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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部分撤銷。 徐德勝犯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 號1 、3 、4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附表一編號1、 3、4 、5 所示支票上偽造之「佛香黃」、「明」、「黃坤明」 、「鼎臻財」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德勝係經營佛具店之負責人,於附表一編號1 、3 、4 、 5 所示支票發票日前一月某日,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於附表 一編號1 、3 、4 、5 所示支票背面,未經佛香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琮媖(起訴書誤載為黃琮)、新明企業社負責人謝細 雄、安浤開發企業社負責人黃坤明、鼎臻企業社吳政財(起 訴書誤載忠頁有限公司負責人偕宏志)等人之同意,分別偽 造「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署押, 表示黃琮媖、謝細雄、黃坤明、吳政財為該支票之背書人, 同意承擔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意,足生損害於黃琮媖、謝細雄 、黃坤明、吳政財有受票據追索之危險。嗣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犯意,各持之向陳炳榮借款行使,使陳炳榮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號所示之金 額(另扣除二分利之利息)。嗣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10 張到期均不獲兌現,陳炳榮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陳炳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本案起訴書雖列附表一、附表二各5 紙支票,惟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徐德勝... 在其向客戶處取得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背面,未經佛香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琮媖(起訴書 誤載為黃琮)、新明企業社負責人謝細雄、安浤開發企業社 負責人黃坤明、忠頁有限公司負責人偕宏志等人之同意,偽 造分別代表上開人等之『佛香黃』、『明』、『黃坤明』、 『鼎臻財』等署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向陳炳 榮行使,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擔保,藉以取得陳炳 榮信任,向陳炳榮佯稱急需資金週轉,陳炳榮因而陷於錯誤 ,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予被告徐德勝,足生損害於黃 坤明等人」。雖有敘及「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擔保 」、「陳炳榮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予 被告徐德勝」,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以「被告徐 德勝利用附表一其所偽造之背書支票,持以行使,致告訴人 心生錯誤而交付財物...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則僅認被告徐德勝係以 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背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陳炳榮詐欺 取財,並未指被告徐德勝另持附表二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 款,亦有詐欺取財犯嫌,則依起訴書之記載及論述,及起訴 書附表既將被告先後所交付之支票區分為附表一、附表二, 本案起訴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5 紙支票為限,其餘附表二 部分應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 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 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德勝坦承在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支票 背面分別書寫「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 」等文字,並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 ,且該支票均未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支票背面書寫「佛香黃」、「明」 、「黃坤明」、「鼎臻財」等文字,是為了註記支票來源, 並無偽造背書之意,且其向向陳炳榮借款時自己都有在支票 背書,其確實有欠告訴人錢,支票跳票後其也有拿一些機器 給告訴人抵債,並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徐德勝與告訴人陳炳榮共同開發唸佛機業務,被告徐德 勝以其缺乏資金購置材料製造,遂先後持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並有在附表一編號1 、3 、4 、5 等支票背面簽寫「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 財」等文字,而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經告訴人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已據被告徐德勝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卷第29頁, 原審訴緝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經證人陳 炳榮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訴緝卷第43反面至50頁),復經 證人即佛香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琮媖、新明企業社負責人謝細 雄、安浤開發企業社負責人黃坤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 述:上開附表一編號1 、3 、4 、5 支票背面「佛香黃」、 「明」、「黃坤明」等文字均非渠等所書寫等語(見97年度 調偵緝字第25號卷第8 、9 、14至15頁)相符,且有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96年度他字第3116號卷第11至20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均係於票載發票日前約一個月,持附表一編號1 、3 、 4 、5 支票向陳炳榮借款,當時支票背面均已填載「佛香黃 」、「明」、「黃坤明」、「鼎臻財」文字及被告本人之背 書;被告均係事先打電話,並說他的票是那家給他的,因為 他講的「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人 ,陳炳榮均認識,因此陳炳榮始願意調現給被告;被告從未 對陳炳榮說過「佛香黃」等簽名是其自己書寫;是因為支票 後面有「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的背 書,所以陳炳榮才相信並調現給被告;被告有明確的說「佛 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就是代表這些人 的背書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見同上第477 號偵緝卷第29頁,原審 訴緝卷第44-4 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其供述前後一 致,並無扞格不符之處,而參以附表一編號1 、3 、4 、5 支票,上開「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 等文字均係簽寫在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堪認告訴人陳炳榮前 開供述屬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支票係其所收之客 票,其中編號1支票係中壢慧圓企業社所交付,編號3 、4 、5 係其客戶(會員)林立揚所交付,其在支票背面書寫「 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文字,僅係 註記支票之來源,並無偽造背書之意云云。然查,被告所稱 交付支票之「慧圓企業社」、「林立揚」,其均無法提出確 切之送達地址或年籍以供本院傳查(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 卷第39頁背面),則是否有該商號或其人,已屬可議;又該 支票依被告所述,既係分別由「慧圓企業社」、「林立揚」 所交付,則縱有註記支票來源之必要,亦應註記其所稱之「 慧圓企業社」或「林立揚」,豈會是與其收受支票來源無關 之「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又查被 告前有使用票據經驗,知悉在支票寫名字就是背書,可以跟 背書人追索(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以 被告既熟知票據之使用方式,倘其確有註記票據來源之必要 ,則可於票據其他位置為之,豈會於背書欄為之?再「佛香 黃」、「明」、「黃坤明」、「鼎臻財」既非支票之發票人 ,亦未在支票背書,復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為之註記並不生任何票據法或民法上效力,其何須多此一舉 而為註記?俱見被告辯稱是為了註記支票來源云云,並非事 實,況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訊以:「你將這些票 據交給陳炳榮時,是當著陳炳榮的面書寫這些文字嗎?」, 答以:「是。而且陳炳榮還跟我說我這樣註記的話,如果將 來有問題還可以去向『佛香黃』跟『黃坤明』、『鼎臻財』 要回一點錢」(見原審訴緝卷第34 頁 ),然嗣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炳榮於原審結證:「沒有這件事,而且於理不合,因 為被告的票簽的字那些人都是同行,所以我都認識」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45頁背面)後,被告則改稱「是我自己在家 裡的時候,林立揚拿票給我時,林立揚跟我說,我當場記載 的」、「(佛香黃的註記)這張是我從欠我貨款的人那邊拿 到的,拿到以後我就註記是佛香黃還慧圓的」等語(見原審 訴緝卷第65頁背面),其先後供述不一,灼然可見。倘被告 係單純註記,應不致為此不一致之供述,更見被告辯稱「註 記」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在支票上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 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為此項行為,自足以生損 害於人,應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支票上偽造「佛香黃」、「明」、「黃坤明」、「 鼎臻財」等署押,表示係佛香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琮媖、新明 企業社負責人謝細雄、安浤開發企業社負責人黃坤明、鼎臻 企業社吳政財等人之背書,足生損害於黃琮媖、謝細雄、黃 坤明、吳政財有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自成立刑法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於偽造上開背書後,復持該支票向告訴人陳炳 榮借款而行使,致陳炳榮誤信支票上已有黃琮媖等人之背書 ,倘票據日後屆期提示不能付款,其得對「黃琮媖」等人行 使票據追索權,而增益其借款之意,基於此錯誤而交付借款 予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行為,自亦成立刑法詐欺 取財罪至明。至於被告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時,其雖有表明 本身之經濟狀況及借款之目的,然若被告無偽造上開「佛香 黃」等背書,使告訴人陳炳榮誤信支票已有「佛香黃」等背 書,則告訴人陳炳榮是否同意借款,自可能有不同之判斷標 準,不能因被告於借款時有向告訴人陳炳榮告知經濟狀況及 借款目的,即謂其當然無詐欺犯意。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係基於促進票據流通性所為之規定,法律並無苛責執票人必 須查明票據簽名真正之義務,因之縱告訴人陳炳榮於收受被 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 、3 、4 、5 號支票時,僅向銀行徵信 發票人之信用,而未實際向「佛香黃」等查明背書之真正, 亦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陳炳榮應自負借款風險,而認被告於 借款時無施用詐術。再告訴人陳炳榮於原審雖證述:被告要 拿支票向伊調現時,伊是跟被告說要沒有退票記錄的票,並 沒有特別說要票背有什麼樣的人背書才會接受等語(見原審 訴緝卷第48頁反面),雖告訴人陳炳榮並無特別要求被告應 提出經特定人背書之支票,始願借款。然如前述,票據上除 發票人外,如有其他背書人背書,對於執票人日後追索權行 使,自有助益,被告偽造「佛香黃」等背書後,持該支票向 告訴人陳炳榮借款,對於告訴人陳炳榮是否借款意思之形成 ,自有影響,難謂其無施用詐術。又被告既係持客票向告訴 人陳炳榮借款,則被告本人在支票背書,乃票據之正常程序 ,不能因被告均有在支票背書,即推論其當然無施用詐術。 再被告除以附表一、二所示10紙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外 ,另有以發票日為96年5 月20日、96年5 月31日之其他2 紙 金額合計149,000 元之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被告其後 有以一筆149,000 元之貨物抵償,固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為 告訴人陳炳榮證述屬實(見原審訴緝卷第49頁背面),且有 被告所提合佳電子有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卷 第52頁至第55頁),固堪認實在。惟陳炳榮亦證述149,000 元是用貨償還的,被告是在我已經提出告訴後給我貨,讓我 去抵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63頁),參以上開出貨單其日期 確為97年4 月28日、97年5 月12日、97年6 月25日、98年1 月2 日、100 年2 月7 日,此與告訴人陳炳榮證述係其提出 告訴(96年8 月8 日)後,被告始以貨物抵償等情相符,因 之亦不能以被告嗣後有抵償告訴人陳炳榮部分借款,即推論 被告無詐欺犯意。再被告除持附表一所示5 紙支票向告訴人 陳炳榮借款外,另有持附表二所示5 紙支票向陳炳榮借款, 而附表二所示之5 紙支票其上並無「佛香黃」等人之背書, 固有附表二所示5 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告持附表二所 示僅有被告本人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陳炳榮係 基於信任被告之人格而為借款等情,已據證人陳炳榮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46頁),可見陳炳榮對於被告持 僅有其本人背書之支票向其借款,陳炳榮是否出借,其意思 之決定並無受任何詐欺,固屬明確,惟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10紙支票,被告係分別持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被告各次借 款之動機、目的、犯意,告訴人陳炳榮各次是否同意借款之 意思決定,均應分別以觀,不能以被告持附表一編號2 及附 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時無詐欺行為,即推論其 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部分當然亦無詐欺行為。綜上 事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佛香黃 」等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1 、3 、4 、5 所示時間,偽造「佛香黃」等人背書 後,持向告訴人陳炳榮詐取特定之款項,則其先後4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 斷。惟查被告上開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之行為時間 ,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刑法業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公訴人認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適用,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 示支票記載「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 僅係註記支票來源,並認被告無詐欺告訴人陳炳榮之犯意,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尚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1、3、4、5部分並為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陳炳榮詐取金錢,先於支票背面偽造 「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署押,使黃 琮媖、謝細雄、黃坤明、吳政財有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而 生損害於黃琮媖等人,嗣持之向告訴人陳炳榮行使,使告訴 人陳炳榮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 之金錢(另扣除二分利利息),而受有損害,及被告犯罪所 得利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陳炳榮達成民 事調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其調解內容如 附表三所示,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陳炳榮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18萬元,被告 如未依本判決所定期限履行上開事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七、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支票上偽造之「佛香黃」、 「明」、「黃坤明」、「鼎臻財」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沒,均於各該犯罪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偽造「佛香黃」 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使告訴人陳炳榮陷於錯 誤,而如數交付借款,受有損害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並無公訴人所指「佛香黃」署押,有該支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116號卷第12頁背面),而被告拿 只有其自己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告訴人陳炳榮 係基於信任被告的人格才借錢給被告,已如前述,均難證明 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原審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偽造之署押 │犯罪行為 │主 文 │論罪法條 │ ├──┼─────┼─────┼────┼───────┼─────────────┼────────────┼─────────┤ │ 1 │AP0000000 │ 62800元 │96.4.8 │ 「佛香黃」 │於不詳時間在支票背面偽造「│徐德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 │ │ │ │ │ │佛香黃」署押,表示係佛香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 │ │限公司黃琮媖背書後,意圖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罪。 │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壹日,偽造「佛香黃」署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 │ │8 日前某日持以向陳炳榮借款│壹枚沒收。 │詐欺取財罪。 │ │ │ │ │ │ │,使陳炳榮陷於錯誤,扣除利│ │ │ │ │ │ │ │ │息(二分利)後,交付借款。│ │ │ │ │ │ │ │ │ │ │ │ ├──┼─────┼─────┼────┼───────┼─────────────┼────────────┼─────────┤ │ 2 │UC0000000 │ 32000元 │96.4.28 │ │ │ │ │ ├──┼─────┼─────┼────┼───────┼─────────────┼────────────┼─────────┤ │ 3 │NA0000000 │ 73700元 │96.5.5 │ 「明」 │於不詳時間在支票背面偽造「│徐德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 │ │ │ │ │ │明」署押,表示係新明企業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 │ │謝細雄背書後,意圖為自己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罪。 │ │ │ │ │ │ │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5 日前│壹日,偽造「明」署押壹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 │ │某日持以向陳炳榮借款,使陳│沒收。 │詐欺取財罪。 │ │ │ │ │ │ │炳榮陷於錯誤,扣除利息(二│ │ │ │ │ │ │ │ │分利)後,交付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CM0000000 │ 36250元 │96.5.25 │ 「黃坤明」 │於不詳時間在支票背面偽造「│徐德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 │ │ │ │ │ │黃坤明」署押,表示係安浤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 │ │發企業社黃坤明背書後,意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罪。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 年4│壹日,偽造「黃坤明」署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 │ │月25日前某日持以向陳炳榮借│壹枚沒收。 │詐欺取財罪。 │ │ │ │ │ │ │款,使陳炳榮陷於錯誤,扣除│ │ │ │ │ │ │ │ │利息(二分利)後,交付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FE0000000 │ 41900元 │96.6.10 │ 「鼎臻財」 │於不詳時間在支票背面偽造「│徐德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 │ │ │ │ │ │鼎臻財」署押,表示係鼎臻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 │ │業社吳政財背書後,意圖為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罪。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10│壹日,偽造「鼎臻財」署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 │ │日前某日持以向陳炳榮借款,│壹枚沒收。 │詐欺取財罪。 │ │ │ │ │ │ │使陳炳榮陷於錯誤,扣除利息│ │ │ │ │ │ │ │ │(二分利)後,交付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 票 號 碼 │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 │ ├──┼──────┼──────┼──────┤ │ 1 │AB0000000 │ 30000元 │ 96.4.20 │ ├──┼──────┼──────┼──────┤ │ 2 │AB0000000 │ 27500元 │ 96.4.25 │ ├──┼──────┼──────┼──────┤ │ 3 │AD0000000 │ 37000元 │ 96.5.10 │ ├──┼──────┼──────┼──────┤ │ 4 │AA0000000 │ 63880元 │ 96.5.31 │ ├──┼──────┼──────┼──────┤ │ 5 │AA0000000 │ 28300元 │ 96.5.31 │ └──┴──────┴──────┴──────┘ 附表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附民緝字第2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炳榮 相對人:徐德勝 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應 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3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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