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3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
被 告 謝文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8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翊銘部分撤銷。
徐翊銘無罪。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檢察官起訴要旨
被告徐翊銘為巴黎春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春天公
司)、心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墅公司)負責人,與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國際公司)負責人康俊男
、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長榮公司)負責人許利
彥有債務糾紛,徐翊銘因不滿許利彥、康俊男隱瞞實際債務
狀況而向其借款(康俊男、許利彥所涉
詐欺案業經本院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分別於民國96
年10月30日強行接管信東國際公司所經營之巴黎春天旅館、
於96年11月6 日強行接管信東長榮公司所經營之心墅旅館,
並進而取得上開2 家公司之發票、發票章,遂未經康俊男、
許利彥之同意,分別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人虛偽開立信
東國際公司發票計7紙,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億6,83
6 萬6,576元,虛偽開立信東長榮公司之發票計6紙,發票金
額計6,025萬2,642元(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及買
受人等詳附表一、二所示),並於97年1月8或9日將上開2家
公司96年11、12月份之發票存根交予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
謝文聰持往臺北市○○○路○ 段○○○號6樓之眾智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商請不知情之吳卉榛根據發票存根填寫信東國際公
司、信東長榮公司96年11、12月期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填妥後交還謝文聰,由謝文聰再交還徐翊銘,
由徐翊銘指示不詳會計人員盜蓋上開2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章
(
惟於信東國際公司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
誤蓋信東國際公司台北分公司負責人為許利彥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再於97年1 月10日分別持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
投稽徵所、南港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致信東國際公司須繳交
營業稅841萬832,9元、信東長榮公司須繳交營業稅301萬2,6
33元,致生損害於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因認被告
徐翊銘、謝文聰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
罪嫌。
乙、本院的判斷
壹、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要旨)。
貳、檢察官認被告徐翊銘、謝文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
私文書罪名,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一、被告徐翊銘、謝文聰之供述。
二、信東國際公司代表人康俊男之指訴、信東長榮公司代表人許
利彥之指訴、
證人吳卉榛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8年3 月16日財北國稅北投
營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信東國際公司96年11、12月期臺
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
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
票明細表等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8年4 月
21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信東國際
公司96年11、12月期開立予巴黎春天公司之發票影本6 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8年4月3日財北國稅南港營
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信東長榮公司96年11、12月期臺北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
明細表等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8年5 月27
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5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
00000 號函附今凱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
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8年5 月26
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年11、12月份營
業人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發票影本1紙。
四、被告謝文聰部分尚有下列證據
可佐:
㈠被告謝文聰確曾
按被告徐翊銘指示,將附表一、附表二的發
票及發票存根交給吳卉榛,請吳卉榛代填信東國際、信東長
榮兩家公司的四0一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
㈡吳卉榛於
偵查中向
檢察事務官陳稱:被告謝文聰於97年1月8
或9日拿1個信封袋來伊任職之眾智會計師事務所找伊,信封
裡面裝發票本,說信東長榮公司、信東國際公司人都走光了
,沒有人可以代為申報營業稅,如果沒有申報或逾期申報都
會被罰,要求伊代為填寫,說很急,並說填寫後會拿給老闆
蓋章,伊就依其所提供之發票本存根填寫信東國際公司、信
東長榮公司96年11、12月期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不到10分鐘就填好,填好後就交給在旁等候之被告謝文
聰等語(偵字第14889號卷第158 頁98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公務電話紀錄表後證
稱:伊是答覆好像是被告謝文聰或被告徐翊銘叫伊寫的,其
他都實在等語(偵字第14889號卷第161頁),而確認公務電
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然於原審證稱:「是被告謝文聰拿資
料給我填,他是拿一個密封的信封袋給我」、「被告謝文聰
沒有指示我如何填寫,是在電話中
告訴我要填四0一表,當
時他站在我旁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看我填寫」等語(原
審卷二第235頁、第238頁反面)。原判決採信吳卉榛於原審
之證詞,卻未說明不採信吳卉榛於偵查中證詞之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陳國雄律師於原審證稱:「被告謝文聰平常在場,
就是幫被告徐翊銘拿東西、拿資料,有時候被告徐翊銘會交
代被告謝文聰去做合約,因為徐翊銘是金主,總要有跑腿的
」等語(原審卷二第229 頁反面),認被告謝文聰偶然受被
告徐翊銘指示,代為送件給吳卉榛填寫四0一表,不知內裝
發票,甚至發票真假,應不違常情,原判決又以告訴
代理人
許議濃於原審陳稱:「我們認為被告謝文聰應該只是伙計,
不知道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所以被告謝文聰所述(按:被
告謝文聰該次庭訊時自稱不知情等語),本公司是認同的」
等語,認被告謝文聰部分之犯罪證據不足。然縱認陳國雄證
詞屬實,亦難以推論被告謝文聰於本案該次行為屬單純之代
為送件行為,原判決
上揭認定事實過程違反
論理法則。另許
議濃之陳述僅屬其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並無足以支持其意見
、推測之證據,原判決竟採認無證據支持之個人意見及推測
,自有未洽。
㈣觀諸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之記載,係吳卉榛於98年6 月26日
庭期結束後,於98年6 月30日主動致電檢察事務官,說明公
務電話紀錄表所記載之事項,又於98年7 月14日經檢察事務
官提示公務電話紀錄表而確認所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吳卉榛
於98年6月30日及98年7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又係證明被告謝文聰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而依吳卉榛之偵訊證詞,被告謝文
聰既向吳卉榛表示信東長榮公司、信東國際公司人都走光了
,沒有人可以代為申報營業稅
等情,
堪認被告謝文聰就該行
為未得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乙節,實
屬明知,其與被告徐翊銘就上揭
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
參、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分述如下:
一、被告徐翊銘部分
㈠被告徐翊銘與康俊男、許利彥於96年8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
書及附約一、附約二與委託管理契約書,惟康俊男2 人在簽
約後隨即反悔,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契約,被告徐翊銘為此除
與康俊男2人、康俊男2人之受託人業鎮公司陸續簽訂補充買
賣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外,
復於上開
期間內,支付 3,640
萬7385元給康俊男之債權人王記汽車公司,另於96年9月4日
自行籌設巴黎春天公司與心墅公司備用,然康俊男2 人仍未
履約,被告徐翊銘遂於96年10月30日、11月6 日接管巴黎春
天旅館與心墅旅館,其後被告徐翊銘復委請被告謝文聰,將
裝有附表一、附表二發票存根之袋子交給吳卉榛,由吳卉榛
代為填寫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96年11月、12月份之
營業稅四0一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後,交還給被告謝文聰,
隨後並有不詳之人於97年1 月10日,分別以該兩家公司名義
申報當期營業稅等事實,業經被告徐翊銘
自承屬實或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1頁至第
144 頁),核與陳國雄證述雙方簽約之情節、證人陳俊材證
述其代表業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鎮公司)與被告徐翊銘
簽約之情節(原審卷二第225頁以下,原審卷六第162頁以下
)大致相符,亦與吳卉榛於偵審中證稱:上開四0一表是被
告謝文聰97年1月8日或9 日拿來委託伊填寫等語相符(偵字
第14889號卷第162頁、原審卷二第235 頁),此外,復有⑴
雙方於96年8 月1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附約一、附約二與
委託管理契約書;⑵康俊男委請連阿長律師通知終止履約之
律師函;⑶被告徐翊銘與康俊男2人於96年8月22日簽訂之補
充買賣契約書、96年9 月17日與康俊男等人簽訂之補充買賣
契約書㈡及點交紀錄協議書;⑷被告徐翊銘與業鎮公司於96
年9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96年9月28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
⑸被告徐翊銘於96年11月6 日接管「心墅旅館」當日,與康
俊男2 人簽訂之協議書;⑹被告徐翊銘籌設巴黎春天公司及
心墅公司之登記資料;⑺附表一所示之7 張發票、附表二編
號4至編號6所示之3 張發票,及信東長榮、信東國際兩家公
司之96年11月至12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 份附卷
可稽(原審卷二
第62頁至第71頁、第101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23頁至
第128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7頁
至第198頁、第58頁至第61頁,原審卷一第244頁至第249 頁
、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1頁至第174頁),以上基礎事實
雖
堪認定,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未經信東長榮、信東國際
公司代表人之授權或同意虛開該2 家公司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統一發票。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買受人分
別為今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鋐汽車商行、揚振企業有限
公司,均非被告身為負責人之巴黎春天公司或心墅公司,如
後述,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上開行為無關,檢察官僅因
附表二編號3 之發票上係蓋用心墅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品名
為房租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未經信東長榮、信東國際公司代
表人之授權或同意虛開上開統一發票,推論未免跳躍。
㈡
起訴書認許利彥、康俊男係向被告徐翊銘「借款」云云,與
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本件被告徐翊銘與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於
96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96年8月22日簽訂「補充
買賣契約書」及於96年9 月14日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㈡」
,契約之名稱均為「買賣」,且上開3 契約之立書人均提到
「買方」、「賣方」;契約之內容分別提到「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買賣價金」、「買賣」等用語(原審卷二
第62頁至第64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23 頁)。況前述
三件契約均經律師親自參與見證(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第109頁、第125頁),就契約名稱當不致有誤認。是本件
就契約名稱「買賣」二字既已明確表達當事人之真意,依前
開說明,自無再別事探求之必要。本件買賣契約書及附約一
、附約二以及委託理契約書(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71頁),
並無被告徐翊銘得請求信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返還所受
領之金錢之約定,反而明確約定該兩家公司有權決定是否返
還所受領之金錢,而買回標約物,
足證本件買賣契約係附買
回條件之契約。雖前述契約附有「買回條件」,但該「買回
權」行使
與否,係由出賣人即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決定
(買賣契約書第2 條),此與金錢借貸借用人依法必須於清
償期屆至時,返還所借貸金錢之要件顯然不同,足證本件契
約確係買賣,
而非借貸。
⒉本件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及見證人均證稱係買賣而非借貸:
⑴證人葉坤益即上開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原審卷二第65頁)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0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本
來不認識康俊男,是陳宏旻、吳莉爾把案子介紹給我,叫我
找金主借款給他,要借7 千萬左右,有幫他找到金主即被告
徐翊銘但沒有借到錢,好像康俊男的公司跳票,之後案子就
沒有做,後來「借款」沒有借成,沒有收傭金,偵查筆錄說
明借到並不實在,傭金總共5%,後來「買賣」的部分我沒有
參與;「(問:既然康俊男跳票,被告徐翊銘不願意再借款
,為何還要帶到陳國雄律師那邊去?)就我所知好像要用信
託方式取得經營權,來保障被告徐翊銘的權利……據我所知
,之後沒有作成,契約有簽,但沒有照契約去執行等語(原
審卷五第326頁至第331頁,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8頁)。
⑵證人陳宏旻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0 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伊是心墅旅館、巴黎春天旅館經營權及租賃權買
賣契約的介紹人,當初介紹時康俊男、許利彥有承諾買賣有
成立要給我們介紹費,但至目前為止都沒有給我們介紹費,
當初要拿巴黎春天旅館出來借錢,我透過葉坤益找被告徐翊
銘幫忙,但因「借款」部分徐翊銘不同壹,所以這個案子就
不了了之,徐翊銘說借貸的部分他沒有興趣,後來等到巴黎
春天跳票時,特助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老聞經營權想要賣
掉,後來我又找葉坤益,我說這一次是要賣掉,不是要借錢
,請他幫忙,後來康俊男、許利彥出面與被告翊銘談「買賣
」細節等語(原審卷五第331頁至第334 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0-2頁)。
⑶證人即查核兼見證會計師吳金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59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是96年9月14日補充買賣契約
書㈡的見證人,被告徐翊銘有託伊就信東長榮、信東國際兩
家公司的財務狀況作瞭解,因資料不完整,沒有進一步的查
核,只是就既有的資料做彙總,彙總完畢後發現信東長榮、
信東國際所有負債金額是蠻複雜的,所以當初有建議被告徐
翊銘這件交易應該不要往下進行,只是建議這件交易風險很
大,不要買賣,決策還是被告徐翊銘自己決定,被告徐翊銘
後來還是願意去買,應該是看這兩家旅館的生意不錯等語(
原審卷五第322頁至第326頁,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
。
⑷證人即前述契約之見證律師陳國雄亦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
(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14889號卷第183頁至第185 頁買
賣契約書〉)就該買賣契約書,你見證的內容為何?)當時
我是屬於買家的律師,對方賣家的律師是連阿長律師,本案
一開始是賣方有汽車旅館經營權,乙方把動產設備信託給連
阿長律師,甲方把要出資購買動產設備的錢信託給我,雙方
是要買賣旅館的經營權、動產設備,乙方公司有買回權,另
外被告徐翊銘還委託乙方經營汽車旅館,但財務的控管由被
告徐翊銘指定的吳金地會計師作控管,以這樣的架構下成立
該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226 頁反面)。雖信東國
際公司具狀稱陳國雄於偵查中亦證稱應該是假買賣真借貸云
云(本院卷二第3 頁),惟陳國雄在原審已證稱:我們跟
告
訴人方面之連阿長律師在做買賣、附買回及委託經營的契約
時,沒有想到會涉及重利借款的問題,後來檢察官
開庭時,
檢察官的
法律見解認為這樣的法律程序,實質上有涉及借款
及重利,當時我才同意這樣的法律見解,才有
緩起訴的結果
,事後據我瞭解,告訴人有被起訴7 次,我也被傳去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作證,因此我認為康俊男沒有有急迫、輕率等語
(原審卷二第228 頁反面);其並向本院提出聲明書表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勁元
曉諭其法律見解
後,聲明人只能認同並配合供述:『本案是真借貸,形式上
是訂買賣契約,實際上是擔保,是一種混合契約』等語,事
後曾勁元檢察官並作成97年度偵字第1018號緩起訴處分書確
定在案。」、「聲明人昔日偵查中配合供認上開陳述、認罪
,誠有綜情於當時赫赫之偵查情勢與執業生涯考量,實非得
已也! 」(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1頁)。可見,陳國雄之
上開偵訊供述,並非其本意,無法據以認定本件係假買賣真
借貸。
⒊本件契約雙方本於買賣契約條款,依債之本旨,已履行下列
契約上之義務(偵字第14489號卷第193頁、第194頁至第198
頁、第205頁、第206頁):
⑴巴黎春天旅館及心墅旅館建物之點交。
⑵舊員工由被告徐翊銘分別新成立之巴黎春天公司及心墅公司
僱用。
⑶2家旅館生財設備之過戶。
⑷2家旅館投保之產物保險「被保險人」之變更。
⑸2家旅館坐落土地之「承租人」變更。
⑹基上,上開買賣契約非但已有效成立,買賣雙方並已依約履
行。
⒋信東國際公司於與被告徐翊銘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前,於96年
7 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決議:「為健全公司經營體質,
擬將本公司之旅館租賃權、生財設備及公司營業權等信託連
阿長律師,為管理及處分行為,並授權董事長訂定信託合約
。」(偵字第14489號卷第179頁),而上開股東會議中決議
中僅提到「處分」,並未提及任何「借款」之字眼,若其後
該公司係向被告徐翊銘借款,而非處分旅館之租賃權、生財
設備及公司營業權等,豈非康俊男係
故意違背股東會之決議
事項?另信東國際公司復於96年9 月21日召開公司臨時董事
會,會中仍決議:「經在場董事全體表決通過,同意以合理
之價額將所營事業及相關營業器具出租及出售他人」(偵字
第14489號卷第201頁),且該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並請公
證人楊國昭為公證以昭慎重(偵字第14489號卷第199頁、第
202 頁),楊國昭亦到庭確稱其確有公證上開事項(本院卷
一第236頁至第238頁),並提出經其認證之相關資料(本院
卷一第251頁至第267頁),而不論上開股東會議之決議或董
事會之決議,均與信東國際公司和被告徐翊銘於96年8 月22
日簽訂之「補充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購買標的僅限於
旅館之經營權、租賃權及一切生財設備……」(偵字第1448
9號卷第188頁、第189頁)不謀而合。
⒌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於96年8月29日寄出,於上開2
公司名稱後並特別註明「法代:康俊男」、「法代許利彥」
,收件人為被告徐翊銘,副本收件人為連阿長律師之台北龍
山郵局00036 號存證信函,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於
此存證信函中承認所簽訂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僅主張不能解
決還債之需,對寄件人已無實益,故解除此買賣契約(原審
卷二第113頁、第114頁)。且如上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假買賣,則依民法第87絛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
本為無效,何須解除?顯見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臨
訟主張上開契約為假買賣真借款云云,應非事實。再者,信
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與被告徐翊銘於96年11月6 日簽
訂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雙方重申買賣關係及由被告徐翊
銘繼續經營(偵字第14489號卷第214頁、第215頁);97年2
月4 日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雙方同意原簽訂
之合約繼續履行,系爭旅館之經營權及動產歸屬巴黎春天公
司及心墅公司(偵字第14489號卷第165 頁、第166頁),足
見系爭契約為買賣,否則何必重申,且該97年2月4日之協議
書係同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曉以大義之下所
簽(偵字第14489號卷第163頁),若非買賣,何以於檢察官
面前為虛偽之協議?
⒍
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表示,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判決
認定本件係借款;證人連阿長律師、被告謝文聰亦均證稱本
件係借貸云云(本院卷二第1至第2頁),惟:
⑴就康俊男被訴詐欺等之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
判決雖判處康俊男無罪,並於理由中提到「康俊男、許富崧
(按即許利彥,以下仍稱許利彥)2 人最初即表明債務龐大
,面臨跳票等壓力,無法支應負責而向告訴人(即本件被告
徐翊銘)借款,並無隱瞞其事而施用
詐術」云云(本院卷二
第6 頁至第17頁),惟該案係就康俊男、許利彥有無對被告
徐翊銘施用詐術而為審理,而非就被告徐翊銘有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為審理,且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判決理由
所
載之上開敘述,已表明係「康俊男、許利彥2 人最初即表明
」,換言之係康俊男、許利彥單方之意見,尚無法以此即認
本件之買賣契約書係假買賣真借款。
⑵連阿長律師於康俊男被訴詐欺等之案件,於原審雖證稱:本
件買賣契約形式上是買賣,實質上是借貸云云(本院卷二第
23頁),惟如前述,該案係就康俊男有無對被告徐翊銘施用
詐術而為審理,而連阿長律師於上開買賣契約係信東國際、
信東長榮公司委任之律師,因此難免偏頗,為有利康俊男之
供述,且其供述與契約解釋明顯不符,無法以此即認本件買
賣契約書係假買賣真借款。
⑶被告謝文聰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61
號瀆職案案件中供稱「(問: 許利彥、康俊男二人與你公司
最後有無達成協議?在何時、地簽約?)本次借貸與和泰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是被告徐翊銘個人於96年8 月下旬
約我至陳國雄律師事務所找陳國雄律師本人見證簽約。」、
「(問:被告徐翊銘與信東長榮公司、信東國際公司簽下借
貸金額為何?利息為何?)新台幣2億4000萬元,利息4分半
。」(本院卷二第2 頁),惟如後述,被告謝文聰並非本件
契約之當事人,且陳國雄律師於原審已證稱:「(問:……
謝文聰在徐翊銘跟告訴人協商時有在場,……當時謝文聰在
場時有做些什麼事?)謝文聰在場就是幫徐翊銘拿東西、拿
資料,有時候徐翊銘會交代謝文聰去做合約有什麼要跑腿的
……」(原審卷二第225頁、第229頁反面),而本件
兩造相
關之契約相當複雜,被告謝文聰對契約內容未必清楚,其在
場所扮演之角色僅係幫被告徐翊銘拿東西、拿資料、跑腿等
,因此自無法以其上開供述,即認信東長榮公司、信東國際
公司係向被告徐翊銘借款。
⒎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徐翊銘與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於96
年8月1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96年8月22日簽訂之「補
充買賣契約書」及於96年9 月14日簽訂之「補充買賣契約書
㈡」,契約之性質均為「買賣」而非借貸,矧本件民事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認
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而非借貸,
乃檢察官據康俊男之
證詞:伊實際上是跟被告徐翊銘借錢,但徐翊銘要求用附買
回條件的買賣方式簽約,他才願意借款,本件是假買賣真借
貸云云(他字第358號卷第18頁、第131頁),而認被告與信
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係借貸而非買賣,顯
與卷證資料不符。再者,雖證人陳俊材於原審證稱:伊有代
表業鎮公司和被告徐翊銘簽協議書,所有協議都是為了借貸
使用,是心墅旅館、巴黎春天旅館跟被告徐翊銘借款,想把
借來的錢拿去還債,業鎮公司也算是這兩家旅館的債權人之
一,因為這兩家旅館的老闆希望伊等代為統籌處理借來的這
筆錢,去清償債務云云(原審卷六第162 頁),惟業鎮公司
係本件賣方即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之受託人(原審卷二
第123 頁),因此亦難免偏頗,為有利被告康俊男之證述,
況本件係康俊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徐翊銘提
出告訴,其與被告徐翊銘係處於相對立之立場,被告徐翊銘
焉有可能與康俊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假買賣?況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均明知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21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而
本件被告徐翊銘自始至終均主張其與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
司間前述契約關係為真買賣,其並已依買賣關係而為履行,
業如前述,其顯未與康俊男虛偽通謀,更未明知康俊男締結
上開契約非出於真意,並進而就康俊男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表示,因此自無可能係如康俊男
所稱之「假買賣」
。矧如前⒋所述,康俊男、許利彥於對被告徐翊銘提出告訴
前,以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寄予被告徐翊銘之存證
信函,亦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而非借
貸,原判決以賣方康俊男、許利彥及陳俊材片面之詞,即率
爾認定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為假買賣真借貸,並以上開買賣
契約書第2條約定略稱:由甲方(即被告徐翊銘)以總價2億
4 千萬元價格,向乙方(即康俊男、許利彥)購買巴黎春天
旅館、心墅旅館之生財設備、營業權、專利權及相關經營所
需之物品與財產,乙方並得在簽約日起1 年內,提出原價向
甲方買回,如付息正常,買回期限並得續延1 年等語,形式
上與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雷同,然在該買賣契約書之外,
雙方同時尚簽訂有附約一、附約二及委託管理契約書,兩項
附約部分,概略約定由乙方每月支付甲方按實際給付金額百
分之2計算之保證股息,及按前項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保證
紅利,為期1年,若乙方行使買回權時,仍應給付前項1年之
保證股息與紅利,委託管理契約書部分,則約定由甲方在前
述買回期限內,委託乙方全權管理該兩家旅館之事務,而認
在買回期限內,不僅巴黎春天旅館及心墅旅館的經營,仍由
康俊男一方負責,且因在簽約日起1 年內,康俊男一方不論
如何,均應按被告徐翊銘實際給付之金額比例計算,支付給
被告徐翊銘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等若旅館盈虧由康俊男一
方自負,與被告徐翊銘無關,在買回期限內,康俊男一方無
異仍保有該兩家旅館之使用、收益權能,僅形式上失去其所
有權而已,而買回期限雖定為1 年,然期限屆滿時,若康俊
男一方能正常支付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買回期限尚得延長
1 年,亦即,前項買回期限是否屆滿或再延長,端視康俊男
一方能否正常支付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
而定,被告徐翊銘若
因買回期限屆滿,確定終局的保有該兩家旅館,實係康俊男
一方無法償還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所致,其擔保意味甚濃,
再者,前述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係按被告徐翊銘實際給付
之金額,比例計算,且係保證按月給付,不因該兩家旅館之
盈虧而有異,並認被告徐翊銘所以願意提供康俊男、許利彥
金錢,乃欲按月向康俊男2 人收取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證
諸康俊男、許利彥尚簽有18張本票給被告徐翊銘,擔保前述
保證紅利與保證股息(原審卷一第22 1頁、第225頁反面、
第226 頁),雙方真意著重在後續孳息給付之確保,而不在
以金錢交換旅館之經營權,遽認二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借貸而
非買賣,認定事實均非正確。
㈢被告徐翊銘雖坦承於不詳時間,透過被告謝文聰委請吳卉榛
代填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兩家公司之96年11月、12月份營業
稅四0一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稍後並有
不詳之人持上開文件連同發票存根,代信東國際等兩家公司
申報當期營業稅等事實,但並未承認有何虛開發票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的7張發票、附表二編號4至
編號6的3張發票都是康俊男交給伊的,伊未拿信東長榮、信
東國際兩家公司的發票章及發票本,伊是出資向康俊男買下
巴黎春天旅館及心墅旅館的生財設備與營業權,並非借款給
康俊男,雙方是買賣而非借貸,伊已將款項匯入雙方指定的
信託專戶等語。因此,依被告上開承認之事實,亦不足以認
定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名。
㈣被告謝文聰於偵訊時雖供稱:我忘記是何日,接到被告徐翊
銘的電話,要我去陳國雄律師事務所,我去的時侯是被告徐
翊銘與康俊男在那邊開協商會,我也忘記是誰拿這個袋子給
我,他要我趕快送去會計事務所,請吳卉榛趕快填好,填好
後我就趕快再拿回陳國雄事務所,交給誰我忘記了等語(偵
字第14489號卷第162頁、第163 頁),亦僅足以證明其有受
被告徐翊銘之託,將1 個袋子交吳卉榛請其填寫,吳卉榛寫
好後,有將之攜回等事實,況其在偵訊時另供稱:我只是單
純送東西及拿回來而已(偵字第14489號卷第163頁)。因此
,被告謝文聰之上開供述,亦無法為不利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
㈤如下二㈠之敘述,吳卉榛雖曾於98年6 月30日以電話向檢察
事務官陳稱:被告謝文聰於97年1月8或9日拿1個信封袋來伊
任職之眾智會計師事務所,信封裡面裝發票本,說信東長榮
公司、信東國際公司人都走光了,沒有人可以代為申報營業
稅,如果沒有申報或逾期申報都會被罰,要求伊代為填寫,
說很急,並說填寫後會拿給老闆蓋章,伊就依其所提供之發
票本存根填寫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96年11、12月期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不到10分鐘就填好,填
好後就交給在旁等候之被告謝文聰等語(偵字第14889 號卷
第158 頁),
嗣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關公務電話
紀錄表之內容,伊是答覆好像是被告謝文聰或徐翊銘叫伊寫
的,其他都實在等語(偵字第14889號卷第161頁),惟吳卉
榛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謝文聰曾於97年1月8或9日拿1個裡面
裝發票本的信封袋至眾智會計師事務所找吳卉榛,要其代為
申報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之營業稅,而無法證明其
他。
㈥起訴書認被告徐翊銘「未經康俊男、許利彥之同意」,分別
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人「虛偽開立」信東國際公司發票
計7紙,發票金額計1億6,836萬6,576元,虛偽開立信東長榮
公司之發票計6 紙,發票金額計6,025萬2,642元云云,亦與
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⒈被告徐翊銘供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之統一發票
都是康俊男交給伊的,拿給伊時,發票就已經開好了,伊只
是要被告謝文聰拿發票去給吳卉榛,請吳卉榛代填四0一表
,之後就是康俊男去處理等語,雖康俊男否認有開立前述統
一發票情事,然衡諸康俊男在96年11月6 日即被告徐翊銘接
管心墅旅館當日,
猶再與被告徐翊銘簽訂協議書,言明許利
彥、康俊男願繼續履行原買賣合約,康俊男既願履行前約,
其同意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徐翊銘,應不違常情;另
參酌信
東長榮公司該次申報之四0一表上有部分塗改,塗改處並蓋
有許利彥之個人印文(偵字第14889 號卷第59頁),矧開立
統一發票不僅需用發票本,亦需發票章,而信東長榮公司在
此之後,尚有3 次蓋用該公司發票章與負責人許利彥之私章
,填製統一發票請購單領用97年1至6月統一發票之事實,有
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請購單3張在卷
可憑(原審卷六第220頁至
第221頁),可見信東長榮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至6 之發
票後,仍保有其發票章,且即便被告徐翊銘欲開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發票,若無康俊男、許利彥之配合,亦難以完成
,因此康俊男一方對前述營業稅之申報,應非不知情,許利
彥陳稱未同意被告徐翊銘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云云,亦非
實在,被告徐翊銘前述辯解,應屬可信,上開發票應係康俊
男所開立,亦係康俊男持去申報信東國際等兩家公司之營業
稅
無訛。起訴書認被告徐翊銘分別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
人虛偽開立信東國際公司發票計7紙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給買受人之會計憑證(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
規定),既曰銷售,當指買賣,
是故,如係借貸,自無開立
統一發票之餘地。經查,本件雙方之金錢往來應係買賣而非
借貸,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康俊男自得以信東國際、信東
長榮兩家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
之統一發票,原審因誤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借貸而非買賣
,即認康俊男不得以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兩家公司名義,開
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因此康俊
男開立上開發票係不實發票,被告徐翊銘明知上情,卻仍以
買賣為名,要求康俊男開立前述不實發票,嗣將該不實發票
,委請不知情之吳卉榛代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填寫四0
一表與統一發票明細表,再交給康俊男據以申報該兩家公司
之96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而認被告徐翊銘與康俊男有犯
意聯絡云云(原判決第9 頁之標題㈣至第10頁),因所憑之
基礎事實有誤,所為之
錯誤推論亦不足為被告徐翊銘不利之
認定。
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
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
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
、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其餘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為2億4,000萬元(原審卷二第62頁),
依最後於96年9 月28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
徐翊銘先自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將2億2,560萬元匯至陳
國雄受託信託專戶,再由該專戶先依序給付:⑴員工薪資及
備品費用。⑵地主租金及貸款。⑶租賃公司貸款。⑷未付工
程款(偵字第14489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偵字第14889號
外置資料乙份卷第6 頁),而於簽訂前述補充協議書時,並
經雙方確認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先行支付之代墊款為3,
678萬4,905元(偵字第14489號卷第211頁);又於96年9 月
29日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各匯款1,250萬元,合計2,500
萬元至陳國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國雄律師並於同日將合
計2,500 萬元之款項匯予業鎮公司支付上開第⑴項之員工薪
資及備品費用(偵字第14889號外置資料乙份卷第6頁、原審
卷二第110頁、第111頁〈即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2頁〉)
;嗣巴黎春天公司給付第⑵項之地主租金及貸款,即給付王
記汽車公司3,640萬7,385元,並匯款6,389萬2,615元至陳國
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心墅公司亦匯款1 億零30萬元至陳國
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原審卷二第110頁、第111頁〈即本院
卷二第111頁、第112頁〉),上開數額合計已達2億6,238萬
4,905元(3,678萬4,905元+2,500萬元+3,640萬7,385元十6,
389 萬2,615元十1億零30萬元=2億6,238萬4,905元),足見
被告徐翊銘為確保買賣契約能夠順利履行,以取得兩造間旅
館之經營權,故先給付超出合約價金2億4,000萬元之款項,
因此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之統一發票自非虛開。
⑵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如前參一㈠所述,買受人分別
為今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鋐汽車商行、揚振企業有限公
司,均非被告身為負責人之巴黎春天公司或心墅公司,且附
表二編號2 之WU00000000號發票,冠鋐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詹
昆山於警詢供稱:上開發票係伊到心墅旅館消費時所取得(
原審卷三第34頁);另附表二編號3 之WU00000000號發票,
據揚振企業有限公司99年5 月17日函覆稱:該發票係公司員
工羅永忠出差到臺北住宿取得,由心墅汽車旅館員工開立等
語(原審卷三第8頁);至於
持有附表一編號1發票之今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因負責人、會計先後更易,已無法調查
發票來源,有該公司99年6月2日陳報狀及前任負責人洪月敏
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考(原審卷三第10頁、第28頁及反面)。
綜上可知,此部分發票應係心墅旅館營業時,由該旅館員工
開立給顧客報帳,難認有何不實,且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
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上揭3 張發票均係在
96年12月間開立,而被告徐翊銘早於同年11月6 日接管心墅
旅館時,即已與康俊男2 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徐翊銘
接手經營心墅旅館,是故,被告徐翊銘在接手經營期間,因
營業所需而開立前述發票,亦非無權盜開發票可比,依上說
明,亦無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而附表一所列之7 張統一發
票之買受人均為巴黎春天公司及心墅公司,買受品名均為生
財設備及租賃權等之分期款;附表二編號4至6之3 張統一發
票買受人為心墅公司,品名亦為生財設備及租賃權等。而前
述10張發票之銷售額加計營業稅額合計正好為2億4,000萬元
,與被告以前述二公司名義向信東國際及信東長榮公司購買
生財設備及租賃權之買賣價金相符。至於發票開立之日期與
被告付款時程是否相符
一節,由於本件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
人即被告徐翊銘先將價金匯入雙方委任律師共同開立之價金
專戶,再由該專戶提領支付賣方如前述之各項費用,復有由
被告徐翊銘逕代賣方給付租金予出租人3,640萬7,385元等,
故前述2億4,000萬元價金並非由被告徐翊銘直接給付予信東
長榮、信東國際公司。則該二公司究係以被告將款匯入前述
價金專戶或以該專戶將款項代信東長榮、信東國際公司支付
各項款項之時間作為開立發票之時間已難查究,惟其發票總
金額確與買賣價金相符則可確定,因此亦難認有原判決所謂
之統一發票開立之時序不符之情形(原判決第12頁標題⒉至
第13頁標題⒊)。
⑶許利彥雖陳稱心墅旅館於96年11至12月間並未營業云云(本
院卷一第5 頁起訴書)。惟本件買賣之標的係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4至6品名欄所示之生財設備及租賃權等,並非心墅
旅館對外營業,接受住宿、休息等受所開立之發票,因此許
利彥上開供述內容無法為不利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㈦如前㈥所述,信東國際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統一
發票及信東長榮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統一發
票,既均與交易實情相符,因此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
號6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8年3月16日財北國稅
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信東國際公司96年11-12月期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
發票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信東國際公司於97年1 月10日
申報96年11-12月期營業稅,銷售額總計為1億6,836萬6,576
元,營業稅為841萬8,329元、申報書係蓋用信東國際公司台
北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信東國際公司96年11-12 月有申報
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分別為巴
黎春天國際公司、心墅公司等事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編號7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8年4月21日財北
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信東國際公司96年
11-12 月期開立予巴黎春天公司之發票影本等資料,亦僅能
證明信東國際公司所開立96年11-12月發票號碼為WU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之統一
發票,巴黎春天公司已申報為進項憑證之事實、信東國際公
司96年11-12月開立予心墅公司之發票號碼為WU00000000、W
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因心墅公司營業稅採網路申報,且
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查無資料等事實;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編號8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8年4月
3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信東長榮公司96
年11-12 月期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暨營業人使
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信東長榮公司於
97年1月10日申報96年11-12月期營業稅,銷售額為6,025 萬
2,642元,營業稅為301萬2,633 元、信東長榮公司有申報如
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等事實,以上均無法為不利被告徐翊銘
之認定。
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9 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
稽徵所98年5月27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號函文
係證明信東長榮公司於96年10月25日購買96年11-12 月發票
時,並未留存購買人資料、心墅公司96年11-12 月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採網路申報、網路申報可免檢送發票
至稽徵所,故南港稽徵所並無留存心墅公司申報信東長榮公
司發票資料等事實,與本件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並無直接關連
;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0、11之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5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今凱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相
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8年5 月26日
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年11-12 月份營業
人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發票影本1 紙,係分別證明信東長榮
公司96年11-12 月所開立之W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今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報為進項憑證、信東長榮公司96年 11-12
月所開立之WU000 00000號統一發票,揚振企業有限公司申
報為進項憑證等事實,如前述,此部分與本案無涉,因此亦
均無法為不利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㈨被告徐翊銘及其辯護人雖
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卷一第82
頁反面、第86頁至第88頁),但本院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且關於⒈之葉坤益⒉之吳金地⒊之陳宏旻於
原審法院97年度
易字第590 號重利案件已到庭作證,並就下列
待證事實為證
述(原審卷五第322頁至第335頁);至於⒋之章家瑋,待證
事實與本件並無直接關係,因此均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
⒈聲傳訊證人葉坤益,待證事實為:葉坤益為本件買賣案之介
紹人及雙方於96年8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可釐
清本件契約之性質為借貸或買賣。
⒉聲請傳訊證人吳金地,待證事實為:吳金地會計師為被告徐
翊銘之財務顧問,並受被告徐翊銘委託查核告訴人等之財務
狀況以作為買受系爭2 家旅館之參考憑據,並依被告徐翊銘
與康俊男、許利彥於96年8 月16日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書,
負責進場監管系爭2 家旅館之營收,對於本件係屬買賣或借
貸,知之甚詳,可釐清本件契約之性質為借貸或買賣。
⒊聲請傳訊證人陳宏旻,待證事實為:陳宏旻為本件買賣案之
介紹人及雙方於96年8 月22日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
,可釐清本件契約之性質為借貸或買賣。
⒋聲請傳訊證人章家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等宣稱心墅旅館
資產淨值為2億5,203萬5,249元、巴黎春天旅館資產淨值為4
億3,818萬9,579元,本件是向被告徐翊銘擔保借款2億4,000
萬元而非買賣,惟
嗣後,竟以8,000 萬元將心墅旅館出賣予
大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巴黎春天旅館出賣予君鼎大酒
店股份有限公司,總價則不詳,自有
傳喚該公司負責人章家
瑋到庭說明,以釐清巴黎春天旅館實際出賣價格之必要。
二、被告謝文聰部分
㈠吳卉榛雖曾於98年6 月30日以電話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被告
謝文聰於97年1月8或9日拿1個信封袋來伊任職之眾智會計師
事務所找伊,信封裡面裝發票本,說信東長榮公司、信東國
際公司人都走光了,沒有人可以代為申報營業稅,如果沒有
申報或逾期申報都會被罰,要求伊代為填寫,說很急,並說
填寫後會拿給老闆蓋章,伊就依其所提供之發票本存根填寫
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96年11、12月期臺北市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不到10分鐘就填好,填好後就交給在
旁等候之被告謝文聰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
字第14889號卷第158頁),嗣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有關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內容,伊是答覆好像是被告謝文聰或
徐翊銘叫伊寫的,其他都實在等語(偵字第14889號卷第161
頁),惟吳卉榛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謝文聰曾於97年 1
月8或9日拿1 個裡面裝發票本的信封袋至眾智會計師事務所
找吳卉榛要其代為申報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之營業
稅,尚無法證明其他。況吳卉榛於原審已證稱:謝文聰沒有
指示我如何填寫,是在電話中告訴我要填四0一表等語(原
審卷二第238 頁反面)。因此不論吳卉榛於檢察事務官或原
審之證詞,均無法為不利被告謝文聰之認定,乃檢察官逕以
吳卉榛於98年6 月30日致電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
之內容及其嗣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即認謝文聰既
向吳卉榛表示信東長榮公司、信東國際公司人都走光了,沒
有人可以代為申報營業稅等情,而認被告謝文聰就該行為未
得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乙節,實屬明
知,並認被告謝文聰與徐翊銘就上揭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云云,推論未免跳躍。
㈡陳國雄律師於原審證稱:「(問:與被告2 人有無親誼或其
他法律關係?)我曾受被告徐翊銘委託在作汽車旅館法律事
務的受託人,就這個部分有曾經幫被告徐翊銘打過訴訟(本
院按即本件相關之訴訟)」、「(問:……被告謝文聰在被
告徐翊銘跟告訴人協商時有在場,……當時被告謝文聰在場
時有做些什麼事?)被告謝文聰在場就是幫徐翊銘拿東西、
拿資料,有時候被告徐翊銘會交代謝文聰去做合約有什麼要
跑腿的,因為被告徐翊銘是金主,總要有同事吧。」等語(
原審卷二第225頁、第229頁反面),依陳國雄之證詞可知,
被告謝文聰於本件被告徐翊銘與告訴人協商時所扮演的角色
僅係幫徐翊銘拿東西、拿資料等跑腿工作。則謝文聰偶受被
告徐翊銘指示,代為送件給吳卉榛填寫四0一表,應不違常
情。
㈢告訴代理人許議濃在原審陳稱:我們認為被告謝文聰應該只
是伙計的角色,不知道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所以被告謝文
聰所述(本院按:被告謝文聰該次庭訊時自稱不知情等語)
,本公司是認同的等語(原審審訴卷第32頁),所證內容與
陳國雄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矧本件係被告徐翊銘與康
俊男、許利彥間之債務糾紛,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文聰為前
開交易之金主,許議濃陳稱謝文聰只是伙計,不知整件事情
的來龍去脈,應與常情無違。且許議濃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
分為上開陳述,所為供述,自係告訴人方面之意見,而非僅
屬告訴代理人許議濃之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檢察官認許
議濃之上開陳述係無證據支持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云云,
應非
適論。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徐翊銘、謝文聰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翊銘、謝文聰涉犯上開罪嫌,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徐翊銘、謝文聰涉
犯上開罪嫌之
心證,依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徐翊銘、
謝文聰犯罪,自應為其2人無罪之
諭知。
四、對
上訴理由之審查:
㈠被告徐翊銘部分
⒈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認被告徐翊銘有罪,並予論
罪
科刑,尚有違誤。
⒉檢察官以被告徐翊銘設立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無端獲
得營業稅留抵稅額使用,對信東長榮、信東國際兩家公司造
成之損害不小,衡量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獲判,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顯然過輕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徐翊銘則以
其未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前開⒈之可議,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徐翊銘部分,並改判被告徐翊銘無罪。
㈡被告謝文聰部分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謝文聰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
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但被告謝文聰部分之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信東國際公司96年11-12月統一發票7紙: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買受人統一│品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編號 │ │ │ │
├──┼────┼─────┼─────┼───────┼──────┼─────┤
│1 │961101 │WU00000000│00000000 │生財設備、租賃│34,673,700 │1,733,685 │
│ │ │ │(巴黎春天│權、營業權、商│ │ │
│ │ │ │公司) │標權及相關一切│ │ │
│ │ │ │ │經營所需之必需│ │ │
│ │ │ │ │物品財產之第一│ │ │
│ │ │ │ │期款 │ │ │
├──┼────┼─────┼─────┼───────┼──────┼─────┤
│2 │961105 │WU00000000│00000000 │如上所示生財設│47,760,580 │2,388,029 │
│ │ │ │ │備之第二期款 │ │ │
├──┼────┼─────┼─────┼───────┼──────┼─────┤
│3 │961126 │WU00000000│00000000 │如上所示生財設│10,638,095 │ 531,905 │
│ │ │ │ │備等第三期款 │ │ │
├──┼────┼─────┼─────┼───────┼──────┼─────┤
│4 │961130 │WU00000000│00000000 │如上所示生財設│6,998,095 │ 349,905 │
│ │ │ │ │備等第四期款 │ │ │
├──┼────┼─────┼─────┼───────┼──────┼─────┤
│5 │961210 │WU00000000│00000000 │如上所示生財設│14,215,244 │ 710,762 │
│ │ │ │ │備等第五期款 │ │ │
├──┼────┼─────┼─────┼───────┼──────┼─────┤
│6 │961212 │WU00000000│00000000 │生財設備、租賃│23,809,524 │1,190,476 │
│ │ │ │(心墅公司│權等 │ │ │
│ │ │ │) │ │ │ │
├──┼────┼─────┼─────┼───────┼──────┼─────┤
│7 │961213 │WU00000000│同上 │生財設備、租賃│30,271,338 │1,513,567 │
│ │ │ │ │權等 │ │ │
├──┴────┴─────┴─────┴───────┼──────┼─────┤
│合計 │168,366,576 │8,418,329 │
└───────────────────────────┴──────┴─────┘
附表二、信東長榮公司96年11-12月發票6紙: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買受人統一│品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編號 │ │ │ │
├──┼────┼─────┼─────┼───┼─────┼─────┤
│1 │9612 │WU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44,877│ 2,243│
│ │ │ │(今凱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2 │9612 │WU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933│ 47│
│ │ │ │(冠鋐汽車│ │ │ │
│ │ │ │商行) │ │ │ │
├──┼────┼─────┼─────┼───┼─────┼─────┤
│3 │9612 │WU00000000│00000000 │房租 │ 1,980│ 100│
│ │ │ │(揚振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4 │961115 │WU00000000│00000000 │生財設│10,341,882│ 517,094 │
│ │ │ │(心墅公司│備、租│ │ │
│ │ │ │) │賃權等│ │ │
├──┼────┼─────┼─────┼───┼─────┼─────┤
│5 │961126 │WU00000000│同上 │生財設│23,095,238│1,154,762 │
│ │ │ │ │備、租│ │ │
│ │ │ │ │賃權等│ │ │
├──┼────┼─────┼─────┼───┼─────┼─────┤
│6 │961210 │WU00000000│同上 │生財設│26,767,732│1,338,387 │
│ │ │ │ │備、租│ │ │
│ │ │ │ │賃權等│ │ │
├──┴────┴─────┴─────┴───┼─────┼─────┤
│合計 │60,252,642│3,012,6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