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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覺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訴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曾覺非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與方瓊馥(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 友之信任關係,於民國91年2月間,在台北市○○○路○段○○ 巷○○號4樓之10方瓊馥之住處,向方瓊馥佯稱有許多台灣高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及鈦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鈦捷公司)之股票,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使方瓊馥不 疑有他,乃以每股新台幣(下同)6元之價格,購買51張( 每張1000股)高鐵公司之股票,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買10張 (每張1000股)鈦捷公司之股票,並向母親林淑霞借款70萬 元交付曾覺非及授權代刻印章以辦理過戶事宜,惟曾覺非僅 幫方瓊馥購買20張高鐵公司之股票及2張鈦捷公司之股票, 剩餘之金錢則予以侵占入己,為不使其詐騙行為遭發現,被 告乃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將89-ND-00 000000號之高鐵公司 股票影印51張、將90-ND-00000000號之鈦捷公司股票影印10 張交付方瓊馥,使不知情之方瓊馥收受之,並將上開彩色影 印之假股票存放於陽信商銀士林分行之保險箱內。(二)被 告另於91年7月31日未經方瓊馥之同意,以上開代為保管之 方瓊馥印章,蓋於方瓊馥所購買之20張高鐵公司股票讓與人 欄上,以每股6元至6.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謝慧玲,所 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5年5月2日,方瓊馥之不知情之 友人陳國華(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因急需用錢,乃向 方瓊馥商借上開高鐵公司之股票,方瓊馥允諾借予51張高鐵 公司股票,並陪同陳國華前往台北縣五股鄉(已改制新北市 ○○區○○○路○段○○○號黃昆炎之住處交付該51張經彩色影 印之高鐵公司股票,質押予黃昆炎,並由黃昆炎由陽信商銀 泰山分行,匯款50萬元至陳國華胞姊陳明珠之華南銀行永和 分行帳戶內,嗣因黃昆炎取得上開股票後,發現均係彩色影 印之假股票,乃報警循線查獲曾覺非,並扣得方瓊馥之印章 一枚及彩色影印之鈦捷公司股票10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 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7號判例決)。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原審既認定被告被訴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屬 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間已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分別就前揭被訴(一)詐欺部分諭知免 訴;就被訴(二)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前揭一之(一)部分,原判決係以被告對方 瓊馥實施詐欺行為之時間係自89年7月間某日起等情,而 被告自89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連續向被害人王 禮儀佯稱可代為購買台灣高鐵股票,至其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款項,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同年2月26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因認被告前揭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犯行 ,與本案被告自89年7月間某日起詐欺方瓊馥財物之犯行 ,二者犯罪時間甚為緊接,且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段方式亦 相近,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下所為,本案起 訴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具有連續犯 (詐欺取財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由,而為免訴之判 決。然證人即被害人方瓊馥於警詢時證稱:「這些股票大 約是91年間我在臺北市士林區賣冰品時向我的客戶曾覺非 購買的,總共向他購買了新臺幣7、80萬(元)……我自 己拿出40萬元再跟我母親借30萬元……」、於95年5月16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不知股票是偽造的,股票是 在3、4年前我做生意向1位客人曾覺非買的,該客人跟我 說他有高鐵股票問我要不要買,我當時想投資才會買…… 」等語(見偵字第12007號卷第82頁)。而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股票是因為我與方瓊馥在91年是男女朋友,我們 一起購買了10張,方瓊馥拿了5、60萬元給我,我以每張5 、6千元的價格買的,由於我只買了10張無法對方瓊馥交 待,所以我才影印了5、60張,想讓方瓊馥相信我確實買 了數十張的股票,其餘的錢我拿去償還我的負債,方瓊馥 不知道我彩色影印出來的,鈦捷的股票我買了2張,1張是 5萬元,我影印了約10張,也是一樣騙方瓊馥說是我買的 ,鈦捷是我保管的,方瓊馥的印章是當初買股票時代辦業 者幫忙刻的……」等詞(見偵字第14928號卷第83頁)。 又查方瓊馥所買受之89-N D-00 00 0000號之高鐵公司股 票,係於91年2月22日由倪玉純過戶予方瓊馥,亦有高鐵 公司95年5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007號卷第91、 92頁)。則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於91年2月間對方瓊 馥施詐,已非無據。況證人即林淑霞於警詢時證述:「( 問:據妳所知方瓊馥係何時向曾覺非購買股票?)據我回 想於91年2月17日我去領出新臺幣40萬元,借給我女兒方 瓊馥去向曾覺非買太(鈦)捷股票。」等情明確(見偵字 第14928號卷第11頁),原審逕採被告、方瓊馥於原審翻 異之詞,逕認被告係於89年7月間某日起,對方瓊馥施用 詐術,就證人林淑霞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以;證人方瓊馥於偵查中證稱:股票 轉讓登記的章不是伊蓋的,有可能是被告自行刻印自行蓋 ,又伊有授權被告買股票時刻印章,但沒有授權他賣股票 ,也沒有授權他在賣股票時,可以蓋印在過戶資料等詞明 確(見偵字第12007號卷第65、83、147頁)。然其於偵查 中證稱:伊有請被告於股票漲時,先幫伊賣云云(見偵字 第12007號卷第6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買股票時, 有授權被告刻印章,買完股票後,股票跟印章裝進同一個 袋子裡面,伊就放進銀行保險箱內,被告稱股票有漲可以 賣,伊表示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就將股票拿去賣,雖被 告沒有告訴伊要將股票賣給謝慧玲,但伊同意被告賣股票 且授權使用印章,而伊知道賣股票一定要用印章,等到被 告說要賣股票時,伊從保險箱將印章及股票拿給被告,賣 完後,再把印章及股票放進保險箱等情綦詳(見訴字卷一 第79至80頁、卷二第61至62頁及訴更卷第74頁)。可見證 人方瓊馥對於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印章乙節前後不一 致,自難以方瓊馥曾證述未授權或同意之詞,即認定被告 確實係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方瓊馥印章之事實,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非無據等情(見原判決第8頁)。遽以證人方 瓊馥之證言有不符之情形,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關於 採證法則之運用已有未洽。況被告於原審96年4月19日行 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本件有何答辯?)我承認犯罪 ,……我印了起訴書所載高鐵及鈦捷公司的股票,後來我 沒有經過方瓊馥的同意,又把股票給謝慧玲,……但我賣 股票給謝慧玲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方瓊馥要使用印章。」 等語(見訴字第3978號卷一第61頁)。雖被告事後改稱: 出售20張高鐵公司股票予謝慧玲,係經方瓊馥的同意云云 。惟方瓊馥購入之高鐵公司股票總共51張,既已同意被告 出售20張,剩餘幾張其焉有不知之理,何以方瓊馥於陳國 華商借高鐵公司股票,持向黃昆炎質押借款時,其會允諾 借予51張高鐵公司股票,並與陳國華共同簽立讓渡書(見 偵字第14928號卷第32頁)?前揭事實與被告是否有被訴 行使偽造私交書之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加釐清,遽行判 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未合。 (三)原審未詳加審酌,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諭知免訴,被訴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 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判。本件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自應全部發回。又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乃 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將89-ND-00 000000號之高鐵公司股 票影印51張、將90-ND-00000000號之鈦捷公司股票影印10 張交付方瓊馥,使不知情之方瓊馥收受之,並將上開彩色 影印之假股票存放於陽信商銀士林分行之保險箱內。」等 事實,關於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高鐵公司股票交付 他人部分,公訴意旨是否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嫌,案經發回,宜注 意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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