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琴
游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緣原審同案被告李秋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為「慶昇企業社」(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向不知情之第3人
陳光桂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629之4地號土地(1年
簽1次約),即對外以「慶昇企業社」名義營業,其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明知慶昇企
業社未曾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
竟於99年1月1日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
司)簽立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後,在上開土地私設貯存場
,由李秋玉自行前往與其有合作關係之鼎立公司,載運該公
司內摻雜大量磚塊、塑膠、鐵、木板、砂及水泥等營建混合
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後,分別於99年8月間及同年
10月5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鍾秀琴、游文慶(下稱被告2人),要求
渠
等將前開營建廢棄物加以分類、處理,
嗣經警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起訴書誤載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李秋
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
局第一中隊
扣押搜索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
狀(中壢市○○段○○○○○○○○○號地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現場照片等為據。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渠等有前往上址分
類營建事業廢棄物
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辯稱:渠等不知道慶昇企業社未曾向桃園縣政府環
保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2人只是在現場做分類的
工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秋玉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被告2
人是臨時工,1天800元,工作內容為分類廢木材、廢塑膠、
廢鐵及其他瓶瓶罐罐。鍾秀琴來做過3、4次,游文慶是剛來
做,伊雇用他們做回收處理分類等語(見偵查卷第9、111頁
),
復於原審
結證稱:慶昇企業社是獨資而有登記之企業社
,主要之營業項目為建築砂石買賣,磚、水泥、建築物清潔
服務,伊係因跟鼎立公司簽立契約後因為工作所需才開始做
。企業社並無辦公室,只有1個貨櫃,可以在那邊填寫資料
,伊沒有張貼營利事業登記證。當初被告2人來應徵時,伊
只有跟他們說場內有一些東西要分類,請他們做分類工作,
其他的他們不瞭解,因為他們也急著找工作,所以伊才會用
他們,他們應徵工作時沒有詢問這份工作是否有經過許可,
伊也沒有主動告知未經許可。被告2人是臨時工,亦即當天
做完當天給現金。工廠在前案被抓時有停止做廢棄物處理這
塊,但還是有從事其他正當砂石買賣生意。伊是因為跟鼎立
公司簽立契約才會再犯本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
反面)。由李秋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均係因急於
尋找工作始至慶昇企業社應徵,渠等於應徵工作之際,均無
詢問李秋玉做回收處理分類工作是否會涉及不法,而李秋玉
除未主動告知渠等該企業社並未取得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之
許可文件,亦未張貼慶昇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供被告2
人參閱,是被告2人尚無從由慶昇企業社之工作環境及雇主
李秋玉處得知渠等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
㈡又觀諸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
告2人當時現場在做何事?)被告2人當時在做廢棄物分類工
作;(被告2人當時表現的態度及說詞如何?)現場兩人表
示,他們只是單純受李秋玉僱用做工,並沒有違法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益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之
故意。再參以鍾秀琴、
游文慶2人僅分別為國中及高職夜校畢業,對於營建事業廢
棄物究應如何處理均未涉獵,且於以往之工作經驗中均未曾
有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經驗,自難以期待渠等對於從事營建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包括分類)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有所認識,亦難認渠等於受雇李
秋玉並進而從事營建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時與李秋玉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
犯行,依照上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自應分別為渠等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無從獲
得有罪之
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
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