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陞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
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綏奮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彪章 58歲民.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33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83
、7062號)及
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739、7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柏陞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
扣案之製
造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王綏奮、鄭宏鏞、吳長松、
郭榮華、李俊明、謝振鵬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5、6、7、8、9、10、
11 ,附表十三編號15(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
16(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7(含香港門號之
SIM 卡1枚)、編號19,附表二十編號1(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1枚)、編號2(含香港門號00000000之SIM卡1枚)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
台幣伍拾萬元應與王綏奮、鄭宏鏞、吳長松、郭榮華、李俊明、
謝振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償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5、6、7、8、9、10、11,附表
十三編號15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6(不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7(含香港門號之SIM卡1枚
)、編號19,附表二十編號1(不含門號0000 000000之SIM卡1枚
)、編號2(含香港門號00000000之SIM卡1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
王綏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製
造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劉柏陞、鄭宏鏞、吳長松、
郭榮華、李俊明、謝振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5、6、7、8、9、10、
11 ,附表十三編號15(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
16(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7(含香港門號之
SIM 卡1枚)、編號19,附表二十編號1(不含門號000000 0000
之SIM卡1枚)、編號2(含香港門號00000000之SIM卡1枚)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
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劉柏陞、鄭宏鏞、吳長松、郭榮華、李
俊明、謝振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5、6、7、8、9、10、11
,附表十三編號15(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6(
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7(含香港門號之SIM
卡1 枚)、編號19,附表二十編號1(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枚)、編號2(含香港門號00000000之SI M卡1枚)所示之物
均沒收。
賀彪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5
、6、7、8、9、10、11,附表十三編號15(含門號000000 0000
之SIM卡1枚)、編號16(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
號17(含香港門號之SIM卡1枚)、編號19,附表二十編號1(不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2(含香港門號00000000
之SIM卡1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製造毒品部分:
㈠緣劉柏陞
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原
料粉末一批,亟思將該批粉末製造成成品,
乃於97年12月初
委託郭榮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經本院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代為尋覓
藥廠,郭榮華遂透過吳長松(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
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邀約「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製藥公
司)總經理鄭宏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按係
負責綜理新東製藥公司之營運等一切事務,為新東製藥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見面商談製藥事宜,並將劉柏陞交付印有「
ma de in Japan」及日文片假名「エリミン」(俗稱一粒眠
)之藥錠1排提示予鄭宏鏞,詢問其有無能力製作相同之藥
錠,經鄭宏鏞允諾後,劉柏陞即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
吳長松交付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原料100公克予鄭
宏鏞先行試作。劉柏陞、王綏奮與郭榮華、吳長松、鄭宏鏞
均明知含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之藥錠(
以下簡稱一粒眠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底某日、98年1月初某日,由
王綏奮及劉柏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郭榮華以其
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所申請借
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鄭宏鏞所申請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吳長松之妻謝鳳英所申請
由吳長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
相約在臺北市○○○路、天津街某咖啡廳見面,商談製造一
粒眠所需之藥錠硬度、色澤等細節,並約定由劉柏陞將含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粉末交由王綏奮載送至吳長松位於
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32居處寄放,鄭宏鏞再負責將
原料粉末調製成人體可承受之劑量後
予以打錠、包裝,交予
劉柏陞伺機販售。鄭宏鏞代工製造之代價為1顆新臺幣(下
同)1.5元,若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有售出,郭榮華可抽
取1顆0.5元之利潤代價,並包紅包予吳長松作為酬謝。相隔
約1星期後,鄭宏鏞再次透過郭榮華與劉柏陞聯繫,將試作
之一粒眠藥錠帶至前開地點供劉柏陞、王綏奮試吃,吳長松
亦在場作陪,經試吃之結果,認細緻度不夠,要求鄭宏鏞修
正,其後4、5次,均間隔約1星期,將調整配方試作之一粒
眠藥錠帶至前開地點供劉柏陞、王綏奮試吃,吳長松、郭榮
華均陪同在場,郭榮華並帶同劉柏陞、王綏奮至鄭宏鏞前揭
新東製藥公司指導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楊文俊調劑一粒眠藥錠
之原料比例,
期間王綏奮則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
粉末載送至吳長松位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32、
郭榮華之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7居所寄放。
㈡鄭宏鏞於97年12月下旬,邀集當時尚不知情之前員工李俊明
及時任鄭宏鏞司機楊春淦駕駛自用小客車陪同,先後前往新
北市○○區○○街○○○巷○○號(改制前為台北縣三重市○○
街○○○巷○○號)坤龍機械有限公司以36萬元之代價訂購包裝
一粒眠藥錠所需之包裝機1台,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唐亞股份有限公司以24萬元之代價訂購用於一粒眠藥錠
外包裝之噴字機1台。
㈢鄭宏鏞並於98年2月間以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池錦煥承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作為包裝製造完
成之一粒眠藥錠之工廠(下稱海埔路工廠)。而李俊明(共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曾於新東製藥公司任職,
因失業缺錢花用,明知一粒眠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自98年2
月間起,與劉柏陞、王綏奮、吳長松、郭榮華、鄭宏鏞共同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宏鏞將其所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交予李俊明作為相互聯繫之工具
,李俊明則以1顆工錢0.5元之代價,住在海埔路工廠內,負
責找人在該處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噴字及包裝,並於98年2 月
中旬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坤龍機械有限公司載運前開訂購之包
裝機1台至海埔路工廠放置,而鄭宏鏞向唐亞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之噴字機1台,則由該公司不詳姓名之人於98年2月底送
至新東製藥公司,再由李俊明將其載運至海埔路工廠放置。
㈣謝振鵬(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660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因失業無處居住而自98年
2月底起借住於鄭宏鏞新東製藥公司廠房宿舍內,其於98 年
2月底、3月初知悉鄭宏鏞有意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明知
一粒眠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自98年2月底、3月初起,與劉柏
陞、王綏奮、吳長松、郭榮華、鄭宏鏞、李俊明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督導李俊明及李俊明所
僱請之人員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噴字、包裝作業
,並以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隨時向鄭宏鏞報
告海埔路工廠之工作狀況、進度,而以免予支付鄭宏鏞租金
之利益,作為其從事上開督導業務之對價。謝振鵬於98年3
月15日因發覺李俊明所僱請之葉佳榮私藏其所包裝之一粒眠
藥錠而出拳毆打葉佳榮嘴巴,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23分
許,以其所申請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鄭宏鏞報告此事,並
表示會作好督促之工作等語。
㈤鄭宏鏞於98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委請當時尚不知情之楊春
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向
吳長松領取前由王綏奮載送交付之一粒眠藥錠原料粉末共14
包(約7公斤),隨即在新東製藥公司2樓廠房內,將原料及
配方單交予不知情之楊文俊,囑咐楊文俊以每顆180毫克藥
錠須含主原料(即原料粉末)7.85毫克之方式調配成分並製
作藥錠,
嗣楊文俊在新東製藥公司打錠室將鄭宏鏞交付之主
原料與副料(乳糖、澱粉、黏合劑、香料)調置比例完成後
即交由新東製藥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謝明福在新東製藥公司攪
拌室從事混合、烘乾及打錠製成一粒眠藥錠之工作,鄭宏鏞
並撥打上開其所借予李俊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李俊明
前往新東製藥公司載運製作完成之一粒眠藥錠至海埔路工廠
進行包裝、噴字,其間鄭宏鏞將製作包裝完成之一粒眠藥錠
樣品透過吳長松、郭榮華與劉柏陞聯繫交予劉柏陞、王綏奮
試吃並改進,而自98年3月中旬起即開始大量生產一粒眠藥
錠,預計於98年4月14日將第1批製作包裝完成之一粒眠藥錠
(約75萬顆)出貨。李俊明則分別於98年3月初及98年4月初
某日,以1天2,500元之工資,僱用葉佳榮、楊春淦(2人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
工作。葉佳榮在上址工作約5、6日後因懷疑其所包裝之藥錠
成分而詢問友人,經友人告知後知悉該藥錠係一粒眠,並於
楊春淦開始在海埔路工廠從事包裝工作後約1星期轉知楊春
淦上情,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知悉後,
仍繼續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工作,楊春淦負
責將一粒眠藥錠裝入封包機內包裝,鄭宏鏞並將其所申請之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借予楊春淦插入楊春淦所有之LG廠
牌行動電話,以聯絡包裝一粒眠藥錠之相關事宜,葉佳榮則
負責將以鋁箔片包裝完成之一粒眠藥錠(1片10顆),每25
片用橡皮筋捆成1綑,每300綑裝成1箱(1箱7萬5千顆),直
至同年4月9日始離開海埔路工廠而未繼續參與一粒眠藥錠之
包裝工作。
㈥嗣劉柏陞、王綏奮於98年4月13日由郭榮華陪同至新東製藥
公司了解製造一粒眠藥錠之進度,鄭宏鏞告以劉柏陞已製作
完成75萬顆,需發放員工薪資等語,劉柏陞遂分別於98年4
月15日、98年5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鄭美賢將40萬、10萬元匯
至鄭宏鏞指定之案外人辜明賢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鄭宏鏞則將其中之20萬元扣除李俊明積
欠之債務後,給付李俊明7萬元,其餘款項則用以購買製造
一粒眠藥錠所需之副料。鄭宏鏞將上開已製造完成之一粒眠
藥錠交予劉柏陞、王綏奮驗收,因未達要求之硬度而遭退回
,鄭宏鏞遂督促楊文俊於98年4月16日再度開工打製一粒眠
藥錠,並由李俊明、楊春淦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
包裝。
㈦嗣因包裝一粒眠藥錠之人手不足,李俊明遂於98年 4月22日
撥打賴佳蓉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以1天1,
000元之代價,僱請賴佳蓉(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海
埔路工廠幫忙包裝一粒眠藥錠,賴佳蓉經詢問其乾爹謝振鵬
之意見,並於謝振鵬之鼓吹下,自98年4月23日起,在海埔
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並受李俊明之指示,負責將
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與紅色包裝紙分開,惟賴佳蓉
迄同年
月25日即離開海埔路工廠而未繼續參與上開工作。
㈧鄭宏鏞唯恐包裝一粒眠藥錠之人手不足而延誤出貨之時間,
遂於98年5月3日在新東製藥公司內,向鄭漢澤、章惠群(2
人幫助製造偽藥犯行,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0
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人表示欲以1天2,500元之代價,請
其等2人在海埔路工廠幫忙包裝仿冒之安眠藥,鄭漢澤、章
惠群2人因鄭宏鏞、楊春淦等人隱匿包裝毒品之實情,致不
知其等所幫忙包裝者係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惟其等主觀
上均明知該等藥錠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自98年5月3日起,在
海埔路工廠從事上開藥錠之包裝工作,由鄭漢澤負責封裝及
列印標籤,章惠群則負責噴印該等藥錠之外包裝,並將包裝
完成之藥錠以每25片用橡皮筋捆成1綑。
㈨
迨於98年5月7日分別在:①新竹市○○路○○○號2樓新東製藥
公司廠房宿舍、②李俊明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08
號住處、③新竹市○○路○○○號海埔路工廠、④葉佳榮位於
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⑤吳長松位於
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32居所、⑥郭榮華位於臺北市
○○○路2段255號9樓之7居所、⑦新竹市○○路○○○號新東
製藥公司、⑧新竹市○○路○○ ○號前,經警持
拘票分別
拘提
謝振鵬、李俊明、楊春淦、葉佳榮、吳長松、郭榮華、鄭宏
鏞、賴佳蓉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及賴佳蓉
所有之BENQ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而循線查獲上情。而劉柏陞、王綏奮於98年5月7日鄭宏鏞
等人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犯行被查獲後,當日隨
即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
二、運輸毒品部分:劉柏陞、王綏奮於98年5月7日潛逃至大陸地
區藏匿後,嗣於98年10月間某日,1名姓名年籍不詳蔡姓成
年男子(以下簡稱蔡姓男子)與劉柏陞、王綏奮在香港提及
其在臺灣有一批一粒眠藥錠,要劉柏陞、王綏奮想辦法自臺
灣運至馬來西亞,劉柏陞、王綏奮、蔡姓男子均明知一粒眠
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
姓男子指示王綏奮先行租用倉庫預備存放一粒眠藥錠,並以
劉柏陞所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王綏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號碼不詳香
港易付卡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關運輸一粒眠藥錠相關事宜
。被告王綏奮在台即先行透過不知情之林治國於98年11月間
向不知情之賴淑釧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
1 樓之房屋,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作
為存放一粒眠藥錠之倉庫(以下簡稱96號倉庫),並於99年
1 月某日依蔡姓男子指示前往台北市○○路中廣對面附近路
旁,自1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取以4箱紙箱包裝之如附
表十編號6、7所示數量一粒眠藥錠,將之載往前開倉庫存放
,並回報劉柏陞。劉柏陞、王綏奮
復於99年1月間某日,在
大陸邀集賀彪章從事前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及運輸工作,賀
彪章明知一粒眠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與劉柏陞、王綏奮、蔡
姓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賀彪章以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香港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由王綏奮於99年1月26日、27日載同賀彪章前往存放一
粒眠藥錠之96號倉庫觀看。另劉柏陞則於98年12月、99年1
月初聯繫不知情報關業者林志賢,並指示王綏奮前往林志賢
處詢問出口相關事項。王綏奮另於99年5月間某日透過林志
賢與不知情之出口報關業者藍建源取得聯繫,
意圖以貨櫃夾
帶方式,將一粒眠藥錠運至境外交易。運輸管道覓得後,劉
柏陞、王綏奮、蔡姓男子決定將一粒眠藥錠與泡麵夾帶方式
運至馬來西亞,王綏奮遂於99年5月下旬向賣場訂購1千箱阿
Q桶麵,於99年6月間數次與藍建源密集會面詢問出口報關事
宜,且於同年6月4日再次透過林治國向不知情之賴淑釧承租
樂利二街62巷90號1樓(以下簡稱90號倉庫),於同日下午1
時許指示業者將所訂購之泡麵1千箱送至上開90號倉庫,當
日即與賀彪章在前開倉庫進行拆解包裝工作。王綏奮與賀彪
章再於99年6月7日共同將泡麵箱數十箱自90號倉庫搬至96
號倉庫,並在96號倉庫內內將泡麵自紙箱內取出,在箱子內
層舖上附表十編號9、10、11所示塑膠袋,將原4大箱內以鋁
箔片片裝之一粒眠藥錠(1片10顆),每25片綁成1綑裝入塑
膠袋內至裝滿為止,共計分裝為11箱,再以附表十編號5所
示透明膠帶封箱進行包裝以便運送至馬來西亞。嗣蔡姓男子
因只買20幾萬顆一粒眠的量,要搭配泡麵運出,搭配之後,
不夠成本,
適蔡姓男子與林子明在香港碰面,林子明說他在
臺灣有訂一批一粒眠,林子明問蔡姓男子要不要一起做,於
是兩人決定將雙方之一粒眠併櫃一同運至馬來西亞,台灣方
面事務則由林子明負責處理,因而林子明於同年6月12日要
劉柏陞隔天即6月13日帶賀彪章出境至香港,幫林子明帶錢
回來。劉柏陞於同年月14 日將林子明所交付之港幣130萬元
及新加坡幣15萬元交付賀彪章,賀彪章當日下午搭機至桃園
機場,由王綏奮前往機場搭載賀彪章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銀
樓,將其中15萬新加坡幣換成新臺幣,一同前往基隆報關行
休息處,將其中新台幣110萬元、購買泡麵之發票及以英文
書寫馬來西亞收件人之地址手抄紙各1張交付予報關行之林
志賢、藍建源,然因手抄紙上記載之收件人地址未詳盡而遭
退回,王綏奮、賀彪章隨即離開,不久王綏奮即自行返家。
同日晚上王綏奮與蕭裕山、蕭博文見面,並向2人拿取新台
幣380萬元後,王綏奮依劉柏陞指示於同日晚間交付現金119
萬3千元及港幣130萬元予不知情之鄭美賢時,為警持拘票在
台北市○○區○○里○○○路○○ ○巷○○號門口將王綏奮拘提
到案,並分別在:①基隆市○○○街○○號承租倉庫、②基隆
市○○○街○○號承租倉庫、③劉柏陞位於台北市○○○路○○
○巷○○號3樓住處、④王綏奮隨身皮包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⑤王綏奮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
、⑥林子明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住
處、⑦在蕭裕山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
處、⑧蕭裕山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
⑨蕭博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A棟3樓之3居處
、⑩賀彪章位於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6
樓住處,扣得附表十至二十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
查緝隊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所犯之法條,
起訴書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就非
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已載明其犯罪
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未記載法條,亦應
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
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事實二部分,
公訴人起訴被告劉柏陞、王綏奮於98
年11月間邀集被告賀彪章從事運輸包裝工作,由被告王綏奮
承租倉庫,於99年1 月間下旬與被告賀彪章蒐集裝載毒品之
紙箱,被告王綏奮與報關業者聯繫,購買泡麵1 千箱,將已
打錠完成並購入之一粒眠藥錠裝入紙箱封箱後等待運至馬來
西亞,被告劉柏陞交付被告賀彪章金錢轉交被告王綏奮支付
報關費用新臺幣110 萬元
等情以觀,足見起訴之範圍,除起
訴被告3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就被告3 人涉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亦經起訴
無訛。起訴書就被告3 人起訴法條雖
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嫌,已經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
供述證據部
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上開各供述證據,自均有
證據能
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前揭各該證據,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就前開其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一
粒眠藥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就前
開其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犯罪事實犯行,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為證:
㈠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部分:
⒈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與郭榮華、吳長松、鄭宏鏞、李俊明
、謝振鵬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犯意聯絡,
由被告劉柏陞提供、被告王綏奮負責載送含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之原料粉末,並透過郭榮華、吳長松與新東製藥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宏鏞聯繫、碰面,商談製造第三級毒品
一粒眠藥錠硬度、色澤、含量等細節後,被告王綏奮嗣將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粉末載送至吳長松位於台北
市○○○路○ 段○○號6 樓之32、郭榮華位於台北市○○○
路○段○○○ 號9 樓之7 居所寄放,由吳長松交付予鄭宏鏞
,鄭宏鏞則在其新東製藥廠找不知情楊文俊、謝明福製成
藥錠,並由李俊明找葉佳榮、楊春淦、賴佳蓉、鄭宏鏞找
鄭漢澤、章惠群在鄭宏鏞所承租新竹市○○路○○○ 號工廠
進行包裝,謝振鵬則在該處督導
渠等工作之犯罪事實,
業
據:
⑴被告劉柏陞於警詢、原審
訊問時供述:伊於97年冬天在
台灣透過共犯郭榮華找到鄭宏鏞可以製造一粒眠藥錠,
伊找被告王綏奮到指定地點接原料並要王綏奮在製毒過
程中負責試吃。在製造過程中伊與被告王綏奮均有試吃
,可是鄭宏鏞做出來之藥錠不符合要求。伊有到過新東
製藥廠 2次,是跟被告王綏奮、郭榮華一起前往,伊有
於98年4月15日、98年5月16日叫伊妻子鄭美賢分別匯40
萬、10萬元給藥廠老闆鄭宏鏞等語(見98偵緝字第740
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99訴字第331號卷第9至10頁)。
⑵被告王綏奮於偵訊中供述:98年間有幫被告劉柏陞載原
料給「黑雄」及「水華」,伊在台北市○○○路○路邊
拿到原料,當時伊在那邊等貨車過來,是貨車司機將原
料給伊。伊有去過新東製藥廠幾次,也有試吃一粒眠藥
錠等語(見99偵字第4883號卷二第177 頁、第226 至22
7 頁)。
⑶且據共犯鄭宏鏞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
本
準備程序中供述及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89
至93頁、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08頁、第111頁,98
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15至20頁,98偵字第4883號卷二第
130至132頁,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一第59至61頁、第
151頁,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二第126至135頁、第136
至143頁、第145至146頁、第234頁,原審98訴字第253
號卷三第22頁,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四第77頁、第83
至84頁,本院99上訴字第1074號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
1頁);被告郭榮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
第189至194頁,98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56頁,98偵字第
4883號卷一第62頁、第65至68頁,98偵字第4883號卷二
第206至207頁、第213頁,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一第57
頁,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三第16至21頁,原審98訴字
第253號卷四第78頁背面至79頁,本院99上訴字第1074
號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明確;共犯吳長松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98偵字
第3702號卷一第172頁、第175至176頁,98偵字第3702
號卷二第47至48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第37頁
、臺灣高等法院99上訴字第1074號卷第210頁反面至第
211頁);共犯李俊明於警詢、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
卷一第115至118頁、第122頁、第126至128頁,原審98
訴字第253號卷一第46頁、第152頁、原審98訴字第253
號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本院99上訴字第1074號
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共犯謝振鵬於原審、本院
供述、證述(見原審98聲羈字第87號第32頁、原審98訴
字第253號卷五第143至144頁、本院99上訴字第1074號
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在卷。
⑷並經
證人即負責調配比例製造一粒眠藥錠之不知情之新
東製藥公司員工楊文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98偵字
第3702號卷一第236 至242 頁、第293 至299 頁);證
人即受被告鄭宏鏞之託而領取被告劉柏陞匯入製造一粒
眠藥錠代價40萬元之不知情之新東製藥公司警衛徐碧芳
於偵訊時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321 至322 頁
);證人即受被告鄭宏鏞指示而電請楊文俊將製造完成
之一粒眠藥錠交予被告李俊明之不知情之新東製藥公司
會計朱迦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
一第334 頁、第341 頁);證人即出租新竹市○○路○○
○ 號房屋予被告鄭宏鏞之不知情之屋主池錦煥於警詢時
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376 頁);證人即負責
將調製完成之一粒眠藥錠粉末壓錠之不知情之新東製藥
公司員工謝明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98偵字第3702
號卷一第409 至416 頁);證人賴佳蓉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98 至199 頁、第211
頁、第212 至215 頁,原審98訴字第253 號卷五第113
至11 4頁);證人鄭漢澤於偵訊時(見98偵字第3702號
卷一第302頁、第308至309頁、第311至312頁、原審98
訴字第253號卷一第152至153頁,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
四第80頁反面);證人葉佳榮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
第218至219頁、第228至229頁、第234頁,原審98訴字
第253號卷三第10頁、第13至14頁,原審98訴字第253
號卷四第80頁,本院99上訴字第1074號卷第220頁);
證人楊春淦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審理、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證述(見98偵字第3702卷一第136頁、第
152至154頁,98偵字第3702卷卷二第23至24頁、原審98
訴字第253號卷二第148至15 0頁、原審98訴字第253 號
卷四第80頁反面,本院99上訴1074號卷第210頁反面至
第211頁);證人章惠群於偵查中供述(見98偵字第370
2卷一第370頁,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一第152至153 頁
,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四第80頁反面);證人彭涵虹
於偵查中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406頁)
綦詳
。
⑸此外,復有共犯鄭宏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李俊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楊
春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吳長松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葉佳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郭榮華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
監聽譯文、門號查詢
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照片3 幀、原審
搜索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鄭宏鏞、謝振鵬、楊文俊)、原審
搜索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春
淦)、手抄包裝噴印內容影本1 紙、海埔路193 號現場
圖、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李俊明)、原審搜索票、自願
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吳長松)、原審搜索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佳榮)、新竹市警
察局查獲葉佳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照片5幀
、原審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榮華)、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鑑定書1 份、坤龍機械有限公司、
唐亞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
賴佳蓉)、楊文俊之配方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98
年度安保管字第166 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
696 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98年5 月11日衛署
藥字第0980307629號函、98年度保管字第705 號扣押物
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690 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
安保管字第205 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98年6 月15日藥檢壹字第0980009783號函
暨所
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
7 日刑鑑字第098006265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63267號鑑定書、98
年度保管字第238 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23
9 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240 號扣押物品清
單、98年度安保管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安保
管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之附表三、原審98年度安保管字第62號扣押
物品清單、原審98年度保管字第267 號扣押物品清單、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16日竹檢國精98偵37
02、4097字第24523 號函暨其所附98年度安保管字第30
6 、305 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5 月7 日、98年8 月27日鑑定書影本、
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15日衛署
藥字第0980029671號函暨其所附歷年來經公告使用、販
售之禁藥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8年10月13日
(98)一東門字第249 號函暨其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
原審98年10月23日
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1 份、原審
98年11月5 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1 份、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表- 新東製藥並未取得衛生署核發之含第三級
管制藥品硝甲西泮之藥品許
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11月6 日竹檢國總字第0988300240號函暨其附
件一至七(含地檢署98年度安保管字第306 、166 、36
7 號、98年度保管字第156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98
年度院保字第390 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11月6 日竹檢國總字第0988300240號函、函
附照片1 份、原審98年度院保字第391 號扣押物品清單
、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 日刑
鑑字第0980162243號鑑定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8
日刑醫字第0980063163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扣案物鑑定編號F-3 之照
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扣案物鑑定編號C-24、C-27
之照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附件(說明贓證物取得時間、位置說明、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原審98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拍
攝之照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 日刑醫字第0980162243號鑑驗
書(98他字第1125號卷二第27至29頁、98聲搜字第7號
卷第13至20頁背面、第21至35頁、第36至43頁、第44
至45頁背面、第55至84頁、第85至110 頁背面、第122
至144 頁背面、第145 至160 頁背面、第161 至163 頁
、第164 至179 頁、第247 頁、第249 至250 頁,98偵
字第3702號卷一第46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6至59頁
、第60至63頁、第64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6頁
背面、第77至82頁、第84頁、第124 頁、第143 至146
頁背面、第203 至205 頁、第224 至225 頁背面、第24
5 至291 頁、第324 頁、第382 至385 頁、第443 至
448 頁、第449 至456 頁,98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5 頁
、第6 頁、第43頁、第60至62頁、第121 頁、第136 至
141 頁,原審98訴字第253 號卷一第108 至113 頁、第
115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至123 頁、第
136 頁、第168 頁、第170 至176 頁、第177 至201 頁
,原審98訴字第253 號卷二第29-8至30頁、第31至32頁
、第33至106 頁、第174 至184 頁、第194 至195 頁、
第196 至232 頁,原審98訴字第253 號卷三第43至44頁
、第45至50頁、第51頁、第56至57頁、第108 頁、第
109 頁、第110 至119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39 至
142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45 至147 頁、第148 至
160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63 頁),是被告劉柏陞
、王綏奮上開有關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足
堪憑信。
⑹至被告劉柏陞於偵查、原審準備、審理時均供述、證述
:製造一粒眠藥錠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粉末
係蔡姓男子所提供,係蔡姓男子要伊找藥廠製造一粒眠
藥錠等情節,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供
佐證,且就卷附有
關製造一粒眠藥錠之相關譯文,均無從探知是否有該名
蔡姓男子參與其中,則被告劉柏陞此部分之供述、證述
內容,尚有可疑,而無足採。又被告劉柏陞有關製造第
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過程供述、證述內容,與前開共犯
證述內容有出入之處,或係因時間已2 年餘以致記憶模
糊所致,然前開事實既已經共犯證述明確,且經原審認
定事實如上,被告劉陞供述、證述與原審認定事實不符
之處,即無足採。另被告劉柏陞於警詢、原審訊問時固
坦認有分別支付共犯鄭宏鏞40萬、10萬元,惟否認前開
款項係支付予共犯鄭宏鏞製毒報酬等語,然有關鄭宏鏞
有自被告劉柏陞處收到前開製毒費用事實,已經共犯鄭
宏鏞、郭榮華證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自無足
採。再被告劉柏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拿10萬元給被告
王綏奮,該筆款項係被告王綏奮載送原料之報酬等語;
被告王綏奮則
自承有自被告劉柏陞處收到1 萬元等語。
然經遍查全卷卷證資料,並無相關補強事證
可資佐證被
告2
人證述、供述內容是否真實,則被告王綏奮是否有
自被告劉柏陞處收取製毒報酬,既有疑義,罪疑為輕,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㈡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劉柏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新東藥廠出
事後,98年年底在香港,有1名「蔡姓男子」
告訴伊及被
告王綏奮他在台灣訂了一批一粒眠藥錠,要伊與被告王綏
奮想辦法幫他運送到馬來西亞,因貨太少,「蔡姓男子」
交代被告王綏奮先租一個工廠放這批貨,當時並未說租賃
地點,並交代被告王綏奮去台北市○○路路邊拿這批一粒
眠藥錠,拿取時間伊並不清楚。所以伊打電話給基隆從事
報關行業的阿賢即林志賢,伊告訴阿賢伊會叫被告王綏奮
去找他,報關行部分伊有告訴被告王綏奮回臺灣找阿賢,
報關行部分就由被告王綏奮聯繫。99年1月份的時候,「
蔡姓男子」要伊叫被告王綏奮到台北市○○路邊接一粒眠
藥錠成品20幾萬顆。被告王綏奮接到一粒眠藥錠後,伊跟
被告王綏奮看被告賀彪章生活很辛苦,問他有沒有興趣來
幫忙裝一粒眠藥錠運送至馬來西亞,被告賀彪章就開始參
與,如果這批貨成功運送至馬來西亞去,被告3人1顆一粒
眠藥錠可以拿到共3塊錢的利潤,並由伊跟被告王綏奮、
賀彪章3人均分。後來決定用泡麵方式夾帶一粒眠裝櫃以
海運方式出關」、「當初蔡先生買20幾萬顆的量,因為後
來搭配泡麵,搭配之後,不夠成本,而蔡先生、林子明在
香港碰面,林子明說他在臺灣有訂一批一粒眠,林子明問
蔡先生要不要一起做,剛好蔡先生他有一批20幾萬顆的一
粒眠可以併櫃」、「…王綏奮是在前一天99年6月13日跟
我一起從桃園搭飛機到香港,到香港就去找林子明,就住
在同一個飯店。其實這件事情在我們在99年6月12日在臺
灣的晚上的時候,林子明就有講,當天我、賀彪章、王綏
奮、林子明及幾個林子明的朋友在中和和一個海產店一起
喝酒,而林子明叫我隔天即6月13日帶賀彪章去香港,幫
林子明帶錢回來」、「因為我在99年6月14日貿彪章把錢
拿走之後,我跟林子明當天去了澳門,我有聽到林子明有
打電話,我在旁邊,一路上林子明有打電話給蕭氏兄弟,
跟他說何時要跟王綏奮見面,我記得當天下午四、五點時
候,我記得林子明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他沒有一粒眠,
是騙他的,林子明叫我馬上就打達話給王綏奮說新幣跟港
幣都不要換,因為沒有東西,但當時王綏奮已經換好新台
幣,然後我有聽林子明跟對方講說他之有跟他拿五百萬元
」、「我事後才知道是蕭氏兄弟,我有聽到對方跟林子明
說有退還380萬元,好像是6月14日晚上8點聽林子明叫王
綏奮去把380萬元拿回來,本來這筆錢是要叫王綏奮收回
來,隔天再交給林子明,因為王綏奮說錢太多,他會怕,
所以放在我太太鄭美賢那裡。」、「我有聽林子明有交代
說放在賀彪章一百萬元,一百多萬是拿去給報關行。」、
「檢察官問:扣案的一粒眠與林子明向購買蕭氏兄弟買一
粒眠,有何關係?)證人劉柏陞答:前面一批是蔡先生買
的,後面那一批只有錢,是要跟蕭氏兄弟買的。」、「(
檢察官問:林子明購買一粒眠的計畫為何?)證人劉柏陞
答:當初蔡先生買20幾萬顆的量,因為後來搭配泡麵,搭
配之後,不夠成本,而蔡先生、林子明在香港碰面,林子
明說他在臺灣有訂一批一粒眠,林子明問蔡先生要不要一
起做,剛好蔡先生他有一批20幾萬顆的一粒眠可以併櫃。
」、「(檢察官問:所以依照你的意思是說林子明跟蔡先
生兩人有要合作把一粒眠運送至買來西亞?)證人劉柏陞
答:對。」、「(審判長問:你方才有提到關於這筆錢的
分配方式,其中1百多萬是要給報關行,是不是王綏奮拿
給報關行的110萬?)證人劉柏陞答:對啊。」、「(審
判長問:既然是蔡先生的貨,為何是從林子明交給賀彪章
的錢110萬交給報關行?)證人劉柏陞答:因為要併櫃出
去,所以林子明也要出報關行的錢,臺灣部分是林子明處
理。」、「(審判長問:蔡先生有無交代你們三人付錢給
報關行?)證人劉柏陞答:只有交代我、王綏奮付110萬
左右給報關行。」、「(審判長問:這筆錢付了沒?)證
人劉柏陞答:付了。」、「(審判長問:所以是拿林子明
的錢付了這ll0萬?)證人劉柏陞答:對。」證人劉柏陞
答對。」(見99偵緝字第740號卷第29至30頁、原審99訴
字第252 號卷一第155頁、第157頁,99訴字第252號卷二
第52至54頁、第55至56頁、第66至68頁)。由以上供述證
詞觀之,林子明即與蔡姓男子合作併櫃擬將個人所購毒品
運至馬來西亞,且台灣之事務由林子明負責,林子明亦已
付110萬元之報關行費用,足徵林子明亦參與共同運輸犯
行,應可認定。
⒉被告王綏奮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審理時供述、證述
:扣案11箱一粒眠藥錠是伊老闆「蔡姓男子」的,伊的老
闆都是撥打伊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及香港電話(號碼已
忘記)與伊聯繫。於98年底的時候伊跟蔡姓男子在香港,
蔡姓男子叫伊先去租房子,叫伊先幫他將一粒眠藥錠收起
來,年後再叫伊去取貨,先將貨放在倉庫,到時候要運到
馬來西亞,當時被告劉柏陞也有在場。在接貨前,伊於99
年11月16日透過1名綽號「阿狗」男子承租96號倉庫,於
99 年6月初再透過綽號「阿狗」男子承租90號倉庫。蔡姓
男子指示伊去台北市○○路跟一個瘦瘦的年輕人開車拿一
粒眠藥錠,蔡姓男子有形容對方的長相,他跟伊講說把車
子停下來之後,有1個人會開車過來這邊,伊到了的時候
,真的有1個人走過來,伊就問對方是不是蔡先生的朋友
,對方也是問伊是不是蔡先生的朋友,這樣就對上,伊就
把4箱裝有一粒眠藥錠的紙箱直接載去至96號倉庫,把貨
下完後,再駕駛該車至松江路交還該名男子。伊把前開一
粒眠藥錠拿進去96號倉庫的時候,伊有跟被告劉柏陞講說
,請他跟蔡先生講伊已經把貨拿進去了。伊於接貨後農曆
年前,伊與被告劉柏陞見被告賀彪章沒有工作,在大陸時
就找被告賀彪章來幫忙包裝一粒眠藥錠工作,伊在農曆過
年前後那段時間,依卷附跟監照片,應該是99年1月26日
、27日有載被告賀彪章到倉庫看4大箱一粒眠藥錠。後來
伊與被告劉柏陞、「蔡姓男子」有提到要用泡麵箱包裝一
粒眠藥錠,最後決定用泡麵夾帶出去。被告劉柏陞於99年
4 、5月份有跟伊提到幫忙將一粒眠藥錠運出去1顆可以分
到1塊錢。在90號、96號倉庫放置多箱泡麵是要運回馬來
西亞,用來遮掩一粒眠藥錠避免被查獲。伊有找林志賢幫
忙報關,之前伊不認識該2人,是被告劉柏陞叫伊去找林
志賢,林志賢再介紹藍建源給伊認識。泡麵是伊於99年6
月初向1名食品商購買,有告知伊是向愛買量販店轉購,
共購滿1千箱,1箱280元,共28萬元,由被告劉柏陞將錢
交給伊,伊訂貨後沒幾天就交貨。伊於99年6月4日12時18
分許聯絡貨車司機將泡麵卸貨至90號倉庫,下貨時伊和被
告賀彪章都有在場,90號倉庫是99年6月初才承租短期使
用,是為了放1千箱泡麵。當天伊以門號0000000000有與
被告劉柏陞聯繫泡麵箱子進行泡麵改裝的工作。伊與被告
賀彪章於99年6月7日前往90號拿取十幾箱泡麵箱進入96號
倉庫內將一粒眠藥錠裝入泡麵箱子內,伊將泡麵拆箱、將
泡麵取出,再將1片包裝有10顆之一粒眠藥錠,以每25片
綁成一綑裝入空的泡麵箱內。伊有於99年6月14日開車至
桃園機場接被告賀彪章,被告賀彪章拿給伊130萬元港幣
、15萬新加坡幣,拿到錢後伊載被告賀彪章至台北市1家
銀樓將15萬新加坡幣兌換380幾萬臺幣,伊和被告賀彪章
即一起去基隆報關行休息處找藍建源,除將其中110萬元
給報關行之藍建源做為報關的費用,並交付購買泡麵之發
票、及蔡姓男子託人轉交伊如附表十三編號19之英文手抄
紙,該手抄紙上之地址應該是收貨人等語(見99偵字第48
83號卷一第11至14頁、第16頁、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
,99偵字第4883號卷二第152頁、第222至223頁、第234頁
、第236頁,99偵字第4883號卷三第9頁、第93頁,原審99
訴字第252號卷一第149頁背面至第152頁,99訴字第252
號卷二第107至112頁、第119至127頁,99訴字第252號卷
三第123頁背面)。
⒊被告賀彪章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審理時供述:被告
劉柏陞、王綏奮會叫伊「老人」,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在
大陸找伊要幫忙包裝一粒眠藥錠,伊有同意,伊去過倉庫
4 次,扣案的11箱一粒眠何時放入基隆倉庫伊不清楚,當
時都是去96號倉庫,前2 次被告王綏奮只是帶伊去看看,
一下子就走了,伊於99年1 月份第1 次去倉庫就有看到一
粒眠藥錠,被告劉柏陞有告訴伊是要運到馬來西亞。伊與
被告王綏奮在99年6 月4 日下午先到96號倉庫,然後送泡
麵的貨車來,伊與被告王綏奮就一同引導送貨的將泡麵送
到90號倉庫,泡麵總數1 千箱。扣案11箱一粒眠是伊與被
告王綏奮一起弄進紙箱的,伊將泡麵拿出來,將一個黑色
垃圾袋放進去,將一粒眠裝到滿,再將紙箱封起來,泡麵
送來的當天有拆紙箱,伊於99年6 月7 日有進入倉庫換裝
紙箱。伊於99年6 月13日早上與劉柏陞一同出國去香港,
因為劉柏陞叫伊一起過去香港拿130 萬元港幣、15萬元新
加坡幣回來交給被告王綏奮等語(見99偵字第4883號偵查
卷一第181 至183 頁、第185 頁背面至186 頁、第199 至
201 頁,99偵字第4883號卷二第195 至196 頁,99偵字第
4883號卷三第96至97頁)。
⒋證人賴淑釧於警詢中證述:基隆市○○○街○○巷○○號係伊
本人所有,伊於98年11月14日租給林治國,另於99年6 月
4 日租基隆市○○○街○○巷○○號房屋給林治國,租期僅15
天等語(見99偵字第4883卷一第273 至274 頁)。
⒌證人林志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目前靠行龍昇報關行
擔任進口報關業務,被告劉柏陞大約是在今年即99年年初
與伊電話聯繫,才知道被告王綏奮,被告劉柏陞向伊表示
,他有一個朋友叫王綏奮有些事情想要找伊,然後有留伊
的手機號碼,他的朋友到時候會跟伊聯絡。伊於99年初的
時候,在基隆市31號橋下方休息室與被告王綏奮碰面,被
告王綏奮問伊有關出口報關的事情,伊跟他說伊是做進口
的,伊就介紹藍建源給他認識。最後1 次碰面是在99 年6
月14日16時或17時,在基隆市31號橋下方休息室前面碰面
,被告王綏奮拿著資料要跟綽號阿源男子即藍建源碰面。
期間大約陸續碰面有4 、5 次,每次碰面都是被告王綏奮
主動前往伊跟友人聚集的地方來找伊等語(見99偵字第
4883號卷一第243 至245 頁、第271 頁)。
⒍證人藍建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的綽號為「阿源」,
被告王綏奮因為要辦理出口業務,所以林志賢於99年5 月
間在基隆市31號橋下方休息室內介紹被告王綏奮給伊認識
,後來被告王綏奮於99年6 月初有至基隆市31號橋下方休
息室來找伊,說有貨物要委託伊辦理出關至馬來西亞地區
,過了一星期又獨自1 人前來休息室找伊說「要出貨了」
,詢問出口所需之資料。最後一次也就是99年6 月14日被
告王綏奮開車到休息室來找我們,伊與林治國有上他的車
,車上還有一個伊沒有見過的老人,然後被告王綏奮就拿
報關的報酬110 萬元、發票及收件人資料給伊,因為收件
人的資料是英文的而且格式也不正確,伊就請他回去再問
清楚,將收件人的資料還給他,發票是明芳企業有限公司
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給伊辦理出口業務手續,發票內
容為阿Q 桶麵系列數量約1 千箱,共計28萬元(見99偵字
第4883號卷一第259 至260 頁、第268 頁,見99偵字第48
83號卷三第143 至145 頁)。
⒎證人林治國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王綏奮,基隆市○
○○街○○巷90、96號係由伊出面承租,96號是在99年農曆
過年前承租,90號是因為被告王綏奮於5 月份告訴伊說東
西不夠放,所以伊才跟房東借一間給他放東西。被告王綏
奮於99年6 月14日當天傍晚快5 點左右開車來找伊,伊有
上車,當時被告王綏奮旁邊還有坐1 個人,後來藍建源也
有上車,他下車後換林志賢上車,伊最後下車。在車上被
告王綏奮拿馬來西亞收貨公司的資料給藍建源,被告王綏
奮有交代藍建源對方收貨聯絡、傳真的電話,後來藍建源
先下車換林志賢上車,被告王綏奮跟林志賢談提單的問題
,因為藍建源看不懂提單,所以才由林志賢上車與被告王
綏奮談等語(見99偵字第4883號偵查卷三第133 至135 頁
)。
⒏並有
監聽譯文、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39張
、統一發票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張文嘉)、
履勘現場筆錄1 份、蒐證報告、蒐證照片1 份、原審搜索
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樂利街96號)、原審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樂利街90
號)、原審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劉柏陞住處)、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王綏奮
身體、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原審搜索票新竹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王
綏奮集賢路住處)、原審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王綏奮位於
台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原審搜索票、北
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林子明住處)、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蕭裕山位於台北縣汐止市
○○街○○○ 巷○ 弄○ 號4 樓)、原審搜索票、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蕭裕
山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原審搜索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蕭博文)、原審搜索票、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賀彪章)、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9年6 月30日北普稽字第0991018265號
函、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
攜帶外幣、人民幣、新台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鑑定書1 份、蒐證照片17張、龍昇報關行名片1 張
、照片、翻拍照片1 份、搜索照片17張、照片1 張、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600091號鑑定書1 份
、被告王綏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現場查獲時扣案一
粒眠藥錠秤重照片11張、勘驗扣案物照片56張、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3 紙、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3 月10日竹市警刑字
第100008814 號函、扣案英文書寫手送貨地址抄紙、翻譯
內容共3 紙、扣案以鋁箔包裝一粒眠1 排(9 顆,1 顆送
驗用罄)照片4 張、現場搜索96號、90號倉庫現場照片51
張(見99他字第153 號卷一第126 至130 頁、第210 至21
5 頁、第238 至241 頁,99聲搜字第10號卷第45至46頁、
第50至53頁、第57至60頁、第130 至181 頁,99偵字第48
83號卷一第26至30頁、第38頁、第121 至140 頁、第187
至190 頁、第262 頁、第277 至281 頁、第306 至309 頁
、第313 至314 頁、第315 至336 頁,99偵字第4883號卷
二第1 至5 頁、第6 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7 至21 頁
、第22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2至36頁、第38至41頁、
第42至45頁、第46至53頁、第75至80頁、第102 頁、第10
9 至111 頁、第156 至157 頁,99偵字第4883號卷三第27
至29頁、第87頁,99他字第153 號卷一第139 至147 頁,
99偵字第4883號卷一第253 頁,99偵字第4883號卷二第45
-1至45-9頁、第96頁、第189 至190 頁,99偵字第4883號
卷三第78至83頁,原審99訴字第252 卷一第240-242 頁,
99訴字第252 卷二第33至35頁、第131 至132 頁、第153
至178 頁)在卷
可按。
⒐復有附表十各編號、附表十一各編號、附表十三編號13、
14至17、19、附表二十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佐,被告
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堪可
認定。
⒑至被告王綏奮於警詢、偵訊中數次供述扣案11箱一粒眠藥
錠係於99年3 、4 月間被告劉柏陞叫伊至台北市○○路中
廣附近接貨乙節,此為被告劉柏陞所否認,且被告王綏奮
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係於99年1 月間過年前,由蔡姓男
子指示其去上開地點接貨等情,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既經
被告王綏奮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自以被告王綏奮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為準。另被告王綏奮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有找
林治國報關,及林治國後來知道伊要承租96、90號倉庫是
要做何事、林志賢、藍建源後來也知道伊要走私的東西就
是一粒眠藥錠等語,然前開情節為證人林治國、林志賢、
藍建源所否認,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王綏奮
是否有找林治國處理報關情事、林治國是否知情承租前開
房屋是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用;林志賢、藍建源是否知情
被告王綏奮要私運一粒眠藥錠出口即有可疑,應認前開3
人尚不知情,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部分:
㈠
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修正公布,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又關於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
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爰說明如下
:
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就製造第
三級毒品部分於修正後業經提高
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然就
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又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
第1 項至第4 項、第8條 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
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
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或
供出正犯或共犯除原有減輕其刑外,甚至可以免除其刑。
而所謂自白乃指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
,乃其
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2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
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
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
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
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
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
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
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
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
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與共犯鄭宏鏞、
郭榮華、吳長松、李俊明、謝振鵬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一
粒眠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有被告
劉柏陞、王綏奮筆錄在卷
可憑,
揆諸上揭意旨敘明,並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之
法定刑本身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固較不利,然其
於本案犯罪部分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是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處斷。
㈡所犯法條部分:
⒈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查「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第一級至
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查被告
劉柏陞提供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原料,被告王綏奮則負責
將前開原料送交給共犯郭榮華、吳長松轉交共犯鄭宏鏞,
共犯鄭宏鏞再囑其藥廠不知情之員工楊文俊依比例調配攪
拌,壓製成錠,使原料硝甲西泮易於持有、保存,並使其
具有一定之崩解速度,以迎合購買者之需求,自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製造」。核被告劉柏陞、王綏奮所為
,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⒉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⑴按
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茲查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在大陸應允蔡姓男子為其運送
第三級毒品前往馬來西亞後,被告王綏奮即先依蔡姓男
子指示透過不知情之林治國先行承租倉庫準備放置第三
級毒品,再依蔡姓男子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接4大
箱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一粒眠藥錠(編號7一排一粒
眠藥錠中1顆因鑑驗用罄,僅餘9顆),將之送往先前所
承租之倉庫,並與被告劉柏陞共同找上同來自馬來西亞
之被告賀彪章,共同包裝前開毒品準備用送至馬來西亞
。被告劉柏陞同時則聯繫不知情報關業者林志賢,並指
示被告王綏奮找林志賢詢問相關之出口事宜,且透過不
知情之林志賢與不知情出口報關業者藍建源取得聯繫,
意圖以貨櫃夾帶方式運至境外交易。而被告等人決定以
泡麵裝箱方式將前開一粒眠藥錠運送至馬來西亞後,隨
即由被告王綏奮透過不知情之業者向賣場訂購1千箱泡
麵後,即與被告王綏奮至倉庫將泡麵箱內泡麵取出,將
先前取得之一粒眠藥錠裝入空的泡麵箱,並以透明膠帶
封裝共計11箱,預計數日後出口至馬來西亞。被告王綏
奮則於99年6月14 日將被告賀彪章於99年6月14日自香
港攜回新加坡幣15萬元換成新臺幣後,將林子明所交付
款項中新臺幣110萬元作為出口報關相關費用、購買泡
麵發票、以英文書寫馬來西亞收件人紙條交付林志賢、
藍建源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3
人與林子明、蔡姓男子已
著手運輸行為應無疑義,惟尚
未為起運前即被查獲,而屬未遂
應堪認定。核被告劉柏
陞、王綏奮、賀彪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賀彪章
之辯護人為被告賀彪章利益辯稱被告賀彪章僅從事包裝
工作,為運輸前置行為,尚無足採。
⑶而本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一粒眠藥錠驗前純質淨重約
1044.0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9
日刑鑑字第099009051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9偵字第
4883號卷二第87頁),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持
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等雖欲運送該
第三級毒品出口至馬來西亞,惟僅將出口貨物統一發票
交給負責出口報關之藍建源,藍建源還沒有到報關行做
後續之出口報關手續,就接獲通知貨品有問題等情,業
據藍建源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99偵4883號
卷第260頁、269頁),
是故走私尚未著手,自無觸犯懲
治走私條例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
共同正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
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⒈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劉柏陞、王綏奮係透過共犯郭榮華,復經共犯吳長
松與共犯鄭宏鏞聯絡,由被告劉柏陞提供將含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之原料粉末交付被告王綏奮載送至吳長松、
郭榮華保管,並推由共犯鄭宏鏞負責製造一粒眠藥錠,
共犯鄭宏鏞再與共犯李俊明及謝振鵬聯絡,負責海埔路
工廠之運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劉柏陞、王綏奮
與共犯郭榮華、吳長松、鄭宏鏞、李俊明、謝振鵬之間
,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本件蔡姓男子與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在香港談妥由被告
劉柏陞、王綏奮負責聯繫幫其運送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
錠至馬來西亞後,被告王綏奮即依蔡姓男子指示承租倉
庫、接取扣案一粒眠藥錠、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聯繫報
關業者,找上被告賀彪章包裝一粒眠,以貨櫃夾帶方式
運至境外,嗣蔡姓男子因只買20幾萬顆一粒眠的量,要
搭配泡麵運出,搭配之後,不夠成本,適蔡姓男子與林
子明在香港碰面,林子明說他在臺灣有訂一批一粒眠,
林子明問蔡姓男子要不要一起做,於是兩人決定將雙方
之一粒眠併櫃一同運至馬來西亞,台灣方面事務則由林
子明負責處理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蔡姓男子及林子明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間接正犯部分:
⒈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共犯郭榮華、吳長松、鄭宏鏞、
李俊明、謝振鵬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新東製藥公司員工楊
文俊、謝明福等2 人,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
調配比例、攪拌、打錠製成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之行
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之間接正犯。
⒉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與林子明及蔡姓男子利用
不知情林治國向不知情賴淑釧承租房屋放置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6、7所示數量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並透過不
知情報關業者林志賢、藍建源將前開一粒眠藥錠以貨櫃
夾帶方式運出境外至馬來西亞之行為,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間接正犯。
㈤
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查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與共犯郭榮華、鄭宏鏞自
97年12月底、98年1 月間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與共犯李
俊明自98年2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與共犯謝振鵬自
98年2 月底、3 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於前揭時
間密集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接續犯。
㈥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均已著手於運輸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劉柏陞、
王綏奮、賀彪章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已如前述,均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2種
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原審因認被告劉柏陞、王綏奮犯行就製造毒品部分,被告劉
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就運輸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以「尚有之前拆解供做包裝一粒眠
藥錠之泡麵空箱約1百餘箱下落不明,被告迄今仍不願供出
其餘一粒眠藥錠下落」等情,認被告等並無悔意而作為被告
犯後態度量刑之參考乙節,經查被告王綏奮於被查獲前所交
付予蕭博文之一百多個泡麵空箱,其用途本係要夾帶林子明
向蕭博文所購買之一粒眠毒品,再由被告等將「蔡先生」原
有之11袋一粒眠成品裝入泡麵箱內後,一起併櫃以出口泡麵
方式運輸至馬來西亞,故方由林子明負責支付台灣報關行之
費用;但因蕭博文無法交貨給林子明,一方面因王綏奮、賀
彪章即被查獲,故本案相關之一粒眠從未完成運輸出口,而
蕭博文即將該一百多箱之泡麵箱丟棄,以致無法再查扣歸案
乙節,已據證人蕭博文於99年6月15日二次警訊及99年8月17
日偵查筆錄中證述甚詳,再
參酌被告王綏奮於原審100年4月
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問: 為何在99年6月14日
警方還在你車上扣到新台幣380萬?)答:那是林子明跟蕭
博文買一粒眠的錢,然後蕭博文沒貨,林子明叫我向蕭博文
收他向蕭博文買一粒眠的錢,但蕭博文不夠錢,就先給380
萬。」,另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14日之間,並無人申報出
口阿Q桶麵至馬來西亞之報關紀錄,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基普出字第1001020886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62頁),由此觀之,林子明尚未購買到100萬顆
之一粒眠,自無所謂一粒眠外流之情事,應無疑義,原審並
未查明即據之作為認定被告等犯後態度量刑之參考,自有違
誤。②另運輸毒品部分,依前㈡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劉柏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林子明與
蔡姓男子約同併櫃運送一粒眠出口至馬來西亞,雖其未依計
劃購得第三級毒品共同併櫃,惟其已支付110萬元報關費予
報關行,足徵林子明亦已有參與運輸犯行,原審漏未論以共
同正犯,亦有疏漏,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③復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製造第三級毒品法定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被告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均依修正後即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仍
量處劉柏陞有期徒刑六年、王綏奮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再較
之亦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他共同正犯所量處之二年十月
至三年四月之刑度觀之,似屬過重,故被告等據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有上
揭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均明知俗稱一粒眠之
硝甲西泮係屬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非法製造、
運輸以圖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製造、運輸數量甚鉅,
倘流入市面將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且被告劉柏陞
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為主要提供原料製造毒品之人,惡
性最重,實值非難,幸而本案製造、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即為警查獲,未釀成實際損害,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
柏陞、王綏奮部分
定應執行刑。至被告王綏奮辯護人為被告
利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
件被告王綏奮涉及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查獲數
量可觀,且被告王綏奮於新東製藥廠被查獲後,即與被告劉
柏陞潛逃至大陸躲避,不久後另與被告劉柏陞共同再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找上被告賀彪章共同運輸等情觀之,
尚難認客觀上有何可資憫恕之處,其請求予以酌減,
並無可
採。末查,被告賀彪章係馬來西亞籍人士,為外國人,此有
被告賀彪章護照影本(見99偵字第4883號卷一第209至212
頁)在卷
可稽,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原審認被告賀彪章並
不適於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賀彪章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
可罰性較低,故予
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D8-1)、9 (D9-1、D9-3)、
11、12(D12-23)、17至21,附表二編號1 、2 、14,
附表三編號3 (E3-1)、4 、7 ,附表五編號1 、2 、
5 、6 、10、12、13、16,附表六編號1 至3 ,附表七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有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500054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980
062655號、98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63267號、98年
12月3 日刑鑑字第0980162243號鑑定書等為據(98年度
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44頁、第121 頁、第136 至141 頁
,原審98訴字第253 號卷三第108 頁),另扣案附表七
所示之物經被告鄭宏鏞辨認照片後,其供稱:照片8 (
即附表七編號1 )是一粒眠,照片9 、10(即附表七編
號2 、3 )看不出來,照片11、12(即附表七編號4 、
5 )是公司的解熱鎮痛劑等語(原審98訴字第253 號卷
四第88頁反面),經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安保管字第367 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數量(見原審98
訴字第253 號卷二第231 頁)及鑑定書鑑定結果經檢出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總數量互相核對之結果(見
原審99訴字第253 號卷三第108 頁),附表七編號1 至
3於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之毛重總計為360公克,與鑑定
書認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橘黃色圓形藥錠總淨重305.
20公克相近,而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復經被告鄭
宏鏞確認係新東製藥公司製作之藥物,已如前述,應可
認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不明藥錠,即係鑑定書鑑定結
果編號A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係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之標的,則前述之硝甲西泮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惟前開物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執
行完畢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在卷可
稽(見原審99訴字第252號卷二第189至190頁),前開
應沒收之物品既已執行完畢,當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⒉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9日刑
鑑字第0990090516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09900600091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9偵字
第4883號卷二第87頁、第96頁),依前開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條既未特別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
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
,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
⒈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廠牌:NOKIA ,含SIM 卡1 枚)、編號13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廠牌:NOKIA ,含SIM
卡1 枚)、編號33之配方單1 張、編號36之打錠機1
台,附表五編號3 、4 之包裝紙(紅色62捲、銀色74
捲)、編號7 至9 電腦噴印主機、電腦噴印輸送帶、
包裝機各1 台、編號11電腦噴印說明書、操作功能表
各1 本、墨水用具1 箱、編號14手抄包裝噴印內容1
張,係共犯鄭宏鏞所有,附表二編號5 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NOKIA ,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因該門號係共犯吳長松之妻謝鳳英所申請,非吳
長松所有),係吳長松所有,附表三編號1 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廠牌:三星,含SIM 卡1 枚
)、編號2 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三星,不含門號
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因該門號係共犯郭榮華不
詳姓名之友人申請出借予郭榮華使用),均係共犯郭
榮華所有,附表一編號4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 具(廠牌:GPLUS ,含SIM 卡1 枚),係共犯謝振
鵬所有,供共犯謝振鵬聯絡共犯李俊明、鄭宏鏞所用
,業據共犯謝振鵬供承在卷(見原審98訴253 號卷四
第85頁反面),附表四編號1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1 具(廠牌:NOKIA ,含SIM 卡1 枚),係共犯
鄭宏鏞所有交予共犯李俊明持用,附表五編號15之和
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係共犯鄭宏鏞
所有交予共犯楊春淦使用,均具共犯郭榮華、吳長松
、鄭宏鏞、李俊明等坦認無訛(原審98訴253 號卷四
第84至87頁反面、第89頁),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沒收執行完畢有該署檢察
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99訴
252 號卷二第189 至190 頁),前開應沒收之物既已
執行完畢,當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
分:
⑴附表十編號1 藏放一粒眠毒品泡麵紙箱11箱、編號2
空紙箱4 個為蔡姓男子所有,係供裝載扣案一粒眠藥
錠所用;附表十編號5 透明膠帶為被告3 人所有,係
一粒眠藥錠裝箱後封箱所用;附表十編號8 鋁箔包裝
袋1 包為共犯姓名年籍不詳蔡姓男子所有,原為扣案
一粒眠藥錠拆解前鋁箔包裝;附表十編號9 塑膠袋6
個、編號10塑膠袋2 個、編號11塑膠袋4 個,均為被
告3 人所有,係為扣案一粒眠藥錠裝箱所用;附表十
三編號15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行動電話為被告王綏奮所有,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賀彪章以其名義申請、編號16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因該門號係以楊子瑩名義申請)為被告王綏奮所有、
編號17不詳香港門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為被告王綏奮所有;附表十三編號19英文手抄紙1 張
為共犯蔡姓男子交給被告王綏奮要其轉交報關業者將
扣案一粒眠送至馬來西亞之收件人住址,為共犯蔡姓
男子所有;附表編號二十編號1 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1 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因該
門號係以被告賀彪章妻子陳珍英名義申請)為被告賀
彪章所有、編號2 香港門號00000000(含SIM 卡1 枚
)為被告賀彪章所有,以上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王綏奮
、賀彪章與共犯劉柏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蔡姓男子運輸毒品互相
聯繫所用,業經其供陳在卷,並有電話監聽譯文、行
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查詢單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
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沒收含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
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
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
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共犯鄭宏鏞因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自被告劉柏陞處獲得50萬元之代價,業經共犯鄭宏鏞於原審
供陳在卷(見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四第81頁反面),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
劉柏陞、王綏奮、共犯郭榮華、吳長松、鄭宏鏞、李俊明、
謝振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至被告吳長松、同案被告郭榮華尚未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財物,同案被告李俊明則自同案被告鄭宏鏞前揭自
劉柏陞處取得之50萬元中獲得7萬元等情,業據其等供認無
訛(見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四第81頁反面),另同案被告
謝振鵬僅獲有免予支付租金之利益,亦據同案被告鄭宏鏞供
明在卷(98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08頁),惟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被告劉柏陞、王綏奮應與共犯鄭宏鏞、郭榮華
、吳長松、李俊明、謝振鵬,就鄭宏鏞取得之50萬元部分連
帶負責,並予敘明之。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⑴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8 (D8-2)、
9 (D9-2、D9 -4 )、10、12(D12-1 至D12-3 、D1
2-5 至D12-8 、D12-11至12 -22)、13之藍色行動電
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
14 至16 、22至32、34至35,附表二編號3 、4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6 至13,附表三
編號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3 (E3-2
)、5 、6 ,附表四編號2 、3 ,附表五編號15 (L
G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附表七編號4 、5 ,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
或係非被告等人所用,或係與本案無涉,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⑵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D12-4 、D12-9 、D1 2-10
、D12-24),係同案被告鄭宏鏞所有,雖經鑑定後分
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氟路洛」、「佐沛眠」、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鹼」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7日刑鑑字
第09 80063267 號鑑定書
可考(98年度偵字第3702號
卷二第138 、139 頁反面),惟共犯鄭宏鏞辯稱:
D12-4 (即照片107 )係伊公司作的安眠藥,D12-9
(即照片112 )、D12-10(即照片113 )係被告劉柏
陞給伊的,看伊能不能作,D12-24(即照片126 )係
朋友給的,均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
98訴字第253 號卷四第84頁反面、85頁);及扣案之
附表六編號4 「K 他命」1 包,係同案被告葉佳榮所
有,惟與本案製造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雖經鑑
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後淨重
0.17公克)(98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137 頁反面
),惟此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
否行政沒入之範疇,原審無從置喙,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予說明之。
⑶被告劉柏陞持用以聯繫共犯郭榮華與共犯鄭宏鏞聯繫
製造第三級毒品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 卡1 枚),未據扣案,其中門號0000000000係以
鄭臨芝名義申請,有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憑,另行動電
話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劉柏陞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⒉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共同運輸部分:
⑴扣案附表十編號3 至4 ,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附表
十二編號1 至2 、編號5 至17、附表十三編號1 至13
、編號14之SIM 卡1 枚、編號16之SIM 卡1 枚、編號
18,附表十四編號1 至12,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附
表十六編號1 至3 ,附表十七編號1 至7 ,附表十八
編號1 至18,附表二十編號1 之SIM 卡1 枚所示之物
,或係非被告3 人所有,或與本案無涉,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⑵未扣案林子明於香港交予被告王綏奮,王綏奮於99年
6 月14日交付林志賢、藍建源110萬元之報關費用,
已非被告3人或共犯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扣案附表十九編號1「K他命」1包、K他命分裝盤,係
張文嘉所有,惟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
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否行政沒入
之範疇,原審無從置喙,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
說明之。
⑷未扣案被告劉柏陞持用以聯繫被告王綏奮、賀彪章聯
繫運輸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劉柏陞或其他共犯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⑸另扣案附表十二編號3港幣130萬元、編號4新臺幣119
萬3千元部分,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固均於原審證述
前開金錢均為劉柏陞、王綏奮於99年6月12日應林子
明之要求於99年6月13日一同到香港,替林子明帶回
欲支付購買一粒眠尾款之用,另附表十三編號11 新
臺幣280萬元、編號12新臺幣100萬元為林子明前向蕭
裕山、蕭博文購買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未果退回之
款項,均業據被告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蕭裕山、蕭
博文等於原審供證明確,檢察官上訴書理由就此亦陳
述甚詳,是該等款項應為林子明擬作為購買第三級毒
品之款項,應無疑義,是該等款項觀諸全案卷證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毒品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另檢察官以林子明支付110萬元之報關費用涉有
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本院認為有理由,已敘明如前
外,至於林子明是否涉有購買一粒眠毒品販賣之罪嫌
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柏陞、王綏奮為賺取不法暴利,於98
年11月間某日,邀集被告賀彪章從事毒品之包裝及運輸工作
,被告王綏奮遂於98年11月16日向不知情之賴淑釧承租位於
基隆市○○區○○○街○○巷○○號1 樓之房屋作為毒品倉庫,
並於99年1 月下旬邀集被告賀彪章前往蒐集裝載毒品之紙箱
,同時間被告王綏奮並密集與報關業者即不知情之林志賢、
藍建源聯繫,意圖買入毒品後以貨櫃夾帶方式運至境外交易
,嗣運輸管道覓得後,被告王綏奮遂於99年5 月下旬向賣場
訂購1 千箱阿Q 桶麵,並於同年6 月4 日下午1 時許指示業
者送貨至上開毒品倉庫,同日再向不知情之賴淑釧承租樂利
二街62巷90號1 樓,將已打錠完成並購入之一粒眠11袋(純
質淨重約1044.01 公克)送至該址,嗣被告王綏奮再於99年
6 月7 日與被告賀彪章前往上址,自樂利二街62巷90號1 樓
處將一粒眠搬至樂利二街62巷96號1 樓,並在其內以上開泡
麵之紙箱進行包裝。嗣被告劉柏陞、賀彪章為支應購買及運
送毒品資金,於同年6月13日出境至香港地區由被告劉柏陞
籌款後,將港幣130萬元及新加坡幣15萬元交付被告賀彪章
,被告賀彪章於同年月14日下午搭機至桃園機場後,被告王
綏奮搭載被告賀彪章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銀樓將其中15萬新
加坡幣換成新臺幣後,依被告劉柏陞指示於同日晚間交付現
金新台幣119萬3,000元及港幣130萬元予不知情之鄭美賢時
,為警在臺北市○○區○○里○○○路○○○巷○○號門口拘提
到案,並當場扣得購毒資金新台幣499萬3千元、人民幣5萬
元、港幣130萬元。另持搜索票在前揭承租之基隆倉庫查扣
已打錠完成之一粒眠11袋,因認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
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劉柏陞、王綏奮於警詢、審理
時證述,認被告王綏奮於98年底至99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前往
臺北市○○路中國廣播公司對面,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1袋(約22萬顆,純質淨重約
1044.01 公克),並將該批一粒眠運往基隆市○○○街○○巷
○○號1 樓倉庫,伺機運送至馬來西亞販賣,並預計於99年6
月15日或16日運送至馬來西亞販賣與年籍不詳之人,而認被
告3 人確有販入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四、經查:
㈠被告劉柏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供述、證述:於98年年底
在大陸,蔡先生告訴伊及被告王綏奮他在臺灣訂了一批一粒
眠藥錠,要伊與被告王綏奮想辦法幫他運送到馬來西亞。當
時並未談到一粒眠藥錠是向誰、用多少錢購入。因貨太少,
蔡姓男子交代被告王綏奮先租一個工廠放這批貨,並未說租
賃地點,且交代被告王綏奮去台北市○○路路邊拿這批一粒
眠藥錠,拿取時間伊並不清楚。所以伊打電話給基隆從事報
關行業的阿賢,伊告訴阿賢伊會叫被告王綏奮去找他,報關
行部分伊有告訴被告王綏奮回臺灣找阿賢即林志賢,報關行
部分就由被告王綏奮聯繫。99年1月份的時候,蔡姓男子要
伊叫被告王綏奮到台北市○○路邊接一粒眠成品20幾萬顆。
被告王綏奮接到一粒眠藥錠後,伊跟被告王綏奮看被告賀彪
章生活很辛苦,問他有沒有興趣來幫忙幫裝一粒眠藥錠,被
告賀彪章就開始參與,如果這批貨成功運送至馬來西亞去,
1顆一粒眠藥錠可以拿到3塊錢的利潤,由伊跟被告王綏奮、
賀彪章3人均分。被告賀彪章不知道被告王綏奮受蔡先生指
示去取得扣案11箱一粒眠藥錠,因為當初被告賀彪章並不在
場。伊與被告王綏奮、蔡先生共同想出用泡麵方式夾帶一粒
眠裝櫃以海運方式出關等語(見99偵緝字第740號卷第29至
30頁、原審99訴字第252號卷一第155頁、第157頁、卷二第
52至54頁、第55至56頁背面、第60頁、第66至68頁)。
㈡被告王綏奮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證
述:扣案11箱一粒眠藥錠是伊老闆蔡姓男子的,伊的老闆都
是撥打伊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及香港電話(號碼已忘記)
與伊聯繫。於98年底的時候伊跟蔡姓男子在大陸,蔡姓男子
叫伊先去租房子叫伊先幫他將一粒眠藥錠收起來,年後再叫
伊去取貨,先將貨放在倉庫,到時後要運到馬來西亞,當時
被告劉柏陞也有在場。在接貨前,伊於99年11月16日透過1
名綽號「阿狗」及林治國男子承租96號倉庫,於99年6月初
再透過林治國承租90號倉庫。蔡姓男子指示伊去台北市○○
路跟一個瘦瘦的年輕人開車拿一粒眠藥錠,蔡姓男子也有形
容對方的長相,他跟伊講說把車子停下來之後,會有一個人
會開車過來這邊,伊到了的時候,真的有一個人走過來,伊
就問對方是不是蔡先生的朋友,對方也是問伊是不是蔡先生
的朋友,這樣就對上,伊就把4箱裝有一粒眠藥錠的紙箱直
接載去至96號倉庫把貨下完後,再駕駛該車至松江路交還該
名男子。伊於接貨後農曆年前,伊與被告劉柏陞見被告賀彪
章沒有工作,在大陸時就找被告賀彪章來幫忙包裝一粒眠工
作,伊在農曆過年前後那段時間有載被告賀彪章到倉庫看4
大箱一粒眠藥錠。後來伊與被告劉柏陞、蔡姓男子有提到要
用泡麵箱包裝一粒眠藥錠,最後蔡姓男子決定用泡麵夾帶出
去。被告劉柏陞於99年4、5月份有跟伊提到幫忙將一粒眠藥
錠運出去1顆可以分到1塊錢等語(見99偵4883卷一第11至14
頁、第16頁、第19至21、第43、44、45頁、卷二第第152 頁
、第222至223頁、第234至235頁、卷三第9頁、第93頁,原
審99訴字第252號卷一第149頁背面、第150、15 1、152頁、
卷二第107至115頁、第118頁背面、第12 0至125頁)。
㈢參以被告賀彪章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供述其僅從事包裝一粒眠藥錠工作,另觀諸偵查
卷附電話監聽譯文、跟監照片、證人蕭博文、蕭裕山證述內
容,均無有關被告3人如何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於何
時、向何人、以何種價格販入扣案附表十編號5、6所示之一
粒眠藥錠後,運送至馬來西亞販賣之情節。公訴人僅以本件
扣案之一粒眠藥錠數量頗為可觀,衡情自不可能係無償取得
,且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均知悉扣案前開一粒眠是要運送到
馬來西亞販賣,而推論被告3人扣案一粒眠有販賣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顯屬臆測。
㈣至被告劉柏陞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述:被告王綏奮在接
扣案一粒眠藥錠前一個月,錢就已經給了,復改稱接貨前1
個禮拜給錢等語,惟被告劉柏陞並補充稱:蔡先生購買的時
候這一批一粒眠藥錠數量不是很大,就叫伊先把東西放在倉
庫,然後就叫被告王綏奮租倉庫等語(見原審99訴字252 號
卷一第154背面、156頁);被告王綏奮於警詢、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述:被告劉柏陞與蔡先生是朋友,有一起合作
,被告劉柏陞有跟伊老闆蔡先生一起合作做一粒眠藥錠生意
,伊不知道他們裡面的內容等語(見99偵字第4883號卷一第
21頁、第44頁、原審99訴字第252號卷一第151頁),復於原
審審理程序改稱:扣案一粒眠藥錠伊與被告劉柏陞、賀彪章
均無出資,被告劉柏陞與蔡先生有合作關係,其僅係猜想等
語(見原審99訴字第252卷二第115背面、116頁),依被告
劉柏陞、王綏奮前開供述、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3人
有與蔡姓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入扣案
一粒眠藥錠11箱。
㈤綜上所述各情相互參酌,原審以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
涉有公訴人所指與案外人蔡姓男子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因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惟公訴意旨起訴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至公訴人
上訴意旨無非以被
告等知悉蔡姓男子販入扣案一粒眠之目的是要運送到馬來西
亞販賣,卻仍參與蔡先生販賣一粒眠至馬來西亞之計畫,故
其等與蔡先生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依
公訴意旨所述蔡姓男子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2萬顆早已購入
,始委託被告等為伊運送出口至馬來西亞,是販入之行為被
告等均未參與,應無疑義,復按之社會商場習慣若係參與販
賣,應係於販出後始能獲得報酬或利潤,而依被告等所供蔡
姓男子於毒品運至馬來西亞後即應支付每顆三元之報酬,至
在馬來西亞如何販賣、是否販出,均與被告等無關,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知悉,亦徵被告等與蔡姓男子販賣毒品並
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就原審已詳
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再為爭執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論斷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共犯鄭宏鏞位於新竹市○○路○○○ 號新東製藥公司
扣得)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
├──┼────────┼────┼───────┼───────────┤
│ 1 │黑色NOKIA 牌行動│ 1 具 │鄭宏鏞 │ │
│ │電話(序號351947│ │ │ │
│ │000000000 ,含大│ │ │ │
│ │陸SIM 卡1 枚) │ │ │ │
├──┼────────┼────┼───────┼───────────┤
│ 2 │NOKIA 牌N73 行動│ 1 具 │鄭宏鏞 │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顏│
│ │電話(序號353548│ │ │色記載為銀色,經原審實│
│ │000000000 ,含和│ │ │際勘驗之結果應為白色。│
│ │信電訊門號093855│ │ │ │
│ │5371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
│ 3 │青色NOKIA 牌行動│ 1 具 │鄭宏鏞 │ │
│ │電話(序號351486│ │ │ │
│ │000000000 ,無SI│ │ │ │
│ │M 卡) │ │ │ │
├──┼────────┼────┼───────┼───────────┤
│ 4 │黑色GPLUS 牌行動│ 1 具 │謝振鵬 │ │
│ │電話(序號358466│ │ │ │
│ │000000000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枚) │ │ │ │
├──┼────────┼────┼───────┼───────────┤
│ 5 │SIM 卡 │ 2 枚 │謝振鵬 │地檢署物品扣押目錄表固│
│ │ │ │ │記載0000000000,惟原審│
│ │ │ │ │勘驗時無從確認 │
├──┼────────┼────┼───────┼───────────┤
│ 6 │NOKIA 牌行動電話│ 2 具 │鄭漢澤 │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固│
│ │(白色者序號為35│ │ │記載0000000000,惟無從│
│ │0000000000000 ,│ │ │確認係何具行動電話所使│
│ │黑色者序號為3537│ │ │用,另扣押物品清單物品│
│ │00000000000 ,含│ │ │名稱固記載為KIKIA 牌行│
│ │SIM 卡2 枚) │ │ │動電話2 具,經原審實際│
│ │ │ │ │勘驗後應為NOKIA 牌行動│
│ │ │ │ │電話2 具 │
├──┼────────┼────┼───────┼───────────┤
│ 7 │橘色圓形不詳藥丸│2包(81+│鄭漢澤 │鑑定編號D-7 │
│ │ │70=151 │ │鑑定結果: │
│ │ │顆) │ │檢出「Diclofenac」成分│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三級毒品「│
│ │ │ │ │硝甲西泮」、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四級毒品:毒│
│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
│ │ │ │ │常見毒品成分。 │
├──┼────────┼────┼───────┼───────────┤
│ 8 │橘色圓形不詳藥丸│5包(500│鄭宏鏞 │鑑定編號D-8-1、D-8-2 │
│ │ │+500+100│ │鑑定結果: │
│ │ │+300+16 │ │D-8-1檢出三級毒品「硝 │
│ │ │=1416顆│ │甲西泮」成分 │
│ │ │) │ │D-8-2檢出「Diclofenac │
│ │ │ │ │」成分,未檢出其他常見│
│ │ │ │ │毒品成分 │
├──┼────────┼────┼───────┼───────────┤
│ 9 │不明藥丸 │ 6包 │鄭宏鏞 │鑑定編號D-9-1至D-9-4 │
│ │ │ │ │鑑定結果: │
│ │ │ │ │D-9-1檢出三級毒品「硝 │
│ │ │ │ │甲西泮」成分 │
│ │ │ │ │D-9-2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 │D-9-3總淨重5.16公克, │
│ │ │ │ │取0.57公克鑑定,餘4.59│
│ │ │ │ │公克,檢出三級毒品「硝│
│ │ │ │ │甲西泮」成分,純度約2%│
│ │ │ │ │D-9-4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10 │注射針筒 │ 2支 │鄭宏鏞 │在CW-1565號自小客車上 │
│ │ │ │ │扣得 │
├──┼────────┼────┼───────┼───────────┤
│ 11 │淺橘色藥丸 │ 109顆 │鄭宏鏞 │鑑定編號D-11-1、D-11-2│
│ │ │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成分 │
├──┼────────┼────┼───────┼───────────┤
│ 12 │白色粉末、不明藥│白色粉末│鄭宏鏞 │鑑定編號D-12-1至 │
│ │丸 │1包+不明│ │D-12-24 │
│ │ │藥丸33包│ │鑑定結果 │
│ │ │=34包 │ │D-12-1檢出「Diclofenac│
│ │ │ │ │」成分,未檢出其他常見│
│ │ │ │ │毒品成分 │
│ │ │ │ │D-12-2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 │D-12-3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 │D-12-4總淨重2.07公克,│
│ │ │ │ │取0.44公克鑑定,餘1.63│
│ │ │ │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氟│
│ │ │ │ │安定」成分 │
│ │ │ │ │D-12-5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 │D-12-6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 │D-12-7 │
│ │ │ │ │檢出「Chlorpheniramine│
│ │ │ │ │ 」及「Lidocaine」成分│
│ │ │ │ │,未檢出其他常見毒品成│
│ │ │ │ │分 │
│ │ │ │ │D-12-8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 │D-12-9總淨重4.18公克,│
│ │ │ │ │取0.35公克鑑定,餘3.83│
│ │ │ │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佐沛│
│ │ │ │ │眠」成分 │
│ │ │ │ │D-12-10總淨重4.92公克 │
│ │ │ │ │,取0.44公克鑑定,餘4.│
│ │ │ │ │48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 │成分 │
│ │ │ │ │D-12-11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 │D-12-12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 │D-12-13 │
│ │ │ │ │檢出「Benzbromarone」 │
│ │ │ │ │成分,未檢出其他常見毒│
│ │ │ │ │品成分 │
│ │ │ │ │D-12-14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 │D-12-15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 │D-12-16 │
│ │ │ │ │檢出「Flurbriprofen」 │
│ │ │ │ │成分,未檢出其他常見毒│
│ │ │ │ │品成分 │
│ │ │ │ │D-12-17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 │D-12-18 │
│ │ │ │ │檢出「Acetaminophen」 │
│ │ │ │ │成分,未檢出其他常見毒│
│ │ │ │ │品成分 │
│ │ │ │ │D-12-19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 │D-12-20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 │D-12-21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 │D-12-22 │
│ │ │ │ │檢出「4-Chlorphenirami│
│ │ │ │ │ne」及「Caffeine咖啡因│
│ │ │ │ │」成分,未檢出其他常見│
│ │ │ │ │毒品成分 │
│ │ │ │ │D-12-23檢出三級毒品「 │
│ │ │ │ │硝甲西泮」成分 │
│ │ │ │ │D-12-24總淨重0.45公克 │
│ │ │ │ │,取0.30公克鑑定,餘 │
│ │ │ │ │0.15公克檢出三級毒品「│
│ │ │ │ │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
│ │ │ │ │3% │
├──┼────────┼────┼───────┼───────────┤
│ 13 │NOKIA 牌行動電話│ 2 具 │鄭宏鏞 │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固│
│ │(藍色者序號為35│ │ │記載黑色,經原審勘驗結│
│ │0000000000000 ,│ │ │果1 具為藍色(序號3519│
│ │含SIM 卡1 枚;銀│ │ │00000000000 ,含SIM 卡│
│ │色者含門號098652│ │ │1 枚),1 具為銀色滑蓋│
│ │5242號SIM 卡1 枚│ │ │機,鄭宏鏞於原審審理時│
│ │) │ │ │供稱該具行動電話內含其│
│ │ │ │ │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
│ │ │ │ │枚 │
├──┼────────┼────┼───────┼───────────┤
│ 14 │95年原料進貨紀錄│ 1 冊 │鄭宏鏞 │ │
│ │表 │ │ │ │
├──┼────────┼────┼───────┼───────────┤
│ 15 │96年進貨紀錄表 │ 1 冊 │鄭宏鏞 │ │
├──┼────────┼────┼───────┼───────────┤
│ 16 │97-98年進貨紀錄 │ 1 冊 │鄭宏鏞 │ │
│ │表 │ │ │ │
├──┼────────┼────┼───────┼───────────┤
│ 17 │黃色粉末 │1包(毛 │楊文俊 │鑑定編號D-17 │
│ │ │重0.92公│ │鑑定結果 │
│ │ │斤)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成分 │
├──┼────────┼────┼───────┼───────────┤
│ 18 │橘黃色粉末 │1包(毛 │楊文俊 │鑑定編號D-18 │
│ │ │重0.4公 │ │鑑定結果 │
│ │ │斤)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成分 │
├──┼────────┼────┼───────┼───────────┤
│ 19 │橘色粉末 │1袋(毛 │楊文俊 │鑑定編號D-19 │
│ │ │重43.68 │ │鑑定結果 │
│ │ │公斤)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成分 │
├──┼────────┼────┼───────┼───────────┤
│ 20 │橘色粉末 │1袋(毛 │楊文俊 │鑑定編號D-20 │
│ │ │重57.60 │ │鑑定結果 │
│ │ │公斤)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成分 │
├──┼────────┼────┼───────┼───────────┤
│ 21 │橘色圓形藥丸 │1包(毛 │楊文俊 │鑑定編號D-21 │
│ │ │重0.34公│ │鑑定結果 │
│ │ │斤)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成分 │
├──┼────────┼────┼───────┼───────────┤
│ 22 │乳糖 │ 2 包 │楊文俊 │鑑定編號D-22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23 │澱粉 │ 2 包 │楊文俊 │鑑定編號D-23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24 │HPCL黏合劑 │ 1 包 │楊文俊 │鑑定編號D-24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25 │NE551黏合劑 │ 1 包 │楊文俊 │鑑定編號D-25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26 │CMC黏合劑 │ 1 包 │楊文俊 │鑑定編號D-26 │
│ │(甲基纖維素鈉)│ │ │鑑定結果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27 │AK糖 │ 1 包 │楊文俊 │鑑定編號D-27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28 │薄荷 │ 1 包 │楊文俊 │鑑定編號D-28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29 │香草粉 │ 1 包 │楊文俊 │鑑定編號D-29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30 │硬脂酸酶 │ 2 包 │楊文俊 │鑑定編號D-30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31 │黃色5號色素 │ 1 包 │楊文俊 │鑑定編號D-31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 │扣押物品清單數量固記載│
│ │ │ │ │為1包,經實際清點之結 │
│ │ │ │ │果為紅色粉末,數量為2 │
│ │ │ │ │包 │
├──┼────────┼────┼───────┼───────────┤
│ 32 │金融機構存摺 │ 27本 │鄭宏鏞 │ │
├──┼────────┼────┼───────┼───────────┤
│ 33 │配方單 │ 1 份 │鄭宏鏞 │ │
├──┼────────┼────┼───────┼───────────┤
│ 34 │NOKIA 牌行動電話│ 1 具 │楊文俊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62964 ,含門號09│ │ │ │
│ │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枚) │ │ │ │
├──┼────────┼────┼───────┼───────────┤
│ 35 │篩子 │ 1 個 │楊文俊 │ │
├──┼────────┼────┼───────┼───────────┤
│ 36 │打錠機 │ 1 台 │鄭宏鏞 │放置在北區大型
贓物庫 │
└──┴────────┴────┴───────┴───────────┘
附表二:(於共犯吳長松位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32居
所扣得)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
├──┼────────┼────┼───────┼───────────┤
│ 1 │毒品原料(黃色粉│ 3 包 │吳長松 │鑑定編號F-1 │
│ │末) │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成分,純度約97% │
├──┼────────┼────┼───────┼───────────┤
│ 2 │毒品原料(白色粉│ 4 包 │吳長松 │鑑定編號F-2 │
│ │末) │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成分,純度約90% │
├──┼────────┼────┼───────┼───────────┤
│ 3 │疑似毒品原料(藍│ 1 包 │吳長松 │鑑定編號F-3 │
│ │色顆粒) │ │ │鑑定結果 │
│ │ │ │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4 │筆記本 │ 1 本 │吳長松 │ │
├──┼────────┼────┼───────┼───────────┤
│ 5 │NOKIA 牌行動電話│ 1 具 │吳長松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2290,不含其中被│ │ │ │
│ │告吳長松之妻謝鳳│ │ │ │
│ │英所有之門號0926│ │ │ │
│ │735995之SIM 卡1 │ │ │ │
│ │枚) │ │ │ │
├──┼────────┼────┼───────┼───────────┤
│ 6 │開山刀 │ 1 把 │吳長松 │ │
├──┼────────┼────┼───────┼───────────┤
│ 7 │西瓜刀 │ 1 把 │吳長松 │ │
├──┼────────┼────┼───────┼───────────┤
│ 8 │新臺幣千元鈔 │ 10張 │吳長松 │已入國庫(贓證物款收據│
│ │ │ │ │附於98年度偵字第3702號│
│ │ │ │ │卷一第455 頁反面) │
├──┼────────┼────┼───────┼───────────┤
│ 9 │臺灣企銀存摺 │ 1 本 │吳長松 │ │
├──┼────────┼────┼───────┼───────────┤
│ 10 │第一銀行存摺 │ 1 本 │吳長松 │ │
├──┼────────┼────┼───────┼───────────┤
│ 11 │中國信託存摺 │ 2 本 │吳長松 │ │
├──┼────────┼────┼───────┼───────────┤
│ 12 │中華商業銀行存摺│ 1 本 │吳長松 │ │
├──┼────────┼────┼───────┼───────────┤
│ 13 │臺北國際商銀存摺│ 1 本 │吳長松 │ │
├──┼────────┼────┼───────┼───────────┤
│ 14 │淡黃色粉末 │1 包(袋│吳長松 │鑑定編號2 │
│ │ │重0.73公│ │鑑定結果: │
│ │ │克,驗餘│ │驗前毛重1.88公克(袋重│
│ │ │淨重1.02│ │0.73公克),取0.13公克│
│ │ │公克) │ │鑑定,餘1.02公克,檢出│
│ │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 │ │ │ │分 │
└──┴────────┴────┴───────┴───────────┘
附表三:(於共犯郭榮華位於臺北市○○○路○段○○○巷9樓之7
居所扣得)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
├──┼────────┼────┼───────┼───────────┤
│ 1 │黑色三星牌行動電│ 1 具 │郭榮華 │ │
│ │話(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 ,含門號│ │ │ │
│ │0000000000之SIM │ │ │ │
│ │卡1 枚) │ │ │ │
├──┼────────┼────┼───────┼───────────┤
│ 2 │黑灰色三星牌行動│ 1 具 │郭榮華 │ │
│ │電話(序號351904│ │ │ │
│ │000000000 ,不含│ │ │ │
│ │其中被告郭榮華之│ │ │ │
│ │不詳姓名年籍友人│ │ │ │
│ │所有門號092708 │ │ │ │
│ │5854之SIM 卡1 枚│ │ │ │
│ │) │ │ │ │
├──┼────────┼────┼───────┼───────────┤
│ 3 │疑似一粒眠原料 │11包(白│郭榮華 │鑑定編號E-3-1、E-3-2 │
│ │ │色9大包 │ │鑑定結果 │
│ │ │、1小包 │ │E-3-1驗前毛重43685.00 │
│ │ │;紫色1 │ │公克(袋重3630.00公克 │
│ │ │小包) │ │),取0.74公克鑑定,餘│
│ │ │ │ │40054.26公克檢出三級毒│
│ │ │ │ │品「硝甲西泮」成分,純│
│ │ │ │ │度約97% │
│ │ │ │ │E-3-2未檢出常見毒品成 │
│ │ │ │ │分 │
├──┼────────┼────┼───────┼───────────┤
│ 4 │粉紅色疑似一粒眠│ 10顆 │郭榮華 │鑑定編號E-4 │
│ │成品 │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成分,純度約4% │
├──┼────────┼────┼───────┼───────────┤
│ 5 │粉紅色三星牌行動│ 1 具 │郭榮華 │ │
│ │電話(序號353001│ │ │ │
│ │000000000 ,含遠│ │ │ │
│ │傳電信之SIM 卡1 │ │ │ │
│ │枚) │ │ │ │
│ │ │ │ │ │
├──┼────────┼────┼───────┼───────────┤
│ 6 │黑色NOKIA 牌行動│ 1 具 │郭榮華 │ │
│ │電話(序號351947│ │ │ │
│ │000000000 ,含SI│ │ │ │
│ │M 卡1 枚) │ │ │ │
│ │ │ │ │ │
│ │ │ │ │ │
├──┼────────┼────┼───────┼───────────┤
│ 7 │白色粉末 │1 包(袋│郭榮華 │鑑定編號1 │
│ │ │重0.73公│ │鑑定結果 │
│ │ │克,驗餘│ │驗前毛重1.83公克(袋重│
│ │ │淨重1 公│ │0.73公克),取0.1 公克│
│ │ │克) │ │鑑定,餘1 公克,檢出三│
│ │ │ │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附表四:(於共犯李俊明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08號住
處扣得)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
├──┼────────┼────┼───────┼───────────┤
│ 1 │NOKIA 牌行動電話│ 1 具 │鄭宏鏞所有交予│ │
│ │(序號0000000000│ │李俊明持用 │ │
│ │37871 ,含門號09│ │ │ │
│ │00000000之SIM 卡│ │ │ │
│ │1枚 ) │ │ │ │
├──┼────────┼────┼───────┼───────────┤
│ 2 │BENK牌行動電話(│ 1 具 │李俊明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298 ,含門號0987│ │ │ │
│ │062140之SIM 卡1 │ │ │ │
│ │枚) │ │ │ │
├──┼────────┼────┼───────┼───────────┤
│ 3 │名片 │ 2 張 │李俊明 │經原審實際勘驗數量為2 │
│ │ │ │ │張 │
│ │ │ │ │ │
└──┴────────┴────┴───────┴───────────┘
附表五:(於新竹市○○路○○○ 號工廠扣得)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
├──┼─────────┼────┼───────┼──────────┤
│ 1 │一粒眠已包裝之成品│ 12箱 │李俊明 │鑑定編號C-1至C-12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 │泮」成分,純度約4% │
├──┼─────────┼────┼───────┼──────────┤
│ 2 │一粒眠未包裝之散裝│1袋(13,│李俊明 │鑑定編號C-13 │
│ │錠 │375公克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 │泮」成分,純度約4% │
│ │ │ │ │ │
├──┼─────────┼────┼───────┼──────────┤
│ 3 │包裝紙(紅色) │ 62捲 │鄭宏鏞 │經原審實際勘驗數量為│
│ │ │ │ │62捲 │
│ │ │ │ │ │
│ │ │ │ │ │
├──┼─────────┼────┼───────┼──────────┤
│ 4 │包裝紙(銀色) │ 74捲 │鄭宏鏞 │經原審實際勘驗數量為│
│ │ │ │ │74捲 │
│ │ │ │ │ │
│ │ │ │ │ │
├──┼─────────┼────┼───────┼──────────┤
│ 5 │一粒眠已包裝之成品│ 4 箱 │李俊明 │鑑定編號C-16至C-19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 │泮」成分,純度約4% │
├──┼─────────┼────┼───────┼──────────┤
│ 6 │一粒眠未包裝之散裝│1袋(7, │李俊明 │鑑定編號C-20 │
│ │錠 │850公克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 │泮」成分,純度約4% │
│ │ │ │ │ │
├──┼─────────┼────┼───────┼──────────┤
│ 7 │電腦噴印主機 │ 1 台 │鄭宏鏞 │放置在北區大型贓物庫│
│ │ │ │ │ │
│ │ │ │ │ │
│ │ │ │ │ │
├──┼─────────┼────┼───────┼──────────┤
│ 8 │電腦噴印輸送帶 │ 1 台 │鄭宏鏞 │放置在北區大型贓物庫│
│ │ │ │ │ │
│ │ │ │ │ │
│ │ │ │ │ │
├──┼─────────┼────┼───────┼──────────┤
│ 9 │包裝機 │ 1 台 │鄭宏鏞 │放置在北區大型贓物庫│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包裝機內之一粒眠 │1袋(315│李俊明 │鑑定編號C-24 │
│ │ │公克)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 │泮」成分,純度約4% │
├──┼─────────┼────┼───────┼──────────┤
│ 11 │電腦噴印說明書1本 │ │鄭宏鏞 │ │
│ │、操作功能表1本、 │ │ │ │
│ │墨水用具1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包裝機內之一粒眠 │1袋(4, │李俊明 │鑑定編號C-26 │
│ │ │143公克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 │泮」成分,純度約4% │
├──┼─────────┼────┼───────┼──────────┤
│ 13 │包裝機內之一粒眠 │1袋(186│李俊明 │鑑定編號C-27 │
│ │ │公克)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 │泮」成分,純度約4% │
├──┼─────────┼────┼───────┼──────────┤
│ 14 │手抄包裝噴印內容 │ 1 紙 │鄭宏鏞 │警局編號C-28 │
│ │ │ │ │附於偵字第3702號卷一│
├──┼─────────┼────┼───────┼──────────┤
│ 15 │和信電訊門號093850│ 1枚 │鄭宏鏞 │供鄭宏鏞與楊春淦聯繫│
│ │3312號SIM卡 │ │ │毒品包裝事宜所用 │
│ │ │ │ │ │
├──┼─────────┼────┼───────┼──────────┤
│16 │一粒眠 │2 小袋 │李俊明 │鑑定編號31、32 │
│ │ │ │ │鑑定結果 │
│ │ │ │ │編號31 │
│ │ │ │ │送驗數量2.7341公克(│
│ │ │ │ │毛重,10顆),驗餘數│
│ │ │ │ │量2.4547公克(毛重,│
│ │ │ │ │9顆),檢出硝甲西泮 │
│ │ │ │ │編號32 │
│ │ │ │ │送驗數量2.6952公克(│
│ │ │ │ │毛重,10顆),驗餘數│
│ │ │ │ │量2.4045公克(毛重,│
│ │ │ │ │9顆),檢出硝甲西泮 │
└──┴─────────┴────┴───────┴──────────┘
附表六:(於共犯葉佳榮位於桃園縣○○鎮○○路○ 段○○○巷○○
弄○○號住處扣得)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
├──┼────────┼────┼───────┼───────────┤
│ 1 │一粒眠 │300顆( │葉佳榮 │鑑定編號A-1 │
│ │ │20顆裝15│ │鑑定結果 │
│ │ │包)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成分,純度約4% │
├──┼────────┼────┼───────┼───────────┤
│ 2 │一粒眠 │100顆( │葉佳榮 │鑑定編號A-1 │
│ │ │10顆裝10│ │鑑定結果 │
│ │ │包)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成分,純度約4% │
├──┼────────┼────┼───────┼───────────┤
│ 3 │一粒眠 │1包(14 │葉佳榮 │鑑定編號A-1 │
│ │ │顆)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成分,純度約4% │
├──┼────────┼────┼───────┼───────────┤
│ 4 │愷他命 │1 包(袋│葉佳榮 │鑑定編號A-4 │
│ │ │重0.19公│ │鑑定結果 │
│ │ │克,驗餘│ │驗前總毛重0.42公克(袋│
│ │ │淨重0.17│ │重0.19公克),取0.06公│
│ │ │公克) │ │克鑑定,餘0.17公克,檢│
│ │ │ │ │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分 │
│ │ │ │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
│ │ │ │ │白色晶體1件(0.17公克 │
│ │ │ │ │),所有人為鄭宏鏞,惟│
│ │ │ │ │比對檢方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及扣押物品清單備考欄均│
│ │ │ │ │註明A-4 ,應可確認該扣│
│ │ │ │ │案物為葉佳榮持有之愷他│
│ │ │ │ │命 │
└──┴────────┴────┴───────┴───────────┘
附表七:(係當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採集之樣本
,鑑定完畢後復行檢還)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
├──┼────────┼────┼───────┼───────────┤
│ 1 │不明藥錠(1) │1包(毛 │鄭宏鏞 │不明藥錠5包,內含2種型│
│ │ │重80公克│ │態,分予編號A、B │
│ │ │) │ │編號A │
├──┼────────┼────┼───────┤總淨重305.20公克,共取│
│ 2 │不明藥錠(2) │1包(含 │鄭宏鏞 │0.68公克鑑定,總餘304.│
│ │ │紙盒1個 │ │52公克,檢出三級毒品「│
│ │ │、毛重80│ │硝甲西泮」,純度4% │
│ │ │公克) │ │編號B │
├──┼────────┼────┼───────┤總淨重39.07公克,共取 │
│ 3 │不明藥錠(3) │1包(毛 │鄭宏鏞 │0.57公克鑑定,總餘38.5│
│ │ │重200公 │ │0公克,檢出「Diclofena│
│ │ │克) │ │c」成份(解熱鎮痛劑) │
├──┼────────┼────┼───────┤,未檢出其他毒品成分 │
│ 4 │不明藥錠(4) │1包(毛 │鄭宏鏞 │ │
│ │ │重33.34 │ │ │
│ │ │公克) │ │ │
├──┼────────┼────┼───────┤ │
│ 5 │不明藥錠(5) │1包(毛 │鄭宏鏞 │ │
│ │ │重7.62公│ │ │
│ │ │克) │ │ │
└──┴────────┴────┴───────┴───────────┘
附表八:(於查獲
翌日〈即98年5 月8 日〉行政院衛生署人員至
新東製藥公司稽查並會同新竹市刑警大隊暨鑑識課人
員在新竹市○○路○○○ 號新東製藥公司扣得)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
├──┼────────┼────┼───────┼───────────┤
│ 1 │白色粉末 │1 包(驗│鄭宏鏞 │鑑定編號G1 │
│ │ │餘淨重1.│ │鑑定結果 │
│ │ │61公克)│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2 │黃色膠囊 │2 顆(驗│鄭宏鏞 │鑑定編號G2 │
│ │ │餘淨重1.│ │鑑定結果 │
│ │ │03公克)│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3 │不明晶體 │1 包(驗│鄭宏鏞 │鑑定編號G3 │
│ │ │餘淨重1.│ │鑑定結果 │
│ │ │06公克)│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4 │黃色粉末 │1 包(驗│鄭宏鏞 │鑑定編號G4 │
│ │ │餘淨重2.│ │鑑定結果: │
│ │ │75公克)│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5 │不明晶體 │1 包(驗│鄭宏鏞 │鑑定編號G5 │
│ │ │餘淨重3.│ │鑑定結果 │
│ │ │02公克)│ │檢出「Menthol」成分 │
├──┼────────┼────┼───────┼───────────┤
│ 6 │不明晶體 │1 包(驗│鄭宏鏞 │鑑定編號G6 │
│ │ │餘淨重2.│ │鑑定結果 │
│ │ │01公克)│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
└──┴────────┴────┴───────┴───────────┘
附表九:(係在新竹市○○路○○○ 號工廠對共犯鄭宏鏞等人採集
DNA 送驗檢還之證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
├──┼────────┼────┼───────┼───────────┤
│ 1 │杯子 │ 2個 │鄭宏鏞 │ │
├──┼────────┼────┼───────┼───────────┤
│ 2 │寶特瓶 │ 2個 │鄭宏鏞 │ │
├──┼────────┼────┼───────┼───────────┤
│ 3 │塑膠水杯 │ 1個 │鄭宏鏞 │鑑定編號42 │
├──┼────────┼────┼───────┼───────────┤
│ 4 │唾液棉棒 │ 1包 │鄭宏鏞等 │編號33瓶口棉棒之DNA不 │
│ │ │ │ │排除混有楊春淦、章惠群│
│ │ │ │ │之DNA ,編號43經鑑定後│
│ │ │ │ │DNA 與李俊明型別相同 │
│ │ │ │ │ │
├──┼────────┼────┼───────┼───────────┤
│ 5 │吸管 │ 1支 │鄭宏鏞 │ │
├──┼────────┼────┼───────┼───────────┤
│ 6 │玻璃杯 │ 1個 │鄭宏鏞 │鑑定編號34-1 │
├──┼────────┼────┼───────┼───────────┤
│ 7 │計數器 │ 1個 │鄭宏鏞 │ │
├──┼────────┼────┼───────┼───────────┤
│ 8 │吸管 │ 2支 │鄭宏鏞 │鑑定編號41-2-1、41-2-2│
│ │ │ │ │41-2-2經鑑定後DNA 與楊│
│ │ │ │ │春淦型別相同 │
├──┼────────┼────┼───────┼───────────┤
│ 9 │煙蒂 │ 9個 │鄭宏鏞 │鑑定編號35-1至35-3、39│
│ │ │ │ │-1至39-4、41-1、35-1、│
│ │ │ │ │41-1經鑑定後DNA 與楊春│
│ │ │ │ │淦型別相同,編號35 -3 │
│ │ │ │ │經鑑定後DNA 與章惠群型│
│ │ │ │ │別相同 │
├──┼────────┼────┼───────┼───────────┤
│ │ │ │ │鑑定編號35-1煙蒂(採自│
│ │ │ │ │煙灰缸)、41-1煙蒂(採│
│ │ │ │ │自畚箕)、42-2-2吸管(│
│ │ │ │ │採自垃圾袋)DNA 與楊春│
│ │ │ │ │淦型別相同;鑑定編號 │
│ │ │ │ │35-3煙蒂(採自煙灰缸)│
│ │ │ │ │DNA 與章惠群型別相同;│
│ │ │ │ │鑑定編號39-4煙蒂(採自│
│ │ │ │ │煙灰缸)DNA 與鄭漢澤型│
│ │ │ │ │別相同;鑑定編號43 瓶 │
│ │ │ │ │口棉棒(採自房間寶特瓶│
│ │ │ │ │)DNA 與李俊明型別相同│
│ │ │ │ │;鑑定編號33瓶口棉棒(│
│ │ │ │ │採自工廠內茶杯)不排除│
│ │ │ │ │混有楊春淦與章惠群DNA │
│ │ │ │ │ │
└──┴────────┴────┴───────┴───────────┘
◎補充說明:
一、鑑定編號A-1、C-1至C-13、C-16至C-20、C-24、C-26、C-27
、D-8-1、D-9-1、D-11-1、D-11-2、D-12-23、D-21、E-4總
淨重173376.44公克,取0.45公克鑑定,餘173375.99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D11-1內3顆磨混鑑定,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純度約4%,依據抽測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C
-1至C-13、C-16至C-20、C-24、C-26、C-27、D-8-1、D-9-1
、D-11-1、D-11-2、D-12-23、D-21、E-4均含硝甲西泮之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6935.05公克。
二、鑑定編號D-17、F-2驗前總毛重4977.20公克(袋重45.70 公
克),取2.14公克鑑定,餘4929.36公克,均檢出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抽取編號D-17測得純度約90%。
三、鑑定編號D-18、F-1驗前總毛重3488.60公克(袋重40.22 公
克),取5.69公克鑑定,餘3442.69公克,均檢出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抽取編號D-18測得純度約97%。
四、鑑定編號D-19、D-20驗前總毛重101305.00公克(袋重7260.
00公克),編號D-20:淨重53990.00公克,取8.00公克鑑定
,餘53982.00公克,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
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9、D-20均含硝甲西泮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1.35公克。
附表十:(於被告王綏奮承租基隆市○○○街○○號扣得)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
├──┼────────┼────┼───────┼───────────┤
│ 1 │藏放一粒眠毒品毒│11箱 │王綏奮 │搜索時包裝一粒眠藥錠箱│
│ │品泡麵紙箱 │ │ │子,送鑑定後,已下落不│
│ │ │ │ │明。 │
├──┼────────┼────┼───────┼───────────┤
│ 2 │空紙箱 │4個 │王綏奮 │原裝載扣案一粒眠藥錠紙│
│ │ │ │ │箱。 │
├──┼────────┼────┼───────┼───────────┤
│ 3 │韋恩咖啡空罐 │1個 │王綏奮 │ │
├──┼────────┼────┼───────┼───────────┤
│ 4 │寶特瓶空瓶 │1個 │王綏奮 │ │
├──┼────────┼────┼───────┼───────────┤
│ 5 │透明膠帶 │1捲 │王綏奮 │封裝包裝一粒眠藥錠泡麵│
│ │ │ │ │箱所用膠帶。 │
├──┼────────┼────┼───────┼───────────┤
│ 6 │三級毒品一粒眠 │11包 │王綏奮 │淨重52200.56公克,取 │
│ │(橘色圓形藥錠)│ │ │0.18公克鑑定用罄,於 │
│ │ │ │ │52200.38公克。剪出三級│
│ │ │ │ │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氯│
│ │ │ │ │平,俗稱一粒眠)」成分│
│ │ │ │ │,測得純度為2%,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為1044.01 公克│
│ │ │ │ │。 │
├──┼────────┼────┼───────┼───────────┤
│7 │三級毒品一粒眠 │9顆 │王綏奮 │送驗數量10顆(毛重2.78│
│ │(橙色錠劑含紅銀│ │ │87公克),驗餘數量9 顆│
│ │鋁箔包裝) │ │ │(毛重2.5301公克,驗出│
│ │ │ │ │「硝甲西泮」成分。 │
├──┼────────┼────┼───────┼───────────┤
│ 8 │一粒眠拆解後鋁箔│1包 │王綏奮 │ │
│ │包裝袋(紅銀鋁箔│ │ │ │
│ │包裝) │ │ │ │
├──┼────────┼────┼───────┼───────────┤
│ 9 │塑膠袋 │6個 │王綏奮 │自裝一粒眠藥錠箱內取出│
│ │ │ │ │。 │
├──┼────────┼────┼───────┼───────────┤
│ 10 │塑膠袋 │2個 │王綏奮 │自裝一粒眠藥錠箱內取出│
│ │ │ │ │。 │
├──┼────────┼────┼───────┼───────────┤
│ 11 │塑膠袋 │4個 │王綏奮 │自裝一粒眠藥錠箱內取出│
│ │ │ │ │。 │
└──┴────────┴────┴───────┴───────────┘
附表十一:(於被告王綏奮承租基隆市○○○街○○號扣得)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
├──┼────────┼────┼───────┼───────────┤
│ 1 │伯朗咖啡空罐 │1個 │王綏奮 │ │
├──┼────────┼────┼───────┼───────────┤
│ 2 │韋恩咖啡空罐 │1個 │王綏奮 │ │
└──┴────────┴────┴───────┴───────────┘
附表十二:(於被告劉柏陞台北市○○○路○○○巷○○號3樓扣得)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
├──┼────────┼────┼───────┼───────────┤
│ 1 │NOKIA 手機(序號│1支 │鄭美賢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2 │NOKIA 手機(序號│1支 │鄭美賢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3 │港幣 │130萬元 │鄭美賢 │ │
├──┼────────┼────┼───────┼───────────┤
│ 4 │新臺幣 │119 萬3 │鄭美賢 │ │
│ │ │仟元 │ │ │
├──┼────────┼────┼───────┼───────────┤
│ 5 │新臺幣 │54萬元 │鄭美賢 │ │
├──┼────────┼────┼───────┼───────────┤
│ 6 │美金 │4仟5佰元│鄭美賢 │ │
├──┼────────┼────┼───────┼───────────┤
│ 7 │馬來西亞錢幣 │4 仟9 百│鄭美賢 │ │
│ │ │零3元 │ │ │
├──┼────────┼────┼───────┼───────────┤
│ 8 │新加坡幣 │1佰元 │鄭美賢 │ │
├──┼────────┼────┼───────┼───────────┤
│ 9 │鄭美賢聯邦銀行東│1本 │鄭美賢 │ │
│ │台北分行存摺 │ │ │ │
├──┼────────┼────┼───────┼───────────┤
│10 │匯款單 │2張 │鄭美賢 │ │
├──┼────────┼────┼───────┼───────────┤
│11 │劉柏陞存摺士東分│1本 │鄭美賢 │ │
│ │行 │ │ │ │
├──┼────────┼────┼───────┼───────────┤
│12 │劉詩濤存摺士東分│1本 │鄭美賢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行 │ │ │ │
├──┼────────┼────┼───────┼───────────┤
│13 │鄭美賢(含聯邦銀│6本 │鄭美賢 │ │
│ │行支票存款往來支│ │ │ │
│ │票簿)存摺 │ │ │ │
├──┼────────┼────┼───────┼───────────┤
│14 │匯款單 │5張 │鄭美賢 │ │
├──┼────────┼────┼───────┼───────────┤
│16 │帳號明細 │2張 │鄭美賢 │ │
├──┼────────┼────┼───────┼───────────┤
│17 │電話簿 │1本 │鄭美賢 │ │
└──┴────────┴────┴───────┴───────────┘
附表十三:(於被告王綏奮隨身皮包、駕駛車輛8919─VB自用小
客車扣得)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
├──┼────────┼────┼───────┼───────────┤
│ 1 │存款收據 │1張 │王綏奮 │隨身皮包內取出。 │
├──┼────────┼────┼───────┼───────────┤
│ 2 │馬來西亞產地貨品│1張 │王綏奮 │隨身皮包內取出。 │
│ │單 │ │ │ │
├──┼────────┼────┼───────┼───────────┤
│ 3 │特力屋出貨明細及│1張 │王綏奮 │隨身皮包內取出。 │
│ │統一發票 │ │ │ │
├──┼────────┼────┼───────┼───────────┤
│ 4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1張 │王綏奮 │隨身皮包內取出。 │
│ │單及收據 │ │ │ │
├──┼────────┼────┼───────┼───────────┤
│ 5 │藥品說明書 │1張 │王綏奮 │隨身皮包內取出。 │
├──┼────────┼────┼───────┼───────────┤
│ 6 │王綏奮私章 │1個 │王綏奮 │隨身皮包內取出。 │
├──┼────────┼────┼───────┼───────────┤
│ 7 │人民幣(佰元鈔)│5仟元 │王綏奮 │隨身皮包內取出。 │
├──┼────────┼────┼───────┼───────────┤
│ 8 │台北市士林區和豐│2支 │王綏奮 │隨身皮包內取出。 │
│ │街24號鑰匙 │ │ │ │
├──┼────────┼────┼───────┼───────────┤
│ 9 │台北市士林區和豐│1個 │王綏奮 │隨身皮包內取出。 │
│ │街24號遙控器 │ │ │ │
├──┼────────┼────┼───────┼───────────┤
│ 10 │豐田8918-VB 自用│1輛 │王綏奮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小客車 │ │ │ │
├──┼────────┼────┼───────┼───────────┤
│ 11 │新台幣(仟元鈔)│280萬 │王綏奮 │自8919-VB 自小客車取出│
│ │ │ │ │。 │
├──┼────────┼────┼───────┼───────────┤
│ 12 │新台幣(二仟元鈔│100萬 │王綏奮 │自8919-VB 自小客車取出│
│ │) │ │ │。 │
├──┼────────┼────┼───────┼───────────┤
│ 13 │基隆市○○○街62│1 支(90│王綏奮 │自8919-VB 自小客車取出│
│ │巷90號、92號鑰匙│、96號同│ │。 │
│ │ │1支) │ │ │
├──┼────────┼────┼───────┼───────────┤
│ 14 │NOKIA RM105(含 │1支 │王綏奮 │自8919-VB 自小客車取出│
│ │門號0000000000之│ │ │。 │
│ │SIM卡1枚) │ │ │ │
├──┼────────┼────┼───────┼───────────┤
│ 15 │NOKIA RM394(含 │1支 │王綏奮 │自8919-VB 自小客車取出│
│ │門號0000000000之│ │ │。 │
│ │SIM卡1枚 ) │ │ │ │
├──┼────────┼────┼───────┼───────────┤
│ 16 │NOKIA RM118(含 │1支 │王綏奮 │自8919-VB 自小客車取出│
│ │門號0000000000之│ │ │。 │
│ │SIM卡1枚) │ │ │ │
├──┼────────┼────┼───────┼───────────┤
│ 17 │NOKIA RM242(含 │1支 │王綏奮 │自8919-VB 自小客車取出│
│ │香港門號不詳之 │ │ │。 │
│ │SIM卡1枚) │ │ │ │
├──┼────────┼────┼───────┼───────────┤
│ 18 │隨身皮包 │1個 │王綏奮 │自8919-VB 自小客車取出│
│ │ │ │ │。 │
├──┼────────┼────┼───────┼───────────┤
│ 19 │英文手抄紙 │1張 │王綏奮 │隨身皮包內取出。 │
└──┴────────┴────┴───────┴───────────┘
附表十四:(於被告王綏奮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
8樓扣得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
├──┼────────┼────┼───────┼───────────┤
│ 1 │遠傳易付補充卡 │38張 │楊文雯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 2 │電話卡 │11張 │楊文雯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 3 │馬來西亞證件 │3張 │楊文雯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 4 │宏海箱運有限公司│1張 │楊文雯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名片 │ │ │ │
├──┼────────┼────┼───────┼───────────┤
│ 5 │台胞證 │1本 │楊文雯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 6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楊文雯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 7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楊文雯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 8 │聯邦銀行提款卡 │1張 │楊文雯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 9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 │楊文雯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 10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1張 │楊文雯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卡 │ │ │ │
├──┼────────┼────┼───────┼───────────┤
│ 11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1本 │楊文雯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存摺 │ │ │ │
├──┼────────┼────┼───────┼───────────┤
│ 12 │阿Q 桶麵生猛海鮮│1個 │楊文雯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紙箱 │ │ │ │
└──┴────────┴────┴───────┴───────────┘
附表十五:(林子明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號6 樓
之1 扣得)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人或持有人 │備註 │
├──┼────────┼────┼───────┼───────────┤
│ 1 │手抄記帳紙 │1張 │陳秀昭 │ │
├──┼────────┼────┼───────┼───────────┤
│ 2 │匯款單 │1張 │陳秀昭 │ │
├──┼────────┼────┼───────┼───────────┤
│ 3 │匯款證明單 │1張 │陳秀昭 │ │
├──┼────────┼────┼───────┼───────────┤
│ 4 │SIM 卡( │1張 │陳秀昭 │ │
│ │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十六:(蕭裕山台北縣汐止市○○街○○○ 巷○ 弄○ 號4 樓
扣得)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 │
├──┼────────┼────┼───────┼───────────┤
│ 1 │安泰銀行存摺簿 │1本 │蕭裕山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 2 │行動電話( │1支 │蕭裕山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0000000000) │ │ │ │
├──┼────────┼────┼───────┼───────────┤
│ 3 │行動電話( │1支 │蕭裕山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0000000000) │ │ │ │
└──┴────────┴────┴───────┴───────────┘
附表十七:(蕭裕山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扣得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 │
├──┼────────┼────┼───────┼───────────┤
│ 1 │新臺幣(仟元鈔65│16萬5 仟│蕭裕山 │ │
│ │張、二千元鈔50張│元 │ │ │
│ │) │ │ │ │
├──┼────────┼────┼───────┼───────────┤
│ 2 │行動電話(門號 │1支 │蕭裕山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0000000000) │ │ │ │
├──┼────────┼────┼───────┼───────────┤
│ 3 │行動電話(門號 │1支 │蕭裕山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0000000000) │ │ │ │
├──┼────────┼────┼───────┼───────────┤
│ 4 │行動電話(門號 │1支 │蕭裕山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0000000000) │ │ │ │
├──┼────────┼────┼───────┼───────────┤
│ 5 │行動電話(法拉利│1支 │蕭裕山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牌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6 │SKYPE (網路電話│1支 │蕭裕山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 │ │ │ │
├──┼────────┼────┼───────┼───────────┤
│ 7 │筆記型電腦 │2臺 │蕭裕山 │ │
└──┴────────┴────┴───────┴───────────┘
附表十八:(蕭博文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A 棟3
樓之3扣得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 │
├──┼────────┼────┼───────┼───────────┤
│1 │新台幣(2 仟元紙│8萬8仟元│蕭博文 │ │
│ │鈔) │ │ │ │
├──┼────────┼────┼───────┼───────────┤
│2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蕭博文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3 │台胞證 │1本 │蕭博文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4 │行動電話(含SIM │1支 │蕭博文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卡1枚,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 │行動電話(含SIM │1支 │蕭博文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卡1枚,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 │行動電話(含SIM │1支 │蕭博文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卡1枚,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7 │行動電話(含SIM │1支 │蕭博文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卡1枚,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8 │行動電話(含SIM │1支 │蕭博文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卡1枚,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行動電話(含SIM │1支 │蕭博文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卡1枚,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0 │行動電話(含SIM │1支 │蕭博文 │已於偵查中發還。 │
│ │卡1枚,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1 │不明藥物(綠色膠│40顆 │蕭博文 │ │
│ │囊) │ │ │ │
├──┼────────┼────┼───────┼───────────┤
│12 │不明藥物(紅、白│3顆 │蕭博文 │ │
│ │色膠囊) │ │ │ │
├──┼────────┼────┼───────┼───────────┤
│13 │不明藥物(紅色包│20顆 │蕭博文 │ │
│ │裝) │ │ │ │
├──┼────────┼────┼───────┼───────────┤
│14 │限時專送信封(內│1封 │蕭博文 │ │
│ │含信件2張) │ │ │ │
├──┼────────┼────┼───────┼───────────┤
│15 │信封(內含典當資│1封 │蕭博文 │ │
│ │料) │ │ │ │
├──┼────────┼────┼───────┼───────────┤
│16 │土城市公所公文封│1封 │蕭博文 │ │
│ │(含匯款單6 張、│ │ │ │
│ │ATM 轉帳單4 張、│ │ │ │
│ │林美倫身分證影本│ │ │ │
│ │及本票面額10萬元│ │ │ │
│ │2 張、張雅慧身分│ │ │ │
│ │證影本及本票面額│ │ │ │
│ │10萬元2 張、王貴│ │ │ │
│ │昌身分證影本及本│ │ │ │
│ │票面額26800元2張│ │ │ │
├──┼────────┼────┼───────┼───────────┤
│17 │統一超商預付卡門│1張 │蕭博文 │ │
│ │號申請書(田義理│ │ │ │
│ │) │ │ │ │
├──┼────────┼────┼───────┼───────────┤
│18 │揚信科技人員訓練│1張 │蕭博文 │ │
│ │紀錄表 │ │ │ │
└──┴────────┴────┴───────┴───────────┘
附表十九:(蕭博文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A 棟3
樓之3扣得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 │
├──┼────────┼────┼───────┼───────────┤
│1 │第三級毒品K他命 │4.0公克 │張文嘉 │未入庫 │
├──┼────────┼────┼───────┼───────────┤
│2 │K他命分裝盤 │1組 │張文嘉 │ │
└──┴────────┴────┴───────┴───────────┘
附表二十:(被告王綏奮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6樓扣得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 │
├──┼────────┼────┼───────┼───────────┤
│1 │UNIC行動電話(門│1支 │賀彪章 │ │
│ │號0000000000之 │ │ │ │
│ │SIM 卡1 枚) │ │ │ │
├──┼────────┼────┼───────┼───────────┤
│2 │MOTOROLA行動電話│1支 │賀彪章 │ │
│ │(香港門號 │ │ │ │
│ │00000000之SIM 卡│ │ │ │
│ │1 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