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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言(原名張百逵)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立言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立言(原名張百逵)與其父張義海(事後已於民國100年7 月10日死亡)及王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共同謀議虛設公司行號以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乃先由張立言尋得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之王 宇,徵得王宇之同意,由王宇為張立言等人開立公司(即王 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 ○○村0鄰0000000號1 樓)擔任人頭負責人,以抵償其 所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張立言與張義海則為幕後實際負責 人,王宇因之與張立言、張義海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 既定,先透過不知情的不詳成年人尋得不知情之金主張瑞和 ,由張瑞和於93年4月7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匯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至王子公司籌 備處於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充作王子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並供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作為93年4月8日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之依據,並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子公司籌備 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影本等資料,表示應收之股 款均已收足,而於93年4月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王子 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設立 登記,然實際上卻於同日即93年4月9日即將王子公司籌備處 上開帳戶內之2 百萬元匯回張瑞和上開帳戶內。王子公司設 立後,張立言又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 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一 發票。嗣王子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後,渠等明知王子公司為虛 設行號,根本無任何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自93年5 月間起 至94年4 月間止,以王子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08 紙(起 訴書誤為103紙),銷售金額共計82,051,308 元(起訴書誤 為80,411,308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等營業人或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嗣除附表編號第11、 14、16之營業人外,經附表其餘營業人將上開發票充當進貨 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或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逃漏營業稅總計4,020,564 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⑴至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⑹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反面 、第92頁、第160頁反面、第161頁): ⑴王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0000號1樓。 ⑵被告有委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一發票。 ⑶王子公司有虛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7月26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明細表之發票給八比 整合行銷等公司如該明細表所示之金額。 ⑷王子公司的工商登記是張義海指示被告與王宇去找蕭淑珍辦 理。 ⑸王子公司的設立登記、記帳皆是被告與徐麗雲接洽。 ⑹張瑞和於93年4月7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2 百萬元至王子公司籌備處於板信商業銀行 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王子公司股東所 繳納之股款,供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作為93 年4 月8 日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依據,並檢具該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等資料,表示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於93年4月9日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王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卻於同日即93 年4 月9日將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之2百萬元匯回張瑞和上 開帳戶內。 ⒉被告於原審自承: ⑴王宇是其找來擔任王子公司的負責人(原審審訴卷第23頁) 。 ⑵王子公司的公司登記及相關報稅資料都是伊在處理(原審審 訴卷第23頁)。 ⑶確實知道王子公司可能沒有實際營業,還幫其父張義海處理 公司的報稅資料(原審審訴卷第27頁)。 ⑷蕭淑珍所指不詳名字之張姓之人就是伊(原審訴字卷第 212 頁反面)。 ⑸陳慶麟於偵訊時所供之「小張」的業務員就是伊(原審訴字 卷第213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就其所知王子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 事實(偵字第8118號卷第37頁)。 ㈡張瑞和於原審之供述及相關證據 ⒈張瑞和證稱:(問:王子公司籌備處於93年4月6日在板信商 業銀行開戶,於93年4 月7日轉入2百萬元至帳戶內,又於93 年4月9日將2 百萬元全數轉出,本院函詢板信商業銀行,依 該銀行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19日之函覆,這2 百萬元於 93年4月9日是轉到你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的帳 戶內,並有板信銀行函寄本院之93年4月9日該銀行存摺類取 款憑條〈其上有王子公司負責人王宇轉匯2 百萬元至你帳戶 內之記載及王宇的印鑑章〉,你是否有收到王子公司籌備處 的這2百萬元?)有。(問:王子公司籌備處93年4月7 日入 帳的2 百萬元是向你借來的資金嗎?)是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211頁反面)。 ⒉並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9 日板 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板信 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4 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68頁至第 70頁、第170頁至第187頁)。 ㈢王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3年5月至94年4月間伊擔任王子 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是虛設的空殼公司,因為根本沒有在營 運,是被告邀伊做公司負責人,並帶伊去做公司的工商登記 ,另被告委託伊代辦,與伊連繫取發票及繳回發票等語(偵 字第3377號卷第7頁、第8頁、第161頁、第162頁)。 ㈣蕭淑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王宇於93年5 月擔任王 子公司負責人,是否為你經辦?)我有辦理工商登記。(問 :過程?)委託書等資料都是某位不知名姓張的人(按被告 自承其即為該姓張之人,下同)拿給我的,我就拿去代辦。 (問:本件申請工商登記後,申請發票的流程?)雙月我們 請領發票後,前開張姓先生會來拿,他開完發票後,單月 5 日以後他們會將發票拿來給我們;如王宇所述,當時是被告 帶王宇來,說他是負責人,資料是被告給我的等語(偵字第 3377號卷第19 頁、第162頁)。 ㈤徐麗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王子公司的設立登記、記帳, 皆係某自稱張立言之男子與你接洽?)是的。(問:〈提示 戶役證照片〉該名男子是否為綽號「小張」之被告?)是的 ,就是該名男子提供報稅資料給我們。(問:詳細過程?) 也是他拿發票給我們,我們再幫他們報稅等語(偵字第3377 號卷第19頁、第37頁)。 ㈥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之下列供述及相 關證據可稽: ⒈廖淑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為八比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是。(問: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93 年、94年是否曾與王子公司有交易往來?)印象中是沒有等 語(偵字第3377號卷第59頁)。 ⒉康之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94年是否曾與王子公司有交易往來?)只有發票的 往來,我們有跟他們買發票,金額是9 百萬餘元,已被國稅 局罰鍰。(問:〈提示國稅局製作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據清 單顯示,王子公司曾於94年1月、2月開立統一發票7 張,總 計金額952 萬3810元予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意見? )應該是等語(偵字第3377號卷第62頁)。 ⒊時瑤如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上聯國際展 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93年間與王子公司無業務往來 ,93年間,公司因承作某展覽,一位萬復隆的男子向公司談 承包展覽廣告事宜,並表示可以較優惠的價格承作,經公司 評估後決定讓萬復隆負責施作承包展覽廣告,後來他向公司 請款,公司分別開立5 張支票給他,他就拿王子公司開立的 統一發票5 張我們公司,實際上我們公司與王子公司並無任 何交易往來等語(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0頁、第21頁),並 有支票、廣告檔次之明細表及王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 卷可稽(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3頁、第24頁)。 ⒋林育宣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創作家錄音 工作室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認識王子公司的負責人王 宇或該公司人員,公司於93年、94年間與王子公司並無任何 業務往來,93年底、94年初林東明曾向伊表示,他手中有發 票,問我要不要買來抵稅,後來我買了2張發票共120萬元等 語(偵字第12075號卷第49頁、第50頁)。 ⒌蕭家和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廣昌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確有取得王子公司之發票, 交易情形是有人仲介本公司所推出的營建個案,該仲介人員 則提供王子公司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當時會計師曾向本公 司反應,王子公司的營業項目並無「仲介」業務,本公司曾 要求王子公司重新開立發票,後續情形伊不清楚等語(偵字 第12075號卷第70頁、第71頁)。 ⒍段津華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宏普建設股 份有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王子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當時係姚輝代表王子公司與本公司簽約代銷餘屋,後來代 銷房屋完成,本公司開立支票給付佣金後,王子公司就開發 票給本公司,但95年國稅局查核時,認定王子公司是虛設行 號,就認為本公司取得的發票是虛偽的等語(偵字第 12075 號卷第74頁、第75頁),並有姚輝書立之收據、93年3月2日 、93年9 月12日之業務企劃合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會計傳票、請款單、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付款支票、姚輝書立之取消票據禁轉背書申請書、姚輝委 託兌領支票取款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 戶往來明細(該分行100年7月7日一忠孝路字第175號函及附 件)(偵字第12075號卷第83頁至第199頁)。 ⒎許薰瑩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93年、94年間伊 是普陽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從未與王子公司有 業務往來,亦無任何交易等語(偵字第12075號卷第200頁反 面、第201頁)。 ⒏邵德文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冠旭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認識王子公司之負責人王宇或王子 公司之人員等語(偵字第12075號卷第204頁反面、第205 頁 )。 ⒐蘇明仁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標準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從未與王子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 (偵字第12075號卷第212頁反面、第213頁)。 ⒑陸志清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標準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業務處主管,本公司曾因天恩食品 有限公司向本公司租用廣告貨車,本公司購買貨車後,另向 邰利公司購置廣告箱,之後再於廣告廂外張貼廣告圖樣,改 裝完畢後租予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整個交易包括3 部分(即 貨車頭底盤、車體、廣告張貼),其中廣告張貼部分,對方 有提供王子公司47619元之銷售發票等語(偵字第12075號卷 第215頁反面、第216頁),並有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書、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字第12 075號卷第217頁至第241頁)。 ⒒馬玉山所提供之曾百田書立之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該公司開立之付款 支票2紙(該2 支票分由曾百田存入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 0000號曾百田帳內兌領、黃則斡存入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兌領,有台新銀行100年6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 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0年7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曾青松提供之曾百田書立之承諾書等 在卷可稽(偵字第12075 號卷第58頁至第66頁,原審訴字卷 第64頁至第66頁、第116頁至第121頁)。 ㈦張瑞和於原審證稱:不認識王宇,亦不認識被告,當時向其 借用200萬元的並非張義海,是一名不詳男子(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可見被告與張義海及王宇係透過不詳 成年人向張瑞和借用該200萬元。 ㈧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電話紀錄陳稱永暘企 畫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進貨事實之證據,且該公司亦函寄檢 察官卷附之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楓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請後者企劃包銷房地預售案 之銷售企劃契約書、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王子公司 之支票及統一發票,是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係因不詳之人 以王子公司名義與之交易而接受王子公司發票,係該不詳之 人以王子公司發票逃漏稅;至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陳慶麟雖亦函寄檢察官卷附之該公司與王子公司合約書、 該公司之付款簽收簿、收據,然該公司之付款簽收簿、收據 並未載明係王子公司之何人向該公司收受款項,僅記載「張 」,是不能認定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果有交易之 事實,況該公司負責人陳慶麟於97年8 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 訊時陳稱該公司「小張」之業務員負責聯繫與王子公司間之 交易,他們拿發票請款,我們就付款云云,亦未提出其公司 之「小張」業務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核,況該公司接受 王子公司之發票金額高達3,400,000 元,竟亦僅能提出記載 語焉不詳之該公司付款簽收簿、收據,而未能提出付款票據 以實其說,是更不能遽而認定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果有交易之事實。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王宇並非透過伊介紹給伊父張義海,金主張瑞和亦非伊找的 ,不知是誰找來的,伊不是王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張義海 才是。 ⒉伊確實不知王子公司是虛設行號,無任何進貨或銷貨的事實 ,案發後檢察官傳訊伊,伊才知公司無任何進貨或銷貨的事 實。 ⒊伊因父親張義海行動不方便,而有幫其辦理上開自白及不爭 執部分之事,但未開立公司發票。 ⒋王子公司的發票非伊向蕭淑珍拿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王子公司的實際經營及開立發票或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有無 業務往來,被告均不知情,對於公司未繳納股款也不知情。 被告只是幫忙傳遞文件,直到92年偵查中才知其父經營之公 司有虛開發票情形,因被告是家中唯一的兒子,且其父有敗 血症、癌症,腳於81年不良於行,故一直幫父親的公司送文 件,跑腿,有時也幫父親開車,但都未進去現場,所以主觀 上不是幫助犯的跑腿,只是為了盡孝道才幫父親跑腿。原審 認被告幫其父作這麼多事,而推論被告有犯意聯絡,但被告 基於孝心所為之跑腿不能認為是行為分擔,且退稅的錢也分 文未進被告口袋,就算被告為盡孝道幫其父有不當行為,不 能因被告與張義海是父子關係,就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張義海 有犯意聯絡。 ⒉被告在原審從頭到尾沒有認罪的意思,不能因被告有送發票 而認定與其父有犯意聯絡,被告的意思是送發票的部分不否 認,並非認罪的意思。被告僅為傳遞文件行為,實際上對於 王子公司有無實際經營行為及有無開立不實發票均不知情, 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是後來在偵查中開庭聽其父供述才知此事 。 ⒊被告並非王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王宇、蕭淑珍、徐麗雲、 姚輝等之證詞,僅能證明有關公司申辨、記帳資料、發票索 取等接洽,是由被告負責傳遞文件之事實,除此之外,尚不 能僅憑傳遞文件之角色,即認被告是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⒋被告於另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絛第1 款等罪),即多 次陳明其傳遞文件均是受其父張義海指示,因其父於92年至 94年間,身體不適,不堪行走,多由其負責載送及幫忙傳遞 文件,此有張義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庭證述在卷。該案共同被告柯國輝亦於 該案證述:「張義海當時行動不方便,可能都是被告在跑腿 」等語,足證被告當時所為,僅是幫忙其父傳遞文件,對於 公司申辦、經營及開立發票,申報稅負等,無從知悉也未實 際參與。 ⒌被告既非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王子公司之董事或經理 人,亦未從事王子公司之會計業務,顯非公司法第8 條及第 9條第1項所規範之人,則其對公司申辦及依公司法規定應收 足公司資本義務,顯無苛責之理,況證人張瑞和提供王子公 司200 萬元,作為資本額之證明,雖嗣後即將該筆資金轉出 ,惟張瑞和於原審證述不認識被告,其僅是金主。被告對此 部分犯罪事實,主觀上並無任何違犯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收 足股款之義務,自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之罪。 ⒍被告從92年至94年間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絛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前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4號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涉 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案件與上開確定 判決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件應判被告免訴。至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既 與上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關係,為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訴追。另鈞院97 上訴字第4428號判決因檢方無證據,而認定被告無罪,迭經 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3079號、鈞院99重上更㈠字第176 號判 決無罪確定在卷,本件係一模一樣的案子,亦應為免訴判決 。 ㈢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顯不足採信: ⒈依上開乙一㈠⒉⑴之說明,被告於原審已自承王宇是其找來 擔任王子公司的負責人,與王宇上開乙一㈢於偵訊時證稱: 是被告邀伊做公司負責人相符,因此被告辯稱王宇並非透過 伊介紹給張義海云云,顯非事實。再者,依王宇上開證詞, 既係被告邀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帶其去做公司的工商登記 ,另參照上開被告於本院承認及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與其 父張義海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被告辯稱其不是王子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張義海才是云云,亦非事實。至於金主 張瑞和是被告、張義海及王宇中何人透過不詳成年人誰找的 ,只是內部分工而已,被告既有參與其他部分,不影響上開 事實之認定。另由上述乙一㈢㈣㈤王宇、蕭淑珍、徐麗雲之 證詞可知,被告係親自處理上開事項,而非僅單純負責傳遞 文件而已;再者,依姚輝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第95頁至第 97 頁、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可知,亦無從認定被告僅 擔任傳遞文件之角色,因此辯護人上開㈡⒊以被告僅擔任傳 遞文件之角色,無法認定被告是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 ,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依上開乙一㈠⒉⑶、⒊被告在原審自承確實知道王子公司可 能沒有實際營業,還幫其父張義海處理公司的報稅資料暨乙 一㈠⒊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就其所知王子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 銷貨之事實可知,被告辯稱不知王子公司是虛設行號,無任 何進貨或銷貨之事實,是案發後檢察官傳訊伊,才知公司無 任何進貨或銷貨之事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於上開㈡⒈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傳遞文件行為, 對王子公司有無實際經營行為及有無開立不實發票均不知情 ,是後來在偵查中開庭聽其父的供述才知云云,均與卷內資 料不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既邀王宇擔任王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知公司並無實 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卻為上開自白及不爭執事項,參諸被 告在原審自承王子公司的公司登記及相關報稅資料都是伊在 處理,而相關報稅資料均涉及發票,被告焉會不知公司係虛 開發票?被告既與王宇及張義海共同為上開行為,發票是共 犯中之何人開立只是內部分工而已,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因此被告辯稱因其父張義海行動不便,才幫忙處理,但未 開立公司發票云云,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上開 ㈡⒉辯稱被告不知王子公司有虛開發票云云,顯不足採。 ⒋蕭淑珍於上開乙一㈣偵訊時證稱:雙月其請領發票後,「張 姓先生」會來拿,他開完發票後,單月5 日以後他們會將發 票拿來給我們。另如上述,被告自承其就是蕭淑珍所稱之「 張姓先生」,因此被告上開㈠⒋之辯解亦不可採。 ⒌依前開被告自承之事項,其有委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 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 統一發票;王子公司的工商登記實際與蕭淑珍接洽的是被告 與王宇;設立登記、記帳皆是被告與徐麗雲接洽;相關報稅 資料都是被告在處理,核與王宇、蕭淑珍、徐麗雲等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非如辯護人所辯被告僅幫其父張義海的公司送 文件、跑腿、開車,但都未進去現場之情形,至於錢是否有 進被告口袋,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構成不生影響,辯護人上開 ㈡⒈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⒍雖辯護人引用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10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多次陳明其傳遞文件均是受其父 張義海指示,因其父於92年至94年間,身體不適,不堪行走 ,多由其負責載送及幫忙傳遞文件,並經其父張義海於該案 證述在卷;另該案共同被告柯國輝亦於該案證稱:「張義海 當時行動不方便,可能都是被告在跑腿」云云,惟被告在上 開案件之辯解及張義海、柯國輝在該案之上開證詞亦不為該 案之承辦法官所採(本院卷141頁至第148頁本院99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312 號判決),況柯國輝於該案件之上開證詞:「 張義海當時行動不方便,『可能』都是被告在跑腿」云云, 亦不過是柯國輝推測之詞,辯護人上開㈡⒋之辯解,仍無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於原審100年9月27日合議庭審理時,於審判長勸誘下雖 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209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錄 音光碟結果法官確有勸諭被告是否認罪,惟因勸諭被告之過 程中提及「就算不是你開的(按指發票),你也要負責,懂 不懂?」、「這麼簡單的道理,所以你還要不要爭執?」、 「你這個是可以減刑的,而且你這個還有多案,將來你這些 案子有些部分可以合併定讞執行刑對你來說不會很不利。」 、「……這是絕對不匡你啦,所以你這事實不要爭執了嘛」 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53-1頁至第55頁),考量被告當時 並未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被告及辯護人於事後表示認罪 並非被告真意(本院卷第48頁),因此本院並未以被告於原 審100年9月27日合議庭審理時之「認罪」(原審卷第208 頁 至第209 頁反面)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辯護人上開㈡ ⒉之辯解,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如前述,被告與其父張義海均為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事 證既已明確,則辯護人上開㈡⒌以被告非王子公司實際負責 人,亦非王子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未從事王子公司之會 計業務等為前提所為之推論(即認被告非公司法第8條及第9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人),自非適論。再者,如前述,金主張 瑞和是何人透過不知情的不詳成年人找的,只是共犯間之內 部分工而已,雖證人張瑞和於原審證述不認識被告,其僅是 金主等語(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 定,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⒐本件被告犯行與其另涉犯之下列甲、乙兩案之關係 ⑴被告自92年至94年間曾因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034號判決有罪(下稱甲案)確定在案。惟該案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 ○○○○號1樓橘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橘色公司)之董事長, 明知橘色公司於94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向虛設行號之 宏訊股份有限公司、順泰興業有限公司、咨誠有限公司、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之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有違欠暫 緩撤銷登記之熙鴻企業有限公司實際進貨交易,竟為虛增橘 色公司之營業成本以逃漏該公司之營業稅,陸續以每張支付 發票銷售額百分之5 計算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連先生」購得開立日期為94年4 月至12月止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計17張,合計銷售額為24,800,000元,先後4 次分別持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橘色公司各該期 營業稅,用以充為進項成本並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以偽作真 之詐術,致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逃漏橘色公司94年5、6月 份、7、8月份、9、10月份、11、12月份營業稅,分別為400 ,000元、150,000元、500,000元、187,000元,總計為 1,23 7,000元(本院卷第136頁及反面)。換言之,在該案件,被 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虛增橘色公司之營業成本以逃漏營業 稅,陸續以每張支付發票銷售額百分之5 計算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連先生」「收購」不實統一發票共計 17張,再分次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 橘色公司各該期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其犯罪之手法與本 件被告係虛設公司,將公司之發票交付其他公司,並不相同 。 ⑵被告前因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 漏稅捐等罪,雖經本院99重上更㈡字第312 號判決有罪,並 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乙案 )確定在案。惟本院上開判決(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認定之事實如下①至④: ①張義海為宸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立公司)之經理人,被 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柯國輝則為興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興霓公司)之負責人,張義海與柯國輝為達虛開統一發票提 高興霓公司外銷營業額而「向銀行貸款及國稅局申報退稅之 目的」,2人於91年2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張義 海負責處理虛開興霓公司統一發票增加外銷營業額以辦理退 稅之事宜,柯國輝則須將興霓公司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帳 戶、91年起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退稅專戶存摺、印鑑等資 料交與張義海使用,所得利潤由柯國輝及張義海各分得百分 之30、百分之70,柯國輝與張立言、張義海均明知興霓公司 於91年1月至4 月間並未與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宸立公司等8 家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米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禾公司) 等5家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3人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柯國輝將興霓公司上開公司資 料經由張立言交付與張義海,張義海則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連續填製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與興霓公司往來不實事項之 宸立公司統一發票共24張,張義海復以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金 額百分之5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先生」之成 年男子購買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除宸立公司以外之同慶通訊 科技有限公司等7 家之統一發票,並將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 宸立公司等8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作興霓公司91年1 月至4 月之進項憑證;張義海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如 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分別 持交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 ,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營業稅,總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達327,477 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張義海即以低價在 臺灣地區購買不詳貨物(未取得相關進項憑證),於91年 2 月28日(二筆)、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3日將上開貨物分 別以10,600,689元(二筆)、10,562,832元、8,841, 085元 之高價報關出口至香港地區,再連續委由不知情之林菁華以 媒體申報方式檢附上開興霓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資料且填 具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北分處申報退稅,稅捐機關因而誤信興霓公司確得依 法退稅而於91年4月15日、同年6月17日退稅992,805元、930 ,150元進入興霓公司所指定之退稅專戶,共計詐得退稅款1, 922,955元。 ②被告與張義海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與該判決附 表三所示之興霓公司等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由張義海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該判決附表三所示虛偽不實之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含附表一編號1 之24張發票),並由 被告分別持交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 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該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955,392 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與張義海復 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宸立公 司並無外銷貨品之事實,卻於91年5月17日申報91年4月營業 稅時,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5,733,410 元,並申請退還 營業稅計280,324 元,以此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 交付退稅款280,324元。 ③被告於91年10月間邀其前女友余愛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擔任立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嗣於92年9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林洪基)為商業會計法上 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 附隨業務。被告與張義海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 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余愛 麗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其3 人均明知立德公司與該判決附 表四所示之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交易之 事實,竟自92年1月起至92年9月14日止,由張義海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該判決附表四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 證即統一發票,並分別由被告持交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公司 ,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於 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 漏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1,03 8,22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 性。 ④李派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自92年7月起為魔力城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力城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 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 證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 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與李派潢共 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間,在魔力城公司並無銷貨事實 下,由李派潢連續填製如附表五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 統一發票,並分別交被告持交該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公司,作 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 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 如該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7,23 3,06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 性(本院卷第141頁及反面)。 ⑤從乙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述①至④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 在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①係以低價在臺灣 地區購買不詳貨物,然後再將上開貨物分別高價報關出口至 香港地區,而向國稅局詐取退稅款;②係以申報不實之零稅 率銷售額,並申請退還營業稅,以此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陷 於錯誤,交付退稅款。③係被告與其前女友余愛麗及張義海 3 人共同為之,犯罪主體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且犯罪時間 自92年1月起至92 年9月14日止,與本件之犯罪時間係自93 年4月(違反公司法)間起至94年4月間止,在時間上已有相 當之間隔;④係被告與他人經營之公司共同為之,犯罪主體 與本件已有差異,且被告在該案並未虛設公司,與本件被告 與張義海係先找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虛設公司,然後為上開行 為,手法亦有差別,因此,本件與本院99重上更㈡字第 312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辯護 人上開辯解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前述乙案判決確定前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及99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76 號兩判決,雖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等罪嫌均諭知無罪,惟本 院上開各判決並非終局之確定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改分為99重上更㈡字第312 號案件 (即上開⑵之部分),該案件嗣改判被告共同連續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 ,減為有期徒刑9 月,乃辯護人執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之本院 判決,據以主張本件與該案係「一模一樣」的案子,亦應無 罪云云,顯非適論。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本件被告自93年5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以王子公司之名義 ,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即 統一發票為108紙,銷售金額共計82,051,308 元,業據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7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76頁、77頁),原判決誤為 103 紙,銷售金額共計80,411,308元(原判決第2項第8至10行、 第11頁附表之合計欄),尚有未洽。 ⒉被告虛開發票之公司尚有本判決附表編號11之普陽廣告股份 有限公司,原判決附表漏列(原判決第10頁、第11頁附表) ,亦有未合。 ⒊本件被告與張義海及王宇有透過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尋得不 知情金主張瑞和;另有委請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鄭維仁作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王子公司設立後, 張立言又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一發票, 以上均為間接正犯,原判決之理由欄漏未說明。 ⒋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 5 月24日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法律既有修正,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下就本件所涉新 舊法比較部分,析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 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 發生於刑法修正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 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 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本件被告之 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 ⑷綜上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本件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⒊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 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⒋核被告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共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就共同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各公司行號所為,係犯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⒌被告就上開各罪,如前乙一㈠⒈⒉所述,均有分擔部分之行 為,其與張義海、王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⒍本件被告與張義海及王宇有透過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尋得不 知情金主張瑞和;另有委請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鄭維仁作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王子公司設立後, 張立言又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一發票, 以上均應論以為間接正犯。 ⒎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 斷。 ⒐爰審酌商業會計制度在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以正確之商業財 務,發展社會經濟,被告不法行為,影響稅捐機關就課稅管 理之正確性,且其虛開之統一發票共108 紙,銷售金額共計 82,051,308元,幫助逃漏營業稅達4,020,564 元;又公司股 本充實係為保障與該公司交易之社會大眾,被告竟共同虛設 公司濫開發票,兼衡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於本案係基於主導地位、犯罪之手段、犯後仍將責任 推給已死亡之張義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前段所示之刑。 ⒑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 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 四、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9號、第540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鈞共同基於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柏鈞邀約林士偉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行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650號判決有罪),由林士偉於93年5月初,提供其國民身分 證與黃柏鈞,再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吳美芳會計事務所負責 人吳美芳、職員蔡伯惠持往辦理「奔驣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奔驣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公 司設立登記,復向稅捐機關領取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 黃柏鈞取得前開所領取之統一發票後,即於林士偉擔任奔驣 公司負責人之93年8月起至94年5月間止,明知奔驣公司並未 銷貨予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之承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25家營業人,竟基於共同連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虛開如併辦意旨書附 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 交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 行使之,而由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營業人分別逃 漏營業稅,總計達135萬3,6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課稅之正確性(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併辦意旨書)。 ㈡上開併辦事實被告係與黃柏鈞、林士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且另成立奔驣公司,由林士偉擔任負責人,與本件係由被 告與其父張義海、王宇3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不相同;且 本件被告等3 人係成立王子公司,與併辦部分被告與黃柏鈞 、林士偉另成立奔驣公司,亦不相同;再者,被告於本院自 承:(問:你當初有先想好除了設立王子公司外,另外設立 奔騰科技有限公司,然後用所設立的公司虛開發票?)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因此自難認上開併辦部分與本 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 丙、法律之適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四、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 五、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56條、第55條。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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