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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國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1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金國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 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2年2 月6 日 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李金國仍不知悔改 ,明知孟加拉虎(學名Panthera tigers )業經列為保育類 野生動物,其產製品虎皮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於99年6 月 30 日 將孟加拉虎產製品虎皮1 件自澳門地區輸入我國,於 同日進入我國桃園機場,而非法輸入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於99年7 月2 日其委任之報關公司人員以其合夥人 所設創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填載進口報單而申報進口通關 ,並於同年9 月27日,其以「chadlee38 」帳號在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前開虎皮1 件之照片及出售訊息。嗣經警 發覺並於同年10月27日前往桃園縣○○鄉○○路○段○ 號7 樓之3 李金國辦公室,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孟加拉虎產製品 虎皮1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金國固不否認有自澳門地區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 孟加拉虎產製品虎皮1 件至臺灣之事實,然否認前開犯罪事 實,辯稱:我不知進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須事先得到主 管機關許可云云;嗣於本院101 年2 月21日審理時則自白犯 行。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初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 (經警方出示節錄於網路刊登之訊息內容,是否就是你在奇 摩拍賣網站親自刊登所留下的內容?)訊息內容與警方下載 的一模一樣」、「(警方所節錄之訊息標題內容★合法收藏 完整虎皮★★附進口文件證明,賣方CHADLEE38 、VU/6J2/4 204CZ000000000000 是否為你本人張貼?)對」、「(警方 節錄你於網路刊登之訊息中所張貼完整虎皮相片數張及直接 購買價新臺幣(下同)2,880,000 元,是否為你所刊登?) 是」、「(警方所查獲你於網路上刊登販賣的虎皮是何人所 有?)那是我自己在澳門的店所擺設的」、「(你當時購入 虎皮的金額是多少?數量多少?)那是股東在英國所收購回 澳門的,一共有3 件,每件價格是3,000 至5,000 英鎊,價 格大小不同」、「(你於網路上公開張貼虎皮數量為何?) 1 張」(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再於99年12月27日偵查 時供稱:「我持有1 張孟加拉虎虎皮」、「虎皮是進口來的 」、「進口報單的名字是創郁企業有限公司,那是我合夥人 的公司」、「(孟加拉虎虎皮是你的還是公司的?)是我的 ,只是用公司的名義進口」、「我進口時有申報是虎皮,進 口報單上貨物名稱有註明是PANTHERA TYIGRIS / TIGER LEA THER」、「我輸入這張孟加拉虎虎皮前沒有得到中央主管機 關的同意」、「(為何你要進口孟加拉虎虎皮?)我有在澳 門開作這種生意的藝品店,我的進口目的是為了展示」、「 這些東西是從英國轉到澳門…我只是單純進口,我在海關已 經報過稅,我這些東西是大大方方從桃園機場進來的」、「 我並不是去殺1 隻老虎,我只是持有1 張虎皮」(偵查卷第 45頁至第47頁);復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東西 確實是我進口的,我是透過報關公司依報關程序進口的」等 語(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此外,並有查緝照片、森林 自然保育警察東勢分隊聯合執行記錄表、代保管條、澳門特 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99年6 月24日發給出口准照、澳門特別 行政區政府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再出口證明書、進 口報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12月28日北普進字第099103 5637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26日府農林字第0990468918 號函等件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7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7 頁、第48至50頁、第53至59頁),信經查獲之該件孟加拉 虎產製品虎皮為被告之股東以英鎊3,000 元至5, 000元不等 價格自英國輸入澳門地區之3 件虎皮之1 件,原擺放於澳門 地區其所營商店,其未經主關機關同意,於99年6 月30日將 孟加拉虎產製品虎皮1 件自澳門地區輸入臺灣,嗣於99年7 月2 日委任報關公司人員以其合夥人創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委由報關公司人員申報貨物名稱「PANTHERA TIGRIS/TIGE R LEATHER 」,並由其以「chadlee38 」帳號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照片及出售訊息,直接購買價2,880, 000元之事 實。 ㈡再者,該件虎皮經送行政院農委會鑑定,結果認檢品體長21 5 公分、尾長96公分;頭圓、吻部長、耳圓而小、耳背黑色 有1 白斑、臉側有短鬃毛、前肢較厚肢壯大、體毛短、體色 淡土黃色、具深褐色條紋(少部分條紋形成環圓);腹部及 4 肢內側呈白色或淡黃色、具深褐色條文、小部位的體毛已 脫落;尾部具深褐色條紋或環圈、尾尖端成深褐色,均與虎 (學名Panthera tigers )之型態特徵相符,研判為虎皮, 屬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事實,有行政院農委會 99年12月13日農授林務字第099017930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42頁)。虎(Panthera tigers ),為保育類野生 動物,此經行政院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2 項公 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規定甚明。至本件虎皮1 件通關之 因,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經函覆略以: 查系爭貨物(PANTHERA TIGRIS/ TIGER LEATHER)屬野生動 物保育法列管及華盛頓公約附錄之物種,係由創郁企業有限 公司於99年7 月2 日向本局報運進口,經以免審免驗(C1) 方式通關,進口時並未依法檢附輸入許可文件,依據中華民 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肆、(三 )其他相關輸入規定略以,係案貨物核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其輸入時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文件,另檢附 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等文件,向海關報明申 請通關,未依規定報明者,廠商應自負法律責任,惟經查本 案進口人既未依前述規定報明,亦未主動申報審驗,故得由 電腦自動篩選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有該局100 年5 月51日北普進字第100101338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 23頁),堪認係因被告以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申報是經 海關電腦系統自動分類以免審免驗方式通關。 ㈢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辯稱:「(… 輸入臺灣會不需要許可嗎?)因為我本人不諳進出口法條, 我不是做進出口的,這部分我真的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46頁背面),然以虎因長期遭人類獵殺而瀕臨絕種 經列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為徹底管制虎之活體及產製品之交 易,俾為保育起見,虎之活體及產製品虎皮均屬管制進出口 之物,此早經政府機關及報章媒體廣為宣傳,為一般具有通 常知識經驗者所共知之事,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 稱:「(這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證明書是做 什麼用?)證明用」、「(證明什麼?)證明這個工藝品是 從英國買賣到澳門的,當初跟澳門申請轉出口到臺灣來時一 定要出示這個文件」、「(請問這個證明書相關欄位有4 個 ,有入口、出口、其他、再出口,應該是勾選再出口,請問 勾選再出口的含意為何?)就是符合再出口證明書」、「( 當初你從英國進到澳門就是要再出口嗎?)沒有,澳門還有 很多,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不是我個人辦理的,是在 澳門店負責人辦理的」、「(那澳門店的負責人辦妥之後, 就把所有進口文件交給你,就是這份再出口證明文書,將來 可以再出口用的?)對」、「(請問這份澳門特別行政區政 府經濟局所發的出口准照是什麼意思?【提示偵卷第27頁】 )就是有跟他說明,這是1 件老虎,那它的原產地是在道里 格里斯河,然後他有特別說明是連頭皮毛的地毯」、「(是 否你要出口時向澳門政府申請許可,而由澳門政府所發給你 的輸出許可證?)是」、「(為何老虎皮出口要向澳門經濟 局申請輸出許可證?)因為這1 類應該是有管制」、「(你 知不知道老虎是保育類野生動物?)老虎當然是保育類」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背面),考以澳門 地區與我國同屬自由經濟體制,基於貿易自由化原則,對於 貨物進出口尚非採取嚴格之管制及檢查措施,被告既知出口 虎皮1 件須向澳門地區政府取得出口准照,並已申請許可而 取得澳門地區政府發給之出口准照,又知虎係保育類野生動 物,顯然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虎之產製品虎皮為例外受管制 進出口之物,於我國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虎皮1 件當亦 管制,而輸出、入須主管機關許可,至堪認定,是被告所辯 其不知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須先得我國主管機關同意 云云,顯屬不實,並非可採。從而,堪認被告確有犯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之犯行。 ㈣至報關公司以從事進出口貨物之申報為業,況虎之活體及產 製品虎皮均屬管制進出口之物,此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 者所共知之事,是被告委任之報關公司人員當對於該申報進 口通關之虎皮1 件係屬管制進出口之物之情為有明知,竟仍 為被告填載進口報單申報進口通關,然按「按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所謂進出口係指出 入國界而言」、「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 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 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 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146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釋示意旨,足見被告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產製品輸入國境即已既遂,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委任之報關公司人員事前與被告有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產製品犯意聯絡,從而,事後報關公司人員為被告填載進 口報單申報進口通關,尚不能論以本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指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 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9 月27日,在其桃園縣○○鄉○ ○路○段○號7樓之3 公司處內連線上網後,以其「chadlee38 」帳號在公開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http://tw.page. bid.yahoo.com/auctionb00000000)刊登販售孟加拉虎虎皮 之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嗣經警發現後,於99年7 月 29日13時許,佯為買家與被告在上開桃園縣蘆竹鄉公司處交 易,並當場扣得孟加拉虎虎皮1 件,因認被告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 認此部分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暨前揭示之其他證據資為依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 我只是有心將這個資訊給人知道,但我其實沒有要賣,輸入 該虎皮,後來之所以在網站上刊登出售的訊息,是因為出於 炫耀的心態云云(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01 年2 月 21日審理筆錄)。經查,被告於99年9 月27日以帳號「chad lee38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孟加拉虎產製品虎皮1 件 之照片並刊登「★合法收藏完整虎皮★★附進口文件證明」 、「直接購買價:2,880,000 元」、「結帳及付款方式:銀 行或郵局轉帳」、「運費及交貨方式:賣方不願意將貨品運 送到其他國家,免運費,相約取貨(面交)」販售孟加拉虎 產製品虎皮訊息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應認 定。公訴意旨指稱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 ,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 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 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 實物「陳列」無異等語,固非無據。惟按所謂文義解釋,即 是就條文字面意思進行直接的理解,從字面探求法律所使用 文字語言的正確意義。意圖販賣而陳列,由字面直接探索法 律使用「陳列」之正確內涵為「陳設擺列」,於網頁上張貼 商品圖片之行為,通常非以「陳列」表達,而係以「刊登」 陳述,例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即是,如認於 網頁張貼商品之照片亦係「陳列」,即超乎對「陳列」之直 接理解及合理認知(98年7 月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 訴訟類第10號提案可資參照),準此以解,被告於網際網路 上刊登保育類野生動物孟加拉虎產製品虎皮1 件之照片並刊 登售價此舉,係以相片刊登,非以實體陳列,實非野生動物 保育法處罰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構成要件行為,當不能 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罪名相繩。 ㈢次查,被告為警查獲情形,經被告供稱:當時是進了我辦公 室,看到虎皮,警察才表明身分並拿警察證件出來給我看等 語(偵查卷第47頁),顯然被告雖意圖販賣虎皮1 件,惟尚 未交付即已為警目擊查獲,為可認定,是該虎皮1 件尚未出 售,觀諸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亦不處罰出售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行為,此部分犯嫌顯亦不能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名相繩。綜上所述,公訴人 所提前開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此部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然此部分既經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係1 行為犯 之,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規定,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李金國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5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 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孟加拉虎產製品 虎皮1 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行動機、目的 、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0年9月8 日提起上訴,被告上 訴意旨僅泛稱:㈠從卷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所出具之再出口許可證明書所示之物品類型描述可知,該虎 皮於1930年即已製成,距今已幾近70年,應屬工藝品,期間 亦曾從英國輸出到澳門,其輸出與輸入均已符合國際貿易公 約內容,原審法院竟以其後訂頒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相繩,而 論處伊罪刑,未審酌前揭工藝品之輸出與輸入業已符合國際 貿易公約規範要求之事實,原判決關於前揭犯行之認定,顯 屬違誤。㈡伊非從事報關之業者,對法令並不瞭解,本案虎 皮加工製品於報關進入臺灣境內,應否申報及填具相關表格 文件,本即應由報關及託運等業者始能知悉,若以該業者疏 於申報之行政疏漏,對其後持有之伊施以刑罰,應非野生動 物保育法所欲規範禁止之範疇,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本 案經查獲之該件虎皮,縱於1930年即已製成,然屬瀕臨絕種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無訛 ,而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輸入該虎皮製品之行為既 係於野生動物保護法施行後所為,則原審法院以行為時法論 以罪刑,並無違誤,至該虎皮製品之輸出與輸入是否符合國 際貿易公約,亦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該虎皮於 1930年即已製成,應屬工藝品,其輸出與輸入符合國際貿易 公約,不得以事後頒訂之野生動物保護法予以處罰云云,容 有誤會,委無可採。㈡原審法院就被告所辯稱:伊不知進口 保育類野生動物須得到主管機關許可等語,業已於原判決中 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以虎因長期遭人類獵殺而瀕 臨絕種經列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為徹底管制虎之活體及產製 品之交易,俾為保育起見,虎之活體及產製品虎皮均屬管制 進出口之物,此早經政府機關及報章媒體廣為宣傳,為一般 具有通常知識經驗者所共知之事,…考以澳門地區與我國同 屬自由經濟體制,基於貿易自由化原則,對於貨物進出口尚 非採取嚴格之管制及檢查措施,被告既知出口虎皮1 件須向 澳門地區政府取得出口准照,並已申請許可而取得澳門地區 政府發給之出口准照,又知虎係保育類野生動物,顯然明知 保育類野生動物虎之產製品虎皮為例外受管制進出口之物, 於我國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虎皮1 件當亦管制,而輸出 、入須主管機關許可,至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其不知輸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須先得我國主管機關同意云云,顯屬不 實,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4 頁至第6 頁),且據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澳門有開工藝品店、古董 店」、「(你知不知道老虎是保育類野生動物?)老虎當然 是保育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第49頁背面),可 知被告以買賣古董、工藝品為業,則其就輸入瀕臨絕種之保 育類動物之產製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應知 之甚詳,是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本案虎皮加工製品於報關進入 臺灣境內,應否申報及填具相關表格文件,應由報關及託運 等業者始能知悉,伊非從事報關之業者,對法令並不瞭解等 語置辯,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 執,殊難憑採。從而,被告雖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供陳:承 認有未經許可輸入本件孟加拉虎皮,願意認罪,並捐出扣案 之虎皮給適當保存機關,並提供公益捐給國庫,且其行為乃 出於年輕無知,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對於本件是因為 無知,不知法律之所辯,均無所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 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 供表演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 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 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 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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