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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雨騰原名鍾享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審訴字第250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65號、98年度偵緝字 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收受原判決 正本,並於100年2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100 年2月 2日至同年月7日為連續假日),同時敘述上訴理由謂:「關 於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與法院處理同 類案件之量刑相比,顯然超重甚多,本件既能用減刑條例 ,即足以說明上訴人成立焜騰公司有一段時日,已經營多年 ,並非空頭公司,更非純粹為詐騙目的而設立,係有實際 營運之公司,且依公司法規定成立公司,固須有資金投入, 然實際運作上,類似上訴人之作法卻為普遍存在之現象,徵 諸同案被告劉清香尚藉此賺取利息,即足證明,況上訴人最 終仍有提出充足資金使公司得以運作,原審顯然係比附虛設 公司行號之情形,始判處如此重刑,又上訴人已坦承犯行, 原審仍判處重刑,亦有未當。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未 區分詐欺金額多寡,一概齊頭式量刑,實違反刑法第57條之 規定,且上訴人已與其中若干被害人和解,償還部分財物, 原審未予斟酌,亦有未當」云云,以上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 (含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各1份附卷可稽。 ㈡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量 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上訴人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等項 ─參見原判決書第9至10頁),並無失重之不當或違誤;上 訴人徒憑己意臆測原審法院誤將本案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比 附為虛設公司行號之情形,且未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致量處重刑云云,殊屬無稽;再觀諸附表所示各該詐欺 取財犯罪之情節,上訴人詐取之標的,均為價值不菲之重型 機械、機具、壓路機、挖土機、零件、堆高機等高價財物,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亦高達數十萬元、數百萬元,甚至近二 千萬元之譜,而上訴人更於短期間內大量犯案,犯罪情狀實 屬惡劣,原審綜衡各情參酌上訴人返還部分挖土機、現金 予被害人等節(參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各量處有期徒刑 7月之刑罰,已屬從輕發落,縱於形式上有「齊頭式量刑」 之外觀,對上訴人尤無何等不利可言。另本院細繹原審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應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與理 由,均已論述甚詳,核與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違。上訴 人無非對原審已詳加認定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㈢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 分,並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100 年10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並於100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上訴狀( 含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查。茲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1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 觀諸其內容,仍僅就違反公司法及詐欺部分敘述上訴理由( 其內容與原上訴狀內容完全相同),並未針對行使變造私文 書部分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是此部分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行為 │簽 發 票 據│證 據 欄│ ├──┼───┼────────┼───────────┼───────────┤ │1 │洪明乾│97年8 月18日至同│台中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證人洪淑芳於警詢時之│ │ │ │年27日,向「洪鐵│下稱台中商銀)銀票號55│ 證述。 │ │ │ │重機械股份有限公│23389、0000000、台灣銀│2.證人即被害人洪明乾於│ │ │ │司」購買重機械15│行龍潭分行 (下稱台灣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台,含5 月間所買│銀行)0000000、0000000│3.被詐欺重機械明細表。│ │ │ │機具共34台,詐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4.退票理由單及支票。 │ │ │ │合計1,918 萬7,25│分行(下稱渣打銀行)3 │5.退票明細。 │ │ │ │0 元。 │924034等。 │6.重機械進口報單。 │ ├──┼───┼────────┼───────────┼───────────┤ │2 │邱添福│97年8 月20日,向│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票號96│1.證人即告訴人邱添福於│ │ │ │「洸詮有限公司」│34132、0000000、963413│ 警詢時之證述。 │ │ │ │購買挖土機2 台,│4、0000000等 │2.證人即告訴人邱添福於│ │ │ │詐騙計251 萬元。│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 │ │3.進口報單。 │ │ │ │ │ │4.退票理由單及支票。 │ ├──┼───┼────────┼───────────┼───────────┤ │3 │方利順│97年8 月23日,向│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票號96│1.證人即告訴人方利順於│ │ │ │「允順重機有限公│34122 、0000000 │ 警詢時之證述。 │ │ │ │司」負責人方利順│ │2.證人即告訴人方利順於│ │ │ │購買壓路機,詐騙│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115 萬元。 │ │3.進口報單。 │ │ │ │ │ │4.支票影本。 │ │ │ │ │ │ │ │ │ │ │ │ │ │ │ │ │ │ │ ├──┼───┼────────┼───────────┼───────────┤ │4 │湯永忠│97年7 月10日,向│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票號 │1.證人即告訴人湯永忠於│ │ │ │「森群機械有限公│0000000 、0000000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司」購買挖土機1 │0000000 、渣打銀行票號│2.證人即告訴人湯永忠於│ │ │ │台;同年8 月25日│0000000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購買推高機1 台,│ │3.退票理由單及支票。 │ │ │ │合計詐騙265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廖金村│97年7 月30日,向│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票號 │1.證人即被害人廖金村於│ │ │ │「和謚機械有限公│0000000號、0000000 號 │ 警詢時之證述。 │ │ │ │司」購買中古挖土│ │2.證人即被害人廖金村於│ │ │ │機;同年8 月20日│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再購買挖土機2 台│ │3.進口報單。 │ │ │ │,合計詐騙189 萬│ │ │ │ │ │元。 │ │ │ ├──┼───┼────────┼───────────┼───────────┤ │6 │陳俊明│97年8 月20日向「│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票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明於│ │ │ │晁谷公司」負責人│0000000、0000000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陳俊銘購買挖土機│0000000、0000000、 │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明於│ │ │ │1 台與零件;同年│0000000 號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8 月23日購買2 台│ │3.代收票據明細表。 │ │ │ │挖土機,合計詐騙│ │4.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 │ │515 萬。 │ │ 申請書。 │ │ │ │ │ │5.進口報單。 │ ├──┼───┼────────┼───────────┼───────────┤ │7 │蕭如樂│97年4 月至8 月16│渣打銀行環北分行票號 │1.證人即告訴人蕭如樂於│ │ │ │日間,向蕭如樂所│0000000 、0000000 號 │ 警詢時之證述。 │ │ │ │屬「天詮公司」「│ │2.估價單。 │ │ │ │瑞詮公司」,分批│ │3.支票影本。 │ │ │ │訂購挖土機零件,│ │4.進口報單。 │ │ │ │合計詐騙125 萬 │ │5.三聯式發票影本。 │ │ │ │2,000 元。 │ │6.退票理由單及支票。 │ ├──┼───┼────────┼───────────┼───────────┤ │8 │梁德界│97年8 月14日至8 │渣打銀行票號0000000 號│1.證人即被害人梁德界於│ │ │ │月28日,向「高鉀│ │ 警詢時之證述。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證人即被害人梁德界於│ │ │ │」購買挖土機零件│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合計詐騙306萬 │ │3.高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7,200元。 │ │ 估價單。 │ │ │ │ │ │4.高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客戶別票據統計表、客│ │ │ │ │ │ 戶別銷貨統計表。 │ ├──┼───┼────────┼───────────┼───────────┤ │9 │李明水│97年7 、8 月間,│ │1.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水於│ │ │ │向「太古機械有限│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公司」購買挖土機│ │ │ │ │ │5 台、壓路機1 台│ │ │ │ │ │,合計詐騙880 萬│ │ │ │ │ │元 │ │ │ ├──┼───┼────────┼───────────┼───────────┤ │10 │李玟霆│97年8 月20日,向│ │1.證人即被害人李玟霆於│ │ │ │「旭盛工程有限公│ │ 警詢時之證述。 │ │ │ │司」以維修挖土機│ │2.證人即被害人李玟霆於│ │ │ │1 台之名義,並開│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價90萬元要購買,│ │3.重機買賣契約書。 │ │ │ │因而詐騙得手。 │ │4.帳冊結本及估價單。 │ ├──┼───┼────────┼───────────┼───────────┤ │11 │吳震宗│97年5月間,向吳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票號 │1.證人即被害人吳震宗於│ │ │ │宗租挖土機1 台,│0000000號 │ 警詢時之證述。 │ │ │ │以每月7 萬元租金│ │2.證人即被害人吳震宗於│ │ │ │,提出租60萬元支│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票,退票且挖土│ │3.進口報單。 │ │ │ │機(價值11萬元)│ │4.支票影本。 │ │ │ │遭詐騙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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