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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鳳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郭維啻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彩鳳與證人蔡升富(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971號案件審理中)係男女朋友,2人與被告郭維啻均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吳彩鳳、 郭維啻與證人蔡升富共同基於圖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彩鳳、證 人蔡升富先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聯絡,再由被 告郭維啻駕駛被告吳彩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依證人蔡升富、被告吳彩鳳之指示,將海洛因、安非 他命送至購買者指定之處所,交易完成,證人蔡升富則交 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郭維啻施用,以為報酬。渠 等3人以上開模式,有如下所述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㈠96年8月23日,被告吳彩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毒品購買者聯繫交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後,即交 由被告郭維啻送達上開購買者,惟路程中,為警於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2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6 公克);㈡96年9月16日,證人蔡龍珠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升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證人蔡升富即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0.1公克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應允販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龍珠,由被告郭維啻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送至證人蔡龍珠指定之「史努比電子遊戲場」;另 於96年8月間某日,證人蔡龍珠同以上開方式向證人蔡升富 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郭維啻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證人蔡龍珠位在新竹市○○路之 租屋處。因認被告郭維啻、吳彩鳳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參諸前開 說明,本件下列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 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 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 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 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 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 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有疑慮 ,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 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 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 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 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 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 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吳彩鳳、郭維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⑴被告郭維啻於96年9月19 日發送予蔡升富之簡訊、⑵96年9月16日被告郭維啻、吳彩 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⑶96年9月16日被告郭維啻與證人蔡 龍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⑷證人蔡龍珠於警詢及97年5月20 日、11月5日偵查具結之證述、⑸證人蔡龍珠之前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 判決、⑺被告郭維啻於96年8月23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竹 市○○路○○○號前,為警扣得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5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6公克)、⑻被告吳彩 鳳、證人蔡升富於97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公克)、⑼被告吳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⑽被告郭維啻於96年8月24日警詢及97年5月20偵查中 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彩鳳、郭 維啻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 吳彩鳳辯稱:「伊並未要郭維啻交付毒品與他人,也未曾與 購買毒品之人電話聯繫,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雖然是伊所 有,但都是蔡升富在使用,郭維啻會跟蔡升富借車,但伊不 知道原因,洵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 被告郭維啻辯稱:「96年8月23日當天伊是要去幫吳彩鳳買 醫療用品,當時從我身上查扣到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 伊自己要施用的,96年8月伊沒有帶毒品給蔡龍珠,蔡升富 曾經叫伊拿東西給蔡龍珠,但伊記得不是毒品,伊沒有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經查: 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 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 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 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1.被 告郭維啻於96年8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 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體4包(合計毛重1.6公克、 送驗淨重0.9573公克、驗餘淨重0.9533公克,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0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7812號鑑定書)及2.被告吳彩鳳、證 人蔡升富於97年2月17日在新竹市○○路○○○號住處為警查獲 時扣得之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0.3公克、送驗淨重0.105公 克、驗餘淨重0.1033公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01號卷第52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 0007811號鑑定書),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前開2件 鑑定書及前開案件刑事卷宗、判決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本院逕予更 正,合先說明。 ㈡被告吳彩鳳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啻雖於警詢時證稱:「吳彩鳳知道蔡升 富販賣毒品並提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供我轉送毒品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亦表示其不知道同案被告吳彩 鳳有無販賣毒品一情(見偵查卷第33頁),於97年2月18日 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吳彩鳳是否有與蔡升富一起販賣毒 品,因為都是蔡升富打電話給我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 4頁),於97年5月20日偵訊時證稱:「事後我知道吳彩鳳知 道蔡升富在賣毒品,96年8月底我被抓到時,吳彩鳳在蔡升 富家中交一包東西給我要我送給別人,後來被二分局抓到我 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70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96年8月23日當天,是因為吳彩鳳要我幫他 買東西,才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借我使用,平常我很少 使用,都是蔡升富在開」(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96年8月23日吳彩鳳並未打電話要我送毒 品,當天是吳彩鳳要我去幫忙買醫療用品我才被抓,當時我 身上所查獲的毒品是我自己要用的,印象中我跟吳彩鳳借用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只有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6 頁 反面、第87頁、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依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維啻歷次所述,其於警詢及97年5月20日偵訊時,雖 證稱被告吳彩鳳知悉證人蔡升富販毒一事,然於警詢及97年 2月18日偵訊時亦表示不清楚被告吳彩鳳有無販賣毒品。另 參以證人蔡升富於原審結證稱:「96年8月間有申請000000 0000電話使用,由吳彩鳳使用,如果我們2人在一起,是我 在使用。96年8月、9月間有透過郭維啻賣毒品給蔡龍珠,蔡 龍珠打電話問有無毒品給他,因人不舒服,剛好郭維啻在我 家,就叫郭維啻拿給蔡龍珠,地點是在史努比電子遊戲場, 數量、價格不知道,傳簡訊是照我的意思傳,吳彩鳳沒有碰 毒品,她是透過我的關係認識郭維啻、蔡龍珠,可能我當時 在開車,吳彩鳳照我的意思講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84頁至第86頁)。是依同案被告郭維啻、證人蔡升富所述, 縱使被告吳彩鳳知悉證人蔡升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難僅以 其單純知悉而遽認被告吳彩鳳確實有檢察官所指於96年8月 23日先與購買毒品者聯繫後,指示同案被告郭維啻前往交付 之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啻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吳彩鳳 有提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供其轉送毒品之用,然於原審 時亦改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平常都是證人蔡升富使用, 其很少使用,只有96年8月23日那次,是因為幫被告吳彩鳳 買東西,她才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借其使用等語,是其 就使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情況,所述前後已有歧異, 即使其前於警詢時所述非虛,然被告吳彩鳳已辯稱:「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是我所有,但都是蔡升富在用,郭維啻會 跟蔡升富借車。」等語在卷(見於原審卷第22頁反面),則 究竟係被告吳彩鳳提供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啻使用,或係 證人蔡升富借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啻使用,亦無法認定, 縱使係由被告吳彩鳳所出借,惟出借之原因,同案被告郭維 啻亦已證稱係幫忙被告吳彩鳳前往購買醫療用品,尚難僅憑 被告吳彩鳳有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借予證人即 同案被告郭維啻使用,遽認其有何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 啻交付毒品等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啻前揭所述既有前 後不一致之瑕疵,自難以其前揭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 吳彩鳳認定之依據。 2.檢察官另以96年9月16日被告吳彩鳳與被告郭維啻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吳彩鳳有為本件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依 據,被告吳彩鳳、郭維啻就其等間確有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之 對話固不爭執,然觀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係於96年9月16日23 時56分16秒,由被告吳彩鳳(譯文代號為B)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撥打予被告郭維啻(譯文代號為A)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容為:「B:維啻,剛剛的事歸 剛剛的事,要出個東西,我現在要跟你拿東西,因為我們已 經跟人家收錢了。A:你們人在哪裡?B:我們現在從「金銀 島」開出來,在北大路上。A:你去那個經國路跟西大路天 橋下,我叫人送過去,你那個白色車子嘛。B:嗯,好。」 (見偵卷第102頁),由該通聯譯文內容觀之,僅能得知其 通話內容係談論於96年9月16日通話當天,被告吳彩鳳要向 被告郭維啻拿取「東西」,而未明確指出或依一般常情可得 而知悉究係何種毒品,並無法作為被告吳彩鳳有於公訴人所 指之96年8月23日販賣毒品犯行認定之依據,尚難認與檢察 官所指之被告郭維啻交付毒品予證人蔡龍珠2次之犯行有何 關聯,參以前揭通聯譯文內容並未提及關於於何時間、地點 交易何數量、種類之毒品或足以證明係指毒品之代號,前揭 通聯譯文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吳彩鳳認定之依據。 3.檢察官雖又以被告吳彩鳳、證人蔡升富於97年2月17日為警 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作為認定被 告吳彩鳳涉有本件犯行之依據,然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自證人蔡升富皮包內所扣得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4頁),復為證 人蔡升富於警詢時供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 本人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自無法僅以此 逕認被告吳彩鳳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 4.復依證人蔡龍珠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於96年8月間或 96年9月16日有何與被告吳彩鳳聯繫何交易毒品之情,卷內 亦無其他相關通聯譯文足資認定被告吳彩鳳確實有於公訴人 所指之時間,與某購買毒品者或證人蔡龍珠聯繫後指示同案 被告郭維啻交付毒品之行為,或足證其與證人蔡升富所涉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吳彩鳳於96年8月23日所涉犯之販賣毒品 犯行,亦無法具體指出買受人為何人,及所購買之毒品種類 、數量為何,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啻所述復有前揭瑕疵,已 如前述,其證述內容何者實在可信,已啟人疑竇,而有重大 瑕疵,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吳彩鳳確有於96年8月23日販賣 毒品犯行之依據。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吳彩鳳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 證明,自無法逕為被告吳彩鳳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郭維啻部分: 1.證人蔡龍珠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96年7月起陸續向蔡升 富購買毒品,每次購買之海洛因數量約1公克左右,價格約 5,000元、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至2公克,價格約 6,000元、7,000元,我是打電話跟蔡升富聯絡之後,並約定 於新竹市○○路我租屋處樓下交易毒品,有幾次是我到他位 於牛埔路住處或其他地方取貨,96年8、9月有2次蔡升富是 請郭維啻開蔡升富的自小客車送貨到約定地點交付給我。」 (見偵卷第40頁);於97年5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曾在 96年7月間向蔡升富購買毒品一直買到96年10月左右,海洛 因約0. 1公克他賣我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也是1, 000元,郭維啻有交付過毒品給我2次,96年9月16日那通通 聯就是郭維啻跟我聯繫交付事宜。」(見偵卷第170頁、第1 71頁);於97年11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蔡升富約1、 2年,有跟他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價格是約1 公克5,000、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4,000元 ,1次都是各1公克,我跟蔡升富購買毒品,之前都是跟蔡升 富接洽,只有最後2次是96年12月下旬,蔡升富叫郭維啻送 來給我,是送到我食品路租屋處。」(見偵卷第215頁、第 21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蔡升富賣毒品給我沒有 透過郭維啻,我不記得他有無叫郭維啻送毒品給我,96年8 、9月間郭維啻是否有送毒品給我我忘記了,印象中我見過 郭維啻1次,好像是跟蔡升富在車上。」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依證人蔡龍珠所述,其固於警詢時 曾證稱96年8、9月間曾接受被告郭維啻所交付之毒品,然並 未具體說明所交付之毒品種類為何,究竟係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或兼而有之,又所交付之數量為何?確切之時間、 地點為何亦未見何說明,參以其於97年11月5日偵訊時復改 稱:「只有最後2次在96年12月下旬是由郭維啻交付毒品給 我。」等語,亦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稱被告郭維啻交付毒品有 2次,係在96年8、9月間一節有相當之歧異。再證人蔡龍珠 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與證人蔡升富交易毒品之過程並未 透過被告郭維啻,印象中僅見過被告郭維啻1次,是在證人 蔡升富車上。」等語,且就所交易之金額為何,先於警詢時 稱:「海洛因數量約1公克左右,價格約5,000元、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至2公克,價格約6,000元、7,000 元。」,於97年5月20日偵訊時改稱:「海洛因約0.1公克他 賣我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也是1,000元。」,於 97年11月5日偵訊時又稱:「海洛因價格是約1公克5,000、6 ,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4,000元。」,觀之證 人蔡龍珠歷次證述,就購買之毒品金額前後矛盾,是被告郭 維啻是否有替證人蔡升富交付過毒品予證人蔡龍珠一情,證 人蔡龍珠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有上開歧異,供詞反覆,復無法 具體指明交付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就毒品交易 價格其歷次證述亦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況,其所為之證言即 有重大之瑕疵,同時被告郭維啻亦否認曾經交付毒品予證人 蔡龍珠,此外,此部分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不 能僅憑證人蔡龍珠前後不符之供述,逕認被告郭維啻曾於公 訴人所指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龍珠。 2.證人蔡升富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96年8、9月間我有透 過郭維啻送毒品給蔡龍珠,當時我身體狀況不好,蔡龍珠打 電話給我跟我說人不舒服問我有無毒品給他,剛好郭維啻在 我家,我就叫他拿給蔡龍珠,96年9月16日那次地點是在史 努比電子遊戲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又稱:「我要 郭維啻交付毒品送到蔡龍珠位於食品路住處那次,與送到史 努比電子遊戲場那次是同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 面),嗣改稱:「我不清楚是不是同1次。」等語(見原審 卷第84頁反面),復又稱:「我有請郭維啻拿毒品給蔡龍珠 ,但是日期我不記得,數量及價格我也都不知道,我也沒有 印象曾經在96年8月要郭維啻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到 蔡龍珠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86頁),是 證人蔡升富固證稱曾於96年9月16日要被告郭維啻交付毒品 至史努比電子遊戲場予證人蔡龍珠,然對於所交付之毒品種 類為何、數量及金額為何均無法明確說明,所言至為抽象; 其對於是否曾要被告郭維啻交付毒品至證人蔡龍珠位於新竹 市○○路租屋處一情,先稱該次與交付至史努比電子遊戲場 係同1次,又改稱不清楚是否為同1次,經原審質以可否確定 有於96年9月16日要求被告郭維啻交付毒品至史努比電子遊 戲場予蔡龍珠乙節時,復稱不記得日期,亦不清楚所交付之 毒品數量及價格,也沒有印象有要被告郭維啻交付毒品至證 人蔡龍珠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其前後所述內容顯有 不同,卷內復查無有何證人蔡升富與蔡龍珠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足以佐證其何次供述較為真實,自難僅依其前揭具有瑕疵 之證述作為不利於本件被告郭維啻認定之依據。 3.檢察官雖另以96年9月16日被告郭維啻發送予證人蔡升富之 簡訊及96年9月16日被告郭維啻與證人蔡龍珠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認定被告郭維啻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之依據。 惟觀該簡訊係於96年9月19日由被告郭維啻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予證人蔡升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內容略為「…我自己先去自首,你所有提供給我 幫你販毒的工具我會全交出去,其他的你自己看著辦」等語 (見偵查卷第97頁),被告郭維啻雖於該簡訊內容提及曾幫 證人蔡升富販賣毒品,然並未提及具體之時間、地點、對象 及販賣毒品之種類等細節,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 有其應負之刑責,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實務上亦係採取一 罪一罰之認定,是以對於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及地點 等之認定,應需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始能認定之,而檢察官 既認被告郭維啻所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共有3次,從而,自 難將前揭僅單純提及有幫證人蔡升富販賣毒品,卻未指出交 易毒品種類、對象、時間及地點之簡訊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郭 維啻確有為本件公訴人所指各次犯行之依據。又證人蔡龍珠 於偵訊時固證稱:96年9月16日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郭 維啻所持用,代號A)與門號0000000000(由證人蔡龍珠持 用,代號B)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郭維啻聯 絡交付毒品之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171頁),惟證人蔡龍 珠所為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不足憑採,已如前述,復觀前揭所 指於96年9月16日17時31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 我在光復路史努比這裡。A:那你直接上來吧!B:我沒辦法 開車,我到現在還沒睡耶,我已經精神恍惚啊。A:啊是退 掉喔?B:看你呀,你如果還要用,你留著啊。A:你不是說 要過來?B:我沒辦法開車過去啊,你過來啦。A:史努比在 哪裡?B:光復路、四平路口天橋下面。A:到那邊再打給你 ,那地址多少?B:沒有門牌號碼,就史努比那一間!A:好 啦!」(下稱第1則通聯譯文,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100頁) ,嗣於同日18時38分01秒之譯文內容則略為「…A:你不是 說你在忠孝路,保齡球館對面那一間嗎?B:離開了啦。A: 那現在怎麼辦?整理到現在啊,還是要我去大仔那邊。B: 隨便啊,我沒關係,看你啊。A:你那邊還有「男的」嗎?B :有叫人去處理,還沒送過來…」(下稱第2則通聯譯文, 見偵查卷第100頁),則依被告郭維啻與證人蔡龍珠於96年9 月16日第一則通聯譯文內容觀之,僅能得知被告郭維啻確有 與證人蔡龍珠相約於史努比電子遊戲場碰面,然並無法得知 其當日是否確實有見面,而該則譯文亦未提及有關毒品種類 或毒品代稱,亦無法自該則譯文遽推論其2人相約見面之目 的為何、是否確實有見面,況被告郭維啻於第1則通聯譯文 中,係向證人蔡龍珠表示到了會在再撥打電話,然觀該日被 告郭維啻與證人蔡龍珠間接續之第2則通聯譯文內容,證人 蔡龍珠表示已經離開,被告郭維啻則詢問那怎麼辦等語,則 其2人當日是否確有於史努比電子遊戲場碰面自非無疑,況 依第2則通聯譯文內容觀之,其中所提之「男的」,一般而 言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被告郭維啻與證人蔡龍珠96年 9月16日之第2通通聯,反係被告郭維啻向證人蔡龍珠詢問證 人蔡龍珠那邊是否還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證人蔡龍珠復 表示:「有叫人去處理,還沒送過來。」等語,並非係證人 蔡龍珠要求被告郭維啻提供、交付毒品之內容,從而,此部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郭維啻本件認定之 依據。 4.再檢察官指稱被告郭維啻於96年8月23日與被告吳彩鳳共同 涉犯之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經被告吳彩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結證稱:「我沒有要求郭維啻交付毒品給不詳買家。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而96年9月16日被告吳彩 鳳與同案被告郭維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關於於何 時間、地點交易何數量、種類之毒品或足以證明係指毒品之 代號,已如前述,前揭通聯譯文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郭維 啻是否構成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5.檢察官雖以被告郭維啻於96年8月23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 竹市○○路○○○號前,為警扣得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6公克)作為認定本 件被告郭維啻犯行之依據。然被告郭維啻於96年8月23日遭 查獲時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一情,有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6頁), 其於遭查獲時所扣得之前揭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亦非鉅,被告郭維啻既否認該扣案物係供販賣之用而係供 己施用,則是否確係供販賣所用,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 佐證,不能以查獲前開毒品即認被告郭維啻有販賣毒品犯行 。 6.至被告郭維啻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在96年8月被抓之 前送過毒品給至新竹市○○路蔡龍珠住處那邊給他,而且96 年8月底我被抓之後,才知道吳彩鳳要我送的那包東西是毒 品。」等語(見偵卷第169頁、第170頁),然觀其斯時所述 內容,並未具體說明交付毒品之種類為何,亦未提及有何於 公訴人所指之96年9月16日至史努比電子遊戲場交付毒品予 證人蔡龍珠一情,況被告郭維啻於原審就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均否認在案,證人蔡龍珠所為之證述內容因有重大瑕疵,尚 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就公訴人所指 被告郭維啻於96年8月23日所涉犯行,公訴人復無法指出當 日購買毒品之人為何,即被告郭維啻所交付之對象為何人以 供查證,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維啻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自不得逕以被告郭維啻前揭未就細節具體說 明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其構成本件犯行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吳彩鳳部分,證人郭維啻就被告吳彩鳳是 否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一節之供述,有上開矛盾與反覆之 處,另就被告郭維啻部分,證人蔡升富、蔡龍珠就被告郭維 啻是否確有於檢察官所指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蔡龍 珠一情,不僅各自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該2證人之證述 此亦相歧異,其等證述內容何者實在可信,已啟人疑竇, 而有重大瑕疵,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吳彩鳳與郭維啻販賣毒 品犯行之依據。況就被告郭維啻、吳彩鳳所涉販賣毒品犯行 ,依相關證人證述、監聽譯文內容等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 明被告郭維啻、吳彩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自無法逕為被告郭 維啻、吳彩鳳有罪之認定。 五、原審因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吳彩鳳、郭維啻前揭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被告吳彩鳳、郭維啻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自 難率以該罪相繩,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理由認定不能 證明被告吳彩鳳、郭維啻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於法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就被告吳彩鳳販賣毒品部分,依證人 郭維啻於警、偵訊之際就被告吳彩鳳何時指示其交付販賣之 毒品予他人,前後供述均為一致,原審未考量前開證述情節 ,而僅以於審理期日事後否認而認其陳述前後不符,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就被告郭維啻販賣毒品部分,證人蔡 龍珠、蔡升富之證詞,應審酌證人於警、偵訊所述,距離案 發時間最近,較少受外力干擾,依案重初供法則,採最接近 之真實,再依監聽譯文,已明顯係交付蔡龍珠所購買毒品之 對話內容,原審就其為何未予採酌被告郭維啻販賣毒品之認 定依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查:如上所述,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及何以認定被告吳彩鳳、郭維啻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之理 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吳彩鳳、郭維啻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彩鳳、郭維啻涉 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 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項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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