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昕儒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昕儒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又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壹張、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偽造之「黃錦龍」印章壹枚均
沒收;又犯偽造印文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金韻音樂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行政用章壹枚、在偽造之金韻音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予張恒嘉之在職證明書上以如附表二所示印章蓋用所生偽造之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
票壹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黃錦龍」印章壹枚、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金韻音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用章壹枚
、及在偽造之金韻音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予張恒嘉之在職證
明書上以如附表二所示印章蓋用所生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昕儒明知實無金韻音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韻公司
)徵才之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4 段42號臺灣彩券行,向張恒嘉佯稱其在金韻公司工作,
可推薦張恒嘉入該公司從事錄音助理工作,惟因上課及職務
需先自費購買錄音器材,公司會補助半額云云,致張恒嘉誤
信確能謀得錄音助理職位
陷於錯誤而允諾付款,吳昕儒即承
上犯意,於98年5 月至8 月間,先後以不實之購材、上課、
考試及出差費用等名義向張恒嘉索款,張恒嘉因而在臺北市
○○路○ 段○○○○○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接續付款予吳昕儒多
次,共計遭詐害新臺幣(下同)101,500 元。張恒嘉於98年
7 月中旬間某日,向吳昕儒詢問器材補助費下文,吳昕儒為
搪塞張恒嘉以掩飾上開詐騙之情,竟另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7 月中旬間起至98年8 月31日
前間某日(原判決漏載之,應予更正),先在臺北市○○街
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黃錦龍」之印章1 枚,
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龍」其人
之權益,又盜取其父吳德福所有空白支票1 紙(未據
告訴)
,在臺北市○○路○ 段○○巷○○號5 樓住處內(原判決漏載之
,應予更正)偽填發票日、受款人及票面金額,在發票人欄
蓋用上開偽造「黃錦龍」印章及偽造「黃錦龍」簽名,完成
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後
,在臺北市○○○路○○○ 巷○○號之某超商內,以金韻公司核
發薪資(原判決漏載之,應予更正)及補助款等為名,將系
爭支票持交張恒嘉而為行使。又張恒嘉於98年7 月底某日,
向吳昕儒索取在職證明,吳昕儒為應付張恒嘉之要求,另基
於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再至上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韻公司行政用章,足以
生損害於金韻公司之權益,並於不詳時、地蓋用該行政用章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黃錦龍」印章而偽造印文在後
述在職證明書上,偽造金韻公司於98年7 月28日核發予張恒
嘉之在職證明書1 紙(其上有如附表二所示印章蓋用所生偽
造之印文共2 枚)後,攜至上開超商內交付予張恒嘉,足以
生損害於「黃錦龍」之權益及金韻公司製發在職證明書之正
確性。
嗣張恒嘉於98年7 月31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因發票
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恒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除詐欺取財部分外,均據被告吳昕儒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恒嘉於原審
結證所述,大致相符,且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偽
造之金韻公司在職證明書等存卷
可資佐證,
堪認其
自白屬實
。至於被告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害人之緣由,
乃張恒嘉
向被告詢問器材補助費下文,被告遂以金韻公司核發薪資及
補助款等為名,將系爭支票持交張恒嘉,亦據被害人張恒嘉
於原審結證陳明(見原審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第49頁)
。被告雖稱其係應張恒嘉索還交付予金韻公司之金錢,伊又
遍尋「黃錦龍」無著,方代「黃錦龍」簽發系爭支票云云;
惟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係86,500元,既與被告於98年8 月13日
簽具之收得張恒嘉為任職金韻公司先後給付各項費用之證明
書
所載金額101,500 元(見99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第17
頁)扞格,亦與被告自己辯稱向張恒嘉所收取之金額合計為
93,000元云云齟齬,難認係為償還張恒嘉支付之金錢所簽發
。是以關於被告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害人之緣由,應以
被害人張恒嘉所述較為可採。
二、訊之被告吳昕儒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確係
在金韻公司工作,因金韻公司總監黃錦龍授權伊代覓新人,
伊因而介紹張恒嘉至金韻公司擔任錄音助理,向張恒嘉所收
取之93,000元亦如數轉交金韻公司總監黃錦龍,且曾帶張恒
嘉去過金韻公司2次,絕非詐騙張恒嘉錢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4 段42號臺灣彩
券行,向張恒嘉佯稱其在金韻公司工作,可推薦張恒嘉入該
公司擔任錄音助理工作,因上課及職務須先購買錄音器材,
公司會補助半額云云,致張恒嘉誤信確能謀得錄音助理職位
陷於錯誤允諾付款,吳昕儒遂於同年5 月至8 月間,接續以
購材、上課、考試及出差費用等名義向張恒嘉索款,張恒嘉
在臺北市○○路○ 段○○○○○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先後付款予
吳昕儒,合計達101,500 元,然被告不曾帶張恒嘉至金韻公
司應徵及上班
等情,
業據被害人張恒嘉於原審結證歷歷(見
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有被告於98年8 月13日簽具之
收得張恒嘉為任職金韻公司先後給付各項費用,金額合計為
101,500 元之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6097號
偵查卷第17頁)。
足證被害人張恒嘉確曾為至金韻工作,先
後付款予被告合計達101,500 元
無訛。
㈡被告自稱其所任職,及欲介紹被害人張恒嘉工作之金韻公司
,被告始終不能證明該公司及所謂之總監等,確有其人其事
。而被告稱金韻公司之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 號(
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偵查卷第17頁、第31頁),自98年
迄今,並無營業人設籍於該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
分局99年7 月3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026627號函存
卷
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偵查卷第40頁)。而依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政用章記載之統一編號0000
0000查詢結果,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者,應係址設基隆
市○○區○○街○○○ 號1 樓之藝氏娛樂媒體有限公司,代表
人姓名為陳泳霖,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報表在卷
可按(見99
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第23頁)。又被告稱黃錦龍其人之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最後一次連絡時間係98年7 月初云
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偵查卷第32頁);然經查並無
0000000000此一門號,亦有遠傳電信基本資料查詢回覆表附
卷可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
。此外,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查
詢檔,查無被告96年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及經他人申
報為扶養親屬資料,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7月12日
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37264號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
)。俱與被告所述諸情鑿枘不入。被告所辯顯不副實,無以
置信。
㈢本院依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王志瑋無著,且被告除提供該證人
之地址外,別無其他可辨識、特定其人之資料。茲以本件事
證已明,無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是未允被告所請,繼續傳
喚證人王志瑋到庭。
㈣綜上,前引被害人張恒嘉關於其受詐害之結證內容,應可信
實;被告所辯,無非狡飾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吳昕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文罪及刑法第212 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80年度台上字
第692 號等判決
參照);被告在偽造之支票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亦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
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等判決參照),被告偽造之,應該當於刑法第212 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
公訴人認屬刑法第210 條之
私文書,
顯有未合
。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印章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在職
證明書上印文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在職證明
書上印文之行為又與偽造在職證明書之行為,局部同一,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印文罪
處斷。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
容向他方有所主張,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
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張恒嘉索取在職證明之要求,偽
造金韻公司核發予張恒嘉之在職證明書,持交張恒嘉,並非
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
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公訴人
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容有誤會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
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
主觀構成要件—供行使
之用之意圖—之實現,其有價證券行使之行為應為偽造之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介紹被害人至金韻公司工作
之名義,多次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
法益,各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其單一犯罪
行為數舉措,為
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
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係於詐欺取財後,因被害人之詢問,
為搪塞、掩飾詐欺前情,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非藉以另
行牟取不法利益,且其所偽造支票數量僅只1 張,票面金額
為86,500元,甫經被害人提示即遭拒付,對於票據信用及社
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實害非鉅,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被告
確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藉詞接續向被害人索款得財
多次,並非「佯向」被害人索款。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接
續『佯以』購材、上課、考試及出差費用等名義『佯向』張
恒嘉索款」云云,與實情有間。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原判
決事實未予記載認定,致論罪失其事實上之依憑,顯有疏誤
。③被告屢次明確供認偽造系爭支票之地點在其臺北市○○
路住處(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偵查卷第18頁、第51頁)
。原判決
恝置不顧,就被告偽造系爭支票行為之地點未予認
定,有欠允當。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印章之行為
,與偽造在職證明書之行為間,時未重疊,地點亦異,並無
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無從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又被告僅交付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予被害人,非行使偽造之
在職證明書,亦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為偽造印章之
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章持以蓋
用並偽造在職證明書而為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章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論處云云,認事用法均見違誤。
檢察官雖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理由
略以: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後,即將之交付與張恆嘉,張恒嘉據以提示後因發
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始知受騙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事實
欄認定,足見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確有在外流通,原判決理
由五謂未流通在外,與其認定之事實間,容有矛盾。又被告
犯後僅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章犯行,對於詐欺取財犯
行矢口否認,又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方為偽造有價證券
及偽造印章之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是以被告應無刑法
第59條
情堪憫恕之情,原審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容有
未洽云云。茲查:原判決理由五係載述「另查,就被告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其未能事前徵得本人同意逕自冒名簽
發並交付予
告訴人,惟所偽造支票數量僅只1 張,票面金額
為86,500元,金額並非甚鉅,且因所簽名之發票人顯有不符
,甫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即遭拒付,並未再流通在外,對於票
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有限」等語。足見原
判決理由五所謂之未再流通在外,係指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
遭拒後,未繼續在外流通,與事實之認定無何扞格之處,
上
訴意旨曲解其意,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又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係不同之行為,原審
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對象,為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
而非詐欺取財罪,其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無悔
意,亦應就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後之態度予以審認;所謂被告
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方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僅徵表其
犯上開各罪,有前因後果之關連,與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後
,是否有悔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否認犯詐欺取財
罪,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即認其
無悔意,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甚為牽強,難認
其上訴有理由。又被告砌詞否認犯詐欺取財罪,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量刑至為衿憫,被告猶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
尤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諸多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案
經上訴,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六、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自食其力,
詎其囿於貪念,
不循正途取財,利用被害人謀職之需,詐取不當錢財,侵害
其財產權益,又為掩飾其非,先後偽造支票及在職證明等,
以為搪塞,危害交易秩序及服務文書之信用性,應予非難,
兼衡其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人別欄查註),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用手段、所生
實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償付其損失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資為
懲儆。如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印章,雖未據
扣案,惟尚未滅失,已據被告於本院陳
明(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1 張,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黃錦龍」署押及印文,即毋庸
贅為沒收之
諭知。偽造之金韻公司核發予張恒嘉之在職證明
書,因已交付予張恒嘉而離被告之
持有,亦非被所有,不能
附隨於本案而為沒收之宣告;然其上以如附表二所示印章蓋
用所生之偽造印文共2 枚,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
、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証券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偽造印文罪(即就偽造在職證明書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票 號 │ 票 額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人 │
├──┼─────┼─────┼──────┼───┼────┼──────┤
│ 1 │JA0000000 │新臺幣 │98年7月31日 │黃錦龍│張恒嘉 │第一商業銀行│
│ │ │86,500元 │ │ │ │忠孝路分行 │
└──┴─────┴─────┴──────┴───┴────┴──────┘
附表二:
1、偽造之「黃錦龍」印章壹顆。
2、偽造之「金韻音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洪偉凡」之行政用章壹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