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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8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魯鈴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魯鈴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罪,各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 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 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 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其認事用 法及有罪部分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第 17頁第7行之「無從證立」等字,應更正為「無從證明」, 第一審判決之據上論斷欄引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係贅引(因原宣告刑即得易科罰金,自無再適用該條 例第9條之餘地),應刪除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針對原審就被告劉魯鈴被訴偽造不實會議記錄送請臺 北市政府報備成立華美聯合大廈(下簡稱:華美大廈)管委 會、違背任務擅自延長主委任期以及侵占管理費等犯嫌,諭 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90年8月1日華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並未實 際召開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而被告雖否認申請報備 一事係其指示所為,然被告既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中簽名,又於同日之管委會議紀錄中簽名,而該次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管委會議紀錄中卻載有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備查之字樣,足見被告對於管委會並未實際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卻要以此申請報備之事實,自當知悉。就偽 造未出席住戶簽名之部分,被告雖辯稱:非其指示管理員所 為云云,惟證人朱春霞證稱:『我擔任主委時,都還是被告 擔任主席,開會時被告會先跟大家報告,之後決定事情才是 大家決定,當時申請報備都是管理處在辦,管理處從未反應 過有找不到住戶簽名的問題,這些列席人員名冊之簽名也不 知道怎麼來的,我自己簽自己的』等語,足見當時名義上主 委雖係朱春霞,惟如何辦理報備及如何蒐集住戶簽名等事, 朱春霞並未指示管理員如何處理,益徵當時指示管理員辦理 此事者,應係被告本人。㈡華美大廈於90年8月間向臺北市 政府申報備查之規約有34條,而被告交接給下屆主委楊台清 時之規約僅剩32條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實,而被告雖提 出92年12月12日管委會議紀錄以證明主委任期1年改為2年係 經由管委會議決定,然觀諸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該次會議之 主席係被告本人,足見更改任期一事確係在被告任內完成, 又規約係由主委負責保管一情,業據證人李瑞雄、張國榮證 述明確,自足認規約中記載主委任期之更改,應係被告所為 ;而即便主委任期之更改係經由管委會決議為之,然規約中 除管委之任期有所更動外,管委人數、選任方式、權限、管 委會組織等項目亦遭到刪除,則該次管委會議既僅決議更改 主委任期,被告竟一併刪除上開條文,仍有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㈢被告參與管委會事務多年,並擔任過多年之主委,對 於請款手續自當知之甚稔,故其替社區購買物品或支付費用 時,當早以預見事後請款手續會用到收據,豈會如被告所稱 發生無收據可請款之情形?且證人張國榮證稱:『這種情況 無從核對被告所列帳目之金額是否正確,除了被告以外,並 沒有其他人請款時是使用手寫單據而非原始商家單據』等語 ;被告雖另辯稱上開金額皆經過主委李瑞雄蓋章核准云云, 然李瑞雄卻證稱:『核准現金支出時,因數量龐大,並不會 一一核對商家原始收據,只會核對大項』等語,自不能僅因 被告所請領之現金有經過主委蓋章核准,即反推被告並無侵 占上開款項之事實,質言之,被告擅自增列原始收據上並未 記載之項目及金額,此方式即已違法,即便事後有經過主委 蓋章核准,亦無法正當化被告此種違法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就90年8月1日18時許之華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 紀錄及同日19時許之管理委員會委會員紀錄,證人即該會 議紀錄列名之紀錄者陳名聰於原審係結證稱:我在89、90 年間擔任總幹事時,處理相關事宜時是要向主委朱春霞報 告,上開會議記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是我作的,字是我寫 的,住戶簽名是拿給本人簽,有些是管理員拿去的,有些 是我拿去給他們簽,這些簽名的蒐集是主委朱春霞叫我拿 去給本人簽,我聽朱春霞的,當時是朱春霞指示我辦理向 市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背面至205頁背面)。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足見當時 名義上主委雖係朱春霞,惟如何辦理報備及如何蒐集住戶 簽名等事,朱春霞並未指示管理員如何處理云云,核與證 人陳名聰於原審所述相左,則檢察官在未以實質證據證明 相關會議紀錄之簽名究竟係何人偽簽之情況下,僅以證人 朱春霞有瑕疵之證言,反推稱:「益徵當時指示管理員辦 理此事者,應係被告本人」云云,應屬推測之詞,自不足 採。 ㈡就規約條文由34條變為32條部分.原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 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未論及被告係 犯變造私文書罪嫌,此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提及「 變造」及「足以生損害……」等語自明。且既然主委任期 之更改係經由管委會決議為之,為檢察官上訴書所是認, 而原審檢察官對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華美大廈92年度第一次 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未予爭執,則對相關任期之更動,自 無背信或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至於檢察官所指之管委 人數、選任方式、權限、管委會組織等項目亦遭到刪除云 云,究竟係於何時更動,原審判決已說明:「本院查證後 ,其經過確實不明,然而,此一事實之不明,與被告變更 公約減少條款擅自創設32條公約版本之客觀事實,仍屬有 間,公訴人除提出楊台清受移交之32條公約版本外,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5頁),檢察官上訴 理由以被告提出為其自己有利主張且未提及其他項目之92 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即謂:「然規約中除管委 之任期有所更動外,管委人數、選任方式、權限、管委會 組織等項目亦遭到刪除,則該次管委會議既僅決議更改主 委任期,被告竟一併刪除上開條文」云云,認係被告於該 次會議決議後一併刪除其他項目,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此點,實有自行認作主張之嫌,並以跳躍思考之方式, 遽為事實之推論,亦不足取。 ㈢證人張國榮於原審已證稱:我請人家買回來,他東西交給 我,如果有收據的話,到月底他拿收據來跟我請款,有的 部分沒有收據或是單據太過繁雜,就會作成一個簡單的總 表跟我請款,因為錢在我這邊,我就會撥款;我有買過這 些東西,被告填的單據金額沒有比較高,所以我可以確定 金額正確,主委跟我都知道哪些東西確實有買,所以寫成 一張單據,所以那些其他繁雜的單據就不用附了;像李瑞 雄當主委時,他會來詢問我這個是誰買的,我說是被告買 的,他問我東西在哪裡,我告訴他,他會跑去看,他就會 看到我們買的東西,所以沒有其他意見,財委的部分都沒 有質疑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230頁背面、231 頁背面)。綜觀證人張國榮於原審證言之全部,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原審亦就此部分說明:「因張國榮 、李瑞雄均證實確有支出、金額無誤,辯護人提出相關照 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業務上侵占相關現 金部分無從證明。」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摘取證 人張國榮證言之某一片段,徒以「質言之,被告擅自增列 原始收據上並未記載之項目及金額,此方式即已違法,即 便事後有經過主委蓋章核准,亦無法正當化被告此種違法 行為。」云云為主張,卻忽略侵占罪之證明,必須要能證 明至何筆支出,係實際上未為美華大廈之事務支出,而為 被告挪為己有或己用之程度始可,是其此部分立論基礎亦 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揭 犯罪之證據,其所提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檢察官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除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變 造私文書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外,其 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魯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4段50之85號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7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魯鈴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魯鈴長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4 段50號之「華美聯 合大廈」11樓,以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曾多次獲選擔任該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監察委員(下稱監委 )或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等職務,基於此經歷,其屢屢經 手代購大樓所需更換或修繕之零件等物,然其貪圖方便,便 宜行事(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 、4 月間 ,因代購大樓物品而取得附表編號一之各該店家所開立之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未經各該店家同意或授權,即在 其上開住處內,自行將該等收據上添寫其他非該次交易或非 購自該店之物(含品名、數量及其價格等),且據以刪改整 張收據之總金額(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店家該次出售 收據所載全部物品之意以變造各該店家名義之收據私文書, 再於當月或次月持交管委會總幹事張國榮(無證據證明其參 與)彙整製作支出傳票,復交由不知情之主委李瑞雄、財務 委員(下稱財委)朱春霞及監委許何英招等人依序簽核確認 登簿,而向管委會行使該等變造之收據私文書;另劉魯鈴又 分別於95年7 月及8 月間,各生上開相同行使意圖及犯意, 在其住處內,以相同手法,添寫刪改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之內容而先後變造該等私文書,且 亦於當月持交總幹事張國榮彙整造冊,再交由主委李瑞雄( 指編號二)、劉魯鈴自己(指編號三)及上開財委、監委等 人(除劉魯鈴外均不知情)簽認以各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所示各該單據名義店家及華美聯合大廈逐筆審核單據 內容之正確性;嗣因該大廈住戶楊台清自97年1 月1 日起接 手主委乙職,經手相關單據事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台清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台清等人之警詢(含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及證人杜夏 玲之書面聲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楊台清、黃梅榮、何玲慧均曾於警詢中(含檢 察事務官前)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另證人杜夏玲之 書面聲明影本(見偵字卷第69頁上方),其性質亦屬審判外 之傳聞書面,而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及書面聲明,經被 告劉魯鈴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5頁答辯狀、第162 頁反面筆錄),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未聲請傳訊其等到庭作證,公訴人亦未釋明該等傳聞 證據有何例外容許使用之情事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 該等證據方法自不得直接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至於證人蘇飛鳳之警詢證詞(見警聲搜卷第3 、4 頁筆錄) ,雖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但該份筆錄並無詢 問人或紀錄人之簽章,於法定公文書製作程式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39條參照),公訴人亦未引為證據或聲請調查,自應 逕認該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國榮之偵訊結證: 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張國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 實在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該證詞之證據能力(同上狀紙、 筆錄),但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 明,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傳聞書證: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書證(如現金支出傳票、總 表等),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62 、258 頁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 規定,該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只是將所經手繁雜零碎之項 目合併寫在同一張單據中,各該項目均有實際支出,無人曾 提出質疑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刑法上之變造私文書罪需改 變其文書之真實性,但附表各該單據之原有記載並未遭到變 更,並非變造私文書,被告亦無如此犯意,且因各該項目均 有實際支出,故對公眾或他人並無任何損害,與該罪之法定 構成要件顯然有間。 二、經查,關於附表所示業經各該店家寫就並蓋用店章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或估價單,為被告代大樓購物後,另在原始 單據上添寫刪改附表所示之項目或總金額,並於當月或次月 (即附表所載提出時間),持以透過總幹事張國榮、主委李 瑞雄或被告自己等人彙整簽認而提出於管委會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坦認無誤並逐張指出其增刪之字跡(詳附表所示 本院卷各頁,另見本院卷第163 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張 國榮(總幹事)、李瑞雄(95年7 月31日前之當年度主委) 亦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等彙整製發現金支出 傳票及審閱總表簽認各該單據之過程,並有各該收據或估價 單之原本或影本存卷可查,且有張國榮或被告所製作之相關 現金支出傳票與支出總表在卷可互為對照(依序見發查卷第 14、15、19、20、22、25頁),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三、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 有所更改者而言;又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 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 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785號、22年上字第874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87 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各該收據、估價單,在被告 增添項目刪改總金額後,作為各該店家分別出售角鋼(新臺 幣--下同--225 元,編號一之1 )、螺絲(190 元,編號一 之2 )、貨架竹節支柱(1,650 元,編號二)及切割片與L 架(共398 元,編號三)予管委會之收據證明性質固然未曾 改變,但其文書之內容顯然遭到人為變更,且被告坦認係其 自行所為之合併記載填寫,並非獲得各該店家之同意或授權 代寫而為,被告擅自增寫刪改後,形同表示各該店家另同時 出售螺桿、菜瓜布等物予管委會並立據為憑之意,即便原始 項目及(總)金額均仍可辨認,但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被告 擅自增寫刪改之行為,仍係變造該等收據、估價單之私文書 甚明;又查該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均係作為 各該店家出售物品予他人之銷售憑證,收據亦為營業性質特 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獲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免用統一發 票後所得開立之法定憑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 條第1 項參照),該等單據亦可能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進、 銷項互相勾稽之原始憑證(參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如此單據經被告增寫刪改後,其憑證事項之內容有所改變 ,可能因此虛增各該名義店家所無之銷貨項目、擴大各該名 義店家之營業規模、錯置交易時間、致使收受單據之人足以 誤認各該名義店家蓋用店章承認該等增列項目之銷售,均有 足生損害於各該文書名義人即各該名義店家之營業權益之虞 ;且就買受人即管委會而言,證人即總幹事張國榮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其本身沒有交通工具,會請被告幫忙採購大 樓所需零件,被告會把沒有單據或單據過於繁雜之項目整合 在同一張單據中,並製作總表,由其填寫現金支出傳票後按 月送給主委簽核,因為其有買過這些東西,被告填的單據金 額沒有比較高,所以可以確定金額正確,「(問:就卷附這 些單據、傳票,有沒有曾經財委質疑哪個項目沒有單據的情 形?)有,像李瑞雄當主委時,他會來詢問我這個是誰買的 ,我說是被告買的,他問我東西在哪裡,我告訴他,他會跑 去看,他就會看到我們買的東西,所以沒有其他意見,財委 的部分都沒有質疑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 頁以下筆 錄),則雖查無被告增寫刪改之項目及其金額有所不實或曾 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之事證(詳如下述無罪部分),但被 告所謂「整合單據」而未於受託代購大樓用品之後檢附原始 憑證請求撥款之作法,亦顯然造成必須根據總幹事個人經驗 評估金額是否浮報而非逕依原始單據確認金額正確,增加人 為誤判之可能(尚查無總幹事張國榮有何參與不法之積極事 證,附此敘明),復導致主委等有權查核簽認單據之人無據 可查而僅能查看實物,無從自行查核金額是否有誤,自有生 損害於管委會逐筆審核單據內容正確性之虞,此不因被告供 述各該增寫項目均有實際支出且金額正確,或曾於單據中載 明「零散單據合併」(如發查卷第21頁)而有不同,蓋「足 生損害於他人」本不以確已有損害他人事實之發生為必要, 前揭判例已揭示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兩部分之答辯均非 可採;亦且,社會上縱常見店家銷貨之後交付蓋有店章之空 白收據供買受人自行填寫之例,依社會實況可視為各該店家 授權買受人就「該次買賣之實際內容」代為填寫,自無涉變 造文書等不法(本案與此有關之單據,亦詳下無罪部分之所 述),但無論如何,知悉通常事理之成年人均應知各該店家 不可能就非由該店所售出之物授權買受人增寫入自家單據並 刪改總金額(該等店家對此亦顯無同意權限),被告身為長 期受託代大樓採買物品之住戶,又多次兼有主委、財委等負 責查核單據之職,對此尋常之購物事理自不能推諉不知,但 終究查無被告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證,被告又供稱係因停 車不便,買了就走,未能取得單據,或買的東西很零碎,有 的店家只買一樣東西,才將之寫在一起,讓張國榮比較好整 理等詞(見本院卷第261 頁審判筆錄),尚非悖於常理,則 被告當係貪圖方便,便宜行事,明知未獲該等名義店家之同 意或授權代寫,竟仍擅自在各該收據、估價單上增寫項目刪 改總金額並提出於管委會要求撥款而先後行使該等變造之私 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名義店家及管委會逐筆審核單據內 容之正確性,被告主觀上自有行使該等變造私文書之不法犯 意甚明,被告辯稱沒有犯意、不知此舉違法云云,均非事實 ,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店家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收 據、估價單上增寫附表所載之項目內容並刪改單據之總金額 ,再分別持交管委會要求撥款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各該 名義店家及管委會對支出憑證之查核正確性等情已明,被告 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解均非可採,尚無從執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按指附表編號一部份),連續犯、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連續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 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按98年 1 月21日、同年12月30日修正者乃刑法第41條第2 項以下之 部分,第1 項並無修正,且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 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 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 三、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被告所犯之罪(按指附表編 號一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需論以數罪併罰,顯較修正前 刑法論以連續一罪為不利,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係 舊法之上限為有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 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 該行為時法。 四、又無庸與前述修正部分整體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 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上之理,就附表編號一之罪刑及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擅自增寫刪改附表所示各該單據並持交管委會行使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變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利用聽命辦事無犯罪故意之總幹事張國榮彙整造冊持向管 委會行使該等變造單據之所為,係間接正犯。再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所示兩度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該連續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與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 告所變造之收據、估價單,均有收據之銷貨證明功能,核其 性質,乃商業會計法中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被告雖加 以變造,但因查無各該店家授意或與被告共同為之之不法事 證,被告自非與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身分之人共同犯罪,買受人即管 委會又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是被告本案所為無涉該法第 71條第3 款變造會計憑證之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變造附表所示各該單據並先後持以行使,損及文 書之公正性,亦有害及各該名義店家及管委會權益之虞,犯 後雖否認犯行,但亦始終坦承增寫刪改之情,態度尚可,且 查無因此取得不法利益之事證,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但仍 無法與管委會和解而取得管委會之諒解,暨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管委會之關係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又查被告犯各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各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 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被告所變造之附表所示單據,既已交付管委會收受,則該 等單據自非屬被告所有,又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僅附此指明。 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擔任「華美聯合大廈」管委會委 員及主委職務,至96年12月31日止擔任上揭職務已逾20年,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擔任上揭職務之期間,竟基於偽 造文書、侵占及背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90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華美聯合大廈地下 室召開華美聯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上開會 議記錄中,並列明出席人數為74人,區分所有權人程灼民、 何玲慧、楊弘雅、杜夏玲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百公司)之負責人徐旭東等人均有出席,並在出列席及同意 單位人員附冊上偽造渠等簽名計4 枚,「遠東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徐旭東」印文2 枚,徐旭東並經選任為90年度管 委會委員之內容;被告又偽造同日下午7 時許,在同上地點 召開華美聯合大廈管委會會議之紀錄,決議通過朱春霞為主 委、大廈居住共同公約為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等情,被告在 上開會議紀錄上同時偽造管理委員「許旭東」之簽名1 枚, 再持前揭內容不實之資料併同其他法定文件,向臺北市政府 報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之 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 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生損害於華美聯合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 ㈡被告復為遂其持續擔任管委會委員及主委職務,竟未經管 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將管委會業於90年8 月 間,已向臺北市政府申報備查之規約條文共34條,予以變更 減少為32條,刪除其中委員及主委之任期和選舉辦法條文規 定使用,其另訂定「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資格與 職權」規定,將主委任期延長為2 年,致管委會及住戶受有 損害,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嗣97年1 月1 日因管委會改 選楊台清為新任之主委,被告則於辦理主委移交時,將上開 變更之規約32條、偽造之「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各委員 資格與職權」交付予楊台清而行使之。㈢再被告於95年1 月 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期間,利用擔任管委會主委之職務機 會,偽造、變造「三省花盒之家」等店家名義之各收據憑證 (按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且應扣除下列附表所載者),交 付不知情之總幹事列帳,並送交不知情監委審核後,由被告 以主委身分核准領取現金侵占入己,獲取不法利益計47,694 元。97年1 月1 日因楊台清接任管委會主委後,查閱帳冊並 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 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一、」所述之各項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台清等人之證詞、華美聯合大廈 居住公約32條版與34條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會議紀錄(含其出席人員附冊)、「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 會各委員資格與職權」、華美聯合大廈地下室面積配置圖與 照片、各該傳票及其收據、程灼民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楊 弘雅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各該犯嫌,辯稱:90年8 月1 日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當時,其並非主委,未曾過 問或指示送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管委會之相關事宜,公訴人 所指各該偽造之簽名均非其所為,亦不知上開居住公約有兩 種版本,一直以來都是使用32條之版本,「華美聯合大廈管 理委員會各委員資格與職權」也都一直放在管委會辦公室供 歷任主委移交之用,且主委任期延長為兩年之事確經92年12 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乙紙可憑,其依 規定辦理,並無背信,又公訴人所指各項單據內容,均有實 際支出且項目、金額經管委會查核無誤,部分單據乃店家授 權代寫,並非偽造或變造等語。 五、檢附不實會議紀錄送請報備成立管委會部分: ㈠查華美聯合大廈檢附90年8 月1 日下午6 時在地下室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同日下午7 時在同地召 開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列席(同意)單位及人員附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 「居住共同公約(按係34條版)」等資料,於90年11月29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予報備,經該府於同年12月24日函覆符 合規定,同意備查,此有臺北市政府函覆本院之上開全份資 料存卷可查(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影本附於本院卷末),觀 諸其內資料原件:就「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其 附冊部分(影本見偵字卷第21至33頁),該會議紀錄確實列 明出席人數為74人,並記載會中通過34條版之居住共同公約 為規約、成立管理組織每樓產生一委員等事項,且決議選任 90年度管委會成員為主委朱春霞、財委許秉寧(按即許何英 招之子)、委員李瑞雄、郭宗逸、被告及遠百公司代表人徐 旭東等人,會議召集人為朱春霞、紀錄則為陳名聰;另就「 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部分(影本見偵字卷第35、36頁 ),其上業已載明主席為朱春霞,且有「參加委員簽到」欄 ,各樓層均有一委員簽名(如被告係簽在11樓之處),但地 下室之簽名欄卻係留下「許旭東」之簽名乙枚,而非當時實 際承租該大樓地下室之遠百公司負責人徐旭東,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客觀情節,均有各該資料原件(含影本)為憑,固非 無本。 ㈡另證人即89、90年間之管理處總幹事陳名聰業已到院證實地 下室可以容納10幾個人、不可能容納74人一同開會,朱春霞 則同庭證稱其雖於申請報備之當年獲選擔任主委,但其沒有 召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是交由管理處去辦報備登記 事宜,參以公訴人提出之華美聯合大廈地下室面積配置圖與 照片(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足認該所謂74名區分所有權 人(含公司代表)出席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實際 召開,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㈢然而,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時間為界,89年間 之主委為郭宗逸,其任期至89年當年年底(見他字卷第36頁 89年8 月1 日之「華美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 朱春霞稱於報備當年即90年間獲選擔任主委,但該次會議紀 錄卻記載朱春霞於90年8 月1 日之該次會議中方獲推舉為主 委,惟依該大樓向以主委擔任會議召集人之例,該會議紀錄 復記載召集人係朱春霞,前後不無矛盾之處,然此除得以佐 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之事實外,公訴人並未 進一步舉證被告在郭宗逸與朱春霞之任期之間曾獲選擔任主 委或代理主委乙職,證人陳名聰雖曾曰朱春霞之前一任為被 告,但此與當時該大樓主委乙職之任期應為1 年有所不符, 且陳名聰又稱包含附冊各該住戶簽名之蒐集及相關報備資料 之準備,都是聽主委朱春霞的,報備用的資料完成後只有主 委可以看,「(問:89、90年間依你的印象所及,有沒有哪 一任主委從不自己表示意見,或是都聽特定管理委員的意見 ,然後要你做什麼事情?)沒有這種情形」等語明確,證人 朱春霞則稱一切報備事宜均交由管理處處理(見本院卷第20 5 、207 、211 頁等筆錄),但申請報備書等文件又僅有朱 春霞之核章,則無論何人所述為真,均無指向被告插手之跡 證,且被告又堅詞否認在89、90年間曾擔任主委,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以昔日主委、11樓委員或單純住 戶之身分過問甚至支配、決定該等送報備之文件應該如何填 載等事宜,是縱使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內容 不實,且因而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認符合 規定而為不實之公文書登載,在公訴人未能證明係被告所為 不法指示之情況下,均難令被告對此承擔何刑責。 ㈣再關於㈠所述附冊各該住戶之簽到與蓋印共5 處、90年8 月 1 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參加委員簽到欄「許旭東」簽名之誤, 一則,包含證人陳名聰、朱春霞、許何英招、李瑞雄、張國 榮、徐金來(即遠百公司當時負責與管委會接洽相關事務之 代表之一)在內,全案無人曾證實乃被告所偽簽,亦無人證 稱可辨認究為何人所簽,二則,縱使得以根據各該名義人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字跡及徐金來證詞證明非各該名 義人到場簽名、蓋章,該「許旭東」之簽名,事理上更無可 能係徐金來或其他出席代表所簽,但仍無法據以反推即為被 告所偽簽,前揭㈢所述會議紀錄不實與被告之不法支配關連 性既然無從建立,公訴人就此亦別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定被 告涉有何偽造該等住戶(含遠百公司徐旭東)或「許旭東」 名義之私文書之罪嫌。 六、擅自延長主委任期之背信部分: ㈠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未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擅自透過修改規約條款之方式,將主委任期延長為2 年,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大廈於92年12月12日下午7 時 在地下室所召開之92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影本乙紙 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17 、218 頁,公訴人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觀諸該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為該次 會議之主席、紀錄為張國榮、出席委員有4 樓至12樓之代表 共9 人(其中李瑞雄為6 樓代表),該次會議討論決議事項 確實包含「因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工作經驗獲 得不易,為有效發揮運用各委員之經驗,自93年度起,任期 改為二年一任」,證人張國榮及李瑞雄亦分別證實確曾參與 該次會議及由出席委員決議上開任期延長之事宜(見本院卷 第232 、235 頁審判筆錄),公訴人並未對該會議紀錄之真 實性或決議效力提出質疑或有何其他反證,是公訴人關於被 告未經「管委會」之決議,擅自延長主委任期為兩年之背信 指控,當屬誤會。 ㈡又雖公訴人曾提出96年12月26日召開之97年度第二次管理委 員會議紀錄影本乙紙,證明被告曾於會議中坦認「大廈現行 之各項規約制度,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於法規不 合」等節(見偵字卷第4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但此乃 該大廈所有當時之規約制度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並非僅指主委任期延長為兩年之事,承上所述,該大廈係透 過管委會決議而延長主委任期,則該大廈歷來管理組織(包 含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之管委會在內)所依據之各項規約 制度不符法規,尚不能令被告擔負其責,更無從認定被告違 背受任本旨,未經該大廈所未曾要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 意即擅自延長主委任期,且自93年起迄至95年間,至少有李 瑞雄曾擔任過主委,顯見主委乙職並非被告所獨攬,則被告 主觀上為己不法利益或損及大廈利益之意圖更屬難以證明。 ㈢至於報備用之34條居住共同公約版本,如何變成被告移交予 後任主委楊台清之32條公約版本?管委會為㈠之共同決議後 ,有無就該公約同步修正?等節,經本院查證後,其經過確 實不明,然而,此一事實之不明,與被告變更公約減少條款 擅自創設32條公約版本之客觀事實,仍屬有間,公訴人除提 出楊台清受移交之32條公約版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 供本院查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該32條公約乃被告捏造之明 確心證,另再比對32條與34條版本公約條款之不同(見警聲 搜卷第20至30頁),後者載明委員之任期為1 年,連選得連 任(第32條第3 款),前者則無任何關於任期之規定,解釋 上,被告如有意擔任「萬年主委」,確實不違背32條版本之 公約,然若如此,又何來前揭㈠之管委會將主委等職「『改 』為兩年一任」之決議?是公訴人指稱被告為持續擔任委員 及主委職務而捏造32條版公約云云,其主、客觀之證明均顯 有不足,且與卷存其他事證相悖。 ㈣另關於「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資格與職權」規定 (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之存在,證人張國榮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此乃其所稱管理處之工作規約,是跟管理員工作內容等 等訂在一起,其91年到職時就有,中間有修過一次兩年一任 之委員任期(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筆錄),核與被告所述 該規定始終存在之詞相符,並有前揭㈠之管委會決議可憑, 公訴人既無從推翻或駁斥該管委會決議之存在與效力,縱使 被告將此載有「主委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等內容之 規定移交予後任主委楊台清,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擅延任期違 背主委任務本旨之佐證,該背信罪嫌同屬犯罪不能證明。 七、偽造變造單據侵占管理費之部分: ㈠關於起訴書附件所載之各該單據,如附表所示者,被告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 ㈡其餘起訴書附件所示單據(影本見發查卷第14頁以下),以 編號01傳票而言,該傳票後附1 張「頂樓花架更換植栽整理 工程」之總表,列計及經手人為被告,該表後附3 張單據, 扣除附表編號一之1 之收據後,另有①「三省花盒之家」及 ②「正翔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各乙張;①之 品名(含金額)等內容,被告均坦認為其所寫,然證人張國 榮及核准簽認該張傳票相關單據之主委李瑞雄均於本院證述 品名、數量、金額等均確有支出無誤,辯護人復提出照片證 明修繕工程確實進行(見本院卷第54頁),符合前述證人證 詞,而被告所辯店家蓋用店章後交付空白收據授權被告代寫 之情,社會實況確實常見(尤其小額買賣更係如此),被告 辯解並非悖於常情事理,既查無該店家曾明示拒絕授權被告 代寫該次交易內容或被告曾填入非向該店家購入物品之跡證 ,自應採認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就此部分偽造、變造私文 書之罪嫌認犯罪嫌疑不足,至於②之品名等內容,肉眼辨識 單據上之字跡,即知顯與被告填寫者不同,在查無反證之情 況下,當應認係店家所填寫,自無涉任何偽造或變造單據之 情,且就整張總表所列金額,卷存積極證據既已證明確有支 出、金額無誤,公訴人所指被告捏造單據侵占該大廈所撥付 之此部分現金云云,自亦無從證明。 ㈢承上之理,起訴書附件編號02之傳票所附單據,雖被告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證明確(即附表編號一之2 ),但因張 國榮、李瑞雄均證實確有支出、金額無誤,辯護人提出相關 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業務上侵占該部分 現金之犯嫌即無從證立;附件編號03之傳票所附單據(即附 表編號二)之支出,有張國榮偵審之結證及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56頁),自無從認定被告侵占該部分現金;附件編號 04之傳票所用3 張單據,除附表編號三之外,另兩張,其一 係店家蓋章、被告填寫內容,同㈡、①之單據,另一為店家 填寫內容、被告簽認,同㈡、②之單據,均無涉不法,且該 等支出查證無訛,有張國榮之證詞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57、58頁),當可認定被告支領現金有理;附件編號05列有 「公設修繕整理工資」請款單6,000 元之部分,乃張國榮請 人修繕後再簽名具領,此據張國榮當庭證實無誤(見本院卷 第230 頁審判筆錄),並有其簽名之請款單及相關照片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且大廈提出之95年8 月份工作紀 錄簿亦記載18日「10G 二名木工修理樓梯邊置物櫃的開關門 板,總幹事全程監工」,此與張國榮雇工修繕者相同,均係 被告所寫之「公設修繕整理項目」總表中之一項,足以佐證 總表所列各該工程確有進行,是該筆款項之支領自與被告無 關;附件編號06所列「電梯故障修理」請款單6,000 元之部 分,乃吳文達所施作,而由張國榮簽名具領後將現金交給吳 文達,此已由張國榮及吳文達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 0 、238 頁審判筆錄),並有張國榮簽名之請款單及相關照 片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且大廈提出之95年8 月份工作 紀錄簿亦記載29日「1945吳文達來調整電梯門之聲。2220走 」、31日「吳文達來調整電梯門」等可憑,是該筆款項並非 被告支領、過程亦無不法;附件編號07之傳票所附單據之支 出,有張國榮偵審之結證及相關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侵占此部分現金犯嫌不足,就單據本身,被告僅將 店家所寫「五金」之內容添寫載明其品名及數量,原始單據 金額並未改變,無涉變造單據;附件編號08之傳票所附單據 之支出,證人林森河業已到院證實曬衣架改善及百葉窗更新 為其所施作,價錢應該沒錯,當時其拿(空白)單據交給管 理員(按即張國榮),「請他交給被告幫我代寫」(見本院 卷第236 頁審判筆錄),並有相關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0 頁),且大廈提出之96年3 月份工作紀錄簿亦記載22日「鐵 工阿河帶兩位工人今早來本大廈施工,承作東西兩側各樓層 的曬衣架」可憑,則被告之業務侵占犯嫌無從證明,單據本 身,同㈡、①之單據,當無不法。 ㈣雖除起訴書附件編號01至03之傳票係由當時之主委李瑞雄簽 核外,附件編號04至08之傳票均係由接任主委之被告簽核, 被告身兼代購物品整併單據、受託代寫單據、支領相關費用 及審核單據傳票之人,確實足以啟人疑竇,然如上各節所述 ,被告侵占款項圖己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既然不足,「事證 有疑,自當利歸被告」,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 及辯護人所言向遠百公司承租大樓地下室之惠康超市多付主 委公關車馬費6,000 元但被告並未領取乙節,欲藉以證明被 告並無侵占區區4 萬餘元現金之必要,既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據不足,此部分答辯是否屬實,即對本院上開認定不生任何 影響,一併指明。 八、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其所指前 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各被告罪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並因此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各該犯罪,就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業 務侵占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各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嫌,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罪嫌,均應 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提出時間│文書名義人│變造文書及其內容│宣告刑 │備註 │ ├──┼────┼─────┼────────┼─────────┼─────┤ │ 一 │95年3 月│1.隆誠車輪│「收據」摘要欄及│劉魯鈴連續行使變造│原本存於證│ │ │ │五金行 │總價欄第2 至7 項│私文書,足以生損害│物袋,影本│ │ │ │ │螺桿等物及其價格│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見發查卷第│ │ │ │ │暨收據總金額1,86│陸月,如易科罰金,│17頁即本院│ │ │ │ │5 元。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卷第83頁。│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95年4 月│2.龍江電機│「免用統一發票收│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影本見發查│ │ │ │五金行 │據」品名第2 至6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卷第21頁即│ │ │ │ │項菜瓜布等物及其│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本院卷第85│ │ │ │ │數量、總價。 │元折算壹日。 │頁。 │ ├──┼────┼─────┼────────┼─────────┼─────┤ │ 二 │95年7 月│隆誠車輪五│「免用統一發票收│劉魯鈴行使變造私文│影本見發查│ │ │ │金行 │據」品名第1 、2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卷第24頁即│ │ │ │ │項水管架等物及其│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本院卷第87│ │ │ │ │數量、單價、總價│,如易科罰金,以新│頁。 │ │ │ │ │暨收據總金額2,18│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 元。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三 │95年8 月│正翔水電衛│「估價單」品名第│劉魯鈴行使變造私文│原本存於證│ │ │ │生材料有限│3 至6 項水泥漆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物袋,影本│ │ │ │公司 │物及其數量、單價│人,處有期徒刑肆月│見發查卷第│ │ │ │ │、金額暨估價單總│,如易科罰金,以新│28頁即本院│ │ │ │ │金額1,131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89頁。│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