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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0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舜源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18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69、220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舜源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又於89 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 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 11月20日執行徒刑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於附表壹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開啟附表壹編 號一所示謝福財所有之機車電門加以發動,並於得手後,供 其為搶奪犯行使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 壹編號三、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所示之時間 、地點,騎乘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機車,趁陳金鶯、陳 瑋莉(下稱陳金鶯等二人)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猝然使 用不法腕力,使陳金鶯等二人不及抗拒,而下手奪取陳金鶯 等二人之皮包及其內財物,並於得手後,將所搶得之現金共 計約新臺幣(下同)12,700元花用殆盡,將其餘財物,棄置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均未尋 獲)。嗣經附表壹編號一之失竊機車車主及編號三、四遭搶 之陳金鶯等二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蒐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並扣得洪舜源所有供行竊上開附表壹編號一之失竊 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及疑似行搶當時穿著之咖啡色外 套、白色短褲、黑色夾克(背面紅色)、黑色短褲、黑色長 褲各1件、口罩1個及眼鏡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舜源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編號五 所示之搶奪罪,經上訴本院後,於10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 當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3頁),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承有為附表壹編號四、八之犯行,於100 年6月2日準備程序 時仍供承「(被告當庭與辯護人討論案情)編號第四(即本 件)、第八(即附表壹編號五)、第九(即附表壹編號二) 我承認,其他的部分不是我作的。」,被告辯護人即稱:之 前被告承認第四、八部分因為另案100年度訴字第380號搶奪 案件,被告已經認罪。該案有提告被告係以起訴書附表壹編 號第九部分竊得之機車搶奪,所以被告部分亦認罪。就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件,且無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見原審卷 第66、67頁)。嗣於100年8月11日原審審理時,本件被害人 陳瑋莉未到庭,被告對本件之證據亦表示沒意見,於審判長 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仍表示 同前所述(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詎被告辯護人竟翻異 前詞,改辯稱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被告否認犯罪,而反於被告 當庭及歷次陳述(見原審卷第256 頁反面)。又被害人陳瑋 莉經原審於審理庭期傳喚未到,本院再以被害人及證人身分 傳喚於100年12月1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亦未到庭,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未查報新址,嗣於101 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73 頁) 。據此,證人陳瑋莉應有現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無法傳喚 之情形。衡以本件現場調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 案發時確有在現場出現,而與被害人陳瑋莉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相吻,當係出於真意,且所述案發遭搶奪之經過,為連續 完整詳細之陳述,查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述應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其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泛 謂證人陳瑋莉於警詢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 力云云,無可採取。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固一度坦承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竊取 機車犯行及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搶奪犯行,惟於本院否 認犯行,辯稱:我在警局當時精神狀況不穩定,我講什麼話 都記不清楚,在警局時警察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起訴書 所指之犯罪時間,我在上班,不可能到現場犯案,我現在有 按時服藥,所以記得很清楚,起訴事實有些不是我做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256 、257 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於警詢 所述犯行,係因警察誘導告訴人指訴的內容,又帶被告到現 場指認,被告在警詢才會承認上開犯行,又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有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256、257頁)。 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被 害人(即機車登記車主)謝福財所有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見偵卷一第15至24 、102 至104 頁);核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謝福財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一第26至28頁)。證人謝福財 於本院證稱:我是在99年4 月9日下午4時發現機車被偷走, 但我在前一天即4月8日晚上約5、6時就將機車放○○○區○ ○○路○○○號,因隔天沒去作生意,所以到下午4時去那邊, 就沒有看到機車了(見本院卷第92、93頁),足見被害人謝 福財之機車係於99年4 月8日下午5、6時至翌日下午4時之間 某時遭竊,並非99年7 月9日下午4時之時點遭竊。被告於警 詢自白其持自備鑰匙行竊該機車,合其情狀。被告提出其任 職之優美超商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之打卡紀錄, 並聲請函詢優美公司被告於99年7 月9日下午4時之時點是否 在公司地點上班乙節,既不足證明被害人謝福財所有機車遭 竊,非被告所為,其聲請函詢事項核無必要。復有被告行竊 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1紙(見偵卷一第29頁,車號000-000機車車主謝福 財領回領據)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所辯上情,不足採取, 此部分事證已明。 (二)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壹編號 一所示竊取之機車用以搶奪被害人陳金鶯所有皮包等財物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見偵卷一第15至 24、102至104頁);與附表壹編號三被害人陳金鶯於警詢證 述互核一致(見偵卷一第32至35頁),復有被害人陳金鶯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現場蒐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犯案時穿著特徵之照片5 張(見偵卷一第36、80、81 頁)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61、62、77、78、79頁)。 證人陳金鶯於原審已證稱:我於99年4 月10日,我在新北市 三重區被搶,當時我沒有看清楚歹徒的長相,因為他騎摩托 車戴安全帽,但是我記得他穿一件紅外套,我記得很清楚, 案發現場暗暗的,我看對方是有戴眼鏡,當時我很恐慌,我 被搶時還被歹徒踹了一腳,踹在我的右肩窩,後來都腫起來 ,所以之後我有去國術館,99年6 月12日我有去警局作筆錄 ,當時警察有拿六張照片給我指認歹徒,我能指認出來,因 為我是看他穿那件紅衣服,是一模一樣的,照片中是穿紅衣 服,我就是認那個紅衣服,另外還有戴眼鏡,我在警局時就 已經確認歹徒就是現場的被告,因為身高差不多,歹徒身高 滿高的,他舉起腳來可以踹到我的肩窩,歹徒差不多有172 公分左右,我身高則是158 公分,我當時有看到歹徒的正面 ,因為我有被他踹,所以我有看到,我看到他穿一件鮮艷的 紅衣服,還戴著眼鏡,但我沒有注意到他穿什麼褲子,至於 他所騎乘機車之顏色,我現在忘記了,已經一年多了,我當 時被他踹過之後還追到路口,發現他還把機車停在路口,他 停在我家自強路的第一個路口的紅綠燈那邊,我在警局作筆 錄時,警察好像不給我看被搶時的監視器畫面,我是稍微自 己看一下,但是嚴格來說,我在警局沒有看,我是在里長那 裡看的,至於我在監視器的畫面中是否看到被告的特徵,這 部分經過那麼久我忘記了,我當時回答的內容就如筆錄所載 ,那時我曾回答犯嫌穿白色短褲等語,係因警詢時我還記得 ,但我剛才所謂「沒有注意到」是指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犯嫌 穿的褲子,在該份警詢筆錄中,警方有描述監視器裡面男子 之特徵,並與我確認是否為搶奪我的男子,我回答確認無誤 等情,至於剛才我則回答未看監視畫面等語,會有這樣的差 異,係因已經隔了一年多,我記憶不清楚,但警詢筆錄是實 在的,當時警察有給我看他們在被告家起獲的衣服和褲子, 在當中我有看到歹徒行搶的那件紅衣服,我都是說實話,和 現在所言有不符之處,是因為現在事隔久遠有點記不清楚, 案發當時被告有帶口罩,但我現在仍可以當庭確認歹徒是在 庭的被告,關鍵在他的眼睛,因為我被搶當時相當驚訝,不 知道是不是有人在開玩笑,所以我有注視歹徒的眼睛,因此 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衡酌證人陳金鶯 於指認前,未先在警局看到被告本人,證人指認之照片中( 偵卷一第36頁),身著紅衣者不只一人,戴眼鏡者亦不只一 人,其指認之被告照片並未戴眼鏡,顯示證人確係本於親身 所見,並非僅以衣著、眼鏡作為指認依據。又證人證稱警員 在其指認前未給予任何提示,是證人自己立即指認出來,亦 可排除遭警誤導之可能;且所證當時原誤以為有人開玩笑、 轉身欲辨視該人是否認識之鄰居,故清楚注視歹徒之面貌, 而能記得歹徒臉部未遮掩部分之特徵,始能明確指認等情, 亦符情理。復於本院證述被告剛搶時我還看不清楚,但就是 因為他踹我右肩,踹得很痛,我才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其一致指證確係被告行搶,證詞當屬可信。被 告於本院所辯上情,不足採取,此部分事證明確。 (三)被告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陳瑋莉所有皮 包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99 年12月23日、100 年6月2日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甚詳(見偵卷 一第21至24、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153 頁背面);核與 被害人陳瑋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吻(見偵卷一第43至46 頁),復有現場蒐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犯案時 穿著特徵之照片5 張(偵卷一第84、85頁),經予比對,被 告於案發時在現場出現,且穿著特徵亦屬相仿,亦徵其實。 何況,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又 於100 年6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與辯護人當庭討論,再自白 該次犯行甚詳(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其 自白即無誤解、錯誤之可能。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 行,衡以被告所提出公司打卡紀錄,無從佐證案發時被告不 在場,所辯即非可取。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 (四)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 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 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 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 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 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 例強調該精神障礙需於犯罪行為當時依然存在之意旨同可一 併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之 犯行,及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攝得在案發地點身著黑色、 背面紅色之夾克(載為黑紅色相間外套)、白色短褲之男子 ,為被告本人,上開衣著即為警在被告住處所起獲之衣物( 見偵一卷第20頁);於99年7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本 件搶奪犯行(見偵一卷第103 頁);於原審仍坦認其事,已 如前述。惟於偵查、原審曾辯稱腦部曾受傷,致記憶有誤云 云;另於偵查中就其精神狀態表示曾診斷病情為「非典型精 神病」,有聽幻覺及怪異行為,腦波檢查正常,該疾病會出 現混亂行為,對自身之控制能力薄弱等情,並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99年8月13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460 號函暨附件被告之 就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4至120頁)。被告於 本院仍辯以案發時處於精神障礙情狀,經函囑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鑑定結果:被告雖曾於服役時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及 昏迷,自陳其後精神狀況不佳、判斷能力減退,併有幻聽等 症狀,然大部分時間並未就醫,僅於99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 17日至亞東醫院就診,可知即使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心 智缺陷,其疾病之障礙或嚴重度並未造成就醫之迫切性與必 要性;且被告除入監服刑外,大部分時間未就醫服藥,仍可 從事勞務性質工作和維持獨立生活能力;雖於鑑定時表示對 於案發過程不知道,及明確否認犯行,但案發時無就診紀錄 ,足見被告涉案時並非受精神病症狀、嚴重情緒障礙或其他 類似之心智缺陷而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等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鑑 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若是正常服用精神科的藥物,我就 很正常, ...現在在亞東醫院看精神科,我現在有辦法控制 自己的行為,也有在正常服用精神科藥物,99年4月到6月間 ,我的身體狀況很差,我感覺精神科的藥物與感冒藥好像效 力相衝突,這段時間內,我知道我有偷機車,我確定我有偷 (見偵卷一第103 頁)等情,被告縱有服藥尚知自己為何行 為;且依被告能精確判斷以鑰匙及其他方式發動附表壹編號 一之機車,並規避他人耳目,能順利竊得機車離去現場,再 以竊得附表壹編號一之機車伺機作案,作為附表壹編號三及 上述另案之行搶交通工具,使檢、警難以循機車車號追查, 並於犯案時以口罩等物遮掩面貌,使被害人不易指認,再尋 得附表壹編號三、四之目標,利用騎車之動能優勢,趁被害 人不備之際,以迅速之手段接近下手搶奪被害人陳金鶯等三 人之皮包得手,其判斷精準、動作流暢,且已詳知謀畫規避 查緝之方法,未顯示任何心智障礙,而被告搶得財物得手後 ,就部分遭搶物品,猶能明確記憶棄贓位置,顯示其思考判 斷力、記憶力於案發時均屬正常,且顯然自知當時在從事不 法行為,始有前揭掩飾之舉,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 低或欠缺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係出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情,尚無可取。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 全責任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同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一罪及搶奪 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皆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涉上開犯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 325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身體健全,不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 ,又以所竊機車作為行搶工具,嚴重危害社會安全,除尋回 部分失竊機車及遭搶物品,其餘財物迄無法歸還被害人,且 迄未達成和解;另被告尚以腳踹方式導致被害人陳金鶯右肩 受傷,致其難以繼續工作(見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顯現 惡行重大;被告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刑(並 與其他撤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且敘明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認係被告所有供行竊附表壹編號一之 機車所用之物,故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所有衣物係協助被害 人指認歹徒穿著特徵物品,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不為沒 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就此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與實情不符,其執 詞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參(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五、六、七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開啟附表參所示被害人之機車電 門加以發動得手騎用後,將之棄置於附表參所示之地點或不 詳處所,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四次竊車罪嫌,主要係以:被害 人黃基良、黃琪欣、賴再壽、張孔宜(下稱黃基良等四人) 之證述,扣得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帶同警員協尋機車之照片,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自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查: (一)本件附表參所示被害人黃基良等四人於警詢固證稱渠等有於 前開時、地失竊機車之事實(見偵卷一第39、40頁黃基良警 詢筆錄、第47至49頁黃琪欣警詢筆錄、第52至54頁賴再壽警 詢筆錄、第55、56頁張孔宜警詢筆錄),惟公訴人所提附表 參編號一所示之竊取車號000-000 機車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6 張、附表參編號二所示車號000-000 機車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偵卷一第50、51頁)、附表參編號三所示竊取車號000-000 機車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張(偵卷一第86頁)、附表參 編號四所示車號000-000 之現場蒐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一第88頁),皆無從確切證明被告有行竊此部分 機車之事實。又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經原審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卷附相關監視器轉檔光碟內之檔 案與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衣物等翻拍照片、被告 本人照片進行比對鑑定,該局函覆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及影 像中人著戴安全帽、口罩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均未具有 足以辨識之特徵,無法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1000080172號函附卷可參。綜 上,此部分既無其他證人目睹、或監視器拍攝確切被告竊車 畫面以供查證,是被害人指訴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自 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竊盜犯 行。 (二)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曾自白有竊取此部分失竊之機車 ,惟於原審及本院已否認其事。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本件 被告經警帶同前往被告所述可能棄置失竊機車之地點,皆未 尋獲此部分失竊機車(見偵卷一第83頁、85之1 頁、87頁、 88之1頁尋贓照片共計8張及第20至23頁警詢筆錄),其他被 害人黃基良、黃琪欣、賴再壽、張孔宜亦無目睹犯嫌容貌( 見偵一卷第40頁、第48頁、第53頁、第56頁)、或監視器拍 攝確切被告竊車畫面、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遽認被告涉 犯此部分竊車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附表參編號一部分:被告於99 年5 月21日20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電門鎖後竊取之,嗣騎乘後將之棄置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 時供述在卷,且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6 張中,其中標示 為被告正面影像之照片中顯示之男子樣貌與被告相似,且經 擷取影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待鑑影 像中男子所穿外套影像與所附外套(即扣案之被告外套)樣式 相似,且告訴人黃基良於警詢時指稱,警方在被告主動告知 之棄置地點尋獲其車輛,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被告嗣翻異 其詞,顯係卸責之詞。⑵附表參編號二部分:被告於99年6 月9日0時許,在案發地點,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之電門鎖後竊取之,嗣騎乘後將之棄置於臺北 縣板橋是民生路3段223號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雖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上開棄置地點 係被告主動告知承辦員警,並帶同承辦員警至棄置地點尋獲 ,且告訴人黃琪欣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照片2 張、臺北 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書入單 (其上載有尋獲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堪以認定⑶ 附表參編號三部分:被告於99年6月9日19時35分許,在案發 地點,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電門 鎖後竊取之,嗣騎乘後將之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 巷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被告於偵 、審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棄置後,即步行民有街尋找目標,之 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後,再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10分 許,將之棄置在民生路3段218巷內。依上開畫面顯示,附表 參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顯係同一人所為,且告訴人賴再壽 於警詢時亦指稱警方在上開被告主動告知之棄置地點尋獲該 車,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堪認定 。⑷附表參編號四部分:被告於99年6月10日7時40分許( 依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遭竊時間應為同日凌晨1 時12分許) ,在案發地點,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機車之電門鎖後竊取之,嗣騎乘後將之棄置在不詳處所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此 部分犯行,然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棄置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後,即步行至293號,並於2分鐘後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得手,可見本次竊盜與附表參編號 三之犯行顯係同一人所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實堪認定等語 。惟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竊盜犯行,已如前述。且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 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涉犯附 表參所示之竊盜犯行,認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而檢察官上訴書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 罪,僅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理由再予爭執,難認已盡舉證責 任。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搶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壹:(有罪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 │ ├───┼──────┼──────┼───────┼───┼──────┤ │一 │99年4月8日下│臺北縣三重市│洪舜源以其自備│登記車│車號000-000 │ │(起訴│午5、6時起至│正義北路327 │之鑰匙開啟機車│主(即│號普通重型機│ │書附表│4月9日下午4 │號前 │電門鎖後竊取之│管領使│車1 輛 │ │編號一│時許間某時 │ │,並於得手後,│用人)│(備註:被告│ │部分) │ │ │騎乘供下述搶奪│謝福財│竊取此輛機車│ │ │ │ │犯行,並將之棄│ │供下述編號三│ │ │ │ │置臺北縣三重市│ │之搶奪犯行使│ │ │ │ │正義北路與文化│ │用) │ │ │ │ │北路224 巷口附│ │ │ │ │ │ │近,嗣為警尋獲│ │ │ │ │ │ │該機車 │ │ │ ├───┼──────┼──────┼───────┼───┼──────┤ │二 │99年7 月23日│臺北縣三重市│洪舜源以不詳之│登記車│車號000-000 │ │(起訴 │0 時6 分許 │重陽路4 段 │方式開啟機車電│主李憲│號普通重型機│ │書附表│ │126 巷35號前│門鎖後竊取之,│銓、管│車1 輛 │ │編號九│ │ │,並於得手後,│領使用│(備註:被告│ │部分) │ │ │騎乘供另案搶奪│人簡秀│竊取此輛機車│ │上訴後│ │ │犯行使用後(詳│珠( 李│,供本院另案│ │撤回 │ │ │前述),將之棄│憲銓之│〔100 訴 380 │ │ │ │ │置於不詳處所(│妻) │〕之搶奪犯行│ │ │ │ │尚未尋獲) │ │使用) │ ├───┼──────┼──────┼───────┼───┼──────┤ │三 │99年4 月10日│臺北縣三重市│洪舜源騎乘前開│陳金鶯│黑色肩包1 只│ │(起訴│23時22分許 │自強路3段76 │竊取編號一車號│ │,內有身分證│ │書附表│ │巷3號前 │GGD-250 號之重│ │、健保卡各1 │ │編號二│ │ │型機車,以腳踹│ │張、郵局存摺│ │部分 │ │ │陳金鶯右肩窩,│ │1本 、nokia │ │ │ │ │趁陳金鶯不備之│ │廠牌行動電話│ │ │ │ │際,下手搶奪陳│ │1支 、現金1 │ │ │ │ │金鶯之黑色肩包│ │萬2,000 元 │ │ │ │ │1只 ,內含身分│ │ │ │ │ │ │證、健保卡各1 │ │ │ │ │ │ │張、郵局存摺1 │ │ │ │ │ │ │本、nokia 廠牌│ │ │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 │ │現金1 萬2,000 │ │ │ │ │ │ │元(均未尋獲)│ │ │ ├───┼──────┼──────┼───────┼───┼──────┤ │四 │99年5 月24日│臺北縣三重市│洪舜源騎乘不詳│陳瑋莉│揹包1 個,內│ │(起訴│23時50分許)│重陽路4段27 │車牌號碼之藍色│ │有身分證、健│ │書附表│ │號前 │重型機車,趁陳│ │保卡、機車行│ │編號四│ │ │瑋莉不備,自後│ │照、駕照、永│ │部分)│ │ │搶奪陳瑋莉置放│ │豐銀行金融卡│ │ │ │ │於機車座上方之│ │、建華銀行金│ │ │ │ │揹包1 個,內有│ │融卡、香菸2 │ │ │ │ │身分證、健保卡│ │包、金沙會員│ │ │ │ │、機車行照、駕│ │卡各1 張、飲│ │ │ │ │照、永豐銀行金│ │料4 瓶、現金│ │ │ │ │融卡、建華銀行│ │700 元 │ │ │ │ │金融卡、香菸2 │ │ │ │ │ │ │包、金沙會員卡│ │ │ │ │ │ │各1 張、飲料4 │ │ │ │ │ │ │瓶、現金700 元│ │ │ │ │ │ │(均未尋獲) │ │ │ ├───┼──────┼──────┼───────┼───┼──────┤ │五 │99年6 月10日│臺北縣板橋市│洪舜源騎乘其所│林庭郁│手提包1 個.│ │(起訴│23時45分許)│四維路259巷 │有車號000-000 │ │內有身分證、│ │書附表│ │80號旁 │號之普通重型機│ │健保卡、機車│ │編號八│ │ │車,趁林庭郁不│ │駕照、第一銀│ │部分)│ │ │備,自林庭郁人│ │行金融卡、郵│ │上訴後│ │ │左前方搶奪林庭│ │局金融卡、富│ │撤回 │ │ │郁左手夾住之手│ │邦銀行金融卡│ │ │ │ │提包1 個,內有│ │等各1 張、大│ │ │ │ │身分證、健保卡│ │眾銀行信用卡│ │ │ │ │、機車駕照、第│ │2張 、現金 │ │ │ │ │一銀行金融卡、│ │2,300 元、雨│ │ │ │ │郵局金融卡、富│ │傘1 支、化妝│ │ │ │ │邦銀行金融卡等│ │包1 只、臺北│ │ │ │ │各1 張、大眾銀│ │市立動物園工│ │ │ │ │行信用卡2 張、│ │作證1 張 │ │ │ │ │現金2,300 元、│ │ │ │ │ │ │雨傘1 支、化妝│ │ │ │ │ │ │包1 只、臺北市│ │ │ │ │ │ │立動物園工作證│ │ │ │ │ │ │1 張(尋獲物品│ │ │ │ │ │ │詳前述) │ │ │ └───┴──────┴──────┴───────┴───┴──────┘ 附表貳:(原判決就編號一至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 │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 │ ├──┼──────┼──────────────────────────┤ │一 │附表壹編號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壹支│ │ │所示犯行 │沒收。 │ │ ├──┼──────┼──────────────────────────┤ │二 │附表壹編號二│(原判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所示犯行 │(上訴後撤回確定) │ ├──┼──────┼──────────────────────────┤ │三 │附表壹編號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所示犯行 │ │ ├──┼──────┼──────────────────────────┤ │四 │附表壹編號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所示犯行 │ │ ├──┼──────┼──────────────────────────┤ │五 │附表壹編號五│(原判決)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犯行 │(上訴後撤回確定) │ └──┴──────┴──────────────────────────┘ 附表參:(無罪部分) ┌───┬──────┬──────┬───────┬───┬──────┐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 │ ├───┼──────┼──────┼───────┼───┼──────┤ │一 │99年5月21日 │臺北縣板橋市│洪舜源以其自備│登記車│車號000-000 │ │(起訴│20時40分許 │裕民街94巷3 │之鑰匙開啟機車│主黃先│號普通重型機│ │書附表│(起訴書誤載│弄7號前 │電門鎖後竊取之│配、 │車1 輛 │ │編號三│99年5月22日5│ │,嗣騎乘後將之│管領使│ │ │部分) │時40分許) │ │棄置於臺北縣板│用人黃│ │ │ │ │ │橋市○○路○ 段│基良(│ │ │ │ │ │105 巷內 │黃先配│ │ │ │ │ │ │丈夫)│ │ ├───┼──────┼──────┼───────┼───┼──────┤ │二 │99年6 月9 日│臺北縣新莊市│洪舜源以其自備│登記車│車號000-000 │ │(起訴│0 時許 │大觀街36號前│之鑰匙開啟機車│主(即│號普通重型機│ │書附表│ │ │電門鎖後竊取之│管領使│車1 輛 │ │編號五│ │ │,嗣騎乘後將之│用人)│ │ │部分) │ │ │棄置於臺北縣板│黃琪欣│ │ │ │ │ │橋市○○路○ 段│ │ │ │ │ │ │223 號前 │ │ │ ├───┼──────┼──────┼───────┼───┼──────┤ │三 │99年6 月9 日│臺北縣板橋市│洪舜源以其自備│登記車│車號000-000 │ │(起訴│19時35分許 │民有街136號 │之鑰匙開啟機車│主張千│號普通重型機│ │書附表│ │前 │電門鎖後竊取之│壬、 │車1 輛 │ │編號六│ │ │,嗣騎乘後將之│管領使│ │ │部分)│ │ │棄置於臺北縣板│用人賴│ │ │ │ │ │橋市○○路○ 段│再壽(│ │ │ │ │ │281 巷內 │起訴書│ │ │ │ │ │ │誤載謝│ │ │ │ │ │ │再壽)│ │ ├───┼──────┼──────┼───────┼───┼──────┤ │四 │99年6 月10日│臺北縣板橋市│洪舜源以其自備│登記車│車號000-000 │ │(起訴 │7 時40分許 │民生段3 段 │之鑰匙開啟機車│主(即│號普通重型機│ │書附表│ │293 號前 │電門鎖後竊取之│管領使│車1輛 │ │編號七│ │ │,嗣騎乘後將之│用人)│ │ │部分) │ │ │棄置不詳處所 │張孔宜│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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