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基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萬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
許文哲律師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3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49、9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萬芳為基強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下簡稱基強公司,設
臺北縣○○鎮○○路○段○○○號),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黃金
盛,黃金盛、李萬芳與黃博森與李渼芳母子(二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7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
均未上訴確定)係叔姪、叔嫂關係。緣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現改制為新北市,為便利本案相關事實記載明確,以下均以
舊有之機關及地址記載,址設臺北縣○○鎮○○路○○號)於
民國98年9月初,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上
網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淡水鎮98年下半年○○○區道
路及其附屬設施工程」(下簡稱「淡水鎮第1區工程標」)
、「淡水鎮98年下半年度第3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工程」(
下簡稱「淡水鎮第3區工程標」)之採購案,預算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574萬5,123元。黃博森得知此項訊息後,
與李渼芳因其等經營之國煒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煒公司
,負責人為黃博森之父黃文煒)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為標
得前開2標案,並防止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
竟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
意圖,決定虛增投標廠商家數,
而向無投標真意之基強公司、冠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冠
亨公司、代表人高淑娟,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實際負責人為陳照宏,二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
第237號分別判處陳照宏有期徒刑5月、冠亨營造有限公司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均未上訴確定)、逢成營造有限公司(
下簡稱逢成公司,代表人曾家成,設臺北縣○○鄉○○街95
之5號2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7號分別判處
曾家成有期徒刑5月、逢成營造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10 萬
元,均未上訴確定)分別借牌圍標,製造3家廠商參與競標
之假象,以確保前開2標案均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3家以
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並進而設計分別以逢成公司、
基強公司名義得標上開工程。黃金盛、陳照宏、曾家成(均
僅知借牌投標而不知借牌圍標)明知黃博森欲借用
渠等負責
之基強、冠亨及逢成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而渠等分別與黃博
森各有親屬及私誼之關係,而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容許他人借用所屬公司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以
所屬公司實際負責人及
代理人之身分,容許黃博森借用渠等
公司之名義及公司之相關證件參加投標。黃博森一方面於98
年9月9日(即開標前一週)撥打電話告知黃金盛欲借用基強
公司名義投標,並先後前往冠亨公司、逢成公司告知陳照宏
、曾家成欲借用冠亨公司、逢成公司名義投標,於徵得黃金
盛、陳照宏、曾家成同意後,取得基強公司、冠亨公司、逢
成公司之大小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納
稅證明、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證件;另一方面備妥前開2標案之投標文件6份,並
向李渼芳告知用途而商借押標金後,於98年9月14日與李渼
芳共同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淡水信用合作社(設臺北縣○○鎮
○○路○○號)、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設臺北縣○○鎮○○路
○○號),由李渼芳各提領84萬元後,分別購買附表一、二所
示之連號支票6紙,充作附表一、二所示基強公司、冠亨公
司、逢成公司之押標金支票。
嗣黃博森於98年9月15日晚間
,在臺北縣○○鎮○○路○○○巷○○號1樓之住處,填寫前開2
標案之含採購案標單、工程估價單、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投
標廠商聲明書、營造業聲明書、代用印章授權書等投標文件
6份,並決定「淡水鎮第1區工程標」之投標價格分別為:基
強公司555萬元、冠亨公司559萬元、逢成公司545萬元,「
淡水鎮第3區工程標」之投標價格分別為:基強公司540萬元
、冠亨公司559萬元、逢成公司547萬元,且撥打電話徵得不
知情之陳勇志同意後,在投標外標封填寫自己為基強公司之
聯絡人、陳勇志為冠亨公司之聯絡人、李渼芳為逢成公司之
聯絡人。
迨備妥所有文件後,黃博森、陳勇志於98年9月16
日上午10時許,相偕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出席開標程序,
由黃博森持基強公司、逢成公司之投標文件4份、陳勇志持
冠亨公司之投標文件2份進行投標。嗣於開標作業時,因臺
北縣淡水鎮公所審標人員審查廠商文件發現基強公司、冠亨
公司、逢成公司之投標標封及文件內容均出於同一人筆跡,
且冠亨公司均誤繕成冠「享」公司,另基強公司、逢成公司
外標封所留之辦公室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辦公室傳真
號碼、手機號碼竟均相同而有重大異常關聯,遂依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之規定,決定不予開標並當場
宣告廢標,始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將全案移由
司法機關
調查,經通知黃博森等人到案說明,並調閱相關資料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
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
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
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
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同
案被告黃博森及李渼芳分別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渠等為案發當時之
相關人,依渠等之陳述
乃親身經歷本案
犯行發生經過之全部
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被告
黃金盛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
同案被告黃博森亦經原審傳訊就偵訊中之證詞為
交互詰問,
證人李萬芳原經被告黃金盛之辯護人於原審
聲請傳訊詰問,
惟亦已當庭捨棄詰問該證人,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
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
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被告黃金盛、基強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萬芳、同案被告黃博森及李渼芳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
在,渠等在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渠等業經原
審
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辯護人進行詰問
予以辨明之機會,
且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為事實欄所示時、地相關之人,而親
身經歷本案犯行發生經過之全部或一部,業如前述,是渠等
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黃金盛固供承同意同案被告黃博森取走基強公司之
資料,惟
矢口否認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和黃博森係叔
姪關係,且黃博森也在伊所經營的基強公司上班,98年8 月
基強公司向臺北縣政府標得98年度臺北縣○區○道路橋樑改
善工程案,因此案亦如往常由黃博森協助基強公司處理,並
使用各項基強公司資料,嗣因莫拉克風災,伊與配偶李萬芳
均前往屏東救災,故上開人行道改善工程就暫請黃博森及公
司小姐鄭惠中就書面上往返事宜先代為處理,是當黃博森於
98年9月9日撥打電話說要拿公司資料,伊才會拿給黃博森,
但伊當時不在公司,黃博森打電話
告訴伊說他要去公司拿資
料,因為當時周圍聲音很吵,伊只聽到他說要拿資料,伊就
說好啊,伊就指示公司會計小姐鄭惠中拿給他,我們通話時
間不到1分鐘,上開標案及價格伊均不清楚,直到伊從南部
回來時伊才知道,伊知道時黃博森圍標案就已經被查獲了,
而且那時伊因為H1N1被隔離,因此沒有借牌給黃博森云云;
復於本院辯稱:案發當時我們夫妻在南部,這個案子開標的
公告、什麼時候決標等程序我們也不知道,並沒有投標的意
思,黃博森當時跟伊說他要去公司拿資料,伊打給公司小姐
說黃博森要拿資料就拿給他,伊不清楚黃博森去拿這些文件
,伊也不曉得黃博森要去投標,這個案子不是伊公司去參與
投標的,這個案子從頭到尾伊都不曉得,伊不可能借他投標
云云。被告基強公司代表人李萬芳辯稱:基強公司投標文件
均係黃博森自行書寫,當時黃博森在電話中並未詳細討論標
案之內容及授權,黃博森並未取得授權,是黃博森私人所為
,基強公司之資本額只有1300多萬,實無能力在已得標其他
3個標案下,再參與此標案等語,惟查:
(一)黃博森確曾向以電話向被告黃金盛告知欲借用基強公司名義
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並經被告黃金盛同意始取得基強公司之
上開文件參與投標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博森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因父親經營之國煒公司沒有投標資格,所以
未以國煒公司名義投標,投標系爭工程前,伊有先打電話給
黃金盛,電話中問伊叔叔黃金盛可否拿基強公司資料和印章
,因為伊用簡略的方式講說要投標,可能伊叔叔不太清楚,
他回答伊去公司找小姐拿,簡略方式是指伊不知道投標的資
料要什麼東西,但伊跟叔叔說淡水公所那邊有二件工作,伊
覺得可以做這二件工作,因為不需要太大的資金,問叔叔可
否借伊公司資料及印章,他就叫伊跟小姐拿,他有打電話給
小姐,叫小姐做準備,裡面有什麼東西伊不清楚,所以就跟
叔叔講說只要公司資料及印章,公司小姐拿了一本資料給伊
,裡面資料伊也看不懂,伊拿了就放進標單裡面,資料是事
前整理好給伊,伊只是去公司跟小姐拿公司資料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述確曾
告知被告黃金盛而無
偽造文書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6月23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鄭惠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9
月在基強營造公司上班,負責人是李萬芳,黃金盛是李萬芳
的先生,李萬芳與黃金盛都有在經營公司,我們公司平常有
在投標,投標時要準備何文件,要問老闆,基強公司的印章
是老闆與伊各有一付,公司資料是放在固定地方,被告黃博
森有需要時自已會去拿,除非找不到才會問伊,偵卷2第1頁
外標封公司大小章,是我們公司的,因為我們二套章都一樣
,所以伊不確定是否伊保管的那一付,伊沒有蓋過這二份資
料,伊保管的章印象中都是伊自已在用,不會拿出去,伊沒
有印象曾拿一本投標資料給黃博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
4頁背面至137頁),足認同案被告黃博森確於電話中明確告
知被告黃金盛要投標工程且須要索取公司之相關證件及印章
,而被告黃金盛亦同意將基強公司投標之資料交付同案被告
黃博森。且查,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資料均蓋有基強公司之
大小章,基強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證人鄭惠中與被告黃金盛各
保管一付,被告黃金盛於電話中告知證人鄭惠中要交付相關
資料予同案被告黃博森
等情,足認證人鄭惠中確曾經被告黃
金盛授權而同意於上開投標文件中蓋用公司大小章至明。至
於證人鄭惠中所證同案被告黃博森至公司取用資料都是他自
己去公司拿,其是否有將公司資料交給同案被告黃博森,已
不記得了等語,因與被告黃金盛、同案被告黃博森所供不符
,應認證人鄭惠中此部分之證詞顯不可採。況衡諸同案被告
黃博森雖係被告黃金盛之姪子,然基強公司畢竟不是同案被
告黃博森的公司,公司內部人員當係聽命公司負責人黃金盛
之指示,要無由黃博森自行翻找資料之可能,且被告黃金盛
亦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參與公共工程投標需要準備之公司大
小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納稅證明、綜合營造業
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基強公司的
承攬手冊(登記公司的業績,包含印鑑卡證明)、委託書(
如果不是負責人,還要我們公司委託投標人去投標的委託書
)、投標表格(裡面有一些關於公司有請勞工的比例)等語
(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核與其於調查局供稱:伊從退伍
後都在從事土木營造業,於96年間與太太李萬芳接手經營基
強公司,基強公司主要做公家機關的案件,每年至少投標10
至20件公開招標之案件,至少會有3、4件得標等語一致(見
99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一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黃金盛參
與公共工程投標之經驗甚為豐富,當知公司之上開資料甚為
重要,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倘未經被告黃金盛同意,同案被
告黃博森殊無可能取得此等重要之公司內部文件並持之前往
投標系爭工程,被告黃金盛辯稱伊不知同案被告黃博森自基
強公司取走之文件係投標資料云云,不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博森之供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而顯無足採。
(二)再參以被告黃金盛於調查局確曾供稱:伊姪子黃博森有打電
話給伊,向伊表示要跟伊借基強公司的資料,包括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401 表、營造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等,伊允
諾後,伊便打電話交待公司會計小姐鄭惠中,告訴鄭惠中等
一下黃博森會去公司拿資料,再將黃博森所需的資料交給他
,至於黃博森是將公司的大小章借走或是拿製作好的招標文
件去基強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伊不清楚,不過依慣例開標時
,黃博森一定要拿基強公司的大小章才有辦法取回押標金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一第55頁),並經本院
勘驗上
開筆錄,被告黃金盛確供稱黃博森向其借基強公司資料應該
是要去投標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7
頁),且被告基強公司之代表人即黃金盛之妻李萬芳於調查
局亦證稱:當初是伊的姪子黃博森有意要投標上開案件,因
此打電話給伊的先生黃金盛,表示要向基強公司借公司的營
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去投標,伊先生黃金盛允諾後,
黃博森就直接到基強公司找公司的會計小姐鄭惠中拿取投標
所需的相關文件,伊當時並不知情,是直到黃博森及伊都接
到貴站的
通知書後,黃博森才向黃金盛告知此事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一第70頁),是以被告黃金盛於調查局
最初之供述,確與同案被告黃博森於檢察官之偵查中所證:
其實伊有跟黃金盛提到要拿公司大小章及登記相關資料去參
與標案,但是黃金盛沒有多問細節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
第5849號卷一第101頁)。依基強公司為一投標施作政府公
共工程多年之營造公司,公司有專人保管公司之重要資料,
若非負責人即被告黃金盛之授意,公司會計人員豈會任意將
公司之重要資料交與他人,且依被告黃金盛所供,開標時一
定要拿基強公司的大小章才有辦法取回押標金,因此若非被
告黃金盛之授意,公司會計人員亦無將公司大小章任意交由
黃博森使用之可能,足認被告黃金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辯只知道同案被告黃博森要去公司拿資料,不知道拿
什麼資料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又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博森於原審審理時對其借
用基強、冠亨及逢成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等事實均坦認
不諱,且與證人即偵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
查員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淡水鎮公所政風室在開標時
發現,偵卷1第24、32、45頁的基強、冠亨及逢成公司三家
公司筆跡都相同,且基強、逢成公司之電話、連絡電話都是
一樣的00000000,冠亨公司是筆跡一樣,我們接到後就去調
資金資料,發現6張的押標金支票都是從李渼芳的帳戶出來
的,故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而移送,投標需要一般營利
事業登記證、報稅資料、還有一些資格文件,並填寫估價單
,外標封要有廠商資料、連絡電話、地址,內容包括有工程
估價單、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等,這些文件上皆需要公司
大小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又查被告黃博
森於98年9月15日晚間,在臺北縣○○鎮○○路○○○巷○○號1
樓之住處,填寫前開2標案之含採購案標單、工程估價單、
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造業聲明書、代用
印章授權書等投標文件6份,並決定「淡水鎮第1區工程標」
之投標價格分別為:基強公司555萬元、冠亨公司559萬元、
逢成公司545萬元,「淡水鎮第3區工程標」之投標價格分別
為:基強公司540萬元、冠亨公司559萬元、逢成公司547 萬
元,且撥打電話徵得不知情之陳勇志同意後,在投標外標封
填寫自己為基強公司之聯絡人、陳勇志為冠亨公司之聯絡人
、李渼芳為逢成公司之聯絡人。迨備妥所有文件,黃博森、
陳勇志於98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相偕前往臺北縣淡水鎮
公所出席開標程序,由黃博森持基強公司、逢成公司之投標
文件4份、陳勇志持冠亨公司之投標文件2份進行投標等情,
亦有淡水區第1區工程標、淡水區第3區工程標之公開招標公
告2紙、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廢標紀錄2紙、附表一所示支票影
本及開立資料、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開立資料、基強、冠
亨、逢成公司基本資料、基強公司淡水區第1區工程標之投
標文件、基強公司淡水區第3區工程標之投標文件、冠亨公
司淡水區第1區工程標之投標文件、冠亨公司淡水區第3區工
程標之投標文件、逢成公司淡水區第1區工程標之投標文件
、逢成公司淡水區第3區工程標之投標文件、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100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09900513720號來函各一份
在卷
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一第79至80頁、偵卷一
第52至53頁、偵卷一第81至82頁、偵卷一第36至40頁、偵卷
一第83至89頁、偵卷一第90至94頁、偵卷一第139至141頁、
偵卷一第24至27頁,99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二第1至44頁、
偵卷二第122至165頁、偵卷一第24至27頁、偵卷一第41至44
頁、偵卷一第28至31頁、偵卷一第63至65背面頁、偵卷二第
45至77頁、偵卷二第166至198頁、偵卷一第45至48頁、偵卷
一第66至68背面頁、偵卷一第32至35頁、偵卷二第199至243
頁、偵卷一第49至52頁、偵卷二第78至121頁、偵卷二第199
至243頁,99年度訴字第237號第151至153頁),互核後確屬
相符,
堪認同案被告黃博森前揭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
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渼芳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有於98年9月14
日與同案被告黃博森共同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淡水信用合作社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提款84萬元,分別購買附表一、二所
示支票6紙供作押標金之事實。並
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博
森於調查局時供稱:在本案尚未開標時,伊以基強、冠亨及
逢成公司所投標的文件就被取消投標資格,伊事後請伊母親
李渼芳及伊的朋友去領取押標金支票,但是因為可能涉嫌圍
標,所以押標金被扣在投標文件中無法領回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5849號卷一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係
結證稱:伊
有用基強、冠亨及逢成公司名義去投標,且有繳交每家28萬
元押標金給淡水鎮公所,並和伊媽媽李渼芳一起去銀行開現
金支票,票上的金額是伊寫的,印章是伊蓋的,伊媽知道伊
要工作所以用金錢來借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渼芳於調查局時係供稱:伊是掛名國
煒公司的股東,負責人是伊先生黃文煒,平常都是伊先生及
兒子負責公司的工程施作,就本案伊只是負責買押標金支票
,伊是聽兒子黃博森的指示,去臺北縣淡水鎮淡水信用合作
社、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提款84萬元,分別開立如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6紙交給兒子黃博森,後來該二標案廢標了,黃
博森要伊從家裏至淡水鎮公所幫忙領回押標金,伊到了鎮公
所後,承辦人員告訴伊押標金沒有辦法領回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5849號卷一第71至72頁),經互核證人李渼芳及黃博
森之供證,足認同案被告李渼芳身為國煒公司之股東,國煒
公司係由其夫黃文煒及子黃博森負責工程施作,縱使未實際
經營公司業務,對於其家人經營之公司所負責工程相關之投
標及工程施作亦有一定之了解,而其係經同案被告黃博森告
知借款用途後,明知商借款項係供作押標金之用,而仍於98
年9月14日與同案被告黃博森共同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淡水信
用合作社、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由同案被告李渼芳各提領84
萬元並分別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連號支票6紙,充作附表
一、二所示基強公司、冠亨公司、逢成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交
付共同被告黃博森投標工程使用,而上開支票之受款人亦記
載為「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此亦有上開連號支票6張在卷
可佐,且共同被告黃博森於投標上開工程之時,於逢成公司
之外標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廠商聯絡人、電話
及退還押標金之領取人均為同案被告李渼芳,此亦有逢成公
司之投標資料一份附卷
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二第
78、83頁),本案若完成開標後,勢必由同案被告李渼芳親
自前往領回押標金,是以同案被告李渼芳確就同案被告黃博
森投標上開工程之事宜知之甚詳,其共同參與黃博森之借牌
投標犯行
無訛。
(五)綜上所查事證,本件被告黃金盛確係基於己意,而授意基強
公司會計鄭惠中將基強公司投標所須之資料及證件、公司之
大小章等物交付共同被告黃博森參加投標,其所為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金盛為基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有權代理人或登記負
責人,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所屬公司本人
名義及證件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罪。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被告基強公司代表人為李萬芳,而被告黃金盛係被
告基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其等所供承,並經證人鄭惠
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是以被告黃金盛為公司
之有權代理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罪,被告基強公司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黃金盛與同案被
告黃博森與李渼芳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因
彼此行
為目的
相歧,尚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非為共同
正犯,
併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金盛、基強營造有限公司罪證明確
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同法第92條規定
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
之罪;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
工程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
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同案被告黃博森、李渼芳
2 人共同借用他人公司名義為投標,所為實際上已導致開標
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
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念同案被告黃博森所犯之罪質尚非
重大,為取得標案,一時失慮借用基強、冠亨及逢成公司等
投標文件至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參加上開招標案,對採購結果
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其行為殊不可取,然其
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投標之工程業經廢標而未
發生損害,而被告黃金盛與同案被告黃博森有親屬關係,其
係為幫助同案被告黃博森取得工程招標案而同意出借公司名
義及證件,並未有何
對價關係,且同案被告黃博森之借牌投
標,經當場查獲而未得標,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黃金盛有期徒刑5 月,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對被告基強營造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核無
認定事實
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
合。被告黃金盛、基強營造有限公司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 用途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AA0000000 │28萬元 │98.9.14 │淡水信用合作│逢成公司投標│
│ │ │ │ │社 │「淡水鎮第1 │
│ │ │ │ │ │區工程標」之│
│ │ │ │ │ │押標金支票 │
├──┼───────┼────┼─────┼──────┼──────┤
│2 │AA0000000 │28萬元 │98.9.14 │淡水信用合作│基強公司投標│
│ │ │ │ │社 │「淡水鎮第1 │
│ │ │ │ │ │區工程標」之│
│ │ │ │ │ │押標金支票 │
├──┼───────┼────┼─────┼──────┼──────┤
│3 │AA0000000 │28萬元 │98.9.14 │淡水信用合作│基強公司投標│
│ │ │ │ │社 │「淡水鎮第3 │
│ │ │ │ │ │區工程標」之│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人 │ 用途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FA0000000 │ 28萬元 │98.9.14 │臺灣銀行│冠亨公司投標「 │ │
│ │ │ │ │淡水分行│淡水鎮第1區工程 │
│ │ │ │ │ │標」之押標金支票│
├───┼─────┼─────┼─────┼────┼────────┤ 435119 │ 28萬元 │98.9.14 │臺灣銀行│冠亨公司投標「淡│
│ 2 │FA0000000 │ 28萬元 │98.9.14 │臺灣銀行│冠亨公司投標「 │
│ │ │ │ │淡水分行│水鎮第3區工程 │
│ │ │ │ │ │標」之押標金支票│
├───┼─────┼─────┼─────┼────┼────────┤
│ 3 │FA0000000 │ 28萬元 │98.9.14 │臺灣銀行│逢成公司投標「淡│
│ │ │ │ │淡水分行│水鎮第3區工程標 │
│ │ │ │ │ │」之押標金支票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