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樑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
被 告 黃昕緹原名黃潔儀.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4
、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黃國樑部分撤銷。
黃國樑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後總淨重捌玖捌陸點伍柒公克,不
含包裝袋)均
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98年9月初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50、52號名記豆腐有限公司(下
稱名記公司)內,為擔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正
偉」之成年男子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之債
權,而收受「賴正偉」交付之愷他命9包而持有之,
嗣因黃
國樑罹患罕見疾病血栓閉塞性血管炎(柏格爾病),而自98
年9月8日起即陸續多次、長期入住醫院,
迄99年7月20日方
因病情較為穩定而出院,黃國樑因長期住院而無法聯絡「賴
正偉」取回現金,竟於出院後之99年7月底某日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施用
,以取回借貸之本金並賺取差價牟利,惟在尚未販出之際,
為警持
搜索票於99年12月23日8時10分許,在黃國樑位於新
北市○○區○○路3段52號3樓居所之房間櫥櫃內扣得愷他命
9包(驗前總毛重9127.10公克,驗後總淨重8986.57公克)
,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B1 停
車場,查獲黃國樑,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1輛及其車牌0面(其涉故買贓車及在臺北市南港區某
汽車旅館內轉讓愷他命等犯嫌,
另案偵查中),始偵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所引其餘
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
業據被告黃昕緹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反面
),被告黃國樑及其辯護人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且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
能力。另以下所引卷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國樑被訴部分: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樑於原審固坦認於
上揭為警查獲之時
、地,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惟
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
:扣案愷他命是自稱「賴正偉」之成年男子於98年6月至7月
間至名記公司向伊借貸150萬元,伊為擔保債務才收受「賴
正偉」交付之愷他命9包,「賴正偉」並告知10日至幾個星
期內會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伊以為「賴正偉」會依約償還
並取走扣案之愷他命,惟伊將錢交付予「賴正偉」4、5天後
,伊即因罕見疾病動脈血管阻塞發作,進入振興醫院開刀截
肢及血管遶道手術,直至99年2月間出院,之後又數次入院
,伊出院後無法聯絡「賴正偉」,上開愷他命才會一直放置
於伊居所櫥櫃內,伊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8年6月至7月間某時,在名記公司內,為擔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正偉」之成年男子向其借貸150萬
元現金之債務,而收受「賴正偉」交付之愷他命9包而持有
之。嗣為警持
搜索票於99年12月23日8時10分許,在黃國樑
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52號3樓居所之房間櫥櫃內扣得
得愷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9127.10公克,驗後總淨重8986.5
7公克)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1294號偵卷第59頁反
面至第60頁反面、第111頁、原審卷第29頁),並有搜索
扣
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查獲現場
暨扣案毒品照片共6
張在卷
可稽(第1294號偵卷第25至29頁、第80至82頁)。又
送驗白色晶體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9127
.1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40.40公克,取0.13公克
鑑定
用罄,有該局9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80617號鑑定書可
稽(第1294號偵卷第152、153頁)。
公訴人雖以被告黃國樑
之所得、財產資料認被告黃國樑應無
資力以現金借貸150萬
元予他人,而認被告辯稱扣案愷他命是他人用以抵債等情不
可採,惟查,名記公司規模為中上,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
黃國樑之父黃孝誠,被告黃國樑擔任名記公司廠長之職務,
負責接待客戶及工廠大小事情之處理,且其經濟來源即因其
在家裡工作,1個月10萬元收入,另其父母會給予金錢,此
經被告黃國樑供稱在卷(同上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128、1
29頁),被告黃國樑既為其父所開立名記公司之廠長,其負
責保管該公司之貨款,每月並有10萬元收入,未有不合之處
,且不能排除被告黃國樑父母親會給予其金錢,自不得逕以
國稅局資料認定被告黃國樑無資力足以借貸他人150萬元。
故被告黃國樑借貸「賴正偉」150萬元等情,
堪信屬實。從
而,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⒉被告黃國樑固於原審陳稱:「賴正偉」是在伊98年9月住院
前兩、三個月向伊借錢,「賴正偉」來伊公司,伊分兩次拿
錢給他,一次是拿60萬元,第2次給他尾款,都用現金給他
,「賴正偉」第2次錢拿到後,就拿毒品給伊,有說那是愷
他命等語(原審卷第29頁),惟觀諸被告於99年12月24日警
詢時供稱:「賴正偉」大約是「98年9月初」跟伊借150萬元
,並拿9包愷他命抵押給伊,但伊將錢交付給「賴正偉」4、
5天後,即因罕見疾病動脈血管阻塞發作,進入振興醫院開
刀截肢(左腳大姆指跟第四指)及血管遶道手術,直至99年
6月才出院,出院後聯絡不到「賴正偉」還錢並請他取回扣
案之愷他命9包,後來
原本要拿去賣,可是又怕販賣毒品會
觸法,出院後還要經常到醫院回診,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
所以就一直放在房間裡,伊原本是想有人想買該愷他命,伊
就賣,多少可以拿回錢,但伊一直在看醫生,也不知道可以
賣誰,又沒時間去處理,所以就一直放在伊房間等語明確(
同上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賴正
偉」向伊借150萬元,他拿毒品來抵押時,伊知道是愷他命
,他並表示這些毒品有150萬元之價值,伊最後一次跟「賴
正偉」聯絡是「98年9月初」,後來「賴正偉」沒有還伊錢
,伊本來想把9公斤之愷他命賣掉,但怕賣掉會有刑責,故
一直放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52號3樓居所之櫥櫃
等語(同上偵卷第111頁);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
、偵查當時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受
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否認犯罪,其
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
可信,故綜合被告黃國樑上揭陳述,應認被告黃國樑係於98
年6、7月間開始借錢給「賴正偉」,第1次交付現金60萬元
,第2次於「98年9月初某日」交付尾款現金90萬元予「賴正
偉」時,「賴正偉」即將9包愷他命交付予被告黃國樑作為
抵押借款之用,是以被告黃國樑係於「98年9月初某日」方
收受上揭扣案之9包愷他命。另被告黃國樑患有血栓閉塞性
血管炎(柏格爾病)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
年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000000548號函、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0年2月25日函、臺安醫院
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
興醫院)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28日函各1份在卷
可參(
同上偵卷第191頁、192頁、原審卷第71、86頁、本院卷第12
4、125、127頁)。且依卷附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所載(
本院卷第102至108頁),被告黃國樑確實於「98年9月8日」
入院至99年2月4日、99年2月12日入院至同年3月13日、99年
3月15日入院至同年4月2日、99年4月6日入院至同年7月20日
、100年5月11日入院至同年月20日,足認被告黃國樑於警詢
供稱其將錢交給「賴正偉」4、5天後,即因患有罕見疾病而
住院為開刀截肢(左腳大姆指跟第四指)及血管遶道手術乙
事,係屬真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黃國樑於警詢雖稱:伊
直至「99年6月間」才出院,因聯絡不上「賴正偉」,才想
該9包愷他命有人想買伊就賣等語(上揭偵卷第60頁反面至
61頁),惟
揆諸上揭病歷摘要所載,被告黃國樑係至「99年
7月20日」方出院,被告黃國樑先前於警詢
所稱99年6月間出
院,應係記憶
錯誤所致,而被告黃國樑於99年7月20日出院
後,直至100年5月11日始再入院,故本院認定被告黃國樑應
係自99年7月20日出院,身體狀況較為穩定後,因無法聯絡
「賴正偉」取回150萬元,始於「99年7月底某日」為處理扣
案之愷他命,而萌生販賣愷他命9公斤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營利犯意,核與其警詢、偵訊所述,及當時其身體之
情狀相符。
⒊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9127.10公克,包
裝塑膠袋總重約140.40公克,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復參以愷他命於國內買賣平均價格,於99年上半年平
均最低價,小盤商為每公斤84.4萬元,中盤商為每公斤42.4
元,大盤商為每公斤26.3萬元,於99年下半年平均最低價,
小盤商為每公斤69.3萬元,中盤商為每公斤30.8元,大盤商
為每公斤24.5萬元,此有法務部100年1月14日法檢字第1000
001196號函檢附之99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1
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233頁)。以本件扣案毒品之重量
(約9公斤)換算,如於99年下半年全數售出,以該年度平
均最低價之小盤價格、大盤價格計算,分別為623.7萬元、2
20.5萬元,均遠高於被告黃國樑借貸之現金150萬元,又被
告黃國樑
自承其有每日施用愷他命1至2公克之習慣,當有購
買愷他命之經驗,對愷他命交易價格自難諉為不知,且業經
「賴正偉」告知愷他命9公斤之價值菲少(上揭偵卷第60頁
),方允以愷他命為擔保,並願意將現金數額高達150萬元
貸予僅有1年多交情之友人「賴正偉」且未簽立任何借據,
此與被告黃國樑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賴正偉」沒有還
錢,伊本來想要把9公斤愷他命賣掉等語,
適可相互應證。
是於被告黃國樑無法聯絡「賴正偉」取回150萬元時,即萌
生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伺機轉售予不
特定人施用,以取回借貸之本金並賺取差價牟利,惟在尚未
販出之際,即為警查獲等情,
堪予認定。
⒋又本次查獲之愷他命9包,外觀型態均相似,觀諸扣案愷他
命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81、82頁)可知,每包大小大致相
同,又隨機抽取編號B8鑑定,淨重為998.20公克,此有上開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9包愷他命重量,每包重量約1
公斤,倘上開毒品確為被告黃國樑欲供己施用,被告黃國樑
理應於取得扣案愷他命後,隨即以其供承之每天施用重量之
1至2公克分裝以供方便
攜帶及施用,佐以扣案愷他命上開包
裝情形與被告警詢時供稱:伊施用之愷他命未取自該9包愷
他命等語(同上偵卷第61頁)相符,足認被告黃國樑非因供
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9包。
⒌被告黃國樑雖於原審辯稱:伊無販賣之意圖,僅係單純持有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黃國樑主張:刑法所處罰之行為,必
係行為人出於意思決定後,而支配身體之舉止,客觀上亦能
顯示行為人之行動,且該行動已使外界具有
法益之侵害性,
倘行為人僅係意思上曾出現某種意欲,但未形成決意;或於
形成決意後,又因故未發動身體舉動,致無客觀可見之行為
,亦未於外界發生刑罰上具有侵害性之結果,均非屬刑法所
稱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行為亦然(本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意旨),而認被告黃國樑固曾於意
念上萌生將愷他命賣掉之意欲,但因害怕刑責,根本未形成
意圖販賣之決意,是被告黃國樑其後延續之前單純持有扣案
毒品之犯意而繼續持有毒品,僅係單純持有毒品,並非意圖
販賣而持有云云。惟
按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
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
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亦即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
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
著手於賣出行為
,始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茲查本件並無相關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黃國樑於同意「賴正偉」以扣案之毒品擔保15
0萬元借款之初,即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愷
他命。而本件亦缺被告黃國樑轉手出售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時
間、對象、數量及具體金額等因素,而無法認定被告黃國樑
已將其持有之愷他命轉售他人。惟本院審酌被告黃國樑於警
詢、偵訊時均坦承確有想把扣案愷他命賣掉等語,及審酌近
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取得不易且價格高昂,則被告黃國樑持有上開價、
量俱高之毒品,若謂無營利售賣之意圖,而僅為擔保他人積
欠之債務,何須承受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而持有龐大數量之毒
品?足認被告黃國樑警詢、偵訊時
自白其於同意「賴正偉」
以扣案毒品擔保債務而持有後,方基於販賣圖利之犯意,而
持有上揭毒品等情,與常情相符,而堪認定。被告黃國樑於
原審上揭所辯,顯係為圖
卸責之詞,自難憑採。至於辯護人
採用上揭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要旨,然該判決上
揭要旨係在定義毒品之「販賣」行為,核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係持有毒品後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並不
需賣出行為之客觀著手,兩者之要件並不相符,故辯護人上
揭主張,容有誤認。
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黃國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
國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人雖起訴被告黃國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販入後
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
其一之行為,即足以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
既遂(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黃國
樑
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供稱係因「賴正偉」之成年男子
於98年至名記公司向伊借貸150萬元,為擔保債務才收受「
賴正偉」交付之愷他命9包而持有等語,並有前開毒品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復參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
,尚不足認定被告黃國樑有何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販出之
行為,與前開判決意旨尚有未合,自難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法條後審理之。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國樑業於偵訊
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參與販賣毒品
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其要件。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
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若僅自白
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加以否認,致法
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自白販賣毒品之意思者,
即不能認為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20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國樑固於偵訊時坦承意
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
惟於原審時僅坦承持有愷他命
,否認有販賣(原審卷第29頁),辯護人於原審亦為被告黃
國樑辯護:就持有愷他命20公克以上加重罪嫌,被告願意認
罪,依據公訴人起訴所證的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原審卷第29頁)、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意圖販出毒品之犯行,被告充其量只是構成持有20公克以
上的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35頁反面),顯然被
告黃國樑於原審僅承認客觀持有愷他命之事實,就主觀販賣
之意圖並未坦承,尚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難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
,自無從依該條
予以減刑。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黃國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本院依憑卷附振興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所載,認定被告黃國樑係於99年7月20日出院後
,於同年7月底某日始萌生販賣毒品之意圖,原審僅依被告
黃國樑所述,逕行認定其於99年6月出院後即起念販賣,容
有誤會;②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敘明扣案毒品經送驗鑑耗
0.13公克部分,業已滅失,就該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
諭知(
原審判決第8頁),卻於判決主文仍以鑑驗前之總淨重
諭知
沒收銷燬;且該扣案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原審於判決理
由(原審判決第8頁)已敘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
沒收,卻於主文諭知沒收「銷燬」,主文與理由均有矛盾,
尚有違誤。檢察官執以原審仍就鑑驗滅失之毒品諭知沒收銷
燬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另上訴以被告黃國樑
持有量多、價高之愷他命,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實屬過輕,建請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400萬至600萬
罰金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
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
就被告黃國樑持有扣案愷他命之重量非微,惟尚未出售致生
實害等節,均已詳述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量刑至為妥適,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難
認有理由。至於被告黃國樑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有販賣犯意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黃
國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黃國樑明知愷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亦知愷他
命戕害身心,為圖一己私利,竟意圖販賣他人以營利,影響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扣案之愷他
命重量非微,惟尚未出售致生實害,及就本件犯行
迭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
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
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
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
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愷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9127.10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40.4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驗
後總淨重8986.57公克),係被告黃國樑持有之違禁物,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0.13公克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
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9 個
,均係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惟非
被告黃國樑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昕緹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昕緹與同案被告何登偉(
通緝中)共
同意圖營利,於99年9月10日後至同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販入總純質
淨重21.52378公克之愷他命,並將該毒品分裝成22包後,藏
置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租屋處之
主臥室床鋪下抽屜內,俟機兜售予他人,以賺取不法利益云
云。因認被告黃昕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且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亦甚明顯。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昕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何登偉之供述、
證人
林○○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0日刑鑑
字第0990180617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點鈔機、電子磅秤、搜索
現場照片、新北市○○區○○○路○段○○○號(A1棟)電梯及
該處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新北市○
○區○○○路○段○○○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房屋租賃契
約書)、該社區磁卡進出紀錄及2處停車場停車位、住戶名
冊資料、同案被告何登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被告黃昕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基地臺位置紀錄表(含光碟及網路列印地圖)、
法務部100年1月14日法檢字第1000001196號函檢附之99年下
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臺灣銀行劍潭分行
100年3月11日劍潭營密字第10050000921號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00年3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同案被告
何登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黃昕緹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9月21日起至99年11月
27日止雙向通聯紀錄及99年9月起雙向通聯紀錄光碟為其主
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昕緹固坦承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
為其所承租,惟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係受男友即同案被告何登偉之託,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自99
年9月10日起,以每月2萬多元之租金向房東林○○(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承租該屋,並於簽訂租賃契約後即將該房屋
之鑰匙交給何登偉保管,伊對該房屋沒有管領能力,對該租
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公斤無持有
故意,又警方在伊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住所扣得之現金80萬元
,其中50萬元是因伊從事服飾買賣,準備帶去日本購貨所用
,30萬元則是經營之耕夢服飾行3個月之營業純收益,非販
賣毒品所得,且伊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平均15萬元以上,
無必要販毒等語。經查:
⒈警方分別於99年12月23日13時35分許、同日8時55分許,先
後至黃昕緹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住所搜索扣
得現金80萬元、至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租屋
處搜索扣得愷他命2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1523.78公克)、
點鈔機、電子磅秤各1臺;被告黃昕緹自99年9月10日起,以
每月2萬8千元之租金向房東林○○承租新北市○○區○○○
路○段○○○號11樓房屋,葉秋涵為該房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
,被告黃昕緹並於簽約當日交付房東99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
1月9日止2個月租金5萬6千元及3個月押租金8萬4千元(均為
現金)之事實,此為被告黃昕緹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房東
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復有證人林○○提出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80617號毒品鑑定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點鈔機、電子磅
秤各1臺、現金80萬元、搜索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
142頁、第1294號偵卷第4至8、10至22、73至76、152至153
頁)。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⒉同案被告何登偉迭於警詢、偵查時、原審供稱:因伊承租新
北市○○區○○路房屋租約到期,需另租房子以擺放原租屋
處之家具,又因友人「楊閔翔」(音譯,下同)請伊幫忙租
房子,遂承租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因房東
只願租給女生,所以伊才請黃昕緹出面承租,每月租金2萬8
千元,伊一開始就直接支付5個月租金,其中3個月租金作為
押租金;裡面的家具、衣服都是伊所有,當時伊曾經住在那
裡一個多月就沒住了,一開始被告黃昕緹也有一起住,但沒
有每天;黃昕緹應該知道「楊閔翔」後來在該屋居住;伊大
約在本案查獲前一個禮拜去該屋拿衣服,99年12月16日12時
4分12秒照片(同上偵卷第155、156頁)上之兩人是伊與黃
潔儀,當天是要去拿冬天的衣服,並請黃昕緹幫伊打掃;承
租後通常伊自己去,黃昕緹在12月中旬時跟伊去該屋,幫忙
伊打掃客廳地板1次等語
綦詳(同上偵卷第48頁反面、第49
頁、第116至117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被告黃昕緹自警
詢開始亦均供稱:因伊男友何登偉要租屋擺放新北市○○區
○○路原租屋處內之家具,所以伊於半年前以每月2萬多元
透過仲介向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
之後交由何登偉友人使用迄今,當初房東不願意租給男性,
何登偉有預先拿2個月租金、3個月押租金給伊,由伊與友人
葉秋涵出面承租;伊與何登偉未在該屋居住,只有去過幾次
,簽約時連同租金、押租金給仲介,伊不清楚之後由誰支付
房租:承租後,後來都是何登偉友人在該處居住,伊與何登
偉有去該屋打掃1、2次,大概是99年9月10日簽約之後有去
過1次,還有1次的詳細時間忘記了,也有將何登偉置於原租
屋處的家具搬去,伊打掃客廳、廁所、廚房,因何登偉沒打
開主臥室給伊清理,故伊沒打掃主臥室,也不知是誰住在主
臥室;伊於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18日與何登偉一起去上
開租屋處,一次是打掃,一次是陪何登偉拿冬天衣物等語
綦
詳(同上偵卷第55、56、121頁、原審卷第28頁及其反面、
第132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被告何
登偉、黃昕緹上開供詞,經核大致相符。證人即房東林○○
固於原審證述:當時租屋條件並未限定承租人性別為女性等
語(原審卷第121頁反面),惟據證人即仲介公司業務員廖
健閎(原名為廖鐿行)於本院證稱:當時房東委託伊把房子
出租時,有設定出租條件,要單純、無不良嗜好、要有正常
上班,如有名片最好,價錢要先達到,伊等再幫他篩選,房
東再做確認是否要出租,但沒有限定性別,黃昕緹於簽約當
天有跟男友一起來,她說她在五分埔上班,有名片,她男友
說他在板橋有倉庫,在做紡織廠,租屋處離他上班地點較近
,她們簽完約沒有錢,是她男友從外面進來拿錢給房東的等
語(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顯見房東雖未設限承租
者之性別,卻有設定承租條件,希冀承租者生活背景單純、
有正當工作,藉此篩選,以減少租賃糾紛,並無違反常情,
且
參諸被告黃昕緹於警詢及本院所述:何登偉係在從事酒店
業績幹部,租房子時,他就在做這個工作,但是他跟房仲講
他做別的工作,伊則自己開服飾店等語(同上偵卷56頁、本
院卷第154頁),堪認何登偉係因自己從事酒店幹部,恐遭
房東認其生活、交友複雜,方委託工作單純的被告黃昕緹與
其女性友人葉秋涵一同具名承租該屋,是被告黃昕緹出面承
租該屋,僅係為因應及符合房東及房仲業者所提之上揭承租
條件。再者,自99年12月10日至查獲之99年12月23日止,卷
附上揭租屋處之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54至158
頁),被告黃昕緹僅於99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有出入該
租屋處之紀錄,顯然其並未居住在該處。是以,被告黃昕緹
受何登偉之託而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段○○○號11
樓房屋,2個月租金及3個月押租金均係由何登偉交付簽約時
交付現金予房東,承租後1個月內,被告黃昕緹僅偶爾居住
該租屋處,嗣曾於99年12月16日、同月18日,均與何登偉至
該租屋處打掃或拿取何登偉冬天衣物等情,應可採信。從被
告黃昕緹出面承租房屋後,僅偶爾至何登偉至租屋處打掃或
拿取衣物等情觀之,被告黃昕緹對租屋處是否有實質上管領
能力,及就該屋內查扣之愷他命22包是否有持有故意,已有
可疑。
⒊被告黃昕緹復辯稱:伊未持有該租屋處之鑰匙,故搜索租屋
處時,警方通知房東開門等語,核與證人即房東林○○於原
審證稱:伊於99年12月23日有至伊所出租之處所,因警方通
知伊,伊才去開門,當時黃昕緹有說她身上沒有鑰匙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123頁),是被告黃昕緹前開所述,顯非全不
可信。又證人林○○證稱:進入上開租屋處大門有三種方法
,即使用感應器、鑰匙及設定密碼,如果密碼被更動,可使
用感應器或鑰匙進入,如果單獨有密碼,沒有感應器、鑰匙
也可進入租屋處,使用車道遙控鎖進入車道,仍需用公梯卡
才可進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及其反面
),且簽訂租賃契約書時,證人林○○交付該屋之公梯卡2
張、玄關門卡1張、感應器2個、車道遙控器2個,此有證人
林○○庭呈之交屋簽收單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0頁),
再觀諸同案被告何登偉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租屋處用鑰匙或
密碼開門,伊只有該屋密碼,沒有鑰匙,伊與黃昕緹承租該
屋後,伊有改過密碼,只有伊知道,黃昕緹不知道,「楊閔
翔」有鑰匙,但「楊閔翔」不知道密碼,又進出地下室停車
場須使用遙控器,一個遙控器由伊保管,另一個則由「楊閔
翔」保管等語(同上偵卷第227、228頁),則被告黃昕緹既
未持有該屋鑰匙,又未持有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遙控器,該屋
密碼又遭何登偉修改,於何登偉未告以密碼之情形下,被告
黃昕緹得否單獨進入租屋處而就該屋有實質管領力,
顯有疑
問。
⒋又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房東林OO係當場收受2個
月租金及3個月押租金(共計14萬元),及99年11月10日及
99年12月9日自被告黃昕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2萬8千元至房東林OO於臺灣銀行
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證人林○○提出
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0年3月11日劍潭
營密字第1005000092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3月24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2
、168至181頁),
堪信為真。公訴人因認係被告黃昕緹本人
按時匯款至房東帳號內,並據此認定被告黃昕緹確有使用上
開租屋處,被告黃昕緹則始終否認有上開匯款行為。衡諸常
情,承租人承租房屋後,本應按月給付租金,給付方式不一
而足,或以現金給付,或以匯款方式給付,承租人通常為保
有給付租金憑證而以自己帳戶匯款,或以匯款單為之,於匯
款單亦會載明匯款人姓名資料等,且於承租當時,被告黃潔
儀未告知房東係要幫他人承租,又知悉該租賃契約書載明不
得轉租他人之約定,此經證人林OO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卷第122頁),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
21頁),而何登偉前於警詢、偵查均表示該屋係其託被告黃
潔儀所承租,且何登偉知悉上開被告黃昕緹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亦經被告黃昕緹陳明在卷(原審卷
第131頁),何登偉並坦承後續租金由其以銀行轉帳方式將
租金交付給房東等語(原審卷第28頁),故亦不能排除何登
偉以該帳戶轉帳之可能,且何登偉明知該租賃契約約定不得
轉租,為免遭房東發現該屋轉租之情事,以被告黃昕緹之帳
戶匯款至房東帳戶之方式給付租金,衡情亦未有不合,自不
得以99年11月10日及99年12月9日自被告黃昕緹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2萬8千元至
房東林OO於臺灣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逕認被告黃昕緹確實有使用上開租屋處。
⒌又被告黃昕緹平時有正當工作,其於臺北市○○區○○○路
72之1號2樓經營「耕夢服飾行」,從事流行服飾買賣生意,
並於案發前,已預定於100年1月12日與其母陳麗娟一同搭機
前往日本批貨,預計於100年1月16日返回臺灣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97年5月28日北市商一字第09705857號「耕夢服飾行
」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耕夢服飾行」外觀照片2張、名片
1張、康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機票訂位資料、中華航空
國際線機票購票證明單、中華航空電子機票、日本飯店訂房
資料各1份附卷
足憑(同上偵卷第259至266頁),同案被告
何登偉迭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現金80萬元是黃昕緹批發成
衣之周轉金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46頁反面),是被告黃潔
儀辯稱扣案之現金80萬元,其中50萬元是因其從事服飾買賣
,準備帶去日本購貨所用,30萬元則是經營之耕夢服飾行3
個月之營業純收益,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應堪採信。
⒍至被告黃昕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自99
年9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雙向通聯紀錄及99年9月起雙
向通聯紀錄光碟片1張所顯示之基地台紀錄,頻繁出現在新
北市○○區○○○路○段○○○號租屋處附近之新北市○○區○
○街○○○號之基地台處,僅足認定被告黃昕緹與何登偉曾進
出於新北市三重區一帶。又新北市○○區○○○路○段○○○號
(A1棟)電梯及該處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翻拍
照片、該社區磁卡進出紀錄及2處停車場停車位、住戶名冊
資料等証據資料,僅足認被告黃昕緹曾於99年12月16日、99
年12月18日曾與何登偉共同進入租屋處,及何登偉使用之76
38-YH號、3939-VZ號自小客車曾進入租屋處地下停車場等事
實。上開事實均不足認定被告黃昕緹與何登偉間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黃昕緹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昕緹前開辯稱,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昕緹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
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黃潔
儀此部分有罪之判斷。
㈥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黃昕緹無罪,而諭知被告黃
昕緹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
察官
上訴意旨固以:
⒈依證人即房東林OO所述出租並未限定女性,何登偉既要供
己使用,自己承租即可,何須由被告黃昕緹出面承租?
⒉何登偉自始無法提供「楊閔翔」之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何
登偉豈可將由其女友即被告黃昕緹所承租之房屋,交由一位
年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友人使用?實與常理不合,且該屋
有三間房間,即使友人要使用,亦僅會提供尚未使用之房間
,何登偉豈會將其與女友共同使用之主臥室,交由友人使用
?如此豈不2男1女共同使用該主臥室?再者,被告黃昕緹稱
其前往該屋打掃,惟其既未居住在該屋,何須前往打掃?且
不打掃主臥室?均有違常。
⒊何登偉供述其將該屋密碼更改過,卻未告知同居多年且曾在
該處與其同居1個月的女友黃昕緹,亦與常情有悖,況何登
偉既已棄保潛逃,其供述豈可採信?
⒋若該屋果真交由「楊閔翔」使用,何登偉既不知悉如何與其
聯絡情形下,如何於每月10日向「楊閔翔」收取租金?又何
登偉為何不直接由「楊閔翔」以匯款方式逕於匯款單上匯款
人填寫「黃昕緹」、受款人為出租人,即可給付租金?
⒌被告黃昕緹稱其所經營之「耕夢服飾行」,淡季每月約有10
萬元、旺季約有20至30萬元之營收,且有刷卡才使用發票,
否則其係免用發票商號等,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4章稅額計算第14條第23條規定,營業人營業稅課徵方式
有兩種,分別為使用統一發票,及由稅捐機關查定課徵,是
營業人不可能同時為使用發票之商號,又為免稅之商號,被
告黃昕緹之供述,顯與規定不符。又公訴人所提被告黃昕緹
所得資料,92年約1萬9200元薪資所得,93至95年即無任何
所得,96年利息所得約6176元,97年「耕夢服飾行」營利所
得1萬6189元,薪資3萬6000元,98年獎金所得2萬2000元,9
9年無任一筆所得,可知,被告黃昕緹上揭所述淡、旺季所
得不實,亦無法推出扣案現金80萬中有30萬是「耕夢服飾行
」之營業純收益。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23日遭本案查獲,
距其100年1月12日出國尚有20多天,為何未將大筆所得存入
銀行,反而放在身邊?且各國均有外匯管制,被告豈可帶如
此多現金前往日本?為不以信用卡或旅行支票等風險較低之
方式支付?被告所為,均有違常。
⒍本案係被告黃昕緹出面承租,並在該租屋處主臥室查獲高達
總純質淨重22公斤之愷他命,且何登偉亦供述與被告黃昕緹
在該處同居1個多月,足認被告黃昕緹確有使用該屋之事實
,且租金係以被告黃昕緹帳戶匯入,亦有拍攝到被告黃昕緹
進入該屋之翻拍照片,被告黃昕緹與何登偉之雙向通聯及基
地台位置,亦足認定被告黃昕緹確實有使用該屋。
檢察官以上述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㈦經查:
⒈有關被告黃昕緹為何具名出面承租部分,業據證人即仲介公
司業務員廖健閎(原名為廖鐿行)於本院證述明確,已見前
述理由㈣⒉之說明。
⒉被告黃昕緹既經本院前揭認定,其僅係出面承租之人,雖曾
在該租屋處居住1個月,但
嗣後該屋係由同案被告何登偉使
用,則何登偉究竟有無使用該屋,或將該屋借予他人,被告
黃昕緹既已未住在該處,則何登偉如何使用該屋,均與被告
黃昕緹無關。且被告黃昕緹之後並未居住在該處,當不可能
有檢察官所稱之2男1女共同使用主臥室之情事。又被告黃潔
儀雖曾於99年12月間在該租屋之電梯處遭監視器拍攝兩次,
惟該兩次何登偉都站立在旁,被告黃昕緹顯然僅係陪同何登
偉前往該屋。且依被告黃昕緹所述,其係前往打掃及拿取何
登偉衣物,其並未打掃主臥室云云,而本案扣案22包愷他命
,為警查獲時係放置於該租屋處之主臥室床鋪下抽屜內(同
上偵卷第78頁照片所示),然該床鋪下抽屜並非尋常會打掃
之處,故被告黃昕緹
縱有打掃主臥室,亦難期待其會察覺該
扣案毒品。另被告黃昕緹既然之後僅去該租屋處兩次,並均
係陪同何登偉前往,則何登偉實無將變更後之密碼告知被告
黃昕緹之必要,難認被告黃昕緹對該屋有實質上之管領能力
。
⒊就租金部分,簽約時係何登偉當場交付租金予房東,業據證
人即仲介公司業務員廖健閎(原名為廖鐿行)於本院證述屬
實,已如前述,顯然該屋之租金均係何登偉負責支付,被告
黃昕緹之後亦未使用該屋,則如何給付租金,應係何登偉個
人的事,與被告黃昕緹無涉,且何登偉究意是不想讓「楊閔
翔」知道房東是誰,或不想讓「楊閔翔」知道其女友,或不
想讓「楊閔翔」知道該屋為何人承租等原因,而不讓「楊閔
翔」直接匯款給房東,諸多原因,均屬可能,難認其以黃潔
儀名義匯款給房東,即有違常。
⒋市面常見商家對現金付款之顧客不開立發票,如有刷卡則另
加5%營業稅再開發票之情形,是一般個人商號實際營業收入
,未必就如同其等申報之所得,且被告黃昕緹既有在經營服
飾店,其99年之所得當不可能如同其申報資料係毫無所得,
故檢察官所提其所得資料,尚不得為其營業收入之唯一參考
依據。至於到國外批貨之業者,與一般觀光客消費方式不同
,實不得以觀光客大都以刷卡消費之立場看待。
其他等節,已如前述。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則積極證據不
足供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98年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件縱認被告黃昕緹之辯解不能成立,惟就被
告黃昕緹確實對該租屋處之扣案毒品有管領能力而持有一事
,始終缺乏積極證據足以為被告黃昕緹有罪之證明,且檢察
官之上訴,大都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故應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昕緹(原名黃潔儀)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
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