係「本票 」之誤)向伊換現,李國棟共給伊三張「支票」(按應係「 本票」之誤),共八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一 四頁)。 ⒋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國棟前向其購買電腦,尚欠一萬五 千元貨款未給,所以李國棟就拿一張一萬元及一張三萬元的 彰化銀行本票給伊,一部分要付清之前欠伊之貨款,一部分 係希望伊能兌換現金等語(詳原審卷第三0頁反面至三一頁 ),嗣又稱:李國棟稱係受達盛公司委託要向伊買十幾台電 腦,李國棟先搬走二台,因李國棟之前還欠伊二台電腦的錢 ,故先交給伊一張一萬元及一張三萬元的本票,但因本票金 額超過李國棟欠伊的錢,李國棟乃再搬走二台電腦,當時李 國棟並稱因手受傷,無法寫字,就叫伊在一萬元那張本票上 面寫上日期(但金額不是伊寫的,且當時公司大小章都已蓋 好),後來李國棟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拿一張面額「四 萬元」(按應為「三萬五千元」之誤)本票向伊換現金,後 來伊把這張本票轉給李金隆,其實伊已忘記係在面額「四萬 元」(按應為「三萬五千元」之誤)還是一萬元之本票上面 寫日期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 ⒌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 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 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 ,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負積 極舉證釋疑之責任,要難徒以其所述有前開不一情形而遽認 被告犯罪。 ㈦又被告於原審辯稱李國棟交付前面二張本票給伊後,伊曾委 請莊發麟至銀行查詢債信問題乙節,固先後為證人莊發麟於 偵審中否認在卷,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並未曾 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或二日拿面額一萬元及三萬五千元之本 票請其至銀行查詢票據債信,其與被告不熟,且對銀行的程 序並不了解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沒有拿過 本票請伊至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查詢債信,伊不會問,也不認 識銀行小姐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二0六頁,原 審卷第七一頁反面),然此雖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實 ,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 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 償證券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一 (空白) 94年6 月9 日 BR0000000 0 萬5 千元 二 94年6 月9 日 同年6 月16日 BR0000000 0 萬5 千元 三 94年6 月1 日 同年6 月 9日 BR0000000 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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