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岳憲明知印尼籍女子MARYEM、LESTAR
-I DANI、RESMIATI NANIK SRI、MASRURIN BINTI、WAHYUNI
SRI(均已出境)等5人均係逃逸外勞,竟伺機搭訕該等逃逸
外勞,陳稱可幫其等偽造在臺工作所需證件,以使逃逸外勞
甘於經由其非法仲介至其他雇主工作,而供其每月從中抽佣
(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行使偽造居留證之
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被告蔡岳憲即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96年4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偽造上
開 5名外籍勞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再化名「蔡銘財」,與其所仲介之外勞共同持上
開偽造之證件,被告蔡岳憲另持「安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蔡銘財、行動0000000000」之名片,至桃園縣○○鄉○○路
○號「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餐廳, 向不知情而在該餐廳
設攤經營之育慈企業社總經理徐淳惠仲介LESTARI DANI、MA
RYEM 2人,及向不知情之牛筋學苑企業有限公司北區經理陳
凌和仲介RESMIATI NANIK SRI、MASRURIN BINTI、WAHYUNI
SRI等3人, 使徐淳惠、陳凌和誤信該5人係外籍新娘而經許
可在臺工作,遂自96年5月間分別起雇用上開5人於上址餐廳
內擔任幫廚工作。
嗣於96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 為警在上
址查獲MARYEM等5名逃逸外勞,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
因認被告蔡岳憲涉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云
云。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如
連續犯、
牽
連犯(以上二者新修正刑法已刪除)、
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
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此
乃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 本應
予
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
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
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
判例、85年台非字第
3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6年4月間之不詳日期、96年4月8日至96年4月15日
間之某日、96年5月間、96年7月間,行使上開偽造之居留證
特種文書,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起訴,嗣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
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後, 被告雖曾向本院提起上訴後
旋撤
回上訴,而於99年5月14日確定,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7711號令被告送監執行
等情,有
上開判決1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第
44 頁至第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
稽。
㈡次按偽造學校畢業證書,並偽造教育部、省教育廳或其他主
管教育機關之公印,加蓋其上者, 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同
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司法院
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意旨參照)。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
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
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12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性質上係屬刑法
第212條之特許證,而偽造該條特許證, 並偽造公印加蓋其
上者,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 並依同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㈢再按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
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
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
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
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
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
4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公
印文,與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特種文書行為有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
犯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而本案之偽造公印文犯行,既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自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㈣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援引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認刑法
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
,則於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
自當獨立另論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意旨謂:「㈠送審證件
上之印信並非偽造。僅於文件內捏造事實者。如係捏造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之事實。足生損害於證明之機關或個人。應成
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㈡偽造學校畢業證書或證明書,
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已見院字第二三三四號解釋
。至偽造學校之印章,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或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如與偽造畢業證書或證明書有
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㈢偽造
學校畢業證書,並偽造教育部、省教育廳或其他主管教育機
關之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
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以上三項,如送審時,經發見其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應均予
告發。」,該號解釋意旨㈡
係在說明偽造學校畢業證書或證明書成立刑法第212條之罪
,而偽造學校之「印章」分別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或第21
7條第1項之罪。如偽造學校「印章」之行為與偽造畢業證書
或證明書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故係指是有一個偽造「印章」之行
為,再有一個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此二行為有時間先後,
但如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惟現行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如為此情
形則應分論併罰)。然該號解釋意旨㈢則在說明另一種情形
,係指偽造學校畢業證書並偽造教育部、省教育廳或其他主
管教育機關之公印「加蓋其上者」, 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
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亦即
係指如同時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公印,並加蓋其上(即指同
時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公印文), 成立刑法第212條及同法
第218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由於該
號解釋意旨㈢並無如解釋意旨㈡「如與偽造畢業證書或證明
書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
文字,故於同時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公印文之情形,不須檢
視是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得逕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亦即該號解釋意旨㈢認為同時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參照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12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解)。如此,亦不違反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仍
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無置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罪於不問,
惟於此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本案被告被
訴於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因被告偽造附
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居留證,而於偽造居留證特種
文書之同時偽造附屬於其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為
同時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行,即屬該號解釋意旨㈢之
情形。況本件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7
號刑事判決)亦於該案判決事實欄記載:「…蔡岳憲則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證件後(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有偽造之「內
政部印」之偽造公印文)…」等語(見上開
刑事判決書事實
欄一、第13行至第16行),亦認本件被告所偽造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偽造公印文;
是故,
揆諸
上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在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上偽造公印文,與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特
種文書行為,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應為前案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另論偽造公印
或公印文罪,應屬誤會。
四、原審為被告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認本件應另論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