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2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芬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緝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第124號、第
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芬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玉芬前於臺北市○○區○○路某停車場擔任收費員,因許
鳳蘭常至該停車場停車而與許鳳蘭熟識。黃玉芬於民國93年
6月間某日,邀約許鳳蘭一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許鳳蘭
同意後,即與黃玉芬一同透過代辦業者江姿瑩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惟因許鳳蘭不欲其家人知悉其辦卡
之事,遂與黃玉芬議定,於各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書上之現
居地址欄,均填載臺北市○○區○○○街○○號2樓即黃玉芬
之居所,委由黃玉芬代收並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及現金卡。
詎黃玉芬於代收如附表一所示許鳳蘭申辦之信用
卡及現金卡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
概括犯意,先以不詳方式佯為許鳳蘭本人,向各發卡銀
行完成開卡程序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二
所載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許鳳蘭申辦之
現金卡,前往不詳地點,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
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
當權源持卡人意欲預借現金,以該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款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
(二)於如附表三所載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許鳳蘭申辦之
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所載地點,操作各該銀行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意欲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以
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並於
不詳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所示許鳳蘭申辦之信用卡
背面偽簽「許鳳蘭」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足以令人知悉
係表示許鳳蘭同意中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於辨識其簽名與
該信用卡背面之「許鳳蘭」形式相符時,許鳳蘭即同意委由
中信銀行代為付款之私文書後,於94年5月12日,前往興麗
有限公司(即HL超大尺碼,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 巷○弄○○號),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行使該許鳳蘭所有之
信用卡,而向該不知情之店員施用
詐術,佯裝其為合法持卡
人,使該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許鳳蘭本人持
卡消費,而將簽帳單交由黃玉芬,由黃玉芬在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上偽造「許鳳蘭」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
確認該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無誤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
予該不知情之店員行使核對,致該不知情之店員因此提供黃
玉芬所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千5百元之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許鳳蘭及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及特約商店即HL
超大尺碼對於該信用卡持卡人身份核對之正確性。
(三)於如附表四所載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許鳳蘭申辦之
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四所載地點,操作各該銀行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意欲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以
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如附表四所載之金額。並於
不詳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所示許鳳蘭申辦之信用卡
背面偽簽「許鳳蘭」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足以令人知悉
係表示許鳳蘭同意國泰世華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於辨識其簽
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許鳳蘭」形式相符時,許鳳蘭即同意
委由國泰世華銀行代為付款之私文書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地,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商店,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出示
行使該許鳳蘭所有之信用卡,而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
術,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使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
誤,認為係許鳳蘭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簽帳單交由黃玉芬,
由黃玉芬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偽造署押次
數均如附表五所載),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許鳳蘭確認如
附表五所示之消費金額無誤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各該不
知情之店員行使核對,致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均分別提供黃玉
芬所欲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黃玉芬及發卡銀行
即國泰世華銀行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該信用卡持
卡人身份核對之正確性。
(四)於如附表六所載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許鳳蘭申辦之
現金卡,前往不詳地點,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
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意欲預借現金,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提款如附表六所載之金額。
(五)於如附表七所載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許鳳蘭申辦之
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七所載地點,操作各該銀行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意欲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以
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如附表七所載之金額。並於
不詳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所示許鳳蘭申辦之信用卡
背面偽簽「許鳳蘭」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足以令人知悉
係表示許鳳蘭同意第一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於辨識其簽名與
該信用卡背面之「許鳳蘭」形式相符時,許鳳蘭即同意委由
第一銀行代為付款之私文書後,於附表八所示之時、地,前
往如附表八所示之商店,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行使該許
鳳蘭所有之信用卡,而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
其為合法持卡人,使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
係許鳳蘭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簽帳單交由黃玉芬,由黃玉芬
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署押(偽造署押次數均如附
表八所載),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許鳳蘭確認如附表八所
示之消費金額無誤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各該不知情之店
員行使核對,致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均分別提供黃玉芬所欲購
買之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黃玉芬及發卡銀行即第一銀
行及如附表八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該信用卡持卡人身份核對
之正確性。
二、黃玉芬食髓知味,明知其未經許鳳蘭之同意或授權,竟承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一)
93年9月23日,冒用許鳳蘭名義,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許鳳蘭之基本資
料,及於該申請書之新卡餘額代償欄填載欲以此張申辦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代償其先前盜用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所積欠各該銀行之6萬8千元、13
萬2千元及5萬元,並於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
偽造「許鳳蘭」之署押1枚,以偽造完成許鳳蘭欲申請花旗
銀行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額度代償積欠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卡債之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花旗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為許鳳蘭本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交付該行所發行之信用
卡1張(卡號:4311********7105號)予黃玉芬,
並於93年9月30日,核撥6萬8千元、8萬2千元,共計15萬元
之款項以代償黃玉芬
上揭盜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時所積欠之卡
債,足以生損害於許鳳蘭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辦人管理
之正確性。黃玉芬更於如附表九所載時間,持該花旗銀行信
用卡,前往如附表九所載地點,操作各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意欲以該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
金,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如附表九所載之金額
;(二)93 年10月22日,冒用許鳳蘭名義,在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許鳳蘭
之基本資料,及於該申請書之「遠東商銀減擔償3方案」欄
填載欲以此張申辦之遠東銀行信用卡代償其先前盜用許鳳蘭
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現金卡及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信用卡
所積欠中信銀行之6萬7千1百29元、國泰世華銀行之10萬零4
百42元,並於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及申請人簽名欄上各
偽造「許鳳蘭」之署押1枚,以偽造完成許鳳蘭欲申請遠東
銀行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額度代償積欠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卡債之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遠東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為許鳳蘭本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交付該行所發行之信用
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黃玉芬,並於93年
11月11日,核撥上揭款項以代償黃玉芬上揭盜用信用卡及現
金卡時所積欠之卡債,足以生損害於許鳳蘭及遠東銀行對於
信用卡申辦人管理之正確性。黃玉芬更於如附表十所載時間
,持該遠東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十所載地點,操作各該
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
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意欲以該遠東
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如
附表十所載之金額;(三)93年10月5日,冒用許鳳蘭名義,
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上填載許鳳蘭之基本資料,及於該申請書之「代償方案申
請表」欄填載欲以此張申辦之陽信銀行信用卡代償其先前盜
用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信用卡所積欠國泰世華銀
行之17萬元,並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中文正楷
親簽欄上偽造
「許鳳蘭」之署押1枚,以偽造完成許鳳蘭欲申請陽信銀行
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額度代償國泰世華銀行卡債之意思表示
之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使陽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許鳳蘭本人申請
信用卡使用,而交付該行所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予黃玉芬,並於93年12月14日,核撥17萬
元以代償黃玉芬上揭盜用信用卡時所積欠之卡債,足以生損
害於許鳳蘭及陽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辦人管理之正確性。
嗣
因許鳳蘭接獲銀行催收帳款之通知,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許鳳蘭、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即
告訴人許鳳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而其已
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
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
告訴人許蘭
鳳有無於辦卡後隨即向被告黃玉芬詢問是否已收到信用卡、
是否僅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第一銀
行信用卡等節,則有不符,且證人許鳳蘭
復於原審時證稱:
以在警詢所說的內容所載是正確的,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
因時間隔太久了等語在卷(見原審2429卷第203頁反面至第
204頁),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
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前揭說明,是證人許鳳蘭之警詢筆錄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
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
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
得因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
即
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
參
照)。本件檢察官及
受命法官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均未令證人
即告訴人許鳳蘭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許鳳蘭於偵查
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之證言,即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
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
原審法官提示卷證後,亦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
訴2429卷第64頁、第113頁、原審訴緝182卷第72頁反面至第
7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玉芬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
惟其先前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有如附表一所載以許鳳蘭名
義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及有保管事實二所載以許鳳蘭名義
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陽信銀行信用卡
,且有如附表二、三、四、六、七、九、十使用上揭各現金
卡、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利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這8張現金卡及信用卡都是許鳳蘭
自己辦的,當時我要與許鳳蘭的先生合夥做生意,許鳳蘭說
她也想投資,但她不想讓她先生知道,所以要用我的名義與
她先生合夥,我們說好由她先辦卡借我周轉,錢我會去繳,
等我們開始生意後我再把錢拿出來,我們是一起請代辦業者
江姿瑩辦的,並且說好卡片、帳單都直接寄到我家,填寫辦
卡資料時,我們有互相幫忙寫,但簽名都是各自簽自己的,
這8張卡片只要是預借現金的部分都是我用掉的,剛開始時
我有告訴她我要使用的金額,以及要作何用途,但後來生意
失敗,我提這張卡的錢去繳另一張卡的卡債時,我就沒有再
將每筆錢的詳細使用情形告知許鳳蘭,至於刷卡消費的部分
不是我作的,那是我與許鳳蘭一起出去時許鳳蘭刷的,也是
許鳳蘭自己在簽帳單上簽名云云。然查:
(一)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共計8張以許鳳蘭名義申辦之現金
卡、信用卡,各該銀行核發後,卡片及帳單均係寄至被告上
開住處,卡片並始終均由被告
持有、保管,且該8張卡片預
借現金部分(詳如附表二至四、六、七、九、十,另新卡申
辦代償部分明細詳前揭事實欄二之記載),均是被告所為
等
情,均為被告黃玉芬所不否認(見偵緝118卷第4頁至第5頁
、原審訴2429卷第63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3
6頁反面;原審訴緝182卷第32頁反面、第74頁反面),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理時證述甚明(見偵
3404卷第3頁至第8頁、原審訴2429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復有國泰世華銀行95年1月18日(95)國世業控字第0030號
函
暨所附文件(見偵3404卷第27頁至第30頁)、中信銀行95
年1月1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9500116003號簡便行文暨所附文
件(見偵3404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一銀行95年1月18日
(95)消卡易字第00004號函(見偵3404卷第36頁至第39頁
)、花旗銀行95年1月20日(95) 消信字第052號函暨所附文
件(見偵3404卷第40頁至第54頁)、陽信銀行95年3月20日
陽信總信卡字第9500002785號函暨所附文件(見偵3404卷第
93頁至第112頁)、遠東銀行95年4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
(見偵3404卷第119頁至第128頁)、中信銀行95年1月13日
刑事
告訴狀之附件(見他1138卷第15頁至第32頁)、國泰世
華銀行95年3月8日刑事告訴狀之附件(見他1756卷第1頁至
第5頁、第10頁至第16頁)、陽信銀行95年1月24日陽信總信
卡字第9500001082號函暨所附文件(見他1138卷第35頁至第
45頁)、花旗銀行98年1月21日(九十八)政查字第19017號函
暨所附文件(見原審訴2429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251頁至
第253頁)、第一商業銀行98年1月7日一總個卡易字第00310
號函暨所附文件(見原審訴2429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反面)
、陽信銀行98年1月8日陽信總信卡字第9800000214號函暨所
附文件(見原審訴2429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反面)、中國信
託銀行98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件(見原審訴2429
卷第240頁至第242頁反面)、國泰世華銀行98年1月7日國世
業控字第098000002號函暨所附文件(見原審訴2429卷第244
頁至249頁)、遠東銀行98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件
(見原審訴2429卷第255頁至第164頁)在卷
可佐,
堪信為真
實。又如附表一所載5張卡片及事實欄二所載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陽信銀行信用卡曾分別利用自動櫃
員機預借現金及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明細,各如事實欄
及附表所載,此亦有上揭各銀行函狀及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98年11月26日聯卡會計字第0986000069號函暨所附
文件(見原審訴2429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可證,亦已足認
為真實。
(二)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五之信用卡均係告訴人許鳳
蘭所申辦,雖委請被告代收及保管該等卡片,惟告訴人許鳳
蘭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等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刷卡消
費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蘭於①警詢中證稱:黃玉芬
領取我所申辦的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
後,沒有轉交給我即開卡使用,我是直到接獲花旗銀行信用
卡承辦人員向我催繳卡費,我才知悉,我並沒有私下授權黃
玉芬使用我所申請的信用卡,我不知道黃玉芬是如何開卡使
用;②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辦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
第一銀行信用卡,但沒有同意被告黃玉芬使用我的信用卡及
預借現金(見原審2429卷第204頁、第205頁反面、第206頁
、第208頁)等語在卷,再參以告訴人許鳳蘭於知悉遭被告
冒刷、預借現金後委由
律師處理,經律師與被告協調結果,
被告於94年9月8日所簽立之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確認書內容
所載:「緣本人因一時未加深慮,逕自以本人友人許鳳蘭小
姐之名義,於93年7月開始,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三信銀行、陽信銀行等
銀行申辦數張信用卡與現金卡,並自行開卡、刷卡消費及借
貸,進而導致許鳳蘭小姐於今年遭銀行通知積有欠款未繳,
許鳳蘭小姐始知前情……」等語,有該確認書影本1件在卷
可憑(見偵3404卷第11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之前我跟許鳳蘭的律師有算過一次,約差70萬……」等語
(見偵緝118卷第5頁),足知確有告訴人許鳳蘭委請律師處
理本案情事,足徵上開確認書
應屬非虛,是證人許鳳蘭前揭
證詞既有該互核相符之確認書足資
佐證,即堪採信。又苟被
告預借上開現金有經過告訴人許鳳蘭同意,自不可能書立上
開
自承借貸之確認書,是被告辯稱伊預借現金都有經過告訴
人同意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就此雖另辯稱:我沒有持告訴
人的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以許鳳蘭名義申
辦之信用卡自核卡後,均係由被告持有、保管
一節,已如前
述,且依被告於98年6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你
說這些信用卡你都只有預借現金並無刷卡?)對,我只有預
借現金」、「(為何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都有刷卡消費
紀錄?)這些都是預借現金,刷卡消費當時我都是用我自己
的信用卡刷卡」、「(你拿到那些信用卡部分背面都無簽名
?)是」、「(有無拿給許鳳蘭簽名?)沒有」等語(見原
審訴2429卷第136頁反面),顯見被告並未將該等信用卡交
予告訴人許鳳蘭簽名開卡。再觀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之中
信銀行信用卡於94年5月12日刷卡消費時係在如附表三預借
現金時間(93年8月4日至94年9月7日)
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五刷卡消費時間(93
年9月30日至94年3月15日)係在該卡於如附表四預借現金期
間(93年8月3日至94年9月14日);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
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八刷卡消費時間(93年10月3日
至94年5月8日)係在該卡於如附表七預借現金期間(93年6
月30日至94年9月22日),而被告既坦認各該信用卡、現金
卡自核卡後即為其所持有、保管,不曾將信用卡交予告訴人
許鳳蘭簽名開卡,且預借現金均係其所為,則參雜在預借現
金中之該等刷卡消費,自係持有該等信用卡之被告所為
無訛
,此再參以前開確認書所載更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取。
(三)又前揭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陽信銀行信用卡
均非告訴人許鳳蘭所申辦,且告訴人許鳳蘭並未在該等信用
卡上之簽名,對於以該等信用卡辦理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均
不知情一節,亦據證人許鳳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3404卷第8頁、原審2429卷第206頁正、反面、第208
頁),且參以上開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確認書可知,遠東銀
行信用卡及陽信銀行信用卡,亦在被告出具該確認書時坦認
冒用申請及自行開卡使用範圍,足徵證人許鳳蘭上開證詞,
應屬非虛。況經以肉眼觀察上開許鳳蘭自己簽名申辦之如附
表一所示現金卡、信用卡之申請書上「許鳳蘭」簽名,就「
鳳」字外圍之「几」部分均係以連筆完成,且均係於「几」
部分直接勾回連筆接「鳥」部分上方之一橫,「蘭」字部分
上方草字頭則係先完成橫畫後略往上勾,再以連筆方式完成
草字頭上方之二直豎(見原審訴2429卷第33頁、第36頁、第
38頁、第49頁、第50頁)。而卷附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之「許鳳蘭」簽名形式,「鳳」字外圍之「几」部分係分二
筆完成,且於筆鋒轉折處有明顯頓挫之痕跡,勾起後與內圍
之橫畫及「鳥」部分亦未連筆完成、「蘭」字上方草字頭筆
順係先完成左方之直豎後連筆完成橫畫再連筆完成右方之直
豎,於下方「門」字筆鋒轉折處亦有明顯頓挫痕跡(見原審
訴2429卷第52頁);及卷附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許
鳳蘭」簽名形式,「鳳」字外圍之「几」部分係分二筆完成
,與「鳥」部分並未連筆完成,且「鳥」上方之橫畫係單獨
以一點之形式書立於「几」部分之上方,「蘭」字上方草字
頭亦係三筆分別完成,並未以連筆方式書寫(見原審訴2429
卷第42頁),顯與上開許鳳蘭自己簽名之書寫形式不相符合
,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屬實在。又該遠東銀行、陽信銀行
信用卡申辦時所填地址均係被告當時之住所,且申請書上更
已明確填載欲以此二張信用卡代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信
用卡、現金卡之卡費,亦有該等申請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訴
2429卷第42頁、第52頁),而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卡費
係被告盜用該等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而來,
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許鳳蘭當時尚不知有該等卡費,自不
可能申辦此等遠東銀行、陽信銀行信用卡用以償還被告使用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卡費,況被告坦認該等信用卡之預借
現金係其所為,亦已如前述,該2張信用卡如非被告盜辦,
自不可能用以清償被告盜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卡費,並
由被告持以預借現金,是被告否認有盜辦此二信用卡,亦無
可採。
(四)另依證人許鳳蘭於警詢時所述:我有欠花旗銀行卡費,美商
花旗銀行是黃玉芬冒用我的名義申請使用(見偵3404卷第5
頁、第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花旗銀行信用卡
你有無印象?)上次說有一張,不過後來被告有再拿資料給
我簽,我不知道當時我所簽的是那家的,但簽名是我簽的」
、「(你於95年3月9日偵訊中,你說是你同意申請,簽名是
你簽的,內容不是你寫的,但你有同意簽名?)有這個過程
在裡面,但我不記得是否是花旗銀行」、「(你的意思是除
了中國信託商銀、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還有辦另一家銀
行信用卡?)對,因當時被告拿給我簽名我有簽,但我不知
道銀行的名稱,只知道我有簽一張,也知道是要辦信用卡,
我有簽的就是這樣,現在問我有些我也記不清楚了」、「(
提示97調偵緝字第118號卷第6頁至第8頁,你當時於檢察官
那邊所作筆錄是否都正確?)三張卡是我簽名的沒錯,花旗
銀行部分我不記得但我有簽名」(見原審2429卷第204頁正
、反面、第206頁),固難憑以確認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花旗
信用卡究係告訴人申辦或被告盜辦,惟經核該花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上「許鳳蘭」之簽名,「鳳」字外圍之「几」部分
係分二筆完成,與「鳥」部分並未連筆完成,「蘭」字上方
草字頭亦係三筆分別完成,並未以連筆方式書寫,於下方「
門」字筆鋒轉折處亦有明顯頓挫痕跡(見原審訴2429卷第41
頁),與上開確定為許鳳蘭自己簽名之書寫形式顯有不合,
顯見該花旗銀行申請書上「許鳳蘭」簽名,尚難認係告訴人
許鳳蘭親自簽名。又該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已明確填
載欲以此信用卡代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之信用卡、現
金卡所積欠之卡債,有該信用卡申請書
足證(見原審訴2429
卷第41頁),而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卡費係被告盜用該
等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而來,已如前述,顯
見告訴人許鳳蘭當時尚不知有該等卡費,自不可能申辦此花
旗信用卡用以償還被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卡費,況
被告亦坦認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係其所為,亦已如前述,該
信用卡如非被告盜辦,自不可能用以清償被告盜用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之卡費,並由被告持以預借現金,是被告否認有
盜辦此花旗信用卡,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至證人謝宜庭固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並沒有與被告、告訴人許鳳蘭一起申辦信用卡、
現金卡(見原審訴2429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核與證人許
鳳蘭所述不符,惟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與
告訴人辦理上開信用卡時,謝宜庭在場等語(見原審訴2429
卷第64頁、第113頁、第136頁反面),是謝宜庭之證詞尚難
憑為彈劾告訴人之證詞,然其始終證稱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
申辦上開信用卡之情形,是其證詞已不足憑為本案事實之認
定,爰不予論述。
二、被告黃玉芬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
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
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
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
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黃玉芬。
(二)被告行為時有關
易科罰金之
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
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㈠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第1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
亦適用之」;㈡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
行(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
適用之;㈢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
第3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
用之。是比較被告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黃玉芬之數犯罪
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黃玉芬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
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
是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五)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處斷。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
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
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信用卡簽帳單,向
各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服務,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許鳳蘭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因均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原審判決認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非無違誤。被告黃玉芬
上訴意旨,雖以銀行對於信用卡之
申請,均會以電話方式向申請人進行身分確認,被告不可能
冒名申請,又苟被告有偽造文書、
詐欺罪行,不可能會有調
解會,原審未就被告並無偽造他人簽名、詐騙金錢調查有利
證據,僅依告訴人片面之詞即對被告定罪云云,然依國泰世
華銀行於97年10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該銀行就本件申辦
案電腦紀錄文件可知(見偵緝118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
頁),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以告訴人許鳳蘭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現金卡進行徵信審核係參考財力證明及聯合徵信之資料,
並未經電話照會,足徵銀行對於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案並
非會透過電話照會;又縱被害人與被告有進行民事調解,惟
此係為儘快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必出於被告無犯罪行
為或被害人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因被害人有與被告進行調解
,即謂被告無刑事犯行或被害人未受有損害,故被告前揭
上
訴理由,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黃玉芬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冒用告
訴人名義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向特約商店詐購商品及服
務,嗣更變本加厲,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持以餘額
代償及預借現金,嚴重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發
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且
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
積極解決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
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
日前,然被告黃玉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5年4月18日
通
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迄97年4月18日始
具狀請求到案說明,有刑事
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偵緝867卷
第1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
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如附表十一編號二、四、六所示簽
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均係被告黃玉芬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所用之物,雖均未
扣案,然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十一編號三、五、七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業經
被告提出交予各該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許
鳳蘭」署押,以及如附表十一編號一、八、九、十所示偽造
之「許鳳蘭」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發卡銀行 │卡片類型│卡號 │
├──┼──────┼────┼────────────────┤
│ 一 │中信銀行 │ 現金卡 │000000000000號 │
├──┼──────┼────┼────────────────┤
│ 二 │中信銀行 │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
│ │ │ │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
├──┼──────┼────┼────────────────┤
│ 三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 │
├──┼──────┼────┼────────────────┤
│ 四 │國泰世華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號 │
├──┼──────┼────┼────────────────┤
│ 五 │第一銀行 │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被告以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中信銀行現
金卡預借現金之情形)
┌──┬──────┬────────────────┐
│編號│ 時 間 │ 金額(新臺幣) │
├──┼──────┼────────────────┤
│ 一 │93年6 月18日│ 20,000元│
├──┼──────┼────────────────┤
│ 二 │93年6 月21日│ 20,000元│
├──┼──────┼────────────────┤
│ 三 │93年6 月21日│ 20,000元│
├──┼──────┼────────────────┤
│ 四 │93年6 月28日│ 9,000元│
├──┼──────┼────────────────┤
│ 五 │93年7 月12日│ 20,000元│
├──┼──────┼────────────────┤
│ 六 │93年7 月19日│ 20,000元│
├──┼──────┼────────────────┤
│ 七 │93年8 月9 日│ 10,000元│
├──┼──────┼────────────────┤
│ 八 │93年8 月16日│ 19,000元│
├──┼──────┼────────────────┤
│ 九 │93年10月6 日│ 20,000元│
├──┼──────┼────────────────┤
│ 十 │93年10月7 日│ 20,000元│
├──┼──────┼────────────────┤
│十一│93年10月7 日│ 20,000元│
├──┼──────┼────────────────┤
│十二│93年10月8 日│ 14,000元│
├──┼──────┼────────────────┤
│十三│93年12月7 日│ 10,000元│
├──┼──────┼────────────────┤
│十四│93年12月9 日│ 20,000元│
├──┼──────┼────────────────┤
│十五│93年12月9 日│ 30,000元│
├──┼──────┼────────────────┤
│十六│94年1 月11日│ 11,000元│
├──┼──────┼────────────────┤
│十七│94年4 月8 日│ 7,000元│
├──┼──────┼────────────────┤
│十八│94年6 月16日│ 2,000元│
├──┼──────┼────────────────┤
│十九│94年7 月7 日│ 4,000元│
├──┼──────┼────────────────┤
│二十│94年9 月5 日│ 2,000元│
├──┼──────┴────────────────┤
│合計│ 298,000元│
└──┴───────────────────────┘
附表三(被告使用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中信銀行
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一 │93年8 月4 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20,000元│
│ │ │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臺北市○○區○○路1段55號 │ │
├──┼──────┼────────────────────┼─────┤
│ 二 │93年8 月14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94號 │ │
├──┼──────┼────────────────────┼─────┤
│ 三 │93年8 月22日│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55號 │ │
├──┼──────┼────────────────────┼─────┤
│ 四 │93年8 月30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20,000元│
│ │ │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臺北市○○區○○路1段124號 │ │
├──┼──────┼────────────────────┼─────┤
│ 五 │93年8 月30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5,000元│
├──┼──────┼────────────────────┼─────┤
│ 六 │93年9 月7 日│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55號 │ │
├──┼──────┼────────────────────┼─────┤
│ 七 │93年9 月10日│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55號 │ │
├──┼──────┼────────────────────┼─────┤
│ 八 │93年9 月25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5,000元│
├──┼──────┼────────────────────┼─────┤
│ 九 │93年10月1 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0,000元│
├──┼──────┼────────────────────┼─────┤
│ 十 │93年10月6 日│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富邦商業│ 20,000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所設│ │
│ │ │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臺北市○○區○○○路○段○○號 │ │
├──┼──────┼────────────────────┼─────┤
│十一│93年10月18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0,000元│
├──┼──────┼────────────────────┼─────┤
│十二│93年10月24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
│十三│93年10月28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
│十四│93年10月28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5,000元│
├──┼──────┼────────────────────┼─────┤
│十五│93年11月5 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交通│ 20,000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置之自│ │
│ │ │動櫃員機 │ │
│ │ │臺北市○○區○○街○○ 號 │ │
├──┼──────┼────────────────────┼─────┤
│十六│93年11月9 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
│十七│93年11月9 日│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0,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124號 │ │
├──┼──────┼────────────────────┼─────┤
│十八│93年11月9 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0,000元│
├──┼──────┼────────────────────┼─────┤
│十九│94年2 月2 日│中信銀行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7-│ 10,000元│
│ │ │)寧波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臺北市○○區○○○街○號 │ │
├──┼──────┼────────────────────┼─────┤
│二十│94年4 月12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5,000元│
├──┼──────┼────────────────────┼─────┤
│二一│94年4 月15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5,000元│
├──┼──────┼────────────────────┼─────┤
│二二│94年7 月7 日│中信銀行於7-寧波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12,000元│
│ │ │機 │ │
│ │ │臺北市○○區○○○街○號 │ │
├──┼──────┼────────────────────┼─────┤
│二三│94年8 月4 日│中信銀行於7-桂明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7,000元│
│ │ │機 │ │
│ │ │臺北市○○區○○路○○號 │ │
├──┼──────┼────────────────────┼─────┤
│二四│94年9 月5 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3,000元│
├──┼──────┼────────────────────┼─────┤
│二六│94年9 月7 日│中信銀行於7-寧波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5,000元│
│ │ │機 │ │
│ │ │臺北市○○區○○○街○號 │ │
├──┼──────┴────────────────────┴─────┤
│合計│ 342,000元│
└──┴─────────────────────────────────┘
附表四(被告使用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一 │93年8 月3 日│第一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0,000元│
├──┼──────┼────────────────────┼─────┤
│ 二 │93年8 月4 日│台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三 │93年8 月14日│台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四 │93年8 月14日│第一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五 │93年9 月13日│安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六 │93年9 月16日│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0,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55號 │ │
├──┼──────┼────────────────────┼─────┤
│ 七 │93年9 月25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0,000元│
├──┼──────┼────────────────────┼─────┤
│ 八 │93年10月1 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0,000元│
├──┼──────┼────────────────────┼─────┤
│ 九 │93年10月5 日│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55號 │ │
├──┼──────┼────────────────────┼─────┤
│ 十 │93年10月11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南門│ 15,000元│
│ │ │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臺北市○○區○○路1段120號 │ │
├──┼──────┼────────────────────┼─────┤
│十一│93年10月16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0,000元│
├──┼──────┼────────────────────┼─────┤
│十二│93年10月27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十三│93年11月9 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0,000元│
├──┼──────┼────────────────────┼─────┤
│十四│93年12月5 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
│十五│93年12月10日│台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十六│93年12月11日│中信銀行於7-寧波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20,000元│
│ │ │機 │ │
│ │ │臺北市○○區○○○街○號 │ │
├──┼──────┼────────────────────┼─────┤
│十七│93年12月11日│中信銀行於7-寧波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20,000元│
│ │ │機 │ │
│ │ │臺北市○○區○○○街○號 │ │
├──┼──────┼────────────────────┼─────┤
│十八│93年12月11日│中信銀行於7-寧波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20,000元│
│ │ │機 │ │
│ │ │臺北市○○區○○○街○號 │ │
├──┼──────┼────────────────────┼─────┤
│十九│93年12月12日│中信銀行於7-寧波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20,000元│
│ │ │機 │ │
│ │ │臺北市○○區○○○街○號 │ │
├──┼──────┼────────────────────┼─────┤
│二十│93年12月19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94號 │ │
├──┼──────┼────────────────────┼─────┤
│二一│93年12月19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94號 │ │
├──┼──────┼────────────────────┼─────┤
│二二│93年12月19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94號 │ │
├──┼──────┼────────────────────┼─────┤
│二三│93年12月19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94號 │ │
├──┼──────┼────────────────────┼─────┤
│二四│93年12月19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94號 │ │
├──┼──────┼────────────────────┼─────┤
│二五│93年12月20日│台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二六│93年12月21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
│二七│93年12月21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
│二八│94年2 月21日│安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5,000元│
├──┼──────┼────────────────────┼─────┤
│二九│94年4 月12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5,000元│
├──┼──────┼────────────────────┼─────┤
│三十│94年5 月1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於全家便│ 15,000元│
│ │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南昌│ │
│ │ │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臺北市○○區○○路1段66號 │ │
├──┼──────┼────────────────────┼─────┤
│三一│94年7 月13日│安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0,000元│
├──┼──────┼────────────────────┼─────┤
│三二│94年9 月7 日│中信銀行於7-寧波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5,000元│
│ │ │機 │ │
│ │ │臺北市○○區○○○街○號 │ │
├──┼──────┼────────────────────┼─────┤
│三三│94年9 月14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0,000元│
├──┼──────┴────────────────────┴─────┤
│合計│ 525,000元│
└──┴─────────────────────────────────┘
附表五(被告使用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情形)
┌──┬──────┬────────────┬─────┬────────┬──────────────┐
│編號│ 時 間 │ 特約商店及地址 │ 盜刷金額 │因此取得之商品或│ 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利益 │ │
├──┼──────┼────────────┼─────┼────────┼──────────────┤
│ 一 │93年9 月30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 │ 3,500元│價值3,500 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臺北市○○區○○○路410 │ │容服務 │蘭」署押壹枚 │
│ │ │號1樓 │ │ │ │
├──┼──────┼────────────┼─────┼────────┼──────────────┤
│ 二 │93年10月15日│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 5,656元│價值5,656 元之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臺北市○○區○○○路○段1│ │詳商品 │蘭」署押壹枚 │
│ │ │之1號1樓 │ │ │ │
├──┼──────┼────────────┼─────┼────────┼──────────────┤
│ 三 │93年10月25日│貴族理髮廳 │ 4,800元│價值4,800 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新北市○○區○○路3段140│ │容服務 │蘭」署押壹枚 │
│ │ │之3號1樓 │ │ │ │
├──┼──────┼────────────┼─────┼────────┼──────────────┤
│ 四 │94年3 月15日│美俊飾品皮件行 │ 6,000元│價值6,000 元之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臺北市○○區○○○街○號1│ │詳商品 │蘭」署押壹枚 │
│ │ │樓 │ │ │ │
└──┴──────┴────────────┴─────┴────────┴──────────────┘
附表六(被告以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國泰世華銀
行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情形)
┌──┬──────┬────────────────┐
│編號│ 時 間 │ 金額(新臺幣) │
├──┼──────┼────────────────┤
│ 一 │93年8 月9 日│ 30,017元│
├──┼──────┼────────────────┤
│ 二 │93年8 月10日│ 10,006元│
├──┼──────┼────────────────┤
│ 三 │93年8 月30日│ 9,006元│
├──┼──────┼────────────────┤
│ 四 │93年12月13日│ 10,006元│
├──┼──────┼────────────────┤
│ 五 │93年12月27日│ 4,006元│
├──┼──────┴────────────────┤
│合計│ 63,041元│
└──┴───────────────────────┘
附表七(被告使用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第一銀行
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一 │93年6 月30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94號 │ │
├──┼──────┼────────────────────┼─────┤
│ 二 │93年7 月29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94號 │ │
├──┼──────┼────────────────────┼─────┤
│ 三 │93年8 月14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94號 │ │
├──┼──────┼────────────────────┼─────┤
│ 四 │93年11月5 日│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5,000元│
│ │ │臺北市○○區○○街○○ 號 │ │
├──┼──────┼────────────────────┼─────┤
│ 五 │94年4 月12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5,000元│
├──┼──────┼────────────────────┼─────┤
│ 六 │94年4 月17日│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5,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55號 │ │
├──┼──────┼────────────────────┼─────┤
│ 七 │94年6 月23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
│ 八 │94年7 月10日│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5,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55號 │ │
├──┼──────┼────────────────────┼─────┤
│ 九 │94年7 月29日│台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5,000元│
├──┼──────┼────────────────────┼─────┤
│ 十 │94年9 月7 日│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3,000元│
├──┼──────┼────────────────────┼─────┤
│十一│94年9 月22日│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000元│
├──┼──────┼────────────────────┼─────┤
│十二│94年9 月22日│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5,000元│
├──┼──────┴────────────────────┴─────┤
│合計│ 104,000元│
└──┴─────────────────────────────────┘
附表八(被告使用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第一銀行
信用卡消費之情形)
┌──┬──────┬────────────┬─────┬────────┬──────────────┐
│編號│ 時 間 │ 特約商店及地址 │ 盜刷金額 │因此取得之商品或│ 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利益 │ │
├──┼──────┼────────────┼─────┼────────┼──────────────┤
│ 一 │93年10月3 日│歡樂聯盟KTV │ 1,270元│價值1,270 元之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新北市○○區○○路2段209│ │唱服務 │蘭」署押壹枚 │
│ │ │號2樓 │ │ │ │
├──┼──────┼────────────┼─────┼────────┼──────────────┤
│ 二 │93年10月3 日│歡樂聯盟KTV │ 4,749元│價值4,729 元之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新北市○○區○○路2段209│ │唱服務 │蘭」署押壹枚 │
│ │ │號2樓 │ │ │ │
├──┼──────┼────────────┼─────┼────────┼──────────────┤
│ 三 │93年10月5 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 │ 3,100元│價值3,100 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臺北市○○區○○○路410 │ │容服務 │蘭」署押壹枚 │
│ │ │號1樓 │ │ │ │
├──┼──────┼────────────┼─────┼────────┼──────────────┤
│ 四 │93年10月11日│安琪兒百貨有限公司 │ 4,829元│價值4,829 元之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臺北市○○區○○街11之 │ │詳商品 │蘭」署押壹枚 │
│ │ │5號1樓 │ │ │ │
├──┼──────┼────────────┼─────┼────────┼──────────────┤
│ 五 │93年10月13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 │ 5,600元│價值5,600 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臺北市○○區○○○路410 │ │容服務 │蘭」署押壹枚 │
│ │ │號1樓 │ │ │ │
├──┼──────┼────────────┼─────┼────────┼──────────────┤
│ 六 │93年10月13日│美俊飾品皮件行 │ 8,700元│價值8,700 元之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臺北市○○區○○○街○號1│ │詳商品 │蘭」署押壹枚 │
│ │ │樓 │ │ │ │
├──┼──────┼────────────┼─────┼────────┼──────────────┤
│ 七 │93年11月2 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 │ 4,800元│價值4,800 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臺北市○○區○○○路410 │ │容服務 │蘭」署押壹枚 │
│ │ │號1樓 │ │ │ │
├──┼──────┼────────────┼─────┼────────┼──────────────┤
│ 八 │93年11月4 日│金迪歐洲名店中華店 │ 3,000元│價值3,000 元之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新北市○○區○○○路○○號│ │詳商品 │蘭」署押壹枚 │
│ │ │4樓403室 │ │ │ │
├──┼──────┼────────────┼─────┼────────┼──────────────┤
│ 九 │93年11月5 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現│ 2,714元│價值2,714 元之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信通話服務 │蘭」署押壹枚 │
│ │ │合併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 │司,下稱遠傳公司) │ │ │ │
│ │ │臺北市○○區○○○路○段 │ │ │ │
│ │ │207號28樓 │ │ │ │
├──┼──────┼────────────┼─────┼────────┼──────────────┤
│ 十 │93年11月10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 │ 5,600元│價值5,600 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臺北市○○區○○○路410 │ │容服務 │蘭」署押壹枚 │
│ │ │號1樓 │ │ │ │
├──┼──────┼────────────┼─────┼────────┼──────────────┤
│十一│93年11月23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 │ 5,200元│價值5,200 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臺北市○○區○○○路410 │ │容服務 │蘭」署押壹枚 │
│ │ │號1樓 │ │ │ │
├──┼──────┼────────────┼─────┼────────┼──────────────┤
│十二│93年11月30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 │ 3,000元│價值3,000 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臺北市○○區○○○路410 │ │容服務 │蘭」署押壹枚 │
│ │ │號1樓 │ │ │ │
├──┼──────┼────────────┼─────┼────────┼──────────────┤
│十三│93年12月1 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710元│價值710 元之油品│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稱中油公司)林森北路站 │ │ │蘭」署押壹枚 │
│ │ │臺北市○○區○○○路○○號│ │ │ │
├──┼──────┼────────────┼─────┼────────┼──────────────┤
│十四│93年12月5 日│歡樂聯盟KTV │ 3,392元│價值3,392 元之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新北市○○區○○路2段209│ │唱服務 │蘭」署押壹枚 │
│ │ │號2樓 │ │ │ │
├──┼──────┼────────────┼─────┼────────┼──────────────┤
│十五│93年12月5 日│亮星餐廳有限公司 │ 3,025元│價值3,025 元之餐│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臺北市○○區○○街○○號12│ │飲服務 │蘭」署押壹枚 │
│ │ │樓 │ │ │ │
├──┼──────┼────────────┼─────┼────────┼──────────────┤
│十六│93年12月14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 │ 5,700元│價值5,700 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臺北市○○區○○○路410 │ │容服務 │蘭」署押壹枚 │
│ │ │號1樓 │ │ │ │
├──┼──────┼────────────┼─────┼────────┼──────────────┤
│十七│93年12月23日│美俊飾品皮件行 │ 9,000元│價值9,000 元之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臺北市○○區○○○街○號1│ │詳商品 │蘭」署押壹枚 │
│ │ │樓 │ │ │ │
├──┼──────┼────────────┼─────┼────────┼──────────────┤
│十八│93年12月26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3,000元│價值3,000 元之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稱燦坤公司)某不詳分公司│ │詳商品 │蘭」署押壹枚 │
├──┼──────┼────────────┼─────┼────────┼──────────────┤
│十九│94年4 月26日│興麗有限公司(HL超大尺│ 3,650元│價值3,650 元之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碼) │ │詳商品 │蘭」署押壹枚 │
│ │ │臺北市○○區○○○路○段 │ │ │ │
│ │ │66巷3弄21號 │ │ │ │
├──┼──────┼────────────┼─────┼────────┼──────────────┤
│二十│94年5 月8 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 │ 4,400元│價值4,400 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
│ │ │臺北市○○區○○○路410 │ │容服務 │蘭」署押壹枚 │
│ │ │號1樓 │ │ │ │
└──┴──────┴────────────┴─────┴────────┴──────────────┘
附表九(被告使用其冒用許鳳蘭名義所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預
借現金之情形)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一 │94年1 月30日│臺灣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2,000元│
├──┼──────┼────────────────────┼─────┤
│ 二 │94年2 月21日│安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5,000元│
├──┼──────┼────────────────────┼─────┤
│ 三 │94年4 月8 日│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5,000元│
├──┼──────┼────────────────────┼─────┤
│ 四 │94年6 月23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
│ 五 │94年7 月7 日│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5,000元│
├──┼──────┼────────────────────┼─────┤
│ 六 │94年9 月10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5,000元│
├──┼──────┼────────────────────┼─────┤
│ 七 │94年9 月10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元│
├──┼──────┼────────────────────┼─────┤
│ 八 │94年9 月10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000元│
├──┼──────┴────────────────────┴─────┤
│合計│ 46,000元│
└──┴─────────────────────────────────┘
附表十(被告使用其冒用許鳳蘭名義所申請之陽信銀行信用卡預
借現金之情形)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一 │94年1 月10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0,000元│
├──┼──────┼────────────────────┼─────┤
│ 二 │94年1 月13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0,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94號 │ │
├──┼──────┼────────────────────┼─────┤
│ 三 │94年1 月21日│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5,000元│
├──┼──────┼────────────────────┼─────┤
│ 四 │94年1 月21日│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5,000元│
├──┼──────┼────────────────────┼─────┤
│ 五 │94年4 月15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2,000元│
├──┼──────┼────────────────────┼─────┤
│ 六 │94年4 月17日│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5,000元│
│ │ │臺北市○○區○○路1段55號 │ │
├──┼──────┼────────────────────┼─────┤
│ 七 │94年6 月16日│台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10,000元│
├──┼──────┼────────────────────┼─────┤
│ 八 │94年9 月19日│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3,000元│
├──┼──────┼────────────────────┼─────┤
│ 九 │94年11月13日│某不詳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5,001元│
├──┼──────┴────────────────────┴─────┤
│合計│ 65,003元│
└──┴─────────────────────────────────┘
附表十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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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
│ │信用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許鳳蘭│
│ │」簽名各壹枚(共叁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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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玉芬於94年5 月12日前往興麗有限公司(即HL超大尺碼)│
│ │消費購物時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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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黃玉芬於94年5 月12日前往興麗有限公司(即HL超大尺碼)│
│ │消費購物時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許鳳蘭」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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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
│ │)共肆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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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內│
│ │容各如附表五「偽造之署押」欄所載)共肆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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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
│ │聯)共貳拾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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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
│ │內容各如附表八「偽造之署押」欄所載)共貳拾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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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之「許鳳│
│ │蘭」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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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及減擔償3方案申│
│ │請人簽名欄偽造之「許鳳蘭」簽名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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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陽信銀行坐享其成代償不費利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簽欄│
│ │偽造之「許鳳蘭」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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