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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光彥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87號,中華民國100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光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侯光彥係宏彥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8 樓之5,下稱宏彥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禾群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負責人為 蔡自強,下稱禾群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並未向宏彥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稱)400萬元,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刻「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蔡自強」之印章各一 枚,據以製作禾群公司於95年10月17日向宏彥公司借款400 萬元此內容不實之借款證明書,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 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自強」之印文各一枚 在立書人欄位上,而偽造該借款證明之意的私文書後,於98 年6月8日,侯光彥乃協同不知情之周恆山及其他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禾群公司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借款證明書,主張禾群 公司積欠該筆款項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禾群公司,惟 在場之公司會計王惠芳、王惠芬等人認為上開借款證明書為 不實偽造,乃報警處理,嗣禾群公司並對侯光彥提出告訴,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禾群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 侯光彥(下稱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 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 ,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周恆山及周定儒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經過具結而為(見98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32、42頁), 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做為證據 使用,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35頁 ,卷㈢第161至168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王志佳、王惠芳、 藍正宜、林繼新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 結而為(見原審卷第130、131、181頁,本院卷㈢第117、17 0、171頁),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5年10 月16日,是禾群公司的王志佳打電話向伊借款400萬元,由 禾群公司會計王惠芳拿該借款證明書給伊,伊才會將宏彥公 司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印鑑章交給王惠芳,讓王惠 芳自行前去銀行提領400萬元,伊確實有出借此筆款項,是 禾群公司未清償,伊才會帶人持上開借款證明書前往禾群公 司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協同周恆山及其他男子等數人,前往禾群 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出示上開借款證明書,主張禾群公司 積欠該筆款項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至37頁),且 分經證人周恆山於偵查中、證人王惠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 113至120頁,本院卷㈢第112至116頁),並有該借款證明 書(附於本院卷㈠第139頁證物袋)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禾群公司並未於95年10月17日向宏彥公司借款400萬元, 該借款證明書亦非禾群公司所出具而屬偽造乙節,則據證 人王志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禾群公司在95年10月17日沒 有跟侯光彥調借400萬元,伊沒有跟侯光彥調借,當時跟 他也不熟,該借款證明書上並不是禾群公司的大小章,公 司的大小章都比較大一些,字體也不一樣,這份借款證明 書不是伊簽立的,也不可能是會計王惠芬或王惠芳蓋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證人王惠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該借款證明書跟伊保管的大小章不同一副,公司章 的字體不是正楷,伊並沒有於95年10月17日拿借款證明書 到南港科技園區工地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9 頁)等語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證人王志佳、王惠芳陳述之真實性,並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單等(見原審卷第32至 33頁),據以證明宏彥公司於95年10月17日確有交付該筆 400萬元款項與禾群公司,以及工程追加明細表(見本院 卷㈠第20頁),據以主張上開借款證明書確係禾群公司使 用的印文云云。然查: ⒈宏彥公司對外借款都是透過藍正宜,而藍正宜則是向王志 佳調借,故95年10月17日自宏彥公司銀行帳戶提領該筆40 0萬元款項,是要清償之前向王志佳的借款等情,則據證 人藍正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伊常和王志佳、周定 儒調頭寸,因為被告工程案的錢都是伊這邊弄過來的,所 以的帳戶都是由伊保管,他自己把存摺、印章、密碼都給 伊,讓伊去處理,支票是他自己開,他需要過票都是伊幫 他軋,工程做到一個階段,業主會付款,伊必須要還之前 向人家調的頭寸,那時候的狀況就是這樣,95年10月17日 工程款下來,伊就去禾群公司找王志佳還錢,伊就開車帶 王惠芳到第一銀行大直分行,伊把存摺、印章交給王惠芳 ,讓她去把這筆款提過來還給王志佳,她存到什麼帳戶伊 不知道,反正就是要還給王志佳,伊沒有看過上開借款證 明書,95年10月17日這筆工程款還給王志佳被告知道,被 告知道伊要去還錢,伊本來是債主,被告一直跟伊借錢, 後來變成股東,不能說是法定名義上的股東,但這個案子 所有的錢都是伊在支應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至127 頁)。此情亦據證人王志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彥本來 是藍正宜的,他跟伊借錢,伊也是匯到宏彥的戶頭,宏彥 公司的存摺及印章都是在藍正宜那裡,伊是用公司的錢來 匯,藍正宜是被告的股東兼金主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7 5頁反面至176、178頁)。而藍正宜、王志佳上開所述對 外借款與被告之宏彥公司乙節,亦有卷附94年9月16日第 一銀行存款存根聯(20萬元,存款人禾群公司)、94年10 月12日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30萬元,存款人禾群公司) 、94年11月30日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000000元,存款人 禾群公司)、94年12月12日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款存根聯 (40萬元,存款人藍正宜)、95年2月27日第一銀行大直 簡易型分行存款存根聯(000000元,存款人禾群公司)、 95年7月3日合庫銀行存款憑條(20萬元,存款人藍正宜) 、95年9月1日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匯款單(90萬元,匯款人 康碩科技有限公司)、95年9月4日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匯款 單(90萬元,匯款人康碩科技有限公司)、95年10月3日 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000000元,匯款人順霆消防股 份有限公司)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8頁反面 至第9頁、62至63頁),上開金額合計確實已逾400萬元。 ⒉前揭94年9月16日20萬元、94年10月12日30萬元兩筆匯款 ,被告辯稱係康碩科技有限公司透過禾群公司給付之高鐵 消防工程款,94年11月30日438440元的匯款,被告辯稱係 開立宏彥公司的支票,由禾群公司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 銀行撥款後由禾群公司存入宏彥公司帳戶,94年12月12日 40萬元及95年2月27日296000元的匯款,被告辯稱均係禾 群公司向宏彥公司借票辦理票貼,取得款項後所匯入,95 年9月1日及95年9月4日各90萬元的匯款,被告辯稱是康碩 科技有限公司透過禾群公司給付之追加工程款,95年7月3 日20萬元的匯款,被告辯稱是向藍正宜的借款,95年10月 3日999970元的匯款,被告辯稱是透過藍正宜向順霆公司 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至48頁),而否認上開的匯款 是借款。然查: ⑴就被告所稱之工程款給付一事,依證人王志佳就此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康碩公司的高鐵工程款,是由禾 群公司開票給宏彥公司,金額分別是100萬、100萬、50 萬三張,宏彥公司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 ,參以被告所提之代收款項紀錄簿(見本院卷㈠第54至 55頁),其所稱受領高鐵款項的支票,經本院函詢結果 ,確係由禾群公司簽發支票與宏彥公司提示獲付款,有 第一商業銀行100年11月17日(100)一中和字第196號 函及所檢附之該支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2頁), 而足以佐證證人王志佳所稱以簽發禾群公司支票的方式 給付高鐵工程款為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前揭94年9月 16日的20萬元與94年10月12日的30萬元匯款是給付高鐵 工程款云云,並不足取。 ⑵就被告所稱禾群公司以宏彥公司開立的支票向銀行辦理 票貼一事,依證人王志佳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兩家公司確實有互相換票的行為,確實有宏彥公司開票 給伊向銀行票貼款項使用,待票期將屆之時,伊再將款 項匯給宏彥公司兌現票款之情形,但94年11月30日的匯 款日期及金額(000000元),與宏彥公司94年12月28日 兌現452000元的支票,日期與金額都對不上,不太可能 是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8頁反面至159頁), 即明確證稱上開94年11月30日438440元、94年12月12日 40萬元及95年2月27日296000元的匯款與禾群公司向宏 彥公司借票的情形無涉。況且,依被告所述的借票情形 :94年11月30日的匯款,是簽發宏彥公司94年12月28日 、票面金額為452,000元的票據,94年12月12日的匯款 ,是簽發宏彥公司825,200元的票據,95年2月27日的匯 款,是簽發宏彥公司912,000元的票據云云,然該等票 面金額確實與各該期日的匯款金額不符,再者,此部分 若真係禾群公司借票辦理票貼借款,禾群公司既有資金 需求,實在不會在取得借款後旋即轉匯與宏彥公司,且 此亦顯然與證人王志佳前揭所稱是在票期將屆前再匯款 返還的借票情形不符。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的匯款是兩公 司間往來之借票云云,並不足採。 ⑶就被告所稱給付追加工程款一事,依證人即康碩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繼新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 康碩對尚懋公司有請款糾紛,一直請不下來,可能當時 王志佳先借他這二筆款項,追加工程款是協議現場由被 告負責,他簽多少,伊就跟業主請多少,有請到的話, 伊等就給付給被告,但業主不認的話就沒有辦法,伊有 帶被告去業主那邊確認,但業主沒確認金額,這麼多年 被告一直沒跟伊爭議追加工程款的部分,被告也知道沒 有請到,所以伊無法給付追加工程款給被告,伊知道本 工程王志佳已經付完,伊知道王志佳有先給付一些錢給 被告,因為當時打官司打很久,錢一直沒下來,可能王 志佳有先墊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頁反面至155 頁),已明確證稱並無被告所指給付追加工程款的情形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康碩科技有限公司的匯 款是藍正宜幫伊調借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 22頁)。是被告辯稱95年9月1日及95年9月4日康碩科技 有限公司的匯款是追加工程款云云,並不足採。 ⑷宏彥公司是透過藍正宜向王志佳調借款項,已如前述。 依證人即順霆公司負責人周定儒於偵查中所述:王志佳 說要借款給宏彥公司,向伊調借,伊叫蘇燕雪去匯款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是前揭95年7月3日、95年 10月3日的匯款,確實是宏彥公司對外的借款。 ⑸綜上,被告以前詞空言否認上開的匯款是宏彥公司之借 款云云,難以憑採。 ⒊綜上各情,被告顯然未能合理說明前揭資金往來的實情, 則此適足以佐證證人藍正宜、王志佳前揭所述:宏彥公司 資金調度都是由藍正宜負責等語,確屬真實可信。參以前 揭95年10月17日自宏彥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的金額高達400 萬元,若真係宏彥公司借款與禾群公司,且又確係禾群公 司出具上開借款證明書,何以被告出借後,竟未向禾群公 司催討該筆債務,卻在98年6月、已經逾2年後的期間才突 然提出主張?再者,被告之宏彥公司與禾群公司間既有借 票、業務等交易往來,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禾群公司對外為 法律行為時所使用之真正公司印文為何,若真係借款,且 出借金額又高達400萬元,本件借款證明書上所蓋用之禾 群公司印文,明顯一望即知非對外為法律行為證明所用, 何以被告竟未置可否,任意交付公司銀行的存摺、印鑑章 讓人提領?是被告辯稱95年10月17日提領該400萬元筆款 項是借款與禾群公司云云,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而以 95年10月17日提領期日前,確有前揭逾400萬元的匯款與 宏彥公司,則該筆提領的400萬元,當係要清償宏彥公司 之前的借款,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是向藍正宜借款 ,總共金額約4、500萬元,全部的錢都還了等語即明(見 偵查卷第21至22頁),而此更足以佐證證人藍正宜前揭所 述95年10月17日自宏彥公司銀行帳戶提領該筆400萬元款 項,是要清償之前向王志佳調借之款項等語,確屬真實可 信。而也正因為被告明知此等清償借款之情,所以就此筆 400萬元款項提領後,並未積極為任何主張,更遑論能提 出禾群公司就此用印而為真正之借款證明。綜此,適足以 佐證王志佳、王惠芳前揭有關禾群公司並未於95年10月17 日借款400萬元,亦未出具該借款證明書等陳述,確屬實 情。 ⒋被告雖提出上開追加工程明細表,辯稱係禾群公司的會計 王惠芳所蓋用,其上禾群公司的印文與本件借款證明書相 符,主張該借款證明書係禾群公司所出具云云。然則依證 人王惠芳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沒有看過這張追加 明細表,也不記得有無在其上蓋印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14頁反面),已無法證明該追加工程明細表上禾群公司 的印文是否為真正。再參以證人林繼新就此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當時高鐵工程新莊站是由康碩公司去承包,康 碩公司和禾群公司的王志佳合作這個案子,新莊站的部分 是由禾群王志佳負責找包商,宏彥公司就是王志佳找的包 商,如果要追加工程的話,是要由被告提出追加明細表, 該追加明細表是要由尚懋公司現場工程師簽章確認,因為 當時的協議是宏彥公司現場統包,業主尚懋公司都會派工 程師在現場,所以宏彥公司直接對尚懋公司負責,所以是 由尚懋公司簽章確認,禾群或康碩公司都不會在追加明細 表的廠商欄確認簽章,如果只有禾群公司的蓋章不算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55頁),可知即令有追加工程之需求, 被告製作該追加工程明細表後,亦需經業主尚懋公司在其 上簽章確認,此既與禾群公司無涉,難認禾群公司有在其 上用印確認之必要。是該追加明細表既為被告單方面所製 作,而其上禾群公司的印文,其形式的真正又無從確知, 是該追加明細表顯然不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95年10月17日宏彥公司提領的該筆400萬元款 項,是為清償之前對外的借款,並非禾群公司向宏彥公司 的借款,以被告身為宏彥公司負責人,該筆款金額又甚鉅 ,被告就此自屬明知。而依證人周恆山於偵查中所述:該 借款證明書是被告所持有,他說是禾群公司向宏彥公司借 款400萬元,有匯款單為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27號 卷第29頁),可見該借款證明書係被告所虛偽不實製作, 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及「蔡自強」之印章各一枚後,據以蓋用「禾群科技工 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自強」之印文各一枚在立書人 欄位上,而偽造此具有借款證明之意的私文書。被告偽造 該私文書完成後,前往禾群公司出示該偽造之借款證明書 ,主張禾群公司積欠該筆款項,顯然本於該文書的內容有 所主張而行使,且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禾群公司。從而被 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本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是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以 及依證人周恆山前揭偵查中所述,可見其對該借款證明書之 真正與否並不知情,可認被告是協同不知情之周恆山及其他 成年男子等數人前來主張該借款文書,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是於98年6月上旬某日夥同數名男 子前來,然依證人王惠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8年6月初有 人到禾群公司催討400萬元債務,那次只有周恆山一個人來 ,第二次隔不到一個星期,伊忘記被告跟周恆山來是第二次 還是第三次,伊每次都有報案,應該是大直派出所來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15頁),而經本院就此函詢結果,員警 是分別於98年6月5日、8日、10日受理報案糾紛,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1月27日函及所檢附之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9頁),是依證人王惠 芳上開所述,98年6月初第一次僅周恆山一人前來,則該次 的日期應為98年6月5日,而依上開紀錄表所載,98年6月10 日是被告自行前去派出所備案,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 偕同數人前來禾群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切犯罪時間應為 98年6月8日,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全屬無見。然原審判決既已在事實欄中論及被告與周 恆山等數人前來,卻未在理由中論及被告與數人間的關係究 係共同正犯,抑或利用不知情之人犯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原判決既認為上開借款證明書是本件被告偽造犯罪所 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 原判決卻在理由及據上論斷中援引同條項第2款,難認允當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並無理由,已據本院 說明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偽造借款證明書之內容對禾群 公司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但念及 被告並未以該偽造之文書對禾群公司提起其它民事上的請求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上開偽造之95年10月17日禾群公司向宏彥公司 借款400萬元借款證明書,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附於本院卷㈠第139頁證物袋),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件偽造 之「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自強」印章各1枚雖均 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沒收部分,詳如附表 所載),至於借款證明上偽造之印文,因該印文所附著偽造 之文書本身已經沒收,自無再另予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8年6月上旬某日起,被告夥同數人前來 禾群公司,迭經禾群公司職員王惠芬、王惠芳要求被告等人 離去,被告等人仍不離開現場,經禾群公司職員報警處理, 員警據報到場後,被告等人方自現場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 滯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禾群公 司的人報案要伊等離開,伊等就去外面等警察來,並無留滯 不離去的情形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惠芬、王 惠芳之證述,及禾群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98年6月初次到禾群公司僅周恆山一人,而經函詢受理報 案的結果,派出所分別於98年6月5日、8日、10日受理報 案糾紛,則周恆山一人前來的日期應為98年6月5日,而其 後被告與周恆山前來禾群公司的時間應為98年6月8日,已 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應係指被告自98年 6月8日起有多次留滯禾群公司內不離去的情形。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多次留滯禾群公司內不離去等情,無非 係以證人王惠芳、王惠芬的陳述為據。然依證人王惠芳於 偵查時所述:98年6月初,伊自己一個在公司,周恆山拿 證明書並提出提款單、匯款條,問是不是伊領匯款,伊說 是,他要伊還,還問伊要怎麼處理這筆帳,伊就跟他說明 這件事,請他離開,他不走,伊就報警,隔天周恆山與被 告一起來,另有3位不認識的人站在門口,當天伊姊姊( 即王惠芬)、媽媽及2個小朋友在場,伊跟被告說明,被 告不接受,後來報警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20 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周恆山到伊公司5、6次,伊每 次都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伊報警好幾次,被告有時有來,有時沒來,伊幾乎每 次都有報警,98年6月初那一次只有周恆山一個人來,第 二次隔不到一個星期,伊忘記被告跟周恆山來是第二次還 是第三次,總共有4、5次以上,伊每次都有報案,應該是 大直派出所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115頁)。證 人王惠芬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與周恆山來的時候伊在場, 伊請被告及周恆山離開共有10幾次,後來伊等報警,他們 才離開,從6月初到20幾號,伊等每次都有報警,是向大 直派出所報警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20至21頁 )。惟細繹王惠芳、王惠芬上開陳述,就要求退去卻仍留 滯禾群公司內而報警處理的情形,證人王惠芳稱大約4至6 次之間,惟證人王惠芬卻稱有10餘次,而被告是否每次都 有與周恆山到場,證人王惠芳稱不是每次,證人王惠芬卻 稱10餘次都有,彼此所述互有不一,並毫無瑕疵可指,已 難遽信為真實。 ㈢而就證人所述報警處理的情形,經本院上開函詢結果,員 警分別於98年6月5日、8日、10日受理報案糾紛,於98年6 月5日該次被告並未在場,而98年6月8日該次員警到場後 ,亦僅向警陳稱為債務糾紛,不需要員警處理,98年6月 10日則是被告自行前去派出所備案,有上開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可按。是就證人王惠芳、王惠芬上開所指數次留滯 禾群公司不離去而報警處理的情形,顯然與員警留存之受 理報案紀錄不符。且若證人王惠芳、王惠芬確實是因為感 受到該工作場所安寧性受到威脅才報警究辦,何以在員警 到場後,竟未就此要求員警處理,反而僅陳稱是單純債務 糾紛,不需要員警協助?況且,若真如證人王惠芳、王惠 芬所指被告有多次侵擾工作場所之事,以禾群公司有現場 監視錄影設備,何以竟未能採得相關事證?是證人王惠芳 、王惠芬上開所指被告有多次留滯禾群公司內不離去的陳 述,顯不合情理,非無誇大渲染之可能。 ㈣就檢察官所指98年6月18日禾群公司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 (見98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64至66頁),僅能看得出該 期日10:25:50秒有人進入公司內,10:31:12秒是員警 在公司外處理,此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受退去 要求而仍留滯之事實。而該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本件光 碟畫面係翻拍監視器之畫面,且有內外二個不同角度的畫 面,由在監視器旁之人切換畫面,監視畫面並無聲音,且 監視器一開始的畫面雖有顯示時間(係自2009/06/18-10 :25:29開始),但最後結束時畫面時間看不清楚,只能 從電腦播放程式得知總長度約4分鐘,其中周恆山(即勘 驗附件中之A男)、被告(即勘驗附件中之B男)先後進入 禾群公司內之時間,分別為該片光碟錄影時間即98年6月1 8日10時25分29秒起算後之0分12秒、0分21秒,後於起算 後之1分37、38秒時,周恆山、被告即先後退出禾群公司 屋外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按(見原審卷第138 至144頁)。是以周恆山及被告該期日進入禾群公司,分 別僅待在其內各1分25秒、1分17秒左右而已,此區區1分 鐘左右甚為短暫的時間,難認已合於「留滯」的狀態。是 該等錄影光碟及照片,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多 次留滯禾群公司內不離去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 酌,其此部分所指被告多次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 建築物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可疑之處,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 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95年10月17日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宏彥工程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借款證明書壹紙(附於本院㈠第139 頁證物袋)。 未扣案偽造之「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自強」印章各 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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