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2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述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
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
訴之法定要件,自得
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
略以:
TRAN VAN DOAN(中文姓名:陳文團,下稱陳文團)為越南
籍逃逸外勞,與同為逃逸外勞之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VAN
PHONG(中文姓名:阮文風,下稱阮文風,所涉強盜罪部分
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9至10人,共組強盜集團,計畫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即址設桃園縣楊梅市
○○○路○○○號中興紡織化纖廠之越南勞工宿舍,以強盜該
宿舍內越南籍勞工之財物。謀議既妥,陳文團、阮文風及上
開男子共9至10人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約集在新
北市○○區○○路某越南小吃店會合,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
由阮文風通知兼職司機之越南籍勞工LE QUOC NHIP(中文姓
名:黎國節,下稱黎國節,所涉幫助
加重強盜罪犯行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搭載
渠等前往上開越南勞工宿舍,黎國節再聯
絡不知情之友人張誠傑,託稱阮文風等人欲前往桃園縣楊梅
市之醫院探病,委請張誠傑一同搭載,黎國節、張誠傑到達
上開越南小吃店後,阮文風、陳文團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9至10人即分乘黎國節、張誠傑所駕駛之汽
車,由張誠傑駕駛車輛在前,黎國節駕駛車輛在後,經中山
高速公路南下至楊梅交流道,再沿縱貫路南下,於同日晚間
9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怡仁綜合醫院。張誠傑依車上越
南籍人士指示繼續向前行駛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號
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之後再前行至路中分隔島缺口處迴轉
北上方向於該化纖廠圍牆邊路邊停靠,並等待黎國節駕車駛
達。黎國節駕車到達後,黎國節、張誠傑及阮文風等人均下
車。張誠傑因認阮文風等人非往醫院探病,反要求其將車輛
駛往中興紡織化纖廠附近下車,舉止有異,恐有蹊蹺,遂表
示回程無法繼續搭載,先行離去。阮文風、陳文團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9至10人
旋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數量刀械、槍型器物等兇器(均未
扣案
,刀械無證據證明屬於管制刀械,該槍型器物亦無證據證明
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躲避中興紡織化纖廠門口警衛之
管制,○○○區○○○○路往新竹方向之路邊行走,至圍牆
盡頭再左轉沿該廠區圍牆走至僻靜處後攀爬至該圍牆上,再
攀爬牆內擺放之木柱至廠區內停車場,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
許,阮文風、陳文團等共9至10人手持上開刀械、槍型器物
進入員工宿舍,以刀械架著他人脖子或槍型器物指著他人頭
部之強暴、
脅迫方式,喝令在宿舍走廊活動如附表所示阮文
潤等14名越南勞工進入該宿舍3樓308室內,恫嚇渠等將身上
財物交出,陳文團亦持刀站立在旁助勢,遇有人不願交付財
物,即遭阮文風等人以刀背毆打,至使如上開14名越南勞工
因恐遭阮文風、陳文團等人所持之刀械砍傷或手持為真槍,
倘不依指示恐遭不測,而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由阮文
風、陳文團等人強取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阮文風、陳
文團等人強盜得手後,一行人旋即下樓往警衛室旁大門口逃
逸,其中部分人在南北向車流正常往來狀態下,沿斑馬線附
近強行穿越道路至廠區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前搭乘預備黎國節
另行通知接應之車輛離去,另有3人搭乘黎國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逃逸。
適阮文成遭強盜之搭配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XXXX號)於案發後插入由DO VA
N HOAI(中文姓名:杜文懷,下稱杜文懷)所申辦,交由陳
文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SIM卡,經警方通知杜文懷到
案,循線查悉前開門號已交由陳文團使用,並經杜文懷
指認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陳文團於案發時亦係自中興紡織化
纖廠橫越桃園縣楊梅市○○○路之人,復經黎文南指認陳文
團係在場持刀強盜之人,而查悉上情。
訊據被告陳文團固坦承曾於99年1 月14日下午10時許,前往
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購買香煙、飲料,
且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中拍攝到橫越中興紡織化纖廠圍門口前
之桃園縣楊梅市○○○路、穿著外套袖子有條紋狀之人即為
其本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
稱:伊係逃跑外勞,借住在朋友陳文風(音同)上班的工廠
,該工廠是做腳踏車零件,距離中興紡織廠走路約需20分鐘
之距離,99年1 月14日伊與陳文風去臺北參加朋友的生日,
回楊梅時有去中興紡織廠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買東西,買
完東西後再和陳文風過同一個馬路回住宿的地方;監視錄影
帶之畫面只拍到伊在馬路上,並沒有拍到伊在現場強盜,如
伊有在現場強盜,一定會有被害人指認伊,但是被害人都說
沒見過伊云云。經查:
㈠、於99年1 月14日下午10時10分許,阮文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9 至10人,在新北市○○區○○路某越南小
吃店分別搭乘
證人黎國節、張誠節駕駛之車輛抵達桃園縣楊
梅市○○○路○○○ 號中興紡織化纖廠旁之路邊下車,證人張
誠傑見阮文風等人未在附近之醫院下車探病,而在中興紡織
化纖廠圍牆邊之路邊停靠,因認渠等舉止有異,恐有蹊蹺,
遂表示回程無法繼續搭載,先行離去,證人張誠節則在現場
等待,阮文風等人旋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的不詳數量刀械、槍型器物,踰越桃園縣楊梅市中興紡
織化纖廠區圍牆進入員工宿舍,以刀械架著脖子或槍型器物
指著頭部之強暴、脅迫方式,強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阮文潤
等14名越南勞工如附表所示財物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黎文南、潘仁幸、杜煌松、阮
文竹、阮文因、阮文潤、丁友次、阮庭才、武文操、阮文成
、阮文慶、阮固威、鄭世榮、范力勇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
共犯黎國節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張誠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168-189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13-17、99-10
1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78頁背面-84頁背面),
且經證人即員警胡俊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伊
協同鑑識小組至現場勘查,研判犯嫌是從圍牆侵入,因圍牆
距離廠區停車場地面有1 層樓高,圍牆往停車場位置有擺放
粗的木柱,剛好有個斜度可以爬下,且該木柱跟圍牆下方土
堆有腳印,應該是侵入的地點,強盜後犯嫌再從正門離開等
語詳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29頁背面-132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10頁背面、211
頁背面),
堪認為實。
㈡、案發後,經警調閱被害人阮文成遭強盜之搭配門號0000000X
XX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XXXX號)通聯記錄,於
案發後插入證人杜文懷所申辦,交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
0XXX號SIM 卡等情,亦經證人杜文懷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
證稱:門號0000000XXX號之行動電話係伊申請,伊使用該門
號2個月,之後伊又申請另1 支電話,伊於98年6月間在彰化
之宿舍交予一同來臺工作之被告使用,被告的家人也會打這
支電話,伊於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還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
有無涉及強盜案件,被告說沒有,但伊之後再打該電話就不
通了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
20號卷第7、26、27頁),並有被害人阮文成所申辦門號000
0000XXX號及證人杜文懷所申辦門號0000000XXX 號之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杜文懷及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5 、11、13、14、20- 22頁),
堪認為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辯稱:伊剛來臺灣時有與
證人杜文懷共用門號0000000XXX號之行動電話,但後來伊與
朋友吵架把手機砸爛,也找不到SIM卡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
1 頁),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係辯稱:伊未向證人
杜文懷借用門號0000000XXX號之行動電話云云(見同上偵卷
第41頁),
嗣經檢察官質以證人杜文懷證述已將上開門號交
付其使用等情,被告始改口辯稱其已將手機毀損,該門號之
SIM 卡不知去向云云,被告所辯避重就輕,實屬可疑,而
審
酌證人杜文懷與被告係同時期申請來臺之越南籍勞工,工作
及居留地址均在彰化縣○村鄉○○○○路○○○ 號之正新橡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等情,有證人杜文懷及被告上開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此與證人杜文懷證述其在彰化宿
舍已將上開門號交予同時期來臺工作之被告使用
一節相符,
堪認證人杜文懷前開證述,應非虛假,況經警方及檢察官提
示本案強盜現場錄影監視畫面予證人杜文懷指認,其亦能指
認該監視錄影畫面中留長鬢角、外套上右手臂有2 條橫紋之
人即為被告(見同上偵卷第7 、26頁),顯見證人杜文懷應
無誤認被告之可能,而證人杜文懷係被告來臺後之同鄉友人
,與被告應無宿怨,且其於警方詢問上開門號係何人使用時
,尚未得知該門號與本件強盜犯行之關連性,衡情應無可能
虛偽陳述被告係使用前開門號之人,亦無此必要,足認證人
杜文懷前開證述,應屬事實,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其未使用
上開門號及該門號之SIM 卡早已不知去向云云,顯係臨訟
卸
責之詞,要難可採。
㈢、被告雖坦承當日曾到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內購買香煙、飲料之事實,固與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99年1月14日晚間9時37分
45秒,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內,稍後1-2秒時間,另1名男子亦
進入該便利商店,同日晚間9 時37分50秒,被告在櫃臺購物
,另該名男子往便利商店後方飲料區走去,被告結帳後,亦
走入後方飲料區,復再與該名男子至櫃臺結帳,同日晚間 9
時38分55秒,被告與該男子一同離開便利商店等情相符,此
有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錄影光碟
在卷可稽
(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92頁背面)。又本院函詢前
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器材是否有損壞或送修一節
,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其公司門市之監視
錄影設備如遇故障,由門市人員叫修後,廠商即到店內維修
,而函詢之桃園縣桃紡店門市並無監視器錄影設備叫修紀錄
,惟該門市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早10分鐘等情
,此有該公司100年6月28日萊函總字第BH100047號函在卷可
稽(見同上本院卷第222 頁),堪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應
無
偽造、
變造之可能,惟僅畫面上所示錄影時間較之實際時
間早10分鐘,亦即被告應係於99年1月14日晚間9時47分45秒
許進入便利商店內,而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55秒許始離開該
便利商店,可以認定。再經本院勘驗編號1010號之中興紡織
化纖廠前桃園縣楊梅市○○○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99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17分27秒,畫面左側出現一群人快跑通
過斑馬線,但汽車未曾停止,該群人一同消失在螢幕上;另
本院勘驗攝錄上開橫越馬路數人面貌較為清楚之編號000000
0000號之桃園縣楊梅市○○○路往新竹方向外側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畫面第10秒時,出現1 名男子,右手狀似握住物品
,藏在衣袖內,出現在畫面往右方行進,隨即消失在畫面上
,第13至15秒時,另1男子亦跑過畫面,緊接著2名男子,其
中1人手提包包,亦經過畫面消失,第18秒時,穿著帽T之男
子與被告一同出面在畫面,往右邊行進後消失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93頁),據上開監視錄影器
攝錄被告往萊爾富便利商店方向橫越馬路之時間所示,被告
係先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後,於同日稍晚之晚間10時17
分許才與數人自中興紡織化纖廠前狀似奔跑,橫越桃園縣楊
梅市○○○路後離去,與被告所辯其係因到萊爾富便利商店
購物才被拍攝到過馬路之畫面云云,已有不符,再者,依被
告橫越桃園縣楊梅市○○○路時之奔跑方向、速度及其與該
名男子同時穿越車流往來中之馬路,朝同一方向離去之情狀
,被告與其他橫越馬路之數人應係熟識,足認被告所辯其與
陳文風僅是到對面之便利商店購物後,再與陳文風經過同一
馬路返回借宿處所云云,已無可採。此外,據證人即被害人
黎文南於99年1月15日、同年2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
1 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中興紡織化纖廠內宿舍遭人強
盜財物,伊當時在宿舍2樓走廊準備外出購物,有3名持刀及
類似槍枝之人自1樓宿舍中間樓梯竄出,其中1名持刀之人看
到伊便用刀架在伊脖子上,要伊到3 樓,歹徒將伊及其他人
集中在3樓308室,並要其等將身上之財物交出來,有人不願
意交出,就被人用刀背打,搜刮完財物後,歹徒就下樓往大
門口逃逸;工廠對面萊爾富超商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出現的
2 人就行搶伊財物之歹徒;又監視錄影畫面中留長鬢角及穿
著之外套手臂上有2 橫條紋之男子即係行搶伊之人,當時該
人持刀站立於旁協助,但未動手行搶伊之財物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168-169頁,同上偵卷第23、24頁)
,其證述曾出現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購物之被告亦參與本件
加重強盜犯行,已甚明確,審酌證人黎文南與被告素無恩怨
,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黎文南證述被告
及共犯強盜財物後旋即自中興紡織化纖廠門口逃逸之情狀,
復與前開桃園縣楊梅市○○○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
數名男子於99年1 月14日晚間10時17分27秒快跑通過斑馬線
等情,互核相符,足徵證人黎文南上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
信度,復佐以被害人阮文成遭強盜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
00000000XXXX號),於案發後確曾插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XXX 號SIM卡使用各節,已足認於上開時、地橫越馬路之
被告及其他男子,即係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人無誤
。嗣證人黎文南於100年7月4 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確定
當場沒有看到被告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215
頁背面),惟旋即證述:因案發時間很短,且已經過1 年多
,伊只記得押伊的歹徒,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在現場;伊於警
詢時中指認被告為持刀在旁協助之人,是依據伊當時之記憶
所述,且警察給伊看歹徒從公司走到馬路的影片,然後有拿
照片給伊看,因為事情剛剛發生,伊還記得5、6個人之長相
,畫面中從左走到右邊的人就是歹徒,警詢時,伊稱留著長
鬢角及穿著右手臂有2 條紋路外套男子,是持刀站立在旁協
助,沒有動手行搶,是依據伊當時之記憶回答,伊沒有陷害
別人,警察也沒有要求伊要陷害別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2號卷第215頁背面-218頁),本院審酌證人黎文南於
100年7月4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年餘,其於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99年1月15日、同年2月24日警詢時,分
別經警方提示桃園縣楊梅市○○○路道路及萊爾富便利商店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審閱,已能明確證述被告即係
持刀站立在旁之強盜共犯,且上開橫越馬路之人就是強盜之
人,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述被告並非在場之人等情,惟
其旋即表示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是此部分證述之歧異應
屬記憶不清所致,當以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99年1 月15日
、同年2 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較屬可採。從而,證人黎文
南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1月14日會行經該處係因伊於99年1月
13、14日借住在陳文風上班之工廠,該工廠在楊梅,但伊不
知道工廠名稱為何,聽朋友說是做腳踏車零件云云(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32 頁)。惟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時先係辯稱:伊借住在朋友陳文風上班之工廠,只能晚上
出去,當天伊與朋友去參加伊女友阮氏花的生日,回到楊梅
時約晚上10、11時,當地只有那間便利商店,所以伊就去該
便利商店買煙,而陳文風的工廠是做運動器材云云(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4頁),
嗣經本院囑警查訪中興紡織
化纖廠附近有無製造運動器材之工廠,訪查結果,固有一從
事運動用品代工之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位置在桃園
縣楊梅市○○○路○○○ 號,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00年2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008013768號函所附訪查表及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46- 49頁),經
本院提示該公司廠房照片,被告否認係陳文風工作之地點,
並辯稱:伊借住的地方到被搶的中興紡織化纖廠,走路需要
20分鐘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63頁背面),然
被告就其借住之處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一運動器材
工廠,嗣經本院提示前開照片後隨即否認,又於本院審理時
改辯稱所借住之工廠係做腳踏車零件,然
參酌被告於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為證人時證述:伊住在朋友楊梅的公司超
過1 個月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卷99
年12月15日筆錄),衡情被告如借住在陳文風上班地點之工
廠宿舍已逾1 個月,當能由陳文風或該工廠其他員工得知該
工廠生產何物品,應無此明顯悖離記憶之可能,其前後不一
之辯解,實屬可疑;此外,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伊從臺北搭計程車回楊梅,在距離被搶之中興紡織化纖廠
約1 公里處下車,因為該便利商店附近沒有地方可以迴車,
所以計程車司機要伊在該處下車,讓他方便迴車云云(見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62頁背面),惟據卷附之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以觀(見同上本院卷第193頁背面- 194頁背面)
,中興紡織化纖廠及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即有一路口足供車輛
迴轉,而被告既在陳文風上班之工廠借宿逾1 個月,且知悉
中興紡織化纖廠附近僅對面有一萊爾富便利商店,當亦明瞭
該便利商店前即有一路口可供迴轉,豈會在距離該便利商店
約1 公里或需步行20分鐘之地點下車,
復於購物後再步行回
住宿處,被告上開所辯,率皆與常情有違,顯難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伊未到過新北市○○區○○路某越南小吃店云
云,而證人即共犯黎國節於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詢問其有無見過被告時證述:伊看不清楚云云(見同
上偵卷第27頁);嗣於被告到案時,經檢察官再次詢問有無
見過在場之被告時,復證述: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伊只知
道阮文風打電話給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7、41頁)。惟查
,證人黎國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買1 輛汽車,為了要多
賺一點錢,就收費載送伊之同胞,當天晚上7 時許,阮文風
打電話向伊叫車說他們有9 到10個人要去楊梅探病,約伊在
新北市林口區之越南小吃店,伊到該小吃店看到一群越南同
胞,被告就是那一群人中的1 人,伊在該小吃店看過被告,
但伊不確定被告上哪一輛車,亦不確定被告有無上車到楊梅
;伊於臺灣高等法院
開庭時,
律師有給伊看卷及錄影帶的照
片,伊才想起來有在該越南小吃店看過被告,伊於99年5 月
2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沒有看過被告,是因為檢察官給伊
看的照片黑黑的,伊看不清楚,在地檢署時伊有看到被告,
但當時被告有鬍子,外型有一點改變,所以當時沒有認出被
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146-148 頁),衡之
證人黎國節與被告素無恩怨,且其所涉本案幫助加重強盜犯
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年6
月,證人黎國節提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3835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衡情應無捏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
參諸
證人黎國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其在前開越南小吃店見及
被告,惟尚不能確定被告有無與阮文風等人一同搭車前往中
興紡織化纖廠等情,經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案
發當日晚間9 時時47分至48分期間,曾出現在中興紡織化纖
廠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嗣旋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27秒
被告與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共犯一同橫越馬路之時
間、情節相互勾稽,證人黎國節於99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
應阮文風之邀前往越南小吃店時曾見過被告,復載同阮文風
及數名不認識之人前往桃園縣楊梅市之中興紡織化纖廠強盜
財物,嗣隨即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及中興紡織化纖廠區外,先
後攝及被告之身影,其情節順序相互吻合,如出一轍,倘證
人黎國節係刻意誣陷在前開越南小吃店見過被告,自無需另
證述其不記得被告是否有上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之中興紡織
化纖廠,或其未在在中興紡織化纖廠區外見過被告,足徵證
人黎國節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非虛假,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到過新北市○○區○○路某越南小吃店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據證人黎文南、黎國節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已足
認被告係侵入中興紡織化纖廠之越南勞工宿舍強盜財物之人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
論罪
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經
查,被告及共犯阮文風等9至10人 所持之刀械、槍型器物固
均未扣案,惟據證人即被害人黎文南、杜煌松、阮文竹、阮
文潤、丁友次、阮庭才、武文操、阮文成、阮文慶、阮固
威、鄭世榮、范力勇均證述強盜其等財物之人分持刀及類似
槍枝之兇器物,命令其等將財物交出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2 號卷第168頁背面、172頁背面、174頁、176頁背面
、178頁、179頁背面、181頁、182頁背面、184頁、185頁背
面、187頁、188頁背面),顯見被告及共犯分持刀械及具有
槍枝外觀之器物,配合渠等持刀、槍之舉動,一望即知顯足
對前開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客
觀上前開刀械、槍型器物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皆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被告、阮文風及共犯共9 至10
人於晚間10時10分許,踰越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中
興紡織化纖廠之牆垣,侵入廠區內之越南勞工住宿之宿舍,
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亦認定如前所述。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與阮文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9 至10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又被告及前開共犯間於同一時、地,以一強暴行為,強盜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
處斷(最
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爰審
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
工作獲取報酬,而以強盜方式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
物,造成其等精神、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甚巨,雖未造成被害人員傷亡,惟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與被告同屬越南籍勞工,被告不僅未能體恤同胞遠赴他鄉辛
勞工作之情誼及辛勞,
猶夥同數人侵入其等宿舍強盜財物,
且計畫周詳,行徑大膽,惡性堪認重大,並造成國際社會對
我國社會治安不良之觀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避重就
輕否認加重強盜犯行,顯未知所悔悟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
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
雖非無據,惟本院以
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
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八年
六月,以資
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其外勞居留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見同上偵卷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
赦免後
驅逐出境。至被告及共犯所持供渠等犯本件加
重強盜罪所用之刀械、槍型器物,均未扣案,復無實據證明
足認係
違禁物或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
沒
收之,
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
稱略以:被告在偵審要求
傳喚證人,皆無傳喚,使被告無
積
極證據能證明被告確與本件無關,且本案判決皆依
傳聞證據
即判決被告有罪,爰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
諭知無罪之判決
云云。惟本院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在原審請求傳喚證人杜文
懷、黎國節,茲黎國節業經原審
予以傳喚並經辯護人
交互詰
問,作證在卷,並無不予傳喚之情事,另證人杜文懷亦曾經
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在卷,原審辯護人嗣亦已經表明捨棄傳
喚證人杜文懷(見原審卷第64頁),是原審並無何違背法定程
式可言,此外,原審判決亦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
相關證據及理由,均詳如前述,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皆依傳
聞證據即判決被告有罪云云,顯屬一己主觀之詞,容與實際
不符。被告
上訴意旨,執前空泛陳詞,仍否認犯罪而就事實
認定重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
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
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
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強盜之越南籍勞工之姓名│ 遭強盜之財物 │
│ │及中文姓名 │ │
├──┼────────────┼─────────────────┤
│ 1 │NGUYEN VAN RO,阮文潤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現金新臺幣3,000元 │
├──┼────────────┼─────────────────┤
│ 2 │PHAM LE DUNG,范力勇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現金新臺幣4,500 元 │
├──┼────────────┼─────────────────┤
│ 3 │NGUYEN VAN THANH,阮文成│遭強取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行動│
│ │ │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15,000元 │
├──┼────────────┼─────────────────┤
│ 4 │TRINH THE VINH,鄭世榮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金戒指1 只、現金新臺幣10,000 元 │
├──┼────────────┼─────────────────┤
│ 5 │VU VAN THAO,武文操 │交付居留證、金融卡、識別證、現金新│
│ │ │臺幣10,000元 │
├──┼────────────┼─────────────────┤
│ 6 │DO HOANG TUNG,杜煌松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 7 │NGUYEN VAN KHANH,阮文慶│遭強取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10,0│
│ │ │00 元 │
├──┼────────────┼─────────────────┤
│ 8 │NGUYEN VAN TUANANH,阮文│交付金項鍊1 條、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因 │ │
├──┼────────────┼─────────────────┤
│ 9 │PHAN NHAN TINH,潘仁幸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 │
├──┼────────────┼─────────────────┤
│10 │NGUYEN GO VICH,阮固威 │交付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15,000│
│ │ │元 │
├──┼────────────┼─────────────────┤
│11 │DINH HUU SU,丁友次 │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12 │LE VAN NAM,黎文南 │交付金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3,000元 │
├──┼────────────┼─────────────────┤
│13 │NGUYEN DINH TAI,阮庭才 │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14 │NGUYEN VAN TU,阮文竹 │交付現金新臺幣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