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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烜德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江家瑀       婁承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 16號、99年度偵字第32、33、34、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烜德、張世杰部分撤銷。 周烜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世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烜德(綽號「光頭」)、張世杰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 販賣之行為: ㈠周烜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未扣案,插用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該SIM 卡非周烜德 所有,係案外人向威霖所有)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98年7 月15日下午6 時0 分16秒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接獲黃玠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黃玠勳向周 烜德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並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某 處進行交易後,周烜德依約攜帶數量約2.5 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至上開約定地點,將之交付與黃玠勳,黃玠勳則將 價金1000元交付與周烜德收受,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交易1 次。 ㈡張世杰於98年7 月17日凌晨2 時37分21秒許,持其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陸靜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來電,表示欲購買5 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 新北市○○區○○路二段77號進行交易後,張世杰依約攜帶 5 包共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上開約定地點,出 售交付予陸靜玟,陸靜玟則將價金2000元交付與張世杰收受 ,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1 次。 二、嗣經警:㈠於98年12月9 日上午7 時30分,在臺北市○○區 ○○街○○號9 樓,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周烜德拘提到案 。㈡復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張世杰位於新北市○○區 ○○路○○○ 巷○ 弄6 之1 號住處,將張世杰拘提到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不利於己陳述自白 ㈠被告周烜德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烜德於檢察 官初次偵訊時供稱:「(賣毒品有無成功過?)有,但是都 沒有監聽到,我都買了自己施用,剩下的有多就賣給別人, 也沒賺多少錢。」「(賣給誰?)黃玠勳有跟我拿過,.... 都是拿K 他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319 頁)。被告周烜德對於上述自白內容,自偵查起迄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僅辯稱:賣 K 他命都沒有被監聽到云云,然被告周烜德是否有遭監聽, 其並不知情,所稱賣愷他命都沒有被監聽到云云,僅係其個 人主觀上認知,但與事實不符,此觀之,被告周烜德所使用 之上述門號,有遭警監聽到多通談論毒品交易之通聯或簡訊 ,有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及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故被告 周烜德所稱賣K 他命都沒有被監聽到云云,與事實不符。依 上所述,被告周烜德自白有販賣毒品愷他命給黃玠勳,得為 證據。 ㈡被告張世杰於98年7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2 段77號,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5 包共重約5 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陸靜玟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杰於警 詢中供稱:「(98年7 月17日2 時37分21秒有支手機000000 0000《陸靜玟使用》對話有說到:你要幫我送嗎,你說你在 哪裡,她回答在板橋市○○路○ 段○○號,你又說上次哪裡喔 ,她回答不是,你又問拿5 包嗎?她回答:對,你作何解釋 ?)我幫她拿的」「我只是從中分裝偷斤減兩後,多的K 他 命我自己吸食,我賣給她是5 克2000元,她叫小雯(即陸靜 玟),在茶藝館上班,她那陣子經常跟我拿」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16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張世杰對於上述自白 內容,自偵查起迄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警詢時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事,僅辯稱:未販賣愷他命給陸靜玟,該通通訊 監察譯文,是陸靜玟要其幫忙買5 包香菸云云,然被告張世 杰辯稱內容為證據證明力問題,並非證據能力問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警詢之自白得為證據,僅需 補強證據佐證其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㈠證人黃玠勳於警詢陳述部分 ⒈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 ,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得詢問證人。故於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增訂第一項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 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二項將偵查 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 以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 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 ,均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 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相關規 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0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所述,證人於警詢陳述是否有 證據能力乙節,不因未經具結而影響,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即學說所稱「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 確實保障而言,應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黃玠勳於98年12月9 日 警詢,警方主要針對其是否涉及組織犯罪條例情節詢問,然 其就此部分否認,但坦認向被告周烜德購買愷他命,同日詢 後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其回答內容與警詢大同小異,僅 簡繁有別。且黃玠勳係因警方偵辦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遭警 拘提及持搜索票搜索,並非針對黃玠勳是否涉及毒品危害條 例案件,其所以遭警詢問係因偵辦被告周烜德涉嫌組織犯罪 條例案件,對被告周烜德持有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而得知 ,有黃玠勳、警詢、偵查筆錄、檢察官拘票、原審法院法官 核發搜索票在卷足按(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68頁至第73頁 、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復酌以, 警詢、偵查筆錄對於黃玠勳否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依 其意思而記載,且黃玠勳自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迄原審均未主 張其警詢筆錄有何遭非法取供之處,且員警於詢問前亦依法 告知其權益,而黃玠勳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警詢筆錄出於自 由意思而為陳述。據此,就客觀環境可知警方詢問黃玠勳時 ,並未有違法之情事。 ⒊查證人黃玠勳於原審固坦認有於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 間,與被告周烜德有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惟就 當日與被告周烜德交易愷他命乙情,翻異警詢所稱「(警方 提示周烜德與你於98年7 月15日18時16分許該通譯文《即附 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意思?)那是我向光頭(周烜德 )購買愷他命毒品,約在我家門口,購買新台幣1000元。」 (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71頁),於原審改稱:「(你於警 詢中經員警提示98年7 月15日18時0 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你供述該通譯文係你向光 頭即被告周烜德購買K 他命,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不是 。」「(該通通聯之意義目的為何?)我打電話問他有沒有 東西,所謂東西就是K 他命,因為有K 他命我們都會一起使 用。」「1000元是指K 他命的量。最後我沒有遇見他」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42頁),惟證人黃玠勳於98年12月9 日於警 詢後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是否認識光頭?) 認識。」「(是否跟光頭買過K ?)有。」等語(見少連偵 字第16號卷第331 頁背面)。稽之,證人黃玠勳於98年12月 9 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絕大部分均係檢警偵訊有關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內容,其中提及黃玠勳是否向被告周烜德 購買K 他命之事項,僅佔其中一小部分,故訊問內容極為簡 略,此觀之上述警詢、偵查筆錄內容自明,是證人黃玠勳於 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附表一所示有明確通聯時間、對話內容之 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是否向被告周烜德購買K 他命乙情時 ,證人黃玠勳自無混淆、誤認之情形,且於警詢後即移送內 勤檢察官偵訊,其明確回答有向被告周烜德購買K 他命乙節 ,自係指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事無訛,自不因訊問 內容之簡易與否而影響其真實性。再者,證人黃玠勳於原審 作證時就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明確指出該通聯 代表含意,倘證人黃玠勳未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向被告 周烜德購買K 他命,何以能如此深入解構該通聯代表意思。 參酌黃玠勳於98年12月9 日接受警察詢問證述有附表一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向被告周烜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後 ,即於同日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亦具結證述確曾向被告周 烜德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均如前述,並未陳明前於警詢時有 何遭利誘、引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事,從而,自黃玠勳 於警詢陳述之客觀環境觀之,較諸其於審判中須面對辯護人 反詰問或與被告對質之心理壓力,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詞為證明被告周烜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據。被告周 烜德之辯護人辯稱:黃玠勳警詢筆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黃玠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黃玠勳於檢察官訊問時,查無不 正取證之情形,並依法具結,依其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 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⒌此外,證人黃玠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互詰 問,並由被告周烜德、辯護人行使詰問,其於警詢、偵查中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已於審判中由被告周烜德行使詰問權 而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得為裁判之基礎。 ㈡證人陸靜玟偵查筆錄部分 ⒈被告張世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陸靜玟偵查筆錄記載內容與 其證述真意未盡一致,而聲請勘驗證人陸靜玟99年7 月30日 偵查筆錄,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當日 因故受傷未到庭,由辯護人代表),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偵查筆錄 自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據。 2.證人陸靜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互詰問, 並由被告張世杰、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其於偵查中未經被 告張世杰詰問之證詞,已於審判中由被告張世杰行使詰問權 而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得為裁判之基礎。 三、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周烜德之辯護人辯稱: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 中括弧(毒品)係實施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所自行加入,為 其臆測之詞,就所加入括弧內之「毒品」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㈠被告周烜德與黃玠勳均坦認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係其2 人通 聯內容。又證人黃玠勳於原審作證時,證稱:附表一該通通 聯是我打電話問周烜德有沒有東西,所謂東西就是指k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足見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談論 者確係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 ㈡證人即實施監聽譯文員警戴依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監 聽周烜德他們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已經有3 個多 月,監聽過程中他們有提到毒品的代號例如「褲子」的數量 和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而被告周烜德亦坦 認98年年初至98年9 月底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76頁)。被告周烜德使用上揭 門號,確有如下通話或簡訊以代號作為談論毒品交易事宜,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413 頁 至第422頁): 1.於98年8 月25日5 時22分12秒,自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 簡訊:我下午跟其他頭拿『兩張』了,你那邊可以用『硬的 』跟你換『1 張』『褲褲』嘛? 2.於98年8 月25日5 時50分4 秒,自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 簡訊:有點遠你什麼時候來中永和?我現在還是『四克』, 想說你有的話,我剩下的錢就全部跟你拿的說。嗣於98年8 月25日5 時51分35秒,被告周烜德使用上揭門號回覆簡訊: 沒有要回去,你剩多少錢啊?反正最少就1 千。 3.於98年9 月3 日0 時15分23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你們在林森北哪裡 」「A (即被告周烜德):你不是剛拿完,我這邊只有『褲 子』耶,你不是要穿『衣服』嗎」「A :衣服穿得下,下面 有點涼涼想穿褲子ㄟ」....。 4.於98年9 月3 日2 時16分24秒,自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 簡訊:跟黑鬼(按係綽號)拿的這批褲子好差....,沒有感 覺,幾乎一點味道都沒有....,你東西的品質好壞,下次先 跟我說,我朋友問我說三張十克能嗎?光頭(即被告周烜德 之綽號)你要做這筆生意? 5.於98年9 月3 日2 時38分29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你們在哪裡」「A (即被告周烜德):我在林森北」「B :我們在新店,有辦 法嗎」「A :要什麼東西」「B :褲子吧」「A :新店哪裡 」「B :挪威」「A :挪威森林喔,等一下幫你調一下」「 B :喔」。 勾核上述通訊內容,被告周烜德確使用該門號對外以毒品代 號「褲子」「褲褲」「衣服」「硬的」等,作為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代號無訛,而上揭代號均是販毒者與購者常使用之代 號,以規避檢警調監聽查緝,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 是證人戴依萍上揭於本院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自足憑信。 ㈢被告周烜德之辯護人辯稱:整篇通訊監聽譯文並未看到有所 謂毒品代號,故該括弧中註記毒品2 字,無證據能力云云, 與卷內證據不符,實難憑採。縱如辯護人所稱:括弧內「毒 品」2 字係員警自行加入,係臆測之詞云云,縱加以去除括 弧毒品2 字,依上說明,亦無礙於被告周烜德與黃玠勳於該 通聯中談論愷他命交易之認定。 四、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周烜德、張世杰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 2 頁、第169 頁背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審酌該等證據均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周烜德、張世杰坦承及否認事項如下: ㈠訊據被告周烜德固坦認其綽號為「光頭」及其當時持用號碼 0000000000號SIM 卡,曾於98年7 月15日下午6 時許,接獲 黃玠勳之來電,並與黃玠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98 年7 月15日下午6 點左右,黃玠勳打行動電話給我,約我晚 上6 點半去他家,他說要拿1000元,我單純的想法是他要跟 我借1000元,黃玠勳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還在睡覺,不記 得我跟他通話的時間有多久,只記得是他叫我去他家找他; 但我後來沒有去,未與黃玠勳會面,亦未出售交付愷他命予 黃玠勳云云。 ㈡被告張世杰固坦認曾於98年7 月17日凌晨2 時多許,其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陸靜玟之來電,並與陸靜玟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對話,事後並曾至約定地點即新北市○○區○ ○路2 段77號,與陸靜玟會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陸靜玟是我的乾姊,她在98 年7 月17日凌晨2 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買香菸過去, 我買了5 包七星牌香煙過去給她,送至她工作地點茶藝館, 我不知道她工作處所地址,只知道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 旁,並未販賣愷他命給陸靜玟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周烜德部分 ⒈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 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等規定及行詰問時 ,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 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 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 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 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 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⒉被告周烜德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重約2.5 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黃玠勳之事實,業據被告周烜德於偵查中供稱 :我販賣毒品有成功過,黃玠勳有跟我拿過,都是拿K 他命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319 頁)。核與證人黃玠勳於 警詢證稱:我與周烜德與於98年7 月15日18時16分該通通聯 (即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光頭周烜德購買K 他命 毒品,購買新臺幣1000元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 71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跟光頭周烜德買過愷 他命(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331 頁背面),迨於原審更明 確證稱:該通電話通聯譯文所載,我有問周烜德『有嗎?』 周烜德回答『有』,所謂的『有』,是指K 他命,接著我說 『1000』,是指價值1000元的K 他命數量,1000元可以買到 大約2.5 公克K 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4頁),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之監聽譯文附卷可證(見少連偵字第 16號卷第402 頁)。復酌以,證人黃玠勳於原審證稱:「我 打電話問他(指被告周烜德)有沒有東西,所謂東西就是指 K 他命,1 千是指K 他命的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 。再者,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觀之,均極為簡略,苟被告 周烜德與黃玠勳非有相當默契,豈知對方言語代表何意。倘 證人黃玠勳未向被告周烜德以1000元購得愷他命2.5 公克, 黃玠勳豈能對於該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販售價格、數量、 對象如此鉅細糜遺貼切證述。甚者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黃玠勳原欲向其他人詢問、索取該物品時,遭被告周烜德以 「兄弟一場」為由阻止,顯示被告周烜德與黃玠勳係進行交 易,被告周烜德始以彼此間之友誼,要求黃玠勳暫不尋求與 他人交易之機會,否則倘如被告所辯:當日黃玠勳係撥打電 話欲向伊借款1000元云云,或如黃玠勳事後於99年8 月9 日 偵查中證稱:當日伊係撥打電話向被告周烜德詢問有無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可供一起施用云云,被告周烜德實無理由阻 止黃玠勳向他人借款,或尋求與他人一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必要,尤以黃玠勳聽聞被告周烜德以「兄弟一場」, 要求其暫不要打電話問別人時,回稱:「兄弟一場,夠貴的 ,你還敢講」,顯示黃玠勳認為被告周烜德並未因彼此情如 兄弟,而在價格上有所退讓,以致其向被告周烜德取得之代 價頗貴,而對被告周烜德抱怨,倘若黃玠勳並未與被告周烜 德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又豈有抱怨價格太貴之理 ?是被告周烜德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尤以,證人黃玠勳自99年8 月9 日偵查起,即迴護被告周烜 德,先是證稱:我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詢問 被告周烜德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供一起施用云云(見偵 查卷第457 頁),後則於原審證稱:我當日撥打電話詢問被 告周烜德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周烜德好像表示沒有 ,事後也未跟被告周烜德見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2頁), 不僅所為證詞前後不一,且雖否認曾向被告周烜德購買第三 級毒品,但均不否認當日其撥打電話給被告周烜德之目的, 在於詢問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示黃玠勳當日撥打電話 之目的,確非向被告周烜德借貸,足徵證人黃玠勳上揭證述 :未向周烜德購買愷他命,當日打電話給周烜德之目的,在 於詢問有無愷他命可供一起施用云云,均係曲意迴護被告周 烜德之詞,此部分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黃 玠勳之證述雖此部分相互間有所歧異,然其餘證述內容與卷 內資料相符。基此,益證被告周烜德辯稱:黃玠勳當日撥打 電話係欲向伊借貸1000元云云,並非事實。 ⒊被告周烜德之辯護人復辯稱: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販 賣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之記載,失之空泛,不足以作為 認定被告周烜德有該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云云。惟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 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一所 示通訊監察譯譯文記載被告周烜德與黃玠勳通話內容,固屬 簡略,然此實為販毒者與買受者間,為免遭檢警監聽循線查 獲,所為買賣毒品通話內容均極為簡要,以減低遭查獲之風 險,甚且遭查獲時,因通話內容極為簡略且不明確,自可有 飾詞詭辯之空間,圖此卸責之技倆,故單依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觀之,固無法確切察知賣買毒品雙方交易數量、價格、金 額、地點、時間等,然非可綜合買賣毒品雙方之供述,作為 判斷。本件依證人黃玠勳前開證述,已明確敘明交易愷他命 時間、數量、價格、金錢。復酌以,被告周烜德與黃玠勳均 坦認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渠2 人之通話內容。綜合卷內 證據。參以,證人即實施監聽之員警戴依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監聽周烜德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已經有三個多月了,監聽過程中他們有提到毒品的代號例如 「褲子」的數量和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而 被告周烜德亦坦認98年初至98年9 月底使用該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76頁)。被告 周烜德使用上揭門號,確有上述通話或簡訊以代號作為談論 毒品交易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字第16 號卷第413 頁、第422 頁),亦如前述。相互勾稽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周烜德有此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黃玠勳之犯行。 辯護人擷取卷內片段內容,據以推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 以認定被告周烜德有此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云云,顯非妥適。 ⒋被告周烜德之辯護人另以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周烜德與黃 玠勳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路○ 段,顯示其當 時人在該處,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黃玠勳通話後,即 未再聯絡,足認並未與黃玠勳見面,自無第三級毒品交易情 事云云。然依被告周烜德之辯護人所提監聽譯文與註記基地 台位置,顯示被告周烜德於98年7 月15日下午6 時0 分16秒 ,與黃玠勳通電話時,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附近 (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402 頁至第403 頁),迄至同日下 午6 時54分6 秒,再次撥打與持0000000000門號之人時,基 地台位置已移至新北市○○區○○路,核與前述被告周烜德 與證人黃玠勳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交易之情節相符。而依被 告周烜德與證人黃玠勳於附表一所示之對話中,已約定時間 與地點,除非事後有更改時間與地點之情形,本無繼續通聯 之必要,被告周烜德之辯護人以被告周烜德與證人黃玠勳於 附表一所示之通聯後,即無其他之通聯,遽認被告周烜德與 證人黃玠勳並未見面與交易,自屬無據,反益徵被告周烜德 與黃玠勳對於購買毒品愷他命,交易地點默契十足,毋須特 別在言明複誦地址。況倘被告周烜德並無與證人黃玠勳交易 之意思,何需在證人黃玠勳表示「到6 點半之間,我還是會 打電話問別人看有沒有」時,出言阻止證人黃玠勳另行向人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必要?此外,從上開通聯紀錄,顯 示被告周烜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黃玠勳通聯時, 人在臺北市,事後並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絕不可能是係在宿 醉或甫行起床的狀態,是被告周烜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 :因當時伊喝醉了,不清楚在電話中跟證人黃玠勳說些什麼 云云,以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剛睡醒,不清 楚在說些什麼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⒌另證人黃玠勳固於警詢陳稱:當日約定交易的地點,係在我 住處門口等語,然依附表一所示譯文之記載及前述通聯紀錄 基地台位置,顯示交易地點應為新北市永和區,並非黃玠勳 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35 巷8 號1 樓,而警方曾於 98年12月9 日在黃玠勳前揭住處搜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 ,此亦據黃玠勳於警詢陳稱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69 頁),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272 頁至第 275 頁)。由於被告周烜德於98年7 月15日販售交付與黃玠 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1 包,堪認黃玠勳所持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 包,係向被告周烜德以外之人購得,是黃玠勳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既非僅止一次,購買之對象 亦非僅被告周烜德一人;而人之記憶,難免錯誤,黃玠勳將 別次交易地點誤認為本次交易地點,亦不無可能,本院因而 依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基地台位置,及證人黃玠 勳證述,認定被告周烜德與黃玠勳於98年7 月15日所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而非黃玠勳 前揭住處。 ⒍被告周烜德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周烜德於偵查中自白販賣 毒品愷他命予黃玠勳,不足以證明被告周烜德有販賣毒品愷 他命予黃玠勳云云。惟承上所述,被告周烜德有販賣毒品愷 他命予黃玠勳之事實,除被告周烜德於偵查中為上開內容之 自白外,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相互參核,亦與被告周烜 德自白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黃玠勳之情節不謀而合,自堪認定 被告周烜德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自白: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 黃玠勳乙節,與事實相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㈡被告張世杰部分 ⒈被告張世杰於98年7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2 段77號,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數量約5 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陸靜玟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杰於警方提 示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張世杰供稱:我賣給陸靜玟 是5 克2000元,她叫小雯(即陸靜玟),在茶藝館上班,她 那陣子經常跟我拿,我從中分裝偷斤減兩後,多的愷他命我 自己吸食等語綦詳(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核與證人陸靜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朋友託我跟張世杰 拿毒品,我有給他錢,跟他拿5 包愷他命,我拿了2000元給 張世杰等語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4 頁至第136 頁背面)。並有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399 頁)。被告張世杰之辯護人辯 稱:陸靜玟在偵查中係供稱我幫朋友向張世杰『拿』,並非 供稱其向張世杰買或幫其朋友跟張世杰買云云,按證人陸靜 玟固稱向被告張世杰拿5 公克愷他命,惟亦證稱有交付被告 張世杰2000元,由此可知雖用語為『拿』愷他命,然實為購 買愷他命,否則如係無償拿取愷他命,焉需交付2000元。被 告張世杰之辯護人復辯稱:檢察官並未告知陸靜玟販賣毒品 ,所稱『販賣』之意思,亦未明確詢問陸靜玟是誰向被告張 世杰購買毒品云云,但檢察官固未明確告知「販賣」之意涵 ,然觀之日常生活中,一方支付價金,一方交付物品,為常 見交易方式,本件被告張世杰交付5 公克愷他命予陸靜玟, 陸靜玟交付2000元予被告張世杰之情節,即為買賣,故檢察 官縱未告知毒品「販賣」之意涵,亦不影響被告張世杰販賣 愷他命犯行之成立;至辯護人辯稱:檢察官亦未明確詢問陸 靜玟是誰向被告張世杰購買毒品云云,但檢察官縱未明確詢 問證人陸靜玟是何人向被告張世杰購買毒品愷他命,依上述 內容觀之,被告張世杰交付5 公克愷他命予陸靜玟,陸靜玟 交付2000元予被告張世杰,陸靜玟無論是自己購買或替友人 購買,均無法解免被告張世杰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張世杰販 賣愷他命予陸靜玟之犯行,洵可認定,辯護人上開所稱容有 誤會。 ⒉被告張世杰雖辯稱:在98年7 月17日凌晨2 點多,陸靜玟打 電話給我叫我幫她買香菸過去,我買了5 包七星牌香煙過去 給她,送至她工作地點茶藝云云,並舉其友人黃建文為證。 查被告張世杰於98年12月9 日警詢時自白曾以2000元價格出 售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陸靜玟後,業如前述。 迨檢察官偵訊時,固改稱:當天我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陸靜玟即撥打電話詢問我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回答 說有,後來,我拿5 包共重約5 公克愷他命給陸靜玟,但並 未跟陸靜玟收錢,僅是在陸靜玟住處一起施用云云(見少連 偵字第16號卷第390 頁),可知被告張世杰並未否認附表二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5 包」確是指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僅否認其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陸靜玟時,曾 取得任何之對價。倘若被告張世杰與陸靜玟於附表二通訊監 察譯文對話中所謂「5 包」,並非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 是指香菸5 包,被告張世杰應無不於檢察官偵訊中澄清之理 ,是被告張世杰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陸靜玟於98年 7 月17日撥打電話與我,係請我代為購買香菸5 包云云,顯 為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於被告張世杰雖於原審及本 院復改稱:我接受警詢時以為警察詢問的內容是有關於我與 陸靜玟一起吸食的情形,是後來委任律師閱卷後,始發現通 聯譯文提及的地點是新北市○○區○○路,係有關我至陸靜 玟工作地點的該次,故我於警詢時所為之回答,乃將2 次混 淆所致云云,惟依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見少連偵字第16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390 頁),被告張世杰於接受警詢 時,詢問警員就有關譯文內容係逐字告知,而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檢察官則將附表二通訊監聽譯文提示,供被告張世杰 觀覽,被告張世杰應可清楚辨認訊問的事項係有關發生在新 北市○○區○○路2 段之毒品交易,自無混淆之可能,且證 人陸靜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否認曾與被告張世杰一同施用毒 品之經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6 頁) ,足見被告張世杰上揭所辯,無非為自己前後不一之供詞, 尋求合理化藉口而已,自無可採。再陸靜玟與被告張世杰並 非熟識,不僅不清楚被告張世杰居於何處,亦不知被告張世 杰之全名,僅知其稱呼被告張世杰為阿杰一節,亦據陸靜玟 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而在臺灣之任一 便利商店,只要為成年人士,均可輕易購得香菸,本無特別 委由他人代為購買之必要,陸靜玟自無可能在深夜2 時多許 ,委由不甚熟識之被告張世杰代為購買香菸之理。再者,依 證人陸靜玟於原審證稱:其所抽香菸1 包75元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05 頁背面),則5 包香菸之總價應為375 元,並非 2000元,益徵被告張世杰當日是幫陸靜玟買5 包香菸送去給 陸靜玟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⒊另證人黃建文雖於原審證稱:98年7 月17日凌晨欲與被告張 世杰至新北市板橋區的好樂迪唱歌,途中因被告張世杰接到 電話,而先陪同被告張世杰去購買香菸後,前往陸靜玟位於 新北市○○區○○路之上班地點,將香菸交付予陸靜玟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然經質問證人黃建文被告張世杰 係在何家便利商店購買香菸,陸靜玟上班之店名,以及新北 市板橋區好樂迪之位置,證人黃建文均以「不知道」「太久 了,想不起來」「忘記了」等語含糊其詞(見原審卷㈠第20 7 頁背面至第208 頁),卻獨對與其毫無關係之代買香菸係 送至新北市○○區○○路乙事,記憶深刻,顯係迴護被告張 世杰所為不實證詞。再被告張世杰與證人黃建文均居住在新 北市永和區,而新北市永和區亦設有好樂迪門市,此亦據證 人黃建文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被告張世杰與 證人黃建文倘若欲至KTV 唱歌消費,豈有不在新北市永和區 之好樂迪歡唱,卻遠赴板橋區之好樂迪之理。另依陸靜玟於 原審證述,其當時係因上班,不得外出,始撥打電話委託被 告張世杰代為購買香菸云云,然依證人黃建文之證詞,其當 日陪同被告張世杰至新北市○○區○○路後,係在卡拉OK店 外將香菸交付予陸靜玟,其與被告張世杰及證人陸靜玟在店 外逗留約5 分鐘之久,而該卡拉OK店外即有便利商店(見原 審卷㈠第207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勾稽證人陸靜玟與 黃建文之證詞,明顯矛盾,蓋陸靜玟倘係因上班無法外出, 始委託被告張世杰代為購買香菸,即無可能於被告與黃建文 抵達後,走出店外向被告拿取香菸並滯留在店外達5 分鐘之 久,否則,陸靜玟既能自由外出,自無委託他人代為購買香 菸之必要。是證人陸靜玟、黃建文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 被告張世杰而為,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張世杰 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⒋被告張世杰之辯護人另辯稱:檢察官偵查筆錄有部分記載之 意思與證人陸靜玟不相一致,且檢察官將其詢問內容,偵查 筆錄繕打為證人陸靜玟回答之內容,由鈞院勘驗證人陸靜玟 偵查錄音光碟自明等語。惟本院已會同檢察官、辯護人當庭 勘驗證人陸靜玟之偵查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就 證人陸靜玟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業如 前述。然確認證人陸靜玟之偵查筆錄答詢之真意,應綜觀全 部偵訊內容及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以審酌,本件勘驗證人偵 查筆錄內容過程:⑴檢察官請證人陸靜玟確認綽號「阿杰」 之人時,有提示被告張世杰之照片,讓證人陸靜玟確認被告 張世杰是否即為綽號「阿杰」之人。⑵證人陸靜玟回答檢察 官之訊問時,神態自若,有時並輔以手勢回答檢察官之問題 ,有時係於思考後始回答檢察官之問題。⑶檢察官對於證人 陸靜玟回答不明確時,有再向證人陸靜玟確認,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依上所述,證 人陸靜玟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至被告張世杰之辯護人所稱:檢察官將其詢問內容 ,偵查筆錄繕打為證人陸靜玟回答之內容等語,此情依本院 勘驗內容,可知檢察官有再三向證人陸靜玟確認其回答之真 意,綜合全案卷證,並不影響證人陸靜玟證述內容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營利意圖之認定: 被告周烜德、張世杰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販賣愷他命,致本 件無從得知其販入愷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 利情事。惟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 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 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 乎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查黃玠勳撥打電話向被告周烜德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時,被告周烜德於電話中與黃玠勳約定交易之時間 即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與地點即新北市永和區某處進行交易 ,黃玠勳表示此段期間仍會撥打電話向人詢問,遭被告周烜 德以「兄弟一場」為由,要求黃玠勳暫時等候不要逕行與其 他人交易,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周烜德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黃玠勳,並未能賺取差價,則其即無阻止黃玠勳向他人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必要。另依被告張世杰於警詢時之 供述,其從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偷斤減兩之方式轉賣 (即以量差方式獲利),是其將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 賣予陸靜玟,亦係為賺取差價,要屬無疑。遑論,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物,被告周烜德、 張世杰不僅設法取得可供出售之第三級毒品,並均將之攜帶 至約定地點,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之危險,倘若被告 周烜德、張世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玠勳、陸靜玟, 均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特地為黃玠 勳、陸靜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攜帶至約定地點後, 以平價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玠勳、陸靜玟之理 ,是以被告周烜德、張世杰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 玠勳、陸靜玟,渠等2 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必 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渠等 2 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烜德、張世杰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烜德、張世杰上揭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第4 條、第11條、第11 之1 條、第17條、第20條、第2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6 個月 (即98年11月20日)施行(參酌98年6 月8 日法務部法檢字 第09 80802279 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 後6 個月施行)。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查本件被告周烜德、張世杰於上 開時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玠勳、陸靜玟,並收受黃 玠勳、陸靜玟所交付之價金。核被告周烜德、張世杰所為, 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周烜德、張世杰販售予證人黃玠勳、陸靜 玟之愷他命之重量依卷附之資料,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與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構成要件有間,爰不論以該 罪。被告周烜德、張世杰對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曾 一度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行,惟均未於審判中自白 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不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原審 為比舊新舊法,尚有不合。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周烜德、張世杰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情節,堪認被告2 人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貪圖不法利益,犯下本案之罪,嚴 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數量分別達2.5 公 克、5 公克之多,其數量可供多人施用,或供個人多次施用 ,嚴重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周烜德、 張世杰貪圖不法利益,枉顧他人健康,及施用毒品者常為籌 集購毒資金而犯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渠等犯罪情節並 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自有未合。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 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 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 應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 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 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 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 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 以其他證據代替,又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 適法。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 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 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對於證 人黃玠勳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論述為: 「....證人黃玠勳遭警查獲後,隨即接受警詢,致未經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託、威脅、利誘或其他方式之干預,而使其 所為之陳述最接近真實,堪認其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本院因認證人黃玠勳於警詢所為上揭 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 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第3 頁理由欄 壹、證據能力方面一、第11列至第17列),即以證人黃玠勳 之警詢筆錄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可採,而為其論據,尚有未 合;另原審判決對於證人黃玠勳警詢筆錄認其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誤載為同法第159 條之3 ,此為辯護人所 指摘。被告周烜德、張世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烜德、張世杰為謀一己之私 利,即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影響社 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查黃玠勳、陸靜玟各向被告周烜德、張世杰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交付之價金,各1000元、2000元,業如前述,雖該 1000元與2000元,均未扣案,但該等款項既然均係被告周烜 德、張世杰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各以被告周烜德、張世杰之財產抵償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搭配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為被告周烜德所有,已據其供 承在卷,且為被告周烜德用以與黃玠勳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用,此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憑 (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402 頁),是該手機自為供被告周 烜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雖未扣案, 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手機所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 卡1 張,係由被告周烜德之友人向威霖所申辦, 被告周烜德僅係向其友人借用該門號使用乙節,亦據其供承 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㈠第47頁),自難認該SIM 卡1 張為被告周烜德所有, 從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自不得於本案中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世杰 以自己名義所申請,而搭配該門號所使用之手機1 支,亦為 被告張世杰所有,此亦經被告張世杰供承在卷,亦有門號00 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5頁),且 為被告張世杰用以與陸靜玟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 ,此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 字第16號卷第399 頁),是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均為供被告張世杰所有供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該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均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㈡另警方於99年12月9 日7 時10分許,在被告張世杰位於新北 市○○區○○路○○○ 巷○ 弄6 之1 號3 樓住處扣得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 包與小棒球棍1 支,其中扣案之小棒球棍1 支 ,客觀上顯與被告張世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玠勳之 間,並不具有任何之關連,而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固不待言。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雖屬違禁物 ,但依被告張世杰於警詢中供稱:是其於98年11月底向綽號 「阿忠」以每公克700 元所購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 第65頁),顯係被告張世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陸靜玟 後,另行取得,而與其於98年7 月1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陸靜玟部分不具直接關聯性,亦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警方於98年12月9 日7 時5 分許,在黃玠勳位於新北市○ ○區○○路三段135 巷8 號1 樓住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5 包與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盤子1 個,以黃玠勳遭搜 索之時間,距離本案被告周烜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 玠勳之時間,相隔近5 個月,衡情被告周烜德出售交付予黃 玠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黃玠勳施用完畢,縱未施用 完畢,其數量亦不可能隨著時間而增多,是警方在黃玠勳前 揭住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亦應係黃玠勳另行購 得,而與被告周烜德於98年7 月1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無關,至於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盤子1 個,客觀上顯然 係供黃玠勳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亦與被告周烜德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證人黃玠勳於原審結證稱:伊未曾向被告周烜德購買過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背面),核與其於 檢察官偵訊結證稱:曾向綽號光頭的周烜德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331 頁背面),明顯矛 盾。另證人陸靜玟於原審具結後,證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給被告張世杰,是請被告張世杰代為購買香菸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 日伊係向被告張世杰拿5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有將錢交 給被告張世杰等語,互不一致,而均涉有偽證之犯罪嫌疑, 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俊吉受林錫輝之委託,幫忙處理林 錫輝與被害人萬昭忠間之債務問題,並交由被告婁承遠(綽 號「阿遠」「小遠」)出面與被害人萬昭忠對帳,被告陳俊 吉、江家瑀、婁承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趁雙方於98年3 月10日下午3 時 許,約在臺北市○○路○○○ 號1 樓之「晶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偉公司)對帳時,先由上開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駕駛廂型車將大門堵住,下車後2 人站在晶偉 公司門口,2 人分持黑色手槍各1 支(均未扣案),致被害 人萬昭忠心生畏懼,被告婁承遠欲將被害人萬昭忠帶走時, 被晶偉公司負責人張會鴻(綽號「五哥」)攔下,被告陳俊 吉與江家瑀隨後進入晶偉公司,被告江家瑀一進入便說「事 情好好處理」等語,並要求被害人萬昭忠簽立300 萬元之本 票,在生命、身體受脅迫下,被害人萬昭忠應渠等要求簽立 8 張面額共300 萬元之本票,渠等以此方式使被害人萬昭忠 行無義務之事;後因欲將300 萬元本票換成支票,被告婁承 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另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利用與被害人萬昭忠約於98年3 月24日 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換票之機 會,由被告婁承遠開車搭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 年男子,至永寧捷運2 號出口,強押被害人萬昭忠上車,並 立即將車門鎖住,讓被害人萬昭忠無法自由離開,以此方式 剝奪被害人萬昭忠之行動自由,並將被害人萬昭忠載往晶偉 公司,被告陳俊吉與江家瑀又隨後進入,強逼被害人萬昭忠 再簽立1 張100 萬元之本票,以此方式使被害人萬昭忠行無 義務之事。後該300 萬元支票及100 萬元本票均陸續遭提示 兌現,林錫輝因此以70萬元酬謝被告陳俊吉,被告陳俊吉則 分部分金額予被告婁承遠,因認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 遠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婁承遠另涉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嫌,以及被告婁承遠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 遠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萬昭忠之證述、晶偉公司負責人張 會鴻之證述、扣案本票8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吉、婁承遠均不否認曾協助林錫輝向被害人萬 昭忠催討債務,並由被告婁承遠多次與被害人萬昭忠核對債 務內容,被害人萬昭忠於98年3 月10日,在晶偉公司內,曾 開立面額共300 萬元之本票8 張交付被告陳俊吉,事後被害 人萬昭忠另持8 張支票換回先前開立之本票8 張等事實,惟 均堅持否認有何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江家瑀固 坦承曾前往晶偉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務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被告3 人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俊吉辯稱:我受林錫輝委託向萬昭忠催討債務,因自 己經營砂石場業務,經常在臺北與新竹之間往返,故委託婁 承遠協助對帳,98年3 月10日是婁承遠與萬昭忠約好後,通 知我到場,我到場時,萬昭忠雖表示林錫輝亦有積欠其債務 ,我請萬昭忠提出所持之林錫輝名義支票進行核對,對帳結 果,除其中100 萬元有爭議外,另300 萬元沒有爭議,故由 萬昭忠就無爭議的300 萬元開立本票,相隔約10幾天後,再 由萬昭忠持支票將先前開立之本票換回,因萬昭忠就有爭議 的100 萬元,無法提出證據,萬昭忠再開立面額100 萬元的 本票,事後,萬昭忠有提出其從市面上取得林錫輝簽發之面 額100 萬元支票,我同意萬昭忠以林錫輝名義簽發之支票換 回先前所開立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整個過程中,未使用強 暴、脅迫手段,也無所謂黑衣男子持槍的事情等語。 ㈡被告婁承遠辯稱:98年3 月10日是萬昭忠指定到晶偉公司對 帳,對帳後,萬昭忠自己開立本票8 張,我或陳俊吉並未使 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萬昭忠,且相隔10幾天後,萬昭 忠又自行撥打電話,邀約我至晶偉公司,以支票將其先前開 立之本票8 張換回,我並未至永寧捷運站將萬昭忠押至晶偉 公司等語。 ㈢被告江家瑀辯稱:有關陳俊吉、婁承遠受託處理林錫輝與萬 昭忠間之債務問題,我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僅曾因前往晶偉 公司與陳俊吉聊天,看到萬昭忠在晶偉公司內,從未跟萬昭 忠說過「好好處理事情」的話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萬昭忠指訴被告3 人於98年3 月10日在上址晶 偉公司涉犯強制罪乙節: 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⑵被害人即證人萬昭忠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8年3 月10日 下午3 點當時我與被告婁承遠約在北市○○路○○○ 號晶偉公 司見面,協商我與林錫輝債務,之後被告婁承遠帶著2 名小 弟過來,過了10分鐘後有一輛廂型車把大門堵住,從廂型車 下來4 位年輕人、2 人站在門口,另2 位各持1 把黑色手槍 ,但我無法判斷是真槍還是玩具槍,當時被告婁承遠還說要 把我帶走,是綽號「五哥」張會鴻把婁承遠擋下來,之後持 槍的年輕人到門口,被告陳俊吉跟被告江家瑀進來要我簽30 0 萬元的本票,我因為害怕生命受到脅迫,就簽下300 萬的 本票離開云云(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94頁背面、第360 至 361 頁),然目擊證人即晶偉公司負責人張會鴻於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證稱:我與陳俊吉、婁承遠、萬昭忠均認識,因此 提供場地供雙方協商債務,晶偉公司一樓的店面,除了廁所 ,即無其他隔間,98年3 月10日下午當時,除了萬昭忠、婁 承遠外,還有我與配偶,公司員工、客人均有在場,陳俊吉 與江家瑀是事後才到場的,停在門口的廂型車是晶偉公司的 貨車,當日並沒有任何黑衣人或有人持槍械的情形,當日對 帳過程有爭吵,但萬昭忠的行動並未受到控制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16號卷第371 頁、原審卷㈠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 、第112 頁)。證人張會鴻與被告陳俊吉、被害人萬昭忠均 有交情,亦據證人萬昭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 1 頁),衡情,其應無刻意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而證人張 會鴻證稱98年3 月10日並無任何黑衣男子駕車擋在晶偉公司 門口,亦無黑衣男子持槍在場之情事,此與被害人萬昭忠前 揭證述情節不符,是被害人萬昭忠前開指證之真實性,即非 無疑。 ⑶再者,依被害人萬昭忠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於 98年3 月10日之所以開立8 張面合計300 萬元的本票,係因 有黑衣男子駕駛1 輛廂型車擋在晶偉公司門口,而從廂型車 下來的黑衣男子並持有槍械,且被告婁承遠表示要將其帶離 現場,以致感到生命遭受威脅而被迫簽立云云。然依被害人 萬昭忠上開證述內容,其在98年3 月10日15時許在上址晶偉 公司,苟有黑衣人持槍在場要脅,不僅已足使被害人萬昭忠 感受威脅,衡情,當時在晶偉公司之人,無一敢輕舉妄動, 則被告婁承遠又何需將被害人萬昭忠帶離現場?況依被害人 萬昭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時係黑衣人駕車擋住晶偉公 司門口,並下車亮槍後,被告陳俊吉與江家瑀始行到現場云 云(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360 頁);然其卻於原審證稱: 廂型車是陳俊吉、江家瑀到場之後,隔了一陣子之後才到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背面),足見被害人萬昭忠指證 前後相互齟齬,是被害人萬昭忠此部分指證亦與事理有違, 尚難憑信。 ⑷復稽之,被害人萬昭忠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場的陳俊吉、江 家瑀、婁承遠看到黑衣人出示手槍,除了婁承遠比較沈穩外 ,陳俊吉、江家瑀也都很訝異,因為這是他們向張會鴻借地 方在哪裡談,後來張會鴻就把持槍的人趕出去,因為我跟婁 承遠談過很多次,覺得很煩,他們堅持認票不認帳,我覺得 做生意賺錢比較快,因此就簽本票,因為那種場面只有電視 上才看得到,當天沒有人向我表示不簽發本票,就無法離開 ,或出言恐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 至202 頁)。而98年 3 月10日在晶偉公司之人,除被害人萬昭忠與被告陳俊吉、 江家瑀、婁承遠外,尚有晶偉公司之受僱員工,除據證人張 會鴻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背面),亦據被害人 萬昭忠於原審陳稱:98年3 月10日與98年3 月24日這兩次, 晶偉公司的人員包含業務、會計都在,因為是正常的上班時 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則在眾多無關的人均在場 ,且公眾得任意出入之空間,突然有人持槍現身,極易引起 驚慌、騷動,如無法控制現場,豈會無慮在場之人撥打電話 報警之理?再者,倘係被告陳俊吉、江家瑀或婁承遠是先謀 議後安排黑衣人持槍到場,何以陳俊吉、江家瑀見此場景會 面露訝異?凡此均與事理有違。遑論被害人萬昭忠於原審證 稱:因為債務問題談過很多次,我覺得很煩,認為做生意賺 錢比較快,因此就簽本票,當天沒有人向我表示不簽發本票 ,就無法離開等語,業如前述。準此,自難遽認被害人萬昭 忠係在被告陳俊吉、江家瑀、或婁承遠所使用之強暴或脅迫 手段下簽發本票。 ⑸又依被害人萬昭忠前開證述,其簽發共計面額300 萬元之本 票前,持槍之黑衣人早已遭證人張會鴻趕出等語,已如前述 (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背面),則被害人萬昭忠係在無人持 槍的情況下,簽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自難認係遭被告陳 俊吉、江家瑀、婁承遠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所簽立。參酌被 害人萬昭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江家瑀於98年3 月10日在 北市○○路○○○ 號晶偉影音公司協商都有來且穿西裝,但他 都沒有說話,主要都是陳俊吉跟我談,談的時候,他說話比 較大聲,但沒有對我出言恐嚇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 361 頁至第362 頁),繼於原審證稱:「(98年3 月10日當 場,有無任何人說如果你不簽本票,你就走不出這個大門或 是加害你生命身體等語?)沒有」「(當天你去洗手間或打 電話有無任何限制?)我好像沒有這些行為。其他人也都沒 有被限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足見被告江家瑀 與被害人萬昭忠之間,並無任何之交談,而當時除被告陳俊 吉也僅是與被害人萬昭忠對話時,聲音比較大聲外,被告陳 俊吉、江家瑀、婁承遠並無其他任何以加害被害人萬昭忠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言語或舉動,對被害人萬昭忠進行 恫嚇,益徵被害人萬昭忠於98年3 月10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 本票,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陳俊吉、江家瑀或婁承遠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逼迫所致。 ⑹被害人萬昭忠一再強調其並非自願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 ,核與證人張會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萬昭忠簽 300 萬元本票,你是否覺得他是心甘情願還是受脅迫?)不 會心甘情願。因為萬昭忠說是林錫輝欠他錢,但林錫輝跟我 說是萬昭忠欠他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371 頁) 。但被害人萬昭忠並非心甘情願簽發面額300 萬元本票,不 當然代表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手段方式逼迫簽 立,此觀之被害人萬昭忠於原審證稱:「(在98年3 月10日 之前,是否就已經跟婁承遠或陳俊吉就支票對過帳?)答: 有,應該有3 次或4 次。那幾次對帳的時間都是婁承遠約的 ,地點是我指定的。」「我跟婁承遠談過很多次,我也很煩 ,他也很煩....,我覺得做生意賺錢比較快,因此我就簽本 票」「(所以你簽署本票,你覺得是無奈,因為他們人數多 ,耗在那裡,造成你的壓力?)答:是」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00 頁背面至第202 頁)。揆諸被害人萬昭忠前開證述, 其雖不認同積欠林錫輝債務,但因其與被告陳俊吉或婁承遠 之間,已曾經多次對帳,但均無結果,而彼此間就帳務內容 多有歧見,彼此間均感到厭煩,且已耗費相當時間,而當日 繼續滯留在晶偉公司僅徒然耗費時間,因而簽發面額300 萬 元本票,以求解決。基此,被害人萬昭忠於98年3 月10日簽 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雖係被告陳俊吉、婁承遠一再向其 催討,致其不耐其煩之結果,但無證據足資佐證,遽認被告 陳俊吉、婁承遠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逼迫被害人 萬昭忠簽發本票。另被告江家瑀不論依被害人萬昭忠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江家瑀僅有到場,但都沒有說過話等語 ,或其於原審更異其指證改證稱:江家瑀都是說好聽的話, 他就說好好配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背面),均難認 被告江家瑀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或被害人萬昭忠簽發本 票之行為,與被告江家瑀之言行,有何直接關連。 ⑺至98年3 月10日當日在上址晶偉公司現場,縱如被害人萬昭 忠所稱被告婁承遠曾表示要將被害人萬昭忠帶離現場乙節, 雖經被害人萬昭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歷歷。惟被告 婁承遠當時雖有意將被害人萬昭忠帶離現場,但因遭證人張 會鴻阻止而未成乙節,僅能證明被告婁承遠與被害人萬昭忠 當日在晶偉公司對帳過程,並非平順,難以遽認被告婁承遠 表示要將被害人萬昭忠帶至其他地方,即屬對被害人萬昭忠 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手段。此觀之被害人萬昭忠於警詢時 證述:婁承遠曾代表林錫輝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 「新動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要求對帳,或曾與婁承遠約在 新店市○○路○ 段○○○ 號B2前見面等語自明(見少連偵字第 16號卷第94頁背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萬昭忠指訴被告3 人於98年3 月24日分別涉犯 強制罪、妨害自由乙節: ⑴被害人萬昭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我在98年3 月 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站2 號出口,遭婁承 遠強押上車,因為我要拿我哥哥萬昭勳的支票,去換回我之 前以新動公司名義所簽立的本票及支票,我與婁承遠相約在 土城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婁承遠與另2 名男子一同開車到 我們相約的地點後,婁承遠一下車就向我說,他們老大不滿 意我以票換票的方式,隨即就把我押上他們所駕駛的車子, 將我載往臺北市○○路○○○ 號1 樓晶偉公司云云,然此情, 已據被告婁承遠所否認,且在晶偉公司目擊證人張會鴻於原 審證稱:98年3 月24日萬昭忠是自己開車來的,我記得他有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停車位,當天婁承遠與萬昭忠有到晶偉公 司,但他們是先後到的,相隔幾分鐘,陳俊吉才到的,這次 我沒有看到江家瑀有到晶偉公司,在開票的過程沒有發生爭 吵,但萬昭忠一直唸,他覺得與林錫輝的債務內容,應該不 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至第 113 頁),足見被害人萬昭忠指訴其於98年3 月24日遭強押 上車載往晶偉公司及遭脅迫再簽發本票乙情,即與證人張會 鴻證述簽發本票經過,枘鑿不入。且此情,僅有被害人萬昭 忠單一指證其遭被告婁承遠強押上車妨害其行動自由,再被 載至晶偉公司遭強迫簽發面額1 百萬元本票,並無其他補強 證足資佐證,認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有何被害人萬 昭忠所指犯行。 ⑵另稽之,依被害人萬昭忠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陳俊吉或婁 承遠於98年3 月10日之前,即有多次對帳之紀錄,大約有3 次或4 次,都是被告婁承遠指定時間,我則指定地點,98年 3 月10日約在晶偉公司,是因我與晶偉公司負責人張會鴻有 多年業務往來,張會鴻是正當生意人,且與被告婁承遠也認 識等語,業如前述。此情顯示被害人萬昭忠對於被告婁承遠 邀約見面對帳,並不排斥,且若約在晶偉公司,因被害人萬 昭忠與被告婁承遠均認識證人張會鴻,被害人萬昭忠衡情亦 不會拒絕,則被告婁承遠既可與被害人萬昭忠相約在晶偉公 司見面,豈需在眾目睽睽之捷運站出口將被害人萬昭忠強押 上車,是被害人萬昭忠此部分指證,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況被害人萬昭忠於警詢證稱:98年3 月24日15時許,與婁 承遠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婁承遠一下 車就向我表示,他們老大不滿意我以票換票的方式,隨即將 伊押上車,載往晶偉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93頁 背面),然其於原審證稱:98年3 月24日下午在永寧捷運站 出口附近,婁承遠將我強押上車,表示老闆說有100 萬元要 處理,當時婁承遠並未向其表示因為老大對其以票換票方式 的不滿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勾核被害人萬昭忠 先後兩次證述,苟如其所述,被告婁承遠在永寧捷運站出口 附近將其強押上車時,究竟有無對之表示「老大對其以票換 票方式的不滿意」乙情,被害人萬昭忠指證前後扞格不入, 自難憑採。 ⑶又被害人萬昭忠於98年3 月24日另行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 票,並非基於任何人使用強暴、脅迫方式所致,亦據被害人 萬昭忠於原審證稱:我於98年3 月24日在晶偉公司僅逗留半 個小時就離開,我當時就打定主意要怎麼處理,因為不簽發 本票就只是耗在那裡,所以就簽發本票,我不認為被告陳俊 吉或婁承遠他們會對我動手動腳,當日也沒有人以言語恐嚇 ,或表示不簽本票就不能走的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 2 頁背面)。綜述,公訴意旨認被害人萬昭忠於98年10月24 日係遭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 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尚嫌無據。 ⒊至卷附被告陳俊吉與婁承遠間、林錫輝與案外人董桂均間、 董桂均與被告陳俊吉之間之監聽譯文(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 第143 至146 頁),亦僅能證明彼等間曾受林錫輝之託,向 被害人萬昭忠對帳並索取債務乙事,相互聯繫之事實,並不 能證明被告江家瑀曾參與向被害人萬昭忠催討債務,以及被 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 逼迫被害人萬昭忠簽立本票或支票之事實。 ⒋另扣案之商業本票8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8年6 月17日函檢附蔡宜霞帳戶 交易明細各1 份(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300 至308 頁), 僅能證明被害人萬昭忠確曾於98年3 月10日開立8 張合計面 額300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陳俊吉,而事後被害人萬昭忠持 支票換回前開8 張支票時,係經由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會鴻轉 交予被害人萬昭忠,以致被害人萬昭忠將換回之本票提供警 察機關進行指紋比對時,其中1 張本票上經鑑定留存有張會 鴻之指紋。此外,被害人萬昭忠用以換還前開8 張本票中的 1 張面額70萬元支票,業已於98年3 月26日提領兌現等事實 ,但不能證明被害人萬昭忠最初開立本票或支票之原因及相 關過程,以致無從依據該等資料認定被害人萬昭忠確係遭被 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而開立。 ⒌綜上所述,被害人萬昭忠雖與被告陳俊吉、婁承遠先後2 次 在晶偉公司對帳,及被告於江家瑀在對帳過程中曾出現在場 ,嗣被害人在不情願情況下簽發票據後始安然離開現場,然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仍未能使本院 之心證達到被告3 人有強制或妨害自由罪行之確信,揆諸前 揭說明,就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部分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萬昭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在自願的情況下簽立本票?)形勢比人強,整屋 子都是穿黑衣服的人,他們都是幫派的人。(他們有無拿出 手槍?)我在警察大隊作筆錄說的都是真的。....(當時在 場的黑衣人總共有幾人?)一開始有四人,後來又有一群小 弟進來。....(廂型車到達之後,有無黑衣人從廂型車出來 ?)因為後來有兩個黑衣人到場,是否從廂型車出來我不清 楚。(那兩個黑衣人手上有無拿槍?)看起來是。(黑衣人 有無向你展示手槍?)他們拿槍比著我的大腿。(他們這個 動作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當時看到這個情景的陳俊 吉、江家瑀、婁承遠、張會鴻或晶偉公司的人員有什麼反應 ?)所有的人都很緊張,包含張會鴻公司的人,只有婁承遠 比較沉穩,陳俊吉、江家瑀他們也很訝異,因為他們借的地 方在那裡,張會鴻就很大聲的把那兩個人趕出去,百事達的 總經理、做日劇的就趕快離開,後來那兩個黑衣人就被張會 鴻趕離開現場。....(你投降是因為有黑衣人拿槍抵你的大 腿或是現場有很多人?)我跟婁承遠談過很多次,我也很煩 ,他也很煩,但他的老闆說事情一定要處理掉,所以約在晶 偉公司想要有一個段落,因為他們堅持認票不認帳,所以我 覺得做生意賺錢比較快,因此就簽本票,而且那種場面只有 電視才看得到」等語之情節,所述均未見有何黑衣人非被告 3 人指示到場之內容,從而,原審前開理由說明容有與所引 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經查:⒈被害人所稱擋在上址晶偉公 司門口之箱型車,係晶偉公司所有原即停放在上址門口,並 非被害人所稱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始到場後,隔一陣子黑衣 人始駕駛前來擋在門口等情,業據證人即晶偉公司負責人張 會鴻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背面),被害人所 稱黑衣人始駕駛箱型車擋在晶偉公司門口後,被告陳俊吉、 江家瑀始到場乙節,尚有誤會。⒉另被害人雖指稱其在不情 願下簽發票據,償付債務,惟被害人當時簽發情形,據雙方 之友人即證人張會鴻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98年3 月10日當 日對帳過程有爭吵,但萬昭忠的行動並未受到控制,雖然被 害人萬昭忠一再強調其並非自願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 核與證人張會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萬昭忠簽300 萬元本票 是不會心甘情願的,因為萬昭忠說是林錫輝欠他錢,但林錫 輝跟我說是萬昭忠欠他錢等語,基此,被害人萬昭忠非心甘 情願簽發300 萬元票據,顯係在其認知上是林錫輝欠被害人 錢,但對帳結果卻係被害人欠林錫輝錢,不當然可遽以推論 係遭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手段方式逼迫簽立。 ⒊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於原審 證稱:當時形勢比人強,整屋子都是穿黑衣服的人,他們都 是幫派的人,後來有2 個黑衣人到場,那兩個黑衣人看起來 手上有拿槍,他們拿槍比著我的大腿等語,姑不論此情僅為 被害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復觀之,證人張會鴻 於原審證稱:98年3 月10日第1 次萬昭忠到我晶偉公司來時 ,在場的人有我公司員工4 、5 人我太太、客人總共約7 、 8 個人,萬昭忠來時有帶1 個朋友來,陳俊吉、江家瑀、婁 承遠在場時,沒有帶其他的人,現場除了我公司員工、我太 太外,其他的人都是我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背 面、第109 頁),則是否有如被害人所稱:整屋子都是穿黑 衣服的人,他們都是幫派的人,後來有2 個黑衣人到場,那 兩個黑衣人看起來手上都有拿槍,他們拿槍比著我的大腿云 云,即非無疑。且被告3 人均否認有安排黑衣人到場,對被 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3 人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之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且被害人指訴尚有前述瑕疵,自難 據為論罪之依據。綜上所述,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審為被告陳俊吉 、江家瑀、婁承遠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周烜德與黃玠勳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98年7 月15日│黃玠勳以0955│周烜德:喂。 │99年度│ │ │下午6 時0 分│315490電話撥│黃玠勳:有嗎? │少連偵│ │ │16秒許 │打周烜德所持│周烜德:有。 │字第16│ │ │ │0000000000行│黃玠勳:一千。 │號偵查│ │ │ │動電話 │周烜德:我跟你約六點半,六點半在永和。│卷第40│ │ │ │ │黃玠勳:你現在在哪 │2 頁 │ │ │ │ │周烜德:臺北。 │ │ │ │ │ │黃玠勳:到六點半之間,我還是會打電話問│ │ │ │ │ │ 別人看有沒有。 │ │ │ │ │ │周烜德:不行,兄弟一場。 │ │ │ │ │ │黃玠勳:兄弟一場,夠貴的,你還敢講。 │ │ └──┴──────┴──────┴───────────────────┴───┘ 附表二:被告張世杰與陸靜玟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98年7 月17日│陸靜玟以0981│陸靜玟:你要幫我送嗎? │99年度│ │ │凌晨2 時37分│224216電話撥│張世杰:妳在哪裡? │少連偵│ │ │21秒許 │打張世杰所持│陸靜玟:板橋中山路二段77號。 │字第16│ │ │ │0000000000行│張世杰:妳說上次哪裡喔。 │號偵查│ │ │ │動電話 │陸靜玟:不是。 │卷第39│ │ │ │ │張世杰:拿5 包嗎? │9 頁 │ │ │ │ │陸靜玟: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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