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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OMTHAISO.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蒙空、巴希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LOMTHAISONG WISIT(魏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LOMTHAISONG WISIT(魏錫)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駁回 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LOMTHAISONG WISIT(中文名稱係「魏錫」,下稱魏錫)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魏錫分別於民國99年9月11日晚間11時23分、翌(12)日凌 晨0時54分、凌晨1時10分、凌晨1時22分,持用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黃家樂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魏錫於 1時22分後是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村○○路 33之1號之翊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聖公司)宿舍內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家樂,又於當日下午某時在翊聖 公司門口,再將不足之數補給黃家樂,經黃家樂以魏錫對於 黃家樂所負借款債務抵銷之方式為清償。 (二)魏錫分別於99年10月4日晚間8時44分、9時5分,持用上揭行 動電話與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黃家樂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魏錫於同日晚間9時5分後9時許,在 翊聖公司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黃家 樂,並經黃家樂以魏錫對於黃家樂所負借款債務抵銷之方式 為清償。 (三)魏錫於99年10月9日晚間7時40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KHUTAKMO MONGKHON(中文名 稱「蒙空」或「麥洪」,下稱蒙空)聯繫,談妥販賣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魏錫在翊聖公司附近之紅綠燈,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蒙空,嗣經蒙空於同年1 1月25日領取零用金後清償是筆買賣價金1,000元。 (四)魏錫於99年11月5日上午10時42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與持 用上揭行動電話之蒙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 ,魏錫在翊聖公司附近之紅綠燈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蒙空,並允蒙空先行積欠是筆買賣價金 ,惟迄未經清償。 (五)魏錫於99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翊聖公司宿舍房間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意為同宿舍隔壁房間之同事 MAROMPRASIT(中文名稱「巴希」或「文希」,下稱巴希) 撞見,經巴希提出想以500元「試試看」之要求,魏錫當場 同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巴希,巴希亦 當場付清買賣價金500元,旋依樣持之施用。 (六)魏錫於99年12月15日、16日間晚間某時許,在翊聖公司附近 之馬路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蒙 空1次,復經蒙空於100年1月5日領取薪水,在翊聖公司附近 之餐廳,清償是筆買賣價金1,000元。 二、嗣魏錫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 ,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1枚),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黃家樂、巴希、蒙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由 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詞,上訴人即被告魏錫與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 取供,或證人黃家樂、巴希、蒙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 證人黃家樂、巴希、蒙空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 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予被告 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故亦經法院合法調查,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於下列通訊監察時間分別為被告、黃家樂及蒙空 持用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黃家樂、蒙空證述在卷, 並有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扣案可憑。 且查: (一)事實欄一(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卷存通訊 監察譯文載明於99年9月11日晚間11時23分、翌(12)日凌 晨0時54分、凌晨1時10分、凌晨1時22分被告及黃家樂分持 上揭門號通話內容略以: ★★★ 黃家樂:明天可以去幫我拿嗎? 被告:可以。 黃家樂:你有要拿嗎? 被告:我今天就拿了。 黃家樂:你拿多少? 被告:拿1 克。 黃家樂:那1 半給我。 被告:我又賣了。 黃家樂:賣光了嗎? 被告:剩2 包。 黃家樂:剩2,000的那種嗎? 被告:如果你買我算你1,500。 黃家樂:2 包你敢算我1,500? 被告:外面算2,500。 黃家樂:你找死嗎? (通話結束) 黃家樂:你不是要拿那個給我? 被告:什麼? 黃家樂:你那邊不是還有嗎?還是明天拿? 被告:剩一點點。 黃家樂:還是你先拿給我?我明天再拿給你? 被告:明天你要多少? 黃家樂:一樣。 被告:2,000 。 黃家樂:你可以跟他說不要那麼濕嗎?你那邊還有沒有? 被告:你要嗎? 黃家樂:要啊。 被告:我要回宿舍拿,東西在宿舍。 (通話結束) 被告:有一點點你拿去用。 黃家樂:你在哪裡? 被告:朋友這邊。 (通話結束) 黃家樂:我到了。 被告:好。 (通話結束) ★★★ 之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徵 之黃家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我跟他是之 前在工廠的關係,我曾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施用的安非他命 是之前在工廠的時候跟魏錫拿的,「(你在99年9月11日晚 上11時23分使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電話給00000000 00 的門號,你問對方說『明天可以幫我拿嗎』,對方說『可以 』,你這通是打給誰?)那就是魏錫」,這通電話是要拿安 非他命,拿2,0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你在9月12日凌 晨1時22分你跟他說『我到了』,被告魏錫就說『好』,你 在這通電話之後多久交易成功?)一下子就交易,因為是在 公司裡面,應該不到10分鐘」,這次交易我沒有付錢給被告 ,我有拿到安非他命,沒有付錢是因為我們之前就有金錢上 的借貸,所以之後我跟他用抵掉的這樣,抵掉的意思就是抵 之前他還欠我的金錢(見原審卷第79-81頁),「(【提示 偵查卷第34頁】在9月12日凌晨零時54分你打電話給魏錫時 提到『你那裡還有嗎,還是明天拿』,魏錫說『剩一點點』 ,你說『還是你先拿給我,我明天再拿給你』,魏錫說『明 天你要多少』,你回答『一樣』,魏錫說『2,000』,你跟 魏錫說『你可以跟他說不要那麼濕嗎?你那邊還有沒有』, 魏錫說『你要嗎』,你說『要啊』,魏錫說『我要回宿舍拿 ,東西在宿舍』,請問這通電話中你所謂的『你可以跟他說 不要那麼濕嗎』是指什麼東西?你問魏錫『你那邊還有沒有 』,魏錫說『你要嗎』,你說『要啊』,他說他要回宿舍拿 ,東西在宿舍,這個東西是指什麼東西?)都是安非他命」 ,「(那是指什麼意思?『你可以跟他說不要那麼濕』是什 麼意思?)就是他買安非他命的人不要那麼濕」,「(這通 電話當中魏錫問你說明天你要多少,你回答說一樣,魏錫說 2,000,你跟魏錫講說『你可以跟他講說不要那麼濕嗎』, 這整段話你們是在談什麼事情?)安非他命」,「(跟誰買 ?是你要跟魏錫買,然後魏錫要跟他上手買嗎?還是你要請 魏錫幫你買2,000?)就是他要去拿的人,因為那個人我並 不認識,就是我拿錢跟魏錫買,因為魏錫沒有,所以他一定 要去跟別人買,我就說你要去跟人家買的時候你可以跟那個 人講說東西不要那麼濕嗎,就是這個意思」,「(可是在9 月11日晚上11點的這通電話,你雖然先跟魏錫講說『明天可 以幫我拿嗎』,他說『可以』,然後你再跟魏錫講說『你有 要拿嗎』,魏錫講說『我今天就拿了』,你又問魏錫說『你 拿多少』,魏錫說『拿1克』,你就直接跟魏錫講說『那一 半給我』,魏錫說『我又賣了』,你說『賣光了嗎』,魏錫 說『剩2包』,你說『剩2,000的那1種嗎』,魏錫說『如果 你買我算你1,500』等等,從這通電話來講,是否代表你本 來要請魏錫去幫你拿,魏錫跟你說他今天自己有拿,你聽到 這句話之後你就直接要跟魏錫買他所拿到的那一半的安非他 命?)不是,是因為我都是跟魏錫買,我當然就問他說他那 邊還有沒有剩,他有沒有吃完之類的,因為當然要先問一下 他有沒有,然後他就跟我講說他今天剛好去拿回來」,「(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是跟魏錫買,如果他有的話,他就直接 給你,如果他手上沒有貨的話,他就跟他的上手進貨之後再 賣給你?)對,是這個意思」,「(從9月11日的晚上11 點 到9月12日凌晨0時54分,到9月12日凌晨1時10分最後到凌晨 1時22分,這4通電話是不是連續講同件事情的對話?【提示 偵查卷第34頁】)對,這是1個晚上的」,「(從這樣來看 ,似乎是說魏錫身上有剩,你要先拿他身上剩的,又要跟他 買2,000元,他必須跟上手進貨,情況是否如此?)對,他 那邊有剩的,我先拿,等他明天又進貨之類的,他再補給我 」,「(不是說他身上剩的一點點就賣你2,000?)不是, 他隔天應該還是有再拿給我,因為他身上剩的就只有一點點 而已,應該是不足2,000元」,他之後有再補給我,應該是 隔天,也就是9月12日白天天亮之後的事,我可能是下班先 去跟他拿,因為我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他應該是隔天就補 給我了,也就是9月12日下午,他那時候可能是晚班,所以 也要他下班之後,早上他要先休息一下,之後下午再給我, 應該也是我到公司找他,公司附近,要不然就是宿舍,我記 得應該是公司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頁),證述上揭 通話為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磋商經過,並被告向上游 進貨復販賣其毒品2,000元,而分2次約其見面交付毒品,至 買賣價金則約定由被告所積欠其借款債務中抵銷以清償之事 實,甚為詳確,核與其偵查時所證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2 3-234頁)。又是次黃家樂購毒金額,固黃家樂偵查時證稱 係約1,000、2,000元(見偵查卷第234頁),惟於原審審理 時則已肯認係2,000元,當應以後者為茲認定,起訴書載購 毒金額係1,000元一節尚有誤會,在此指明。 (二)事實欄一(二)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卷存通訊 監察譯文載明於99年10月4日晚間8時44分、晚間9時5分被告 及黃家樂分持上揭門號通話內容略以: ★★★ 黃家樂:你那邊有東西嗎? 被告:有啊。 黃家樂:我朋友要拿1,000。 被告:好。 黃家樂:今天有嗎? 被告:有。 黃家樂:你可以多給他一點嗎?我今天要回臺北。 被告:我要出去了。 黃家樂:你再打給我。 (通話結束) 被告:我出來了。 黃家樂:好。 (通話結束) ★★★ 之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徵 之黃家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99年10月4日晚上8時 44分打電話給被告說『你那邊有東西嗎』,被告回答說『有 啊,我才剛拿1,000』,請問這通你找被告是什麼事?)拿 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是交易1,000元,地點好像 是在公司旁的銀行,「(你在99年10月4日晚上9時5分被告 打電話跟你說『我出來了』,你回答說『好』,請問在這通 電話之後多久你跟被告在公司附近?)不到10分鐘」,這次 1,000元我有給付給被告,付現金,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 ,就1小包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證述上揭通話為 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磋商經過,而2人於當日通話後 10分鐘內在同事任職之翊聖公司處,被告交付其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甚為詳確,核其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 月 4日20時44分6秒,你向魏錫說…此為何意?)『東西』是指 安非他命,朋友是我騙他的,因為魏錫之前賣我都很貴,安 非他命數量都只有一點點」,「(接著100年10月4日21時5 分25秒,魏錫撥打電話給你說…這是否就是要拿該1, 000 元安非他命給你?在何處交易?你有無拿錢給魏錫?)這是 交易安非他命,金額就是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4頁 ),描述其個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磋商經過亦甚一 貫,堪值採信。至就毒品交易地點,黃家樂於原審審理時稱 係在任職公司附近、於警詢、偵查中則稱係在任職公司;另 購毒價金,於原審審理時稱係給付現金、於警詢時則稱係以 抵銷被告借款債務之方式為清償,尚有出入,然此不過黃家 樂於原審審理時距事發已有年餘而對於相關細節經過稍有記 憶不清所致,自應以其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詳情可取。 (三)事實欄一(三)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卷存通訊 監察譯文載明於99年10月9日晚間7時40分被告及蒙空分持上 揭門號通話內容略以: ★★★ 蒙空:我等一下先去跟你拿1張,明天再拿錢給你。 被告:好啊。 (通話結束) ★★★ 之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4頁)。 蒙空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欲迴護被告稱:「(【提示偵查卷 第38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門號在99年10月9日晚上 19時40分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在這通電話當中是你打給被 告,電話中你跟被告講說『我等一下先去跟你拿一張,明天 再拿錢給你』,被告講說『好啊』,請問這通你打給被告跟 被告是講什麼事情?)不記得」,「(你講說我等一下跟你 拿『1張』,『1張』是指什麼?)不記得」,「(『1張』 是否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 76-77頁),然以蒙空所稱上情,竟係忘記彼等通話內容呈 現之意義為何,自難憑信,經質之:「(【提示偵查卷第 202頁】在偵查中檢察官有提示剛剛那通監聽譯文,問被告 是什麼意思,被告講說『1張』是指1,000元安非他命,被告 這樣說對不對?)是」等語(同上卷頁),始肯認彼等話題 在甲基安非他命,查是次被告販毒詳情,據蒙空繼而證述: 「(接下來檢察官又問他『99年10月9日當天有無拿安非他 命給蒙空』,被告講說『我有拿安非他命給蒙空,但沒有收 錢,地點在工廠附近的紅綠燈』,被告這樣說對不對?)是 」,「(請問後來錢有沒有給?)沒有給」,「(為何沒有 給?)因為沒有錢,欠著」,「(所以代表說被告是要以1, 000元的價格賣你這包安非他命,你也是要用1, 000元跟他 買,但是你錢一直沒有給是因為你沒有錢,而不是被告說我 送你這包嗎?)賒欠著」(見原審卷第77頁),不過我11月 25日拿到零用錢之後,就先還被告1,000元,而這1,000元就 是還10月9日那次欠的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 稱確有於99年10月9日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被告交付其所購毒品,其未交付 購毒價金係因被告允其賒欠,嗣於同年11月25日,其以工廠 發給之零用金清償是次購毒價金之事實甚明。酌之蒙空於原 審審理時猶欲迴護被告之訊答前情,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蒙空與被告有何仇恨怨隙,至須故誣陷被告於罪之不正動機 ,再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承:打完這通電話我有跟蒙空 在公司附近紅綠燈碰面,我拿用夾鏈袋包裝之1小包安非他 命給蒙空,蒙空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69、202、 245頁),核與蒙空所述前情係屬相符,堪信蒙空所證憑信 性甚高,渠指稱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屬實。 (四)事實欄一(四)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卷存通訊 監察譯文載明於99年11月5日上午10時42分被告及蒙空分持 上揭門號通話內容略以: ★★★ 被告:要不要? 蒙空:很多人在要,也一直有人在問。 被告:是欠帳的嗎? 蒙空:不欠。 被告:等一下叫人拿過去。 (通話結束) ★★★ 之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徵 之蒙空於偵查時雖欲迴護被告稱:「(於99年11月5日10時 42分4秒,該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撥打你0000000000門號 ,並問你說:『要不要?』…你回答說:『很多人在要,也 一直有人在問』…該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問你要何物?何 物很多人要?他叫何人送過來?)這是魏錫打電話來問要不 要安非他命,我回答很多人要,也有很多人在問,但這次沒 有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稱是次與被告雖有商 談毒品交易一事然未進行交易;再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度證稱 :「(【提示偵字第42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門號99 年11月5日上午10點42分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請問這通電 話你是跟魏錫在談安非他命嗎?)是」,「(是不是你跟魏 錫要安非他命?)是」,「(最後魏錫講說『待會找人拿過 去』,是找誰拿過去?)只是隨便聊聊,沒有拿過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仍稱是次被告與其並未進行毒品交易 云云。然查是次被告確有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經 被告自承在卷,基此,足見蒙空所述前情不過迴護被告之詞 ,並非可信,原審質之蒙空始承:「(可是按照魏錫的意思 是他有給你,這要如何解釋?)沒有」,『(從電話中來講 ,是魏錫問你『要不要』,然後你回答說『很多人在要,也 一直有人在問』,魏錫再問說『是欠帳嗎』,你回答說『不 欠,不是欠帳的』,所以最後魏錫才講說『那等一下叫人拿 過去』,從這通電話可以看出是魏錫跟你兜售,問你要不要 ,你說很多人要買,而且是不欠帳的是付現,魏錫說等一下 拿過去,談好了怎麼可能沒有來呢?)只是電話結束就結束 ,就沒有下文」,「(【提示偵查卷第246頁】如果這樣的 話,魏錫為何會在偵查中講說『對話內容是講安非他命,我 要拿安非他命給蒙空,這次我有拿安非他命給蒙空,但沒有 向他收錢』,為何他會如此說?)他是東西有給,事後才收 錢,不是當下收錢」,「(有收錢?)事後再給,當下沒有 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承稱是次被告確有與其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交付毒品,其購毒價金 則仍先積欠之事實。查是次被告販毒詳情,再經蒙空證述: 我們在馬路邊紅綠燈交易,那時我已經下班,我早上8點下 班,因為我只剩下這樣的錢,其餘的錢要寄回泰國,我錢不 夠,其中1,000元也是朋友託我買,當時朋友還沒有領薪水 ,後來朋友有還錢給我,但是被告已經被抓了,所以我也沒 有機會還錢給他,所以我錢就是一直欠著,1,000元是25號 有再發1次零用錢,我才給他,25號我是領薪水下班之後給 他,一樣是早上8點下班,我10月9日也有跟他買1,000元的 安非他命,也是欠他錢,11月5日這次被告還是同意賣2,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是因為我用分攤的方式,給一部分拿一 些,算起來99年11月25日這1,000元,算是付舊的,因為我2 5號只有領4,000元,這4,000元我也拿去還給餐廳我喝酒欠 的錢,一部分的錢寄回泰國,一部分的錢還要去還給店家, 所以我11月25日拿到零用錢,就先還1,000元,這筆是還我 10月9日這次欠的1,000元,等於是11月5日再賒欠2, 000元 安非他命,一直都還沒有付,「(在11月5日這次你電話中 跟被告講說不欠帳,他才拿過來,到時你又給他欠,被告沒 有翻臉嗎?)就是付舊的,拿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7 8頁),證稱其於100年11月5日雖以電話聯絡被告購毒事宜 並言明「不欠」,然被告終仍同意其積欠買賣價金,其得以 2,000元之價格為其及同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交付毒品後,其於同年月25日下班時將購毒價金 1,000元交付被告,惟為清償前於99年10月9日向被告購毒價 金,其仍積欠被告100年11月5日購毒價金2,000元之事實甚 明。核其所證購毒細節甚為周密,查無何等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復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載之通話內容具 體呈現賣、買雙方具體協商是次購毒可否付現乙情,並無不 符,徵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承:這通電話是指毒品安非 他命,我有拿一點安非他命給蒙空,一樣在公司附近紅綠燈 碰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69、202、245頁),核與蒙空所述 前情大致相符,堪信蒙空所證並非憑空捏造,所指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真。 (五)事實欄一(五)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巴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場被告,跟被告是同事,我有施用 過安非他命,施用過安非他命毒品1次,那次施用的安非他 命是從被告來的,我是到魏錫的寢室拿的,因為想要試試看 ,我跟魏錫拿多少量的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是拿了500 元,「(請問那500元就是你跟魏錫拿安非他命的錢嗎?) 是」,我500元有交給魏錫,魏錫有拿安非他命給我,「( 你在檢察官面前說你是99年12月15日晚上7點40分上班之前 去魏錫的房間用500元跟魏錫買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 」,因為我們的房間在隔壁,安非他命外觀就是像冰塊一樣 一粒一粒的,就是我們泰國說的雪花,魏錫把東西交給我的 時候,外面有包裝,就是像透明塑膠夾鏈袋,「(當時你們 怎麼講好拿那個東西就是500元,是你說500元還是魏錫跟你 說這樣1袋就是500元?)是我主動跟魏錫說我只想用500 元 來試試看」,我拿到那包東西,用吸的施用,放在管子上點 火,當天我想去找魏錫聊天,剛好遇到他在用,我原本並不 知道魏錫那邊可以買得到安非他命,「(那到底有沒有給錢 ?)有給」,「(那魏錫真的有收了你500元?)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69-71頁),從而證稱於99年12月15日晚間7時 許前往被告寢室時,撞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意嘗試 ,以500元向被告購買袋裝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置於管子 點火施用之事實,查其所述上情核與其偵查時稱:我跟被告 購買過1次,是99年12月15日間7時40分上班前,在公司宿舍 被告房間內交易安非他命1次,因為晚上我去被告房間,剛 好看到被告正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就跟被告買1包,價格500 元,我看到被告怎麼施用,所以我買到後當場施用等語(見 偵查卷第123頁),前後一貫,考以是次既係其向被告購毒 之唯一經驗,衡情體會甚深、記憶最真,堪信屬真正。質之 被告於100年1月26日偵查中供承:「(有無販賣安非他命與 巴希?)有,只是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工廠裡面,數量1 包,價格新臺幣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0-111頁),坦 承確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巴希毒品1包 ;嗣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嫌疑係以「魏錫明知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 12月間,在翊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及廠區內,販賣 安非他命與巴希…等人」,被告於聲押原審訊問庭時,仍稱 :「(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 第5頁背面),亦承其於99年12月間在任職公司販賣巴希甲 基安非他命無誤,核與巴希所述上情完全吻合。 (六)事實欄一(六)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蒙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最後1次是在路邊跟被告拿到安非他命, 「(你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說你最後1次跟魏錫買安非他命 是99年12月15日或16日,地點是在工廠跟工廠之間的馬路上 拿了1包新台幣1,000元的毒品,是否如此?)是」,我1,00 0元沒有交給魏錫,我有拿到安非他命1包,1,000元我就是 欠著,後來我們月初5號發薪水時有還這1,000元給魏錫,「 (在什麼地方還給魏錫?)就在餐廳見到他,工廠附近的餐 廳,是在興隆路這邊附近的餐廳拿1,000元給魏錫,因為會 去那邊喝酒,然後就會碰到」,我認識魏錫是因為就是在餐 廳會見面,認識魏錫1到2年,除了跟魏錫拿安非他命以外, 我沒有跟其他人拿安非他命,我跟魏錫拿安非他命不一定每 次都有給錢,有的時候才給他,有錢的時候就會給,有500 就拿500,有1,000就拿1,000,我不一定多久會吸食一次安 非他命,有錢才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2-74頁),從而證 稱其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係於99年12月15、16日,約定 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工廠 附近交付毒品,並其於100年1月5日發薪時在工廠附近餐廳 交付被告購毒價金而清償之事實。查其所述上情核與其偵查 時稱:我最後1次向魏錫購買安非他命是於100年12月15日或 16 日,地點是在工廠及工廠間的馬路上,買了1包,新臺幣 1,00 0元,「(如何得知魏錫有賣安非他命?)我曾經在餐 廳與魏錫一起喝酒,魏錫向我說,如果我有需要安非他命時 可以幫我找」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所述結識被告及 向被告購毒經過暨最後1次向被告購毒情節,完全相符。質 之被告於100年1月26日偵查中供承:「(有無販賣安非他命 與麥洪【即蒙空】?)有,時間應該是1月初,地點在工廠 裡面,價格是新臺幣500元或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 111頁),坦承有販賣蒙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蒙空 所述最後1次向被告購毒而後交付價金之時間係於100年1月5 日乙情係屬相符;嗣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嫌疑係以 「魏錫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在翊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 及廠區內,販賣安非他命與…麥洪(即蒙空)…等人」,被 告於聲押原審法院訊問庭時,仍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 押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承認犯罪」等語(見 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5頁背面),承認其於99 年12月間確有販賣蒙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亦核與證人蒙空 所述上情吻合。 (七)綜上,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 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 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載被告販 賣蒙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尚有誤 會,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洵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查事實欄一(三)至(六)部分被告於偵 查中曾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查卷第111頁, 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 時復坦承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樂部分, 尚查無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依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事實欄一(三)至(六)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原 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執行刑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於毒品販賣網路居於下游、小盤地位,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亦非屬大量,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販毒所得」欄所 載財物,為被告基於買賣關係自蒙空、巴希受讓取得所有, 係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係被告供犯事實欄一(三)、(四)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既已扣案 ,尚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原審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同此認定,因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審酌被 告固無前科,於毒品販賣網路居於下游、小盤地位,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亦非屬大量,然查其販賣毒品次數甚夥,若 未經查獲恐將循既有網路流毒無窮,於原審否認犯罪態度不 佳,兼衡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暨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積欠黃嘉樂借款 債務經抵銷而清償受有利益,然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 說明,此獲利益既非應予沒收之標的,當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供犯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既已扣案,尚無不 能沒收之虞,爰不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查被告係泰國籍而來臺工作,卻於入境後為本案犯 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嚴重 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沒收;未扣案因犯罪所得財物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1,000元 │LOMTHAISONG WISIT( │ │ │(三) │ │魏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 │扣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事實欄一│無;販毒價金係│LOMTHAISONG WISIT( │ │ │(四) │經約定2,000元 │魏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惟未經清償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00 00000000號 │ │ │ │ │之SIM卡壹枚)沒收。 │ ├──┼────┼───────┼──────────┤ │ 三 │事實欄一│500元 │LOMTHAISONG WISIT( │ │ │(五) │ │魏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未扣案因犯罪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事實欄一│1,000元 │LOMTHAISONG WISIT( │ │ │(六) │ │魏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未扣案因犯罪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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