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雨騰原名鍾享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審訴字第250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65號、98年度偵緝字
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二、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收受原判決
正本,並於100年2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100 年2月
2日至同年月7日為連續假日),同時敘述上訴理由謂:「關
於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9月,與法院處理同
類案件之量刑相比,顯然超重甚多,本件既能
適用減刑條例
,即足以說明上訴人成立焜騰公司有一段時日,已經營多年
,並非空頭公司,更非純粹為詐騙目的而設立,
乃係有實際
營運之公司,且依公司法規定成立公司,固須有資金投入,
然實際運作上,類似上訴人之作法卻為普遍存在之現象,
徵
諸同案被告劉清香尚藉此賺取利息,即
足證明,況上訴人最
終仍有提出充足資金使公司得以運作,原審顯然係比附虛設
公司行號之情形,始判處如此重刑,又上訴人已坦承
犯行,
原審仍判處重刑,亦有未當。次關於
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未
區分詐欺金額多寡,一概齊頭式量刑,實違反刑法第57條之
規定,且上訴人已與其中若干被害人
和解,償還部分財物,
原審未予斟酌,亦有未當」云云,以上有
送達證書及上訴狀
(含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各1份附卷
可稽。
㈡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量
刑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包含
上訴意旨所指之
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上訴人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等項
─參見原判決書第9至10頁),並無失重之不當或違誤;上
訴人徒憑己意臆測原審法院誤將本案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比
附為虛設公司行號之情形,且未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致量處重刑云云,殊屬無稽;再觀諸附表所示各該詐欺
取財犯罪之情節,上訴人詐取之標的,均為價值不菲之重型
機械、機具、壓路機、挖土機、零件、堆高機等高價財物,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亦高達數十萬元、數百萬元,甚至近二
千萬元之譜,而上訴人更於短期間內大量犯案,犯罪情狀實
屬惡劣,原審綜衡各情
暨參酌上訴人返還部分挖土機、現金
予被害人等節(參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各量處有期徒刑
7月之刑罰,已屬從輕發落,縱於形式上有「齊頭式量刑」
之外觀,對上訴人尤無何等不利可言。另本院細繹原審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應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與理
由,均已論述甚詳,核與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違。上訴
人無非對原審已詳加認定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㈢上訴人雖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關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部
分,並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100
年10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並於100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上訴狀(
含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查。茲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1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
觀諸其內容,仍僅就違反公司法及詐欺部分敘述上訴理由(
其內容與原上訴狀內容完全相同),並未針對行使變造私文
書部分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是此部分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
㈣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
論,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行為 │簽 發 票 據│證 據 欄│
├──┼───┼────────┼───────────┼───────────┤
│1 │洪明乾│97年8 月18日至同│台中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
證人洪淑芳於警詢時之│
│ │ │年27日,向「洪鐵│下稱台中商銀)銀票號55│ 證述。 │
│ │ │重機械股份有限公│23389、0000000、台灣銀│2.證人即被害人洪明乾於│
│ │ │司」購買重機械15│行龍潭分行 (下稱台灣 │ 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
│ │ │台,含5 月間所買│銀行)0000000、0000000│3.被詐欺重機械明細表。│
│ │ │機具共34台,詐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4.退票理由單及支票。 │
│ │ │合計1,918 萬7,25│分行(下稱渣打銀行)3 │5.退票明細。 │
│ │ │0 元。 │924034等。 │6.重機械進口報單。 │
├──┼───┼────────┼───────────┼───────────┤
│2 │邱添福│97年8 月20日,向│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票號96│1.證人即
告訴人邱添福於│
│ │ │「洸詮有限公司」│34132、0000000、963413│ 警詢時之證述。 │
│ │ │購買挖土機2 台,│4、0000000等 │2.證人即
告訴人邱添福於│
│ │ │詐騙計251 萬元。│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 │ │3.進口報單。 │
│ │ │ │ │4.退票理由單及支票。 │
├──┼───┼────────┼───────────┼───────────┤
│3 │方利順│97年8 月23日,向│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票號96│1.證人即告訴人方利順於│
│ │ │「允順重機有限公│34122 、0000000 │ 警詢時之證述。 │
│ │ │司」負責人方利順│ │2.證人即告訴人方利順於│
│ │ │購買壓路機,詐騙│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115 萬元。 │ │3.進口報單。 │
│ │ │ │ │4.支票影本。 │
│ │ │ │ │ │
│ │ │ │ │ │
│ │ │ │ │ │
├──┼───┼────────┼───────────┼───────────┤
│4 │湯永忠│97年7 月10日,向│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票號 │1.證人即告訴人湯永忠於│
│ │ │「森群機械有限公│0000000 、0000000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司」購買挖土機1 │0000000 、渣打銀行票號│2.證人即告訴人湯永忠於│
│ │ │台;同年8 月25日│0000000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購買推高機1 台,│ │3.退票理由單及支票。 │
│ │ │合計詐騙265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廖金村│97年7 月30日,向│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票號 │1.證人即被害人廖金村於│
│ │ │「和謚機械有限公│0000000號、0000000 號 │ 警詢時之證述。 │
│ │ │司」購買中古挖土│ │2.證人即被害人廖金村於│
│ │ │機;同年8 月20日│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再購買挖土機2 台│ │3.進口報單。 │
│ │ │,合計詐騙189 萬│ │ │
│ │ │元。 │ │ │
├──┼───┼────────┼───────────┼───────────┤
│6 │陳俊明│97年8 月20日向「│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票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明於│
│ │ │晁谷公司」負責人│0000000、0000000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陳俊銘購買挖土機│0000000、0000000、 │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明於│
│ │ │1 台與零件;同年│0000000 號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8 月23日購買2 台│ │3.代收票據明細表。 │
│ │ │挖土機,合計詐騙│ │4.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 │ │515 萬。 │ │ 申請書。 │
│ │ │ │ │5.進口報單。 │
├──┼───┼────────┼───────────┼───────────┤
│7 │蕭如樂│97年4 月至8 月16│渣打銀行環北分行票號 │1.證人即告訴人蕭如樂於│
│ │ │日間,向蕭如樂所│0000000 、0000000 號 │ 警詢時之證述。 │
│ │ │屬「天詮公司」「│ │2.估價單。 │
│ │ │瑞詮公司」,分批│ │3.支票影本。 │
│ │ │訂購挖土機零件,│ │4.進口報單。 │
│ │ │合計詐騙125 萬 │ │5.三聯式發票影本。 │
│ │ │2,000 元。 │ │6.退票理由單及支票。 │
├──┼───┼────────┼───────────┼───────────┤
│8 │梁德界│97年8 月14日至8 │渣打銀行票號0000000 號│1.證人即被害人梁德界於│
│ │ │月28日,向「高鉀│ │ 警詢時之證述。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證人即被害人梁德界於│
│ │ │」購買挖土機零件│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合計詐騙306萬 │ │3.高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7,200元。 │ │ 估價單。 │
│ │ │ │ │4.高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客戶別票據統計表、客│
│ │ │ │ │ 戶別銷貨統計表。 │
├──┼───┼────────┼───────────┼───────────┤
│9 │李明水│97年7 、8 月間,│ │1.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水於│
│ │ │向「太古機械有限│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公司」購買挖土機│ │ │
│ │ │5 台、壓路機1 台│ │ │
│ │ │,合計詐騙880 萬│ │ │
│ │ │元 │ │ │
├──┼───┼────────┼───────────┼───────────┤
│10 │李玟霆│97年8 月20日,向│ │1.證人即被害人李玟霆於│
│ │ │「旭盛工程有限公│ │ 警詢時之證述。 │
│ │ │司」以維修挖土機│ │2.證人即被害人李玟霆於│
│ │ │1 台之名義,並開│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價90萬元要購買,│ │3.重機買賣契約書。 │
│ │ │因而詐騙得手。 │ │4.帳冊結本及估價單。 │
├──┼───┼────────┼───────────┼───────────┤
│11 │吳震宗│97年5月間,向吳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票號 │1.證人即被害人吳震宗於│
│ │ │宗租挖土機1 台,│0000000號 │ 警詢時之證述。 │
│ │ │以每月7 萬元租金│ │2.證人即被害人吳震宗於│
│ │ │,提出租60萬元支│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票,
嗣退票且挖土│ │3.進口報單。 │
│ │ │機(價值11萬元)│ │4.支票影本。 │
│ │ │遭詐騙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