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喬
張進益
李郭天
王明生
蘇金花
王政偉
王政傑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8、29、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郭天、張雅喬部分撤銷。
李郭天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褫奪公權貳年。
張雅喬無罪。
其餘
上訴駁回。
王政偉、王政傑均
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王明生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訴
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5年,褫奪公權8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8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85 號
裁定分別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褫奪公權8 年,於民國90年3 月1 日
假釋出監,
嗣因
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民國
97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張進益、李郭天、蘇金花、王明生、王政偉、王政傑均明知
自己並無居住在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之事實,竟意圖使支持
之特定候選人當選,張進益、李郭天、蘇金花於如附表編號
2 、3 、4 所示之時間,將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2 、
3 、4 所示之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戶籍內;王明生、王政偉
、王政傑與蘇金花(此部分
犯行未經起訴)基於
犯意聯絡,
由蘇金花於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時間,將王明生、
王政偉、王政傑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5 、6 、7 所
示之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戶籍內;並由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據
以將張進益、李郭天、蘇金花、王明生、王政偉、王政傑編
入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公
告確定而取得投票權,嗣張進益、李郭天、蘇金花、王明生
、王政偉、王政傑均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案所引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
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
迄本
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
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
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李郭天、張雅喬):
被告李郭天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郭天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
遷徙戶籍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地址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妨害
投票犯行,辯稱其係為領取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盛公司)核發之環保回饋金,始將戶籍遷至基隆市○○
區○○○路○○號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郭天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徙至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戶籍內,並由基隆市選舉
委員會據以將被告李郭天編入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第19屆里
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而取得投票權,嗣被告李
郭天於99年6 月12日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第19屆里長選舉投
票日投票
等情,業經李郭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在卷
(見99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三第14頁,原審卷一第208 頁,
本院卷第48頁),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
、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第19屆里長選舉人名冊(見99年度交
查字第283 號卷第50、54、154 、180 、181 頁,99年度選
他字第40號卷二第7 至9 、12至14、17至19、22至24、74、
113 ,卷三第3 至6 頁)、原審卷二所附基隆市七堵區戶政
事務所100 年2 月25日基七戶壹字第1000000590號函及檢附
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
,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郭天辯稱其為領取永盛公司核發之環保回饋金,因此
將其戶籍遷至基隆市○○區○○○路○○號址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郭天供承其自80幾年結婚後,即與妻子同住在基隆
市○○○路37之27號4 樓,其將戶籍遷至大華二路60號後
,平日仍居住在大華一路該址,僅於酒醉後至大華二路60
號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 、209 頁),經警前往大
華二路60號實地查訪,發現該址破舊不堪、無人居住,此
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大華二路
60號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一第70
、74頁、卷三第8 至11頁),
可證被告李郭天之實際日常
生活中心仍係在大華一路37之27號4 樓,未因戶籍遷徙而
改變。
⒉被告李郭天雖辯稱其聽聞友人表示僅需設籍於瑪南里,即
可領取永盛公司核發之環保回饋金,因此將戶籍遷至大華
二路60號云云。然查永盛公司係基隆市政府「鼓勵民間機
構興建營運一般事件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
場」之簽約設置商,永盛公司自97年7 月中旬經核准營運
迄今,該公司處理每公噸廢棄物,需繳交新台幣200 元回
饋金予基隆市政府,非由永盛公司發放回饋金,該項稅入
主辦單位為環保局,稅出執行單位為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該預算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用於區內各里之環境美化,推
廣環保教育活動及基層建設工程款,不發放予區內各里之
個別里民等情,有永盛公司99年8 月12日99永隆字第054
號函(見99年度交查字第283 號卷第237 頁)及基隆市七
堵區公所100 年1 月17日基七民字第100000698 號函(見
原審卷一第153 頁)在卷
可憑,
易言之,永盛公司核撥之
環保回饋金,係供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用於公共用途,並非
發放予各別里民,而被告李郭天自97年11月7 日起,任職
於屬永盛公司代操作商之鉅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
景公司),此有永盛公司99年8 月12日99永隆字第054 號
函及檢附之鉅景公司99年8 月6 日鉅(工)字第99080600
3 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283 號卷第237 、23
8 頁),則任職於永盛公司代操作商之被告李郭天對於永
盛公司核撥之環保回饋金非發放於個別里民
一節,當無不
知之理,縱將戶籍遷入上開環保回饋金之使用里區內,仍
無法領取回饋金,則被告李郭天辯稱其係為領取該項回饋
金,始將戶籍遷至大華二路26號云云,即
難謂合理。再被
告李郭天辯稱其因信任友人所述,為領取永盛公司核撥之
環保回饋金,因此將戶籍遷至大華二路26號等情縱認屬實
,則被告李郭天對於領取環保回饋金一事衡情應甚為積極
,其對於環保回饋金之數額及領取之時間等細節,自應已
詳加查詢瞭解,對於無法依預期領得環保回饋金,應會立
即了解原因,以保障自身權益,然被告李郭天竟稱其不知
環保回饋金之數額,且迄今未領得回饋金,復未詢問其原
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顯與常情不符,俱見所
辯係為領取環保回饋金始為遷址云云,委屬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被告李郭天與張景明為結拜兄弟,張景明於98年6 月間決定
參選瑪南里里長選舉時,即已告知被告李郭天等情,已經
證
人張景明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法院卷二第60頁),可證
被告李郭天與張景明之交情甚篤,且依前所述,張景明與蘇
三明之競選情形甚屬激烈,則被告李郭天為支持張景明,於
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將戶籍遷至瑪南里,以取得選舉權,
即與常情無違,而可確定。
㈣核被告李郭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㈤原判決認被告李郭天犯行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李郭天所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屬刑法分則第
6 章之
妨害投票罪,並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原判
決理由欄雖論及被告李郭天應宣告褫奪公權2 年,惟主文欄
並未予宣告,致主文與理由矛盾,即有未合。被告李郭天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我本來住在那裡,結婚後
遷出去,現在在那裡上班,為了回饋金才遷回去云云。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李郭天辯護意旨亦以:被告李郭天為了領取回
饋金,公司是把回饋金撥給市政府,市政府會根據鄰里的不
同撥給不同的回饋金,不能證明他是為了取得投票權而遷籍
等語。惟永盛公司環保回饋金之撥款及支用情形,均係專款
專用,並無發放予特定里民之可能,已如前述,被告李郭天
辯稱其係為領取永盛公司環保回饋金始為戶籍遷徙云云,顯
不足採,其所為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郭天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李郭天明知自己未實際居住於瑪南里,竟為達支
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之地址以取得
投票權,
復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
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並斟酌被告李郭天
犯後否認
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及其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並
宣告褫奪公權2年。
被告張雅喬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喬明知自己並無居住在基隆市七堵
區瑪南里之事實,竟意圖使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所示之基隆
市七堵區瑪南里戶籍內,並由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據以將張雅
喬編入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經公告確定而取得投票權,嗣張雅喬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
投票,因認被告張雅喬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張雅喬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張雅喬於98年
12 月23 日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之基隆市○○區○○○路
24 之2號,並於99年6 月12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雅喬對於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其戶籍遷
徙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等情
坦承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因工作方便,遷至基隆
市○○區○○○路24之2 號居住,始將戶籍遷至該址,遷徙
戶籍與上開里長選舉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雅喬陳稱大華二路24之2 號房屋為其弟所有,其將戶
籍遷徙至大華二路24之2 號前,與夫及子女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區○○○○路○○○ 號,其在三爪子坑址居住10餘年,
且其自90年起,即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1 之
瑞鴻環保工程行任職,工作地點迄今未變更等情(見99年度
交查字第283 號卷第48頁,原審卷一第169 頁、卷二第87頁
),證人即被告張雅喬之父張景明亦證稱基隆市○○區○○
○路24、24之1 、24之2 、24之3 號房屋分屬其自己與其子
所有,其已在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居住57年等情(見99年度
選他字第40號卷一第9 頁,原審卷二第58頁),且被告張雅
喬之戶籍原設在基隆市○○區○○○路○○號,其因結婚而於
83年12月5 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 號,
復於91年1 月29日將戶籍遷至基隆市○○區○○○路24之1
號,再於92年5 月20日將戶籍遷徙至新北市○○區○○○○
路○○○ 號,此有被告張雅喬之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99年度
交查字第283 號卷第51頁),足見被告張雅喬於結婚前,係
與父及兄弟同住於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且其父已居住瑪南
里57年,亦即被告張雅喬之娘家親屬非自98年間始遷至瑪南
里居住;而依被告張雅喬上開所述,基隆市○○區○○○路
24之2 號雖距其任職之瑞鴻環保工程行甚近,然被告張雅喬
已在瑞鴻環保工程行任職近10年,工作地點均未變更,且被
告張雅喬於90年至98年12月23日
期間,均實際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 號,可知被告張雅喬已維持自新北市
○○區○○○○路○○○ 號通勤上下班之生活模式多年,有無
於98年12月間突然遷至大華二路24之2 號居住之必要,已值
可疑。至於被告張雅喬雖稱因其夫前往宜蘭工作,且其子至
外地住校,未居住新北市○○區○○○○路○○○ 號,其始遷
至大華二路24之2 號居住云云,然被告張雅喬陳稱其夫自99
年2 、3 月起,始前往宜蘭工作,其夫有時仍返回三爪子坑
路305 號居住,而其所育2 子先後於96、97年間住校等情(
見原審法院卷第169 頁),足徵被告張雅喬之子自97年起即
未與其同住於三爪子坑路305 號,而其夫係至99年2 、3 月
間起,始至宜蘭工作,亦即被告張雅喬之夫於97、98年間,
仍與被告張雅喬同住,則被告張雅喬何須在其夫前往宜蘭工
作前2 、3 個月前,即獨自遷至大華二路24之2 號居住,顯
與常情不符;況依被告張雅喬所述,其夫在宜蘭工作期間,
有時仍會返回三爪子坑路305 號居住,衡情,被告張雅喬更
應無遷出三爪子坑路該址之必要,被告張雅喬辯稱為工作方
便而遷址云云,顯與實情相違。
㈡被告張雅喬供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
99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二第67頁),而依該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聯紀錄觀之,該行動電話門號自被告張雅喬於98年12月23
日遷徙戶籍起至99年6 月12日里長選舉投票日期間,平日最
早及最晚之基地台位置多在新北市○○區○○○○路(見被
告之通聯記錄卷A 第6 至128 頁);至於上開門號之基地台
位置固亦多出現於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261
之1 地號、基隆市○○區○○里○○街○○號等屬於基隆市○
○區○○○路1 之2 號至126 號之基地台範圍內,此有上開
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9年8 月
20日行維三字第0990000417號函檢附之基地台資料附卷可稽
(見99年度交查字第283 號卷第248 至250 頁),惟被告張
雅喬坦承其工作地點係在基隆市○○區○○○路○○號之1 ,
已如前述,而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在大華二路1 之2 號
至126 號範圍之通話時間多係在上班時間,該通話應係被告
張雅喬在大華二路24號之1 工作時所為,無從依此認定被告
張雅喬確係實際居住於大華二路24之2 號。
㈢被告張雅喬之父張景明於75年至83年間擔任基隆市七堵區瑪
南里里長,於83年競選連任時,蘇三明亦報名參選,張景明
以未達百票之票數差距落選,而蘇三明自83年至99年間均擔
任該里里長,張景明於83年至99年期間,亦曾一度競選該里
里長,仍以未達百票之差距落選,張景明於98年6 月間復決
定參選該里第19屆里長選舉,並告知被告張雅喬,嗣張景明
終以239 票對148 票之差距當選第19屆里長等情,業經證人
張景明及蘇三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61至62頁
),復有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第19屆里長選舉結果清冊、基
隆市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當選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二)
,足見張景明曾擔任瑪南里里長近10年,因與蘇三明競選失
利而無法繼續連任,張景明復在蘇三明擔任該里里長期間參
選,選舉結果仍為敗選,二度敗選之票數差距均甚相近,可
知張景明與蘇三明之聲勢相當、競爭激烈,而被告張雅喬與
里長候選人張景明為父女關係,情至密切,則被告張雅喬為
支持張景明,將戶籍遷徙至瑪南里,以取得該屆里長選舉之
選舉人資格,並投票支持張景明,難謂與常情有違,另
參酌
前述被告張雅喬實際仍以新北市○○區○○○○路○○○ 號為
其日常生活中心,
堪認被告張雅喬於98年12月23日將其戶籍
由上址遷徙至基隆市○○區○○○路24之2 號,應係為支持
張景明當選該里里長,被告張雅喬辯稱係為工作方便而為遷
址云云,固不足採信。
五、惟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
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
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
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
與否而已。刑法第146 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
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
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
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
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
構成要件應限
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者,始足成立。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
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
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
實質違法性,
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
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另同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85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張雅喬為張景明之女,
其原設籍基隆市○○區○○○路○○號,因結婚而於83年12月
5 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 號,復於91年
1 月29日將戶籍遷至基隆市○○區○○○路24之1 號,再於
92年5 月20日將戶籍遷徙至新北市○○區○○○○路○○○ 號
,已如前述,被告張雅喬為支持其父親張景明競選里長,而
於98年12月23日再將其戶籍遷回其原生家庭,以取得瑪南里
第19屆里長選舉投票權,造成「籍在人不在」之狀態,縱其
行為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衡諸社會
通念,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認為被告張雅喬為
支持其父張景明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因欠缺實質違法性,
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六、原判決未審及被告張雅喬違法性要件,而對被告張雅喬
論罪
科刑,尚有違誤。被告張雅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被
告張雅喬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張雅喬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逕行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進益、王明生、蘇金花、王政偉、王
政傑):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進益、蘇金花、王明生、王政偉、王政
傑固均坦承
渠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之時間,
遷徙戶籍至如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
址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張進益辯稱
其為與兄長同住而予照顧,因此將戶籍遷至基隆市○○區○
○○路24之2 號址云云;被告蘇金花、王明生辯稱渠等在基
隆市百福社區市場工作,因基隆市○○區○○○路○○號距離
百福社區市場較近,渠等遷至該址居住,遂將戶籍遷入該址
云云;被告王政偉、王政傑辯稱渠等戶籍係由父母遷至基隆
市七堵區瑪南里戶籍址,事前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張進益、蘇金花分別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將
戶籍遷徙至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戶
籍內;被告王明生、王政偉、王政傑之戶籍由被告蘇金花於
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時間,遷徙至如附表編號5、6
、7 所示之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戶籍內;並由基隆市選舉委
員會據以將被告張進益、蘇金花、王明生、王政偉、王政傑
編入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
公告確定而取得投票權,嗣被告張進益、蘇金花、王明生、
王政偉、王政傑均於99年6 月12日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第19
屆里長選舉投票日投票等情,業經被告張進益、蘇金花、王
明生、王政偉、王政傑坦認在卷(見99年度交查字第283 號
卷第45至46、200 至204 、301 頁,99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
二第31至33、117 至119 ,,99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第3至4
頁,99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第4 、7 頁,原審卷一第169 至
171 頁、208 、209 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住址變更戶
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第19 屆 里
長選舉人名冊(見99年度交查字第283 號卷第50、54 、154
、180 、181 頁,99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二第7 至9、12 至
14、17至19、22至24、74、113 ,卷三第3 至6 頁)、原審
卷二所附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5日基七戶壹
字第1000000590號函及檢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
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進益雖辯稱其係為照顧兄長張發,遷至基隆市○○區
○○○路24之2 號居住,遂將戶籍遷徙至該址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進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詢以大華二路24 之2
號該址之電話號碼及地址,被告張進益均未能正確回答(
見99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二第118 頁,原審卷一第166 頁
),可見被告張進益對於大華二路24之2 號該址之電話號
碼及門牌地址均非熟悉,被告張進益稱其實際居住於大華
二路24之2 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張進益雖稱張
發之身體狀況不佳,其為照顧張發,遂將戶籍遷至大華二
路24之2 號,然被告張進益亦供稱其將戶籍遷至大華二路
24 之2號前,與妻同住於基隆市○○路○○號3 樓10餘年,
南興路該址房屋為其所有,其將戶籍遷至大華二路24之2
號後,每週除在大華二路24之2 號居住1 、2 日外,其餘
時間仍返回南興路12號3 樓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169 頁
),足見被告張進益雖將戶籍遷徙至大華二路24之2 號,
惟多數時間仍與配偶同住在其所有位於南興路12號3 樓住
處,其平日之生活中心仍係在南興路該址,則被告張進益
何需將戶籍自南興路遷出?其遷移之動機,即屬可議。
⒉被告張進益供稱其學歷為初中肄業,現已退休無業,之前
擔任攝影工作10餘年,未曾擔任過看護工作,而其兄張發
係與張發之子、媳、孫子女同住在大華二路24之2 號(見
99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二第117 、118 頁,原審卷二第88
頁),則張發既係與子孫同住在大華二路24之2 號,其生
活起居應係由其子孫照料,衡情應無由年逾70歲且無看護
專業知識及經驗之被告張進益照顧之必要,被告張進益前
揭所辯,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況縱使張發之身體狀況不佳
,需由被告張進益照顧等情屬實,被告張進益前往照顧即
可,實無遷徙戶籍之必要,況被告張進益將戶籍遷至大華
二路24之2 號後,其實際之生活中心仍在南興路12號3 樓
,此與其所辯為達照顧張發之目的而遷徙戶籍者,亦非相
合,俱見被告所辯為照顧哥哥張發而遷徙戶籍云云,為犯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張進益為瑪南里第19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張景明之叔叔
,張景明於98年6 月間決定參選該屆里長選舉時,曾告知
被告張進益等情,業經證人張景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54、59頁),則被告張進益與張景明具有親屬關係,而
如前所述,張景明與蘇三明之競選情形甚為激烈,則被告
張進益為支持張景明,將其戶籍遷至瑪南里而取得選舉權
,即與常情無違。被告張進益係為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
,而將其戶籍遷入大華二路24之2 號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蘇金花、王明生均辯稱渠等在基隆市百福社區市場工作
,因基隆市○○區○○○路○○號距百福社區市場較近,渠等
遂遷至該址居住,並將戶籍遷入該址云云。惟查:
⒈被告蘇金花供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其於99年1 月12日將戶籍遷至大華二路50號前,居住在基
隆市○○區○○路○ 巷○○號,其於77年結婚後,即與其夫
被告王明生同住於愛五路該址,其自99年3 、4 月間始遷
至大華二路50號居住,因大華二路該址尚須整理;其友人
每日上午均會撥打電話叫其起床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
40號卷二第32頁,原審卷一第170 至171 頁、卷二第94頁
)。且自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觀之,該門
號自98年12月19日至99年5 月初期間,其每日最早通話之
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路、愛五路,此有通聯
紀錄可稽(見被告之通聯記錄卷B 第75至105 頁),核與
被告蘇金花所述其於99年4 月前,均居住在愛五路6 巷15
號等情相符;另被告王明生
自承其平日晚間均與被告蘇金
花同住,其自99年5 月起,始居住在大華二路50號,之前
其係居住在愛五路6 巷15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
卷二第88頁),足徵被告蘇金花、王明生於00年0 月前,
均實際居住於愛五路6 巷15號,並以該址為日常生活中心
。
⒉被告蘇金花、王明生固辯稱因大華二路50號距離渠等工作
之百福社區市場較近,渠等為工作便利,
乃遷至大華二路
50號居住,遂將戶籍遷至該址云云。惟查被告蘇金花、王
明生
縱有因工作便利,有就近居住大華二路50號址之必要
,衡情渠等逕行搬入居住即可,並無以遷徙戶籍為必要,
所辯係為就近居住云云,已與常情不合。又被告蘇金花自
承其於99年4 月遷入大華二路50號居住前,該址房屋均在
整修階段(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則房屋既在整修,被
告蘇金花、王明生應無在房屋尚在整修無法居住,即急於
99年1 月12日、13日將渠等戶籍遷徙至該址之必要,益證
被告蘇金花、王明生所辯,
難謂有據。再證人即瑪陵派出
所警員陳信志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派出所擔任警員6年
,被告王明生、蘇金花等人於99年1 月12日將戶籍遷入該
址,他們辦理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先函文給派出所,要
我們去做戶口查察,所以就由警察局管區去辦理戶籍查察
是否有真正的遷入;我從他們(戶籍)遷入後總共查了3
次,都沒有遇到當事人,且陽台無曬衣物,認定該戶沒有
實際居住,之後我將查察結果行文給七堵戶政事務所;我
們是上班時間去查的;(大華二路50號)好像沒有人居住
在那裡,所以我們行文給戶政事務所表示那是虛報的;我
有跟戶政機關的戶籍員表明這戶之前本來沒有人居住,後
來是里長跟我說他們有打算要搬回來,但我發現那邊有時
候有人回來打掃,因為我上班都要經過那裡,好像沒有居
住的現象,因為我們不得其門而入,從外觀看是沒有整修
,現在蘇金花等家人有住在這棟房屋,實際住進來的時間
我不知道,應該是我行文給戶政事務所之後,他們才住進
來的,我們警察局的規定是要在投票日往前回算半年前,
依照戶籍異常異動的名冊來查訪,依我們每天出入工作排
班查察,將當日要查訪的名單登記在工作紀錄簿上去查察
,親自訪問當事人或鄰居,當事人不在會問鄰居,本戶前
後查了3 次,鄰居說他們來來去去的,但沒有說他們有住
在裡面,我是根據陽台有無曬衣物,但這戶沒有曬衣物,
所以我們認定這戶沒有實際居住,應該是99年3 、4 月以
後,是在我報了空戶之後,就陸續有室內電燈、室外也有
曬衣,有人居住的現象;我之前去查,因為有灰塵,我有
看他們的門口、陽台及擺放的雜物都有灰塵,看起來就不
像有人居住的樣子,就跟機車太久沒有人騎,上面佈滿灰
塵一樣;在大華二路50號只有看過蘇金花和她姊姊,沒有
看過王明生、王政偉、王政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 3頁)。依證人陳信志所述,大華二路50號房屋在本案
發生前,並無人居住,被告蘇金花、王明生於00年0 月00
日、13日遷入戶籍後,其曾先後3 次至該房屋訪查有無實
際遷入,確定該址並無人居住,外觀亦無整修跡象,甚且
房屋門口、陽台及雜物滿佈灰塵,其將訪查結果行文戶政
事務所後,該址房屋在99年3 、4 月就陸續有室內電燈、
室外也有曬衣,而有人居住之現象等情,已可確定在99年
3 、4 月前,該址並無人居住,且亦無整修之事實。被告
蘇金花、王明生辯稱係因該址房屋在整修,始未遷入居住
云云,
顯有未合。又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10
日基七戶壹字第0990001507號函、100 年2 月8 日基七戶
壹字第1000000381號函及檢附之會查紀錄,雖稱經該所派
員前往大華二路50號實地查察,該戶內部陳設屋況似現居
住該址,附近鄰居表示被告蘇金花、王明生已在該址居住
一段時間等情(見99年度交查字第283 號卷第212 頁,原
審卷一第290 頁)。然該所派員實地查訪之時間為99年5
月6 日,訪查之鄰居為被告蘇金花之友人陳燕樺及母親蘇
寶,訪查對象復未明確指出被告蘇金花、王明生遷入大華
二路50號之時間,是上開訪查結果應僅足認定被告蘇金花
於99年5 月6 日戶籍員前往訪查時有在大華二路50號現場
之事實,參以前揭警員陳信志證述其只有在市場見過王明
生,從未在大華二路50號見過王明生、王政偉、王政傑等
情,則上開七堵區戶政事務所會查紀錄,無從認定被告蘇
金花、王明生於00年0 月間即有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而
得為被告蘇金花、王明生有利之證據。
⒊瑪南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參選人張景明及蘇三明曾數度同
時參選,票數差距均甚相近,足見二人聲勢相當,已如前
述,又證人張景明證稱其於98年6 月間即決定參選瑪南里
第19屆里長選舉,該里里民亦於
斯時即知此情,其曾將參
選決定親自告知被告蘇金花之弟弟,被告蘇金花亦知其將
參選該屆里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且證人蘇
三明證述其擔任瑪南里第18屆里長,里民均知其有意參選
連任,其於99年6 月12日第19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半年至
10個月期間,曾向張景明表示其僅欲再連任一屆,希望張
景明放棄參選第19屆里長,但張景明表示已完成參選準備
,不願退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1頁),
堪信張景明及蘇
三明之參選意願均甚堅定,亦徵該次里長選舉選情之激烈
,而依張景明上開所述,被告蘇金花知悉張景明欲參加該
屆里長選舉,且就該次選舉之選情緊張一節亦應有所認識
,被告蘇金花、王明生辯稱係為工作之更而遷徙戶籍既無
可採,而渠等遷徙戶籍入大華二路50號之時間,距離該屆
里長選舉投票日甚近,且於遷徙戶籍後仍以原戶籍地基隆
市○○區○○路址為日常生活中心,俱見被告蘇金花、王
明生於00年0 月間並無實際居住之意思,而將戶籍遷入大
華二路50號,係為取得該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等事實,亦
可確定。
㈣被告王政偉、王政傑辯稱渠等戶籍係由父母遷至基隆市七堵
區瑪南里戶籍址,渠等均不知有戶籍遷徙之事,係至99年6
月間收到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通知單始知戶籍已遭遷徙云云
。惟查:
⒈被告王政偉、王政傑均供稱渠等平日住在學校,於99年4
月前返家時,均住在基隆市○○路○ 巷○○號等情(見99年
度交查字第283 號卷第200 、202 頁,原審卷一第171 頁
),足見大華二路50號非屬被告王政偉、王政傑之生活中
心所在,且因學校僅為被告王政偉、王政傑就學期間之住
宿地點,非屬長久居住地,而被告王政偉、王政傑之父母
即被告蘇金花、王明生於00年0 月前,均實際居住於愛五
路該址,堪信被告王政偉、王政傑於99年4 月前之生活中
心仍應為愛五路該址。
⒉被告王政偉、王政傑雖辯稱事前不知其母將戶籍遷入大華
二路50號址云云。然查被告王政偉、王政傑於偵查時,經
檢察事務官詢以何以將戶籍遷至大華二路50號時,被告王
政偉供稱:「因為父王明生、母蘇金花搬至大華二路50號
居住,我也跟著搬過去居住,所以改設籍在該處」。而被
告王政傑供稱:「因為父母遷我就跟著遷」等語(見99年
交查字第283 號卷第200 、202 頁),顯見被告王政偉、
王政傑均知悉渠等戶籍已遷徙之事實,所辯不知云云,已
難採信。又被告蘇金花於99年1 、2 月間,係持被告王政
偉、王政傑之國民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而
被告王政偉、王政傑之戶籍經辦理遷徙至大華二路50號後
,戶政事務所即以戶籍變更而換發王政偉、王政傑兩人之
國民身分證,此有被告王政偉、王政傑之國民身分證異動
資料、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5日基七戶壹
字第1000000590號函及檢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
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稽,而被
告王政偉、王政傑均供稱渠等平日係自行保管國民身分證
,渠母被告蘇金花向渠等拿取國民身分證後一個月,即將
國民身分證返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而國民身
分證為個人身分證明之文件,被告蘇金花為被告王政偉、
王政傑之母,其向被告王政偉、王政傑拿取國民身分證時
,自會告知取用之原因,且被告王政偉、王政傑於99年1
月間均已成年,倘被告蘇金花未得被告王政偉、王政傑之
同意而遷徙戶籍,實無於遷徙自己戶籍同時,將被告王政
偉、王政傑之戶籍亦同時遷徙之必要,益徵被告王政偉、
王政傑確知有戶籍遷徙之事,所辯不知情云云,實不足採
。
⒊按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尚不能達其目的,必於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為投票,始
能有實質之選舉效益。被告蘇金花於99年1 月12日將其本
人戶籍遷徙至大華二路50號之目的,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
張景明當選瑪南里第19屆里長,已如前述,被告蘇金花於
虛偽遷徙自己戶籍之同時,併將被告王政偉、王政傑之戶
籍同時辦理遷徙,亦如前述,衡情被告蘇金花自會將遷徙
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事告知被告王政
偉、王政傑,並取得渠等之同意,否則被告蘇金花縱將王
政偉、王政傑之戶籍逕行遷徙至大華二路50號,如被告王
政偉、王政傑事後不予配合投票,則其遷徙戶籍亦難達其
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則被告王政偉、王政傑既知
戶籍遷徙之事,且於投票日亦前往投票,堪認被告王政偉
、王政傑為支持張景明當選里長,而由被告蘇金花持渠等
國民身分證辦理戶籍虛偽遷徙,而遷入大華二路50號之事
實,亦可確定。
㈤綜上事證,被告張進益、蘇金花、王明生、王政偉、王政傑
為支持張景明參加瑪南里第19屆里長選舉,而於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時間,將渠等戶籍遷徙至瑪南里之戶籍,以取
得該屆里長選舉之選舉權,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進益、蘇金花、王明生、王政偉、王政傑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王明生、王政偉、王
政傑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委由被告蘇金花辦理戶籍遷徙,以
取得該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被告王明生、王政偉、王
政傑與被告蘇金花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王明生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張進益、蘇金花、王明生、王政偉、
王政傑等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張進益、蘇金花、王明生、王政偉、王政傑明知自
己未實際居住於瑪南里,竟為達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將
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之地址以取得投票權,復於投票日前往
投票,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
競爭,所為顯屬不當,又渠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惟被告張進益
為里長候選人張景明之叔叔,關係甚為密切,則被告張進益
為支持具有親屬關係之張景明,將戶籍遷入瑪南里,所為雖
於法有違,然尚屬情有可原,而被告王政偉、王政傑係委由
父母辦理戶籍遷徙,堪信係應父母要求而同意遷徙戶籍,可
責性亦較輕微,另被告張進益、蘇金花、王政偉、王政傑前
均無犯罪紀錄,分別量處被告張進益有期徒刑4 月,被告蘇
金花有期徒刑5 月、被告王明生有期徒刑6 月,被告王政偉
、王政傑均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公權2 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張進益、蘇金花、王明生、王政偉、王政傑等人
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張進益辯稱:我本來就住在那
裡,我大哥身體不好,我遷回去跟他一起住云云;被告王明
生辯稱:我工作在七堵區百福社區,所以才遷到那裡云云;
被告蘇金花辯稱:我有住在大華二路那邊,被判刑我不服云
云;被告王政偉、王政傑均辯稱:我有住在那邊卻被判刑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進益部分,其本身就住在
這裡,這裡是他的古厝,雖然他的戶籍遷出去,但是他為了
要照顧他的家人,他搬回來是他的主觀意見;被告蘇金花、
王明生、王政偉、王政傑部分,系爭房屋是蘇金花母親的房
子,蘇金花的戶籍本來是○○○區○○路,其工作的地點是
在七堵區的黃昏市場,因為該房子很久沒有人居住,要提供
給她的女兒住,她的女兒就把戶籍遷到這邊來,當時誰要選
里長還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張進益將戶籍遷入大華二路
地址之前與其配偶同住於基隆市○○路,其兄張發在大華二
路與張發之子、媳、孫同住,若要照顧張發,也應由張發之
子、媳、孫為之,而非年逾70歲復無看護專業知識及經驗之
張進益為之,所辯係為照顧其兄張發云云,
並無可採,理由
均已如前述。又被告蘇金花、王明生雖均於基隆市百福社區
工作,縱有就近居住大華二路50號址,亦無遷徙戶籍之必要
,且渠等於戶籍遷徙至大華二路50號址後,仍平日生活中心
仍在基隆市○○路原址,而依證人即警員陳信志證詞,大華
二路50號址房屋並無整修跡象,顯見被告蘇金花、王明生辯
稱係因房屋整修而實際遷入居住云云,並非真實,再被告蘇
金花、王明生縱於99年3 、4 月後有至大華二路50號址居住
,然此並無解於渠等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所為上訴並無理由。再被告王政偉
、王政傑既知有遷徙戶籍之事,且知遷徙戶籍之目的,並於
取得投票權後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渠等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均甚明確,理由
已如前述,縱被告王政偉、王政傑於行為後,而有入住大華
二路50號址,惟此仍無解於渠等犯罪之成立。綜上,被告張
進益、蘇金花、王明生、王政偉、王政傑等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告王政偉、王政傑於行為時均為甫成年之人,渠等因
母親被告蘇金花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為本件妨害投票犯行
,本院審酌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於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71 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146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張雅喬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附表:
┌──┬───┬───────┬──────┬────────┬─────┬─────┐
│編號│ 姓名 │ 原戶籍地址 │遷徙戶籍時間│ 遷入戶籍所在址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張雅喬│新北市瑞芳區三│98年12月23日│基隆市七堵區瑪南│ │ │
│ │ │爪子坑路305號 │ │里大華二路24之2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張進益│基隆市七堵區正│98年12月24日│基隆市七堵區瑪南│張進益意圖│處有期徒刑│
│ │ │光里南興路12號│ │里大華二路24之2 │使特定候選│肆月,如易│
│ │ │3樓 │ │號 │人當選,以│科罰金,以│
│ │ │ │ │ │虛偽遷徙戶│新台幣壹仟│
│ │ │ │ │ │籍取得投票│元折算壹日│
│ │ │ │ │ │權而為投票│,褫奪公權│
│ │ │ │ │ │。 │貳年。 │
├──┼───┼───────┼──────┼────────┼─────┼─────┤
│ 3 │李郭天│基隆市七堵區八│99年1月6日 │基隆市七堵區瑪南│如主文所示│如主文所示│
│ │ │德里大華一路37│ │里大華二路60號 │ │ │
│ │ │之2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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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金花│基隆市仁愛區愛│99年1月12日 │基隆市七堵區瑪南│蘇金花意圖│處有期徒刑│
│ │ │五路6巷15號 │ │里大華二路50號 │使特定候選│伍月,如易│
│ │ │ │ │ │人當選,以│科罰金,以│
│ │ │ │ │ │虛偽遷徙戶│新台幣壹仟│
│ │ │ │ │ │籍取得投票│元折算壹日│
│ │ │ │ │ │權而為投票│,褫奪公權│
│ │ │ │ │ │。 │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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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明生│基隆市仁愛區愛│99年1月13日 │基隆市七堵區瑪南│王明生共同│處有期徒刑│
│ │ │五路6巷15號 │(
起訴書誤載│里大華二路50號 │意圖使特定│陸月,如易│
│ │ │ │為「99年1月 │ │候選人當選│科罰金,以│
│ │ │ │12日」) │ │,以虛偽遷│新台幣壹仟│
│ │ │ │ │ │徙戶籍取得│元折算壹日│
│ │ │ │ │ │投票權而為│,褫奪公權│
│ │ │ │ │ │投票,累犯│貳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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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政偉│基隆市仁愛區愛│99年1月12日 │基隆市七堵區瑪南│王政偉共同│處有期徒刑│
│ │ │五路6巷15號 │ │里大華二路50號 │意圖使特定│肆月,如易│
│ │ │ │ │ │候選人當選│科罰金,以│
│ │ │ │ │ │,以虛偽遷│新台幣壹仟│
│ │ │ │ │ │徙戶籍取得│元折算壹日│
│ │ │ │ │ │投票權而為│,褫奪公權│
│ │ │ │ │ │投票。 │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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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政傑│基隆市仁愛區愛│99年1月12日 │基隆市七堵區瑪南│王政傑共同│處有期徒刑│
│ │ │五路6巷15號 │ │里大華二路50號 │意圖使特定│肆月,如易│
│ │ │ │ │ │候選人當選│科罰金,以│
│ │ │ │ │ │,以虛偽遷│新台幣壹仟│
│ │ │ │ │ │徙戶籍取得│元折算壹日│
│ │ │ │ │ │投票權而為│,褫奪公權│
│ │ │ │ │ │投票。 │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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