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慶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慶展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0月
1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
上訴狀中載明被告自案
發後心理甚是後悔,目前在「尚谷工程有限公司」靠勞力工
作,尚有年僅5歲之子女須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按量
刑之輕重及
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已
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
狀而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且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亦非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
摘,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