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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敏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21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2、26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秀敏與盧阿中原係夫妻關係,兩人於 民國87年3月間結婚,並育有一子盧昱夫,嗣於95年11月間 協議離婚,雙方約定由被告任其子之監護人。郭秀敏自88年 1月間起,即於其夫盧阿中所設立之諾凱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諾凱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乙職,於每日上班時間,負責 保管諾凱公司所有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 人之支票簿及簽發支票用之諾凱公司大章與代表人盧阿中印 章(下稱諾凱公司大小章),為執行業務之人。詎: ㈠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內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載日前某日,均在諾凱公司位於臺北 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仍援用舊制)橫窠 雅10之5號之工廠內,連續撕下其業務上持有之諾凱公司如 附表一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8紙後,均予侵占入己。復 於上開8紙支票上,連續盜用自己所保管之諾凱公司大小章 ,並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載日及面額,表示該8紙支票係 諾凱公司所簽發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完成後,並將支票存 入其在「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內託收,再將票款總額通知盧阿中,致盧阿中誤認係公款 支出,而自諾凱公司活期儲蓄帳戶將存款轉入上開支票帳戶 兌現,以此方式共侵占諾凱公司新臺幣(下同)447,856元 。事後則在偽造支票之存根上記載「作廢」字樣,或兼在其 上打「」,或予以空白,並取走大部分支票存根簿,以掩 飾其上開犯行,嗣經盧阿中查核公司帳目察覺有異,並調取 上揭支票存根比對後,始悉上情。 ㈡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7年1月至98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間),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為品味生活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品味公司)記名支票14紙(金額共計507,590元 )侵占入己,且藉業務之便,於上開支票上擅自盜用諾凱公 司大小章,並於偽造諾凱公司背書轉讓後,將支票存入其以 盧昱夫名義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諾凱公司。嗣經盧 阿中向客戶調取付款明細核對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7 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業經公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諾凱公司之代表 人盧阿中之指訴、告訴人員工侯素寬之偵查證述、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影本8紙、中華郵政泰山同榮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花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 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三重 郵局99年4月27日函暨所附97年5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諾凱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伊 非諾凱公司員工,如果有去工廠,其夫盧阿中交代伊做事, 伊會幫忙,伊簽發支票,寫完後還要經過盧阿中看過並由他 蓋章,支票與公司大小章都是盧阿中自己保管,伊所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有經過盧阿中同意,該款項均係用於 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此部分有發票可證,而支票票根上 之所以畫「」或書寫「作廢」字樣,用意僅在區別該款項 係支應家用,並非支付予材料商之支票;離婚後,為支應小 孩高額教育費用,伊曾與盧阿中協議,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均是其夫盧阿中背書並蓋好章後交付給伊的,伊再將款項存 入小孩之戶頭。本件純係因盧阿中與伊離婚且對伊家暴,經 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子女監護權後,始遭盧阿中挾怨誣指 等語。 四、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與盧阿中原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87年3月間結婚, 並育有一子盧昱夫,嗣於95年11月間協議離婚,雙方約定由 被告任其子之監護人,且離婚後,被告仍持續與盧阿中同住 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至98年10月13日 被告始搬離上開住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中陳述明確,且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關於被告是否因業務而持有諾凱公司之空白支票簿乙 節,證人盧阿中於偵查中固曾指稱:被告於89年12月間至92 年12月間,利用擔任會計兼出納期間,保管有諾凱公司之空 白支票等語(見偵字4612號卷第262頁);惟嗣於原審交互 詰問時已改稱:「(諾凱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支 票簿,在89年到92年間,是諾凱公司的何人保管?)是我本 人保管,大小章也是我本人保管」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 16頁)。是被告既未因職務上保管諾凱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 章而持有之,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利用擔任諾凱公司會計 及出納乙職,負責保管諾凱公司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進而侵占所持有之空白支票及盜蓋公司大小章云云,顯已 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簽發支票時, 伊寫完之後,盧阿中還要看過由他蓋章,支票、印章都是盧 阿中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應非虛妄。 ⒊至盧阿中於原審改稱自己保管諾凱公司支票簿及大小章後, 雖另證稱:「(諾凱公司要簽發支票的程序為何?)支出的 部分是收到支出的發票,然後統一整理每一個公司,再開立 支出的金額,再給我看,我會放大小章給被告蓋章,接下來 的支票及印章我都會再收起來,支票兌現的金額是依據每個 月的總數跟總金額,錢依照實際的金額直接存入甲存給別人 提領,這些都是供應商,有相關業務需要的來往;(要開立 支票時,你是把單張支票交給被告蓋章,還是把支票簿交給 被告?)是整本支票簿及大小章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6頁反面)。惟由盧阿中上開證述及諾凱公司支票簿、 公司大小章均為盧阿中負責保管之情以觀,倘若被告未經盧 阿中之同意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8紙,則於交還支票簿予 盧阿中時,盧阿中應可即時發現該支票存根上為空白、打「 」或註記「作廢」字句,而詢之被告。然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係於89年12月至92年12月間所簽發,簽發期間長達3年 ,盧阿中迄99年5月間(即諾凱公司就此部分提起告訴時) 之前,竟均未發現其所保管之支票簿存根有如上之註記,顯 與常理有違。 ⒋縱然盧阿中於被告交還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時,均未能察覺 ,然依盧阿中於偵查中證稱:「(有沒有答應被告以公司票 據或貸款抵充家用或薪水?)不可能,公司帳與私人帳我分 很清楚」等語(見偵字4612號卷第17頁),暨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均有按月寄送支票存款對帳單供核對等情,盧阿中事後 亦能透過每月寄送之對帳單而輕易發現,絕不可能毫無所悉 ,然其竟稱:直至99年3月10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調資料 比對後才發現云云(見偵字4612號卷第269頁),顯亦悖於 常情。另盧阿中於原審雖陳稱:「(諾凱公司的上海商銀支 票帳簿的對帳單是寄哪裡?)我有問上海銀行,是寄到我公 司的登記址和工廠,可是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收到過;(你 之前為何不去向上海銀行詢問這件事?)我之前不知道有對 帳單可以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至17頁)。惟查 ,該諾凱公司所有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 人之支票簿,諾凱公司代表人盧阿中於前往該銀行開立支票 存款帳戶申請支票簿時,已有與銀行約定寄送支票存款對帳 單,嗣於公司與工廠遷移後,亦有前往更正寄送地址,而先 後約定89年12月至90年2月間,對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縣 ○○鄉○○路29之5號;90年3月至92年12月止,對帳單寄送 地址為: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10之5號,該銀行確均按月寄 送支票存款對帳單至上址乙情,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0 年4月13日上松山字第100000061號函暨所附各月對帳單影本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39至357頁)。且盧阿中嗣於原審 辯護人詰問時,亦不否認係其通知更改對帳單寄送地址:「 (請提示諾凱公司在90年3月份有更改對帳單寄送之地址, 是否為證人去辦理?)公司遷地址,所有相關供應商、銀行 、國外客戶都會通知,我有搬過3次地址」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0頁)。衡以盧阿中既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已有約 定需寄送對帳單,嗣公司與工廠地址搬遷後,復特意通知銀 行更改地址,當係為往後聯絡、寄送帳單之用甚明,且盧阿 中既自行開設公司、經營事業,又長期與銀行有業務往來, 其上開證稱:不知有對帳單可看,迄今均未收到過對帳單云 云,實難令人置信。 ⒌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8紙均獲兌現,並無退票紀錄之事實, 為被告及告訴人之代表人盧阿中均不爭執。盧阿中於原審雖 證稱:該8紙支票金額均未列載於公司帳冊內,被告係以灌 水方式增列帳冊支出金額,比如「1萬4」會寫成「5萬4」, 也有發覺到22萬元寫成26萬元,其係依被告所結算下來的總 額,就去存入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至18頁),並提 出89年11月、12月、90年1月、10月、11月、12月及91年1月 之手寫帳冊(見原審卷㈠第295至307頁)供參。然查,觀諸 盧阿中提供之上開帳冊中,固有部分支出項目金額確實有修 改痕跡,然經核對盧阿中指稱各該月份遭被告偽造之支票金 額(即如附表一所示),均與其指稱之虛增金額不符(見原 審卷㈠第169、171、173頁),且其所稱灌水云云,亦無提 出實際金額之單據或確切證明資料以法院供比對查證,自難 僅以盧阿中上開指述,逕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更遑 論依盧阿中所證述:「(請問每月的支出帳,你是否都有看 過?)我有看過,然後看總金額多少,要去甲存;(剛剛提 示的記帳簿上,每1家廠商是否都是你去拜訪接洽業務的? )材料供應商全部都跟我熟悉;(既然供應商都是你所熟悉 ,則每月應支付多少貨款給供應商,你應有明確的了解,如 果記帳簿上記載之應付供應商的款項與你所了解之數字不符 ,何以無法當時立即發現?)辯護人講的沒錯,發票進項多 少錢,支出帳本就會寫多少錢,支票就開立多少錢,然而被 告在給我看過的帳冊裡面,就是手記的支出總帳裡,有事後 更改,我不但查得到這個,我也有去比對1、2個支票跟帳冊 裡的金額」等語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9頁正面與反面),及 參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金額即高達12萬元之情,倘被 告確有事後塗改、灌水等虛載情事,盧阿中於每月核閱支出 帳時,豈能絲毫未察覺異狀? ⒍綜上所述,在諾凱公司之支票簿與大小章均為其代表人盧阿 中所保管,且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於89年至92年間均有按 月寄送對帳單,支出帳簿上所列之廠商,均由盧阿中所親自 接洽,每月應支付多少貨款給供應商,盧阿中理應知之甚詳 ,復每月均有核閱支出帳之情況下,顯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侵占支票、盜蓋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可能性。 是被告辯稱: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有經過盧阿 中同意,該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銷等情,即非 全然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觀諸諾凱公司於告訴狀中,指訴被告自97年1月間起至同年 11月間止,侵吞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諾凱公司貨 款支票,而盧阿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告訴意旨指 訴被告在97年1月間就開始侵占票款,一直到同年的11月, 這中間時間那麼長,金額那麼高,怎麼會沒有發現?)…我 們公司人不多,但工作很多,我從公司的生產、採購、設備 安全、設廠出口,我都要自己處理,幾乎沒時間看帳,我都 是1年抓1次」(見偵字4612號卷第17頁)。惟其於原審又改 稱:「(你每個月會不會核對上述帳冊所記載之金額,和貨 款發票等資料上面的金額是否相符?)不會很仔細,但都會 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顯見其前後所述,已相 齟齬。 ⒉又依盧阿中所述收受客戶貨款支票後之處置:「(當時你每 個月所收的貨款支票兌現後,那些兌現後的款項是否也要拿 來統酬作為你們公司支付貨款的款項來源?)…會收進來入 到戶頭再支出,都是進到公司戶頭然後再去支出,不是直接 進到上述甲存帳戶內,然後在銀行直接轉帳到該甲存帳戶內 。(既然如此,你為何沒有發現上述公司戶頭內的款項在97 、98年間有入帳短少的情形?)我事後有針對這個問題去追 查我為何沒有發現,我收到客戶給我的支票貨款,如果是中 南部的,一定要代收,有1本代收本,可以長期託收紀錄本 ,這是1本複寫的本子,1張銀行留底,1張我這邊存底,裡 面的敘述是託收的時間及支票號碼、到期時間、多少金額、 備註欄,我都會在備註欄那邊打一個勾表示帳款有進來;北 部的話,就直接存到活存帳戶,隔天就可以兌現了,要銷帳 的話,我都是在發票的存根聯上記載支票號碼、兌現時間、 帳號、金額、銀行別含分行,就會完全記載在發票的存根本 上,這樣就銷帳了。所以上述2個銷帳的方式可能給予被告 有機可趁,我沒有直接去對銀行的戶頭,我也沒有看過對帳 單。(品味公司是南部的公司嗎?)是台南」(見原審卷㈡ 第21頁正面及反面)。足見盧阿中於收受南部公司之貨款支 票時,會在「代收本」上詳細記載支票託收時間、支票號碼 、金額及到期日,並以在「備註欄打勾方式」確認帳款有無 進來,且每個月均會核看帳冊,倘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二所 示之貨款支票,因該14筆款項均未入公司帳戶,盧阿中豈會 長期均無所知? ⒊另盧阿中於原審復證稱:「(品味公司與諾凱公司是何種關 係?)品味公司是向我採購的公司,即我的下游公司,經營 有10幾年了。(這14張支票,諾凱企業有限公司有無相對於 97、98年度開立發票給品味公司申報營業稅?)有,我也是 從那裡面查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而觀諸如 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簽發日期,均為每月5日,可知品味公司 與諾凱公司確實長期有業務之往來,且每月均有規律之貨款 入帳。再依盧阿中上開所述,下游之品味公司簽發支票給付 予諾凱公司後,諾凱公司均曾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之銷項 憑證,並依法申報營業稅,此業經原審調取諾凱公司申報營 業稅資料,查證該公司確實於98年間曾多次開立發票予品味 公司無訛(見原審卷㈠第76至77頁,該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 0000)。從而,依據盧阿中上開所述,諾凱公司與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之品味公司已有長久業務往來,盧阿中當應熟 知諾凱公司與品味公司金錢給付係屬每月給付,則盧阿中稱 其並不知自97年2月至98年7月間品味公司曾給付貨款給諾凱 公司,係事後追查品味公司1年半內貨款明細,對方提供被 告背書提領資料及銀行帳號,因此才知道被告侵占云云,顯 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⒋末查,被告與盧阿中於95年11月間業已離婚,盧阿中自無可 能在97年至98年間,就公司業務中之開立發票至申報營業稅 等公司營業項目仍均由被告統籌而未聞問;況盧阿中嗣於原 審已改口坦承公司大小章均為其所保管,並稱於開立票據時 才會將大小章給被告蓋章,接下來的支票及印章伊都會再收 起來,已如上述,則被告又如何能如公訴所指「藉業務之便 ,於上開支票上擅自盜用諾凱公司大小章」?此外,被告與 盧阿中之子盧昱夫既係由被告擔任監護人,則被告所辯:離 婚後,為支應小孩高額教育費用,伊曾與盧阿中協議,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是盧阿中背書並蓋好章後交付給伊的,伊 再將款項存入小孩的戶頭等情,顯然合於常情。從而,公訴 人此部分所舉之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無視盧阿中於原審已改口證稱係自己保管諾凱公司 支票簿及大小章,僅於開立支出支票時,會將大小章給被告 蓋章,接下來的支票簿及印章伊都會再收起來等語,猶持己 見而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非業務上持有諾凱公司支票簿及公 司大小章乙情,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採。另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侯素寬 到庭詰問,且盧阿中於原審時既證稱係自己保管諾凱公司支 票簿及大小章等情,顯已與證人侯素寬於偵查中證稱:公司 章應該都是放在辦公桌上,因為被告是處理會計上的事,所 以被告應該都是碰得到公司章;至於取用公司章是否要經盧 阿中同意這就不一定了,因為被告是老闆娘云云(見偵字46 12號卷第17頁)迥異,且侯素寬係自92年4月間始任職於諾 凱公司乙節,亦據侯素寬陳述明確(見偵字4612號卷第16頁 ),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紙之發票日期,除編號8外 ,均係在侯素寬任職之前,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侯素寬到庭 作證之必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侯素寬到庭即逕行 辯論終結,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此外,告訴人於101年5月9日復具狀指訴被告除本案外, 另涉有偽造支票2張及侵占貨款支票64張等行為,並提出該 等偽造支票、貨款支票、明細及對帳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93至193頁),惟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既與本案無 涉,且本院因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告訴人所指被告另涉犯行部分 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起 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面額(新│受款人│發票人│付款人│備註 │ │ │ │ │臺幣) │ │ │ │ │ ├──┼─────┼────┼────┼───┼───┼───┼────┤ │ 1 │SSA0000000│89年12月│50,000元│郭秀敏│諾凱公│上海商│被告在支│ │ │ │10日 │ │ │司(法│業儲蓄│票存根上│ │ │ │ │ │ │定代理│銀行 │打「」│ │ │ │ │ │ │人:盧│ │,並記載│ │ │ │ │ │ │阿中)│ │「作廢」│ ├──┼─────┼────┼────┼───┼───┼───┼────┤ │ 2 │SSA0000000│90年1月 │5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在支│ │ │ │10日 │ │ │ │ │票存根上│ │ │ │ │ │ │ │ │打「」│ │ │ │ │ │ │ │ │,並記載│ │ │ │ │ │ │ │ │「作廢」│ ├──┼─────┼────┼────┼───┼───┼───┼────┤ │ 3 │SSA0000000│90年10月│12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在支│ │ │ │10日 │元 │ │ │ │票存根上│ │ │ │ │ │ │ │ │記載「作│ │ │ │ │ │ │ │ │廢」。 │ ├──┼─────┼────┼────┼───┼───┼───┼────┤ │ 4 │SSA0000000│90年11月│6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在支│ │ │ │10日 │ │ │ │ │票存根上│ │ │ │ │ │ │ │ │記載「作│ │ │ │ │ │ │ │ │廢」。 │ ├──┼─────┼────┼────┼───┼───┼───┼────┤ │ 5 │SSA0000000│91年1月 │21,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支票存根│ │ │ │10日 │ │ │ │ │空白 │ ├──┼─────┼────┼────┼───┼───┼───┼────┤ │ 6 │SSA0000000│91年1月 │63,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支票存根│ │ │ │10日 │ │ │ │ │空白 │ ├──┼─────┼────┼────┼───┼───┼───┼────┤ │ 7 │SSA0000000│91年1月 │22,8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在支│ │ │ │10日 │ │ │ │ │票存根上│ │ │ │ │ │ │ │ │記載「作│ │ │ │ │ │ │ │ │廢」。 │ ├──┼─────┼────┼────┼───┼───┼───┼────┤ │ 8 │SSA0000000│92年12月│61,05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支票存根│ │ │ │10日 │ │ │ │ │空白 │ ├──┴─────┴────┴────┴───┴───┴───┴────┤ │合計:447,856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 │ 1 │YC0000000 │32,460元│97年2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2 │YC0000000 │12,880元│97年3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3 │YC0000000 │29,680元│97年4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4 │YC0000000 │41,320元│97年5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5 │YC0000000 │19,100元│97年6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6 │YC0000000 │16,800元│97年7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7 │YC0000000 │59,140元│97年8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8 │YC0000000 │45,490元│97年9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9 │YC0000000 │51,570元│97年11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10 │YC0000000 │29,440元│98年1月6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11 │YC0000000 │55,330元│98年2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12 │YC0000000 │66,960元│98年4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13 │AD0000000 │11,880元│98年6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 14 │AD0000000 │35,540元│98年7月5日 │品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 │合計:507,5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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