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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秉晟原名薛人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秉晟(原名薛人 于)與告訴人劉力嘉前係男女朋友,且被告薛秉晟原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擔任信用 卡推廣業務專員。被告薛秉晟於民國91年4月2日先以自己名 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JCB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然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劉力 嘉之同意或授權,同時在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資料欄 ,填寫告訴人劉力嘉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上揭申請書之附 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處,偽簽「劉力嘉」之署名1 枚後,持之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附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力嘉及中國信 託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被告薛秉晟取得上開信用卡 後,復承接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及編號四至十五所示時間 ,持上開附卡,至附表編號一至二,及編號四至十五所示商 店,刷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44,733元,且被告薛秉晟因 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自91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時繳款 ,連同自己所申辦之信用卡共計積欠15,0151元(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151元)之卡費(其中147,554元為消 費款、2,447元為循環利息),後因被告薛秉晟始終未還款 ,中國信託銀行則以告訴人劉力嘉係上開信用卡之附卡持有 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對告訴 人劉力嘉為強制執行命令,告訴人劉力嘉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薛秉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 據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 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 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 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 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薛秉晟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力嘉之指訴, 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刷卡消費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薛秉晟固不諱其與告訴人劉力嘉原係男女朋友,其於上揭 時、地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資料欄簽署 「劉力嘉」簽名,持之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附卡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 有告知告訴人劉力嘉辦理附卡之事,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上簽署「劉力嘉」之簽名,係經告訴人劉力嘉之同意 ,且銀行核卡後即將所申請之附卡交給告訴人劉力嘉使用, 伊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告訴人劉力嘉之信用卡,因伊日 後財務發生問題,始無法如期繳交信用卡費用,伊並無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資料欄,填 寫告訴人劉力嘉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該申請書之附卡申請 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處,簽署「劉力嘉」之簽名,向中國 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附卡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卷第44頁), 而被告所申請之上開信用卡附卡,亦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及 編號四至十五所示刷卡日期、消費商店經人持以使用消費乙 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 緝字第2146號卷第50頁至第59頁),告訴人劉力嘉初於偵查 時雖否認持有上開信用卡附卡並行使之情,惟告訴人劉力嘉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具結後即坦認其持有上開 信用卡附卡,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及編號四至十五所示刷卡 日期、消費商店使用消費乙節(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節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 ),且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各為91年4月17日、 91 年4月18日,而消費地點則在中國大陸地區無錫及南京市 ,然被告於上述日期並無出境之紀錄,僅告訴人劉力嘉於91 年4月13日自臺灣地區出境,並於同年4月20日入境,此有入 出境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簡字第10000號卷第 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足徵係告訴人劉力嘉持有 上開信用卡附卡,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及編號四至十五所示 刷卡日期、消費商店使用消費,至為明確,並無被告冒用告 訴人劉力嘉名義持上開信用卡附卡行使之情事,難認被告基 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持上開信用卡附卡於附表 編號一至二,及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消費商店刷卡消費,自 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力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不知被 告所交付之信用卡係伊名義之信用卡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 正面),然揆諸一般信用卡之正面均有該信用卡申請人之英 文姓名,背面亦有信用卡之申請人簽名,以供消費商店核對 是否與簽帳單上之簽名相符,而告訴人劉力嘉既陳明其前於 中國信託銀行任職,所從事之業務為信用卡行銷業務專員等 情(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則告訴人劉力嘉對其所持有刷 卡消費之信用卡附卡,豈有不知係以其名義申請之理?且倘 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冒用告訴人劉力嘉名 義申請上開信用卡附卡,其斷不可能再將該信用卡附卡交予 告訴人劉力嘉持用,凡此足徵被告並無冒用告訴人劉力嘉名 義申請上開信用卡附卡之意,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能以該 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力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 卡是被告在未經其之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辦理,該信用卡申 請書之附卡申請人資料欄上署名,係被告冒用伊姓名而偽簽 等語,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自承:上開信用卡附卡之申 請資料為伊填寫,且伊在該申請書上簽告訴人署名等語,被 告於偵查中並供稱:辦理上開信用卡附卡是為了給告訴人一 個驚喜等語,足證被告辦理上開信用卡附卡時,告訴人確實 不知情,更無同意或授權之可能,且告訴人此部分證言始終 一致,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告訴人嗣後雖有持上開信用卡附 卡刷卡消費,然依卷附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的繳款紀錄顯示 ,被告於90年底時,就已經積欠銀行6萬餘元,被告斯時信 用狀況,並無力支付信用卡消費,且被告因另案涉嫌詐欺, 經本院判決認被告於91年間確實無債務清償能力,被告卻向 告訴人承諾會清償上開信用卡附卡之債務,顯有詐欺之故意 云云。然查:(一)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那時候好像是想 說辦了上開信用卡附卡給告訴人劉力嘉,給她一個驚喜云云 (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卷第24頁),惟被告於申請上開 信用卡附卡後即交予告訴人劉力嘉持用,告訴人劉力嘉嗣並 持上開信用卡附卡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及編號四至十五所示 之消費商店使用消費,則倘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私文書之故 意,冒用告訴人劉力嘉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附卡,其斷不可 能再將該信用卡附卡交予告訴人劉力嘉持用,尚難認被告係 出諸冒用告訴人劉力嘉名義申請信用卡附卡並供己持用之意 ,而為上開信用卡附卡之申請,自不能謂其主觀上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故意。(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 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 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 所用行為,堪認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 上字第1699號、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 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 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 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 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 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 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 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 、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 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 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 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被告嗣雖積欠中國信託銀 行有關上開信用卡持用後之應付帳款,然於民事債務當事人 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 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 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 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 犯罪一端,自難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 定被告於申請上開信用卡附卡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況被告關於其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相關應付帳款已 於99年12月17日全數清償,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99年 度簡字第10000號案卷第9頁),益證被告嗣後亦有履行上開 有關信用卡債務內容之誠意,自難謂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自 不能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劉力嘉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刷卡 消費明細,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 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消費商店 │ 消費金額 │備 註│ │ │(民國)│ │(新臺幣)│ │ ├──┼────┼──────────┼─────┼───────┤ │ 一 │91.4.17 │SHUAI YUAN ZI SHA │3,219元 │ │ │ │ │YUAN LI(大陸地區無 │ │ │ │ │ │錫) │ │ │ ├──┼────┼──────────┼─────┼───────┤ │ 二 │91.4.18 │SHI XIANG JEWELRY │9,435元 │ │ │ │ │(大陸地區南京) │ │ │ ├──┼────┼──────────┼─────┼───────┤ │ 三 │91.4.20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3,5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刑書未列此一消│ │ │ │ │ │費紀錄 │ ├──┼────┼──────────┼─────┼───────┤ │ 四 │91.5.1 │立榮航空 │2,090元 │ │ ├──┼────┼──────────┼─────┼───────┤ │ 五 │91.5.23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5,569元 │ │ ├──┼────┼──────────┼─────┼───────┤ │ 六 │91.5.23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990元 │ │ │ │ │公司 │ │ │ ├──┼────┼──────────┼─────┼───────┤ │ 七 │91.6.4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1,800元 │ │ │ │ │公司 │ │ │ ├──┼────┼──────────┼─────┼───────┤ │ 八 │91.6.4 │同上 │1,960元 │ │ ├──┼────┼──────────┼─────┼───────┤ │ 九 │91.6.9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1,548元 │ │ │ │ │限公司 │ │ │ ├──┼────┼──────────┼─────┼───────┤ │ 十 │91.6.9 │同上 │2,880元 │ │ ├──┼────┼──────────┼─────┼───────┤ │十一│91.6.25 │瑪莎企業有限公司 │8,318元 │ │ ├──┼────┼──────────┼─────┼───────┤ │十二│91.7.19 │A+1精品百貨-文橫店 │850元 │ │ ├──┼────┼──────────┼─────┼───────┤ │十三│91.7.25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3,134元 │ │ ├──┼────┼──────────┼─────┼───────┤ │十四│91.8.8 │極品服飾衣料有限公司│1,500元 │ │ ├──┼────┼──────────┼─────┼───────┤ │十五│91.8.14 │衣蝶生活流行館臺北一│1,440元 │ │ │ │ │館 │ │ │ ├──┼────┼──────────┼─────┼───────┤ │總計│ │ │48,2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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