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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輝       楊久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31號、第209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政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政輝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昭賢」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久慧緩刑貳年。 楊政輝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昭賢」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一、楊政輝與廖昭賢原為同事,嗣楊政輝於民國86年間自行成立 富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政輝之妻楊久慧, ),並僱用廖昭賢,2人具有主雇關係。嗣楊政輝於93年7月 間另設立元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並為元 通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且有據實填載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楊政輝為求符合是時公司法股東人數(7人)之規定, 未徵求廖昭賢同意且明知廖昭賢未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百 萬元,而係由其所填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93年7月21日,在元通公司會議室,委請某不知情之元通 公司成年人員,在元通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 名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廖昭賢 」之署押各1枚,另盜蓋廖昭賢前此置放於元通公司之印章 於在公司章程簽名欄內,而偽造用以表示廖昭賢親自出席該 次董事會且同意擔任元通公司之董事,並同意訂立公司章程 之私文書,且於業務上所執掌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實填載:廖昭賢 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廖昭賢為元通公司出資2百萬元 之股東等不實情事,並於同年月26日,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 會計師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至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辦理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 辦之公務員,將上開廖昭賢為出資2百萬元之股東並願任董 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設立登 記,足生損害於廖昭賢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㈡於同年12月17日,在元通公司會議室,委請某不知情之元通 公司成年人員,在元通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 名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廖昭賢 」之署押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廖昭賢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 且同意擔任元通公司之董事,又於同年12月31日,以相同方 式,在元通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及董事 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廖昭賢」之署押1枚, 偽造用以表示廖昭賢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另先後於同年12 月17日、31日,在業務上所執掌之董事會議事錄連續為不實 填載:廖昭賢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不實情事,復先後 於94年1月11日、18日,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持上開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 理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為元 通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廖昭賢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於99年1月間,楊政輝仍為元通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 ,楊久慧則為元通公司之監察人,並負責製作元通公司之各 項會議紀錄,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其等均明知元通公司於99年1月25日10時許並未召 開股東臨時會議,竟未得廖昭賢之同意,在日期記載為99年 1月14日,內容為「本人因業務繁忙,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 之董事職務。」之辭職書之辭職人欄,盜蓋廖昭賢前置放於 元通公司之印章,而偽造用以表示廖昭賢自99年1月14日辭 去元通公司董事職務之私文書,並虛偽製作其職務所應據實 製作之元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記載該次會議係因 廖昭賢辭去董事職務而依法開股東會補選,再於同年月27日 委由不知情之鄭惠秋會計師持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及偽造之辭職書,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廖昭賢 辭去董事職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 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廖昭賢、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 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楊政輝自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暨廖昭賢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政輝、楊久慧、辯護人均無意見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楊政輝、楊久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25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36 頁反面、101年2月16日審理筆錄第11頁),並據證人廖昭賢 、元通公司會計人員呂碧芬於偵訊中指述明確(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78號偵查卷《下稱他5778 號卷》第17、18、33至34頁,99年度偵字第19831號偵查卷 《下稱偵19831號卷》第19、21、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24號偵查卷《下稱偵10224號卷》第 7至8頁),並有外放之元通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份(內含元 通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及董事〈廖昭賢〉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辭職書〈廖昭賢〉、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 二、綜上,楊政輝、楊久慧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楊政輝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業 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一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 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 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楊政輝。 ㈡有關連續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應較有利被告。另想像競 合犯部分,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限制從 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 更,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應逕以裁判時法論處,然經 綜合比較結果(詳如後述),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楊政輝。 ㈢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由原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為「得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楊政輝。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楊政輝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 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至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 執行刑部分即應予比較新舊法。經核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相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楊政輝。 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 刑罰法律,對楊政輝較為有利。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楊政輝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楊政輝各偽造署押 、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 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楊政輝利用不知情之元通公司成年成 員偽造「廖昭賢」之署押及會計師行使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 之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又楊政輝於93年7月21日、同年12 月17日上揭「元通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 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2次偽造「廖昭 賢」之署押,各偽造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 以接續犯。楊政輝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行為,同時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重疊,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 ㈡楊政輝先後為事實欄一、㈠㈡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 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事實欄一、㈠其中楊政輝所犯 元通公司設立登記部分起訴其涉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事實欄一、㈠其餘部分與起訴書所指 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檢察官未就楊政輝所為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業已起訴 並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楊政輝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檢、 警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於99年4月13日主動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二、部分:核楊政輝、楊久慧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其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楊政輝、楊久慧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 上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利用 不知情之鄭惠秋會計師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楊政輝、楊久慧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辦理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如前所述,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 肆、上訴駁回、原判決撤銷暨理由及科刑: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楊政輝、楊久慧所犯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 15條之規定,並審酌楊政輝、楊久慧均無犯罪紀錄,所生損 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共同偽 造之「辭職書」,已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即非被告2人 所有,依法不得沒收,而上揭「辭職書」上「廖昭賢」之印 文,係持廖昭賢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文,此據廖 昭賢陳述在卷,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依法不 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雖表示廖昭賢未受有 損害,被告2人平日均默默行善,事後業與廖昭賢達成,惟 此無足影響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自難認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楊政輝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與事實欄 一、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楊政輝就此部分以廖昭賢未受有損害,其默默行善,事後業 與廖昭賢達成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楊 政輝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先 後多次未經廖昭賢同意,即分別偽造廖昭賢之署押及盜蓋印 章,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且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另楊政輝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罪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又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 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之舊法較有利於楊政輝,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楊政輝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楊政輝於「元通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 同意書」上偽造「廖昭賢」之署押(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於楊政輝所犯事實欄一、之主文 欄項下宣告沒收。至楊政輝偽造之「元通公司董事會出席董 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元通公司章程」等私文 書,均已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即均非楊政輝所有,依法 不得沒收,而「元通公司章程」內「廖昭賢」之印文,係持 廖昭賢真正之印章所蓋,此業據廖昭賢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21頁),故並非偽造之印文,尚難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另就楊政輝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定執行之立法目的,一方 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 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 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 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99年度台非 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楊政輝較為有 利,是本件定應執行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已於100年12月9日與廖昭賢達成和解,廖昭 賢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並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 原諒被告2人,此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3 3至34頁)為憑,參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應認被告2人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 後之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 15條、修正前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 、第219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宗別及頁數 │ ├──┼───────┼─────┼────────┼────────┤ │ 1 │93年7月21日下 │出席董事簽│廖昭賢署押1枚 │影本見他1403號卷│ │ │午2時元通公司 │名欄 │ │第37頁及外放之台│ │ │董事會出席董事│ │ │北市商業管理處元│ │ │簽到簿 │ │ │通公司案卷 │ ├──┼───────┼─────┼────────┼────────┤ │ 2 │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廖昭賢署押1枚 │影本見他1403號卷│ │ │(任期自93年7 │欄 │ │第41頁及外放之台│ │ │月21日至96年7 │ │ │北市商業管理處元│ │ │月20日) │ │ │通公司案卷 │ ├──┼───────┼─────┼────────┼────────┤ │ 3 │93年12月17日下│出席董事簽│廖昭賢署押1枚 │影本見外放之台北│ │ │午2時元通公司 │名欄 │ │市商業管理處元通│ │ │董事會出席董事│ │ │公司案卷 │ │ │簽到簿 │ │ │ │ ├──┼───────┼─────┼────────┼────────┤ │ 4 │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廖昭賢署押1枚 │影本見外放之台北│ │ │(任期自93年12│欄 │ │市商業管理處元通│ │ │月17日至96年12│ │ │公司案卷 │ │ │月16日) │ │ │ │ ├──┼───────┼─────┼────────┼────────┤ │ 5 │93年12月31日下│出席董事簽│廖昭賢署押1枚 │影本見外放之台北│ │ │午2時元通公司 │名欄 │ │市商業管理處元通│ │ │董事會出席董事│ │ │公司案卷 │ │ │簽到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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