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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0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淑慧前為興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 鴻公司,已於民國99年2月23日登記解散)負責人,其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委請不知情之國聯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慎珂,於98年10 月9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下稱六堵分局)報 運出口銅廢料1批(報單編號:AE/98/3870/1835),經六 堵分局人員於98年10月23日查驗發現,出口貨物中夾藏、未 申報且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 」1批,共16,835公斤,因認被告江淑慧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淑慧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江淑慧供述、②證人即國聯報 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慎珂之證述及卷附之③出口報單(編號 :AE/98/3870/1835 )、④興鴻公司個案委託書、⑤採證相 片2 張、⑥基隆關稅局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⑦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8年10月30日環署督字第0980099804號函及⑧基 隆關稅局查獲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基六出 傳字第9821號)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江淑慧雖不否認其係興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惟 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伊 只是人頭,當初是伊急需用錢,有一位胡佩瑜的成年女子問 伊要不要擔任人頭,因為那時候伊急需用錢,也沒有想那麼 多,就擔任公司的人頭,伊並未去過興鴻公司,亦不知道興 鴻公司在那裡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 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 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訂定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第3條第2款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 表」第24項則規定,廢電線電纜在貯存、清除階段,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在處理、輸出入境階段,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查本件興鴻公司報運出口銅廢料(報單編號:AE/98/3870 /1835)中夾藏之「廢電線」1批(共16,835公斤),有出口 報單、個案委任書、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樣品照片影本2張 、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0月30日環署 督字第0980099804號函【說明:二、興鴻興業有限司於本年 10月9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報運出口COPPER WASTE &SCRAP等乙批,經該局查獲貨櫃內夾藏未申報「廢電 線」16,835公斤,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依規 定不得輸出,有關虛報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該局已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中,請貴局 追蹤該批廢線後續之流向及處理情形。該批廢電線退關出倉 後送往地點: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11鄰許厝港29之35 號( 立悟實業有限公司)。】、基隆關稅局查獲輸出有害事業廢 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基六出傳字第9821號)在卷可佐(見 99年度偵字第5123號偵查卷第7至12頁),是本件上開查獲 貨櫃內夾藏未申報「廢電線」16,835公斤,依前揭規定,應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本案被告江淑慧於97年3月3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興鴻公司負責 人之事實,有經濟部97年3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1846470 號 函、興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修 章對照表、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 字第09888807710號函、興鴻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 修正對照表、印鑑遺失切結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8 至28頁、第40至48頁),被告江淑慧於上揭犯罪期間確 係興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訛。 ㈢然查,被告所辯:伊不是興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只是人頭 ,當初是伊急需用錢,有一位胡佩瑜的女子問伊要不要擔任 人頭,因為那時候伊急需用錢,也沒有想那麼多,就擔任公 司的人頭,伊並未去過興鴻公司,亦不知道興鴻公司在那裡 等情,核與證人胡佩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她去擔 任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將江淑慧介紹給蔡秀雲的,我介紹她 去擔任公司的負責人,蔡秀雲是在96年間詳細時間我想不起 來,來我家裡找我,蔡秀雲一直問我說有沒有朋友要給人家 擔任人頭,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並說如果有的話會給人頭10 萬元。我自己也有擔任另一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蔡秀雲也 有給我10萬元,我目前也是有案件在桃園地檢署查中,我所 擔任的人頭公司是「聖昌有限公司」,蔡秀雲告訴我之後, 我好像是就去江淑慧她家找江淑慧,並告訴她要她擔任公司 的負責人,並說有10萬元的報酬,且只要擔任一年公司的負 責人之後,公司就會關起來,江淑慧都沒有作任何興鴻公司 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及證人蔡秀雲於原 審證述:我是從胡佩瑜那裡認識江淑慧,我知道江淑慧有掛 名公司負責人,是高世一在好幾年前找我的,高世一是男的 ,年約80歲,高世一原先是跟我先夫江義平說要給我2萬多 元作報酬,並說要給人頭大約10萬元,就是人頭欠的10 萬 元,他要替人頭還債,江淑慧是胡佩瑜介紹給我的,我再將 江淑慧介紹給高世一去擔任人頭負責人,辦理人頭負責人的 手續都是由高世一帶江淑慧去辦理,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 不知道,高世一也沒有跟我講,江淑慧沒有負責興鴻公司業 務,我也不知道該公司的業務是何人處理的,我的報酬2 萬 5千元,是高世一給我的,被告的10萬元,是高世一交給我 之後我才轉交給胡佩瑜,再由胡佩瑜轉交給江淑慧等語(見 原審卷第201至206頁),相互符合。則據證人蔡秀雲、胡佩 瑜上開證述,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江淑慧當時急需用錢,經濟 困窘,經胡佩瑜介紹認識蔡秀雲,再由蔡秀雲遊說被告江淑 慧擔任興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江淑慧並未參與興鴻公 司業務,而興鴻公司之業務運作實另有自稱「高世一」之人 。 ㈣再參以證人即國聯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慎珂於99年6月3日 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江淑慧,本公司都是透過興鴻公司業 務張先生接洽報關業務,興鴻公司的申報出口報關之物品大 多是廢棄五金,本公司與興鴻公司業務往來時間大約快1年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5至6頁);其續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興鴻公司是一個自稱張先生的人跟我聯絡的,就 是名片上面的張先生,他說他人在大陸所以就請快遞公司將 公司的印章、簽證、名片等資料送達我們公司,我們公司都 沒有與該名張先生見過面,至於結帳部分也都是有不同的人 來我們公司結帳,我們公司在94年間曾經被倒過,所以我們 公司後來經營就都是以收現金方式經營;我都沒有與江淑慧 聯絡過任何有關興鴻公司報關的事情,興鴻公司報驗的就是 廢棄物,我們都是依照客人給的資料報關,然後海關會去實 際查驗實際申報的資料與所查驗的內容是否相符,我們在報 關的時候不知道實際的內容物為何,是會同海關查驗的時候 才會知道,海關會同查驗時,我有打興鴻公司的電話就是 00-00000000這支電話,當時公司有一個小姐接聽,我有告 訴該小姐說他們公司報驗的貨櫃沒有過,第二天張先生就從 大陸打電話給我問我,問我說是什麼問題,我就告訴張先生 說出口要出口許可證,張先生當時便要我們替他們辦理退關 的手續,我們就替他們公司辦理到退關,貨櫃就送到「台北 縣弘貿貨櫃場」,之後,就都由張先生他們自行聯絡人去處 理,這二個貨櫃櫃號為YMLU0000000、FCIU0000000號;至於 拖車用也是由張先生他自己找、自己付的,我們與他們之間 就只有單純的報關費而已;我們報關行承作興鴻公司業務都 沒有與江淑慧接觸過,聯絡電話的聲音不是在庭的被告江淑 慧的聲音,貨櫃拖至貨櫃場部分只要他們自己處理便可,之 前我們有替興鴻公司報關過差不多有50幾個貨櫃都沒有發生 問題,我記得只有3件有問題;這件事情發生問題之後,興 鴻公司就沒有再交給我們任何的報關業務,報關業務是我在 負責的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則本件興 鴻公司上開報運出口銅廢料1批之業務經營情事,應係自稱 「張先生」之人與陳慎珂聯絡報關出口及退關運回等事,被 告江淑慧並未參與,且被告江淑慧亦不知本件報運出口銅廢 料1批之情事,是被告江淑慧上開所辯與事實符合,應採 信。 七、綜上,被告江淑慧既非興鴻公司之法人實際負責人,亦非本 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人, 至為灼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上揭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縱僅為興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難 令其負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正犯之責,惟 被告係輾轉透過胡佩瑜、蔡秀雲之介紹,以10萬元之代價,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世一」之男子之託,擔任興鴻 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顯可輕易預見「高世一」係欲以該公 司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為貪圖暴利,而擔任興鴻公司人頭 負責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該公司從事犯罪者之行 為態樣,然就該公司實際經營人嗣後以該公司之名從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不法行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 有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之未必故意 ,原審未論被告以幫助犯,難認原判決妥等語。惟幫助犯 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 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 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 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 難以幫助犯相繩。又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 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22號、91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僅係擔任興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非實 際負責人,亦未參與興鴻公司之業務,其同意擔任興鴻公司 之人頭時,其並不知或預知興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會從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被告擔任興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 為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後藉興鴻公司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行,並無直接之影響,依上揭說明,自難以幫助犯相 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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