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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之1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運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殷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郁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01號、100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 4、6、8、9、13、14、42號;99年度偵字第1799、1800、1698、 1697、2290、3087、3306、3760、3867、4743、4744號起訴書及 同署100年5月9日100年度蒞字第1896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就竊盜 部分合併審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明義、馮建文、楊郁娟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王明 義、馮建文如附表一編號3-(1)、6、7-(1)、7-(2)、12-(1)、 19-( 1)、20-(2)、26-(1)、28-(2)部分及王明義、馮建文關於 有期徒刑、沒收之定應執行刑暨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馮建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 王明義犯如附表一編號2、7-(1)、7-(2)、19-(1)、20-(2)、26- (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1)、7-(2)、19-(1)、20-( 2)、26-(1)「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 王明義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28-(2)部分,均無罪。 馮建文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6、7-(2)、12-(1)、19-(1 )部分,均無罪。 楊郁娟被訴如起訴書編號2部分無罪。 王明義、馮建文其他上訴,即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1、 13、19-(2)、19-(5)、23、24-(1)、25、26-(3)、29-(1)、29-( 2)部分之上訴,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被告前案紀錄 一、王明義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 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復於94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 度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 件,先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經原審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06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迄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馮建文①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5年1月9日以94 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① 、②案件乃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 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另所犯④案件部分,則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揭①②③④案件,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 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貳、犯罪事實 一、王明義、馮建文於附表一編號2、7-(1)、7-(2 )、19-(1)、 20-(2)、26-(1)及編號1-(1)、11、13、19-(2)、19-(5)、 23、24-(1)、25、26-(3)、29-(1)、29-(2)所示之98年10月 間至99年1月間之行為期間,均為成年人,而少年林○文(係 00年0 月出生),於上開期間之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先予敘明。 二、王明義、馮建文,或單獨或共同與如附表一編號2、7-(1)、 7-(2 )、19-(1)、20-(2)、26-(1)及編號1-(1)、11、13、 19-(2)、19-(5)、23、24-(1)、25、26-(3)、29-(1)、29-( 2)所示之魏文章、陳秀雯、陳蔡培、楊清芬、李光治、程智 強、蔡志良(以上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綽號「阿龍」、綽號 「阿章」真實姓名均不詳等成年人及少年林○文(業經原審 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68、69、70、71、72、73號裁定 施予感化教育),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以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行為方式竊得上開附表編號所示 英建公司、古仁星等被害人所有或管有之財物。 三、自首: (一)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0-(2)之竊盜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員警林進輝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立朗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立朗公司)之翁兆銘,前往不知情陳秀惠之新竹縣○○鄉 ○○路○段○○○巷○○號,起獲遭竊之熱水器19台,並接受裁判 。 (二)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6-(1)之竊盜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員警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遭竊地點查證,並接受裁判 。 四、本案查獲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 參、案經:被害人游弼竣(附表一編號1)、古仁星(附表一編 號2)、林鼎剛(附表一編號13)、何潤水(附表一編號19 )、鍾明平(附表一編號19)、陳懷恩(附表一編號29)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謝文增(附表一編號24)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被告王明義自首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於原審更正起訴犯罪事實、起訴法條、罪名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見原審99訴301卷五 第143頁)。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行竊事實中「持破壞工具」,更正為「自 備鑰匙」。(見原審99訴301卷六第56頁)。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見原審99訴301卷六第9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19-(1)起訴法條原為「結夥三人踰越牆垣、 攜帶兇器竊盜」,更正為「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破壞安全設 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2.起訴書附表編號19-(2)起訴法條原為「攜帶兇器竊盜」,更 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破壞安全設 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3.起訴書編號19-(5)增列未據起訴之共犯蔡志良。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4-(1)起訴罪名原為「踰越門扇竊盜罪」, 更正罪名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原審99訴301卷四 第27頁)。 (五)檢察官於100年5月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99訴301卷五 第128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8之事實更正為: 1.起訴書附表編號28-(2)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王明義、程智強與陳秀雯(原審以100易124號案審理)基於 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至10月間某日晚 間11時許(約於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8-(1)更正後竊盜時間 後1週),由王明義駕車搭載程智強、陳秀雯等人,至彰化 縣○○鄉○○路○段○○巷○○號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 ,由王明義、程智強下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支(未扣案)進入工廠,竊取電纜線重約30至40公斤 ,陳秀雯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至汽車旅館 內去除外皮後,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 2.起訴書附表編號28-(2)之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核被告王明義、程智強、陳秀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29-(1)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 原審99訴301卷五第165頁)。 二、本件上訴範圍 (一)被告馮建文上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2、3-(1) 、3-(2)、6、7-(2)、11、12-(1)、12-(2)、13、19-(1)、 29-(1)、29-(2)等共13件。 (二)被告王明義上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2、3-(1) 、3-(2)、5-(2)、7-(1)、7-(2)、12-(2)、13、19-(1)、 19-(2)、19-(5)、20-(2)、23、24-(1)、25、26-(1)、26-( 3)、28-(2)等共19件。 (三)楊郁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 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 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 力。查,被告馮建文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2、6、7-2、11、 13、19-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7-2、11、13、19-1)部 分,主張共同被告程智強、魏文章、陳秀雯、陳蔡培、林○ 文、王明義各於警詢中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31 頁背面、234頁背面、235頁背面、236、238、239頁審理筆 錄);核共同被告程智強等上開6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馮建文之 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並無傳聞證據法則例外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共同被告程智強等6人就 上開編號案件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馮建文之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2、7-2、11、13、19-1( 即起訴書編號2、7-2、11、13、19-1)部分,主張共同被告 程智強、魏文章、陳秀雯、陳蔡培、林○文、王明義各於偵 查中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背面、235背 面、236頁、238頁、239頁審理筆錄);然查,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若經法院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供被告有對質詰問之 機會,即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非得逕謂該偵查中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台上1032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馮建文及其辯護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揭共同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程智強、魏文章 、陳秀雯、陳蔡培、林○文、王明義各於原審中均到庭接受 被告馮建文之對質與詰問,且經本院為合法之調查,依上開 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條 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上開本 院認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及有證據能力之偵查筆錄外,對 本案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則表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44頁正面),供 述證據部分為同意及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 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 訟法有關證據之相關規定,本判決如後採用相關供述、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未註明案 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 載竊盜犯行,僅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背面)。經查,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之上開自白,核有下 列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1.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英建公司於該編號所載時間、地點 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游弼竣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 第76至78頁、第79至81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在卷可稽(見第90至 92頁)。 2.英建公司遭竊物品所在位置及竊賊之侵入路徑,業據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前往現場查證、繪圖並拍照等情,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英建公司現場圖、照片22幀、光碟 1片(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三第143至155頁)附卷可佐。 3.證人即被告魏文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99訴 301號卷六第192至198頁),核與被告魏文章於警詢、偵訊 中供述情節相符(見第25至28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86至 87頁),堪足採信。 4.證人即少年林○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99訴 301號卷六第198至204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情 節相符(見第11至14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314頁),堪 足採信。 5.證人即被告李光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99訴 301號卷六第204至211頁),核與其於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 (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07至208頁),堪足採信。 6.證人即被告陳秀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99訴 301號卷六第211至219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情 節相符(見第60至62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47至148頁) ,堪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附表編號1-(1)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王明義、馮建文2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註明案號者,係 指99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被告 王明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共犯魏文章、程智強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不實在,被告王明義之前之自白亦不實在。被 告馮建文辯稱:伊於警詢中自白是因為伊問警察本案是何人 講出來的?何以參與人有楊郁娟?警察要伊承認才願說出本 案是何人供出,伊為保護楊郁娟才在警局自白,在檢察官那 邊,是想自己把案子扛下來才自白等語。被告馮建文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共犯程智強、魏文章於原審交互結問時已供 稱本案是伊2人做的,其他王明義、馮建文及楊郁娟均沒參 與,其所言可信等語。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古仁星之住處於該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古仁星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 第38至40頁),並有被告馮建文、魏文章、程智強指認犯罪 現場照片6幀(見第41至43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46頁)附 卷可稽。 2.被告馮建文於警詢中自白「本次竊盜由王明義提議,由王明 義、程智強、魏文章及馮建文分乘2部竊來之贓車,1部由馮 建文駕駛搭載程智強,1部由魏文章駕駛搭載王明義,共4人 至該處行竊,當時由程智強、王明義、魏文章進入屋內行竊 ,由馮建文在屋外將竊得之贓物接手置於車上」等語(見偵 卷第21、2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這件很誇張,明明我有 去,楊郁娟沒去,這件是我開車,我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 只說要去搬東西」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18頁)。被 告馮建文既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伊確有去現場,且知道要「搬 東西」,則以被告等「翻越牆垣搬東西」之方式,被告馮建 文顯有偷竊之認識而參與本案,應甚明確。被告馮建文於本 院辯稱為保護楊郁娟才承認,及偵查中稱不知他們去做什麼 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被告王明義警詢中稱「我駕駛一部失竊自小客車載馮建文、 程智強、魏文章、楊郁娟共5人,我、馮建文、程智強、魏 文章4人翻牆進入屋內行竊,楊郁娟在車上等待」等語,於 偵查中稱「警詢所言實在,警察沒有對我刑求」等語(見借 訊筆錄卷第14頁、40頁)。足見被告王明義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具任意性,其於原審及本院改稱未參與行竊云云,實 不足採。 4.被告馮建文、王明義2人之上開自白,就楊郁娟以外之本案 行竊者王明義等4人確共同參與行竊之供述,前後一致,互 核相符,且與共同被告魏文章、程智強於偵訊中所供除楊郁 娟以外之4人共同行竊之核心事實相符(見檢察官偵訊筆錄 卷第87至88頁、第229頁),足見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雖共同被告魏文章、程智 強於原審到庭詰證稱:只有魏文章及程智強2人有去;魏文 章並稱: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印象中好像沒有,偵查中會供 述王明義及馮建文也有去是挾怨報復;被告程智強則稱:其 他人都沒有去等語(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17~19頁,第25 頁);然查證人魏文章對伊於偵查中供述行竊之人包括被告 王明義、馮建文在內等情,表示沒有意見;證人程智強則稱 :「在警詢就是這樣講,當然在檢察官那邊也要這樣講。」 等語(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20、27頁),共同被告魏文章 既不能舉證說明伊與被告王明義、馮建文間有何具體仇怨事 實,共同被告程智強亦未舉出積極事證說明其於偵查中所供 如何不可採,且彼2人之供述有被告王明義與馮建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古仁星之指訴可佐,自足信與事實 相符,證人魏文章、程智強2人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被告 王明義、馮建文沒去,或好像沒有去云云,均屬迴護被告王 明義、馮建文之詞,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此部分 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7-(1)、7-(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 7-(2)部分,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1698號偵查 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1)及7-(2)所載竊 盜犯行,僅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 )。經查,被告王明義上開自白,核有下列佐證,足認被告 王明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1.附表一編號7-(1)、7-(2)所載之被害人吳素蕉之住處於該編 號7-(1)、7-(2)之時間、地點,2次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吳素蕉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26至27頁),另據附表一 編號7-(1)之被害人詹益昌於警詢指述:「有看到2人進入我 家行竊,其中1人拿我家小盒子出來,另1人作勢要攻擊我, 屋外車上還有1人把風」等語綦詳(見第28至30頁),核與 目擊證人即被害人吳素蕉之女詹雯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第31至33頁)。且有被害人詹益昌、證人詹雯茹指認共 同被告程智強照片(第36頁)及共同被告魏文章、程智強指 認犯罪現場之照片4幀(見第34至35頁)在卷可按。 2.共同被告魏文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1 )、7-(2)之竊盜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原審99訴301號卷五 第154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第11至13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90至91頁),佐以證人即 被告程智強、陳蔡培、李光治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99訴30 1號卷七第137至146頁、第152至155頁、第156至157頁), 堪足採認。 3.共同被告陳蔡培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 (2)之竊盜犯行自白認罪(見原審99訴301號卷五第154頁), 核與其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相符(見99少連偵9號偵查卷第56 至5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魏文章、程智強、李光治於原審 之證詞(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127至137頁、第137至146 頁、第156至157頁),堪足採信。 4.共同被告程智強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起訴之附表一 編號7-(1)、未經起訴之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2)等竊盜犯行 ,均自白認罪(見原審99訴301號卷五第154、155頁),核 與其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相符(見第20至21頁),佐以證人即 被告魏文章、陳蔡培、李光治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99訴30 1號卷七第127至137頁、第152至155頁、第156至157頁), 堪足採信。 5.證人即少年林○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有參 與該次竊案」等語在卷可查(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149至 150頁)。 6.是認被告王明義本件之自白內容就附表一編號7-(1)之竊盜 犯行,核與共同被告魏文章、程智強之上揭自白相符,堪足 採信。 7.被告王明義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之竊盜犯行自白部分 ,核與共同被告魏文章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第12頁、檢察 官偵訊筆錄卷第90至91頁),共同被告程智強於警詢中(見 第21頁)、共同被告陳蔡培於警詢中(見99少連偵9號卷第 57頁);共同被告即少年林○文於警詢中(見99少連偵9號 卷第16頁)等之供述,均一致,亦堪認被告王明義此部分之 自白,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7-(1)、7-(2)部分之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王明義之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四、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未註明案號者, 係指99年度偵字第1697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馮建文矢口否認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於警 詢中係因警察拿很多案件給伊,並說這樣不能交待等語( 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背面)。 (二)經查: 1.被告馮建文與共同被告魏文章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行竊系爭0806-PL白色馬自達汽車之事實,業據共 同被告魏文章於偵訊中陳稱:「白色馬自達確實是我與馮建 文一起偷的」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91頁),核與被告 馮建文於警詢中自白:「我和魏文章共2人步行至該處,是 魏文章提議要竊取該車(0806-PL),魏文章手持鑰匙撬開車 門,再啟動電門將該車開走並搭載我離開現場」等語(見第 26至27頁),互核被告馮建文警詢中之自白與共同被告魏文 章上不利於己之自白,二者內容相符,被告馮建文對如何行 竊之始末、情節均敘述甚詳,自足憑信。 2.本件汽車遭竊後,嗣經警方尋獲車輛等事實,亦據被害人蕭 又仁於警詢指述歷歷(見第32至34頁),並有失車-唯讀案 件基本資料1份(見第37至38頁)在卷可佐:且被告魏文章 、馮建文於警詢中並指認犯罪現場,有載有「(問:該處是 否為你竊取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0806-PL之地點?)答:是的 」等文字內容之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第35至36頁),足認 被告馮建文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魏文章於偵查中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馮建文於原審法官訊問 時緘默不答,於本院則否認犯罪,核無可採無足採信。共同 被告魏文章於原審中改稱:「只有自己1人單獨行竊自小客 車」云云(原審99訴301卷六第56頁),顯屬事後迴護被告馮 建文之詞,自難採信。至被告馮建文於本院供稱,警詢中係 因警察拿很多案件給伊,說這樣不能交待等語,暗指其因此 於警詢中自白本件犯罪,然被告所辯既無關其警詢自白任意 性問題,自不影響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馮 建文共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附表一編號1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未註明案號者, 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馮建文、王明義均矢口否認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 被告馮建文辯稱伊於警詢中記得是跟警察說伊在車上睡覺, 不是說在車上把風,伊有去現場沒錯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 、255頁背面)。 (二)經查: 1.共同被告王明義於偵查中自白:「這件是我偷的,但沒有用 工具,我是持自備鑰匙行竊」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 18 頁)。 2.共同被告即證人被告魏文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 現在想起來這個案子,我回答的都是按照之前筆錄怎麼講」 、對原審提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第92頁共同被告魏文章偵查 中之供述時表示:「過程正確,我在車上算把風」、「(這 次竊案參與人有誰?)起訴書上面吧!」等語(見原審99訴 301 號卷八第126、127頁),核與共同被告王明義上開偵查 中自白相符,被告王明義偵查中之自白,足堪採信。 3.被告馮建文於警詢中自白:「是魏文章提議並下手偷竊,我 和王明義、程智強、陳秀雯、少年林○文在車上把風」等語 (見第16至17頁),雖其所言下手行竊之人與共同被告王明 義上揭自白及證人魏文章上揭證言不符,但被告馮建文有至 現場把風之自白,則3人所供互核相符,自足採信。 4.此外,附表一編號13之竊盜事實,復據告訴人林鼎剛於警詢 中指訴歷歷(見第61至63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 基本資料1份(見第79至82頁)及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 為1417-KF)號自小客車尋獲照片4幀(第68至69頁)在卷可 稽。復有共同被告馮建文、陳秀雯、魏文章、少年林○文指 認犯罪現場照片7幀(見第64至67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74至77頁)在 卷可參,被告馮建文於上揭指認犯罪現場照片上,坦承該現 場即為竊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地點。 5.依上說明,足認被告馮建文於警詢中供述共同行竊、擔任把 風之自白及共同被告王明義於偵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被告馮建文於本院否認犯罪,改稱警詢中記得 是跟警察說伊在車上睡覺,不是說在車上把風云云,核屬事 後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王明義空言否認犯罪,亦不足採信 。 (三)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 明義、馮建文2人本件共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六、附表一編號19-(1)、19-(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 、19-(2),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 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矢口否認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255頁背面)。然其於警詢中坦承參與本件2次竊盜犯行; 於偵查中復自白有本件之偷竊(見卷一第15頁、第16頁及檢 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0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文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99訴301號卷十第14至18頁 、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之自白,另 艱下列佐證,自堪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19-(1)、19-(2)所載之竊盜犯行,復據告訴人何 潤水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卷一第43至44頁、卷一第146至 147頁),另一告訴人鍾明平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亦指訴、 證述綦詳(見卷一第50至51頁、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99訴 301號卷九第66至71頁),並有告訴人鍾明平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卷一第57頁)附卷可稽及本件竊盜案現場照片 共7幀(見卷一第134頁、第148頁)、附表一編號19-(2)遭 竊照片2幀(見原審99訴301號卷九第33頁)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王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而足採信,被告王明義上訴否認犯罪,並不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9-(1)、19-(2)部分之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王明義之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七、附表一編號19-(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5),未註明 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9-( 5)所載竊盜犯行,僅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原審99訴301 卷六第97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經查,被告王明義上 開自白,核有下列佐證,足認被告王明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1.附表一編號19-(5)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部分遭 竊物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欣蓮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卷 一第45至46頁、卷一第47至48頁、卷一第149頁、卷一第150 至151頁),及被害人陳泓志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99偵 3277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吳欣蓮、被害人陳泓志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卷一第49頁,99偵3277號卷第17 頁)附卷可稽,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卷一第 175至17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 99偵3277號卷第18頁)及竊盜案現場照片10幀(見卷一第 152至156頁)、遭竊照片8幀(見原審99訴301號卷九第32 頁)在卷可參。 2.經警尋獲如附表一編號19-(5)之車輛,並於其副駕駛座踏板 採集吸管1支、手套2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核與被告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 於99年3月23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90026721號鑑定書暨所附 採證照片8幀在卷可憑(見99偵3277號卷第22至30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少年林○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述: 「我應該有做該次竊案」等語在卷可查(見原審99訴301號 卷十第18頁)。 4.證人即共犯蔡志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小 黑(即少年林○文)、王明義、馮建文4人有到現場」、「馮 建文在車上睡覺,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99訴301號卷 十第5至6頁)。共犯蔡志良為本次竊盜犯行,經原審另案以 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9年11月8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蔡志良之前 科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99訴301卷五第195至200頁 、第201至20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附表編號19-(5)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王明義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八、附表一編號20-(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2),未註明 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所載竊盜犯行,僅辯稱原審依法適用自首規定後之量刑仍 屬過重等語(見原審99訴301卷五第15頁、本院卷二第255頁 背面)。經查,被告王明義上開自白,核有下列佐證,足認 被告王明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1.附表一編號20-(2)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遭竊物 品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立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朗公司 )負責人翁兆銘(起訴書誤載為徐兆銘)於警詢之中指述: 於99年1月31日下午4時發現遭竊,遭竊物品包含好家庭牌熱 水器(型號BH-316)1台、(型號BH- 5212N)27台、(型號 BH-5316P)2台、(型號BH-5312N)1台、(型號BH-5312P) 5台;總源牌熱水器(型號TY-296)15台,總計51台熱水器 ;名宜牌太陽能儲水桶6桶;熱水器零件-銅考克300組、銅 水皿50顆;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電腦1個;電腦 主機1台。嗣經警通知領回遭竊之好家庭牌BH-5212 型熱水 器14台、總源牌TY-296型熱水器5台等情節綦詳,並出具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 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99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至 下午1時許,在同案被告陳秀惠(被訴收受贓物罪嫌,另經 原審於100年3月31日為無罪判決,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之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查扣被告王明 義於附表一編號20-(2)所竊取之熱水器贓物19台等事實,亦 據同案被告陳秀惠於警詢中、偵訊中坦認同意王明義擺放熱 水器之情在卷可按(見第7至8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68 至270頁),並有查扣遭竊熱水器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憑(見 第25至2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20-(2)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王明義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九、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未註明案號者, 係指99年度偵字第3087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 載竊盜犯行,僅辯稱原審量刑仍過重等語(見原審99訴301卷 三第172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經查,被告王明義上開 自白,核有下列佐證,足認被告王明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應 鳳於警詢中指述: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返家發現遭竊 ,竊賊是打破窗戶並剪斷鐵窗,由窗戶爬入,經我清點損失 金項鍊9條、金手鐲6只、金戒指4只、玉鐲2只、珍珠項鍊1條 、白銀6只、現金約7萬元、金領帶夾1個、華碩電腦1台、支 票1本、手機2支(大眾、NOKEYE)、麻將1副、國際牌數位相 機1台,共損失約40萬元等情節綦詳(第8至9頁),且有遭竊 現場照片12幀(見第16至21頁)。 2.又被害人吳應鳳之住家,係遭竊賊破壞住宅1樓窗戶之方式侵 入後,如該編號所示之財物遭竊等事實,亦據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於100年3月23日出具竹縣東警偵字第10000038 46號函所附被害人吳應鳳農舍遭竊盜案歹徒入侵路徑圖、查 訪紀錄表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原審99訴301卷四第62至65 頁),核與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供承侵入之路徑相符(見第 5至7頁)。 3.經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3之竊案現場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被告王明義之DNA-STR型別 相符等情,有該局於99年1月6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80157607 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12至15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王明義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附表一編號24-(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1),未註明案 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3306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 竊盜犯行,僅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原審99訴301卷四第28 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經查,被告王明義上開自白,核 有下列佐證,足認被告王明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1.附表一編號24-(1)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謝文增於警詢指訴、偵訊證述綦詳(見第18至21頁、第22頁 ,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327至328頁)。 2.告訴人遭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81S),業經被 告王明義以5000元出售予謝勝斌,嗣於99年2月4日下午5時20 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旁停車位,經警在 謝勝斌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起獲上 開遭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81S)之贓物等事實 ,業據謝勝斌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第11至15頁、第 16至17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74至275頁),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至40 頁),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華碩 牌筆記型電腦(型號:F81S)遺失機台聲明書、購買證明聯 及2台電腦照片2幀(見第41至45頁、第87頁、第88頁);另 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嫌犯2人照片4幀(見第46至47頁)在 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24-(1)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王明義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一、附表一編號2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未註明案號者 ,係指99年度偵字第3760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矢口否認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255頁背面)。然查: 1.附表一編號25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車輛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張明義(起訴書誤載為張江中)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見第6至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見第8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9年6月29日南 警偵字第099001350號函暨所附竊盜現場照片6幀(見第45頁 、第48至50頁)及被害人張明義之戶籍資料(見原審99訴30 1卷三第156頁)在卷可佐,被害人張明義之指述,堪認真實 。 2.經警方在尋獲之本件遭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 地板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於99年1月6日 出具之刑醫字第098015760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10至11 頁)。 3.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辯稱:本件不是伊竊取的,應該是馮建 文所竊的,應該是馮建文開車載伊,伊在車內抽煙留下煙蒂 云云(見第5頁),惟據被告馮建文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上情 在卷可查(見原審99訴301號卷十第35至37頁),亦查無被 告馮建文之指紋或遺留物。佐以員警在車內採集到被告王明 義之煙蒂,係在「駕駛座」踏板,而非乘坐者之其他座位踏 板或中央扶手,且被告王明義無從提出合理解釋煙蒂出現駕 駛座踏板之情狀,是依上開事證,認被告王明義竊取該車而 駕駛,並於駕駛座上抽煙留下本件送驗煙蒂等情,應堪認定 。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義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5之竊盜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二、附表一編號26-(1)、26-(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1)、 26-(3),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查卷 ):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 號26-(1)、26-(3)所載竊盜犯行,僅辯稱本件伊有自首,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見第7至10頁、第18至22頁、原審99訴30 1 號卷三第186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經查,被告王明 義上開自白,核有下列佐證,足認被告王明義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1.附表一編號26-(1)、26-(3)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 被害人張志安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64至66頁),另據被 害人張振弘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第44至45頁);並有被害 人張振弘住處遭竊之照片6幀(見第57至59頁)、被告王明 義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查證之照片10幀(見第34至37頁、第 39頁)及竊賊遺留被害人張振弘住處之作案工具照片1幀( 見第40頁);暨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資料 (見第67至70頁)附卷可稽。 2.又附表一編號26-(1)之被害人張志安之住家,係遭竊賊剪斷 住宅側邊之鐵窗後,侵入屋內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等事實,亦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0年3月12日出具之 份警偵字第100000440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被害人 張志安筆錄、車號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尋獲資料(見原 審99訴301卷四第46至57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 100年3月23日出具之份警偵字第1000005213號函附之被害人 張志安住宅遭竊之現場路徑圖、照片7幀(見本院99訴301 卷四第122至123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供 承之侵入路徑相符(見第8至9頁)。 3.經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6-(3)之竊案現場2樓梳妝台採驗竊賊 遺留手套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 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於99年3月11日出具 之刑醫字第099001723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61至63頁) 。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義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6-(1)、26-(3)等 竊盜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三、附表一編號29-(1)、29-(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1)、 29-(2),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偵查 卷)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建文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9-(1)、29-(2)所載 竊盜犯行,其於本院辯稱本件僅伊1人行竊,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經查,被告馮建文另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認罪(見第9、10頁,原審99訴301 號卷五第166頁),而上開自白,核有下列佐證,足認被告 王明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1.證人即少年林○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述確 有與被告馮建文共同為本件竊盜等語相符(見第14至16頁, 原審99訴301號卷十一第6頁)。 2.經警在尋獲之附表一編號29-(2)之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煙灰缸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核與少年林○文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 局於99年1月18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8017220 7號鑑驗書(見 第76至77頁)在卷可佐。 3.另有被告馮建文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9-(2)犯行所用之鑰 匙1支(見本院99年度院保字第617號)扣案可資佐證。另經 本院當庭拍攝扣案物之照片4幀(見原審99訴301號卷五第17 2至173頁)附卷可查。 4.附表一編號29-(1)、29-(2)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 獲車身、部分車牌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教中於警詢中指述 (見第41至43頁);告訴人陳懷恩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 45至4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懷恩汽車尋獲案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見第70至75頁)、車籍資料(見第124頁) 附卷可稽。 5.復經原審當庭測量被告馮建文為附表編號29-(1))犯行所持 用之開口扳手長度約10公分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99訴301號卷五第169頁)。另有證人即少年林○文於 原審審理中,當庭繪製共同為附表編號29-(1))犯行所持用 之梅花扳手之型式在卷可參(見原審99訴301號卷十一第50 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馮建文與少年林○文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 29-(1)、29-(2)等竊盜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馮建文 辯稱僅伊1人行竊,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 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 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 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 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所為,各係犯附表一各編號之「論罪 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查被告2人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 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 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 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 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 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未及注意 ,自應予以修正補充。 二、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次按「毀壞門扇 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 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 。準此: (一)被告王明義與少年共犯附表一編號19-(1)之竊盜犯行,雖 據告訴人何潤水提起告訴,惟不另論侵入住宅、毀損罪責 ,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明義與少年共犯附表一編號19-(2)之竊盜犯行,雖 據告訴人鍾明平提起告訴,惟不另論侵入住宅、毀損罪責 ,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明義與共犯為附表一編號24-(1)之竊盜犯行,雖據 告訴人謝文增提起告訴,惟不另論侵入住宅罪責,附此敘 明。 三、補充、更正加重竊盜條件部分 (一)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1)所載行為,被告王明義、馮 建文、李光治與少年林○文共同攀爬、翻越英建公司鐵皮 圍籬之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並持不詳物品打破2樓辦公室 窗戶玻璃,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鐵 皮圍籬之安全設備、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等加重竊盜條 件,應予更正。 (二)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2所載行為,被告王明義、魏文章 、馮建文、程智強於晚上8時之夜間,共同翻越告訴人古 仁星之住宅入內行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條 件,應予更正。 (三)如附表一編號19-(1)所示被告王明義與少年林○文共同踰 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應無結果3人以上而犯之之問 題,起訴法條,應予更正。 (四)被告王明義與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 23所載竊盜行為,該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先破壞窗戶 、從窗戶入內,打開大門讓被告王明義侵入該屋內,已如 前述,公訴意旨僅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漏未論以「踰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條件,應予補充、更正。 (五)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6-(1)所載行為,被告王明義持 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剪斷鐵窗之安全設備,並自該窗 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行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 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條件,應予更正。 (六)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6-(3)所載行為,被告王明義持 鐵剪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並自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 內行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僅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漏未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條件,應予補充、 更正。 四、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一)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行為時,均 為成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99 訴301號卷八第10頁),而共同被告林○文係00年0月出生 ,故案發當時,少年林○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99訴301號 卷八第2頁)。就上開被告分別或共同與少年林○文共同 為附表一編號1-(1)、7-(2)、13、19-(1)、19-(2)、19-( 5)、29-(1)、29-(2)部分之竊盜犯行,上開被告核犯各該 編號「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名。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 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 結果參照),公訴人認上開被告係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法 條、罪名,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上開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上開罪名 ,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5之竊盜犯行,係於凌晨之夜間 時分,徒手破壞紗門之安全設備,伸手打開大門進入屋內 ,竊得汽車鑰匙及自小客車1部,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與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或 少年,就各編號所示之犯罪行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自首部分 (一)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0-(2)之竊盜行為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員警林進輝坦承犯行,偕同員警起獲遭竊之熱水 器19台,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99訴301號卷二第158頁 ),是認被告王明義就此犯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 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王明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1)所示竊盜案,係於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年4月9日份警偵字笫0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可佐,被告王明義及其辯護人對此亦 不爭執,則如附表一編號26-(1)所示竊盜案有自首減刑之 情形,亦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累犯 (一)被告王明義有事實欄壹、被告前案紀錄項下所載之前案紀 錄,並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附表一編號1-(1)、2、7-(1)、7-(2)、13、19-(1)、19 -(2)、19-(5)、20-(2)、23、24-(1)、25、26-(1)、26-( 2)、26-(3)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又 被告王明義就附表一編號20-(2)、26-(1)之竊盜犯行,有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二)被告馮建文有事實欄壹、被告前案紀錄項下所載之前案紀 錄,並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附表一編號1-(1)、2、11、13、29-(1)、29-(2)所載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 八、分論併罰 (一)被告王明義所犯附表一編號1-(1)、2、7-(1)、7-(2)、13 、19-(1)、19-(2)、19-(5)、20-(2)、23、24-(1)、25、 26-(1)、26-(3)所載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 罪時間、空間並非緊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馮建文所犯附表一編號1-(1)、2、11、13、29-(1)、 29-(2)所載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 、空間並非緊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九、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被告馮建文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馮建文罪證明 確,論處被告馮建文犯結夥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累犯,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楊郁娟併有參與本 件共同竊盜犯行,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被 告馮建文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違誤, 自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馮建文共同行 竊之動機、目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竊手段、行竊 所得財物價值多寡,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的危害程度 大小、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二)被告王明義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7-(1)、7-(2)、19-(1)、20-(2)、26-(1 )所示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王明義罪證明確,論處被告 王明義如附表一編號2、7-(1)、7-(2)、19-(1)、20-(2) 、26-(1)論罪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有下列應撤銷改判之原因: 1.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楊郁娟併有參與本件共同竊盜犯行(理 由詳如後述),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 馮建文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 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2.附表一編號7-(1)部分: 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王明義有期徒刑10月,卻同時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王明義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不 合,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王明義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 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無可維持,應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3.附表一編號7-(2)部分: 原審判決誤認被告馮建文亦有參與本件共同竊盜犯行,其 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理由詳如後述,且原審判決僅量 處被告王明義有期徒刑10月,卻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王明義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不合,理由詳如 後述,被告王明義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4.附表一編號19-(1)部分: 原審判決誤認被告馮建文亦有參與本件共同竊盜犯行,其 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有違誤,理由詳如後述,被 告王明義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5.附表一編號20-(2)部分: 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王明義有期徒刑8月,卻同時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王明義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不 合,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王明義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 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法律適用之違誤, 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6.附表一編號26-(1)部分: 被告王明義就附表一編號26-(1)所示竊盜案有自首之情形 ,詳如前述,原審疏未注意,核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王明義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 7.爰審酌本件被告王明義行竊之動機、目的、如附表一編號 2、7-(1)、7-(2)、19-(1)、20-(2)、26-(1 )所示之行竊 手段、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多寡,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 的危害程度大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7-(1)、7-(2)、19-(1)、20-(2) 、26-(1)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十、強制工作 (一)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本條例(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同);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即有明定。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2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分別著有裁判可 資參照。而且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要件,與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設;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即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等具相當性,兼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王明義、馮建文 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原審清查之相關判決、起訴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99訴301號卷九第127至152頁、第207至216 頁、第231至235頁),是認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屢犯同一性 質之財產犯罪,而本次所犯竊盜犯行次數,包含確定者,被 告王明義共犯19罪,被告馮建文共犯15罪,益見被告王明義 、馮建文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悛悔,一再犯案,且犯案手 段惡劣,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及居家安全,據此不僅彰 顯其2人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 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 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等惡性,自有另謀 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 揭犯行已顯現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 無矯正被告2人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2人有期 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綜上,爰就附表 一編號1-(1)、2、19-(1)、19-(2)、19-(5)、23、24-(1)、 25、26-(3)等部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明義及被告馮建文所犯各罪刑之 後,分別宣告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 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各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 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上訴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核無 足採。 (三)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定「應執行之 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參照刑法第53 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及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 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 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 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 定「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 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 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 定之應執行刑。」等規範,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 於被告犯數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1年以上,並於定執行 刑之後諭知1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時,該「應執行之刑」 固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各個宣告刑而言,而係 指被告犯數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然若於各獨 立犯罪宣告刑之後緊接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時,其所指 之「應執行之刑」,即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各 個宣告刑而言,此乃至明之理。從而,被告王明義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7-(1)、7-(2)、20-(2)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宣告刑 因未達有期徒刑1年,自不得於各罪宣告刑下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一)被告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29-( 2)犯行所持用之鑰匙1支(原 審99年度院保管字第617號、照片見原審99訴301號卷六第26 頁及卷五第172、173頁),為被告馮建文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馮建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原審99訴301號卷 六第19、20頁及原審卷五第16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9-(2)之罪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6-(3)犯行所攜帶、持用之鐵剪、 尖嘴鉗、管鉗各1支(照片詳99偵3867號偵查卷第40頁), 為被告王明義所有、供犯本次竊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被告王明義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 (三)被告2人為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持用之鐵剪;被告馮建文 為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被告等人為附表一 編號13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19 -(1)、19-(2)犯行所持用之鐵剪;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 19-(5)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6-( 1)犯行所持用之不詳兇器;被告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29-(1) 犯行所持用之開口扳手、少年共犯林○文所持用之梅花扳手 等;均未據扣案,且目前下落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執行之困 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共犯所有之物;或非被告犯罪所 用、所得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十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馮建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 11、13、29-(1)、29-(2)等5件,及被告王明義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1)、13、19-(2)、19-(5)、23、24-(1)、25、26- (3)等8件,認被告犯行明確,各依附表一編號欄所示論罪法 條判處如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保安處分,已詳敘其認事用 法所憑之證據及所得心證之理由,並量刑之各種考量依據,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事由;被告馮建文就如附表一編號 11、13等2件,及被告王明義就如附表一編號13、19-(2)、 25等3件,上訴否認犯罪;其餘部分,被告2人雖坦承有犯罪 ,唯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或主張未與少年林○文共同 行竊云云,核均無可採。被告2人上開上訴均無理由,其等 上訴均應駁回。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A.楊郁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郁娟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 地,參與王明義等4人共同行竊之事實,負責在外把風,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佐。又刑事審判 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 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 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 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 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 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 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 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 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 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台上65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 謂補強證據,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 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僅足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其與被告間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 、糾葛,因與所述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證人所述被告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台上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郁娟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共同竊盜犯行,辯稱: 本案案發時伊根本不在現場,伊於警詢時係因警察說其他人 都說伊有去,伊的答案不能與其他人不一樣,且伊於警詢時 係供承案發時有在車上,伊不知道其他人在幹嘛,實際上, 案發時伊並不在現場車上,伊沒有參與本件竊案等語(詳本 院卷一第200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郁娟於原審中亦多次否 認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7頁、卷七第31頁)。 經查: (一)共同被告魏文章於99年1月27日警詢時固主動供稱本次竊盜 犯行被告楊郁娟有參與,係由被告王明義負責駕駛一部車號 不詳贓車,搭載伊、馮建文、程智強及楊郁娟,由伊及馮建 文、程智強入內偷竊,王明義接手擺放在車內,楊郁娟在外 把風等語(見99偵第1800號卷第30頁筆錄);於偵查中供稱: 「楊郁娟在外把風是屋外離我們行竊地點約30、50公尺的車 上把風,以電話聯繫,如果有人來通知我們」等語(詳檢察 官偵訊筆錄卷二第87、88頁)。 (二)共同被告程智強於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時供稱:該次共同竊 盜係由王明義頭、王郁娟駕駛,王明義、程智強、駕建文魏 文章四人翻牆進入屋內行竊,楊郁娟在車上把風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12頁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楊郁娟在車上,程 智強等4人進去屋內行竊,楊郁娟距離我們約100、200公尺 」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29頁)。 (三)共同被告王明義警詢中稱「我駕駛一部失竊自小客車載馮建 文、程智強、魏文章、楊郁娟共5人,我、馮建文、程智強 、魏文章4人翻牆進入屋內行竊,楊郁娟在車上等待」等語 ;於偵查中稱「警詢所言實在,警察沒有對我刑求」等語( 見借訊筆錄卷第14頁、40頁)。 (四)馮建文於警詢中自白「本次竊盜由王明義提議,由王明義、 程智強、魏文章及馮建文分乘2部竊來之贓車,1部由馮建文 駕駛搭載程智強,1部由魏文章駕駛搭載王明義,共4人至該 處行竊,當時由程智強、王明義、魏文章進入屋內行竊,由 馮建文在屋外將竊得之贓物接手置於車上」等語(見偵卷第 21、22頁),並未自白被告楊郁娟有共同參與;於偵查中亦 供稱「楊郁娟沒有去」(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18頁)。 (五)共同被告程智強、馮建文、魏文章、王明義4人雖於警訊及 偵查中分別自白參與本次行竊,惟關於該次行竊楊郁娟有無 駕駛汽車共同前往?楊郁娟有無參與?若有參與,楊郁娟係 在車上把風或單純在車上等待等對楊郁娟而言屬於重要之事 項,均供述不一;共同正犯之上開自白,就楊郁娟參與部分 ,供述互不相合,顯有瑕疵,而難盡信。此外,共同正犯魏 文章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我有去,我知道 的就只有程智強去」、對被告楊郁娟有無一起竊取本件,證 稱:「沒有」,經檢察官質以警詢供述內容與審判中證述內 容不符時,證稱「當時清草湖派出所的人跟我說他們說我有 去,然後就照這樣寫,他們就說有這些人,事實上沒有這麼 多人」、「當初是想要挾怨報復,當初是這樣的心情」、「 沒有人把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20頁筆錄);共同正犯 程智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參與本件竊案只 有伊與魏文章,楊郁娟沒有去,沒有人把風,警察來借訊時 跟伊說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楊郁娟都有承認,後來就 照他們的口供講,在警詢這樣講,當然在檢察官那邊也要這 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5~27頁筆錄),足見共同被告魏文 章、程智強2人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楊郁娟之供述內容, 核與渠2人在原審中之證述內容相反,益見彼2人在警詢及偵 查中關於楊郁娟有參與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 堪虞。 (六)本件共同被告魏文章、程智強於警、偵查中之不利於已之陳 述,雖均指出被告楊郁娟有參與本件把風,唯彼2人之供述 顯有瑕疵,有如前述,且均屬共犯之自白,非共犯自白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依上揭最高法院100台上6592號判決意旨 所載,魏文章、程智強等共同被告之自白,不能互為佐證, 以證明被告楊郁娟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尚須先調查共犯自白 以外之必要證據,以察明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後,始能作 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前後供述是 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共同被告與被告間 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因與所述 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共同被告所述被告楊郁娟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 (七)再查,被告楊郁娟雖於警詢中供稱「有這回事」,供稱:「 當晚由馮建文與程智強下手行竊,王明義將所竊得之財物接 上車,其餘是如何情形,我真的不知道」、「當時我是在車 上,他們做何事,偷得那些財物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偵卷 第36頁筆錄);被告楊郁娟所稱參與行竊之人、下手之人為 何人等重要內容,均與馮建文、程智強、魏文章所述不盡相 同,且警方係詢以「98年12月3日20時許,妳於馮建文等人 是否曾○○○鎮○○里○○路○段○○○號一處住宅偷竊財物? 」,被告楊郁娟回答「有這回事」(見偵卷第36頁筆錄),則 被告楊郁娟警詢中是否自白自己犯罪,即有不明,況被告楊 郁娟於偵查已立即否認負責把風,辯稱「我在車上跟阿章聊 天」、「(誰進去行竊?)只知道王明義,馮建文不在,阿章 應該是魏文章」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二第255頁),足 見被告楊郁娟於警詢之上揭供述,尚不能認係被告楊郁娟之 自白;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在車上跟阿章聊天,只知道王明 義、馮建文不在」之供述,亦與共同被告王明義、馮建文、 魏文章、程智強等人之警偵訊供述內容大相逕庭,難認有何 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楊郁娟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亦不能據 為被告魏文章或程智強指述楊郁娟有參與本次竊盜之佐證, 應甚明確。 (八)此外,本件告訴人古仁星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或共同被告馮 建文、魏文章、程智強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6幀、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等,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楊郁娟確有參與本件竊盜,與被告 楊郁娟有無參與本件竊盜間,不具關連性,自亦不能據為被 告魏文章、程智強警詢或偵查中自白被告楊郁娟有參與本件 竊盜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之 被告楊郁娟有罪確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無罪推定 原則及有利被告原則,應依法諭知被告楊郁娟無罪。原審未 詳加查明,遽為被告楊郁娟有罪諭知,尚屬未洽,被告楊郁 娟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 楊郁娟有罪部分,依法諭知被告楊郁娟無罪。 B、被告王明義、馮建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1)即99年1月3日 凌晨2時56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前,由馮 建文下手偷竊車號0000-00號銀色馬自達自小客車,王明義 、魏文章、陳秀雯、林○文則在旁把風。因認被告王明義、 馮建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以下所引,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偵查 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自警、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 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共犯 陳秀雯、林○文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少年林○文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述被告王明義、 馮建文都有參與本件竊盜等情(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46 頁);然少年林○文於警詢中初次供稱該車是由程智強於 不知時地偷竊,魏文章怕車上有指紋,提議縱火燒毀該車( 見偵卷18、19頁警詢);繼則改稱該車是由馮建文下手行 竊,王明義、魏文章、陳秀雯與伊則在旁把風,由建文下 車點火燒毀等語(見同偵卷第25、26頁警詢);其於偵查中 又稱「好像有這件事」、「偷太多記不清楚」等語(見檢 察官偵訊筆錄卷第314至315頁),足見少年林○文前後所 供不一,已難盡信,且其既於偵查中已表示偷太多,記不 得,何以能於原審中再為如第2次警詢內容之明確供述?其 於原審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雯雖於偵訊中供述:「我(陳秀雯)、 魏文章、王明義、林○文坐在車上把風顧前顧後,馮建文 下去偷」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49頁),核與其於 原審到庭具結時證稱:「去的人就是起訴書上面的人、如 何分工不知道、何人坐在車上、何人下手行竊不記得、會 偷馬自達車的人只有馮建文」等語,然經提示其於偵查中 筆錄後,陳秀雯改稱「我有意見,因為這些我沒有印象, 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52、 53頁),足見共同被告陳秀雯之上揭供述或證述,亦未盡 一致,亦難遽信其對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不利之供述確 與事實相符。 3.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 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 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已詳如前述。以本 件能證明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有參與共同行竊之關聯證 據,僅共同被告即少年林○文與陳秀雯未可遽信之上揭自 白,其等既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明共同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此共同被告2人之自白遽 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有罪之認定。 4.被告馮建文、王明義雖於警詢中有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共4 幀(見第71、74頁),唯各該經被告2人簽名指認之照片係 記載「說明:該處是否為燒毀7411-LC號自用小客車的地點 ?答:是」,則該指認相片亦不得認係被告王明義、馮建 文2人之警詢中關於參與行竊或參與燒毀該車之自白。 5.另附表一編號3-(1)所載之被害人朱文彬所有之自小客車於 該編號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車輛等事實,固 據被害人朱文彬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63至65頁),並 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第79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第77至78頁),及被告陳秀雯、魏文章、少 年林○文指認犯罪現場8幀(見第69至73頁)、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燬後之彩色列印照片4幀(見第105 至108頁),暨汽車燒燬地點照片4幀(見原審99訴301號卷 一第143至144頁)附卷可稽,唯此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王明 義、馮建文2人確有參加本件共同行竊或燒毀汽車犯行之佐 證。 6.證人即查獲員警楊貴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製作被告 魏文章、被告陳秀雯、少年林○文、被告王明義之警詢筆 錄,均依據其等之陳述而製作筆錄,並非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60至63頁 ),核此部分只能佐證共同被告陳秀雯、少年林○文警詢 筆錄之任意性,尚不能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自亦不足據 為不利被告王明義與馮建文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 之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有罪確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依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利被告原則,應依法諭知被告王 明義、馮建文2人無罪。原審未詳加查明,遽為被告王明義 、馮建文有罪諭知,尚屬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此部 分之有罪判決,依法諭知被告王明義、馮建文無罪。 二、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馮建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99年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新竹市○○路○○號1樓前,由馮建文以扳手竊取車號00 -0000號自用自小貨車,魏文章、陳秀雯則在旁把風。因認 被告馮建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 語。(以下所引,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1799號 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馮建文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 犯行(見檢察官偵訊筆錄120頁、原審卷五第143頁及本院卷 255背面),被告馮建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共同正犯陳秀雯 、魏文章於警詢供述不一,魏文章於原審已改稱只有伊1人 行竊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共犯魏文章就本件事實,於警詢中陳稱:「當時由馮 建文駕駛車號不明之贓車,內載我與陳秀雯,由馮建文行竊 ,我與陳秀雯在車上把風,馮建文持預藏之六角扳鐵,將車 門敲開啟動電門,他才叫我下車,將該自小貨車交給我駕駛 ,是馮建文提議要偷的」、「原本是偷貨車到苗栗縣竹南鎮 運載我們之前所竊取的贓物,偷車後,開到竹南鎮,就將車 交給馮建文」等語(見第8至9頁)。嗣於偵訊中陳稱:「過 程是馮建文拿自己磨的六角扳手下手行竊,發動之後由我將 車子開走,馮建文跟陳秀雯坐另一台車離去,後來在竹南會 合」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89 至90頁)。被告魏文 章上開竊車過程之供述,雖前後一致,然其於原審中坦承本 件行竊用之六角扳手是伊所有,且為伊下手行竊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44頁),足見共同被告魏文章前後所供不一,已難 盡信,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馮建文之供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尚有不明。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雯雖於警詢中陳稱:「有這件事,是 王明義提議要竊取LP-0767號自用自小貨車,當時由馮建文 以自製六角扳手磨成工具,將車門打開啟動電門後,由魏 文章開走,我和魏文章在現場把風」、「因為我們要將竊 得之贓物運載至苗栗縣通宵鎮置放,需要貨車載運,才會 偷該貨車」等語(第12頁)。嗣於偵訊中供承「是(有參與 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之附表一編號6竊盜犯行),是偷該貨 車到竹南去搬贓物」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49 頁 )。則共同被告陳秀雯就本件共同竊車之參與人有無王明 義及竊取汽車後欲至竹南或通宵等情節,前後不一,且與 共同被告魏文章上揭供述,亦有未完全相合,另共同被告 陳秀雯於原審改稱:「我根本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44頁),足見共同被告陳秀雯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有未明。 3.本件能證明被告馮建文有參與共同行竊之關聯證據,僅共 同被告陳秀雯及魏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佐,然其 屬共同被告之自白,就第3人即被告馮建文是否共同參與之 事實,尚不能互為佐證證明其等自白馮建文參與行竊部分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尚不能以任意共犯陳秀雯、魏文章之 上開自白遽為被告馮建文有罪之認定。 4.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來鴻企業有限公司之自小貨車於 該編號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而領回等事實, 固據被害人賈棟強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14至16頁), 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見第19至20頁)、共同 被告魏文章、陳秀雯指認犯罪現場照片4幀(見第17至18 頁)及車籍資料(見第33頁)附卷可稽,唯此尚不足以作 為被告馮建文確有參加本件共同行竊汽車犯行之佐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之 被告馮建文有罪確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無罪推定 原則及有利被告原則,應依法諭知被告馮建文無罪。原審未 詳加查明,遽為被告馮建文有罪諭知,尚屬未洽,被告馮建 文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 馮建文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依法諭知被告馮建文無罪。 三、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馮建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2)所示時地參與該次共同 竊盜犯行,與王明義、李光治、少年林○文共同侵入住宅行 竊(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魏文章、陳蔡培則在外把風、 接應,因認被告馮建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等語。(以下所引,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 字第1698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馮建文自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 無警詢及偵查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54頁及本院卷255背面) 。 (二)經查: 1.共同被告魏文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供稱:「在檢察官面前講 的正確」,但同時稱:「警詢所述不正確」(見原審99訴301 號卷七第131、132頁),而共同被告魏文章於偵查中係稱: 「確實有這2件事(即本件2次盜竊),參與的人如我警詢所述 ,第2次我看見螢幕就有6、7個」(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90 至91頁);而魏文章於警詢單純供述被告馮建文有參與,且 與伊及李光治共乘一白色車前往行竊(偵卷第12頁),核共同 被告魏文章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仍屬共犯之自白,應有 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方足採為不利被告馮建 文之認定。 2.共同被告程智強於警詢中供稱:「王明義駕駛一部黑色自小 客車,載馮建文和陳蔡培,魏文章駕駛一白色自小客車載我 ,共2部車一同前往行竊」(偵卷第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程智強於原審中詰證稱僅記得參與人有伊與魏文章、陳蔡培 、王明義、少年林○文、李光治,沒有其他人了,馮建文他 沒有去等語(見原審99年訴301號卷七第142、143頁),足見 共同被告程智強對被告馮建文有共同參與本件行竊之自白, 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共同被告魏文章之供述不符,其此部分 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況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 白,仍屬共犯之自白,應有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方足採為不利被告馮建文之認定。 3.共同被告陳蔡培於警詢中雖供述被告馮建文有參與本件竊盜 ,惟於說明何人坐何車前往行竊時卻漏述被告馮建文之情況 (見99少連偵9號偵查卷第57頁);共同被告陳蔡培於原審中 具結證述時表示:不清楚馮建文有無去,伊警詢筆錄不正確 等語(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152至155頁),足見共同被告 陳蔡培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馮建文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有可疑,尚不足為不利被告馮建文之認定。 4.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治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馮建文有參與本 件共同竊盜犯行(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156至157頁),然 共同1李光治於偵查中係稱:伊有參加本件犯行,但參與者 是否如檢察官所述之人(含被告馮建文在內),伊忘記了等語 (見檢察官偵訊筆錄第209頁);共同被告李光治於原審中不 利於己之自白,仍屬共犯之自白,應有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 證據予以佐證,方足採為不利被告馮建文之認定。 5.共同被告即少年林○文於原審具結後證稱:伊現在沒有印象 被告馮建文有無去,太久了記不清楚有誰一起參與本件等語 (見原審99訴301卷七第147、148頁);少年林○文雖於警詢 中供稱被告馮建文有參與本件(見99少連偵9號卷第16頁), 然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自不得引為不利 被告馮建文之認定。 6.另聲請書附表編號7-(2)所載之被害人吳素蕉之住處於該編 號7-(2)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吳素蕉於 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26至27頁),且有共同被告魏文章、 程智強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4幀(見第34至35頁)在卷可按 ,唯此尚不足以作為被告馮建文確有參加本件共同竊盜犯行 之佐證。 7.本件能證明被告馮建文有參與共同行竊之關聯證據,均屬共 同被告之自白,就第3人即被告馮建文是否共同參與之事實 ,尚不能互為佐證證明其等自白馮建文參與行竊部分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尚不能以任意共犯間之上開未經佐證證明與事 實相符之自白,遽為被告馮建文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之 被告馮建文有罪確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無罪推定 原則及有利被告原則,應依法諭知被告馮建文無罪。原審未 詳加查明,遽為被告馮建文有罪諭知,尚屬未洽,被告馮建 文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 馮建文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依法諭知被告馮建文無罪。 四、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馮建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1)所示時地,由馮建文持 破壞工具竊取5430-KW號自用小客車,魏文章、王明義(魏、 王2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少年林○文則在旁把風,4人 共同竊盜,因認被告馮建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以下所引,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 度少連偵字第6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馮建文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 犯行(無警詢筆錄,見檢察官偵訊筆錄121、122頁、原審卷 八第119頁及本院卷236頁背面、255背面),辯稱:伊從頭到 尾不知道有這部車被偷、被燒,本件是魏文章供出的,應該 由他自己解決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馮建文有本件竊車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魏 文章、共同被告即少年林○文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 述與證述為其主要認定依據;原審判決被告馮建文有罪,則 係以共同被告魏文章、共同被告即少年林○文2人於警詢中 之供述及共同被告王明義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證據。然 查: 1.共同被告魏文章於警詢中係供稱:「我知道馮建文在98年12 月27日凌晨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有 偷一部紅色馬自達(5430-KW)作為代步工具,後來駕建文因 該車曾被警察追緝過,所以提議98年12月31日22時許,將該 車開至苗票縣竹南鎮崎頂里12鄰附近山區燒毀」、「(問: 為何你會知道王明義等人偷竊之時地?)有件我有在場,馮 建文駕駛遭撞毀贓車,是馮建文告訴我等」等語(見第32頁 ),復於第2次警詢中陳稱:「該車是馮建文偷的,是他親 口告訴我的」等語(見第37頁),足見共同被告魏文章於警 詢中指稱本件乃被告馮建文竊取乙節,係聽聞自被告馮建文 之講述,並非以魏文章親自見聞之方式供述,核屬傳聞,本 不得據為被告馮建文有罪之證據。 2.共同被告即少年林○文於警詢中先係稱失竊之紅色馬自達自 小客車5430-KW伊知道是程智強偷取的,程智強怕車上有指 紋,所以提議縱火燒車等語(見第17頁),繼又改稱是由馮建 文下手行竊,馮建文放火燒毀等語(見第24頁),足見少年林 ○文警詢供述前後不一,不足盡信。 3.共同被告王明義於偵查中稱:「我沒偷車,車子是馮建文偷 的」(見檢察官偵訊筆錄第18頁)。其於原審中亦辯稱自己沒 有做,本件跟伊沒有關係,伊沒有去等語,而原審亦判決共 同被告王明義此部分無罪,顯見共同被告王明義偵查中之指 述,並非基於自己之親自見聞,則其供述本件汽車係被告馮 建文偷竊乙節,即不符合證人證言之適格,而不能據為不利 被告馮建文之認定依據。至於共同被告即少年林○文雖自白 有參與本件,並有不利被告馮建文之指述,然其指述屬於共 同被告之自白,依前揭說明,除需無瑕疵可指外,尚須積極 證據以佐證共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方得據為不利被告馮 建文之認定。 4.被告馮建文雖於警詢中有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2幀(見第 63頁),唯該經被告馮建文簽名指認之照片係記載「說明: 該處是否為燒毀7411-LC號自用小客車的地點?答:是」, 則該指認相片所指之車輛與本件不同,顯與本案無關,且其 文義亦不得認係被告馮建文於警詢就「有參與行竊或參與燒 毀該車」之自白,自不足據為少年林○文上揭警詢不利於己 自白之佐證。 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所載之告訴人蔡彥杰於警詢中之指 訴(見第56至58頁、第106至1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 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見第59頁、第60頁、第69頁)及共同 被告魏文章指認燒燬車輛之犯罪現場照片2幀(見第62頁) ,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99年4月12日苗消調字第0990005491 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車輛燒燬之照片(見第100至110頁) 或共同被告陳秀雯、少年林○文指認犯罪現場照片2幀(見 第61、64頁)、偵查報告、工作紀錄簿(見第97至98頁)、 車輛遭燒燬之照片(見第65至67頁)、汽車燒燬地點照片4 幀(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一第145至146頁)等證據,均與被 告馮建文有無參與本件行竊之待證事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 自亦不足作為被告馮建文確有參加或單獨為本件竊車犯行之 佐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之 被告馮建文有罪確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無罪推定 原則及有利被告原則,應依法諭知被告馮建文無罪。原審未 詳加查明,遽為被告馮建文有罪諭知,尚屬未洽,被告馮建 文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 馮建文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依法諭知被告馮建文無罪。 五、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馮建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9-(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共 同被告王明義、少年林○文共同翻越圍牆持鐵剪破壞鐵窗入 屋行竊,竊得照相機1台、酒10瓶,因認被告馮建文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以下所引, 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馮建文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共同被告 王明義、少年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不實在,少年林○ 文於原審中經與伊對質後供稱不確定伊是否有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238頁背面、255背面)。 (二)檢察官認被告馮建文有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王 明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庭之自白,以及共同被告 即少年林○文等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認定依據;原審判 決被告馮建文有罪,所引主要證據除少年林○文於原審中之 證述外,餘與檢察官所引用者相同。經查: 1.共同被告王明義固於警詢中指稱本件是馮建文提議;於偵查 中復指稱本件是與馮建文一起行竊等語(見卷一第15頁及檢 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0頁筆錄);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文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述伊於警局所言應該正確等語(見原審99訴 301號卷十第15),惟查,上開被告王明義、少年林○文之 供述或證述,均屬共同被告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 須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佐證證明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方 得採為不利被告馮建文之認定依據。 2.起訴書附表編號19-(1)所示時、地之被竊事實,固據告訴人 何潤水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卷一第43至44頁、卷一第146 至147頁);並有竊盜案現場照片影本3幀(見卷一第148頁 )在卷可佐,唯此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馮建文確有參加本件 共同竊盜犯行之佐證。 3.本件能證明被告馮建文有參與共同行竊之關聯證據,均屬共 同被告之自白,就第3人即被告馮建文是否共同參與之事實 ,尚不能互為佐證證明其等自白馮建文有參與行竊部分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尚不能以任意共犯間之上開未經佐證證明與 事實相符之自白,遽為被告馮建文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之 被告馮建文有罪確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無罪推定 原則及有利被告原則,應依法諭知被告馮建文無罪。原審未 詳加查明,遽為被告馮建文有罪諭知,尚屬未洽,被告馮建 文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 馮建文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依法諭知被告馮建文無罪。 六、公訴意旨及檢察官100年5月9日補充理由書略以: 被告王明義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8-(2)所示時間、地點與共同 被告程智強、陳秀雯3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華城紙業所有之廠 房內電線,因認被告王明義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以下引用,未註明案號者,係指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90005413號刑事 偵查卷宗」):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 本件伊沒有做等語(見原審99訴301號卷五第114頁、本院卷 二第255頁背面)。 (二)檢察官認被告王明義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 明義警詢之「自白」及共同被告程智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為其主要認定依據;原審判決被告王明義有罪,所引主 要證據除共同被告程智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與 檢察官所引用者相同。經查: 1.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就本件被訴事實並未「供承不諱」(見 第7-1頁),而係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8-(1)於南投縣南鄉路 266號之達新公司廠房行竊一事供承不諱,就本件至彰化縣 ○○鄉○○路○段○○巷○○號之華成紙業公司廠房內行竊之事 實,被告王明義係供稱:「並無此事,我並沒有如程智強所 稱犯該盜竊案件」等語,此觀該警詢筆錄甚明(第7、7-1頁) ,則檢察官及原審所指被告王明義就本件犯行業於警詢中供 承不諱云云,尚屬誤會。 2.共同被告程智強固於警詢中指稱「華成紙業公司是我及王明 義、男子郭文龍及女子陳秀雯、陳麗絲等5人共同竊取」等 語(第1-2、2頁);共同被告程智強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陳 麗絲也有去,陳麗絲與陳秀雯跟著翻牆進入等語(見原審卷 九第8頁警詢筆錄影本);共同被告程智強於原審中則結證稱 :本件除了伊之外,尚有陳秀雯及王明義,沒有其他人了, 陳秀寵站在外面,伊與王明義進去等語(見原審卷十第46頁 筆錄),足見共同被告程智強之供述與證述行竊情節並不相 合,其所為不利被告王明義之供述或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有不明。另共同被告陳秀雯於警詢中固曾供承有參與本件 竊盜犯行(見第17至17-1頁),然上開共同被告程智強、陳 秀雯之供述或證述,均屬共同被告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尚須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佐證證明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方得採為不利被告王明義之認定依據。 3.起訴書附表編號28-(2)所示時、地之被竊事實,固據被害人 華成紙業公司保管人李朝興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28至 28-1頁),並有共同被告程智強帶同警員至犯罪現場照片4 幀(見第11-1至12頁)附卷可稽,亦有共同被告程智強於原 審當庭指認為其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8-(2)所載竊盜犯行 所用之黑色油壓剪1支、手套2副扣案可資佐證(原審99院保 管6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99訴301卷五第114至119頁) ,然此只能證明被害事實及程智強行竊之事實,尚不足作為 被告王明義確有參加本件共同竊盜犯行之佐證。 4.本件能證明被告王明義有參與共同行竊之關聯證據,均屬共 同被告之自白,就第3人即被告王明義是否共同參與之事實 ,尚不能互為佐證證明其等自白王明義有參與行竊部分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尚不能以任意共犯間之上開未經佐證證明與 事實相符之自白,遽為被告王明義本件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之 被告王明義有罪確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無罪推定 原則及有利被告原則,應依法諭知被告王明義無罪。原審未 詳加查明,遽為被告王明義此部分有罪諭知,尚屬未洽,被 告王明義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 知被告王明義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依法諭知被告王明義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竊得財物│論罪法條│判決主文 │ │ │ │ │ │ │ │及罪名 │ │ ├───┼────┼────┼─────┼────┼────┼────┼─────┤ │1-(1).│魏文章、│98年12月│新竹縣寶山│左列行為│英建公司│兒童及少│上訴駁回。│ │即起訴│馮建文、│16日○○○鄉○○○街│人欄位所│所有之電│年福利與│(原審判決 │ │書附表│陳秀雯、│1時許之 │129巷10號 │示之人基│纜線,規│權益保障│主文:王明│ │編號 │陳蔡培、│夜間 │之夜間無人│於意圖為│格如下:│法第112 │義成年人與│ │1-(1) │王明義、│ │所在之「英│自己不法│100mmX │條第1項 │少年犯結夥│ │99少連│楊清芬、│ │建工程股份│所有之竊│700公尺 │前段、修│攜帶兇器毀│ │偵9號 │李光治、│ │有限公司」│盜犯意聯│、125mmX│正前刑法│越安全設備│ │ │與少年林│ │(下稱英建│絡,分由│700公尺 │第321條 │竊盜罪,累│ │ │○文(另│ │公司)廠房│王明義、│、150mmX│第1項第2│犯,處有期│ │ │經原審少│ │內 │馮建文、│700公尺 │、3、4款│徒刑壹年叁│ │ │年法庭裁│ │ │李光治與│、60mmX1│之成年人│月,並應於│ │ │定施予感│ │ │少年林○│400公尺 │與少年犯│刑之執行前│ │ │化教育確│ │ │文共同攜│、100mm │結夥攜帶│,令入勞動│ │ │定) │ │ │帶客觀上│裸銅線X │兇器毀越│場所強制工│ │ │ │ │ │可供兇器│700公尺 │安全設備│作叁年。 │ │ │ │ │ │使用之鐵│(價值約│竊盜罪。│ │ │ │ │ │ │剪(未扣│新臺幣《│(依法變│馮建文成年│ │ │ │ │ │案),踰│下同》70│更起訴法│人與少年犯│ │ │ │ │ │越該公司│萬元),│條)(公│結夥攜帶兇│ │ │ │ │ │鐵皮圍籬│及監視錄│訴意旨漏│器毀越安全│ │ │ │ │ │之安全設│影器1台 │論修正前│設備竊盜罪│ │ │ │ │ │備侵入行│(廠牌:│刑法第 │,累犯,處│ │ │ │ │ │竊,並持│APPRO、 │321條第1│有期徒刑壹│ │ │ │ │ │不詳物品│型號:DV│項第2款 │年肆月,並│ │ │ │ │ │打破2樓 │R-30165 │,應予補│應於刑之執│ │ │ │ │ │辦公室窗│,價值約│充、更正│行前,令入│ │ │ │ │ │戶玻璃,│2萬元) │) │勞動場所強│ │ │ │ │ │踰越該窗│;暨車號│ │制工作叁年│ │ │ │ │ │戶之安全│4429-GT │ │。) │ │ │ │ │ │設備,入│號自用小│ │ │ │ │ │ │ │內竊取辦│貨車1部 │ │ │ │ │ │ │ │公室內之│(價值約│ │ │ │ │ │ │ │監視錄影│10萬元、│ │ │ │ │ │ │ │器1台。 │已尋獲)│ │ │ │ │ │ │ │而陳秀雯│。 │ │ │ │ │ │ │ │、楊清芬│ │ │ │ │ │ │ │ │則負責在│ │ │ │ │ │ │ │ │圍籬外將│ │ │ │ │ │ │ │ │剪落之電│ │ │ │ │ │ │ │ │線搬運至│ │ │ │ │ │ │ │ │車輛內,│ │ │ │ │ │ │ │ │魏文章、│ │ │ │ │ │ │ │ │陳蔡培則│ │ │ │ │ │ │ │ │在外把風│ │ │ │ │ │ │ │ │。馮建文│ │ │ │ │ │ │ │ │見該公司│ │ │ │ │ │ │ │ │之車號00│ │ │ │ │ │ │ │ │29-GT號 │ │ │ │ │ │ │ │ │自小貨車│ │ │ │ │ │ │ │ │之鑰匙插│ │ │ │ │ │ │ │ │在電門上│ │ │ │ │ │ │ │ │,啟動該│ │ │ │ │ │ │ │ │車而竊取│ │ │ │ │ │ │ │ │之,供渠│ │ │ │ │ │ │ │ │等載運竊│ │ │ │ │ │ │ │ │得之財物│ │ │ │ │ │ │ │ │離去。 │ │ │ │ ├───┼────┼────┼─────┼────┼────┼────┼─────┤ │2.即起│王明義、│98年12月│新竹縣竹東│左列行為│古仁星之│修正前刑│原判決撤銷│ │訴書附│程智強、│3日晚○○○鎮○○路 1│人欄位所│行動電話│法第321 │。 │ │表編號│馮建文、│時許之夜│段268號之 │示之人基│機1具( │條第1項 │王明義犯結│ │2. │魏文章、│間 │住宅內 │於意圖為│摩托羅拉│第1、2、│夥踰越牆垣│ │99偵 │ │ │ │自己不法│、C350)│4款之結 │於夜間侵入│ │1800號│ │ │ │所有之竊│、KTV音 │夥踰越牆│住宅竊盜罪│ │ │ │ │ │盜犯意聯│響組(不│垣於夜間│,累犯,處│ │ │ │ │ │絡,分由│含喇叭)│侵入住宅│有期徒刑壹│ │ │ │ │ │程智強、│1組、DVD│竊盜罪。│年,並應於│ │ │ │ │ │馮建文、│主機(國│(公訴意│刑之執行前│ │ │ │ │ │魏文章、│際牌、SC│旨漏論修│,令入勞動│ │ │ │ │ │王明義翻│PT450)1│正前刑法│場所強制工│ │ │ │ │ │牆進入住│台、手錶│第321條 │作叁年。 │ │ │ │ │ │宅內行竊│4支、水 │第1項第1│ │ │ │ │ │ │。 │晶1批、 │款之加重│馮建文犯結│ │ │ │ │ │ │龍銀2枚 │條件,應│夥踰越牆垣│ │ │ │ │ │ │(總價值│予補充、│於夜間侵入│ │ │ │ │ │ │約8萬150│更正)。│住宅竊盜罪│ │ │ │ │ │ │0元)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並應於│ │ │ │ │ │ │ │ │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 │ │ │ │ │場所強制工│ │ │ │ │ │ │ │ │作叁年。 │ ├───┼────┼────┼─────┼────┼────┼────┼─────┤ │7-(1) │王明義、│(1)98年 │新竹縣寶山│(1)左列 │(1)詹益 │修正前刑│原判決撤銷│ │即起訴│程智強、│11月1○○○鄉○○路35│行為人欄│昌所有之│法第321 │。 │ │書附表│魏文章 │下午5時 │8巷30號之 │位所載之│皮夾1個 │條第1項 │王明義犯結│ │編號 │ │20 分許 │住宅內 │人基於意│(內有 │第4款之 │夥竊盜罪,│ │7-(1) │ │之日間 │ │圖為自己│600元) │結夥竊盜│累犯,處有│ │,99偵│ │ │ │不法所有│。 │罪。 │期徒刑拾月│ │1698號│ │ │ │之竊盜犯│ │ │。 │ │ │ │ │ │意聯絡,│ │ │ │ │ │ │ │ │分由王明│ │ │ │ │ │ │ │ │義與程智│ │ │ │ │ │ │ │ │強進入住│ │ │ │ │ │ │ │ │宅內(侵│ │ │ │ │ │ │ │ │入住宅部│ │ │ │ │ │ │ │ │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 │ │徒手行竊│ │ │ │ │ │ │ │ │,魏文章│ │ │ │ │ │ │ │ │則在外把│ │ │ │ │ │ │ │ │風、接應│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適屋主│ │ │ │ │ │ │ │ │之子女返│ │ │ │ │ │ │ │ │家,隨即│ │ │ │ │ │ │ │ │倉皇逃離│ │ │ │ │ │ │ │ │。 │ │ │ │ ├───┼────┼────┼─────┼────┼────┼────┼─────┤ │7-(2) │王明義、│(2)98年 │新竹縣寶山│(2)左列 │(2)個人 │兒童及少│原判決撤銷│ │即起訴│陳蔡培、│11月3○○○鄉○○路35│行為人欄│電腦2臺 │年福利與│。 │ │書附表│魏文章、│下午2、3│8巷30號之 │位所載之│及周邊設│權益保障│王明義成年│ │編號 │李光治、│時許之日│住宅內 │人基於意│備、用具│法第70條│人與少年犯│ │7-(2) │少年林○│間 │ │圖為自己│(價值共│第1項前 │結夥竊盜罪│ │99偵 │文及程智│ │ │不法所有│約3萬 │段、修正│,累犯,處│ │1698號│強(未經│ │ │之竊盜犯│3000元)│前刑法第│有期徒刑拾│ │ │起訴) │ │ │意聯絡,│。 │321條第1│月。 │ │ │ │ │ │分由王明│ │項第4款 │ │ │ │ │ │ │義、李光│ │之成年人│ │ │ │ │ │ │治、少年│ │與少年犯│ │ │ │ │ │ │林○文及│ │結夥竊盜│ │ │ │ │ │ │程智強(│ │罪。(依│ │ │ │ │ │ │未經起訴│ │法變更起│ │ │ │ │ │ │)進入住│ │訴法條)│ │ │ │ │ │ │宅內(侵│ │ │ │ │ │ │ │ │入住宅部│ │ │ │ │ │ │ │ │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 │ │徒手行竊│ │ │ │ │ │ │ │ │,而魏文│ │ │ │ │ │ │ │ │章、陳蔡│ │ │ │ │ │ │ │ │培則在外│ │ │ │ │ │ │ │ │把風、接│ │ │ │ │ │ │ │ │應。 │ │ │ │ │ │ │ │ │ │ │ │ │ ├───┼────┼────┼─────┼────┼────┼────┼─────┤ │11.即 │魏文章、│98年12月│新竹市中華│魏文章、│蕭又仁所│刑法第32│上訴駁回。│ │起訴書│馮建文 │17日凌晨│路6段459巷│馮建文基│有之車號│0條第1項│ │ │附表編│ │5時許 │4 弄12號前│於意圖為│0806-LP │之竊盜罪│(原審判決 │ │號11. │ │ │ │自己不法│號自小客│。 │主文: │ │ │ │ │ │所有之竊│車(白色│ │馮建文共同│ │99偵16│ │ │ │盜犯意聯│馬自達、│ │犯竊盜罪,│ │97號 │ │ │ │絡,共同│價值約30│ │累犯,處有│ │ │ │ │ │持自備鑰│萬元,已│ │期徒刑柒月│ │ │ │ │ │匙(未扣│尋獲) │ │。) │ │ │ │ │ │案),竊│ │ │ │ │ │ │ │ │取車號00│ │ │ │ │ │ │ │ │06-LP 號│ │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1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即 │馮建文、│98年12月│新竹縣竹東│左列行為│林鼎剛之│兒童及少│上訴駁回。│ │起訴書│魏文章、│30日○○○鎮○○路 3│人欄位所│車號0000│年福利法│(原審判決 │ │附表編│陳秀雯、│4時許 │段與伍聯社│載之人基│-KV 號自│第70條第│主文: │ │號13. │王明義、│ │旁之空地 │於意圖為│用小客車│1項前段 │王明義成年│ │99少連│少年林○│ │ │自己不法│(深綠色│、修正前│人與少年犯│ │偵4號 │文(另經│ │ │所有之竊│NISSAN、│刑法第32│結夥竊盜罪│ │ │本院少年│ │ │盜犯意聯│價值約10│1條第1項│,累犯,處│ │ │法庭裁定│ │ │絡,分由│萬元,已│第4款之 │有期徒刑壹│ │ │施予感化│ │ │王明義持│尋獲) │成年人與│年。 │ │ │教育確定│ │ │自備鑰匙│ │少年犯結│ │ │ │) │ │ │(未扣案│ │夥竊盜罪│馮建文成年│ │ │ │ │ │)竊取車│ │。(依法│人與少年犯│ │ │ │ │ │號1417-K│ │變更起訴│結夥竊盜罪│ │ │ │ │ │V號自小 │ │法條) │,累犯,處│ │ │ │ │ │客車1部 │ │ │有期徒刑壹│ │ │ │ │ │,旋即交│ │ │年。) │ │ │ │ │ │由魏文章│ │ │ │ │ │ │ │ │駛離現場│ │ │ │ │ │ │ │ │,而陳秀│ │ │ │ │ │ │ │ │雯、馮建│ │ │ │ │ │ │ │ │文及少年│ │ │ │ │ │ │ │ │林○文則│ │ │ │ │ │ │ │ │在旁把風│ │ │ │ │ │ │ │ │、接應。│ │ │ │ │ │ │ │ │ │ │ │ │ ├───┼────┼────┼─────┼────┼────┼────┼─────┤ │19-(1)│王明義、│(1)99年1│(1)新竹縣 │(1)左列 │(1)何潤 │(1)兒童 │原判決撤銷│ │即起訴│少年林○│月12日下│寶山鄉吉林│行為人欄│之照相機│及少年福│。 │ │書附表│文(另 │午2時許 │路207巷5號│位所載之│1台、酒1│利法與權│王明義成年│ │編號 │經本院少│之日間 │之住宅內 │人基於意│0瓶(價 │益保障法│人與少年犯│ │19-(1)│年法庭裁│ │ │圖為自己│值約1萬 │第112條 │共同攜帶兇│ │99年度│定施予感│ │ │不法所有│餘元)。│第1項前 │器踰越牆垣│ │少連偵│化教育確│ │ │之竊盜犯│ │段、修正│毀越安全設│ │字第8 │定) │ │ │意聯絡,│ │前刑法第│備竊盜罪,│ │號 │ │ │ │2人翻越 │ │321條第1│累犯,處有│ │ │ │ │ │圍牆,持│ │項第2、3│期徒刑壹年│ │ │ │ │ │客觀上可│ │款之成年│伍月,並應│ │ │ │ │ │供兇器使│ │人與少年│於刑之執行│ │ │ │ │ │用之鐵剪│ │犯攜帶兇│前,令入勞│ │ │ │ │ │(未扣案│ │器踰越牆│動場所強制│ │ │ │ │ │)破壞鐵│ │垣毀越安│工作叁年。│ │ │ │ │ │窗之安全│ │全設備竊│ │ │ │ │ │ │設備,自│ │盜罪。(│ │ │ │ │ │ │該窗戶之│ │依法變更│ │ │ │ │ │ │安全設備│ │起訴法條│ │ │ │ │ │ │侵入屋內│ │) │ │ │ │ │ │ │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2)│王明義、│(2)99年1│(2)新竹市 │(2)王明 │(2)鍾明 │(2)兒童 │上訴駁回。│ │即起訴│少年林○│月20日前│國中街25號│義、少年│平之除草│及少年福│(原審判決 │ │書附表│文(另經│之中旬某│之住宅內 │林○文基│機1台、 │利與權益│主文: │ │19-(2)│本院少年│日(起訴│ │於意圖為│混凝土破│保障法第│王明義成年│ │99年度│法庭裁定│書誤載為│ │自己不法│壞機1台 │112條第1│人與少年共│ │少連偵│施予感化│99 年1月│ │所有之竊│、手錶1 │項前段、│同犯攜帶兇│ │字第8 │教育確定│31 日下 │ │盜犯意聯│只、皮包│修正前刑│器踰越牆垣│ │號 │) │午1時50 │ │絡,由王│4個、集 │法第321 │毀越安全設│ │ │ │分許) │ │明義翻越│郵冊15本│條第1項 │備竊盜罪,│ │ │ │ │ │圍牆,持│(總價值│第2、3 │累犯,處有│ │ │ │ │ │客觀上可│約7萬 │款之成年│期徒刑壹年│ │ │ │ │ │供兇器使│3000元,│人與少年│陸月,並應│ │ │ │ │ │用之鐵剪│已尋獲郵│犯攜帶兇│於刑之執行│ │ │ │ │ │(未扣案│票4本) │器踰越牆│前,令入勞│ │ │ │ │ │)破壞鐵│。 │垣毀越安│動場所強制│ │ │ │ │ │窗攀爬入│ │全設備竊│工作叁年。│ │ │ │ │ │屋行竊,│ │盜罪。(│) │ │ │ │ │ │而林○文│ │依法變更│ │ │ │ │ │ │則在外把│ │起訴法條│ │ │ │ │ │ │風、接應│ │) │ │ │ │ │ │ │。 │ │ │ │ ├───┼────┼────┼─────┼────┼────┼────┼─────┤ │19-(5)│王明義、│(5)99年1│(5)新竹縣 │(5)左列 │(5)吳欣 │(5)兒童 │上訴駁回。│ │即起訴│少年林○│月20日下│新豐鄉新豐│行為人欄│蓮之撲滿│及少年福│(原審判決 │ │書附表│文(另經│午4時30 │村池府路98│位所載之│(內有現│利與權益│主文: │ │編號 │本院少年│分許之日│巷28號之1 │人基於意│金2、3萬│保障法第│王明義成人│ │19-(5)│法庭裁定│間 │之住宅內 │圖為自己│元)、美│112條第1│與少年犯結│ │99年度│施予感化│ │ │不法所有│鈔、金飾│項前段、│夥攜帶兇器│ │少連偵│教育確定│ │ │之竊盜犯│1批(含 │修正前刑│毀壞安全設│ │字第8 │)、蔡志│ │ │意聯絡,│戒指、項│法第321 │備竊盜罪,│ │號 │良(蔡志│ │ │持客觀可│鍊、手環│條第1項 │累犯,處有│ │ │良此部分│ │ │供兇器使│、金幣)│第2、3 │期徒刑壹年│ │ │涉犯竊盜│ │ │用之油壓│、現金3 │、4款之 │陸月,並應│ │ │罪,業經│ │ │剪(未扣│萬元、天│成年人與│於刑之執行│ │ │原審另案│ │ │案),破│珠2串、 │少年犯結│前,令入勞│ │ │以99年度│ │ │壞後門鐵│鑽石戒指│夥攜帶兇│動場所強制│ │ │易字第16│ │ │窗之安全│1只、手 │器毀越安│工作叁年。│ │ │8號判處 │ │ │設備,再│錶2支、 │全設備竊│) │ │ │有期徒刑│ │ │攀爬踰越│3C產品1 │盜罪。(│ │ │ │10月確定│ │ │窗戶侵入│批、手提│依法變更│ │ │ │,現執行│ │ │屋內行竊│包、零錢│起訴法條│ │ │ │中)。 │ │ │,得手後│袋、耳環│) │ │ │ │ │ │ │,由王明│盒,及車│ │ │ │ │ │ │ │義以該甫│號2E-066│ │ │ │ │ │ │ │竊得之汽│2號自小 │ │ │ │ │ │ │ │車鑰匙發│客車1部 │ │ │ │ │ │ │ │動車號00│(黑色、│ │ │ │ │ │ │ │-0662號 │福特廠牌│ │ │ │ │ │ │ │自小客車│);陳貞│ │ │ │ │ │ │ │離去。 │妙之金戒│ │ │ │ │ │ │ │ │指、金項│ │ │ │ │ │ │ │ │鍊(價值│ │ │ │ │ │ │ │ │約1萬元 │ │ │ │ │ │ │ │ │);陳泓│ │ │ │ │ │ │ │ │志之證件│ │ │ │ │ │ │ │ │、現金3 │ │ │ │ │ │ │ │ │萬元。總│ │ │ │ │ │ │ │ │價值約38│ │ │ │ │ │ │ │ │萬6000元│ │ │ │ │ │ │ │ │。(已尋│ │ │ │ │ │ │ │ │獲手提包│ │ │ │ │ │ │ │ │、零錢袋│ │ │ │ │ │ │ │ │、耳環盒│ │ │ │ │ │ │ │ │及自小客│ │ │ │ │ │ │ │ │車)。 │ │ │ ├───┼────┼────┼─────┼────┼────┼────┼─────┤ │20-(2)│王明義、│(2)99年1│(2)新竹市 │(2)王明 │(2)立朗 │(2)修正 │原判決撤銷│ │即起訴│綽號「阿│月31日凌│樹下街1巷2│義與綽號│公司之熱│前刑法第│。 │ │書附表│龍」之成│晨4時30 │弄6號「立 │「阿龍」│水器51台│321條第1│王明義共同│ │編號 │年男子 │分許之夜│朗實業有限│之成年男│《包含好│項第2款 │犯踰越安全│ │20-(2)│ │間 │公司」之夜│子基於意│家庭牌熱│之踰越安│設備竊盜罪│ │99年度│ │ │間無人居住│圖為自己│水器(型│全設備竊│,累犯,處│ │偵字第│ │ │之倉庫內 │不法所有│號BH-316│盜罪。(│有期徒刑捌│ │2290 │ │ │ │之竊盜犯│)1台、 │起訴書誤│月。 │ │號 │ │ │ │意聯絡,│型號BH-5│載為「踰│ │ │ │ │ │ │由「阿龍│212N)27│越門扇竊│ │ │ │ │ │ │」踰越窗│台、(型│盜罪」,│ │ │ │ │ │ │戶之安全│號BH-531│業經公訴│ │ │ │ │ │ │設備侵入│6P)2台 │人當庭更│ │ │ │ │ │ │倉庫內,│、(型號│正)。 │ │ │ │ │ │ │再開啟鐵│BH-5312N│ │ │ │ │ │ │ │門讓王明│)1台、 │ │ │ │ │ │ │ │義侵入倉│(型號BH│ │ │ │ │ │ │ │庫內,2 │-5312P)│ │ │ │ │ │ │ │人徒手竊│5台;總 │ │ │ │ │ │ │ │取熱水器│源牌熱水│ │ │ │ │ │ │ │,並放置│器(型號│ │ │ │ │ │ │ │編號20 │TY-296)│ │ │ │ │ │ │ │-(1)之贓│15台;及│ │ │ │ │ │ │ │運載離去│名宜牌太│ │ │ │ │ │ │ │。 │陽能儲水│ │ │ │ │ │ │ │ │桶6桶; │ │ │ │ │ │ │ │ │水器零件│ │ │ │ │ │ │ │ │-銅考克3│ │ │ │ │ │ │ │ │00組、水│ │ │ │ │ │ │ │ │皿50顆;│ │ │ │ │ │ │ │ │車號00-0│ │ │ │ │ │ │ │ │302自小 │ │ │ │ │ │ │ │ │客車之行│ │ │ │ │ │ │ │ │車電腦1 │ │ │ │ │ │ │ │ │個;電腦│ │ │ │ │ │ │ │ │主機1( │ │ │ │ │ │ │ │ │總價值約│ │ │ │ │ │ │ │ │71萬75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23.即 │王明義、│98年11月│新竹縣峨眉│王明義與│吳應鳳所│修正前刑│上訴駁回。│ │起訴書│綽號「阿│20日下午│鄉富興村水│綽號「阿│有之金項│法第321 │(原判決主 │ │附表編│章」之成│2時許之 │流東一小段│章」之成│鍊9條、 │條第1項 │文:王明義│ │號23. │年男子 │日間 │第57之6地 │年男子,│金手鐲6 │第2款之 │共同犯毀越│ │99年度│ │ │號土地上之│基於意圖│只、金戒│毀越安全│安全設備竊│ │偵字第│ │ │住宅內 │為自己不│指4只、 │設備竊盜│盜罪,累犯│ │3087號│ │ │ │法所有之│玉鐲2只 │罪(起訴│,處有期徒│ │ │ │ │ │竊盜犯意│、珍珠項│書誤為毀│刑壹年肆月│ │ │ │ │ │聯絡,由│鍊1條、 │壞安全設│,並應於刑│ │ │ │ │ │「阿章」│白銀6只 │備竊盜罪│之執行前,│ │ │ │ │ │打破窗戶│、現金約│,應予更│令入勞動場│ │ │ │ │ │,踰越該│7萬元、 │正)。 │所強制工作│ │ │ │ │ │窗戶之安│金領帶夾│ │叁年。) │ │ │ │ │ │全設備,│1個、華 │ │ │ │ │ │ │ │入內打開│碩牌筆記│ │ │ │ │ │ │ │大門讓王│型電腦1 │ │ │ │ │ │ │ │明義侵入│台、支票│ │ │ │ │ │ │ │屋內(未│1本、手 │ │ │ │ │ │ │ │據告訴)│機2支( │ │ │ │ │ │ │ │,2人徒 │大眾、NO│ │ │ │ │ │ │ │手行竊。│KEYE)、│ │ │ │ │ │ │ │ │麻將1副 │ │ │ │ │ │ │ │ │、國際牌│ │ │ │ │ │ │ │ │數位相機│ │ │ │ │ │ │ │ │1台(總 │ │ │ │ │ │ │ │ │價值約40│ │ │ │ │ │ │ │ │萬元,已│ │ │ │ │ │ │ │ │尋獲筆記│ │ │ │ │ │ │ │ │型電腦)│ │ │ │ │ │ │ │ │。 │ │ │ ├───┼────┼────┼─────┼────┼────┼────┼─────┤ │24-(1)│王明義、│(1)98年1│(1)新竹縣 │(1)王明 │(1)謝文 │(1)修正 │上訴駁回。│ │即起訴│姓名不詳│2月11日 │竹東鎮大明│義與姓名│增住處內│前刑法第│(原判決主 │ │書附表│之成年男│下午1時 │路227號之 │不詳之成│之黃金項│321條第1│文:王明義│ │編號24│子 │至4時間 │住宅內 │年男子,│鍊1條、 │項第2款 │共同犯踰越│ │-(1). │ │之日間某│ │基於意圖│黃金戒指│之踰越安│安全設備竊│ │99年度│ │時 │ │為自己不│1個、白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偵字第│ │ │ │法所有之│金戒指1 │盜罪(起│,處有期徒│ │3306號│ │ │ │竊盜犯意│個、藍寶│訴書誤載│刑壹年肆月│ │ │ │ │ │聯絡,自│石戒指1 │為踰越門│,並應於刑│ │ │ │ │ │隔壁225 │個、華碩│扇竊盜罪│之執行前,│ │ │ │ │ │號之空屋│牌筆記型│,業經公│令入勞動場│ │ │ │ │ │跳至227 │電腦1台 │訴人當庭│所強制工作│ │ │ │ │ │號3樓陽 │、p anas│更正)。│叁年。) │ │ │ │ │ │台,復從│onic 數 │ │ │ │ │ │ │ │陽台未上│位相機1 │ │ │ │ │ │ │ │鎖窗戶之│台、新台│ │ │ │ │ │ │ │安全設備│幣9000 │ │ │ │ │ │ │ │侵入屋內│元、皮包│ │ │ │ │ │ │ │(未據告│1個、快 │ │ │ │ │ │ │ │訴),2 │譯通2台 │ │ │ │ │ │ │ │人徒手行│、人民幣│ │ │ │ │ │ │ │竊。得手│100元、 │ │ │ │ │ │ │ │後,以 │提款卡2 │ │ │ │ │ │ │ │5000元將│張(總價│ │ │ │ │ │ │ │竊得之華│值約13萬│ │ │ │ │ │ │ │碩筆記型│元)。 │ │ │ │ │ │ │ │電腦1台 │ │ │ │ │ │ │ │ │(型號:│ │ │ │ │ │ │ │ │F81S)販│ │ │ │ │ │ │ │ │售、銷贓│ │ │ │ │ │ │ │ │予謝勝斌│ │ │ │ │ │ │ │ │(謝勝斌│ │ │ │ │ │ │ │ │故買贓物│ │ │ │ │ │ │ │ │部分,業│ │ │ │ │ │ │ │ │經台灣高│ │ │ │ │ │ │ │ │等法院於│ │ │ │ │ │ │ │ │100年8 │ │ │ │ │ │ │ │ │月3日以 │ │ │ │ │ │ │ │ │100年度 │ │ │ │ │ │ │ │ │上易字第│ │ │ │ │ │ │ │ │98 9號判│ │ │ │ │ │ │ │ │決有期徒│ │ │ │ │ │ │ │ │刑4月確 │ │ │ │ │ │ │ │ │定)。 │ │ │ │ │ │ │ │ │ │ │ │ │ ├───┼────┼────┼─────┼────┼────┼────┼─────┤ │25.即 │王明義 │98年11月│苗栗縣後龍│王明義基│張明義所│修正前刑│上訴駁回。│ │起訴書│ │14日凌晨│鎮大山里11│於意圖為│有之車號│法第321 │(原判決主 │ │附表編│ │2時許之 │鄰下大山腳│自己不法│H2-9630 │條第1項 │文: │ │號25. │ │夜間 │路8號之住 │所有之竊│號自小客│第1、2款│王明義犯毀│ │99年度│ │ │宅內、外 │盜犯意,│車1部( │之毀壞安│壞安全設備│ │偵字第│ │ │ │徒手破壞│深紅色、│全設備夜│夜間侵入住│ │3760號│ │ │ │紗門之安│國瑞廠牌│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全設備,│,價值約│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伸手打開│5萬元, │(起訴書│期徒刑壹年│ │ │ │ │ │大門進入│已尋獲)│誤載為刑│肆月,並應│ │ │ │ │ │屋內,竊│。 │法第320 │於刑之執行│ │ │ │ │ │得客廳桌│ │條第1項 │前,令入勞│ │ │ │ │ │上之汽車│ │之竊盜罪│動場所強制│ │ │ │ │ │鑰匙後,│ │嫌,依法│工作叁年。│ │ │ │ │ │續持該鑰│ │變更起訴│) │ │ │ │ │ │匙將屋外│ │法條、罪│ │ │ │ │ │ │車庫內之│ │名)。 │ │ │ │ │ │ │車號00-0│ │ │ │ │ │ │ │ │630號自 │ │ │ │ │ │ │ │ │小客車駛│ │ │ │ │ │ │ │ │離現場而│ │ │ │ │ │ │ │ │竊取之。│ │ │ │ │ │ │ │ │ │ │ │ │ ├───┼────┼────┼─────┼────┼────┼────┼─────┤ │26-(1)│王明義 │(1)98年 │(1)苗栗縣 │(1)王明 │(1)張志 │(1)修正 │原判決撤銷│ │即起訴│ │11月14日│造橋鄉大西│義基於意│安所有之│前刑法第│。 │ │書附表│ │上午某時│村3鄰赤崎 │圖為自己│車號 │321條第1│王明義犯攜│ │編號26│ │之日間 │12之1號之 │不法所有│MB-099 5│項第2、3│帶兇器毀越│ │-(1). │ │ │住宅內 │之竊盜犯│號(起訴│款之攜帶│安全設備竊│ │99年度│ │ │ │意,持足│書誤載為│兇器毀越│盜罪,累犯│ │偵字第│ │ │ │供兇器使│MB-099 4│安全設備│,處有期徒│ │3867號│ │ │ │用之不詳│號)自小│竊盜罪(│刑壹年。 │ │ │ │ │ │器具(未│貨車1部 │公訴意旨│ │ │ │ │ │ │扣案)剪│(藍色、│漏論修正│ │ │ │ │ │ │斷鐵窗之│中華廠牌│前刑法第│ │ │ │ │ │ │安全設備│,價值約│32 1條第│ │ │ │ │ │ │,並自該│2萬5000 │1項第2款│ │ │ │ │ │ │窗戶之安│元,已尋│,應予補│ │ │ │ │ │ │全設備侵│獲)。 │充、更正│ │ │ │ │ │ │入屋內,│ │)。 │ │ │ │ │ │ │將停放屋│ │ │ │ │ │ │ │ │內之車號│ │ │ │ │ │ │ │ │MB -0995│ │ │ │ │ │ │ │ │號(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MB -0994│ │ │ │ │ │ │ │ │號)自小│ │ │ │ │ │ │ │ │貨車駛離│ │ │ │ │ │ │ │ │而竊取之│ │ │ │ │ │ │ │ │。 │ │ │ │ ├───┼────┼────┼─────┼────┼────┼────┼─────┤ │26-(3)│王明義 │(3)99年1│(3)苗栗縣 │(3)王明 │(3)張振 │(3)修正 │上訴駁回。│ │即起訴│ │月20日上│頭份鎮流東│義基於意│弘住處之│前刑法第│(原審判決 │ │書附表│ │午9時許 │里1鄰2之1 │圖為自己│音圓牌 │321條第1│主文: │ │編號26│ │之日間 │號之住宅內│不法所有│KTV主機1│項2、3 │王明義犯攜│ │-(3). │ │ │ │之竊盜犯│台、喇叭│款之攜帶│帶兇器毀越│ │99年度│ │ │ │意,持足│擴大機1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偵字第│ │ │ │供兇器使│台、無線│安全設備│盜罪,累犯│ │3867號│ │ │ │用之鐵剪│麥克風2 │竊盜罪(│,處有徒刑│ │ │ │ │ │、尖嘴鉗│支、PS │起訴書誤│壹年肆月,│ │ │ │ │ │、管鉗各│遊戲機1 │為攜帶兇│並應於刑之│ │ │ │ │ │1支(照 │台、跳舞│器毀壞安│執行前,令│ │ │ │ │ │片詳99偵│機2台( │全設備竊│入勞動場所│ │ │ │ │ │3867號偵│含周邊音│盜罪,應│強制工作叁│ │ │ │ │ │查卷第40│響線材)│予更正)│年。扣案之│ │ │ │ │ │頁),持│、遊戲軟│。 │鐵剪、尖嘴│ │ │ │ │ │鐵剪破壞│體50套、│ │鉗、管鉗各│ │ │ │ │ │鐵窗、打│電池24顆│ │壹支,均沒│ │ │ │ │ │破窗戶玻│、洋酒2 │ │收。) │ │ │ │ │ │璃之安全│瓶、補蛇│ │ │ │ │ │ │ │設備,並│器具1支 │ │ │ │ │ │ │ │自該窗戶│、蜂蜜2 │ │ │ │ │ │ │ │之安全設│瓶、馬祖│ │ │ │ │ │ │ │備侵入屋│老酒1瓶 │ │ │ │ │ │ │ │內行竊。│、琉璃工│ │ │ │ │ │ │ │ │坊飾品1 │ │ │ │ │ │ │ │ │個剪刀門│ │ │ │ │ │ │ │ │鎖2把( │ │ │ │ │ │ │ │ │總價值約│ │ │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 ├───┼────┼────┼─────┼────┼────┼────┼─────┤ │29-(1)│馮建文、│(1)98年 │(1)新竹市 │(1)馮建 │(1)張教 │(1)兒童 │上訴駁回。│ │即起訴│少年林○│10月29日│香檳一街52│文與少年│中管有之│及少年福│(原判決主 │ │書附表│文(另經│下午5時 │號前 │林○文基│車號 │利與權益│文:馮建文│ │編號 │原審少年│許 │ │於意圖為│7706-F U│保障法第│成年人與少│ │29-(1)│法庭裁定│ │ │自己不法│號之車牌│112條第1│年共同犯攜│ │99少連│施予感化│ │ │所有之竊│2面。 │項前段、│帶兇器竊盜│ │偵42號│教育確定│ │ │盜犯意聯│ │修正前刑│罪,累犯,│ │ │) │ │ │絡,由馮│ │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 │ │ │ │建文持客│ │條第1項 │玖月。) │ │ │ │ │ │觀上可供│ │第3款成 │ │ │ │ │ │ │兇器使用│ │年人與少│ │ │ │ │ │ │長約10公│ │年共同犯│ │ │ │ │ │ │分之開口│ │攜帶兇器│ │ │ │ │ │ │扳手(未│ │竊盜罪。│ │ │ │ │ │ │扣案)、│ │(依法變│ │ │ │ │ │ │少年林○│ │更起訴法│ │ │ │ │ │ │文則持梅│ │條) │ │ │ │ │ │ │花扳手(│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竊取車│ │ │ │ │ │ │ │ │號7706-F│ │ │ │ │ │ │ │ │U號之車 │ │ │ │ │ │ │ │ │牌2面。 │ │ │ │ │ │ │ │ │ │ │ │ │ ├───┼────┼────┼─────┼────┼────┼────┼─────┤ │29-(2)│馮建文、│(2)98年 │(2)新竹市 │(2)馮建 │(2)陳懷 │(2)兒童 │上訴駁回。│ │即起訴│少年林○│11月24日│寶山路145 │文與少年│恩管領之│及少年福│(原判決主 │ │書附表│文(另經│凌晨3時 │巷9號前 │林○文基│車號 │利與權益│文:馮建文│ │編號 │原審少年│許 │ │於意圖為│5130- LQ│保障法第│成年人與少│ │29-(2)│法庭裁定│ │ │自己不法│號自小客│112條第1│年共同犯竊│ │99少連│施予感化│ │ │所有之竊│車1部( │項前段、│盜罪,累犯│ │偵42號│教育確定│ │ │盜犯意聯│白色馬自│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 │ │ │絡,由馮│達,價值│0條第1項│刑玖月。扣│ │ │ │ │ │建文持扣│約60萬元│成年人與│案之鑰匙壹│ │ │ │ │ │案之鑰匙│,已尋獲│少年共同│支,沒收。│ │ │ │ │ │1支(原 │車身、未│犯竊盜罪│) │ │ │ │ │ │審99年度│尋獲車牌│。(依法│ │ │ │ │ │ │院保管字│)。 │變更起訴│ │ │ │ │ │ │第617 號│ │法條) │ │ │ │ │ │ │)竊取車│ │ │ │ │ │ │ │ │號5130-L│ │ │ │ │ │ │ │ │Q 號自小│ │ │ │ │ │ │ │ │客車,而│ │ │ │ │ │ │ │ │少年林○│ │ │ │ │ │ │ │ │則在旁把│ │ │ │ │ │ │ │ │風、接應│ │ │ │ │ │ │ │ │。 │ │ │ │ └───┴────┴────┴─────┴────┴────┴────┴─────┘ 附表二:查獲過程 ┌──┬───────────────────────────┬─────┐ │編號│查獲過程及查扣之物 │備註 │ ├──┼───────────────────────────┼─────┤ │1(以│為警於99年1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苗栗○○○鎮○○路16│起訴案號:│ │下均│2號空地旁,尋獲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遭竊車號0000-00號 │ 99少連偵9│ │如起│自小貨車1部(灰色、日產廠牌、業經告訴代理人游弼竣領回 │號 │ │訴書│)。 │ │ │編號│ │ │ │) │ │ │ ├──┼───────────────────────────┼─────┤ │11 │為警於99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竹苗128線│起訴案號:│ │ │竹森橋下,尋獲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99偵1697號│ │ │客車1部(白色、馬自達廠牌、業經被害人蕭又仁領回)。 │ │ ├──┼───────────────────────────┼─────┤ │12 │為警於99年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2│起訴案號:│ │ │鄰附近山區,尋獲已燒燬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遭竊車號0000│99少連偵6 │ │ │-KW號自小客車1部(紅色、馬自達廠牌、業經告訴人蔡彥杰領│ │ │ │回)。 │ │ ├──┼───────────────────────────┼─────┤ │13 │為警於99年1月3日下午6時23分許,在台中縣○○鎮○○路386│起訴案號:│ │ │號,尋獲已燒毀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遭竊車號0000-00號自 │99少連偵4 │ │ │小客車1部(綠色、NISSAN廠牌、業經告訴人林鼎剛領回)。 │號 │ ├──┼───────────────────────────┼─────┤ │19- │為警於99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埔 │起訴案號:│ │(5) │心街口,尋獲附表一編號19-(5)所示之遭竊車號00-0000號自 │99少連偵8 │ │ │小客車1部(黑色、福特廠牌,業經被害人陳泓志領回),經 │、42號 │ │ │警在車內副駕駛座踏板採獲吸管1支、手套2個,送請內政部警│99偵3277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20 │為警於99年2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起訴案號:│ │ │220巷51號旁,尋獲附表一編號20-(1)所示之遭竊車號00-0000│99偵2290 │ │ │號自小貨車1部(藍色、中華廠牌、業經被害人黃建豪領回) │ │ │ │。嗣經王明義帶同員警,於99年2月23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 │ │ │ │不知情之陳秀惠(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位│ │ │ │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居所內,起獲附表一編號│ │ │ │20-(2)所示之遭竊熱水器19台(含好家庭牌BH-5212型熱水器 │ │ │ │14台、總源牌TY-296型熱水器5台,業經告訴人翁兆銘領回) │ │ │ │。 │ │ ├──┼───────────────────────────┼─────┤ │23 │經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3之竊案現場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警│起訴案號:│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 │99偵3087號│ │ │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23之竊案。 │ │ ├──┼───────────────────────────┼─────┤ │24 │為警於99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起訴案號:│ │ │2段338巷2號住宅停車位旁拘提謝勝斌(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99偵3306號│ │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 │ │行李箱內,起獲附表一編號24-(1)所示之遭竊ASUS牌筆記型電│ │ │ │腦1台(型號:F81S 、機身序號:92N0AZ000000000,業經被 │ │ │ │害人謝文增領回),循線查獲王明義。 │ │ ├──┼───────────────────────────┼─────┤ │25 │為警於98年1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村 │起訴案號:│ │ │寶峰路358巷內,尋獲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遭竊車號00-0000號│99偵3760號│ │ │自小客車1部(深紅色、國瑞廠牌,業經被害人張明義領回車 │ │ │ │身、不含車牌)。經警在駕駛座地板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25之竊案。 │ │ ├──┼───────────────────────────┼─────┤ │26- │為警於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起訴案號:│ │(1) │10鄰保安森林親子公園停車場,尋獲附表一編號26-(1)所示之│99偵3867號│ │26- │遭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藍色、中華廠牌,業經被害│ │ │(3) │人張志安領回)。另經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6-(3)之竊案現場2 │ │ │ │樓梳妝台採集手套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 │ │,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 │ │ │ │26-(3)竊案。 │ │ ├──┼───────────────────────────┼─────┤ │28- │經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8-(1)之竊案現場採集煙蒂、手套、飲料│起訴案號:│ │(1) │空瓶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煙蒂上檢出│99偵4743、│ │ │之DNA-STR型別,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飲料瓶口上│4733號 │ │ │檢出之DNA-STR型別,核與程智強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追加起訴案│ │ │獲附表一編號28-(1)之竊案。 │號:苗檢99│ │ │ │偵3394號 │ ├──┼───────────────────────────┼─────┤ │29 │為警在新竹市○○街○○巷○○號旁(太初玄清宮),尋獲附表一│起訴案號:│ │ │編號29-(2)所示之遭竊車號0000-00號車身(白色馬自達、不 │99少連偵42│ │ │含車牌、業經告訴人陳懷恩領回車身)、懸掛附表一編號 │號 │ │ │29-(3)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張彩圓領回│ │ │ │)。經警在車內煙灰缸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驗結果,核與少年林○文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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