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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昕儒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昕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壹張、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偽造之「黃錦龍」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印文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金韻音樂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行政用章壹枚、在偽造之金韻音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予張恒嘉之在職證明書上以如附表二所示印章蓋用所生偽造之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 票壹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黃錦龍」印章壹枚、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金韻音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用章壹枚 、及在偽造之金韻音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予張恒嘉之在職證 明書上以如附表二所示印章蓋用所生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昕儒明知實無金韻音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韻公司 )徵才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4 段42號臺灣彩券行,向張恒嘉佯稱其在金韻公司工作, 可推薦張恒嘉入該公司從事錄音助理工作,惟因上課及職務 需先自費購買錄音器材,公司會補助半額云云,致張恒嘉誤 信確能謀得錄音助理職位陷於錯誤而允諾付款,吳昕儒即承 上犯意,於98年5 月至8 月間,先後以不實之購材、上課、 考試及出差費用等名義向張恒嘉索款,張恒嘉因而在臺北市 ○○路○ 段○○○○○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接續付款予吳昕儒多 次,共計遭詐害新臺幣(下同)101,500 元。張恒嘉於98年 7 月中旬間某日,向吳昕儒詢問器材補助費下文,吳昕儒為 搪塞張恒嘉以掩飾上開詐騙之情,竟另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7 月中旬間起至98年8 月31日 前間某日(原判決漏載之,應予更正),先在臺北市○○街 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黃錦龍」之印章1 枚,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龍」其人 之權益,又盜取其父吳德福所有空白支票1 紙(未據告訴) ,在臺北市○○路○ 段○○巷○○號5 樓住處內(原判決漏載之 ,應予更正)偽填發票日、受款人及票面金額,在發票人欄 蓋用上開偽造「黃錦龍」印章及偽造「黃錦龍」簽名,完成 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後 ,在臺北市○○○路○○○ 巷○○號之某超商內,以金韻公司核 發薪資(原判決漏載之,應予更正)及補助款等為名,將系 爭支票持交張恒嘉而為行使。又張恒嘉於98年7 月底某日, 向吳昕儒索取在職證明,吳昕儒為應付張恒嘉之要求,另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再至上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韻公司行政用章,足以 生損害於金韻公司之權益,並於不詳時、地蓋用該行政用章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黃錦龍」印章而偽造印文在後 述在職證明書上,偽造金韻公司於98年7 月28日核發予張恒 嘉之在職證明書1 紙(其上有如附表二所示印章蓋用所生偽 造之印文共2 枚)後,攜至上開超商內交付予張恒嘉,足以 生損害於「黃錦龍」之權益及金韻公司製發在職證明書之正 確性。嗣張恒嘉於98年7 月31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因發票 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恒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除詐欺取財部分外,均據被告吳昕儒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恒嘉於原審 結證所述,大致相符,且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偽 造之金韻公司在職證明書等存卷可資佐證,堪認其自白屬實 。至於被告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害人之緣由,乃張恒嘉 向被告詢問器材補助費下文,被告遂以金韻公司核發薪資及 補助款等為名,將系爭支票持交張恒嘉,亦據被害人張恒嘉 於原審結證陳明(見原審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第49頁) 。被告雖稱其係應張恒嘉索還交付予金韻公司之金錢,伊又 遍尋「黃錦龍」無著,方代「黃錦龍」簽發系爭支票云云; 惟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係86,500元,既與被告於98年8 月13日 簽具之收得張恒嘉為任職金韻公司先後給付各項費用之證明 書所載金額101,500 元(見99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第17 頁)扞格,亦與被告自己辯稱向張恒嘉所收取之金額合計為 93,000元云云齟齬,難認係為償還張恒嘉支付之金錢所簽發 。是以關於被告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害人之緣由,應以 被害人張恒嘉所述較為可採。 二、訊之被告吳昕儒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係 在金韻公司工作,因金韻公司總監黃錦龍授權伊代覓新人, 伊因而介紹張恒嘉至金韻公司擔任錄音助理,向張恒嘉所收 取之93,000元亦如數轉交金韻公司總監黃錦龍,且曾帶張恒 嘉去過金韻公司2次,絕非詐騙張恒嘉錢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4 段42號臺灣彩 券行,向張恒嘉佯稱其在金韻公司工作,可推薦張恒嘉入該 公司擔任錄音助理工作,因上課及職務須先購買錄音器材, 公司會補助半額云云,致張恒嘉誤信確能謀得錄音助理職位 陷於錯誤允諾付款,吳昕儒遂於同年5 月至8 月間,接續以 購材、上課、考試及出差費用等名義向張恒嘉索款,張恒嘉 在臺北市○○路○ 段○○○○○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先後付款予 吳昕儒,合計達101,500 元,然被告不曾帶張恒嘉至金韻公 司應徵及上班等情,業據被害人張恒嘉於原審結證歷歷(見 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有被告於98年8 月13日簽具之 收得張恒嘉為任職金韻公司先後給付各項費用,金額合計為 101,500 元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6097號 偵查卷第17頁)。足證被害人張恒嘉確曾為至金韻工作,先 後付款予被告合計達101,500 元無訛。 ㈡被告自稱其所任職,及欲介紹被害人張恒嘉工作之金韻公司 ,被告始終不能證明該公司及所謂之總監等,確有其人其事 。而被告稱金韻公司之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 號( 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偵查卷第17頁、第31頁),自98年 迄今,並無營業人設籍於該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 分局99年7 月3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026627號函存 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偵查卷第40頁)。而依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政用章記載之統一編號0000 0000查詢結果,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者,應係址設基隆 市○○區○○街○○○ 號1 樓之藝氏娛樂媒體有限公司,代表 人姓名為陳泳霖,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見99 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第23頁)。又被告稱黃錦龍其人之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最後一次連絡時間係98年7 月初云 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偵查卷第32頁);然經查並無 0000000000此一門號,亦有遠傳電信基本資料查詢回覆表附 卷可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 。此外,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查 詢檔,查無被告96年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及經他人申 報為扶養親屬資料,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7月12日 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3726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 )。俱與被告所述諸情鑿枘不入。被告所辯顯不副實,無以 置信。 ㈢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志瑋無著,且被告除提供該證人 之地址外,別無其他可辨識、特定其人之資料。茲以本件事 證已明,無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是未允被告所請,繼續傳 喚證人王志瑋到庭。 ㈣綜上,前引被害人張恒嘉關於其受詐害之結證內容,應可信 實;被告所辯,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吳昕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文罪及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80年度台上字 第692 號等判決參照);被告在偽造之支票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亦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 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等判決參照),被告偽造之,應該當於刑法第212 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顯有未合 。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在職 證明書上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在職證明 書上印文之行為又與偽造在職證明書之行為,局部同一,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印文罪 處斷。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 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張恒嘉索取在職證明之要求,偽 造金韻公司核發予張恒嘉之在職證明書,持交張恒嘉,並非 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公訴人 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容有誤會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 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主觀構成要件—供行使 之用之意圖—之實現,其有價證券行使之行為應為偽造之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介紹被害人至金韻公司工作 之名義,多次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其單一犯罪 行為數舉措,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 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係於詐欺取財後,因被害人之詢問, 為搪塞、掩飾詐欺前情,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非藉以另 行牟取不法利益,且其所偽造支票數量僅只1 張,票面金額 為86,500元,甫經被害人提示即遭拒付,對於票據信用及社 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實害非鉅,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被告 確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藉詞接續向被害人索款得財 多次,並非「佯向」被害人索款。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接 續『佯以』購材、上課、考試及出差費用等名義『佯向』張 恒嘉索款」云云,與實情有間。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原判 決事實未予記載認定,致論罪失其事實上之依憑,顯有疏誤 。③被告屢次明確供認偽造系爭支票之地點在其臺北市○○ 路住處(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偵查卷第18頁、第51頁) 。原判決恝置不顧,就被告偽造系爭支票行為之地點未予認 定,有欠允當。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印章之行為 ,與偽造在職證明書之行為間,時未重疊,地點亦異,並無 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無從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又被告僅交付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予被害人,非行使偽造之 在職證明書,亦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為偽造印章之 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章持以蓋 用並偽造在職證明書而為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章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論處云云,認事用法均見違誤。 檢察官雖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理由略以: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後,即將之交付與張恆嘉,張恒嘉據以提示後因發 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始知受騙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事實 欄認定,足見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確有在外流通,原判決理 由五謂未流通在外,與其認定之事實間,容有矛盾。又被告 犯後僅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章犯行,對於詐欺取財犯 行矢口否認,又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方為偽造有價證券 及偽造印章之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是以被告應無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原審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 未洽云云。茲查:原判決理由五係載述「另查,就被告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其未能事前徵得本人同意逕自冒名簽 發並交付予告訴人,惟所偽造支票數量僅只1 張,票面金額 為86,500元,金額並非甚鉅,且因所簽名之發票人顯有不符 ,甫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即遭拒付,並未再流通在外,對於票 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有限」等語。足見原 判決理由五所謂之未再流通在外,係指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 遭拒後,未繼續在外流通,與事實之認定無何扞格之處,上 訴意旨曲解其意,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又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係不同之行為,原審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對象,為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其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無悔 意,亦應就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後之態度予以審認;所謂被告 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方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僅徵表其 犯上開各罪,有前因後果之關連,與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後 ,是否有悔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否認犯詐欺取財 罪,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即認其 無悔意,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甚為牽強,難認 其上訴有理由。又被告砌詞否認犯詐欺取財罪,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量刑至為衿憫,被告猶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 尤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諸多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案 經上訴,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自食其力,詎其囿於貪念, 不循正途取財,利用被害人謀職之需,詐取不當錢財,侵害 其財產權益,又為掩飾其非,先後偽造支票及在職證明等, 以為搪塞,危害交易秩序及服務文書之信用性,應予非難, 兼衡其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人別欄查註),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用手段、所生 實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償付其損失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如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印章,雖未據扣案,惟尚未滅失,已據被告於本院陳 明(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1 張,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黃錦龍」署押及印文,即毋庸 贅為沒收之諭知。偽造之金韻公司核發予張恒嘉之在職證明 書,因已交付予張恒嘉而離被告之持有,亦非被所有,不能 附隨於本案而為沒收之宣告;然其上以如附表二所示印章蓋 用所生之偽造印文共2 枚,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 、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証券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偽造印文罪(即就偽造在職證明書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票 號 │ 票 額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人 │ ├──┼─────┼─────┼──────┼───┼────┼──────┤ │ 1 │JA0000000 │新臺幣 │98年7月31日 │黃錦龍│張恒嘉 │第一商業銀行│ │ │ │86,500元 │ │ │ │忠孝路分行 │ └──┴─────┴─────┴──────┴───┴────┴──────┘ 附表二: 1、偽造之「黃錦龍」印章壹顆。 2、偽造之「金韻音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洪偉凡」之行政用章壹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