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琴       游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原審同案被告李秋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為「慶昇企業社」(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向不知情之第3人 陳光桂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629之4地號土地(1年 簽1次約),即對外以「慶昇企業社」名義營業,其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明知慶昇企 業社未曾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竟於99年1月1日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 司)簽立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後,在上開土地私設貯存場 ,由李秋玉自行前往與其有合作關係之鼎立公司,載運該公 司內摻雜大量磚塊、塑膠、鐵、木板、砂及水泥等營建混合 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後,分別於99年8月間及同年 10月5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鍾秀琴、游文慶(下稱被告2人),要求渠 等將前開營建廢棄物加以分類、處理,嗣經警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起訴書誤載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秋 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 局第一中隊扣押搜索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 狀(中壢市○○段○○○○○○○○○號地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現場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渠等有前往上址分 類營建事業廢棄物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辯稱:渠等不知道慶昇企業社未曾向桃園縣政府環 保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2人只是在現場做分類的 工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秋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2 人是臨時工,1天800元,工作內容為分類廢木材、廢塑膠、 廢鐵及其他瓶瓶罐罐。鍾秀琴來做過3、4次,游文慶是剛來 做,伊雇用他們做回收處理分類等語(見偵查卷第9、111頁 ),復於原審結證稱:慶昇企業社是獨資而有登記之企業社 ,主要之營業項目為建築砂石買賣,磚、水泥、建築物清潔 服務,伊係因跟鼎立公司簽立契約後因為工作所需才開始做 。企業社並無辦公室,只有1個貨櫃,可以在那邊填寫資料 ,伊沒有張貼營利事業登記證。當初被告2人來應徵時,伊 只有跟他們說場內有一些東西要分類,請他們做分類工作, 其他的他們不瞭解,因為他們也急著找工作,所以伊才會用 他們,他們應徵工作時沒有詢問這份工作是否有經過許可, 伊也沒有主動告知未經許可。被告2人是臨時工,亦即當天 做完當天給現金。工廠在前案被抓時有停止做廢棄物處理這 塊,但還是有從事其他正當砂石買賣生意。伊是因為跟鼎立 公司簽立契約才會再犯本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 反面)。由李秋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均係因急於 尋找工作始至慶昇企業社應徵,渠等於應徵工作之際,均無 詢問李秋玉做回收處理分類工作是否會涉及不法,而李秋玉 除未主動告知渠等該企業社並未取得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之 許可文件,亦未張貼慶昇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供被告2 人參閱,是被告2人尚無從由慶昇企業社之工作環境及雇主 李秋玉處得知渠等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 ㈡又觀諸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 告2人當時現場在做何事?)被告2人當時在做廢棄物分類工 作;(被告2人當時表現的態度及說詞如何?)現場兩人表 示,他們只是單純受李秋玉僱用做工,並沒有違法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益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之故意。再參以鍾秀琴、 游文慶2人僅分別為國中及高職夜校畢業,對於營建事業廢 棄物究應如何處理均未涉獵,且於以往之工作經驗中均未曾 有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經驗,自難以期待渠等對於從事營建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包括分類)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有所認識,亦難認渠等於受雇李 秋玉並進而從事營建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時與李秋玉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依照上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自應分別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 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 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