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3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雅
吳岱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楊惠雅為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九股山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九股山公司)會計,為主辦會計之人員。基於
概括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債權係與九股山
公司往來之鑫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增公司)所有,
並非其母楊陳阿麵所借與或足額借與九股山公司之資金,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期日,連續將應屬鑫增公司對
九股山公司之債權,記載為楊陳阿麵對九股山公司之債權之
不實事項,記入九股山公司帳冊。
貳、案經九股山公司股東林正泰、林正祥、林正哲、林淑華
告訴
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楊惠雅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王淑芬、林秋君、林正泰、林正祥、林正哲、林淑華、
林四海於調查局、
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
傳聞證據,均經
當事人於法院
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
訊據被告楊惠雅對於在九股山公司擔任會計
期間,於會計帳
冊作上述記載固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係不實之事項,辯稱
:鑫增公司為其父楊清志(已歿)另經營之家族公司,楊清
志創業之初均仰賴其配偶楊陳阿麵娘家提供之資金,所以從
鑫增公司帳戶提領給九股山公司的資金,轉歸楊陳阿麵債權
,在帳冊上將鑫增公司的債權登載為楊陳阿麵應無不實云云
。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均為民國85年9月14日之帳目,
傳票號碼
同為9012(原審卷一第55頁)之部分:
①就其中所記載第一筆短期借款2,449,095元(即1,950,000
+15,558+483,537=2,449,095元),依傳票摘要欄記載,
該筆金額應係指85年9月12日至15日如附表二所示到期票
12張合計金額(見原審卷一第56頁應付票據最後一行、第
58頁至第73頁被告證物二黃色銀光筆所示)。⑴就其中
483, 537元部分,係以九股山公司在台灣中小企銀2016-5
帳號之存款兌現給廠商(見原審卷一第55頁轉帳傳票第三
行
所載)。⑵就其餘1,965,558元(即2,449,095-483,537
=1,965,558元)其中之384,812元部分,係九股山公司向
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進貨紙箱之應付
款(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至第254頁轉帳傳票、採購申請單
、正隆公司出貨單、發票)。而該筆384,812元由楊清志
所經營之鑫增公司開立票據金額404,053元(含稅)給正
隆公司兌現(見原審卷一第74頁九股山公司85年6月30日
轉帳傳票)。此有鑫增公司支票登記簿
節本所登載85年6
月30簽發發票日85年9月16日兌現之票據
可佐。而鑫增公
司未對九股山公司請求代償稅金部分,是以九股山公司係
登載384,812元(見原審卷一第65 頁應付票據12行),另
1,580,746元(即1,9 65,558元-384,812元=1,580,746元
)則為九股山公司應給付鑫增公司之空瓶貨款(見原審卷
一第68頁應付票據第11頁倒數第4行之應付金額為1,580,7
46元;第261至293頁採購申請單及鑫增公司出貨及發票)
。並登載於85年7月30日九股山公司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應
付票據第2行(見原審卷一第76頁)。該1,965,558元本係
九股山公司應付給鑫增公司之款項,因九股山公司無法給
付,故以向鑫增公司股東楊陳阿麵借貸195萬,向楊清志
借貸15,558元方式登帳(見原審卷一第55頁轉帳傳票第1
、2行),使楊清志、楊陳阿麵因此取得債權
等情,
業據
被告楊惠雅供承在卷。復有上述所列之證據在卷足佐。惟
鑫增公司為依法設立之公司,與公司股東分別為不同之主
體,鑫增公司所有之債權屬公司所有,不得將此分歸為股
東所有,承辦九股會計業務之被告楊惠雅將屬鑫增公司所
有195萬元債權登載為楊陳阿麵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之
不實事項記入帳冊。
②就其中所記載第二筆短期借款115萬元短期借款部分(原
審卷一第55頁),依該轉帳傳票之應付票據第二筆金額為
1,276,327元(即1,150,000+11,980+114,347=1,276,32 7
元)。依傳票摘要欄記載,該1,276,327元應係指85年9
月12日至15日如附表三所示到期票11張合計金額(見原審
卷一第57頁應付票據第1行、第58頁至第68頁證物二橘色
銀光筆所示)。⑴就其中114,347元部分,係以九股山在
台灣中小企銀1588 -9帳號之存款兌現給廠商(見原審卷
一第55頁轉帳傳票第6行、第307頁票據對帳單)。⑵就其
餘之1,161,980元(即1,2 76,327元-114,347元=1,161,98
0元)則為九股山公司應給付鑫增公司之空瓶貨款(見原
審卷一第68頁應付票據倒數第5至第7行之合計金額(即35
0,000+350,000+461,980=1,161,980元),並登載於85年
7月31日九股山公司會計科目應付票據第1行,並開立統一
發票給鑫增公司(見原審卷一第76頁、第77頁)。因九股
山公司無法給付1,161,980元貨款,請鑫增公司暫不提示
,故以向鑫增公司股東楊陳阿麵借貸115萬元,向楊清志
借貸11,980元方式登帳(見原審卷第55頁轉帳傳票第4、5
行所載),業據被告楊惠雅供承在卷,復有上述所列之證
據在卷足佐。惟同
上揭1、①之理由,被告楊惠雅將屬鑫
增公司所有115萬元債權登載為楊陳阿麵債權(即附表一
編號2)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
2.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依該摘要記載交易對象均為田繼先
,且發生時間為85年8月27日至88年2月10日。而台揚公司之
掛名董事長為田繼先,真正負責業務執行者為總經理田繼單
,此據證人田繼先於審理時到庭證明確。而台揚公司自84年
起至93年間為九股山公司之總經銷商,經銷地區為台灣本島
(高雄市南區、鳳山、大寮,基隆市、宜蘭縣除外)及金門
,並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給九股山公司
作為擔保貨款之給付,有經銷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至123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第
125頁)附卷
可參。台揚公司經銷期間,除提供房地抵押作
為擔保外,九股山公司並另要求開具支票作為「暫收款」,
日後結算時,則將每期給付之貨款,加上暫收款,若有超收
情形,則依雙方協商結果退還部分暫收款。因雙方之經銷關
係繼續不斷,故付款及退款亦不斷發生及進行,亦為證人田
繼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而查在86年度1至12月均有退
還暫收款之紀錄,在①86年5月份共退2,530, 144元(包括5
月23日之93萬元、5月31日之85萬元、75萬元及144元共四筆
;原審卷一第89頁、第90頁)。其中86年5月31日之85 萬及
75萬元,合計160萬元即為附表一編號3所列向楊陳阿麵貸借
之短期借款160萬元,此有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27頁)。在②86年6月份共退還2,561,360元(包括6
月23日之35萬元、6月25日之500,228元、及6月28日之1,
711,132元共三筆;見原審卷一第90頁)。其中86年6月28日
之1,711,132元應即為附表一編號4、5所列向楊陳阿麵貸借
之短期借款80萬元及90萬元,合計170萬元,此有卷附之轉
帳傳票及匯款紀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30頁;其
餘11,132元則以台揚公司之應收帳款沖抵)。而九股山公司
退還台揚公司田繼先暫收款之資金部分來源,係從鑫增公司
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提領,即86年5月27日退還160萬元
之部分,其中之35萬元係由鑫增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4058-8帳戶提領(見原審本院卷一第328頁、第329頁)。
86年6月28日退還1,711,132元(其中之170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4、5)部分,係從鑫增公司上開14058-8帳戶分別提領現
金50萬元、96萬元(以其中之90萬元退還;見原審卷一第
332頁、第333頁),以及鑫增公司000-00-00000-0支票存款
帳戶提領2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楊惠雅供承在卷,復有上述
所列之證據在卷足佐。惟同上揭1.①理由,被告楊惠雅將屬
鑫增公司所有160萬元及170萬元債權登載為楊陳阿麵債權之
不實事項記入帳冊。
3.就附表一編號6之336萬元短期借款部分,被告楊惠雅以該
336萬元為88年11月30日當天同時將九股山公司積欠鑫增公
司之336萬元(以同業往來之科目登帳),轉為楊陳阿麵之
短期借款科目,(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8行及第79頁倒數第6
行及第80頁轉帳傳票),係科目沖轉,一借一貸。惟同上揭
1.①理由,被告楊惠雅將屬鑫增公司所有336萬元債權登載
為楊陳阿麵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
(三)
綜上所述,被告楊惠雅所辯,為曲解法律之詞,不足採信,
其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①被告楊惠雅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法定刑為「
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後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5年5月
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前開
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
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
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
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
原連續數行為,須以
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
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
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
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二)被告楊惠雅之罪責: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楊惠雅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楊惠雅先後多次行為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
前刑法第41條前段、第5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
楊惠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楊惠雅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月。又說明被告楊
惠雅本件所犯為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
第9條規定,應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刑
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條文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及90年1月10日修
正公布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及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刑法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
較2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刑徒刑之罪,故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第41條前段,不能易科罰金,較為不利,至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行為人每日易科罰金之數額顯然較修正前
高,亦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1.
公訴人依據
告訴人林正泰
聲請上訴,以被告楊惠雅另外涉犯
業務
侵占等罪,與上開犯罪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原審未予一併審理,爰引告訴人林正泰所提出之書
狀內容「①被告楊雅惠、吳岱明兩人明知九股山公司根本未
向楊陳阿麵借貸任何款項,被告楊惠雅竟自於85年6月12 日
起至89年11月10日止,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會計帳冊上不實
登載其母楊陳阿麵已借與九股山公司資金共48筆、額達5,42
1萬3,161元,進而按其列計利息支出,經核對九股山公司自
85年度至90年度之利息支出明細表,共詐得利息1,519萬1,1
36元(其中於85年獲利達378萬656元、於90年獲利達292萬6
,168元);
嗣後更利用回收借款之名義,自86年9月30日起
至94年10月25日止,將九股山公司之資金計3,447萬6,432元
移轉予楊陳阿麵,藉以完成掏空九股山公司資產之業務侵占
犯行。②被告楊惠雅自82年2月4日至86年10月31日止,在其
業務上所掌管之會計帳冊上不實登載股東往來:朱清志之科
目,先自九股山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257筆共計2億204萬9,6
17元之現金,再以虛偽假帳之方式沖銷,以遂行不法掏空公
司資產之業務侵占犯行。諸如楊惠雅於82年2月4日以股東往
來:楊清志登帳,並製作僅楊惠雅及其父楊清志2人簽章之
編號003傳票,自九股山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銀宜蘭分行之
13750-1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嗣於82年2月13日
偽製作編號011之傳票,而不實登載已收受82年4月8日為到
期日之面額6萬5,536元,及同年5月8日為到期日之面額3萬
3,485元之票據各1張共9萬9.021元,經核對支票存款及活期
存款銀行帳戶後,始悉該2張票屬根本均未入帳,被告楊惠
雅即在楊清志未有確實還款之情況下,不實登載為已清償完
畢。被告楊惠雅另於84年11月30日以股東往來:楊清志科目
登帳,製作編號11084之傳票,登載楊清志還款50萬元予九
股山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銀宜蘭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
戶;繼於85年1月31日又虛載楊清志已還款金額55萬;惟經
核實查對銀行帳單,根本無還款紀錄,顯見
渠等以虛偽不實
之還款記載,假借編造登載帳冊,企圖完成不法所有之犯行
,即違背九股山公司付託渠等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應該
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③被告楊惠雅自86年9
月30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會計帳冊
上不實登載同業往來之科目,自九股山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
375筆計2億6,657萬5,445元之現金,並製作不實還款之假帳
企圖掩飾;經勾稽同業往來明細帳,可知至少有176筆達1
億1,920萬8,335元未有確實還款,被告利用業務關係之便,
變易其
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侵占上述鉅額款項。④被告楊惠
雅覬覦九股山公司銀行帳戶之大量現金,竟自85年6月26日
起至90年6月29日止,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會計帳冊上,虛
偽記載暫收款:田繼先或暫收款:和有利公司之借方科目,
出帳205筆、金額共2億5,669萬2,983元。實則台揚食品公司
代表人田繼先及和有利公司均為九股山公司之礦泉水經銷商
,本應由身為經銷商之台揚食品公司代表人田繼先及和有利
公司支付貨款予九股山公司,豈有反由九股山公司支付巨額
費用之理,由此可見上述作帳,顯然悖於常情,足認此係被
告楊惠雅違法掏空九股山公司資產之手段;其等藉根本不存
在之暫收款科目作帳登載,將依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九股山公
司大筆資產,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為私有,自應以業務侵占
罪論處」云云,請求一併審判。並認原判決對被告楊惠雅量
刑過輕云云。
2.惟查:
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
②公訴人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所提被告楊惠雅業務侵占部分,
係告訴人於
原審法院100年3月16日以刑事補充犯罪事實暨聲
請併予審理狀,逕自提出予原審法院。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
由檢察官提出
併案審理。
③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業務侵占罪嫌,與檢察官
起訴被告楊惠雅經判決有罪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
作會計憑證不實罪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④尤以上訴所引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3月16日刑事補充犯罪
事實暨聲請併予審理狀所主張之部分事實,與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44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不
起訴事實完全相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3月16日刑事補
充犯罪事實暨聲請併予審理狀所主張之部分事實,既經檢察
官作成
不起訴處分,嗣後更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
聲議字第4865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
再議確定,故告訴人於
原審聲請法院併予審理暨於上訴時主張原審法院漏未審理云
云,應屬無據。
⑤又原判決對被告楊惠雅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之失出或違反
比例原則。公訴人依告訴人所請,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
權之行使為爭執,亦不足採。
⑥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楊惠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惠雅明知其母楊陳阿麵未出借如附表
四編號1至7之款項予九股山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自民國85年8月27日起至88年11月30止,在九股
山公司轉帳傳票上,以短期借款之會計科目,不實登載九股
山公司向楊陳阿麵借貸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又明
知九股山公司前負責人楊清志業已於90年6月11日死亡,其
後顯無可能出借任何款項予九股山公司,該公司當時亦從未
向楊清志之配偶楊陳阿麵融資借款,竟與被告吳岱明共同意
圖損害九股山股東之利益,並基於
犯意聯絡,推由楊惠雅於
九股山公司之短期借款明細分類帳上虛偽填載90年7月9日起
至90年7月12日止,楊清志仍有出借九股山公司5筆借款,總
額達337萬元。
復於九股山公司90年7月9日之轉帳傳票上不
實登載九股山公司向楊陳阿麵借貸之短期借款項目共167萬
。另於91年度短期借款明細分類帳記載:90年12月31日九股
山公司積欠楊陳阿麵之金額為2,171萬6041元(21,716,041
元),然
翌日之記載
旋變更為2,912萬1,641元(29,121,641
元),僅一日之隔竟使九股山公司舉債暴增740萬5,600元(
7,405,600元)。所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九股山公司
。因認被告楊惠雅涉有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嫌、刑法第216條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帳冊罪嫌。
二、訊據被告楊惠雅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一)公訴意旨認於短期借款科目虛偽登載不實如附表四所示編號
1至7之九股山公司向楊陳阿麵借貸金額部分,均係與台揚公
司往來退還已向台揚公司所收之暫收款,退還所需之不足資
金則向楊陳阿麵借款。
(二)公訴意旨認九股山公司前負責人楊清志已於90年6月11日死
亡,其後不可能出借款項予九股山公司,該公司當時亦從未
向楊清志之配偶楊陳阿麵融資借款,於九股山公司之短期借
款明細分類帳上虛偽填載90年7月9日起至90年7月12日止,
楊清志仍有出借九股山公司5筆借款,總額達337萬元;於九
股山公司90年7月9日之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九股山公司向楊
陳阿麵借貸之短期借款項目共167萬之部分:係因楊清志生
前為九股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楊清志死亡後,其配偶楊陳
阿麵基於對九股山公司股東道義責任,乃將國華人壽公司死
亡保險給付及所收取之親友慰問金出借337萬元給九股山週
轉使用。至公訴意旨另認九股山公司90年7月9日之轉帳傳票
上不實登載九股山公司向楊陳阿麵借貸之短期借款項目167
萬部分,則係與附表五編號1、2、3為同一事實。
(三)公訴意旨認在91年度短期借款明細分類帳記載90年12月31
日九股山公司積欠楊陳阿麵之金額為2,171萬6041元(21,
716,041元),翌日竟變更記載為2,912萬1,641元(29,121
,641 元,僅一日之隔使九股山公司舉債暴增740萬5,600 元
(7,405,600元),違背其任務部分:係因九股山公司在90
年12月31日前並未針對「個別債權人」,作有短期借款分類
帳,僅有「當年度包括全部債權人」短期借款分類帳,故九
股山公司究竟積欠那位債權人借款,必須從歷年之分類帳中
查詢,每年1月1日過帳時,只會列短期借款累計之總金額,
不會列個別之債權人為何。九股山公司由於累積借款總額太
多,為瞭解個別債權人之債權額多少,民國90年底,公司會
計小姐一起彙整歷年帳目資料,製作個別債權人之短期借款
分類帳,其中楊陳阿麵部分由林秋君會計製作之明細表(見
原審卷一第221頁),已詳列九股山公司歷年向楊陳阿麵借
款及還款之明細,其累計借款金額即為2,912萬1,641元,並
無公訴意旨所指21,716,041元之款項等語。
三、經查:
(一)就上揭二 (一)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1至7部分:依該摘
要記載可知交易對象均為田繼先,且其發生時間為85年8月
27 日至88年2月10日,而台揚公司經銷九股山公司期間,雙
方不斷發生付款及退款情形,已如上述,而核:
1.在85年度之四、五、六、八、九及十二月均有退還暫收款之
紀錄,其中八月份共退還3,613,000元(包括8月19日之1,90
2,000元、8月22日之835,000元及76,000元、8月27日80萬元
共四筆,見原審卷一第83頁),其中85年8月27日之80萬元
即為附表四編號1所列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款80萬元,
此有九股山公司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
2.在86年度1至12月均有退還暫收款之紀錄,在86年8月份共退
還5,570,827元(包括8月4日之970,009元、8月13日之60萬
元、6月16日之800,818元、8月21日之70萬元、8月23日之90
萬元、8月25日之60萬元、8月28日之100萬元共七筆;見原
審卷一第91頁)。其中86年8月13日之60萬元應即為附表四
編號2所列之短期借款60萬元,有卷附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單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頁)。
3.87年度1至12月均有「退還暫收款」之紀錄:在①87年9月份
共退還5,155,195元(包括9月14日之75萬元、9月16日之120
萬元及50萬元、9月21日之100萬元、9月30日之951,828元及
753,367元共六筆;見原審卷一第97頁)。其中87年9月16日
之50萬元,即為附表四編號3所列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
款之短期借款50萬元,有卷附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
132頁)及楊清志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34頁、第
335頁)可稽。在②87年11月份共退4,797,133元(包括11月
9 日之90萬元、11月17日之967,133元、11月20日之100萬元
、11月30日之148萬元、45萬元共五筆),有卷附之暫收款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8頁)。其中87年11月9日之90
萬元,應即為附表四編號4所列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款
40 萬元,有卷附之轉帳傳票、匯款單及互助會得標金本票
、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第336頁、第337頁)。在③
87年12月份共退還3,590,078元(包括12月3日之590,078元
、12 月9日之100萬元、12月16日之80萬元、12月22日之80
萬元、12月28日之40萬元共五筆;見原審卷一第98頁)。其
中87年12月16日之80萬元,及12月28日之40萬元即為附表四
編號5及6所列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款80萬元及40萬元,
有卷附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及楊清志存摺交易明細(即附表
四編號6之87.12.28退給田繼先40萬元資金係當天自楊清志
之556 52-1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見原審院卷一第135頁、
第136頁、第338頁、第339頁)。
4.在88年度一至二月均有退還暫收款之紀錄:在88年2月退還
款575萬元(包括2月10日之145萬元及40萬元、2月22日之20
0萬元、2月28日之87萬元、8萬元及95萬元共六筆;見原審
卷一第102頁)。其中88年2月10日之退還款40萬元其中之37
7,200元即為附表四編號7所列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款
,有卷附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及匯款單(見
原審卷一第139頁,附表四編號7之短期借款日期為88年2月
10日)。
5.鑫增公司係楊清志所經營與九股山公司有密切往來之公司,
且楊清志與楊陳阿麵均為鑫增公司股東(見原審卷一第343
頁鑫增公司股東名簿)。楊陳阿麵就二家公司貸款又立於連
帶
保證人地位,二人且係配偶關係,再參以楊陳阿麵在楊清
志死亡前後,仍將所領取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華人壽)所發給重大疾病保險給付、死亡給付及親友奠
儀等合計超過337萬元現金,借與九股山公司週轉使用(詳
如下述)。可知實際上究屬楊清志所有或其配偶楊陳阿麵所
有之債權,已難清晰區分,是就上述登載雖有將應屬楊清志
對九股山公司之債權登載屬楊陳阿麵,實質上應認係楊清志
將債權贈與其配偶楊陳阿麵之性質,是被告楊惠雅於附表四
編號1至7所為記入帳冊之事實,即難指為不實,且無損於九
股山公司利益。
(二)就上揭二 (二)公訴意旨所指,在楊清志死亡後仍有楊清志
出借九股山公司5筆借款,總額達337萬元之記載;以及在九
股山公司90年7月9日之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九股山公司向楊
陳阿麵借貸共167萬之部分。其中公訴意旨所指337萬元應係
指附表五編號1之90年7月9日之三筆共167萬元(分別為50萬
、112萬及5萬元);編號4之90年7月10日之30萬元;編號5
之90年7月12日之140萬元(91年度發查字第55號卷第38頁;
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而核:
1.就90年7月9日之三筆借款共167萬元(分別為50萬、112萬
及5萬元)部分,就其中之50萬元及5萬元均係匯到九股山
公司台企宜蘭分行1588-9帳戶,有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204頁)。另112萬元部分,則係將其中62萬元匯給和
有利企業有限公司,有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
足憑(見原
審卷一第205頁)。而其餘50萬元則係將其中之414,000元
用以發放九股山公司90年6月份薪水,有九股山公司90年6
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所餘86,000元則作現金帳,登
在現金簿,會計林秋君並在其上
予以註記,有薪資明細表
及明細分類帳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第207頁、第
213頁)。而註記「支414,000」及「賒86,000」係林秋君
註記(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亦據證人林秋君於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頁),並有上述所列證據在卷
足參。
2.就90年7月10日之30萬元部分,就其中20萬元匯到九股山
公司台企宜蘭分行1588-9帳號,另10萬元則匯入同行甲存
帳戶2326-1帳號,有銀行對帳單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第219頁),並有上述所列證據在卷足參。
3.就90年7月12日之140萬元部分,係匯到上開台企宜蘭分行
1588-9帳戶,有銀行對帳單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並有上述所列證據在卷足參。
4.楊清志死亡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5月30
日發給重大疾病保險給付3,138,000元、死亡後又於90 年
7月6日發給死亡給付3,774,814元,有卷附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楊清志、楊陳阿麵存摺交易明細及國華人壽壽險理
賠給付明細
通知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
,此部分在楊清志死亡後當屬繼承人所有。另楊清志死亡
後所收取之親友慰問金共901,800元,有禮簿影本三本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201頁),合計金額已超
過借予九股山公司之337萬元。是被告楊惠雅辯稱係楊陳
阿麵收受上開金額後將其中之337萬元提供楊清志生前實
際負責之九股山公司週轉使用,並不悖情理。公訴人指稱
楊陳阿麵在楊清志死亡後並未貸借337萬元供九股山公司
使用,尚乏依據。被告楊雅惠在短期分類帳上開記載(見
原審卷一第202頁)並無不實,且無損於九股山公司利益
。
5.又依九股山公司明細分類帳,於90年7月9日僅有上開167
萬元(分別為50萬元、112萬元及5萬元)之借款,並無同
數額之借款,此由明細分類帳註記亦可知(見原審卷一第
202頁、第218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惠雅復於九股山
公司90年7月9日之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九股山公司向被告
楊陳阿麵借貸之短期借款項目167萬之部分,與前揭1.之
部分應為同筆借款。
(三)就上揭二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雅惠在91年度短期借
款明細分類帳記載90年12月31日九股山公司積欠楊陳阿麵之
金額為2,171萬6,041元(21,716,041元),翌日竟變更記載
為2,912萬1,641元(29,121,641元)之部分。此部分公訴人
係依會計師沈維揚之查核報告。惟該查核報告係告訴人林正
泰所委託,被告楊惠雅於調查站詢問時即明確供稱:「當初
維揚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所帶走的明細資料事實上僅僅只是我
製作的草稿……」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864號卷一第249
頁)。此由同卷第253頁所附短期借款整理單草稿亦可知,
而九股山公司正式之個別債權人資料,楊陳阿麵債權總額即
為29,121,641元(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而會計師沈維揚
出具之帳務檢查報告第1頁即特別說明「本會計師受九股山
公司股東林正泰先生委託,檢查該公司民國81年至民國90年
度之帳簿報表憑證,由於係屬特殊目的之委託查核,故本會
計師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故此份報告除供
法院審酌參考外,並不適用於其他目的之使用。」是公訴人
所憑之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因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進行查核,且報告內容僅就九股山公司財務不合理現象或問
題加以闡述質疑,但並未進一步指出任何具體
積極證據佐證
,且證人沈維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21,716,041元是依據分
類帳統計出來的等語,惟並未具體提出所憑依據(見原審卷
三第289頁),是難執此為不利被告楊惠雅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指被告楊惠雅有涉有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同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帳冊罪嫌,並未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楊惠雅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聲請
上訴意旨,仍爭執此
部分構成犯罪,核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吳岱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吳岱明為九股山公司總經理與九股山公
司主辦會計楊惠雅受該公司委託處理財務會計事務,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吳岱明、楊惠雅均明知九股山公司前負責
人楊清志業已於90年6月11日死亡,其後顯無可能出借任何
款項予九股山公司,該公司當時亦從未向楊清志之配偶楊陳
阿麵融資借款,竟共同意圖損害九股山股東之利益,並基於
犯意聯絡,推由楊惠雅於九股山公司之短期借款明細分類帳
上虛偽填載90年7月9日起至90年7月12日止,楊清志仍有出
借九股山公司5筆借款,總額達337萬元。復於九股山公司90
年7月9日之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九股山公司向被告楊陳阿麵
借貸之短期借款項目共167萬。另於91年度短期借款明細分
類帳記載:90年12月31日九股山公司積欠楊陳阿麵之金額為
2,171萬6041元(21,716,041),然翌日之記載旋變更為2,91
2萬1,641元(29,121,641),僅一日之隔竟使九股山公司舉
債暴增740萬5,600元(7,405,600)。所為違背其任務,致
生損害於九股山公司。因認被告吳岱明涉有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帳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岱明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除與被告楊惠雅為同
上貳二 (二)( 三)之答辯外,另以被告吳岱明係自91年12月
9 日起即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之後,始擔任九股山總經理
,則為何應對被告楊惠雅之前行為負責等語置辯。
四、經查,公訴意旨指被告吳岱明、楊惠雅具有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楊惠雅實施犯行。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楊惠雅涉嫌之犯行,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吳岱明係自91年12
月9日起,始擔任九股山總經理,則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所
指之90年12月31 日前犯罪行為,如何與被告楊惠雅共同負
責。至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吳岱明所有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台企銀)0000000000帳戶,於上開期間有九股
山公司之資金流入,
足證被告吳岱明與被告楊惠雅具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云云。惟該台企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吳岱明提供
予九股山公司專用之支存帳戶,並由九股山公司會計林秋君
將九股山公司所收貨款,轉入該帳戶內,用途作為九股山公
司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予廠商之用。為證人林秋君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95 年度偵字第864號卷一第120頁)。此部分
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見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續字第34號、第44號
不起訴
處分書)。上開台企銀帳戶既僅係被告吳岱明提供予九股山
公司專用之支存帳戶,不能以此即為被告吳岱明與被告楊惠
雅對於會計憑證製作不實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原審因而
為被告吳岱明無罪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
之聲請,上訴仍指吳岱明犯罪,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傳票號碼│金額 │會計科目│摘要 │
├──┼────┼────┼──────┼────┼────────────┤
│ 1 │85.09.14│9012 │1,95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應付票據)12張│
├──┼────┼────┼──────┼────┼────────────┤
│ 2 │85.09.14│9012 │1,15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應付票據)11張│
├──┼────┼────┼──────┼────┼────────────┤
│ 3 │86.05.31│5058 │1,6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4 │86.06.28│6037 │ 8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5 │86.06.28│6037 │ 9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6 │88.11.30│11143 │3,36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同業往來) │
└──┴────┴────┴──────┴────┴────────────┘
附表二:
┌──────┬──────┬───────┐
│ 傑宏鐵工廠│ 4,500元 │本院卷一第58頁│
│ 鑫增 │ 1,950元 │同上 │
│ 頤記 │ 11,161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 泰棧 │ 18,960元 │本院卷一第60頁│
│ 裕亨 │ 6,830元 │同上 │
│ 尚謀 │ 159,90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 正隆 │ 384,812元 │同上 │
│ 杉信 │ 251,616元 │同上 │
│ 林榮宗 │ 11,020元 │本院卷一第66頁│
│ 鼎立 │ 2,00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 鑫增 │1,580,746元 │本院卷一第68頁│
│ 楊陳阿麵 │ 15,6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
│ 合計 │2,449,095元 │
└──────┴──────────────┘
附表三:
┌──────┬──────┬───────┐
│ 美羅 │ 7,151元 │本院卷一第58頁│
│ 丰立 │ 12,049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 億固 │ 5,600元 │本院卷一第60頁│
│ 泰棧 │ 51,492元 │同上 │
│ 順昶 │ 6,825元 │同上 │
│ 誠泰 │ 12,338元 │同上 │
│ 0泰 │ 11,492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 進益 │ 7,400元 │本院卷一第68頁│
│ 鑫增 │ 350,000元 │同上 │
│ 鑫增 │ 350,000元 │同上 │
│ 鑫增 │ 461,98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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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276,3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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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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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傳票號碼│金額 │會計科目│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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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08.27│8034 │ 8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2 │86.08.13│8016 │ 6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3 │87.09.16│9032 │ 5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4 │87.11.09│11018 │ 4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5 │87.12.16│12038-2 │ 8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6 │87.12.28│12059 │ 4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7 │88.02.10│2026 │ 377,2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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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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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借款金額 │ 借款日期 │ 傳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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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清志│ 500,000元 │ 90年7月9日 │ 07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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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 1,12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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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 5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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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 300,000元 │ 90年7月10 │ 07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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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 1,400,000元 │ 90年7月12日│ 07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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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