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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禮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禮杰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禮杰於民國93年 2月間,受林宏隆(未據起訴)之邀,擔任址設 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 中興路72號6樓之 廣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並收取林宏隆所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為報 酬。其等明知廣隆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銷售人 欄所示公司進貨,竟基於共同填製、記入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93年 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上址取得該等公司虛開 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34紙,充作廣隆公司進項憑證,將此不 實事項記入帳冊,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計 1,087 萬1,500元及稅額54萬3,575元 (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尚 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又林禮杰、林宏隆明知廣隆公司並無銷貨 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營業人,竟承前填製、記入不實事項之概 括犯意,復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林宏隆於同期間, 連續填製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 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共68紙,銷售額合計 1,525 萬 6,554元,分別交付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公司,充作其等向廣隆 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即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再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3紙,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款,銷售額937萬0,542元,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 漏營業稅共計46萬8,529元。 理 由 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 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禮杰於原審固坦承係廣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惟矢口否認有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等犯行,辯稱:我經友人介紹認識林宏隆,林宏隆表 示想要開設公司,因我信用狀況較好,請我擔任公司負責人 ,比較容易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承諾事成之後會給我好處, 我便將身分證交給林宏隆去辦理廣隆公司設立登記,但實際 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且對於廣隆公司如何取得、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等行為毫無所悉,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有關廣隆公司於93年2月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94年7月7 日申請停業,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路○○號 6樓, 登記負責人即董事為被告,股東為陳志豪之事實,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又廣隆公司自 93年 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向附表一銷售人欄所示之虛 設公司行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計34紙,陸續充作 廣隆公司進項憑證而記入帳冊,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 進項金額計 1,087萬1,500元及稅額54萬3,575元;又虛開不 實統一發票計68紙,銷售額合計1,525萬6,554元,交付予如 附表二至四所示暉合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 其中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統一發票33紙,扣 抵銷售額937萬0,542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稅額合計為46萬 8,529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核員黃坤炎於原審結證明確 (詳原審「 訴」字卷第33頁、第34頁) ,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10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04970號函暨 明細表在卷可憑 (詳他字卷第54至68頁、原審「訴」字卷第 39頁至第41頁)。再廣隆公司於93年3月至12月間,進項發票 計49紙,進項金額計1,427萬1,259元,其中向涉嫌虛設行號 之金塑有限公司 (下稱金塑公司)、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綠大地公司) 、雲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明公司)取得不 實發票共34張,金額計1,264萬1,500元,佔總進項比例高達 88.58%,顯屬異常,且上開3公司之負責人,均因涉嫌虛涉 行號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上開查核清單、清冊、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移送書在卷可 考 (詳他字卷第7頁、第41頁至第49頁),足見廣隆公司之進 項來源顯屬不實,則其既無進項,焉能銷貨達 1,525萬餘元 ,顯見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銷貨亦屬虛偽。被告雖辯稱有實際 營業云云,惟各項會計憑證均需依商業會計法第36條至第38 條規定,妥為保存,被告如欲提出交易憑證以實其說,應非 難事,何以自偵查迄本院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有真實交易 之憑證,足證其所辯不實。 ㈡被告雖另稱其僅係擔任廣隆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 經營,更不知取得或開立發票情形云云。然一般人設立公司 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固有以他人 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情事。惟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 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衡情應以親朋好 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供稱:「(誰指示你或要求你 擔任廣隆公司負責人?) 林宏隆。原本林宏隆有一家綠大地 公司,後來又另外開廣隆公司,林宏隆說因為要向銀行貸款 所以要請我當公司負責人,可能是因為我當時的信用比較好 ,林宏隆有說等銀行貸款辦下來會給我好處,但沒有說具體 金額,實際上也沒有拿到」、「( 你同意擔任廣隆公司負責 人,你有交付林宏隆哪些證件、資料?) 身分證,印章應該 是他自己刻的」、「(你原本是否為綠大地公司的員工?)不 是,我會認識林宏隆是桃園男性朋友李素明介紹,他說台北 有朋友要開公司,就帶我到台北跟林宏隆見面,見面後跟我 說要開公司,先問我的信用如何,他覺得可以,他也有問我 可否介紹朋友當人頭股東,所以後來我就帶陳志豪一起到台 北,由我做負責人,陳志豪當股東,陳志豪的部分當時也是 林宏隆答應貸款貸下來會給他好處」( 詳原審卷第35頁、第 36頁 ),復自承自己根本不知道廣隆公司營業項目、進銷貨 交易對象(詳原審卷第56頁),顯見被告與林宏隆本係互不認 識,乃因林宏隆己身信用狀況不佳,欲以被告擔任新設公司 人頭負責人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承諾事成之後給予好處, 而被告為高中肄業,役畢後曾從事冰品配送、布類加工及耐 火磚作業員(詳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亦屬受過相當 教育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林宏隆既非基於稅 捐或符合公司設立法定人數等合法事由,並以給予好處作為 充當「人頭」設立廣隆公司之代價,仍同意為之,對林宏隆 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帳冊之 行為,無從諉為不知,其與林宏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疑。被告一再辯稱自己並無犯意云云,係卸責之詞。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 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最低 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 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至修正後第31條 第 1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對具有特定關係 之被告,並無適用,故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 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為不利於被告。 ㈥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 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四、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 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 刑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之規定。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款所列 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係廣隆公司董事,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夥同林宏隆等填製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中附 表二之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95年 5月24日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登 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林宏隆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宏隆雖非廣隆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因與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共犯,仍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 多次不實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林宏隆係屬共同正犯,原審未論以共犯,尚有違誤 ;㈡商業會計法上之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登入帳冊 罪,以行為人有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 記載被告「明知」廣隆公司無實際進貨、銷貨,惟理由欄敘 述被告就林宏隆以廣隆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當在被告「 可得預見之範圍」(詳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行),及被告對於 廣隆公司以他人虛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及虛開發票提供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行,「當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云云 (詳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6行),似認被告係屬 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不確定故意,不無主文、事實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參照);㈢附 表三編號⒋泛美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取得廣隆公司之統一發 票後,並未持之申報營業稅以扣抵稅額,此經證人黃坤炎於 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訴」字卷第34頁),並有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 足考(詳他字卷第59頁、第62頁、第63頁),原判決認該部分 亦屬幫助逃漏稅,即有未當;㈣被告就附表四部分,不成立 幫助逃漏稅捐罪(詳後所述),原判決併予論罪,而誤認被 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為66萬 1,638元,亦有違誤。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 利益而以虛設公司行號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虛開統一發票 金額達1,525萬6,554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為46萬8,529 元 ,影響國家稅收,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另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 開減刑條例第 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 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 查中經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 到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尚非不得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虛開如附表四編號⒉至⒋之統一發票 予附表四編號⒉至⒋之公司,該等公司取得廣隆公司之統一 發票後,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該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 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 台財稅字第 780195193號函釋在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 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 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 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 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 漏營業稅捐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 照)。 ㈢經查,附表四之金塑公司、綠大地公司、雲明公司之負責人 吳盛忠、葉德銘、李素明、郭再祥等人,於93年 7月至94年 12月間,涉嫌與其他營業人相互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 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 偵辦在案,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 (詳他字卷第44頁至 第49頁) ,是金塑公司、綠大地公司、雲明公司係屬虛設行 號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金塑公司、綠大地公司、雲明公 司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其縱有自廣隆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 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此部 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就附表四部分自無何幫助逃 漏稅捐之情,不得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㈣綜上,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即附表四編號⒉至⒋部分)如亦構成幫助 逃漏稅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有連續犯之關 係,並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 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 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銷售人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金塑有限公司 │2 張 │1,316,000 │65,800元 │ │ │ │ │元 │ │ ├──┼──────────┼──────┼─────┼─────┤ │ 2 │延崧貿易有限公司 │1張 │-15,762元 │-788元 │ ├──┼──────────┼──────┼─────┼─────┤ │ 3 │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 │18張 │7,083,500 │354,175元 │ │ │ │ │元 │ │ ├──┼──────────┼──────┼─────┼─────┤ │ 4 │盛鴻電子有限公司 │5張 │930,960元 │46,548元 │ ├──┼──────────┼──────┼─────┼─────┤ │ 5 │數碼時代科技有限公司│1張 │40,000元 │2,000元 │ ├──┼──────────┼──────┼─────┼─────┤ │ 6 │遠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張 │305,000元 │15,250元 │ ├──┼──────────┼──────┼─────┼─────┤ │ 7 │雲明實業有限公司 │5張 │2,472,000 │123,600元 │ │ │ │ │元 │ │ ├──┼──────────┼──────┼─────┼─────┤ │ 8 │芮爾國際有限公司 │1張 │12,080元 │604元 │ ├──┴──────────┴──────┴─────┴─────┤ │以上統一發票號碼詳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第41頁 │ └────────────────────────────────┘ 附表二(廣隆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且經申報扣抵稅 額部分)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 期 間 │件數│銷售額(新│營業稅額 │ │ │ │ │ │臺幣) │(新臺幣)│ ├──┼─────────┼───────┼──┼─────┼─────┤ │ ⒈ │暉合企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間 │ 1 │128,811元 │6,441元 │ │ │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 │ │ │ │ │ │路3段325號10樓) │ │ │ │ │ ├──┼─────────┼───────┼──┼─────┼─────┤ │ ⒉ │立益育樂股份有限公│93年9月間 │ 1 │88,338元 │4,417元 │ │ │司(臺北市大同區西 │ │ │ │ │ │ │寧北路70號8樓) │ │ │ │ │ ├──┼─────────┼───────┼──┼─────┼─────┤ │ ⒊ │國際專利中心股份有│93年11月間至93│ 9 │7,357,000 │367,850元 │ │ │限公司(臺北市中正 │年12月間 │ │元 │ ○ ○ ○區○○路○○號5樓) │ │ │ │ │ ├──┼─────────┼───────┼──┼─────┼─────┤ │ ⒋ │統一行銷整合股份有│93年4月間93年 │ 14 │451,176元 │22,559元 │ │ │限公司(臺北市南港 │11月間 │ │ │ ○ ○ ○區○區街○○○號4樓) │ │ │ │ │ ├──┼─────────┼───────┼──┼─────┼─────┤ │ ⒌ │祥鉢興業有限公 (臺│93年9月間至93 │ 2 │557,200元 │27,860元 │ │ │北市○○區○○街5 │年10月間 │ │ │ │ │ │巷2號) │ │ │ │ │ ├──┼─────────┼───────┼──┼─────┼─────┤ │ ⒍ │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93年11月間 │ 2 │25,080元 │1,255元 │ │ │司 (臺北縣板橋市四│ │ │ │ │ │ │川路 1段12號10樓之│ │ │ │ │ │ │2) │ │ │ │ │ ├──┼─────────┼───────┼──┼─────┼─────┤ │ ⒎ │漢浤實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間 │ 1 │192,187元 │9,609元 │ │ │臺北縣三重市○○街│ │ │ │ │ │ │36-3號4樓) │ │ │ │ │ ├──┼─────────┼───────┼──┼─────┼─────┤ │ ⒏ │昌春電子企業有限公│93年3月間 │ 2 │546,000元 │27,300元 │ │ │司(臺北縣中和市建 │ │ │ │ │ │ │八路121號2樓) │ │ │ │ │ ├──┼─────────┼───────┼──┼─────┼─────┤ │ ⒐ │延崧貿易有限公司( │93年8月間 │ 1 │24,750元 │1,238元 │ │ │臺北縣汐止市○○路│ │ │ │ │ │ │3段196-9號7樓) │ │ │ │ │ ├──┼─────────┼───────┼──┼─────┼─────┤ │總計│ │ │ 33 │9,370,542 │468,529元 │ │ │ │ │ │元 │ │ └──┴─────────┴───────┴──┴─────┴─────┘ 附表三 (廣隆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非虛設行號,惟未經申報扣 抵稅額部分)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 期 間 │件數│銷售額(新│ │ │ │ │ │臺幣) │ ├──┼─────────┼───────┼──┼─────┤ │ ⒈ │立益育樂股份有限公│93年12月間 │ 1 │4,876元 │ │ │司(臺北市大同區西 │ │ │ │ │ │寧北路70號8樓) │ │ │ │ ├──┼─────────┼───────┼──┼─────┤ │ ⒉ │統一行銷整合股份有│93年8間至93年 │ 2 │60,801元 │ │ │限公司(臺北市南港 │10月間 │ │ ○ ○ ○區○區街○○○號4樓) │ │ │ │ ├──┼─────────┼───────┼──┼─────┤ │ ⒊ │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93年12月間 │ 4 │22,800元 │ │ │司 (臺北縣板橋市四│ │ │ │ │ │川路 1段12號10樓之│ │ │ │ │ │2) │ │ │ │ ├──┼─────────┼───────┼──┼─────┤ │ ⒋ │泛美達國際實業有限│93年6月間 │ 1 │4,800元 │ │ │公司(臺北縣汐止市 │ │ │ │ │ │新台五路2段150號14│ │ │ │ │ │樓) │ │ │ │ ├──┼─────────┼───────┼──┼─────┤ │總計│ │ │ 8 │93,277元 │ └──┴─────────┴───────┴──┴─────┘ 附表四 (廣隆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部分)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 期 間 │件數│銷售額(新│ │ │ │ │ │臺幣) │ ├──┼─────────┼───────┼──┼─────┤ │ ⒈ │金塑有限公司(臺北 │93年3月間至93 │ 9 │8,885 元 │ │ │市○○區○○路293 │年10月間 │ │(未申報扣 │ │ │巷37號) │ │ │ 抵稅額) │ ├──┼─────────┼───────┼──┼─────┤ │ ⒉ │金塑有限公司(臺北 │93年3月間至93 │ 10 │2,373,850 │ │ │市○○區○○路293 │年10月間 │ │元 │ │ │巷37號) │ │ │ │ ├──┼─────────┼───────┼──┼─────┤ │ ⒊ │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93年4月間 │ 3 │825,000元 │ │ │ (臺北縣汐止市福德│ │ │ │ │ │一路351巷11弄10號3│ │ │ │ │ │樓) │ │ │ │ ├──┼─────────┼───────┼──┼─────┤ │ ⒋ │雲明實業有限公司 (│93年7月間至93 │ 5 │2,585,000 │ │ │桃園縣平鎮市關爺東│年8月間 │ │元 │ │ │路49巷10號) │ │ │ │ ├──┼─────────┼───────┼──┼─────┤ │總計│ │ │ 27 │5,792,735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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