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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國洋原名文正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668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8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文國洋(原名文正宇)係址設臺北市○○○路○○號3 樓「八 石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石公司,原名重星傳播 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重星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2 段62號5 樓之2 ,嗣 於95年4 月17日改制為八石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八 石公司,負責申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業務,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林育正自民國95年5 月16日起至 12月底止,並未在八石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且林育正於95 年1 月起至5 月16日止向八石公司支領薪資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97,000元,並非455,000 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至同年4 月14日間之某日,委 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其業務上掌管所製作95年度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1 份, 登載林育正自95年1 月起至12月止,向八石公司支領薪資共 計455,000 元,其中358,000 元部分係屬不實(起訴書誤載 為455,000 ),並將該扣繳憑單寄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林育正;復於96年 5 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內容 據以填製八石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將該不實 之薪資支出358,000 元列為八石公司營業成本,並持以向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以此方法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8,895元(起訴 書誤載為83,144元);迨96年1 月起至4 月14日間之某日, 林育正收到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遂於同年4 月14日向臺北 市國稅局提出檢舉,經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月18日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0960001744號函請八石公司就上開薪資扣繳憑單 提出說明以供查核,文國洋另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年4 月18日起至4 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勞務報酬單、變造附表3 所 示之勞務報酬單,及更改其有權製作之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之支票,並於同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持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文件(含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勞務 報酬單及變造附表3 所示之勞務報酬單),向臺北市國稅局 說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及林育正,嗣經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5 月7 日以財北 國稅審三字第0960218534號函覆林育正上開文國洋所提出之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文件後,林育正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育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3 9 頁、第180 頁、第18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本件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頁 至第196 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 頁、第 181 頁至第196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文國洋對於上揭時、地向臺北市國稅局申 報告訴人林育正支領薪資455,000 元,並提出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文件用以證明告訴人林育正支領薪資等事實固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95年間在八石公 司任職,且其所領得之薪資遠超過伊所申報之455,000 元; 告訴人捲款潛逃,未辦理離職手續,伊遂依照告訴人承接的 工作合約書、客戶開立之統一發票、給付演員報酬計算告訴 人所得薪資,即將告訴人承接之工作合約書、統一發票總額 扣除演員報酬後由公司與告訴人對拆分配淨利,再加上每月 底薪3 萬元,足得告訴人95年之薪資所得超過伊所申報之薪 資所得,故伊主觀上並未具有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且相關 行為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伊未有偽造上開扣繳憑單及逃漏 稅捐犯行;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勞務報酬單,均是告訴人 所親簽,告訴人確已領得各該報酬單所示金額,而附表編號 4 至7 所示支票,伊均交給告訴人,至告訴人是否轉交予他 人,伊並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八石公司負責人,於上揭時間委請會計事務所人員 製作上開扣繳憑單、申報書並據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八 石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告訴人林育正收到該 扣繳憑單後向臺北市國稅局提出檢舉,經臺北市國稅局函 請八石公司就上開扣繳憑單提出說明以供查核,被告遂於 上開時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文件說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87 號偵查卷【 下稱偵緝卷】第324 頁至第32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760 號刑事卷【下稱桃院訴字卷】一第69頁至 第73頁、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明細表2 紙(八石公司、重星公司)、上開扣繳 憑單、臺北市國稅局96年4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 001744號函、96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8534 號函暨所附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勞務報酬單及支票、 100 年1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205058 號函各1 份 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緝卷第63頁、第344 頁、第345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796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84頁),是上揭 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是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及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須審究者,厥為:1 、告訴人 林育正於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否在八石 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共計455,000 元?2 、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文書是否係屬被告偽造或變造之文書?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自93年10月起至95年5 月16日止,確 係在八石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員乙節,業據被告供稱: 林育正最後1 次於95年5 月16日到公司簽到,之後即未到 公司上班等語甚明,核與證人林育正、蔡尚真、邱俊人等 人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院訴字卷一第69頁至第 73頁、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第118 頁至第126 頁),並 有93、94、95年度扣繳憑單、八石公司95年5 月份出席簽 名單及由告訴人所承接之工作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 同上他字卷第19頁,偵緝卷第172 頁至第320 頁、第321 頁),依卷附八石公司95年5 月出席簽名單所示(見同上 偵緝字卷第321 頁),告訴人最後1 次至八石公司簽到的 時間係95年5 月16日,5 月18日記載「拍片」,自5 月19 日起開始記載「缺席」,而證人林育正於偵查中證稱:該 簽名單上「Deric 」是我簽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緝第32 6 頁),是本件告訴人自95年5 月16日起即未至八石公司 上班乙節,應堪認定。 2、次查,告訴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合計 向八石公司領取之薪資總額究係97,000元,抑或455,000 元? ⑴查告訴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合計向八 石公司領取之薪資總額確係97,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育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稱:八石 公司95年1 至3 月份收支表上(即同上偵緝卷第159 頁) 所載的是我接的案子,但只有一部分領到錢;該收支表上 所載德瑞克部分,5 萬元確實有,1 萬元我有拿,1 萬元 是臨時演員我有拿;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17,000元,是由 我提示兌領,應該是95年5 至6 月份開的,這筆是薪資; 95年1 月10日勞務報酬單(即桃院訴字卷二第120 頁), 1 月10日是我填寫,表格下方我有記載領5 萬元及獎金, 但是獎金數字不是我寫的,這5 萬元就是我上開所提及已 領的5 萬元;95年間除上開77,000元(即獎金5 萬元、1 萬元、支票17,000元)外,快要過年時,有領到薪水2 萬 元,所以我向被告領到95年間的薪資有97,000元等語自明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刑事卷【下 稱桃院審訴卷】第62頁,桃院訴字卷一第69頁反面、第80 頁反面、第82頁反面),並有八石公司95年1 至3 月份收 支明細表、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支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97年9 月26日中信銀集 作字第97510657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存款系統、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等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緝卷第35頁、第36頁、第115 頁至第142 頁、第159 頁),堪認告訴人自95年1 月起至 同年5 月16日止,在八石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總 額確係97,000元無訛。至卷附八石公司1 至3 月份收支明 細表上3 月份固有其他經由告訴人承接業務之記載,惟如 上所述,證人林育正於原審就上揭收支明細表記載僅證述 領得5 萬元、1 萬元(即上開收支明細表編號15、16、19 備註欄所示告訴人已領得金額),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告訴人確已領得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其餘薪資所得 ,上開收支明細表3 月份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 於該段期間所承接之業務量,尚難據此即認定告訴人亦已 領得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其餘薪資所得,附此敘明。 ⑵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勞務報酬單及附表編 號4 、5 、7 所示支票,均係告訴人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 資證明,告訴人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逾97,000元云云。 然查: ①附表編號4 、5 、7 所示支票均非告訴人提示兌現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原審(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4 、5 、7 備註欄所示之 支票正反影本及各該銀行函覆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 號4 所示支票係經由案外人陳駿緯提示兌領,而案外人陳 駿緯係因參與Honda 汽車廣告片拍攝之演出而向八石公司 領取勞務報酬9,000 元等情,亦有陳駿緯所出具之95年6 月11日勞務報酬單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桃院訴字卷二第 56頁),自難認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係告訴人領得薪資之 證明;另觀諸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簽發附表編號4 至 7 所示支票,林育正跟伊說這些款項是要給其他演員的云 云(見同上偵緝卷第5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史光榮是 八石公司演員,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是伊開立給林育正, 林育正再給伊,伊再給史光榮,因為林育正收了該支票後 ,用該支票跟伊換現金,因為伊去找史光榮比較方便,那 張支票是他們兩人的廣告利潤,就是他們的業務薪資;這 就是林育正騙伊的方法云云(見同上偵緝卷第54頁、第55 頁),嗣後於原審(桃院)改稱:伊提供給國稅局的支票 存根部分是伊寫錯的等語(見桃院審訴卷第43頁);又稱 :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支票是伊拿給林育正,但林育正 轉給其他人,有1 張是林育正找伊朋友史光榮,該票頭寫 林育正,但票款給史光榮等語(見桃院訴字卷一第127 頁 反面);另改稱:該等支票沒有開抬頭,所以伊並不知道 支票由何人提示兌領,但支票確實交給林育正;伊沒有填 寫支票受款人,年份經過塗改的事情伊忘了,印象中可能 是寫錯了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8號 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42頁反面),被告 就附表編號4 、5 、7 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目的及填載情 況等情,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與上開卷附資料亦不合 ,是其供述,尚難採信。是本件尚難執附表編號4 、5 、 7 所示支票,作為認定告訴人自95年1 月至5 月16日止向 八石公司領取薪資之證明。 ②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勞務報酬單部分,參諸證人即告訴 人林育正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 ,這張勞務報酬單我 只有寫身分證字號、地址、收款人簽章欄內簽名,以紅色 筆圈起來(即金額「150000」、「員公112000」、「150, 000 」)部分都是空白的,因為被告說我們給他空白勞務 報酬單,他可以幫我們報低一點薪資;附表編號2 勞務報 酬單,以紅筆圈起來(即給付日期「95」年、金額「1480 0 」)部分本來是空白的,其他則是我填寫的,是我進公 司前3 個月寫的;附表編號3 是我進公司93年11月左右填 寫的,因為當時我女友黃季庭,國字大寫部份用紅字圈起 來(即「壹」拾萬「壹」萬貳仟、NT$ :「11」)部分並 不是我寫的,至於金額數字,我本來寫2000,表示我1 仟 元、黃季庭也是領1 仟元,至於2000前面的「11」並不是 我寫的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326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提出之勞務報酬單(即桃院審訴字卷第54頁、 第55頁所示95年3 月10日金額空白之勞務報酬單、95年1 月10日金額空白之勞務報酬單、95年3 月3 日金額15萬元 之勞務報酬單)上名字、印章是我蓋的,15萬元不是我寫 的,是我93年剛進公司的事情,日期也不是我寫的等語( 見桃院審訴卷第62頁),並證稱:我剛進公司有簽3 至4 張勞務報酬單,是要領薪資,是先簽再領,金額欄是空白 ,有時候我也會當臨時演員,也需要簽勞務報酬單;附表 編號1 至3 ,有1 張是最早的,上面記載2 仟元,應該是 93年的事情,另外2 張應該是1 次寫的,但我記得我有一 次連續寫5 、6 張;95年3 月10日勞務報酬單,我不知道 何時填寫,我沒寫金額,3 月10日是我寫的,但是95年不 是我寫的等語(見桃院訴字卷一第71頁反面、第81頁、第 82頁),證人林育正上開證述內容前後相符,應堪採信。 另觀諸卷附附表編號1 所示勞務報酬單(即95年3 月3 日 金額15萬元之勞務報酬單【見桃院審訴卷第55頁】),給 付金額欄空白、實付金額欄記載「150000」,核與該單下 方空白處所載「員公112000」已有不符,且該「112000」 明顯經塗改為「150000」,且塗改處亦未經告訴人林育正 之簽章確認;又卷附附表編號2 所示勞務報酬單上所載金 額、林育正簽章(見同上他字卷第22頁上方),核與卷附 被告於97年11月5 日偵查中陳報狀所提之勞務報酬單簽章 相符(見同上偵緝卷第156 頁),堪認係同1 張勞務報酬 單無訛,惟既係同1 張勞務報酬單,何以2 紙勞務報酬單 上之給付日期欄卻分別記載「95年6 月15日」、「9 年6 月15日」?又如上所述,告訴人既於95年5 月16日以後即 未至八石公司上班,且事後經被告催促告訴人回公司對帳 ,告訴人亦未回公司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辯 稱:告訴人曾於95年6 月15日至八石公司簽領該筆150,00 0 元薪資云云,殆有疑問。另參諸卷附附表編號3 所示勞 務報酬單上並未載明給付報酬日期(見同上他字卷第22頁 下方),則告訴人是否確曾於95年1 月起至5 月16日止期 間領取該筆薪資?亦非無疑。況參以被告並未就上開勞務 報酬單所依據之工作合約或其他書證提出證明,縱然被告 所提出之卷附告訴人所承接之數份工作合約書、客戶之統 一發票均係告訴人所簽立(見偵緝卷第172 頁至第320 頁 ,桃院訴字卷一第97頁至第109 頁、桃院訴字卷二第80頁 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2頁、第102 頁、第121 頁至第227 頁,桃院審訴卷第67頁至第77頁),惟其中僅 4 份工作合約書係95年間所簽立的(即偵緝卷第187 頁之 自由時報CF拍攝【金額25,000元】、偵緝第255 頁、第31 8 頁,桃院訴字卷二第153 頁之觀光局CF拍攝【金額55,0 00元】、第130 頁之MAZDA 未來可期篇CF拍攝【金額65,0 00元】、第205 、206 頁之房地產CF拍攝【金額各30,000 元】),至其餘工作合約書則均屬93年至94年底間所簽立 ,且上開95年間工作合約書所載之金額,核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勞務報酬單所載金額亦不相符,是本件尚難以上 開工作合約書係告訴人所簽立,遽認告訴人實際上確已領 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勞務報酬單所載之金額。是證人林 育正上揭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參以被告於原審(桃院 )供稱:「(問:林育正之前有主張縱算他有簽名,當時 是沒有金額的?)只有1 份15萬元【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 分】是我填寫的,是會計寫的。」、「(問:其他都是空 白的?)因為業績還沒有核算,所以他們填的是空白的。 」等語(見桃院審訴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及於原審 (桃園地院)供稱:附表編號2 部分,金額是伊填寫,但 簽名、蓋章是林育正在95年預先蓋好,金額是按照會計報 表填寫;附表編號1 部分,15萬元是林育正寫的,112,00 0 元是會計蔡尚真或是吳雅玲填寫,如果是2 月份之前就 是吳雅玲,之後就是蔡尚真,112,000 元上面沒有記載日 期,從工作合約金額可以推算林育正取得多少實際薪資, 時間太久,伊無法計算,支領薪資的日期就是客戶結算日 期,而不是合約簽訂日期;可以從伊提出的工作合約計算 出林育正勞務報酬單上領取的3 筆薪資;伊公司已經因為 林育正捲款所以倒閉,伊現在無法得知如何算出;林育正 填寫的勞務報酬單上面的文字、金額,是伊和林育正當面 核對,他拿勞務報酬單核對,核對完後,伊等再填寫金額 ,有時是他寫、有時候伊寫;伊看勞務報酬單的工作紀錄 字跡是吳雅苓的云云(見桃院訴字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 頁、第129 頁),迄於原審(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 )供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勞務報酬單,是林育正自己 填寫的,要領款時,請他寫勞務報酬單據才能領錢,他自 己親簽,是領錢之前簽名,會計告知伊,給伊報表,伊核 對過後再發錢,發錢之前就已經簽名,其中附表編號1 勞 務報酬單上金額塗改,是伊自己寫的,不是林育正寫的, 因為伊要依照報表上面來寫,勞務報表有時候金額是空白 的,經過伊核定後,伊才會寫上去,因為業務量有時例如 10個案子,廠商給伊5 筆款項,伊依照5 筆款項填寫金額 ,這些單據伊會在員工請款時,在他們面前填寫云云(見 原審卷第42頁反面),堪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其供述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八石公司會計蔡尚真 於原審(桃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業務員填寫好這個月 的勞務報酬單再和被告核對;我負責打掃、演員支票兌現 、文件的處理;業務員的薪資請領沒有透過我,是直接找 被告,我不清楚他們如何請領,業務員去找老闆,老闆如 果認為可以請領了,就會告訴業務員可以結算,算好了再 找老闆;薪資是老闆發現金給業務員,或是老闆指示我去 銀行轉帳到特定帳戶,但實際上老闆給業務員多少錢我不 清楚;等客戶支票到期可以兌現才能發薪資給業務員等語 (見桃院訴字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及證 人即八石公司業務員邱俊人於原審(桃院)證稱:業務員 寫好勞務報酬單後,直接和老闆即被告核對業務內容,向 老闆請款,並不是事先寫勞務報酬單,事後再請款;沒有 事先填寫空白的勞務報酬單;勞務報酬單的日期,不會寫 和請款日同一日;當月的勞務報酬單,我們會集中在同一 天填寫,但是因為會計事務所的作帳要求,請我們將勞務 報酬單上面的日期分天寫,但是勞務報酬單上面記載的日 期比我實際填寫的日期晚,也不會跟客戶開票的兌現日期 同天;不會預先填寫勞務報酬單,金額也是自己填寫等語 ;「(問:你是否曾經拿空白的勞務報酬單給林育正填寫 ,林育正向你詢問填寫勞務報酬單的意義?)他剛進公司 時有問過,我回答說因為要向老闆請領薪資使用,我說以 你這個月拆帳後可以得到的金額,而會計事務所告訴我們 1 張勞務報酬單的金額不要超過2 萬元,自行將這個月可 以獲得的金額分張填寫,但是如果業務不願意填寫這麼多 張,也可以全寫在1 張。」等語(見桃院訴字卷一第122 頁、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5 頁反面 ),益證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蔡尚真、邱俊人上揭證述 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③又被告雖辯稱:林育正離職後,伊請他回公司核對薪資, 他不回來,伊只好依照工作合約、客戶發票、給付演員的 費用,扣除後,推算林育正大約的薪資,伊依照95年年初 到5 月中留下來的勞務報酬單去申報,實際薪資伊都是按 照工作合約、發票扣除演員費用、加上底薪核算云云(見 桃院訴字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惟查,徵諸被 告先於原審(桃院)98年4 月22日陳報狀稱:林育正95年 1 至6 月侵占業務款項達上百萬元,業務所得款項至少有 1,742,800 元,按照公司業務拆帳及每月底薪3 萬元加總 ,林育正至少領取公司498,560 元云云(見桃院審訴卷第 27頁),及於98年6 月28日陳報狀稱:林育正95年1 至6 月承接工作演員清冊共計51人,承接林育正工作者請款總 計1,074,400 元,據以推估林育正95年6 月前所領薪資為 1,074,400 元0.6 =1,790,667-1,074,400 =716,267 元,餘額再按公司對拆(陳述狀誤載為「在按公司對差」 )加上每月底薪3 萬元云云(見桃院審訴卷第63頁),並 提出其製作之演員勞務報酬明細表、演員親簽之勞務報酬 單為證(見桃院審訴卷第65頁至第114 頁)。惟徵諸被告 上開計算方式,核與被告自己供述業務員請領業績獎金拆 帳方式顯然不同,且與被告於原審(桃院)98年11月29日 遞狀之陳報狀稱:95年6 月前,林育正所承接的工作所開 出發票總額1,953,000 元,演員清冊共計1,074,400 元, 依照(1,953,000-1,074,400 )/2=439,300 元,即為支 付林育正的工作對拆的業績獎金,再加上每月底薪,可以 證明伊並未虛報林育正薪資云云(見桃院訴字卷一第91頁 ),並提出客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數份供參(見桃院訴字 卷一第94頁至第109 頁)。然查,被告所稱告訴人於95年 間在八石公司領得之薪資依據,僅係其依告訴人所承接之 工作合約書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淨利,由八石公司與業務員 對分而計算之,至八石公司是否確已依照上開計算方式, 將告訴人所應得之薪資及獎金支付予告訴人,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如上所 述,被告就上開計算之說明,其前後供述亦不一,是被告 上揭辯解,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本院向影像力國際製作有限公 司(下稱影像力公司)、甜蜜生活製作有限公司(甜蜜生 活公司)及華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唐公司)函詢 95年間上開公司是否曾委請八石公司(或重星公司)提供 廣告演員服務?是否將應付被告公司款項交付告訴人?並 聲請傳喚證人即影像力公司承辦人魏千婉、證人即華唐公 司負責人楊鎮丞及證人即甜蜜生活公司負責人鍾孟宏到庭 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逃漏稅捐之犯罪故 意,且其相關行為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伊未有偽造上開 扣繳憑單及逃漏稅捐犯行等情。惟查: ⑴影像力公司因八石公司提供HONDA 汽車廣告演員服務,曾 分別收到八石公司於95年2 月28日開立金額176,400 元, 95年3 月3 日開立金額為441,150 元之請款發票,影像力 公司並已付訖上開發票款項,至該案承辦人魏千婉如何支 付款項,公司則無法得知亦無法查明等情,有影像力公司 100 年12月13日函覆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 ),而證人魏千婉因屬影像力公司臨時編制之自由外聘人 員,目前並未該公司上班,且被告亦未陳報證人魏千婉之 現在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處所,致無法傳喚到庭作證, 有影像力公司100 年12月13日函覆文及本院訴訟(行政文 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49 頁),是本件尚難僅憑影像力公司上揭函覆文 ,遽認影像力公司應支付予八石公司上揭款項係交付告訴 人,更難據此推論係告訴人侵占上揭款項。 ⑵另華唐公司因重星公司提供「巴黎16區」、「世界盃房地 產」廣告演員服務,而由告訴人持發票請款,分別支付63 ,000元及178,500 元予告訴人乙節,雖華唐公司於101 年 5 月(未具日期)函覆稱:「茲因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九 十五年間,年代久遠,上開收據及單據帳冊資料皆未留存 ,且因時間過久,該案之承辦人員業未在職,而公司人員 就事件經過之具體細節亦不復記憶,因而無法具體函覆貴 院。」等語,有該公司101 年5 月(未具日期)函覆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參諸證人即華唐公 司負責人楊鎮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們公 司在拍廣告片的合作是否都是林育正跟你們接洽的?)是 的。」、「(問:所有請款是否也是都交給林育正?)是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堪認告訴 人確有與華唐公司接洽上開拍廣告業務,且華唐公司亦將 應付款項交予告訴人無訛。惟徵諸證人楊鎮丞於本院審理 中另證稱:「(問:那你有無印象我【即被告】到現在都 還沒有領到這些錢嗎?)那是你們公司內部的事情,我真 的不知道,因為你們股東的關係還有與林育正的關係是如 何,我都不會關心這個事情,依據我們公司的請款流程, 誰的發票過來我們就開支票出去,錢有沒有領到如何處理 是你們內部的事情,我不知道你有沒有拿到錢,反正你們 就是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證人楊鎮丞 上揭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與華唐公司接洽上開 拍廣告業務,且華唐公司亦將應付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尚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未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被告而加 以侵占。是證人楊鎮丞於本院審理上揭證言,自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甜蜜生活公司迭經本院次多次函詢均未函覆,有本院10 0 年12月9 日院鼎刑星100 上訴2385字第1000021102號函 、101 年3 月19日院晴刑星100 上訴2385字第1010004201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6 頁、第116 頁、第128 頁),而證人即甜蜜生活 公司負責人鍾孟宏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 ,以出國為由並未到庭,亦有甜蜜生活公司101 年10月8 日(101 )會字第101108001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5 頁),是本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稱甜蜜生活公 司於95年1 月間曾委託八石(重星)公司提供「麗仕洗髮 精廣告」演員服務及曾直接匯款32,550元至告訴人帳戶等 事實。況退步言,縱認確有被告所稱上開事實,亦難以甜 蜜生活公司曾將應付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事實,即逕推論告 訴人未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被告而加以侵占。 4、另查,被告於97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發告訴人於95年任職重星公司(即更名後之八石公司)期 間侵占該公司業務款項,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及 業務侵占等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48 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桃院訴字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 ,是本件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涉有業務侵 占罪嫌云云,尚屬無據。況退步言,縱認告訴人有被告辯 稱之未將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公司而有侵占情事,惟 告訴人是否有侵占公司款項,核與被告是否確已依照其所 稱之上開計算方式,將告訴人所應得之薪資及獎金支付予 告訴人,係屬二事,如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已依上開計算方式,支付告訴人所應得之薪資及獎金,在 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彼此清算前,被告於計算告訴人95年 間在八石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總額,自不能僅依形式上告訴 人所承接之工作合約書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淨利,由八石公 司與業務員對分,並加上每月底薪之方式計算,而應以八 石公司實際已支付告訴人之薪資(含對分淨利)總額計算 。是本件被告所執上揭辯解,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 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 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 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 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 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 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勞務報酬單,雖經告訴人林育正親簽並用印,惟告 訴人在上開單據上簽名用印時,給付日期欄、給付金額欄 、實付金額欄等均屬空白,本件縱認告訴人已授權被告待 日後實際領取薪資時填寫,惟如上所述,上開日期及金額 之填載既屬不實,且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則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及說明,堪認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勞務報酬單係屬 偽造之私文書無訛;至附表編號3 所示勞務報酬單既經被 告擅自塗改給付金額,則屬變造之私文書,亦堪認定,而 上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勞務報酬單及附表編號3 所 示變造之勞務報酬單,既均經被告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提出說明而行使之,故本件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6、末查,如上所述,告訴人既於95年1 月起至5 月16日止在 八石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共計97,000元,而非455,000 元,被告虛列告訴人支領薪資358,000 元,並據以申報八 石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則參酌卷附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7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103554 號函暨八石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相關 資料(見偵緝卷第340 頁至第345 頁),其認若八石公司 虛報告訴人薪資455,000 元屬實,則剔除後之課稅所得額 為372,578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83,144元,然八 石公司據以申報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虛列告訴人薪 資應為「358,000 元」(即455,000 元-97,000 元),故 剔除虛列之薪資358,000 元後得出核定所得額應為「275, 578 元」(即372,578 元-97,000 元),並參照卷附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1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205 058 號函暨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1 份(見原審卷第84 頁至第86頁),堪認本件八石公司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應為「58,895元」(即275, 578元×25%-10,000元) 無訛。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證 人陳駿緯、達明偉、陳韻宇及李宗霖等人到庭作證,待證 事實為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且其相 關行為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見本院卷第140 頁、 第151 頁至第170 頁)。惟查,證人林育正已在原審(桃 院)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當庭行交互詰問(見桃院訴字卷 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且如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贅為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至證 人陳駿緯、達明偉、陳韻宇及李宗霖等人,依卷附被告提 出其與上開證人簽立之切結書及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第 161 頁、162 頁、第164 頁、第165 頁、第167 頁、第16 8 頁、第170 頁、第171 頁),切結書上固載明:「但因 承接此廣告案件的員工林育正先生,盜領此款項並私接此 廣告工作,未將已申請之該筆款項交付予乙方(指被告) ,並造成乙方無法正常支付演員薪水以及權益上的損失。 但乙方願盡最大的誠意支付該筆款項,但須經甲乙方雙方 把金額核對無誤之情形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5 頁、第168 頁),惟揆諸上開切結內容,堪認 上揭證人均係經由被告雇用而拍廣告之演員,因未領取工 作酬勞而發生之糾紛,核與本件被告是否虛報告訴人薪資 而逃漏稅捐犯行無涉,況切結書所載內容亦均係被告主動 載明,以上揭證人其身分僅係經雇用之廣告演員,衡情其 應無法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更不可能知悉告訴人 確有侵占被告公司業務款項情事,是本件縱認傳喚證人陳 駿緯、達明偉、陳韻宇及李宗霖等人到庭作證,亦難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必 要。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上開扣繳憑單) 、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勞務報酬單),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如公司)依所得稅法所製作 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 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 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係該 當刑法第215 條之罪,且該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尚不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86年度台 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利事業即扣繳義務人 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 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 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既非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謂之原始憑證,應僅係被告業務上 所作成之文書,則公訴人認被告不實填載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容有誤會, 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按勞務報酬單經領 薪人蓋用印章後,即表示蓋章之人已領受該筆薪資,具領 據之性質,屬私文書,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係八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業 務經營之人,且經手指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於 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填報八石公司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虛列證人林育正之95年度薪資所得, 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使八石公司 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所稅,是核被告文國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新法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 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原第1 款規定並無變更,因被告乃公司法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故新法增訂於本案並無影響, 且非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又其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說明上開扣繳憑 單以供查核後,其遂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勞務報酬單 及變造附表編號3 所示之勞務報酬單,並持以向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提出說明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至檢察 官雖認被告係變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勞務報酬單云云 ,惟查,如上所述,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勞務報酬單固 經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但告訴人在上開單據上簽名用印 時,給付日期欄、給付金額欄、實付金額欄等處均屬空白 ,縱認告訴人授權被告待日後實際領取薪資時填寫,惟上 開日期及金額之填載既屬不實,且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 堪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勞務報酬單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無 訛。是檢察官上揭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 告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同一行使行為同 時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末按所 得稅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公司為法人,公司 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 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 務人為公司,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 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 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 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 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 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修 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 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 因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 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 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本 身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係依同法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代替八石公司受徒刑之處罰 ,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 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 5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八石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竟虛報 他人不實薪資、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及私文書以逃漏該公 司之營所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 之正確性,且其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提起上訴後,由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 第72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9年6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且迄今尚 未補繳上開稅款,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逃漏稅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以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時間為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且被告係於97年3 月14日始經桃檢發 布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16號偵查卷第9 頁),即於上開條例施 行後始經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 條之適用,仍應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該減刑後宣告刑與 前開不應減刑之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宣告刑定應執 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並敘明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勞務報酬單影本,雖均係被 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惟均已交付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辯解否認犯 行,揆諸上揭說明,顯不足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上訴理 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 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本 件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被告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明林育正領取95年度薪 資所得之文件明細 ┌──┬─────────┬──────────────┬──────┬────────────┐ │編號│文 件 名 稱 │ 文 件 內 容 │ 書 證 出 處│ 備 註 │ ├──┼─────────┼──────────────┼──────┼────────────┤ │ 1 │95年3 月3 日勞務報│林育正領取150,000元 │北檢96他4796│ │ │ │酬單影本1 紙 │下方空白處註記:「員公112000│卷第21頁 │ │ │ │ │」,而「112000」經刪除後記載│ │ │ │ │ │「150,000」) │ │ │ ├──┼─────────┼──────────────┼──────┼────────────┤ │ 2 │95年6 月15日勞務報│林育正領取148,000元 │同上卷第22頁│卷附另1 紙內容相似由被告│ │ │酬單影本1 紙 │ │ │提出之「9 年6 月15日」勞│ │ │ │ │ │務報酬單影本1 紙(桃檢97│ │ │ │ │ │偵緝487 卷第156 頁):林│ │ │ │ │ │育正領取148,000 元。 │ ├──┼─────────┼──────────────┼──────┼────────────┤ │ 3 │勞務報酬單影本1 紙│林育正領取112,000 元 │同上卷第22頁│ │ │ │ │下方空白處註記:「聯邦銀行, │ │ │ │ │ │臨演一千元」、「代黃季庭領一│ │ │ │ │ │千元」 │ │ │ ├──┼─────────┼──────────────┼──────┼────────────┤ │ 4 │支票存根影本1 紙(│收款人:林育正 │同上卷第23頁│⒈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桃│ │ │支票號碼: AU05056│Honda汽車 │ │ 檢97偵緝487 卷第29、30│ │ │87號) │支出:9,000元 │ │ 頁):發票日期95年8 月│ │ │ │日期:94(或經塗改95).8.5 │ │ 5 日,發票金額9,00 0元│ │ │ │ │ │ ,陳駿緯提示兌現。 │ │ │ │ │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 │ │ │ │ │ 行97年5 月7 日上銀承德│ │ │ │ │ │ 字第09700060 號 函暨開│ │ │ │ │ │ 戶資料1 份(同上卷第42│ │ │ │ │ │ 頁):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8號帳戶戶名陳駿緯。 │ │ │ │ │ │⒊陳駿緯出具之95年6 月11│ │ │ │ │ │ 日勞務報酬單(Honda 汽│ │ │ │ │ │ 車9,000 元)影本1 紙(│ │ │ │ │ │ 桃院98訴760 卷㈡第56頁│ │ │ │ │ │ )。 │ ├──┼─────────┼──────────────┼──────┼────────────┤ │ 5 │支票存根影本1 紙(│收款人:「林育正」(誤載為「│同上卷第24頁│⒈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桃│ │ │支票號碼: AU05056│林育政」) │ │ 檢97偵緝487 卷第31、32│ │ │03號) │周傑倫cf │ │ 頁):發票日期95年2 月│ │ │ │支出:14,500元 │ │ 10日,發票金額14,500元│ │ │ │日期:95.2.10 │ │ ,經不詳之人提示兌現。│ │ │ │ │ │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營業部97年5 月14│ │ │ │ │ │ 日北富銀營金字第097300│ │ │ │ │ │ 0040號函1 份(同上卷第│ │ │ │ │ │ 39頁):帳號0000000000│ │ │ │ │ │ 22號非本部存戶。 │ ├──┼─────────┼──────────────┼──────┼────────────┤ │ 6 │支票存根影本1 紙(│收款人:「林育正」(誤載為「│同上卷第25頁│⒈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桃│ │ │支票號碼: AU05056│林育政」)觀光局cf支出: │ │ 檢97偵緝487 卷第35、36│ │ │63號) │17,000元 │ │ 頁):發票日期95年6 月│ │ │ │日期:95.5.25 │ │ 25日,發票金額17,000元│ │ │ │ │ │ ,林育正提示兌現。 │ │ │ │ │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97年9 月26日中信│ │ │ │ │ │ 銀集作字第97510657號函│ │ │ │ │ │ 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 │ │ │ 1 份(同上卷第115 至14│ │ │ │ │ │ 2 頁):帳號0000-00000│ │ │ │ │ │ -0-2號帳戶戶名林育正。│ ├──┼─────────┼──────────────┼──────┼────────────┤ │ 7 │支票存根影本1 紙(│收款人:「林育正」(誤載為「│同上卷第26頁│⒈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桃│ │ │支票號碼: AU05056│林育政」) │ │ 檢97偵緝487 卷第33、34│ │ │64號) │HONDA簡介 │ │ 頁):發票日期95年6 月│ │ │ │支出:5,500元 │ │ 25日,發票金額5,500 元│ │ │ │日期:95.6.25 │ │ ,史光榮提示兌現。 │ │ │ │ │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97年9 月24日中信│ │ │ │ │ │ 銀集作字第97 510600 號│ │ │ │ │ │ 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表1 份(同上卷第71至11│ │ │ │ │ │ 0 頁):帳號0000-00-00│ │ │ │ │ │ 617-5-0 號帳戶戶名史光│ │ │ │ │ │ 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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