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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信瑜 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信瑜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被告杜信瑜明知自己僅係祥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公司(下稱祥達公司)之業務員,且明知其所私自刻製之祥達 公司及其代表人廖仁男之印鑑,僅得於與外勞雇主簽立委任 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 /家庭幫傭合約書時使用,竟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未經祥達公司代表人廖仁男之同意或授權,於 民國96年4月1日,在與張淑瑜私下簽立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 書中,盜蓋於上揭契約書上,偽以為係祥達公司授權之代表 人,並持之與不知情之張淑瑜簽立合作契約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祥達公司及廖仁男。因認被告杜信瑜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並以證人即祥達 公司代表人廖仁男、證人張淑瑜、證人即廖仁男之妻劉淑貞 等證述及祥達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4月1日業務開發合作契 約書各1份,暨祥達公司與被告杜信瑜於96年6月22日所簽訂 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等資為論據。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撤銷原審判 決,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杜信瑜承認伊有以祥達公司名義,於96年4月1日與 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並持伊所刻製祥達公 司及廖仁男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契約書,該契約書係約定張淑 瑜得以祥達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欲聘僱外籍勞工之客戶及辦理 仲介外勞之業務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與廖仁男是合夥經營祥達公司,伊有權使 用祥達公司印章與他人簽訂契約,且廖仁男亦有授權伊與張 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委由張淑瑜得以祥達公 司名義招攬客戶及辦理仲介外籍勞工之業務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另以下列各語置辯: ⒈依93年1月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 7條、第 13條規定,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必須有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簡稱仲介師)之資格,為許可設立之條件,被 告有仲介師資格,擔任祥達公司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廖仁 男則無資格,二人在94年間談合夥設立祥達公司時,被告不 可能僅為受雇者。 ⒉被告與廖仁男各持有一套祥達公司印章,被告得使用公司名 義招攬業務,廖仁男亦得使用被告名義送件申請,彼此不必 互相逐事授權使用,此由證人廖仁男、劉淑貞於原審之證言 、卷內諸多書證即足證明。 ⒊廖仁男於自己招攬之案件,向勞委會職訓局送件申請外勞時 ,均自己直接簽署被告之姓名,此有本院函查之資料可證, 由此可足以認定被告與廖仁男之合夥與充分相互授權之關係 。 ⒋被告自行享有業務與業績,從未領過祥達公司任何薪水,有 廖仁男與劉淑貞於原審中之證詞可稽,至卷內被告薪資扣繳 憑單,則純係為節稅作帳之用;被告有負擔祥達公司成立時 所需保證金利息及記帳士費用,此有匯款紀錄及證人劉淑貞 親自製作表格可證,更見被告並非受雇於告訴人祥達公司。 ⒌雖經本院函查後發現,銀行保證書係由廖仁男與劉淑貞提供 定存單而取得,並非借款而取得,但被告按月所匯付之金錢 ,反而可供廖仁男與劉淑貞全數繳付保證手續費,亦足證被 告主觀上係合夥經營之意思;且被告營業所得需繳付之稅金 ,或因申報勞退需定期提繳之金額,均定期給付告訴人,有 證人劉淑貞所製作之記錄表及本院函查資料可證,亦徵被告 並非單純受雇之雇員,而係自行賺取利潤並負擔稅賦之合夥 關係,被告有充分之權利使用公司名義進行業務之招攬,無 需告訴人祥達公司或廖仁男之逐事授權。 ⒍祥達公司成立時,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 500萬元資本額,並 未實收到位,股東劉陳玉鳳僅為人頭,是原判決僅以祥達公 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所載股東均無被告姓名此等形式 上之記載認定被告非合夥人云云,顯無足採。 ⒎被告與廖仁男合夥與充分互相授權關係之事證並非初見,乃 係二人沿襲佶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佶達興公司)之合夥模 式而來,此由證人楊宗誫(原名楊德文)之證述及被告亦擔 任佶達興公司之就業服務人員,廖仁男與楊宗誫在業務上均 得使用被告名義申請外勞入境亦明。 ⒏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足以證明告訴人祥達公司對於被 告與張淑瑜合作開發業務,極可能早已知悉且未曾反對;且 外勞雇主施玉玲於96年11月11日所簽之合約書,即明載張淑 瑜之親筆簽名,被告有送回該合約書,告訴人即不能諉稱不 知被告請張淑瑜招攬業務。雖本院向勞委會職訓局函查結果 ,96年至97年間之評鑑並未抽查到雇主施玉玲之卷宗,但可 見評鑑時之隨機抽查無可預測,廖仁男為準備公司評鑑,不 可能不準備雇主施玉玲之卷宗以備查驗。 ⒐依被告與廖仁男之間合夥與充分授權關係,並未禁止被告以 公司名義找其他人簽約開發新業務,而依 96年6月22日業務 開發合作契約書第18條,該約自 96年9月19日始生效,自不 能溯及限制被告於96年4月1日與張淑瑜簽約之行為;被告與 廖仁男於 96年6月22日簽署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之前,根本 沒有任何書面契約禁止被告找其他業務員招攬業務。 ⒑關於被告曾於 97年11月2日傳真空白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 ,係為使廖仁男放心,因被告有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 契約書,張淑瑜可合法代理祥達公司送件,應不會被主管機 關罰款;被告傳真該文件時,該文件上根本沒有「代表人廖 仁男」之欄位,被告也自己有一套公司大小章可蓋用,何需 廖仁男簽名蓋章,且被告傳真該文件時,文件上尚留存「合 作人姓名:張淑瑜」「代表人杜信瑜」,足見被告確以合夥 人之主觀意思找張淑瑜合作,且根本對廖仁男毫不隱瞞此事 ,原判決以該傳真文件,認被告有越權使用印章云云,顯未 細究事實,其認定容有違誤。 三、經查: (一)被告於96年4月1日自任祥達公司代表人,以祥達公司名義與 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上蓋有被 告自行刻製之「祥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廖仁 男」印章之印文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前開「業務 開發合作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6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568號偵卷 〉第53、54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又,依證人即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自己可以用祥達公司之名義招攬客戶,公司也有授權他可 以用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被告有刻一套公司大小章,有同 意被告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及證人即亦實 際經營祥達公司兼業務員及文書工作之劉淑貞(亦為廖仁男 之妻)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是在外招募欲聘僱 外籍勞工之雇主,再回報給祥達公司,再將其以祥達公司名 義與雇主簽訂之委託仲介外籍勞工契約送回祥達公司,被告 自己有刻一套祥達公司之大小章,他送回公司之委託仲介契 約上都是蓋那一套大小章」、「(提示被告與張淑瑜簽訂之 『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此契約書上之大小章是否為上述 與雇主簽訂委託仲介外籍勞工契約之那一套大小章?)是, 被告送回祥達公司伊與雇主簽訂之簽約書上用的那一套祥達 公司大小章,就是提示的『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上那一套 大小章」、「(問:祥達公司是否有同意被告刻製祥達公司 大小章與客戶簽訂委託仲介外籍勞工合約書?)是,一般仲 介外勞案件有同意被告以該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 103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 第103號偵卷〉二第47頁、原審卷第 38頁背面參照),互核 卷附被告前與所招募欲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簽訂之「委託招 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或「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書」上所蓋祥達公司及廖仁男之印文(詳偵續字第10 3號偵卷二第59至61頁、第 64至69頁),顯與本案被告與與 張淑瑜簽訂之上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所蓋祥達公司、 廖仁男之印文相符等情,足認前開被告所持用蓋印於與張淑 瑜簽訂之「業務合作開發契約書」上之祥達公司及廖仁男印 章,應係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授權被告自行刻製,使用於 被告與其為祥達公司所招攬欲聘僱外籍勞工之客戶簽訂「委 託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或「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請書」之用,被告此部分辯解當足採信。起訴意旨 認該等印章係被告「私自刻製」云云,與事實有違,洵無可 採。 (三)茲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究否為祥達公司之合夥人?被告以祥達 公司名義與張淑瑜於96年4月1日簽訂之上開「業務開發合作 契約書」是否未經告訴人負責人即廖仁男之授權?被告對於 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授權自行刻製之印章,有無逾越授權 使用之範圍?爰分述如下。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祥達公司之合夥人云云,然此為證人廖 仁男及劉淑貞所否認,且觀諸卷附祥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其上關於股東之登載均無被告之姓名(詳偵續字 第103號偵卷二第36、37、50、51 頁),且被告亦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具體提出如何在祥達公司出資或持股 之證明,是被告空言稱其係祥達公司股東或合夥人云云,尚 屬無據。 (五)證人即告訴人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及證人劉淑貞雖於原審 分別證稱:「被告僅為祥達公司之業務員,為預防被告用祥 達公司的名義招攬下線,故僅同意被告自己以祥達公司名義 招攬雇主,亦即只被告自己可以用祥達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 約,但被告不能再授權別人用祥達公司的名義招攬客戶」、 「未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 」等語(詳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5至37頁背 面),並提出告訴人於 96年6月22日與被告簽署之「業務開 發合作契約書」影本為憑(附於他字第1308號偵卷第11頁) 。惟查: ⒈依證人楊宗誫(原名楊德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 其與廖仁男、杜信瑜都是從事外勞仲介,當時其開設佶達興 ,其為負責人,報稅有報杜信瑜、廖仁男,但大家各自管各 自的客戶檔案,申請外勞需要送件時是用公司大小章,其並 沒有刻大小章給杜信瑜或廖仁男,但他們為求方便,也會自 己去刻印小大章,他們都沒有跟我報備要去刻印大小章,我 知道他們向主管機關申請時一定是用佶達興名義,該文件需 要佶達興大小章,他們很少進來公司,我很相信他們;其有 建議他們自己去開設公司,後來因勞委會評鑑比較嚴格,杜 信瑜及廖仁男用的格式就與佶達興的不一樣,他們各自製作 表格,是為求方便自己管理檔案;杜信瑜、廖仁男當時在佶 達興時,會各自去找雇主,並會自行與雇主簽約,也會以自 行刻印之大小章蓋在契約上,為求讓雇主接受,通常也會用 公司(佶達興)的名義,因為評鑑時勞委會會對跟雇主簽約 的文件及向勞委員會申請外勞之送件文件要求統一,所以當 時才建議他們自行出去開業;當時每月開銷都是大家平攤, 我們是信任,並未簽業務合作契約;行政費用支出都是業務 自己去處理,但對於政府機關在抽佶達興稅金時,他們都會 將曾經有簽約之雇主名單報給我,並將該繳之稅金拿給我, 再用佶達興名義繳營所稅給政府,當時都是自己管自己的客 戶、檔案等情(偵續字第 103號偵卷二第41、42頁參照), 顯見廖仁男於設立祥達公司前,係與被告同在證人楊宗誫所 開設之佶達興公司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且依證人楊宗誫前開 所述被告與廖仁男在佶達興公司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之情形, 既係任由被告及廖仁男自行各自刻製佶達興公司大小章與客 戶簽約,且由渠等各自管理客戶及檔案,並每月分攤公司開 銷,甚至亦應負責繳付公司稅款等節,可知被告及廖仁男雖 以佶達興公司名義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但與佶達興公司間實 非屬民法第 482條所定之僱傭關係,依其性質,被告及廖仁 男二人容當係靠行佶達興公司,換言之,乃係約由渠等支付 佶達興公司一定之費用,而佶達興公司同意並授權渠等得以 佶達興公司名義從事與外勞仲介相關之業務。 ⒉再證人劉淑貞(即告訴人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之配偶)於 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除證稱廖仁男在佶達興公司時,是類 似自己接案子,並照人數計費給佶達興公司,及將簽約的合 約書送回佶達興公司外,並亦證述:祥達公司與杜信瑜也是 承襲佶達興的作業模式,杜信瑜在外面自己找外勞雇主,在 97年之前均有與將外勞雇主之合約書送回祥達公司,他有交 雇主合約書給我們就一定會跟勞委會申請申請書,勞委會就 會依據該申請書做評鑑,看是否公司真的有與該雇主簽訂外 勞合約,杜信瑜自己在外面找外勞雇主簽約,賺的錢是杜信 瑜自己收,他只交給我們5%營業稅,另外每月會交 1萬元給 公司支付他的勞健保費用、提撥退休準備金及一些開銷等等 情綦詳(詳偵續字第103號偵卷二第 47頁),且於本院並具 結證述:「(關於本院卷一第49頁明細表中有關杜信瑜每筆 匯款 1萬元款項之目的)是管銷,因被告向外勞收的服務費 或其他金額並沒有交回公司,我們那時候是讓他『靠行』, 就是讓他負擔一部分的管銷」「(經辯護人提示本院卷一第 50、51頁上證三、上證四,並詰以:上面所載是否被告應該 要付的營業稅百分之5 ?)是」「我們的管銷費用,…,有 會計師、公會的成本、其他成本,我們是統一講好的,就是 13萬元 2年做分攤」「他(指被告)不是領固定薪水,就是 國外撥進來的獎金他都領走,我都沒有扣他半毛錢」等語( 本院卷一第317頁背面第6行至第8行、第 318頁、第319頁背 面參照),並有證人劉淑貞承認係其所登載之被告辯護人所 提出上證二至四之有關被告每月支付 1萬元、稅金明細記錄 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 49頁至第51頁即偵續字第103 號偵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是若被告僅單純受雇於告訴人 祥達公司,何須分攤告訴人之管銷費用?告訴人又何以迄未 能說明與被告所約定之薪資金額,甚至未給付被告薪資,而 卻任由被告領走由國外撥入的獎金?凡此,俱見被告在告訴 人祥達公司並非僅單純受僱之業務員,亦即,被告與告訴人 祥達公司間,核與民法第 482條所定之僱傭關係之要件有別 ,被告辯稱伊在告訴人公司係沿襲佶達興公司模式等語,實 非無據,堪足採信,則依前開⒈之說明,被告應屬靠行告訴 人祥達公司,即由被告支付祥達公司一定之費用,而祥達公 司同意並授權被告得以祥達公司名義從事與外勞仲介相關之 業務至明。告訴人負責人廖仁男指稱被告僅為祥達公司之業 務員云云,及被告否認與告訴人間為靠行關係云云,均無可 採。 ⒊又,參諸前開被告於96年4月1日自任祥達公司代表人,以祥 達公司名義與張淑瑜所簽訂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其 內有「報酬:乙方(即張淑瑜)依交件人數計酬;一、甲方 (即祥達公司)應負之責任:1、甲方負責外籍勞工相關文 件控管製作及各單位文件之寄送;二、乙方應負之責任:2 、乙方必須與客戶簽訂雇主委任契約書,與外籍勞工簽訂外 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乙方及客戶和外勞須簽名蓋章填寫日期 ),以上契約正本須放置甲方,甲方統一免費空白契約書予 乙方,嚴禁私制版本」等內容(詳他字第1568號偵卷第53、 54頁),顯見前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係被告為擴展 其外勞仲介業務,而再委由張淑瑜得以祥達公司名義招攬客 戶聘雇外勞至明。從而,被告既係靠行告訴人祥達公司,祥 達公司同意並授權被告得以祥達公司名義從事與外勞仲介相 關之業務,則被告與張淑瑜所訂定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與 被告外勞仲介業務有關,殊難謂未在告訴人祥達公司概括授 權之範圍。 ⒋況,本案緣於張淑瑜於96年11月11日以告訴人祥達公司名義 與案外人施玉玲簽訂「委任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 合約書」後,因所招募之外勞有未依法轉換雇主之疑義,經 施玉玲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所起者,此有卷附臺北市政 府99年8月25日府勞外字第09939088900號函檢附之97年8 月 21日祥達公司送件之所有資料及所有談話筆錄(包括廖仁男 、張淑瑜、施玉玲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筆錄、委任招募 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等)並標明「附件A案(施 玉玲君檢舉案)」全卷可稽(偵續字第103號偵卷二第91 頁 至第 164頁),而觀諸前開檢附之資料中,證人即告訴人祥 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其稱: 我們是96年12月10日知道施君(指施玉玲)要聘請一個外勞 的事情,可是那時候我們不知道是那一個外勞,後來 97年1 月之後我們才知道是G君,…,我們從頭到尾都一直以為G君 在施君家中工作」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93、94頁),已見 告訴人祥達公司就有以祥達公司名義為雇主施玉玲仲介外勞 乙事應知之綦詳;再者證人劉淑貞自承係其登載之偵續字第 103號偵卷二第56頁、第57頁所示「97年3.4月」「97年5、6 月」應付稅明細資料,其上僱主欄均有登載「施玉玲」之名 ,且其對應聘雇之外勞姓名、入境日及費用等亦均記載明確 ,則若劉淑貞未核對相關聘雇合約或申請資料,如何能如此 詳細之記載?是被告稱其有將施玉玲之聘雇合約書送回祥達 公司,應非虛詞。佐以卷附標明「附件 A案(施玉玲君檢舉 )案」卷第26頁至28頁之施玉玲與祥達公司訂立之委任招募 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其上承辦人處有張淑瑜 之簽名,對此,衡情,證人劉淑貞應可見及,則告訴人指稱 不知被告另委請張淑瑜招攬業務云云,是否屬實,乃有疑義 。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其有委請張淑瑜招攬業務乙語,尚非 無據而足採信。 ⒌至證人張淑瑜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被告,伊與被告 是在勞委會認識,聽被告說他是祥達公司之合夥人、股東, 並說有案子可以委託他,伊與被告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 書』時,沒有注意看公司大小章名字是誰」等語(見偵續字 第103號卷一第142頁)。然此被告固足認張淑瑜未曾與祥達 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接洽,但與被告是否經告訴人祥達公司之 概括授權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無涉,難資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⒍另證人廖仁男、劉淑貞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迭分別證述被告 於97年11月2日傳真合作人姓名為張淑瑜,祥達公司簽名欄 為空白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予廖仁男,要求其在該份 文件上蓋祥達公司及廖仁男之印章等語,而被告就確有傳真 前開空白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予廖仁男乙節固供認不 諱,惟否認係要求廖仁男在該文件上蓋印,且於偵查中即稱 :是因廖仁男跟我說那合約遺失找不到,叫我傳一份給他看 ,所以我才傳給他看,還跟他說就是之前我們有講過的那一 份等語(偵續字第103號偵卷一第142頁)。觀諸前開空白之 「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上開偵卷一第170頁),除打字 之文字外,就其餘應填載之事項及簽名均付之闕如,若被告 確為掩飾其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祥達公司名義與 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之犯行,而傳真空白契 約書,要求廖仁男再蓋印其上,理應會將其餘應填載事項及 簽名均完成後,再由交付廖仁男,實無完全空白之理,亦無 在該空白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之甲方代表人處仍列載 「杜信瑜」之必要。職是,被告前開所稱傳真該空白「業務 開發合作契約書」之目的,非全然不可採信,自不能徒憑證 人廖仁男及劉淑貞所言,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告訴人於 96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 ,其中第10點訂有「嚴禁乙方(即被告)以甲方之名義與國 內或國外仲介公司簽署任何合作及相關文件,違者依法辦理 」等,固有告訴人提出之該「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在卷可 憑(偵續字第 103號偵卷一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該「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簽訂時間非但係在96年4月1日 被告以祥達公司名義與張淑瑜所簽訂之業務開合作契約書之 後,且依該「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第18點之規定,該契約 生效日更遲至 96年9月19日,故自難依此認被告以祥達公司 名義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時,係故意違背 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之約定 ,而有逾越授權之事。另證人廖仁男於原審雖證稱該「業務 開發合作契約書」係每二年簽一次云云(原審卷第31頁), 然經被告質以能否提出 96年6月22日前之契約書,則稱:要 問他太太,她好像有等語(原審卷第34頁背面),然關於此 情,證人廖仁男之妻即劉淑貞於原審同日證述時卻證稱:之 前是否有簽約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是 96年6月22日等語(原 審卷第37頁背面),依此,顯難認被告於 96年6月22日前亦 曾與告訴人簽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證人廖仁男及劉 淑貞部分所言,均難採信,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基上,雖被告辯稱其為祥達公司之合夥人乙節不足採信,然 就被告所辯其以祥達公司名義與張淑瑜於96年4月1日簽訂之 「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屬告訴人負責人即廖仁男之概括授 權範圍,並未逾越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授權自行刻製之印 章之使用範疇,且祥達公司就被告委由張淑瑜招攬外勞仲介 業務乙事亦應知悉等情,均堪採信,既如前述,故被告所為 自與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更遑論有 何同法第216條所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及審理結果所形成之心證,認本 件檢察官所指事證,未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不 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構成要件, 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勾稽,徒以告 訴人及證人劉淑貞否認有授權或知情暨被告 97年11月2日傳 真文件等,即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其所認核非妥適,被告 上訴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即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 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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