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宏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4404號,中華民國100 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原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長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惟陳長宏不服
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59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
嗣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
累犯)。
二、
詎陳長宏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其父陳錫欽為永光彩色印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公司)及永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恭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同意轉讓上開二公司之股東出資及
經營權,亦明知永光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
監事及推選董事長,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
1 月初某日,先至設於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巿中和
區)之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刻印店店員,偽刻「永
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
章各1 枚後,先後偽造下列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一)於97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永光公司之97 年
1月4日股東會議事錄、97年1月4日董事會簽到簿、97年1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並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套印之方式,或以其
偽造之上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之方式
,或以不詳方式,在前揭議事錄及簽到簿上,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
錫欽」印文及「王熊祥」署押,分別表示永光公司於97年 1
月4日上午9時及同日下午3時,在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409號
3 樓,先後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陳長宏、陳憶萍、王
熊祥及王宜銘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改選後之董事及監
察人出席董事會,推選陳長宏為董事長之意思,而偽造各該
私文書。復冒用永光公司之名義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
彩色噴墨印表機套印之方式,或以其偽造之上開「永光彩色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9
、10所示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永光
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全部股東出資轉讓由陳長
宏承受、變更董監事、董事長及公司印鑑等登記事項之意思
,而偽造該私文書。
(二)又於97年 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永恭公司之97
年1月1日股東同意書,並以其偽造之上開「永恭企業有限公
司」印章蓋印之方式,或以不詳方式,在前揭股東同意書上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
文及「陳錫欽」署押、印文,表示陳錫欽將其出資新臺幣(
下同)28,000,000元讓由陳長宏承受,並同意陳長宏對外代
表永恭公司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冒用永恭公司之名
義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其偽造之上開「永恭企業有限
公司」印章蓋印之方式,或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
、15所示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表示永恭公司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全部股東出資轉讓由陳長宏承受、
董事變更、公司印鑑變更等登記事項,而偽造該私文書。
(三)再於97年1月9日,持前揭偽造之永光公司97年1月4日股東會
議事錄、97年1月4日董事會簽到簿、97年1月4日董事會議事
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及偽造之永恭公司97年1月1日股東
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辦
理前述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公務員將前揭股東出資轉讓、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公
司印鑑變更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
確性及永恭公司、永光公司、陳錫欽、王熊祥。
三、又陳長宏明知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狀
正本,均在其父陳錫欽
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 月15日,利用其以前述
方式變更登記為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各該
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給土地所有權狀,致使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97年1 月17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080501 號公告及
97年1 月17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080701 號公告等
公文書
上。嗣陳錫欽於上開公告
期間內,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並未遺失為由,檢附各該所有權狀正本,向臺北巿松山
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核對
正本
無訛後,駁回陳長宏所為補給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並
撤銷上開公告,惟仍足以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書狀補給事宜
之正確性以及永光公司、永恭公司、陳錫欽。
四、案經陳錫欽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即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
告訴人陳錫欽、證人王熊祥、葉曉琪、
陳金茵、許議濃等人於偵查之證述,均係於
具結後所為之證
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上開證人陳錫欽、王熊祥、
葉曉琪、陳金茵、許議濃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有
證據能力。況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許議濃於偵
查中之證詞,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被告及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陳錫欽、王熊祥、葉曉琪、陳金茵等人於偵查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舉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所述,並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壹、
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曾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前述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之變更登
記事宜,亦曾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
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
等情不諱,惟
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辯稱:本
件係
告訴人陷害,告訴人所指都是子虛烏有的事云云,其於
原審則辯稱:告訴人即伊父親陳錫欽於96年10、11月時,以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向銀行增貸 4億元,因為先前經營不善,
週轉困難,陳錫欽說要將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之資產交給伊
經營,所以才授權伊去辦理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變更登記事
宜,伊送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文件都是王宜銘親手交給伊
,王宜銘將文件拿到伊在中和巿中山路403、405、407、409
號 3樓辦公室時,都已經有公司舊章及陳錫欽之簽名、蓋章
,簽到簿上之陳憶萍、王熊祥、王宜銘等簽名都是王宜銘在
伊辦公室內寫的,文件上只要是伊之簽名及蓋章都是伊親自
簽、蓋的,公司之新章也是伊蓋的,其餘部分都不是伊簽名
、蓋章的,伊與王宜銘對過文件、蓋完章之後,王宜銘就開
車載伊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伊猜測這是伊父親陳錫欽
、胞弟陳建超、妻子黃碧霞、胞姐陳慧敏打算將永光公司及
永恭公司之債務留給伊,才設計出來之騙局;真正之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伊手上,是伊母親交給伊的,後
來伊父親陳錫欽及胞弟陳建超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申請
補發,伊到地政事務所詢問,承辦人員告訴伊最好再次申請
補發,因為伊是公司負責人,可以直接申請補發,不需要舉
發伊父親及胞弟偽造文書之事實云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經查:
一、辦理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變更登記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一)、被告於97年1月9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永光公司之97年1月4
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
記申請書,以及永恭公司之97年1月1日股東同意書、變更
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永光公司之全
部股東出資轉讓由被告承受、變更董監事、董事長、公司
印鑑等登記事項,以及永恭公司之全部股東出資轉讓由被
告承受、董事變更、公司印鑑變更等登記事項,使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且經原審
依職權向臺北
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調取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
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文件影本及登記日期為97
年1月9日之永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永恭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他字第1176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19至22頁),足
堪
認定。
(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其確有於97年 1月初某日,委託
設於臺北縣中和巿之不詳刻印店店員,刻製「永光彩色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 1
枚,並持以蓋印在如附表一編號2、6、8、10、12、15 所
示文件各處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
再觀諸上開文件之內容可悉,①永光公司之97年1月4日股
東會議事錄中(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確有記載該公司
於97年1月4日上午9時,在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409號 3樓
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被告、陳憶萍、王熊祥及王宜銘為新
任董事及監察人,且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處,分別
有永光公司原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之「永光彩色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持其委請刻印店刻製「永光彩
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之印文、「陳錫欽」之
印文,②永光公司之97年1月4日董事會簽到簿中(見同上
他字卷第13頁),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處,分別有
「王熊祥」之署押以及永光公司原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
存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持其委請
刻印店刻製「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之
印文,③永光公司之97年1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中(見同上
他字卷第12頁),確有記載該公司於97年1月4日下午 2時
,在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409號3樓召開董事會,並推選被
告為董事長,且在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各處,分別有永
光公司原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持其委請刻印店刻製「永光彩色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之印文,④永光公司之變更
登記申請書中(見同上他字卷第10頁),在如附表一編號
9 、10所示各處,分別有永光公司原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留存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持其委
請刻印店刻製「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
之印文,⑤永恭公司之97年1月1日股東同意書中(見同上
他字卷第19頁),確有記載陳錫欽將其出資28,000,000元
讓由被告承受,並同意被告對外代表永恭公司等內容,且
在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各處,分別有永恭公司原在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被告
持其委請刻印店刻製「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之
印文、「陳錫欽」之印文及署押,⑥永恭公司之變更登記
申請書中(見同上他字卷第21頁),在如附表一編號14、
15所示各處,分別有永恭公司原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
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持其委請刻印店刻製
「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之印文。
(三)、永光公司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永光公司部分之如附表編號1 、3 、4 、5 、
7 、9 所示「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錫
欽」印文及「王熊祥」署押係其所偽造,惟被告於偵查中
先供稱:各該「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
錫欽」印文係伊父親他們自己蓋的,伊等都是一邊製作書
面議事錄,一邊在中和巿中山路409 號3 樓開會,97年1
月4 日當天上、下午算是都有開會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
17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王宜銘將文件拿到伊
在中和巿中山路403 、405 、407 、409 號3 樓辦公室,
當時已經有公司舊章及陳錫欽之簽名、蓋章,簽到簿上之
陳憶萍、王熊祥、王宜銘等簽名都是王宜銘在伊辦公室內
寫的,伊與王宜銘對過文件、蓋完蓋之後,王宜銘就開車
載伊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見原審99年
5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則其對於永光公司之股
東會議事議、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究係
於97年1 月4 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時,同時製作、蓋印
,抑或其於97年1 月9 日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
變更登記事宜之當天,始由王宜銘將已蓋有「永光彩色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錫欽」印文及簽有「陳錫欽
」署押之上件文件交予其簽名、蓋章等情節,前後供述顯
然有異,已值懷疑。復參以告訴人陳錫欽於偵查中堅詞否
認曾同意將永光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亦否認曾在永
光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上
簽名、蓋章(見同上他字卷第141 至142 頁),而證人王
熊祥於偵查中亦
結證稱:伊並未出席永光公司之97年1 月
4 日董事會,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亦非伊之筆跡等語明
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偵
查卷第15頁),顯見永光公司於97年1 月4 日並未召開股
東會及董事會,則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
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焉有可能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永光
公司於97年1 月4 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同時製作、蓋
印?又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永光公司之97年1 月
4 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錄事議及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印文真偽,該局經照相放大檢視後
,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9 所示「永光彩色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錫欽」印文,均含有紅、
黃、藍等彩色墨點,研判係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製成,此
有該局99年6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900286590 號鑑定書
暨
所附之印文鑑定分析表、99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9004
78560 號鑑定書暨所附之鑑定分析表各1 份存卷
可考(附
於原審卷第170頁至175頁),則倘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陳
錫欽曾授權其辦理永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並將已簽名
、蓋章完成之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
議事錄等文件委由王宜銘交予其辦理等情為真,則告訴人
陳錫欽何以不直接將其所保管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錫欽」印章蓋印在各該文件上,反而大費周
章地以噴墨印表機列印之方式套印「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
限公司」及「陳錫欽」之印文在該等文件上,甚至藉此提
出本件告訴?均與常情不符。
⒉至被告辯稱陳錫欽曾匯款10萬元並授權其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事宜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1份為憑(
見同上他字卷第120至121頁)。然告訴人陳錫欽於偵查中
陳稱:該10萬元係因被告欠伊胞弟陳金茵10萬元未還,故
伊匯款給被告,請被告拿這10萬元去還給伊胞弟等語(見
同上他字卷第 14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錫欽之媳葉曉琪
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被告一直欠陳金茵錢沒還,伊公公
陳錫欽為了要試驗被告是否要還陳金茵錢,所以才叫伊匯
了1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調偵字第1410號偵查卷第58頁),證人陳金茵亦於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欠伊很多錢,渠只要要錢,伊就會拿給渠,
陳錫欽亦曾跟伊說過渠匯款10萬元給被告,要被告拿這10
萬元還給伊一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調偵字第1410號偵查卷第46頁),則被告所指告訴人陳錫
欽所匯之10萬元,是否確為告訴人陳錫欽授權其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事宜之款項,
顯非無疑。而證人許議濃雖於偵查
中證稱:伊在臺北縣中和巿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巿中和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被告與陳錫欽間之糾紛前,被
告有告訴伊當時陳錫欽有表示要把永光公司、永恭公司之
經營權轉讓給被告,而調解當時,陳錫欽說最初是被告要
求對於公司經營權做一個處理,渠一火大就有匯款10萬元
給被告,叫被告去全權處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偵查卷第12頁),然證人許議
濃所指告訴人陳錫欽曾表示要將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經營
權轉讓予被告一事皆係聽聞被告之轉述,又其所述告訴人
陳錫欽曾表示渠匯款10萬元給被告,叫被告去全權處理
一
節,亦未敘明告訴人陳錫欽究係指示被告全權處理何事,
則告訴人陳錫欽是否確曾允諾將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之經
營權轉讓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
,仍有可疑,故證人許議濃於偵查中所述前情,自無法據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告訴人陳錫欽曾匯款10萬
元一節,辯稱其曾獲告訴人陳錫欽之授權辦理上開公司變
更登記事宜云云,自難採信。
⒊從而,告訴人陳錫欽既否認曾同意將永光公司之經營權讓
與被告,而證人王熊祥亦否認曾出席永光公司之97年1月4
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一節,則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
變更登記時所持永光公司之97年1月4日股東會議事錄、董
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上,記載永光公司於97
年1月4日先後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被告、陳憶萍、
王熊祥及王宜銘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改選後之董事
及監察人出席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等內容,自非真
實。準此,被告既未經合法程序推選為永光公司之董事長
,自無代表永光公司之權限,則其擅自委託刻印店刻製「
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以蓋印在永光
公司之97年1月4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
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如附表一編號 2、6、8、10
所示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自均屬偽
造無疑。又永光公司既未於97年1月4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
會,且告訴人陳錫欽並未授權被告辦理任何公司變更登記
事宜,而永光公司之97年1月4日股東會議事議、董事會簽
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永光
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錫欽」印文(如附表
一編號 1、3、5、7、9所示),經鑑定結果,亦確認係以
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之方式製成,足見該等印文均係被告
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套印在各該文件上之方式偽造無訛,而
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王熊祥」署押亦係被告以不詳方式
偽造,亦
堪認定。
(四)、永恭公司部分:
⒈被告雖亦否認永恭公司部分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
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陳錫欽」印文及署押係其所
偽造,並辯以前詞,惟告訴人陳錫欽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曾
同意將永恭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亦否認曾在永恭公
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見同上
他字卷第141至142頁、第181頁),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前檢附永恭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
原本及登記日期為96年
12月3日之永恭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
疊比對、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發現該變更登記申請
書原本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
文,與永恭公司原留存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蓋印在登記
日期為96年12月3日之變更登記表上之「永恭企業有限公
司」印文不同,此有該局97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7000
5719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
可證(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偵查卷第21
至23頁),則倘若告訴人陳錫欽曾同意轉讓永恭公司之經
營權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永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
其本即有保管永恭公司之印鑑章,焉有必要刻意偽造「永
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後再交由被告持往辦理變更登記,
進而藉此提出本件告訴?顯然悖於常情。再
參酌被告同時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永光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所檢
附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係被告自行偽造而成一節,更難逕
信永恭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均係告訴人陳
錫欽製作、蓋印完成後始交予被告辦理。
⒉從而,告訴人陳錫欽既否認曾同意將永恭公司之經營權及
股東出資讓與被告,則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
登記時所持永恭公司之97年1月1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告
訴人陳錫欽將其出資28,000,000元讓由被告承受,並同意
被告對外代表永恭公司等內容,自非真實。準此,被告既
未受讓永恭公司之股東出資及經營權,自無代表永恭公司
之權限,則其擅自委託刻印店刻製「永恭企業有限公司」
之印章,並持以蓋印在永恭公司之97年1月1日股東同意書
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永恭
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自均屬偽造無疑。又告訴人陳錫
欽既未轉讓永恭公司之股東出資及經營權予被告,亦未同
意被告代表永恭公司,更未授權被告辦理任何公司變更登
記事宜,而永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永恭企業有限
公司」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經鑑定結果,亦確
認係偽造者,足見該印文以及永恭公司97年1月1日股東同
意書上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陳錫欽」署押暨
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均係被告以不詳方式
偽造,殆屬無疑。
(五)、承前所述,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
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
之變更登記事宜,致使承辦公務員將其欲辦理變更登記之
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雖然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嗣以永光公司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後,僅登
記股東 1人(即被告),與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應有2人以上之組織不符為由,於97年1月23日逕以經授
中字第09731635570 號函撤銷原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並
回復至永光公司於96年12月 3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登記
資料,又以永恭公司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時檢附之變更登記
申請書上所蓋原公司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留存公
司印文不符為由,亦於同日逕以經授中字第 09731779620
號函撤銷原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回復至永恭公司於91
年2月6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登記資料,此有上開函影本
2 紙
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31至133頁),惟被告前
揭所為,仍已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
事項之正確性以及永光公司、永恭公司、告訴人陳錫欽、
王熊祥。
二、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於97年 1月15日,以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97年1月17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080501號公告及97
年1月17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080701號公告等公文書上
,嗣告訴人陳錫欽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以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由,檢附各該所有權狀正本,
向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臺北巿松山地政事
務所公務員核對正本無訛後,駁回被告所為補給土地所有
權狀之申請,並撤銷上開公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並有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
所97年1月17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080700號函及同日北
巿松地一字第09730080701號公告、97年1月17日北巿松地
一字第09730080500號函及同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0805
01號公告、97年1月23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104900號函
及同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104901號公告、97年1月23日
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105000 號函及同日北巿松地一字第
09730105001號公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偵查卷第31至36頁)
,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伊父親及胞弟向地
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給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
,嗣於交接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時,又拒不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狀點交給伊,伊才去地政機關申請補給所有權狀等語
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
偵查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224反面至第226頁),顯見
其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而
係在告訴人陳錫欽之持有中,卻未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實
際持有人交付所有權狀,反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
給,致使地政機關將該等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故意至明。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詢問過地政機關之承辦人,
渠說伊可以去申請遺失補發云云,然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
員必須克盡依法行政之原則,且其等每日受理土地登記案
件甚多,對於土地登記之要件及程序自熟知甚稔,且其等
與被告或告訴人陳錫欽既不相識,當無可能故意或
錯誤指
導被告以謊報遺失之方式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況證人
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服務台之公務員江柏忠於本院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當事人若有糾紛,我會請其到調解委
員會調解,或到法院訴訟。我是在地政事務所的服務台,
並非是承辦人員。我對於被告於97年間有無至地政事務所
向其請教關於遺失補發問題並沒有印象,因為民眾來來去
去很多。若是他沒有講他們有糾紛,我們是會依當事人所
提出的資料,提供書表讓他們去辦理。如果有糾紛,我會
告知他們可以先行協議若不成,再
聲請鄉鎮公所調解或進
行司法程序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足見被告辯
稱其係遵照地政機關承辦人之指示而申請遺失補發權狀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明知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陳錫欽之持有中,實際上並未遺
失,卻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給,致使地政機關依
其申請而將該等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告上,雖經告訴人陳錫欽及時檢附各該所有權
狀正本,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始未補發所有權
狀予被告,然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以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
書狀補給事宜之正確性以及永光公司、永恭公司、告訴人
陳錫欽。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
科刑。
四、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1、不能調查者。2、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3、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
且在客觀上屬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基礎,並確有調查之必
要性及可能性。即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兼具證據之關聯
性、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始合乎法院應
予調查之證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王宜銘、陳憶萍二人,欲證明
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文件,是否由告訴人製作?永光公
司董事會簽到簿上「陳憶萍」之簽名為何人所簽?經查,原
審審理時已對上開二證人經合法傳喚 2次均不到庭,
嗣經拘
提亦無著,有
拘票二份(見原審卷第228至233頁)可稽,另
本院審理期間亦再經合法傳喚、拘提該證人二人亦均未到庭
,有證人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
,因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故被告聲請再傳證人王宜銘
、陳憶萍二人,均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參、
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變
更登記事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
向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永光彩
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並蓋印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而偽造各該印文,以及以彩色
噴墨印表機套印方式及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永光
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
、「陳錫欽」印文暨署押、「王熊祥」署押等行為,均係其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同時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之變更登記
事宜,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臺北巿松山地政事
務所,同時申請補給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致使承
辦公務員將各該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
述犯罪事實之科刑紀錄,嗣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足憑,其於5年內故
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
予以加重其刑。
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永
光公司及永恭公司之經營及土地產權糾紛,不思循理性溝通
、協調之方式與其家族成員共謀解決方案,確以前述偽造文
書方式,佯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得逞,甚至向
地政機關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行為殊屬不當
,惟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
登記,並回復至變更登記前之狀態,而地政機關亦經告訴人
陳錫欽異議,而駁回被告所為補給權狀之申請,皆未造成實
質、重大之損害,且告訴人陳錫欽於原審審理時即當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本件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
審卷第209 頁),復提出刑事陳報狀重申上旨(附於原審卷
第217 頁),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併就所定應執
行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㈠、被告偽造之
「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永恭企業有限公司
」印章各 1枚,雖未
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
沒收之。㈡、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永光公
司97年1月4日股東會議事錄、97年1月4日董事會簽到簿、97
年1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及永恭公司97
年1月1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既經被告提出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已非其所有之物,故均
不予
宣告沒收。惟各該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印文及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同上規定沒收等語。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
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以下
所稱「偵查卷」係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1176號偵查卷)
┌──┬────────┬───────┬───────┬───────┐
│編號│文 件│欄 位│偽造署押或印文│偽 造 之 方 式│
├──┼────────┼───────┼───────┼───────┤
│ 1 │永光彩色印刷股份│「(加蓋公司印│永光公司原在經│以彩色噴墨印表│
│ │有限公司97年1 月│章)」欄內 │濟部中部辦公室│機套印之方式 │
│ │4 日股東會議事錄│ │留存之「永光彩│ │
│ │(影本附於偵查卷│ │色印刷股份有限│ │
│ │第15頁) │ │公司」印文1 枚│ │
├──┼────────┼───────┼───────┼───────┤
│ 2 │同上 │「(加蓋公司印│「永光彩色印刷│以陳長宏偽造之│
│ │ │章)」欄內 │股份有限公司」│「永光彩色印刷│
│ │ │ │印文1 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章蓋印之方式│
├──┼────────┼───────┼───────┼───────┤
│ 3 │同上 │「主廣:陳鍚欽│「陳鍚欽」印文│以彩色噴墨印表│
│ │ │(簽章)」欄內│1 枚 │機套印之方式 │
├──┼────────┼───────┼───────┼───────┤
│ 4 │永光彩色印刷股份│董事王熊祥「簽│「王熊祥」署押│不詳方式 │
│ │有限公司97年1 月│名」欄內 │1 枚 │ │
│ │4 日董事會簽到簿│ │ │ │
│ │(影本附於偵查卷│ │ │ │
│ │第13頁) │ │ │ │
├──┼────────┼───────┼───────┼───────┤
│ 5 │同上 │「(加蓋公司印│永光公司原在經│以彩色噴墨印表│
│ │ │章)」欄內 │濟部中部辦公室│機套印之方式 │
│ │ │ │留存之「永光彩│ │
│ │ │ │色印刷股份有限│ │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6 │同上 │「(加蓋公司印│「永光彩色印刷│以陳長宏偽造之│
│ │ │章)」欄內 │股份有限公司」│「永光彩色印刷│
│ │ │ │印文1 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章蓋印之方式│
├──┼────────┼───────┼───────┼───────┤
│ 7 │永光彩色印刷股份│「(加蓋公司印│永光公司原在經│以彩色噴墨印表│
│ │有限公司97年1 月│章)」欄內 │濟部中部辦公室│機套印之方式 │
│ │4 日董事會議事錄│ │留存之「永光彩│ │
│ │(影本附於偵查卷│ │色印刷股份有限│ │
│ │第12頁) │ │公司」印文1 枚│ │
├──┼────────┼───────┼───────┼───────┤
│ 8 │同上 │「(加蓋公司印│「永光彩色印刷│以陳長宏偽造之│
│ │ │章)」欄內 │股份有限公司」│「永光彩色印刷│
│ │ │ │印文1 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章蓋印之方式│
├──┼────────┼───────┼───────┼───────┤
│ 9 │永光彩色印刷股份│「(加蓋公司、│永光公司原在經│以彩色噴墨印表│
│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印章)」│濟部中部辦公室│機套印之方式 │
│ │申請書 │欄內 │留存之「永光彩│ │
│ │(影本附於偵查卷│ │色印刷股份有限│ │
│ │第10頁) │ │公司」印文1 枚│ │
├──┼────────┼───────┼───────┼───────┤
│10 │同上 │「(加蓋代理人│「永光彩色印刷│以陳長宏偽造之│
│ │ │印鑑)」欄內 │股份有限公司」│「永光彩色印刷│
│ │ │ │印文1 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章蓋印之方式│
├──┼────────┼───────┼───────┼───────┤
│11 │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加蓋公司印│永恭公司原在經│不詳方式 │
│ │97年1 月1 日股東│章)」欄內 │濟部中部辦公室│ │
│ │同意書 │ │留存之「永恭企│ │
│ │(影本附於偵查卷│ │業有限公司」印│ │
│ │第19頁) │ │文1 枚 │ │
├──┼────────┼───────┼───────┼───────┤
│12 │同上 │「(加蓋公司印│「永恭企業有限│以陳長宏偽造之│
│ │ │章)」欄內 │公司」印文1 枚│「永恭企業有限│
│ │ │ │ │公司」印章蓋印│
│ │ │ │ │之方式 │
├──┼────────┼───────┼───────┼───────┤
│13 │同上 │舊股東陳鍚欽「│「陳錫欽」之署│不詳方式 │
│ │ │(親自簽名)」│押及印文各1 枚│ │
│ │ │欄內 │ │ │
├──┼────────┼───────┼───────┼───────┤
│14 │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加蓋公司、│永恭公司原在經│不詳方式 │
│ │變更登記申請書 │負責人印章)」│濟部中部辦公室│ │
│ │(影本附於偵查卷│欄內 │留存之「永恭企│ │
│ │第21頁) │ │業有限公司」印│ │
│ │ │ │文1 枚 │ │
├──┼────────┼───────┼───────┼───────┤
│15 │同上 │「(加蓋代理人│「永恭企業有限│以陳長宏偽造之│
│ │ │印鑑)」欄內 │公司」印文1 枚│「永恭企業有限│
│ │ │ │ │公司」印章蓋印│
│ │ │ │ │之方式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所 有 權 人 │ │
│號│縣 市○ 區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1 │臺北市○○○區○○○段│32-12 │雜│1,476.46│永光彩色印刷│72606/100000│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2 │臺北市○○○區○○○段│32-12 │雜│1,476.46│永恭企業有限│22390/100000│
│ │ │ │ │ │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