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3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錫聰
選任辯護人 王君倚
律師
黃心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堅
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盈進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雄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宇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世宗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峯
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宏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6671 號、第19046 號、第22649 號),及
追加起訴(99年度
偵字第24483 號、第27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
、潘明峯、謝忠宏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錫聰再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伍年;
又犯非法
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
沒
收;又共同犯非法出借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手槍各
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伍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林志堅共同犯非法出借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潘明峯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
謝忠宏共同犯非法
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被訴違反
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均無罪。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錫聰曾於民國89年間至92年間,因操縱、指揮「天道盟太
陽會」(下稱太陽會)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94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隨即於同年月12
日移至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泰
源技能訓練所)進行刑後強制工作,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字第684 號
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
於96年11月7 日出獄。
二、吳錫聰於98年2 、3 月間委由江裕煌(另結)、謝忠宏寄藏
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吳錫聰明知前任太陽會組長方世祥於89年間遭槍擊身亡後所
遺留如附表所示扣案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制式手槍各 1
支、2 顆具殺傷力子彈及
嗣後「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所使
用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持以作為太陽會之武
力後盾,而將之取回放置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
處,而持有之。俟於98年2 、3 月間,將其持有之上開槍、
彈以黑色手提袋攜往江裕煌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辦公
室,要求在辦公室內之江裕煌與謝忠宏為其寄藏,並將裝放
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袋打開,展示予江裕煌與謝忠宏觀其
內之槍、彈,江裕煌與謝忠宏明知上開槍、彈均為具有殺傷
力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二人遂
先予拒絕,吳錫聰遂以
翌日會再自行前來埋槍為由,隨手將
上開裝置槍、彈之手提袋放入謝忠宏賓士汽車之後車廂,謝
忠宏因囿於與吳錫聰同學情誼,以及吳錫聰具有太陽會幫派
份子身份,不便再為反對,當日謝忠宏離開後,謝忠宏
乃基
於共同寄藏槍、彈之犯意,將上開裝有槍、彈之手提袋放置
江裕煌辦公室,翌日江裕煌發現後,罹癌之江裕煌知悉吳錫
聰之幫派背景,顧忌自己恐因此惹禍,乃基於與謝忠宏共同
寄藏槍、彈之犯意,將之埋藏在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之
斜對面農地內,事畢,告知謝忠宏,再由謝忠宏通知吳錫聰
已妥為埋藏。
三、吳錫聰、林志堅均明知吳桐潭於民國75年間首謀成立之「天
道盟」分支「太陽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
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吳錫聰於所犯上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案件,因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
於96年11月7 日出獄後,仍未脫離太陽會組織,而於太陽會
第3 任會長蘇倫養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案件,於
97年8 月18日入監服刑後,因蘇倫養未指派新會長接任,吳
錫聰即以太陽會副會長之地位實質上代理太陽會會長,再行
負責操縱、指揮太陽會之犯罪組織,而林志堅則於吳錫聰代
理太陽會會長而主持太陽會
期間,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
其二人相關之具體作為如下:
㈠吳錫聰與商人王治中相約合夥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經營金禧銀樓,吳錫聰於97年10月9 日商得林志堅之同意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禧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禧銀樓)
,由林志堅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上址金禧銀樓辦公室展示
間與辦公室作裝潢隔間,須輸入密碼始能進入辦公室,遇有
吳錫聰之舊識或有事相洽之人即由吳錫聰在該具隱密性之辦
公室接待。吳錫聰另出資新臺幣(下同)約100 萬元於98年
9 月12日成立臺北市綠能協會,由不知情之廖大林擔任該協
會理事長,由吳錫聰之女友邱郁捷掌理該協會財務,吳錫聰
也表示有意出資籌畫於99年間成立臺灣綠能協會,並在金禧
銀樓辦公室外懸掛「綠能協會」招牌,偶邀相關人士至金禧
銀樓辦公室討論有關成立台灣綠能協會之事宜;又於99年間
,吳錫聰將金禧銀樓辦公室前半段出租予某律師作為事務所
,吳錫聰即以
上揭外觀之合法,掩飾金禧銀樓後半段辦公室
進行太陽會幫派運作之事實。
㈡吳錫聰指示張文龍(張文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原
審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本院
另案審理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另由原審法院判決)前往白日昇之辦公室,
協助白日昇,並於98年12月28日出借槍枝與子彈予白日昇:
曾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白日昇於98年12月間,因與楊錦雲
發生合建糾紛,前往金禧銀樓請求吳錫聰協助,吳錫聰因而
指示張文龍前往白日昇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
造極公司辦公室,協助白日昇,白日昇並向吳錫聰與林志堅
借用槍彈,以壯大聲勢,吳錫聰與林志堅均明知附表所示之
槍及3 顆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仍共同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槍、彈
之
犯意聯絡,吳錫聰先行通知謝忠宏將指派林志堅前往取回
上開槍、彈,並指示林志堅與謝忠宏聯繫,以取回如附表所
示之槍與數量不詳之子彈,將之出借供白日昇使用,林志堅
居於太陽會成員之地位,順從其命,遂於98年12月27日撥打
手機聯繫謝忠宏,二人相約翌日即28日在淡水捷運站會面,
林志堅依約於28日偕同不知情之潘明峯,搭乘捷運至淡水捷
運站,再由謝忠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
,至淡水捷運站搭載林志堅、潘明峯前往江裕煌位於新北市
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由江裕煌取出埋藏在地之上
開槍、彈,林志堅將該等槍、彈裝入其攜來的LV背袋,與潘
明峯輪流提拿,二人一同搭乘謝忠宏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離開,至淡水捷運站,改搭捷運抵達海山捷運站,再搭計程
車至前開造極公司辦公室,由林志堅與潘明峯將裝有上開槍
、彈之LV背袋交予正在該處之張文龍,張文龍從該LV背袋取
出上開槍、彈,將LV背袋交還林志堅,嗣後再將該等槍、彈
轉交白日昇收受。白日昇取得上開槍、彈後,於98年12月30
日,夥同張月圓、陳進賢、張文龍、劉國志、廖文興、于豫
喜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卓仔魚店餐廳」前,由劉
國志持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張文龍持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廖文興、于豫喜則分持棍棒,在「卓
仔魚店餐廳」門口,毆打楊錦雲,張文龍並持手槍擊發子彈
1 顆,致楊錦雲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臉及頭皮擦傷、
右肩部擦傷等傷害(白日昇、張月圓、陳進賢、劉國志、廖
文興、于豫喜等6 人涉犯
殺人未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決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因槍擊案件
經媒體披露後,吳錫聰乃與林志堅商議向白日昇取回出借之
上開槍彈,林志堅遂指示潘明峯撥打電話聯繫劉國志取回出
借之上開槍彈,經輾轉與白日昇取得聯繫,白日昇即指示張
文龍將上開槍、彈攜至林志堅出面承租(吳錫聰出資)之臺
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租屋處,交還林志
堅,林志堅隨即將之藏放在自己房間,事後於99年4 月或同
年5 月間,再依吳錫聰指示,將前述仿造之衝鋒槍埋藏在新
北市○○區○○路○○號後方小山坡某處。
㈢吳錫聰指揮林志堅、連世宗聯繫張文龍出面投案:
白日昇於99年2 月4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
305 號對面停車場遭警
逮捕後,吳錫聰為免「卓仔魚店餐廳
」槍擊案波及自己,乃與林志堅商討,決定由張文龍主動
攜
帶槍械至警局投案,因而指示林志堅、連世宗與其國中同學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官藍輝成聯繫,洽談張
文龍攜槍投案事宜,林志堅在連世宗陪同下與藍輝成相約見
面,向藍輝成表示張文龍願主動投案,之後林志堅返回臺中
,藍輝成因無法聯繫林志堅促使張文龍到案,乃撥打電話與
吳錫聰聯繫張文龍投案事宜,吳錫聰表示會處理,遂通知張
文龍從嘉義返回臺北,並通知林志堅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
槍1 支與子彈2 顆交予張文龍,林志堅順命北上,於99年3
月1 日前之某日,在前開林志堅租屋處,將子彈2 顆與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交予張文龍,連世宗則於99年3 月1
日13時許,依吳錫聰的指示,與吳錫聰出資聘請的李金澤律
師共同陪同張文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
㈣吳錫聰介入、協調秘密
證人A4(下稱A4)與四海幫份子間的
股票或金錢糾紛:
A4於98年底至99年初,因借貸或合資投資股票而開立面額各
為2000萬元與1500萬元之支票,交予友人林岳,嗣因林岳將
上開2 張支票交由具有四海幫背景之綽號「小鍾」鍾文智持
有,A4以其並未積欠鍾文智任何債務,欲向鍾文智索回上開
2 張支票,但據聞鍾文智具有黑道背景,因而心存畏懼,遂
透過綽號「巴西」之友人輾轉介紹,認識余昱熹、凌志成,
凌志成雖曾陪同A4前往凱悅飯店或君悅飯店,與鍾文智及綽
號「DAVID 」之男子進行對帳,惟鍾文智不願進行對帳,且
要求A4支付票款,致無結果,凌志成遂聯繫四海幫賈潤年,
欲透過賈潤年居中協調,
適吳錫聰至凌志成經營之LED 公司
造訪,聽聞到凌志成相關之電話交談,吳錫聰即表示與鍾文
智之老大即綽號「純偉」之四海幫份子熟識,願協助A4處理
與鍾文智的支票糾紛,凌志成因而將A4介紹與吳錫聰認識。
吳錫聰則以開立連世宗在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的支票2 張(面
額各1000萬元、2500萬元,票號各為:FA0000000 號、A000
0000號),再由A4在該2 張支票上背書,換回鍾文智所持A4
簽發之上開2 張支票。吳錫聰並邀陪同A4至金禧銀樓辦公室
之A5上網查詢其
個人資料,經A5查詢網路上有關吳錫聰之新
聞,吳錫聰以此方法使A4、A5得悉其確曾擔任天道盟太陽會
之副會長。吳錫聰為A4取回上開2 張支票後,另以雙方協調
結果僅是延長票期,乃要求A4仍須自行開立面額3500萬元之
支票交予其收執,並於99年2 月間以資金周轉為由,向A4借
貸300 萬元,約定兩星期後償還,A4如數交付300 萬元款項
予吳錫聰,屆期吳錫聰未償還借貸之300 萬元,卻更於同年
3 月15日另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A4開口借貸200 萬元,A4
仍同意而為交付,惟A4以其在吳錫聰簽發之3500萬元支票已
為背書為由,拒絕另以其名義再簽發3500萬元支票,經吳錫
聰表示A4背書之支票不會提示,並多次催促A4,A4雖經多次
拒絕,最後卻出於考量吳錫聰為太陽會副會長,自認如不簽
發該面額之支票即無法離開密閉之金禧銀樓辦公室,因而簽
發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交予吳錫聰收執。
㈤吳錫聰指示林志堅向方世勇索取費用,如方世勇拒絕,則至
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滋事,逼迫方世勇支付:
吳錫聰99年4 月17日前之某日,以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未
依規定繳納保護費或營業之分紅,而指示林志堅向方世勇索
取,並要求如遭遇方世勇拒絕,則至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滋
事,使其無法營業方式,以迫使方世勇繳納,林志堅卻顧念
方世勇為其先前跟隨的大哥方世祥之胞弟,而未依吳錫聰的
指示行事。
㈥吳錫聰指揮林志堅召集500 名人員,供其率領參加李照雄公
祭,林志堅順命辦理,吳錫聰果然於99年4 月26日,率眾參
加李照雄公祭,並將以其為首之致祭畫面拍攝照片護貝留作
紀念:
吳錫聰於99年4 月間某日,告知林志堅其將於99年4 月26日
,以太陽會會長身分參加台中綽號「憨面」李照雄之公祭,
要求林志堅應聯繫協調太陽會其他成員召集共500 名人員,
由其率領參加公祭,且參加公祭之人員均一律穿著西裝,林
志堅因而聯繫其他不詳之太陽會新、舊成員及洪進雄、楊竣
宇、沈春雄、周超雲等人協助召集人員,並就採購西裝事宜
進行訪價,而於同年4 月23日吳錫聰央由曾盈進負責西裝之
訂購,並安排參加公祭人員所需搭乘之車輛,曾盈進因而至
A6受僱之西服店採購西裝,並將林志堅取自吳錫聰之現金10
萬元,分2 次交付西服店充作定金,再通知凌志成、綽號「
貓董」等舊太陽會成員,及為了湊足人數而臨時參加之不詳
姓名男子前往西服店領取西裝,吳錫聰並向同鄉連世宗借空
白支票,簽發連世宗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申請的支票共4 紙
,用以支付採購西裝之款項。嗣於99年4 月26日早上6 時許
,曾盈進安排的車輛從臺北出發,沿路搭載召集而來的人員
,而在公祭現場,由喪家安排舉牌致祭單位「太陽集團」,
司儀以太陽集團董事長稱呼身為太陽會代理會長的吳錫聰,
吳錫聰以此率領林志堅與其他太陽會成員,及曾參與該會之
曾盈進、洪進雄、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及友
人楊竣宇、沈春雄、司機潘明峯,至靈堂捻香致意,某姓名
不詳之人並依吳錫聰指示,將吳錫聰率眾參與公祭之過程拍
照,事後吳錫聰將照片護貝以保留之。
㈦楊竣宇知悉吳錫聰與林志堅之首從關係,乃於99年4 月26日
凌晨1 時25分許,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林志堅所持00
00000000門號手機,楊竣宇向林志堅表示有綽號「文龍」之
友人需要火力支援,而與林志堅商量欲向吳錫聰借用附表編
號1 所示之仿造衝鋒槍,惟林志堅未明確回應楊竣宇。
㈧潘明峯因遭吳錫聰毆打一拳而擅自脫離吳錫聰司機之職,吳
錫聰遂指示連世宗聯繫林志堅,要求林志堅應就此事負責,
帶回潘明峯:
吳錫聰於99年4 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無故朝潘明峯
臉部毆打一拳(傷害部分,未據潘明峯
告訴),潘明峯憤而
離開吳錫聰,吳錫聰認潘明峯乃林志堅引介,因而於99年5
月1 日指示連世宗向林志堅轉達,林志堅應就此事負責,並
應於2 日內將潘明峯帶回等訊息,連世宗遂於同日15時39分
撥打電話聯繫林志堅,轉達吳錫聰上開指示,惟林志堅事後
並未將潘明峯帶回吳錫聰。
㈨吳錫聰出面協調王麗島遭人恐嚇事件:
王麗島與保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實公司),因
土地合建案而生糾紛,王麗島因而遭人出言恐嚇、妨害自由
,事後懷疑係因保實公司與黑道份子勾結所致,急欲尋求亦
具黑道背景之人士居中協助,以維護自身安全,俟於99年7
月間,經劉德旗之介紹而前往金禧銀樓辦公室,與吳錫聰會
面,請求吳錫聰介入協調,並簽立委任書予吳錫聰處理,經
吳錫聰出面處理,事後王麗島果真未再遭遇任何恐嚇、強行
押走
等情事。
四、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9年2 月4 日以白日昇、
劉國志、陳進賢、張月圓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偵辦期間,張文龍於99年3 月1 日
攜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經多次偵訊,張文龍
供出涉及「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的槍枝,係由林志堅與潘
明峯攜帶至新北市土城區交給白日昇,檢察官因而核發
拘票
,先後於99年6 月5 日7 時10分、同日7 時15分,在潘明峯
基隆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住處與林志堅臺中
市○○路○段○○號3 樓之2 住處,將潘明峯、林志堅分別
拘
提到案,警方並偕同林志堅於99年6 月5 日13時50分許,在
新北市○○鄉○○路○○號後方小山坡起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仿造衝鋒槍1 支,再循線於下列時、地,將連世宗
、謝忠宏、吳錫聰、江裕煌、楊竣宇拘提或逮捕到案,以及
通知曾盈進、洪進雄到案說明,始獲上情:
㈠連世宗於99年6 月5 日8 時許,在林志堅林森北路租屋處,
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以及連世宗、
王智賢所有之獨家報導週刊記者證各1 張。
㈡謝忠宏於99年8 月15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
二航廈,為警拘提到案。
㈢吳錫聰於99年9 月3 日11時許,在金禧銀樓為警拘提到案,
並持
搜索票在吳錫聰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扣得銀行存摺5 本(臺北富邦南京東路分行、臺灣企銀
松南分行、國泰世華西松分行、富邦綜合證券、臺北富邦民
權分行)、支票簿存根2 本(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支票簿、臺
灣企銀支票簿)、臺灣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1 本、參加
李照雄公祭照片1 張、記載電話號碼之字條1 張、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5 張、印章1 個。
㈣江裕煌於99年9 月3 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
坑12之1號前,為警拘提到案。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
、洪進雄、楊竣宇、謝忠宏、江裕煌於警詢中就其他
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王治中、凌志成、周超雲
、余昱熹、李建亞、李文展、沈春雄、秘密證人A1、A2、A3
、A4、A5、A6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固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被告吳錫
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謝忠宏、江裕煌,
以及證人王治中、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李文
展、沈春雄、秘密證人A1、A2、A3、A4、A5、A6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被告或證人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
二、被告吳錫聰先後於99年9 月3 日、99年9 月21日,被告林志
堅歷次於99年6 月5 日、99年7 月9 日、99年7 月19日、99
年9 月9 日、99年9 月23日、99年11月5 日,被告曾盈進與
洪進雄於99年11月5 日,被告楊竣宇於99年9 月7 日,被告
潘明峯歷次於99年6 月5 日、99年7 月14日、99年9 月9 日
、99年9 月23日,被告謝忠宏歷次於99年8 月16日、99年9
月7 日,被告江裕煌歷次於99年9 月3 日、99年9 月28日、
99年11月30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王治中於99年
9 月21日,證人凌志成先後於99年9 月3 日、99年9 月13日
,證人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於99年9 月4 日,證人李文
展於99年10月25日,證人沈春雄於99年10月8 日,證人劉德
旗於99年12月8 日,秘密證人A1至A6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詞,此有相關偵訊筆錄與證人結文附卷
可參,被告
吳錫聰、謝忠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
供,或上開各被告與證人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事,因原審及本院已賦予各被告與辯護人
聲請證
人到庭
詰問之機會,以維護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利,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上開被告與證人於
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吳錫聰、謝
忠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上開各被告或證人於前述偵查中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尚無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
,本質上亦屬
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
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堅、潘明峯、
謝忠宏、連世宗於原審
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以及被告吳錫
聰、江裕煌於原審移審訊問,及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
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謝忠宏、江裕煌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出庭就自己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事
實,進行陳述,雖內容同時涉及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部
分,因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謝忠宏
、江裕煌事後於原審、本院審判
期日,均曾以證人身分出庭
接受其他同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參照前揭說明,被
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
明峯、謝忠宏、江裕煌於前述移審訊問與準備程序中所為之
陳述,均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傳聞法則例
外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尚不得因未經具結,遽以否認
渠等於本院移審訊問或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以下就被告林志堅之
犯行,引用之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見
本院卷㈣第211 頁),被告林志堅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認
就被告林志堅之本件犯行部分,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上訴人即被告吳錫聰、林志堅部分:
一、被告吳錫聰、林志堅之辯解: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錫聰固承認持有原為方世祥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槍與數量不詳子彈,並承認曾因擔任太陽會副會長而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出獄
後,在臺北市○○街○○巷○○號經營金禧銀樓,並由被告林志
堅出名擔任負責人,且透過被告林志堅支付臺北市○○○路
○○○ 巷○○號2 樓之7 房屋租金,供林志堅、潘明峯、張文龍
等人居住,另於98年2 月或同年3 月間曾將上開槍彈委由被
告江裕煌、謝忠宏寄藏,嗣因白日昇向其反應與人有糾紛,
欲向其借用上開槍、彈,而同意出借槍、彈予白日昇,並通
知被告林志堅與被告謝忠宏聯繫取回上開槍、彈轉交白日昇
,嗣因白日昇於98年12月30日發生「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
,其即與被告林志堅商量向白日昇索回上開槍、彈,並曾規
勸張文龍出面投案,張文龍表示願意投案後,遂透過被告林
志堅、連世宗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官藍輝成
聯繫張文龍出面投案事宜,並委請李玉海律師與連世宗陪同
張文龍出面投案,以及曾介入協調秘密證人A4與綽號「純偉
」之四海幫份子間之股票或金錢糾紛,並幫忙出面瞭解王麗
島因與保實公司間之合建糾紛而遭人恐嚇事件,並曾率致祭
單位參與李照雄之公祭,另曾簽發連世宗向瑞芳漁會申請的
支票用以墊付參與公祭人員購買西裝之款項,其中面額16萬
元支票退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再行操縱、指揮太陽會犯罪
組織之犯行,辯稱:
⒈台北市綠能協會從南京東路會址遷移至金禧銀樓,其參與
籌備並提供金禧銀樓為籌備處,金禧銀樓並非「天道盟太
陽會」堂口,又其承租林森北路房屋,供潘明峰、張文龍
和連世宗居住,但非供太陽會成員居住使用,老闆出資承
租房屋供下屬居住乃常見之情,與「天道盟太陽會」無任
何之關聯性。
⒉其基於朋友情誼探視吳桐潭,並非報告與「俊傑」不合之
事或太陽會事務,與吳桐潭之對話內容均與生活瑣事及飲
用食物相關,且若其為太陽會會長,理應有自行決定之權
,並無須向任何人報告。其接見吳桐潭時雖有談及李照雄
公祭之事,然與李照雄有交情之人均會關心該公祭,且公
祭本身非犯罪行為,伊並非主動發起、聯繫與統籌事項之
人,不能因此認定與太陽會會務相關。伊已脫離犯罪組織
,無法指揮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召集500 名
人員參加公祭,亦未率領太陽會成員公祭,司儀稱呼伊參
與公祭團體為太陽集團,係基於主持人之片面認定,「太
陽集團」之舉牌更是喪家製作,非其所製作,對主祭者為
董事長僅係給予尊稱,無特殊含意。
⒊「天道盟太陽會」固為國內知名幫派,然自前任會長蘇倫
養入監服刑之後,犯罪組織團體是否仍然存在,具有永久
性?伊是否有另以其之名義招兵買馬?該組織之內部管理
結構,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有如何之
替代約定?該會金錢之來源、人事費用等相關支出之模式
為何?所經營之犯罪類型為何?均屬未明。況且,非任何
人自稱為某會長或某堂主即成立犯罪組織。秘密證人A1、
A4 、 林志堅、李建亞、謝忠宏、連世宗等人之證詞,多
屬傳聞證據而不足採信。
⒋伊雖出借槍枝與子彈罪,然僅為特定單一之犯罪,
縱有共
犯,亦僅為臨時性組合,且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出借手
槍罪,係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出借予白日
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依非法出借手槍罪
處
斷。又槍擊案發生後,伊與林志堅討論結果,認為應有人
出面,始規勸張文龍出面投案,避免偵查方向及於己,與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從事不法行為不同;況代支出律
師費之情,亦與操縱無關。張文龍自願出面投案時,伊準
備將附表所示之槍均交由張文龍投案,但被告林志堅有意
見,因而只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予張文龍攜至
警局投案。
⒌關於為王麗島協調糾紛,依王麗島多次證稱係因認識伊,
因此請伊幫忙協調,並非以太陽會會長而尋求伊介入,伊
亦非利用太陽會會長之力量為說詞,伊因瞭解保實公司為
有恐嚇及擄人之情,故告知王麗島不會受到保實公司騷擾
,
而非以黑道背景向王麗島保證不受騷擾。
⒍有關收取方世勇索取費用,伊有未曾指示林志堅向其索討
,況且協調A4股票糾紛、毆打潘明峯、王麗島合建糾紛、
出借槍枝予白日昇等,不論有無犯罪,均屬個別犯罪範疇
,各項行為有不同動機及目的存在,各自獨立,實與組織
犯須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有間,且潘明峯係自綠
能協會離職,非脫離太陽會。
⒎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伊曾在臺北市○○區○○
街26之2 號4 樓經營麻將館,由曾盈進負責管理現場,且
涉犯刑法第268 條賭博部分業已
不起訴處分。
⒏伊於96年11月7 日出獄後,即已脫離太陽會,從事正當生
意,金禧銀樓係伊與王治中合夥經營,並非太陽會的聚會
地點,伊因有退票紀錄,始向被告連世宗借用被告連某向
瑞芳漁會申請的支票使用,且伊僅基於朋友情誼而參加李
照雄公祭,並未指示被告林志堅找500 人參加,到場人士
為治喪委員會安排,除證人凌志成、周超雲、李建亞、余
昱熹外,其餘大部分均不認識,伊係臨時遭推派為代表捻
香,並未以太陽會會長身分出席,而參加公祭並非犯罪行
為,至於參加公祭訂購西裝的款項,因有人欲透過被告曾
盈進一起購買,因購買人數眾多,超出被告曾盈進的預料
,始商請伊開票支應,伊始開立被告連世宗之上開支票墊
付,嗣因被告曾盈進未將款項收齊,以致跳票,伊與方世
勇為隔壁鄰居,從小看方世勇長大,不可能指使被告林志
堅去騷擾方世勇。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堅坦承受被告吳錫聰之指示,前往淡
水向謝忠宏、江裕煌取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付張文龍,
被告吳錫聰也曾透過其徵求張文龍之同意,前往白日昇處協
助,在白日昇發生槍擊案後,其並受被告吳錫聰指示,向張
文龍取回前述槍、彈,之後,依吳錫聰之指示,將本案仿造
之衝鋒槍埋於新北市○○鄉○○路○○號後方小山坡,嗣警方
在其指引下,起出本案仿造之衝鋒槍。又其曾撥打聯繫被告
楊竣宇與其他人士請求協助多找人一同參加李照雄公祭等事
實,惟否認出借槍、彈,並否認參與「天道盟太陽會」,辯
稱:
⒈其對於系爭槍械非所有權人更無支配權,並無出借權限。
縱若屬「聽命於被告吳錫聰」,自不能共同決定出借上開
槍彈予白日昇。
⒉其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僅以秘密證人
A4之陳述,並由其聽從被告吳錫聰的態度觀察所得,及被
告連世宗、曾盈進與謝忠宏等之證述認定,有未經詳察之
嫌。其受吳錫聰之邀,擔任「金禧銀樓」之負責人,其僅
是基於與被告吳錫聰之情誼,協助處理被告吳錫聰個人投
資事宜,在經營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本當受吳錫聰之指示
,與犯罪組織無關,且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不得僅因上述
人之簡易供述與猜測之詞,即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又金
禧銀樓所從事者,乃水晶買賣,並無假公司之名,專以恐
嚇、脅迫、毀損、討債等暴力方式,本件基於內部不具備
上下階層之管理結構,伊之犯行僅1 起,自不構成「集團
性、暴力性及常習性」之要件,尤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罪組織」。
⒊有關張文龍投案,係被告吳錫聰要求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藍輝成見面商談,其後來即未再管此事,
僅曾因被告吳錫聰之通知北上,將手槍與子彈2 顆交予張
文龍投案,至於其參加李照雄公祭,或邀約他人參加公祭
,並不構成犯罪。
二、查太陽會係由吳桐潭於75年間,在臺北看守所籌組成立,為
天道盟的分支組織,並於78 年 ,成立太陽集團公司,旗下
包括太陽海運公司、大益倉儲公司、太福神珠寶公司、太佑
資訊顧問公司等7 家公司,而吳桐潭、被告吳錫聰、曾盈進
、洪進雄、證人凌志成、李建亞、周超雲、余昱熹均曾因主
持、指揮、操縱或參與太陽會組織而經法院判刑,有被告吳
錫聰、曾盈進、洪進雄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
度上更㈡字第125 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72號、本
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7 號等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板檢
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234 頁至第241 頁、第196 頁
至第197 頁、第228 頁至第233 頁),曾任太陽會會長之蘇
倫養於本院亦證稱:太陽會設副會長,擔任文職工作,主要
負責溝通,太陽會另有捍衛隊、特攻隊等情(見本院卷㈣第
126 頁反面),足認太陽會係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且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
之犯罪組織。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潘明峯等人共同持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手槍、仿造衝鋒槍及3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
吳錫聰、林志堅並將前述槍、彈出借予白日昇之事實,分述
如下:
㈠被告吳錫聰因太陽會前組長方世祥亡故,遺留如附表所示之
衝鋒槍、手槍各1 支與3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由被告林志堅
取交被告吳錫聰,被告吳錫聰因此持有該等槍彈,嗣委由江
裕煌、謝忠宏寄藏:
⒈方世祥過世前,擔任天道盟太陽會組長,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衝鋒槍、手槍各1 支、2 顆子彈及使用於「卓仔魚店餐
廳」槍擊案之1 顆子彈,原均為方世祥所有,當時被告林
志堅跟隨方世祥,嗣因方世祥於89年間遭槍擊身亡,方世
祥遺留之槍枝與子彈改由被告吳錫聰取得
一節,
業據被告
吳錫聰供稱:「:槍最早是方世祥的,後來我埋在淡水」
、「(問:方世祥是前天道盟太陽會組長,綽號世將?)
答:是」、「(問:方世祥之前在吉林茶行被槍擊身亡後
留下那兩把槍?)答:是」、「(問:那兩把槍為何被你
佔為己有?)答:因為最早林志堅是跟方世祥,方世祥、
謝忠宏與我是小學同學後來方世祥過世後留下來,因為我
跟方世祥有交情,而且他被打死後,後事也是我幫他辦」
、「這槍是方世祥留下來的」、「(問:本案的衝鋒槍及
手槍究竟是你所有還是別人所有?)答:是方世祥留下來
,後來就變我的,因為我把它埋在淡水」、「(問:你開
始取得這些槍的時間、地點?)答:很久,是我出國以前
,就是我被警政署遣送回來之前大概半年一年,是方世祥
死後留下來的」等語
綦詳(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
卷㈠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254 頁),核與被告林志堅
證稱:「(該槍何人所有?)答:是方世祥的」、「(問
:方世祥的為何在你手上)答:方世祥在89年間,遭人槍
殺,我跟張文龍去整理他的房間,就發現那支衝鋒槍」、
「(問:方世祥何種來歷?)答:是我的大哥」、「(問
:方世祥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答:不是,他不是
會長,他是組長」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
㈠第80頁),被告連世宗證稱:「林志堅以前是跟方世祥
的」、「方世祥跟我同鄉,他之前好像也是太陽會的,層
級應該是組長」等語(見板檢99年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
99頁),以及證人沈春雄證稱:被告林志堅參與天道盟太
陽會,原跟隨綽號「世將」的方世祥,方世祥死後,被告
林志堅即回新竹,以及證人李文展證稱:「(問:林志堅
是否為太陽會成員?)答:很早我認識世將時,林志堅就
跟在世將旁邊」等語(見板檢99年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
84頁、第159 頁),均屬相符,而扣案之子彈2 顆與附表
所示之槍枝2 支,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
,認其中1 支槍枝係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9mm 制式
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5 條左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 支槍枝
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100 型,槍號遭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C3631 ,槍
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使用,認亦具殺傷力,而子彈2 顆,其中1 顆係
口徑9mm 制式子彈,另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而認均
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8 日刑
鑑字第0990028666號、99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80396
號鑑定書共2 份在卷
可憑(見板檢99年偵字第16671號卷
㈠第196 頁至第197 頁、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影卷㈠第27
0 頁至第273 頁),是被告林志堅原跟隨綽號「世將」的
太陽會組長方世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與2 顆子彈,
原為方世祥持有,在方世祥於89年間遭槍擊身亡後,即由
被告吳錫聰取得持有,至於未扣案數量不詳之子彈,除其
中使用於「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傷害他人之子彈1 顆得
認為具殺傷力外,其餘無從確定具殺傷力部分無從認為構
成犯罪。雖被告吳錫聰於原審改稱:上開槍彈方世祥死前
,交予伊代為寄藏而持有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
號卷㈠第70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然此不僅與被告吳
錫聰前揭供述內容不符,亦與林志堅前述證述情節有異,
應以被告吳錫聰於偵查時此部分供述為可採,其自89年間
方世祥過世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錫聰就其持有之上開槍、彈,曾於98年2 月或同年
3 月間,至被告江裕煌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辦公
室,委由被告謝忠宏與江裕煌代為寄藏,並經被告謝忠宏
與江裕煌將被告吳錫聰委託寄藏的上開槍彈埋藏在新北市
三芝區陳厝坑11號之斜對面農地等情,則經被告吳錫聰供
承並證述在卷(見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70頁反面、
99 年 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13頁反面、第14頁),核與
被告謝忠宏、江裕煌之證述情節(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
42號卷㈡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
483 號卷㈠第272 頁、同偵查卷㈡第220 、221 頁、原審
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19頁反面、第20頁、),就被
告吳錫聰要求藏槍,事後由江裕煌埋槍,埋藏妥當之後,
由江裕煌告知被告吳錫聰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江裕煌位於
新北市淡水區之辦公室照片與埋藏槍彈位置照片共19張附
卷
可稽(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30頁至第33
之1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與子彈兩顆扣案
可憑,而
堪認定。
四、吳錫聰指示張文龍前往白日昇之辦公室,協助白日昇,吳錫
聰並出借槍、彈予白日昇,經徵得林志堅之同意,由林志堅
前往交付槍、彈:
㈠曾經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白日昇於98年12月間,因與楊錦
雲發生合建糾紛,前往金禧銀樓請求吳錫聰協助,吳錫聰因
而指示張文龍前往白日昇造極公司辦公室,協助白日昇,白
日昇並向吳錫聰與林志堅借出槍、彈,以壯聲勢一節,業據
被告吳錫聰
自白出借槍、彈予白日昇(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
第58號卷㈢第86頁反面),並供稱:98年間,白日昇曾前往
金禧銀樓,向伊表示在樹林與人有土地糾紛,對方欲找白日
昇麻煩,白日昇因而欲向伊借用槍枝,白日昇曾為太陽會的
份子等情(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12 、113
頁、第116 頁),又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水晶
店時,剛好吳錫聰跟白日昇在聊天,吳錫聰就叫張文龍去土
城幫忙」、「因為當時張文龍去土城是吳錫聰叫他去的」、
「差不多98年12月30日案發生前兩個禮拜,當時是白日昇來
雙城街23巷16號水晶店裡,白日昇跟吳錫聰說他跟別人的合
建案出了點問題,說有人把案件拿走了,白日昇跟吳錫聰說
不然叫張文龍到土城幫忙」、「白日昇怕出門時,他老婆在
店裡,對方來找的話,他老婆一個人,他不放心,白日昇就
跟吳錫聰說,可不可以叫張文龍過去幫忙」等語(見板檢99
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189 、190 頁、同偵查卷㈡第45
頁),以及證人張月圓證稱:「(問:白日昇在那家珠寶店
找阿聰時,有無叫阿聰挺他?)答:他只有講楊錦雲的惡形
惡狀」、「(問:阿聰有什麼表示?)答:也是有相挺」、
「(問:有講說什麼相挺?)答:有,阿聰請張文龍到我們
公司日新街辦公室,叫他來這邊工作,因為張文龍曾經在樹
林有跟人家吵架過,阿聰叫張文龍來公司工作」、「(問:
白日昇在珠寶店裡有跟阿聰說,你們日新街辦公室缺人手?
)答:沒有」、「(問:事實應該是白日昇向阿聰借槍,並
且向阿聰要小弟就是張文龍相挺,是否正確?)答:正確」
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244 頁至第246
頁),就被告吳錫聰出借手槍予白日昇之事實,證人張月圓
所述與被告吳錫聰前述之自白相符,又被告吳錫聰派張文龍
到白日昇土城辦公室支援一事,證人林志堅所述與證人張月
圓所述亦相符,均堪認定。
㈡被告吳錫聰雖否認指派張文龍前往協助白日昇,辯稱:張文
龍因在新北市樹林區與人打架,被告林志堅怕張文龍出事,
剛好白日昇也在新北市樹林區,認識的朋友比較多,故請白
日昇關心此事,後來張文龍就常去白日昇那邊云云。然此不
僅與被告林志堅前揭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證人張月圓證稱
:被告吳錫聰曾指示張文龍至白日昇在新北市土城區的辦公
室工作等語,相互齟齬。衡以張文龍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至白
日昇位造極公司辦公室,與證人張月圓並無利害關係,張月
圓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吳錫聰之必要,被告吳錫聰前揭所辯,
無非
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㈢被告吳錫聰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槍、彈予白日昇之犯意,先
通知謝忠宏將指派被告林志堅前往取回上開槍、彈,再告知
被告林志堅,並指示林志堅與謝忠宏聯繫以取回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以出借供白日昇使用。被告
林志堅因而依照吳錫聰之指示,於98年12月27日撥打手機聯
繫謝忠宏,二人相約於同年月28日在淡水捷運站會面,被告
林志堅並偕同不知欲將槍、彈出借予白日昇之被告潘明峯,
由林森北路租屋處出發,搭乘捷運至淡水捷運站,再由謝忠
宏駕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至淡水捷運站,搭載被告林志堅、
潘明峯至江裕煌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由江
裕煌取出埋藏在地下之槍、彈,被告林志堅再將槍、彈裝入
其攜帶的LV背袋內,與被告潘明峯輪流提拿,一同搭乘謝忠
宏駕駛之前開汽車離開,至淡水捷運站,改搭捷運抵達海山
捷運站,再搭乘計程車至造極公司,由被告林志堅與潘明峯
將裝有槍、彈之LV背袋交予在該處之張文龍,張文龍將裝放
在背袋內的槍、彈取出,再將背袋交還林志堅,嗣白日昇返
回該處,張文龍旋將上開槍、彈轉交白日昇收受等情,經被
告吳錫聰承認出借槍枝給白日昇,並供稱經過情形為:「白
日昇有提到要跟我借槍枝」、「白日昇說在樹林有土地糾紛
,對方要找他麻煩」、「我跟林志堅同意要借槍給白日昇,
後來林志堅去拿,林志堅好像有跟潘明峯去拿」、「我叫林
志堅去找謝忠宏,我說謝忠宏跟江裕煌知道我埋在哪裡,因
為他們是當地人,路線比較清楚」、「印象中應該是我打給
謝忠宏說林志堅會去找他」、「我對林志堅說,我埋在山上
的一包槍械,謝忠宏知道地點在哪,叫林志堅自己去找謝忠
宏」、「我會找林志堅去,因為白日昇透過林志堅要來借槍
,且林志堅跟謝忠宏也認識,所以由林志堅去找謝忠宏的話
,謝忠宏會知道要取槍」、「林志堅取回槍後,拿去樹林給
白日昇,當天有無碰面,我現在記不起來了,但後來他當面
有跟我說已經拿給白日昇了」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
483 號卷㈠第113 頁至第115 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卷㈡第17頁)。被告林志堅並供稱:98年12月27日到淡水及
三芝取槍前兩天,被告吳錫聰對其告知,謝忠宏會拿兩張票
過來水晶行,囑其收起來,拿去給白日昇,但當天謝忠宏未
來到水晶行,而是在拿槍的前一天,謝忠宏與其取得聯繫,
二人相約翌日,由其抵達淡水捷運站時再打電話予謝忠宏聯
絡,翌日當其抵達淡水捷運站,謝忠宏表示「東西埋在山上
」,其遂坐上謝忠宏之汽車與之前往,到達山上,被告江裕
煌就把「東西」放在桌上,經林志堅打開類似公事包之物,
裡面有布包著,看形狀知道是槍枝,然後就放入其背包裡,
其隨即攜帶之,直接拿去土城白日昇的辦公室等情,並供述
:「我忘記是我拿的還是潘明峯拿給張文龍,叫他先拿去後
面放,把袋子還給我」、「白日昇跟張月圓就回來,我就跟
白日昇講說,吳錫聰叫我拿東西給你,我說我有拿兩支槍來
,叫張文龍先拿去後面放,我吃完麵就走了」等語
綦詳(見
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149 頁、原審99年度重訴
字第42號卷㈠第31頁、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23
2 頁至第233 頁),又證人即被告潘明峯證稱:確實曾陪同
被告林志堅至三芝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拿取上開槍彈至土
城交予張文龍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㈠第35
頁),以及證人張月圓證稱:「(問:林志堅跟潘明峯帶裝
槍的手提袋到日新街辦公室的那天,是誰提
著手提袋進辦公
室?)答:我只看到張文龍提到房間」等語(見板檢99年度
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245 頁),其等所述被告吳錫聰借槍
、彈予白日昇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造衝鋒
槍、手槍各1 支扣案可憑。至於該批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並未
全數扣案,雖被告劉國志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該批子彈有40
餘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24 頁),惟關於
該等子彈數目,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劉國志所述屬實,而無
從認定本案持有之子彈數目,惟其中扣案子彈2 顆經送鑑定
,確實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另1 顆子彈經被告張文龍射
擊告訴人楊錦雲,致楊錦雲受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之傷害,
亦可認該顆子彈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雖未扣案無從
送鑑定,無從具有殺傷力。故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潘明峯
共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制式及非
制式子彈3顆之犯行,應屬明確。衡以上開手槍為制式手槍
,仿造之衝鋒槍也非一般改造之普通槍枝,被告吳錫聰自取
得後,一直未予報繳,且刻意寄藏於江裕煌三芝農地,其備
隨時可用之意甚明,被告吳錫聰自會留意是否完好,而不可
能在故障之情形下交付白日昇而不事先告知,可見被告吳錫
聰、林志堅辯稱:白日昇有打電話告知槍枝壞掉云云,純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聲請鑑定有無故障過經修理之痕
跡,亦屬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林志堅雖曾辯稱:伊依被告吳錫聰之指示與謝忠宏聯絡
時,誤以為係拿取票據,並不知是要取槍云云,但此辯詞不
僅與被告吳錫聰證稱:「我會找林志堅去是因為白日昇透過
林志堅要來借槍,且林志堅跟謝忠宏也認識」、「我告訴林
志堅,如果白日昇真的要借槍的話,那你就去淡水找謝忠宏
,謝忠宏知道槍枝埋藏於何處,你拿到槍之後,就拿過去給
白日昇」等語不符(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16頁
反面、第17頁、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88頁),
參酌被
告林志堅於原審陳稱:伊曾告訴白日昇要借槍的話,直接跟
吳錫聰講,後來伊回話予吳錫聰,告知白日昇會來跟他借槍
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18頁反面),顯示
被告林志堅對於白日昇欲向被告吳錫聰借用槍枝乙事,知之
甚詳。又被告林志堅偕同潘明峯在三芝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
地取得上開槍、彈後,未曾撥打電話與被告吳錫聰確認或對
被告吳錫聰提出質問,即直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造極公司,
將取得的上開槍、彈透過張文龍轉交白日昇一節,亦據被告
林志堅供稱:「(問:你拿到槍枝之後做什麼?)答:拿了
我就走了,我直接拿去土城白日昇的辦公室」、「當時我已
經答應吳錫聰要把東西拿過去了」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度
重訴字第42號卷㈠第31頁反面),而「票」字,在電話通話
中類似黑話,乃指「槍」,此情已據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190 頁),參
以票據為自由流通的付款工具,而槍彈則為經政府管制之危
險物品,兩者差異極大,被告林志堅若非事先知悉被告吳錫
聰欲將上開槍彈出借予白日昇,豈有可能取得上開槍彈後,
即輕率轉交白日昇?原審為此曾質以當其發現所取之物係槍
枝而非票據,為何未向被告吳錫聰確認,被告林志堅答以:
「因為我想說反正都遇到了」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
58 號 卷㈡第169 頁),惟若被告林志堅事先知悉被告吳錫
聰欲出借槍彈予白日昇,即不會前往取槍為真,則其誤認係
拿取票據,發現是槍彈後,應即可對被告吳錫聰提出質疑,
並拒絕接受被告吳錫聰之委託,並無非得轉交予白日昇不可
之理由,況且,被告林志堅並不否認其當日前往新北市三芝
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時,曾攜帶LV背袋前往,並使用該
LV背袋裝放槍彈,倘若其僅係單純向謝忠宏拿取票據,何需
隨身攜帶大型背袋?足認被告林志堅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是被告林志堅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參以上述
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乃被告林志堅從方世祥之遺物中所取
出,日後被告林志堅在造極公司交出上述仿造衝鋒槍、手槍
、子彈予張文龍收藏於該公司儲藏室後,約10分鐘後白日昇
返回該處,被告林志堅即向白日昇表示:吳錫聰交代交付的
槍枝,已交給張文龍,這兩把槍是被告吳錫聰所有,白日昇
要借等語,據被告林志堅供承在卷(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
671 號卷㈠第80、81、191 、194 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
58號卷㈡第169 頁),益證被告林志堅知悉其至新北市三芝
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取得之上開槍、彈,係用以出借供
白日昇使用,雖本案上述槍、彈為被告吳錫聰所有,被告林
志堅無出借之支配權,惟其明知被告吳錫聰為出借該等槍、
彈,而囑其前往淡水取槍、彈,並交付白日昇,其果依囑咐
行動,所為乃出借槍、彈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可見其並非僅
具幫助被告吳錫聰借槍之意,而其所為亦已屬出借槍、彈之
共犯,其共同出借槍、彈之犯行明確,而堪認定。
㈤白日昇取得本案之槍、彈後,即於98年12月30日,夥同張月
圓、陳進賢、張文龍、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共同前往新
北市○○區○○街○○號「卓仔魚店餐廳」前,由劉國志持其
中之衝鋒槍、張文龍持其中之手槍,廖文興、于豫喜則分持
棍棒,在「卓仔魚店餐廳」門口,毆打楊錦雲,張文龍並持
手槍擊發子彈1 顆,致楊錦雲受骨折等傷一節,除經被害人
楊錦雲證述明確外(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影本
第282 頁),並經白日昇、陳進賢、劉國志、于豫喜、廖文
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影本㈠
影本第109 頁、第100 頁、第95頁、第96頁、第123 頁至第
127 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鑑驗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佐(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影本㈠第154 頁至第156
頁、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影本第37頁),
堪予認定。
㈥上開槍擊案經媒體披露後,被告吳錫聰即與被告林志堅商量
,應向白日昇索回出借之上開槍、彈,被告林志堅隨而自行
或託被告潘明峯撥打電話聯繫劉國志欲取回出借之上開槍、
彈,嗣因輾轉與白日昇取得聯繫,白日昇即指示張文龍將上
開槍、彈攜至林志堅林森北路租屋處,交還林志堅,被告林
志堅將之藏放在自己房間內,99年4 月或同年5 月間,被告
林志堅再依吳錫聰指示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造衝鋒槍埋藏
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小山坡某處等情,亦經被告
林志堅於偵查中證稱:「吳錫聰直接叫我把槍拿回來給他,
這時候是槍擊案後一兩天,我找不到白日昇,所以才問劉國
志電話,我有打電話給劉國志,而且也有叫潘明峯打電話給
劉國志,叫劉國志轉告白日昇將槍歸還,後來拿槍來還的是
張文龍」、「潘明峯有打電話跟我說,東西有拿回來還‧‧
‧那時我在台中,回到林森北路之後,我看到槍裝在我沒看
過的袋子」、「放在客廳,於是我就拿到我以前睡的房間的
床下」、「衝鋒槍是吳錫聰在有一天的禮拜五時,叫我從台
中上來,吳錫聰說要交槍,就叫我把槍拿去雙溪埋,從林森
北路二樓拿去雙溪埋,於是我自己就拿去埋」、「衝鋒槍是
吳錫聰叫我拿去埋的」等語綦詳(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
1 號卷㈠第234 頁、第235 頁、第194 頁),又有證人即被
告潘明峯證稱:槍擊案發生後,被告林志堅曾指示伊撥打聯
繫劉國志取回槍彈,但劉國志表示並未持有槍彈,事後係張
文龍撥打電話告知伊,要將裝槍的袋子放回上述伊與林志堅
之租屋處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91頁、
第210 頁),以及證人劉國志證稱:被告潘明峯曾撥打電話
表示要拿東西,伊叫被告潘明峯打電話給張文龍,後來白日
昇曾有兩至三天下嘉義,回來沒多久,就看到白日昇拿著裝
槍的手提袋回來,綽號「黑龍」的張文龍比白日昇晚回來,
槍放在張吉志提供的住處客廳桌上,白日昇叫伊與張文龍把
槍擦一擦,之後,即由張文龍將槍連同手提袋都帶走,之後
的事情,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影
本㈠第226 頁),參以張文龍攜帶本案2 枝槍投案,抑或僅
攜帶其中1 支投案,因槍枝非屬其所有,對被告林志堅而言
,並無利害關係,且本案槍、彈為被告吳錫聰所有,就此被
告吳錫聰、林志堅並無爭執,被告林志堅主觀上原既認知本
案槍枝均歸被告吳錫聰所有,則其如非獲得被告吳錫聰的同
意或授權,衡情不可能擅自決定不將本案仿造之衝鋒槍交由
張文龍攜至警局投案,尤以,張文龍出面投案,由被告吳錫
聰出資聘請之律師陪同,已據被告林志堅供稱在卷(見板檢
99 年 度偵字第11671 號卷㈠第189 頁),關於交槍之情形
難逃被告吳錫聰之掌握,於此情形下,苟非被告吳錫聰之指
示,被告林志堅又如何可能擅敢不將本案之仿造衝鋒槍一併
交出,而私自覓地掩埋,是被告吳錫聰辯稱:未曾要求被告
林志堅將本案之仿造衝鋒槍埋在山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而無可採。再依被告林志堅之供述,其係於張文龍攜帶本案
手槍至警局投案後,其始再度從臺中北上,將本案仿造衝鋒
槍,攜至新北市○○區○○路○○號後方小山坡埋藏等情明確
,亦
可證有關僅交付手槍,以及事後另行覓地埋藏仿造衝鋒
槍,均係被告吳錫聰所主導,被告林志堅不過聽從被告吳錫
聰之指示而為。被告林志堅於原審曾陳述:槍是其自己於槍
擊案後,想向白日昇要回來,遂經被告吳錫聰之同意云云(
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42號卷㈠第97頁反面),及林志堅於本
院證稱:取槍回來是經過與被告吳錫聰商量後一定要拿回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反面),縱屬實情,仍無解於被告
吳錫聰對於張文龍攜槍投案之主導角色。
㈦白日昇夥同張月圓、陳進賢、張文龍、劉國志、廖文興、于
豫喜在「卓仔魚店餐廳」傷害楊錦雲之槍擊案發生後,張文
龍出面投案時,係由被告吳錫聰聘僱律師陪同張文龍投案(
此部分詳如後述),關於為何吳錫聰要支付張文龍律師費一
事,林志堅並證稱:因為當時張文龍去土城,是由吳錫聰所
指示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1671 號卷㈠第189 頁),
益證張文龍確係受被告吳錫聰之指揮,前往造極公司協助白
日昇。蓋槍擊案發生後,除張文龍自行投案外,白日昇、張
月圓、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等一干人,亦陸續
遭警拘提到案,但被告吳錫聰除委任律師陪同張文龍外,並
未出資委聘任何律師協助白日昇、張月圓、陳進賢、劉國志
、廖文興、于豫喜,相較於張文龍,被告吳錫聰與白日昇相
識的時間更久,被告吳錫聰如非基於太陽會會長而需照顧太
陽會成員之張文龍,何獨僅關愛張文龍一人而已,是被告吳
錫聰
空言否認指示張文龍前往造極公司,自無可採。
五、被告吳錫聰指揮林志堅、連世宗聯繫張文龍出面投案:
㈠「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發生後,張文龍於99年3 月1 日13
時許,在律師李金澤與被告連世宗陪同下,攜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與子彈2 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投案,業據被告連世宗供承在卷(見原審99年度重訴
字第58號卷㈠第170 頁),核與證人李金澤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是天道盟太陽會的老闆吳錫聰出資委任伊陪同張文龍到
案等語相符(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188 頁)
,並有張文龍99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記載其由辯護人李金澤
律師陪同攜槍投案等語,及同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
扣押前述手槍(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2 顆之扣押筆
錄在卷可證(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影本第3 頁至第
4 頁、第10頁至第11頁),
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證稱:「吳錫聰叫我去找中和的警察
是藍輝成,吳錫聰叫我跟藍輝成講,張文龍想出來投案,請
藍輝成跟樹林分局講一下,於是我就轉達給藍輝成」、「後
來藍輝成的意思是說交槍交到他那邊‧‧‧隔天藍輝成去找
吳錫聰去談要交槍的事情,於是槍就交去中和一分局,當時
我不在」、「連世宗去中和第一分局等張文龍」、「(問:
張文龍如何拿到槍去投案?)答:我在林森北路二樓拿給他
,時間是在投案前多久我忘記了」、「(問:你拿手槍給張
文龍是受到吳錫聰指示?)答:是,是之前我已經回到台中
,結果吳錫聰又叫我北上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板檢99年度
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234 頁、第235 頁),顯示被告林志
堅不僅於張文龍投案前,曾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的警官藍輝成聯繫,並於張文龍投案前,將本案手槍交予
張文龍,供張文龍攜至警局投案,但之後即未參與張文龍投
案過程,此核與被告連世宗於原審陳稱:其曾與林志堅去找
藍輝成談論張文龍投案的事情,是吳錫聰指示其與林志堅一
起去找藍輝成等語相符(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
170 頁)。由此足認,聯繫警官藍輝成,促使張文龍出面投
案,均係被告吳錫聰的策劃下所為,被告林志堅、連世宗不
過配合被告吳錫聰的指示,出面與警官藍輝成聯繫,以及陪
同張文龍到場,益證被告林志堅、連世宗均係聽從被告吳錫
聰指揮行事。
㈢陪同張文龍投案之委任律師李金澤,係被告吳錫聰出資6 萬
元聘請一情,據被告吳錫聰供承在卷(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
24483 號卷㈠第115 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90
頁),核與被告林志堅、李金澤就此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板
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188 、189 頁),堪以採信
,連世宗於偵查中證稱:張文龍的律師,是被告林志堅叫伊
幫張文龍所聘請,律師費用是被告林志堅支付的云云(見板
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97頁),並非實情,而不可
採。
㈣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官藍輝成證稱:伊
因為被告吳錫聰之介紹,始認識被告林志堅,張文龍投案前
,被告林志堅曾主動撥打電話與伊聯繫,相約見面,被告林
志堅依約與被告連世宗一同到場,當時伊尚不知被告連世宗
之姓名,被告林志堅表示關於樹林的槍擊案,有人要攜槍投
案,伊當場表示要報告長官,
嗣經查證確有該槍擊案,而欲
聯絡林志堅促使涉案人儘速投案,但撥打被告林志堅的電話
,卻均為語音信箱,無法與被告林志堅取得聯繫,伊因而聯
繫被告吳錫聰,請代為聯繫被告林志堅,被告吳錫聰原表示
,這件事被告林志堅無法處理,經伊堅持不處理不行,被告
吳錫聰即表示會幫伊聯絡林志堅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
24483 號卷㈡第149 頁至第150 頁),核與被告林志堅供稱
:「吳錫聰說他處理就好,再隔幾天吳錫聰自己去跟藍輝成
講,我沒有在場」、「交槍的時候我人在台中我不知道」、
「後來投案的事情是吳錫聰自己去跟藍輝成談的」等語相符
(見板檢99年度偵第16671 號卷㈡第151 頁、原審99年度重
訴字第58號卷㈠第174 頁反面),顯示被告林志堅雖曾就張
文龍投案乙事,與證人藍輝成見面,但事後被告林志堅除交
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予張文龍外,即未參與張文龍的投
案事宜,而由被告吳錫聰負責出面指示被告連世宗陪同,並
聘請律師為張文龍辯護,益證有關張文龍自行出面投案乙事
,確係在被告吳錫聰幕後策劃主導下所致,被告吳錫聰否認
指揮被告林志堅、連世宗聯繫張文龍出面投案,辯稱:槍擊
案發生後,事情的主導權都是被告林志堅,伊並未叫張文龍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因張文龍在中和第
一分局有個同鄉,才會去中和第一分局投案云云,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雖證人即張文龍之父張聰明於本院證稱槍擊案後
,其因遇到被告連世宗,即央求連世宗陪同張文龍到案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連世宗於本院作證亦附和其詞(
見本院卷㈢第18頁),二人所述關於連世宗陪同張文龍投案
一節縱屬實,亦不能排除被告吳錫聰幕後策劃主導張文龍攜
槍投案之事實。
㈤再依被告吳錫聰供稱:「(問:你是否曾在槍擊案發生後,
向林志堅提到要交槍的事情?)答:討論過」、「我與林志
堅知道是張文龍開槍射擊,我就與林志堅討論說這事情要有
人出面,所以我跟林志堅的共識,要勸張文龍出面投案」等
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18 頁),顯示「
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發生後,被告吳錫聰與林志堅之間,
就規勸張文龍應出面投案一節,已達成共識,堪認張文龍願
出面投案一事,係被告吳錫聰策劃所為。參以被告吳錫聰與
證人藍輝成為國中同學,而被告林志堅是透過被告吳錫聰之
介紹始認識證人藍輝成,此經林志堅與證人藍輝成為相同之
證述(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151 頁、板檢99
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148 頁至第149 頁),藍輝成身
為警官,並無偽證之必要,此部分堪以採信。被告吳錫聰既
與證人藍輝成熟識,有聯絡之管道,如非有意使自己隱於幕
後,則逕可與證人藍輝成見面討論有關張文龍投案事宜,並
無委由被告林志堅、連世宗出面與證人藍輝成會面之必要。
再者,張文龍攜槍投案,如係由被告林志堅所主導,則被告
林志堅豈有可能就應由何人陪同張文龍前往警局,以及應否
為張文龍聘請律師,如何支付律師報酬等事宜,完全置之不
理,而概由被告吳錫聰出面張羅。足認被告林志堅所證:其
係因張文龍欲出面投案,始經被告吳錫聰召回臺北,將手槍
交付予張文龍攜至警局投案等語屬實,被告吳錫聰否認策劃
張文龍出面投案,委無可採。此外,陪同張文龍至警局投案
之律師,關於律師之委任與報酬之支付,既係由被告吳錫聰
出面處理,顯示被告吳錫聰自己對於張文龍投案的相關事項
與細節,較被告連世宗為清楚,其自己不陪同張文龍到案,
卻要求與槍擊案完全無關之被告連世宗陪同張文龍投案,益
證被告吳錫聰之目的在於避免檢警機關鎖定。此觀被告吳錫
聰事後曾邀約證人藍輝成見面,詢問證人藍輝成為何槍擊案
會
查緝範圍及於其,以及被告林志堅與潘明峯於99年6 月5
日遭警拘提後,亦曾邀約被告謝忠宏在臺北長庚醫院見面,
當場告知被告謝忠宏:被告林志堅與潘明峯已將被告謝忠宏
之綽號告知警方及檢察官,有關被告林志堅向被告謝忠宏取
槍之過程業已曝光,如被告謝忠宏日後遭警方詢問,請其陳
稱本案槍枝係由已過世之方世祥所寄放等語,分別經證人藍
輝成、被告謝忠宏證稱在卷(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
卷㈡第150 頁、99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卷卷第7 頁),顯示
被告吳錫聰持續關注「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之後續偵查作
為,慮及自己可能遭警檢機關鎖定為
犯罪嫌疑人,因此除積
極向其警官友人探詢偵查內容外,更事先與被告謝忠宏勾串
,益徵被告吳錫聰指示被告林志堅聯繫張文龍出面投案,有
避免槍擊案波及自己之顧慮。再依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結證
,有關被告林志堅被
羈押後,被告吳錫聰詢問相關情形及林
志堅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到法院被收押之情節等語(見秘密
證人卷宗第40頁),以被告吳錫聰會向被告林志堅之辯護人
,探詢被告林志堅遭警拘提後的供述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吳
錫聰出資聘請李金澤律師陪同張文龍投案,不僅維護張文龍
的
訴訟權益,且具掌握張文龍之供詞,避免使自己遭檢警機
關鎖定而列為查緝對象之目的,亦堪認定。
㈥關於證人即張文龍之堂哥張益倫於99年4 月21日11時34分59
秒,持0000000000手機撥打聯繫被告林志堅0000000000手機
聯繫之內容(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第75頁),經
林志堅證稱:張文龍因為槍擊案被收押,張益倫託其向吳錫
聰請求幫他寄錢,為其爭取日後的生活、官司費用等語綦詳
(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46頁),而張益倫為
張文龍之堂哥,張文龍之父親曾委託其詢問律師有關張文龍
之案情,其因此與關心被告林志堅會互相請教等情,另據證
人張益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9046 號
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足認林志堅所述實在,而該通電
話之對話,出現「進去了押起來」、「麻煩你跟上面爭取一
下福利」之用語,顯示張益倫並非請求被告林志堅給予福利
,而僅是麻煩被告林志堅代為向張文龍的上層爭取福利,對
照前述張文龍攜槍投案時,被告吳錫聰除指派被告連世宗陪
同外,並出資委任李金澤律師到場之情形,足認被告林志堅
指稱該通話中所謂的「上面」係指被告吳錫聰,應為事實,
可證張益倫是以張文龍為太陽會成員之關係,請託被告林志
堅向被告吳錫聰要求張文龍被羈押後之生活、官司費用。
六、被告吳錫聰介入、協調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份子間的股票或
金錢糾紛:
⑴A4於98年底至99年初,因簽發面額各為2000萬元與1500萬元
之支票出借予友人林岳投資之後,嗣該2 張支票輾轉由綽號
「小鍾」之鍾文智取得,A4欲向鍾文智取回上開2 張支票,
但得知鍾文智具有四海幫之黑道背景,遂經由綽號「巴西」
之男子與余昱熹之介紹認識太陽會成員之凌志成,並在凌志
成陪同下與與鍾文智協商,但因鍾文智態度強硬,與凌志成
發生口角,雙方不歡而散,凌志成表示被告吳錫聰與四海幫
熟識,因而介紹吳錫聰與A4 認 識,凌志成對其告知被告吳
錫聰為太陽會會長,後來凌志成與被告吳錫聰有查出鍾文智
是四海幫綽號「純偉」的小弟等情,業據證人即A4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板檢秘密證人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又有證
人余昱熹證稱:其經友人巴西之介紹而認識A4,A4對其因做
股票產生3 千多萬的糾紛,對方是四海幫的成員,其即介紹
A4給凌志成認識,因凌志成與四海幫的成員可能比較熟悉等
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53 頁),以及證
人凌志成證稱:A4曾與人合作股票而開立面額各1000萬元、
2500萬元的支票各1 張,由綽號「小鍾」持有,作為輸錢的
擔保,A4認為合作投資贏錢,具四海幫的背景「小鍾」卻將
A4前述支票提示並退票,且不願意對帳,伊因與四海幫老一
輩有交情,余昱熹遂介紹A4與伊認識,伊因而陪同A4前往與
「小鍾」洽談無結果,且「小鍾」說話不客氣,嗣後經打聽
「小鍾」此人,並找四海幫賈潤年出面協調,結果賈潤年認
為A4提供的訊息不正確,要伊撤手,適逢被告吳錫聰到伊經
營的LED 公司,聽聞伊與賈潤年電話交談,被告吳錫聰便表
示認識「小鍾」的大哥,可找「小鍾」的大哥出面協調等語
(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40 頁、原審99年度
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三人所述有關A4
支票債務糾紛,對方具「四海幫」之背景,經凌志成協調不
成,被告吳錫聰願介入協調等情一致,且與被告吳錫聰此部
分之供述相符(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8 頁反
面、卷㈢第91頁),被告吳錫聰並供承:「我先請純偉把A4
的退票給A4,讓他去補登,並且由我用連世宗的票開給對方
」等情明確(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8 頁反面
),關於與A4有糾紛之對象具有四海幫之黑道背景一節,並
經證人A4一再表示:「林岳告訴我小鍾是四海幫的黑道份子
,身邊有眾多兄弟,我是一個生意人,我怕我自己去會有生
命財產上的危險,而且我有拜託凌志成跟我去凱悅飯店跟小
鍾講清楚請他把我的支票還給我,因為我跟他根本毫無往來
,但小鍾除了語帶威脅外,還要我再支付他金錢並且旁邊都
是他帶去的黑道份子,所以我才需要透過同樣是黑道份子的
天道盟太陽會會長吳錫聰幫我索回」等語(見板檢署秘密證
人卷宗第92頁、第99頁至第101 頁),以及被告林志堅於偵
查中證稱:「(問:A4欠錢的對象是四海幫成員?)答:我
知道是四海幫」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15
2 頁)與證人凌志成證稱:與A4有糾紛的綽號是小鍾,小鍾
的大哥外號叫「純偉」,原只知道他們屬四海幫,伊透過四
海幫輩份較高的人去查,查的結果確有小鍾與「純偉」等人
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38 頁),足認
A4 係因發生糾紛之鍾文智具四海幫之黑道背景,始欲尋求
亦具有黑道幫派背景之凌志成與被告吳錫聰出面協調,而凌
志成透過電話聯繫賈潤年,以及被告吳錫聰聯繫之過程,均
已確認鍾文智為犯罪組織四海幫的份子,已如前述,據被告
吳錫聰並供稱:「鄒興華以前是四海幫的,現在應該還是有
這個背景」、「我打電話給鄒興華,請鄒興華幫我了解一下
。後來鄒興華回電給我,他說確實有小鍾這個人」等語明確
在卷(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9 頁、卷㈢第91
頁反面),則被告吳錫聰明知與A4發生糾紛之對象為黑道幫
派份子,尚任由凌志成介紹為太陽會會長之身分,不為否認
,且主動表示願意出面介入協調,可見其有以太陽會會長之
身分為A4與四海幫成員協調A4債務一事。
⑵被告吳錫聰以開立連世宗瑞芳漁會的支票2 張(面額各1000
萬元、2500萬元,票號各為:FA0000000 號、A0000000號)
,再由A4在該2 張支票上背書簽名之方式,以換回鍾文智所
持A4簽發之支票2張後,復另行要求A4開立面額3500萬元之
支票,交由其收執,雖經A4多次拒絕,被告吳錫聰仍堅持A4
應再開立3500萬元之支票,被告吳錫聰並於同一時間即99年
2 月間以資金周轉為由,先向A4借貸200 萬元,屆期未還,
復於99年3 月15日向A4借貸300 萬元,並一再催促A4開立支
票,A4雖以各種理由推託,但因懼於被告吳錫聰具有太陽會
之黑道背景,因而最終仍開立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
吳錫聰收執一節,業據證人A4
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
橋檢秘密證人卷宗第100 頁至第102 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
第58號卷㈢第52頁至第53頁)。徵之被告吳錫聰供稱:「因
為對方表示下單都是A4指示的,真正賠了3500萬元,A4卻不
承認,後來我出面協調的結論是,這筆帳先擱置,由A4再開
立一張新的票,延期半年,在這半年之間,找新的投資標的
,投資的獲利則來彌補這筆帳的虧損」、「我才先請純偉把
A4的退票還給A4,讓他去補登,並且由我用連世宗的票開給
對方」、「我後來有跟A4借200 萬元,當時沒有約好償還的
日期,也沒有約定利息」、「在處理這件事情之前,A4有透
過一位周姓友人交給我300萬元,目的是要處理這件股票糾
紛,但我沒有把它當作酬勞的意思,因為我認為都認識,不
需要這樣」、「A4後來對於重新開票一直拖延,說他沒有新
的票,後來是A4的司機從車上拿出壹張票,這張票拿給我的
時候,上面已經填寫好,面額是3500萬元,我把這張票交給
鄒興華轉交給對方」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
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除有關A4是否曾在被告吳錫聰開
立之支票上背書,A4交付予吳錫聰的300 萬元是否係被告吳
錫聰向A4借貸之款項,抑或A4以給付報酬之意思交予被告吳
錫聰,以及被告吳錫聰向A4借貸部分是否約定償還期限等部
分,有所出入外,其餘部分,則
核屬一致。另關於被告吳錫
聰為A4與鍾文智協調,所達成之共識,是否包括A4須再開立
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交予鍾文智一節,雖證人A4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吳錫聰以替伊取回前述3500萬元支票,而欠他人人
情,日後尚需償還人情,而要求伊再行開立面額3500萬元的
支票,又因被告吳錫聰常在其面前向小弟表示去哪裡押人,
到哪裡開槍,致伊心感恐懼,且金禧銀樓為被告吳錫聰的根
據地,伊遂依被告吳錫聰之要求而開立面額3500萬元支票等
語(見板檢秘密證人卷宗第101 頁),然證人A4於原審改證
稱:伊願意簽發3,500 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吳錫聰,是因為伊
在小鍾那邊的票已經過期了,伊請吳錫聰在協商完成之前,
先拿回該票,伊是要以這張新簽發的支票,來換回原放在小
鍾那邊那張舊的支票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
第52頁反面),關於A4另簽發並交付3,500 萬元支票予被告
吳錫聰之原因,A4前後所述不一,且A4非無可能因顧忌其先
前在被告吳錫聰開立之支票上背書,如未取回該紙支票,將
使其背負2張3,500萬元票據債務之危險,致不願意再行開立
面額3500萬元的支票因此被告吳錫聰所辯:A4再行開立面額
3500萬元的支票,用以換回鍾文智所持A4先前開立支票一節
,尚可能屬實。然準此以言,被告吳錫聰實際上所協助A4解
決者,乃是爭取A4得以暫緩給付之期限利益。對於A4事後分
別交付被告吳錫聰200萬元、300萬元一事,被告吳錫聰並不
爭執,所爭執者,僅該300 萬元究為支付被告吳錫聰為A4協
調前述3,500 萬元票款期限利益之報酬或被告吳錫聰向A4所
為之借貸?被告吳錫聰僅為A4爭得前述期限利益,則A4事後
是否願以300 萬元作為請託被告吳錫聰出面協商的報酬?尚
非無疑,且被告吳錫聰就A4為何交付該30 0萬元等節,先於
99年12月20日在原審供稱:300萬元不是借給伊,而是A4 的
某周姓友人跟A4拿的云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
第72頁反面),於100年1月17日供稱:300 萬元是伊處理這
件事情以前,A4透過一位周姓友人交予伊,作為處理這件事
情的報酬,當場有凌志成看到云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
58號卷㈠第108頁反面),被告吳錫聰之辯護人另於100 年7
月25日在原審具狀表示:99年4 月初,凌志成與貓董在華國
飯店受A4託付交付300 萬元現金給被告吳錫聰,當時被告曾
盈進也在現場,凌志成與余昱熹認為該300 萬元是他們幫忙
A4處理之酬勞,但被告吳錫聰認為不是酬勞,若前述協調內
容A4延期半年付票款,若此半年A4原投資合作虧損,則300
萬元即用來清償A4之債務云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卷㈢第19頁),前後說詞反覆,且證人余昱熹、凌志成均證
稱:並未曾代A4在華國飯店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吳錫聰,亦
未曾在場目睹A4交付款項予被告吳錫聰等語(見原審99年度
重訴字第42號卷㈢第59頁反面、第82頁),與被告吳錫聰辯
稱其中300萬元係在凌志成在場的狀況下所交付等語不符,
足認被告吳錫聰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而無可採
。反觀證人A4指證被告吳錫聰曾先後2次向其借貸300萬元、
200萬元部分(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00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
第58號卷㈢第52頁),前後一致,應屬可信。
⑶雖證人曾盈進於原審證稱:其知道凌志成與余昱熹曾經在華
國飯店,交付不詳金額之現金給被告吳錫聰等語(見原審99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85 頁),然此與被告吳錫聰於原
審所供稱:A4委託友人交付300 萬元時,在場見聞者為凌志
成等語不符,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曾盈進於原審證稱:「
貓董」常與凌志成在一起,但「貓董」並不是余昱熹等語(
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87 頁反面),而依被告
吳錫聰之辯護人在辯護狀記載「貓董(即A4周姓友人)」、
「凌志成、貓董在華國飯店交付A4所託付之300 萬元現金給
被告」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18頁反面、
第19頁反面),亦認「貓董」並非余昱熹,則被告曾盈進證
稱目睹凌志成與余昱熹交付款項予被告吳錫聰,即與被告吳
錫聰之辯護人主張A4委託凌志成、貓董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
吳錫聰一節,尚難認係同一件事,自難佐證被告吳錫聰之前
揭主張為真。且與被告吳錫聰有債權債務關係者,非僅只A4
一人而已,此據被告吳錫聰供稱:除與A4以外,還有向江裕
煌借款50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
72頁),曾盈進既證稱:不清楚交付的金額與原因等語,自
無從證明凌志成與「貓董」當日交付的款項係受A4之委託,
且交付的款項數額為300 萬元,更不能證明所謂凌志成、「
貓董」所交付的款項,並非基於被告吳錫聰與A4以外之其他
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可見曾盈進前揭證詞,係配合被告吳錫
聰之辯護人所為,而難採信。
⑷由於A4與被告吳錫聰之間,係於99年2 月間,經由凌志成介
紹而認識,其二人間並無特殊之情誼,A4不過試圖憑藉被告
吳錫聰的黑道幫派背景,以與鍾文智與「純偉」等人相抗衡
,而不論200 萬或300 萬元的金額,數額非小,尤以,被告
吳錫聰向A4借貸時,即已表明係因資金周轉需要,且向A4借
貸200 萬元後,相隔不到1 個月,再向A4借貸300 萬元,顯
示被告吳錫聰對於開口向A4借款,並不
猶豫,惟其日後是否
具償還500 萬元債務之能力,殊值懷疑,A4明知此情,卻仍
在被告吳錫聰為其向鍾文智取回A4先前開立之2 張支票後,
先後借貸共計500 萬元款項予被告吳錫聰,且A4借貸被告吳
錫聰之期限屆至後,僅委婉告知其需用錢,而未積極向被告
吳錫聰催討一節,除據被告吳錫聰供稱:「他有提醒我那個
錢什麼時候可以還」、「我說可能要再一陣子才能還,我本
來有約他要開票給他,後來就沒有聯繫了」等語在卷(見原
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229 頁),並經證人A4證稱:
「99年3 、4 月間吳錫聰說他幫我把票拿回來,想要周轉金
錢,就先跟我借三百萬現金,隔了一個月再跟我借兩百萬現
金,都沒有還,我有打電話跟他要,但他說他拿到都是客票
,還沒有拿到錢等藉口推託」、「我說我四月要用錢,吳錫
聰說別人給他的支票尚未兌現,要再過幾天」等語(見板檢
秘密證人卷宗第100 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52
頁反面),以及證人凌志成證稱:「我有叫他向吳錫聰要這
筆錢與支票,但是A4就說不敢」等語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
字第24483 號卷㈠第38頁),亦堪認定。參以被告吳錫聰曾
經營水床生意失敗,而有退票紀錄,致需使用被告連世宗向
瑞芳漁會申請之支票一節,亦據被告吳錫聰供承在卷(見檢
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57 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
58號卷㈢第240 頁反面),堪認被告吳錫聰信用不良,另依
證人凌志成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吳錫聰出門會自我介紹
他是會長,A4跟吳錫聰平常在講話時,我看A4臉上的表情滿
怕吳錫聰」等語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
㈠第140 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82頁),堪認
A 被告吳錫聰係以太陽會會長之身份,與A4應對。
七、被告吳錫聰指示林志堅向方世勇索取費用,如方世勇拒絕,
則至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店滋事,逼迫方世勇支付:
㈠被告吳錫聰曾指示被告吳錫聰向方世勇索取經營牛郎店之分
紅或保護費用,被告林志堅囿於方世勇乃其先前跟隨之大哥
方世祥胞弟之情誼,甚感為難,而先後於99年4 月17日、同
年5 月2 日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沈春雄、楊
竣宇抱怨一節,業據證人沈春雄證稱:伊目前有與太陽會成
員林志堅聯絡,林志堅之前跟隨「世將」,吳錫聰叫林志堅
去找世勇,看是要去店裡鬧事,還是去找他怎樣,但林志堅
說怎麼可能去」等語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
㈡第84頁、第88頁),被告林志堅對於其於99年4 月17日0
時20分45秒,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沈春雄所持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表示:「又叫我去找小勇的店『侯』(台
語,與『闔』同意,指關閉之意)起來,這種話他講得出口
,我就不想理他,直接講沒辦法,又不是不知道我跟小勇什
麼關係。乾脆教我不要混好了」,以及於同年5 月2 日撥打
楊竣宇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表示:「阿西是他孩子伴
,世勇呢,以前有跟他在一起,他還是我大哥的小弟,他還
叫我去把店搞起來,可以嗎?我不要,還叫太保呢」之
監聽
譯文對話內容(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83 頁
、第107 頁),被告林志堅承認之(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58
號卷一第175 頁),並於原審證稱:「方世勇是方世祥的親
弟弟‧‧‧吳錫聰叫我去找方世勇,向方世勇索討吳錫聰這
筆店面股份所每月可取得之獲利」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
字第58號卷㈡第175 頁),被告林志堅與沈春雄之上開對話
,並經證人沈春雄證實之(見板檢99年偵字第24 483號卷㈡
第88頁、原審99年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249 頁反面);被告
林志堅與楊竣宇之上開對話,並經證人楊竣宇證實之(見原
審99年重訴字第42號卷二第222 頁反面、第223 頁),0000
000000號係被告楊竣宇申辦之手機門號,亦據被告楊竣宇
自
承在卷(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47 頁),並有
威寶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
卷㈠第361 頁),堪認被告林志堅曾以電話分別對沈春雄、
被告楊竣宇抱怨有關被告吳錫聰指示其前往方世勇牛郎店鬧
事一情,而方世勇為方世將之胞弟,係台北市○○○路某家
牛郎店之股東,被告吳錫聰為其兒時之朋友,其至台北開店
後有與被告吳錫聰見過面,99年4 、5 月與被告林志堅會偶
而聯繫,被告林志堅認識方世將等情,並經方世勇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 、8 頁),雖方世勇否認聽過被告
吳錫聰要對其牛郎店索取保護費或前往鬧事等情,然所述被
告林志堅等人未前往鬧事一情,正與被告林志堅前述於原審
證述其不願意介入此事之內容相符,雖關於被告吳錫聰對於
方世勇要求按月支付金錢之名目為何無從確定之,然被告吳
錫聰確實指示被告林志堅按月向方世勇索款,林志堅不為所
動,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錫聰雖辯稱:方世勇確有投資牛郎店,因經營牛郎店
會有糾紛,方世勇請被告林志堅協助,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
應給被告林志堅分紅,因被告林志堅向伊反應方世勇未給分
紅,伊僅向被告林志堅表示店不要開就好了云云(見原審卷
99 年 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9 頁),然此與被告林志堅
前述供詞不符,被告吳錫聰前揭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已難採
信。且以被告林志堅就此一事件先後向沈春雄、楊竣宇抱怨
以觀,顯示被告林志堅對於無法依被告吳錫聰指示行事,甚
感困擾,始一再對外抱怨,益證被告吳錫聰與林志堅之間,
確有上命下從之組織階級關係,否則,依被告林志堅於原審
陳稱:「因我與方世勇有多年的情誼,我不想要介入方世勇
與吳錫聰之間金錢上的糾紛」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
42號卷㈡第234 頁反面),如其並不受被告吳錫聰的指揮,
其既然無意願介入被告吳錫聰與方世勇間之糾紛,則其逕可
袖手旁觀,應不致於因而感到困擾,而先後向證人沈春雄、
被告楊竣宇抱怨。
八、被告吳錫聰指揮被告林志堅召集500 名人員供其率領參加李
照雄公祭,並負責採購參加人員所需之西裝與安排搭乘車輛
,被告吳錫聰並於99年4 月26日,率領太陽會幫眾參加李照
雄公祭,並將拍攝之照片護貝留作紀念:
㈠被告吳錫聰曾指示被告林志堅於99年4 月26日前召集500 人
員供其率領參加李照雄公祭,被告林志堅因而撥打電話聯繫
被告洪進雄、楊竣宇、證人沈春雄、周超雲與其他不詳姓名
之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合力集結500 名人員供吳錫聰率領參
加公祭一節,業據被告林志堅證稱:這是吳錫聰授意其幫忙
找一些人參加公祭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
第44頁),楊竣宇證稱:其是替吳錫聰找人,因為吳錫聰有
要求要幫忙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70
頁),以及證人沈春雄證稱:其有召集兩台車的人,但是並
非為其所召集,其本身召集約十幾個人,林志堅是受吳錫聰
的指示要召集500 多人去參加李照雄喪禮,託其幫忙找人,
林志堅多次對其表示「全體總動員」,且說被逼的很急,喪
禮前3 天,林志堅說一定要500 人,所以其隨便找一堆朋友
參加等語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85頁至
第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進雄亦證述被告林志堅曾撥打
電話與其聯繫,相約一同前往參加李照雄公祭等事實(見原
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90 頁),然被告林志堅與李
照雄並無任何關係,復據林志堅證述在卷(見原審99年度重
訴第58號卷㈡第233 頁反面),其雖同時證稱:召集500 人
參加李照雄之公祭,是因喪家要求須有500 人才能成為1 個
獨立之單位云云,然不管召集500 人參加公祭之實際原因為
何,被告林志堅如非基於被告吳錫聰的指示,其本身並無召
集500 人參與李照雄公祭之理由,堪認被告林志堅前述陳稱
受被告吳錫聰的指示,召集人員參加李照雄公祭等語屬實,
且核與秘密證人A1前揭指證「他們當時要準備參加台中角頭
憨仔老大出殯,吳錫聰號召500 個全省的太陽會兄弟,由他
帶頭出面去向憨仔祭拜」等語相符(見秘密證人卷宗第21頁
至第22頁),被告林志堅坦承於前揭電話通聯中使用「不然
會漏氣」、「想辦法擠出」、「人數再幫我衝上來」等語並
不爭執,僅以:「因為我們的人都是一撮一撮分散的」解釋
之(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233 頁),可以看出被
告林志堅於電話中要求聚集500 人參加李照雄公祭,並非基
於禮儀上的需求,更非與好友相約一同參加,而係基於場面
盛大,始要求其聯繫的對象諸如被告楊竣宇、證人周超雲、
沈春雄等相關人員盡切可能的方法達到此一目的,足認被告
吳錫聰要求被告林志堅負責聯繫以召集500 名人員之用意,
在於供其率領參加李照雄公祭,以達彰顯天道盟太陽會勢力
之目的。被告林志堅於原審,時而陳稱:不知通聯譯文中的
500 是指何意云云,時而辯稱:是指參加護送靈車的人要50
0 人云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75 頁),顯
然有所掩飾、隱匿,且依前所述,被告林志堅與李照雄,既
然並無任何關係與交情,喪家自不可能聯繫或要求被告林志
堅協助召集500 人以護送靈車,再被告林志堅就其與李照雄
不相識卻為何參加公祭一節,另辯稱:伊聽說李照雄家屬捐
款1 至2 億元,因此想說去參加看看也好云云(見原審99年
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74 頁反面),然僅因死者家屬捐款
金額頗鉅,即萌生參加死者喪禮之說詞,亦與常情有違,而
難採信,且被告林志堅僅因好奇而欲觀看喪禮規模,亦無積
極號召他人聚集500 人參加之必要,是被告林志堅前揭所辯
,亦不足採。
㈡被告吳錫聰曾下達參加李照雄公祭之人員均應穿著西裝之指
令,並指揮被告曾盈進(綽號「太保」)負責訂購西裝一節
,則經被告吳錫聰於警詢供稱:綽號「太保」之曾盈進先去
找到西服店家後,有與其商量,經其答應等語(見板檢99年
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6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曾盈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4 月26日有跟隨吳錫聰到
台中參加李照雄喪禮吳錫聰帶領約4 、5 百人,該4 、5 百
人的西裝由被告林志堅囑其去找西裝店訂購,之後他們自己
去拿西裝,吳錫聰拿錢給林志堅,林志堅再把錢交付其支付
西裝價款,)答:公祭回來以後,部分尾款,吳錫聰說要自
己去跟老闆娘接洽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
第9 頁至第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進雄證稱:「吳錫聰
叫被告林志堅打電話給我說要穿西裝」等語(見板檢99年度
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15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竣宇
證稱:在99年4 月26日李照雄的公祭,知道吳錫聰是現任會
長,吳錫聰要求一起參加公祭的人要一起穿西裝,吳錫聰帶
領的人都要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6 7
頁),所述關於參加李照雄公祭與穿西裝等情大致相符,另
有秘密證人A6證稱:綽號「太保」之人在99年4 月20日左右
訂購西裝,票款總共交付40餘萬元,最後一張16萬元支票沒
有兌現,他們陸續來領西裝時,與老闆聊天,提到他們是天
道盟太陽會,有提到定作西裝要去台中參加喪禮穿等語明確
(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36 頁至第137 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
第58號卷㈢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再被告曾盈進係使
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此經被告曾盈進供承在卷(見原
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69 頁反面),而證人沈春雄
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林志堅受被告吳錫聰指示,要召集
500 多人參加李照雄之喪禮,林志堅託其幫忙,有說全體總
動員並表示被逼得很急,其因而召集10餘人參加,與其他人
所召集的人共2 台車,公祭時被告吳錫聰被稱呼為太陽集團
董事長等語(見板檢99年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86至89頁)
,證人沈春雄於原審對於上情,僅證稱忘記了云云,可見其
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信,應足為佐證。再參照秘密證人A6證稱
有的人是被抓來湊人數,來的好像都是純粹領西裝等語(見
秘密證人卷宗第139 頁),足徵有關召集500 名人員參加李
照雄公祭,確係被告吳錫聰基於彰顯太陽會的幫派實力之目
的,始要求被告林志堅、洪進雄、楊竣宇等人應盡一切可能
的方法,力求湊足,而非參與之人均對李照雄有交情而欲對
李照雄表達哀悼。
㈢被告連世宗曾提供其向瑞芳漁會申請之支票供被告吳錫聰使
用,被告吳錫聰除介入、協調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份子鍾文
智間之股票或金錢糾紛時,簽發被告連世宗申請的上開支票
供秘密證人A4背書外,更曾開立被告連世宗申請的上開支票
用以支付購買參加李照雄公祭人員的西裝款項,亦據被告吳
錫聰於警詢時即坦承之(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
71 頁 反面、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61 頁、原
審99 年 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曾盈進前述證稱:訂購西裝之價金由被告吳錫聰支出
等語相符(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9 、10頁)
,又有秘密證人A6證稱:曾盈進訂購之西裝,曾交付定金共
10萬元,其餘款項表示最後再一起結算,後來有透過一個綽
號「熹董」的人交付4 張支票,用以支付採購西裝的款項,
3 張有兌現,最後1 張未兌現而跳票等語(見原審卷99年度
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所述訂購西
裝之交易亦屬相符,並有臺北縣瑞芳區漁會99年10月5 日函
檢附被告連世宗申請書、該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板檢99年度
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98頁至第103 頁、99年度偵字第2743
6 號卷㈡第124 頁),此外,並有被告連世宗向新北市瑞芳
區漁會申請之支票簿存根1 本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㈣觀諸證人沈春雄李照雄公祭當日於99年4 月26日上午13時42
分43秒,撥打被告林志堅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之聯絡內容
(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4483 號卷㈠第67頁
監聽譯文之記載),證人沈春雄通知被告林志堅:「叫我們
的人衣服全部穿起來,快過來」,被告林志堅回稱:「全部
喔」,證人沈春雄答稱:「對啦,全部的人衣服都穿起來」
,被告林志堅回稱:「好啦」等與,顯示證人沈春雄於公祭
即將開始時,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林志堅將所召集的人員帶至
會場,並特別交代要將「衣服穿起來」,足認被告林志堅確
實為召集上開500 名人員之主要聯絡者。
㈤被告吳錫聰於99年4 月26日率領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
雄、楊竣宇、潘明峯,以及證人沈春雄、凌志成、周超雲、
余昱熹、李建亞與其他幫眾參加李照雄公祭,現場司儀以太
陽集團董事長尊稱身為太陽會會長的被告吳錫聰一節,業據
被告吳錫聰供稱:其與余昱熹、李建亞、凌志成等人一起去
參加李照雄的喪禮等語不諱(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
卷㈠第116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
進雄、楊竣宇於偵查中均證稱:99年4 月26日,由被告吳錫
聰率同參加李照雄之公祭,司儀有稱呼被告吳錫聰為太陽集
團董事長等語相符(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43
頁至第44頁、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9 頁、第11頁、
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67 頁、第171 頁)
,並經證人沈春雄、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證稱
:曾由被告吳錫聰率同參與李照雄公祭,司儀有稱呼被告吳
錫聰為太陽集團董事長等語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
3 號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同偵查卷㈠第138 之1 頁、第14
6 頁至第147 頁、第152 頁、第159 頁),復有被告吳錫聰
率眾參加公祭時之照片扣案可憑(可參閱板檢99年度偵字第
24483 號卷㈠第21之2 頁)。在公祭現場,司儀
所稱的太陽
集團代表太陽會,司儀稱呼被告吳錫聰為太陽集團董事長,
則代表被告吳錫聰為太陽會會長一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志堅對於吳錫聰率領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參加李照雄公祭一
事,證稱:「(問:在公祭時司儀稱吳錫聰為太陽集團董事
長為何意?)答:應該就是會長的意思」、「(問:是指什
麼會長?)答:太陽集團」、「(問:太陽集團是什麼?)
答:太陽會」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43
、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盈進證稱:「(問:司儀說吳
錫聰是太陽集團的董事長是代表什麼意思?)答:會長」、
「(問:是什麼會長?)答:太陽會會長」等語(見板檢99
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竣宇
證稱:「(問:參加李照雄公祭時,司儀喊的太陽集團是指
什麼團體?)答:太陽會」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
3 號卷㈠第171 頁),證人沈春雄證稱:「李照雄出殯那天
,司儀講吳錫聰是太陽集團董事長」、「(問:太陽集團代
表什麼?)答:天道盟太陽會」、「(問:董事長代表什麼
?)答:代表就是會長」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86頁),證人凌志成證稱:「舉的太陽集團的牌子
是喪家安排的」、「太陽集團以前是太陽海運等合法登記的
公司,裡面有七個機構」、「(問:所以你覺得太陽集團是
什麼?)答:代表太陽會」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
3 號卷㈠第138-1 頁),證人李建亞證稱:「(問:太陽集
團是否指天道盟太陽會?)答:應該是」、「(問:根本就
是?)答:是」等語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
㈠第159 頁),因被告林志堅、曾盈進均曾為太陽會的成員
,已如前述,而證人余昱熹、李建亞、凌志成、周超雲等人
亦均曾為太陽會的成員,亦經被告吳錫聰供稱:「余昱熹、
李建亞、凌志成以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這趟回來他們
都在做生意等語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
116 頁),證人余昱熹、李建亞亦均證述承認自己曾為天道
盟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
152 頁、第158 頁),復有證人凌志成證稱:「吳桐潭成立
一個特攻隊‧‧‧實際上我當時擔任組長」、「我是過去老
一輩的成員」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 3號卷㈠第
138 、139 頁),證人周超雲作證時承認自己曾因組織犯罪
經法院判刑,該案件與太陽會有關等情(見板檢99年度偵字
第24483 號卷㈠第147 頁),可見,被告林志堅、曾盈進,
以及證人沈春雄、凌志成、李建亞對於李照雄公祭現場司儀
稱呼的太陽集團董事長是否即係代表天道盟太陽會會長,自
能正確區辨,如太陽集團董事長指天道盟太陽會會長以外的
事項,渠等在偵查中不可能為前揭之證述。被告吳錫聰曾操
縱、指揮太陽會犯罪組織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關於
被告吳錫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吳錫聰對於李照
雄公祭現場舉牌標示「太陽集團」字樣,客觀上
顯有表彰天
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集結處所的意涵,自知之甚明,其
率該團致祭,也無人反對,其更於參加公祭結束後,當場就
其率領幫眾參加公祭過程的照片,
予以護貝保存,並曾出示
供秘密證人A2觀看,被告吳錫聰欲以此證實其自己確實身為
黑道幫派首領之地位,此經秘密證人A2證實,A2並證稱:被
告吳錫聰參加憨面出殯回來後,向其表示,他拍了很多照片
,他走在最前面,看了照片之後,就知道他是誰等語在卷(
見秘密證人卷宗第44頁),復有被告吳錫聰率眾參加公祭時
之照片扣案可憑(亦可參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1之2 頁),觀諸扣案照片的焦點均在被告吳錫聰
或其率領的幫眾,對於究係參加何人的喪禮,完全不清楚,
核以秘密證人A1證稱:「吳錫聰號召500 個全省的太陽會兄
弟,由他帶頭出面向憨仔祭拜,他還自己找一個小弟照相,
而且是照著他帶領著500 個兄弟上香主拜」等語(見秘密證
人卷宗第21頁)相符,是被告吳錫聰妥善保存其率領太陽會
組織成員參加李照雄公祭的照片,顯在於向他人炫誇其為太
陽會代理會長的地位。被告吳錫聰辯稱:不清楚司儀現場有
稱呼他為太陽會集團董事長,照片均係治喪委員會贈與云云
,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九、被告楊竣宇曾於99年4 月26日凌晨1 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林志堅,表示有綽號「文龍」之友人需要火力支援,而
與被告林志堅商量欲向被告吳錫聰借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
造衝鋒槍:
㈠被告楊竣宇於99年4 月15日凌晨1 時25分35秒,持00000000
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林志堅,表示:「去的時候就叫我們要
幫他忙,要去梨洛那邊,要去拿錢,結果去的時候,賊三進
去看到他就給他涼(消遣),說事情都不清不楚拖來拖去,
結果文龍就不爽幹剿他‧‧‧,因為文龍說他10 年 前去賊
三那邊賭博差100 多萬,後來結掉80萬還有20萬左右,差不
多經過2 、3 個月後才處理掉那20萬,結果因天賊三這樣講
,他就不爽跟他吵起來,‧‧‧,他們2 個在外面吵,後來
文龍就幹一句話『大仔,你跟我講這樣,現在來『傳』(按
:台語預備之意),後來掉頭就走」、「現在四處問地方在
哪,叫我們給他支援一下‧‧‧現在要怎麼辦?」,被告林
志堅回稱:「我哪知道?你覺得要怎樣?一事歸一事啊」,
被告楊竣宇則稱:「看那個老闆那個不是拿下來這邊了」等
語之監聽譯文(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04 頁
),業據楊竣宇以證人之身份證稱:上開監聽譯文係伊欲幫
綽號「文龍」之友人向林志堅借槍,譯文中所謂的「老闆」
是指被告吳錫聰,而「那個」是指槍,伊聽被告林志堅說該
槍是被告吳錫聰的,當日被告林志堅並未同意借槍等語明確
(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69 頁至第170 頁、
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69 頁、同院卷㈡第150 頁
反面),被告林志堅辯稱:不清楚譯文中的「老闆」是指誰
,而譯文中「那個不是下來」是指什麼意思,伊亦不清楚云
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以被告楊竣宇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志堅商討向被告吳錫聰借用
槍枝的時間,係在張文龍攜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至警局
投案之後,而「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發生後,僅將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手槍交予警方,被告吳錫聰仍繼續保留附表編號
1 所示之仿造衝鋒槍,乃被告吳錫聰指示被告林志堅所為,
已如前述,以被告吳錫聰不願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交
予警方,尚特別指示被告林志堅另行覓地埋藏以觀,顯示被
告吳錫聰對於其仍持有仿造衝鋒槍一事,不願走漏風聲,免
遭警方發現,被告楊竣宇竟向被告林志堅表達「文龍」與他
人起衝突之事,代請支援,並以其為對象,詢借被告吳錫聰
之槍枝,可見其與被告林志堅熟識,而能得知尚持有槍枝之
內幕,且知悉林志堅貼近被告吳錫聰,對於「文龍」之人在
外之糾紛,甚至有可能決定是否予以支援,甚或要求被告吳
錫聰出借槍枝。
十、被告潘明峯因遭被告吳錫聰無端毆打而擅自脫離司機之職,
被告吳錫聰因而指示被告連世宗聯繫被告林志堅,要求被告
林志堅應就此事負責,並帶回被告潘明峯:
㈠被告於99年4 月間擔任被告吳錫聰之司機,被告吳錫聰曾因
把玩麻將輸錢遷怒於被告潘明峯,無故毆打潘明峯一拳,潘
明峯因而離開被告吳錫聰一節,業據被告潘明峯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53頁、第164
頁),核與被告林志堅供稱:「吳錫聰接到一通電話,打麻
將就開始輸,並牽拖潘明峯打電話過來」、「吳錫聰在生氣
,敲了潘明峯的頭一下,後來潘明峯就離開不作司機了」等
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48頁、原審99年重
訴字第58號卷㈠第175 頁反面),以及秘密證人A1證稱:被
告潘明峯曾遭被告吳錫聰毆打,遭毆打後,被告潘明峯就離
開了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59頁),均屬相符。被告潘明
峯遭毆打當天,其準備離開等情,有以電話告知被告林志堅
,並有被告潘明峯於99年4 月30日15時39分44秒,持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聯繫被告林志堅之監聽譯文可參(見板
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293 頁),而堪認定。以被
告潘明峯於99年4 月30日遭被告吳錫聰毆打後,隨即撥打電
話通知被告林志堅將要離開一節以觀,被告潘明峯對於遭被
告吳錫聰毆打一事,極為不平,若被告吳錫聰請輕力以手指
觸碰被告潘明峯的頭部,被告潘明峯應不致如此委屈,可見
被告吳錫聰供稱:其係以手指敲了潘明峯的頭一下云云(見
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9 頁反面),屬避重就輕
之詞,而不足採。至於被告潘明峯事後於原審改稱:第1 次
離開是因為太累,第2 次是因為事情做不好,被告吳錫聰敲
伊頭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70 頁反面)
,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吳錫聰打其一拳等語(見板檢99
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164 頁),並不相符,
審酌潘明
峯就其是否遭被告吳錫聰毆打一拳,於偵查中並無偽證之必
要,足認被告潘明峯當時所述實在,於原審所言,避重就輕
,係迴護被告吳錫聰之詞,為無可採。
㈡依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294 頁監聽
譯文之記載,被告連世宗曾於99年5 月1 日15時11分16秒,
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被告林志堅之電話,詢問:「
剛剛會長再問,阿南仔(指潘明峯)回去的事情你知道嗎?
」,被告林志堅回稱:「現在再問,我哪裡知道」後,復於
同日19時20分24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志堅,表示:「大仔
跟我講,你的事情,這2 天你要處理好,把人帶上來,叫我
跟你見個面,叫你上來見個面,處理阿南仔這件事,說這樣
不行啦,什麼小碗糕啦,長仔說要處理就對了啦」,被告林
志堅回稱:「他如果不這樣做,怎麼會發生這些事情」,被
告連世宗表示:「他說這是你的囝仔,你要負責,叫我先跟
你溝通」,被告林志堅問:「要溝通啥,我們已經留好幾個
月了」,被告連世宗答稱:「我知道啦,我只是轉達他的意
思給你知道,你說的意思我都知道,只是要怎麼跟他講,我
幫你轉達啊,意思就是我有跟你碰過面了,看你要怎麼轉達
給他什麼意思我幫你轉達,看他怎樣想而已啊,這幾天想一
想就好了,不急啦,你想跟他說什麼我再幫你轉達啊,他是
說叫我跟你說把阿南仔帶回來啊」等語,顯示被告連世宗與
被告林志堅通聯,在於傳達被告吳錫聰對於被告林志堅應在
2 天內將事情處理好,亦即將被告潘明峯帶回臺北一事之指
令,可見被告吳錫聰對於其所雇用之司機即被告潘明峯,擅
行離職,即指示被告連世宗傳達其命令之口吻,命被告林志
堅北上,2 日內將潘明峯帶回,足見被告吳錫聰對被告林志
堅下達帶回被告潘明峯之指令,其有指揮被告林志堅之事實
,此等作風不可能出現在一般雇主對於介紹員工到職之介紹
人身上,亦顯被告吳錫聰係對被告林志堅有所指揮。
十一、被告吳錫聰出面協調王麗島遭人恐嚇事件:
㈠王麗島因與保實公司間有合建糾紛,而疑似遭保實公司指派
人員對王麗島進行恐嚇,並曾將王麗島強行押走,致王麗島
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透過劉德旗之介紹,於99年7
月間某日向被告吳錫聰求助介入協調一節,業據被告吳錫聰
供稱:「我有協助處理王麗島與建設公司間的合建糾紛,王
麗島是透過劉德旗認識的」、「當天我在與王麗島談話的過
程中,我得知王麗島的本件糾紛已經發生很久了,而且還有
其他的地主遭人恐嚇,王麗島也曾經被人押走」等語明確(
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9 頁、同院卷㈢第90頁
反面至第91頁),並經證人王麗島於本院證實有簽立委任書
予吳錫聰,由吳錫聰為其處理與保實公司間之土地合建糾紛
(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王麗島並於偵查中證稱:「上次
檢察官提示的委任書是我跟吳先生(指吳錫聰)簽的,吳先
生還在上面寫他的電話為0000000000,我在他提出的委任書
上有蓋我的印章,因為保實公司常找人去騷擾我,我就跑路
,但他們把我押走,保實公司的案子是士林地檢偵辦中,吳
先生是劉德旗認識的,吳先生說保實公司的總經理他很熟,
會幫我協調」、「(問:你是否向吳錫聰說,因為土地糾紛
被恐嚇?)答:有」、「(問:吳錫聰怎麼說?)答:他說
有認識會幫我調解,之後就沒有再騷擾我」等語(見板檢99
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63頁),證人劉德旗亦證稱:98
年7 月左右,有陪同王麗島到雙城街水晶店找吳錫聰,王麗
島講一講土地糾紛,接著吳錫聰說認識對方,要幫忙處理一
下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118 頁),以
及秘密證人A2證稱:王麗島的母親與建設公司合建,但該建
設公司倒閉,由另外一間建商將王麗島母親的土地拍定,所
以王麗島認為他母親被騙,所以委託吳錫聰幫他處理等語明
確(見板檢秘密證人卷宗第42頁),並有住宅合建契約書、
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76頁
至第98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而堪認定。
㈡王麗島因遭人恐嚇與強行押走,始透過被告吳錫聰介入協調
,被告吳錫聰並曾向王麗島表示:不會再遭受保實公司之騷
擾等語,事後王麗島果真未再遭遇騷擾之情事,已如前述,
王麗島於偵查中作證時,承認是找幫派分子處理此糾紛,但
不知是何幫派,地點乃雙城街水晶店等語明確(見板檢99年
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58頁,其後雖否認知悉被告吳錫聰
具黑道背景,甚至否認有在偵查中說過找幫派分子處理此糾
紛(見同卷第117 頁、本院卷㈡第118 頁反面),然另名證
人劉德旗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之所以認為吳錫聰有
辦法處理王麗島被恐嚇的事情是因為他有黑道背景,而且他
是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答:是,我認為他有辦法處理,因
為他說有辦法」等語綦詳(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
㈡第119 頁),是王麗島尋求被告吳錫聰介入之原因,顯係
因被告吳錫聰在外被認為太陽會會長的身分,欲憑藉被告吳
錫聰之幫派勢力,嚇阻保實公司再指派人員對其進行恐嚇或
其他騷擾行為,被告吳錫聰並無不知之理,其仍出面為王麗
島解決。
㈢被告吳錫聰就其是否介入協調王麗島與保實公司間之糾紛,
於原審先稱:伊透過劉德旗認識王麗島,而協助處理王麗島
與保實公司間之合建糾紛,透過朋友瞭解的結果,合建糾紛
已在訴訟中,且王麗島年紀已大,並無必要以王麗島所稱恐
嚇或押走方式對付王麗島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卷㈠第109 頁),嗣復改稱:當日係王麗島的律師與李玉海
律師談論合建糾紛,因伊與王麗島見面時,合建糾紛業已進
入司法程序,不可能委由伊處理,王麗島提出的委任書係委
任律師處理,並非委任伊,伊僅係基於幫忙的立場了解此事
而已,就伊所知,除王麗島外,還有其他地主遭恐嚇,王麗
島也曾遭人押走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90
頁反面至第91頁),惟前述委任書(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7
436 號卷㈡第113 頁至第114 頁),乃供王麗島委任被告吳
錫聰處理王麗島與保實公司間之合建糾紛所用,已據秘密證
人A2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板檢秘密證人卷宗第42頁),被
告吳錫聰辯稱:委任書係王麗島委任律師所簽立云云,即與
事實不符。縱使王麗島就其與保實公司間之合建糾紛,曾委
任律師,透過司法程序主張其權利,但王麗島委任的律師並
無法確保王麗島不會再遭人以非法手段進行恐嚇或強行押走
,王麗島為確保自身安全,而求助於身為太陽會代理會長之
被告吳錫聰,自屬正常之現象,被告吳錫聰以王麗島與保實
公司間之合建糾紛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為由,辯稱:王麗島
並無委任其出面協調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保實公司
總經理曾福灶於本院證述:被告吳錫聰有與其討論王麗島所
指之合建糾紛,吳錫聰是善意,也不知其是否為太陽會會長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4 頁),然因依王麗島所指,保實公
司牽涉對其
人身自由有所侵害,則其所述應有所保留,並不
可因此為有利於被告吳錫聰之認定。
十二、關於被告吳錫聰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一事,據入監服
刑前擔任該會會長之蘇倫養於本院證稱:
被告吳錫聰本來是其唯一之副會長,其於服刑前並未將會長
位置讓予吳錫聰,入監前也沒有安排任何人接任會長,接任
會長一事須經會員之推舉,沒有其交接,副會長不可能成為
會長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24 頁反面至128 頁),據此可知
,天道盟太陽會前任會長蘇倫養入獄服刑之時,並無人接任
會長職務,惟被告吳錫聰為唯一之副會長,則會務自由其代
理,實際上代理會長,至屬合理,此與證人余昱熹於偵查時
證稱:「吳錫聰現在就是以前太陽會延續下來現在的太陽會
長的代理會長」等語相合(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
㈠第152 頁),此外,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證
稱:「(問:吳錫聰是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答:是」、「
吳錫聰沒有自己說過,但很多道上的朋友都叫他會長」、「
(問:是什麼會長?)答:太陽會會長」等語(見板檢99年
度偵字第16 671號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洪進雄於偵查中證稱:「(問:98至99年間尚有何人以天道
盟太陽會的成員自居?)答:據我所知是吳錫聰」、「在97
年底到98年間,我有兩三次去吳錫聰在雙城街的公司,別人
都叫他長仔,他說他現在就是太陽會的會長」等語(見板檢
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竣
宇於偵查中證稱:「(問:吳錫聰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的現
任會長?)答:是」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 3號卷
㈠第167 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明峯於偵查中證稱:
「(問:吳錫聰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答:是」等語
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53頁),並經證
人李文展證稱:「(問:當時第一次認識吳錫聰時,吳錫聰
有無跟你表示他是什麼身分?)答:朋友介紹他是太陽會的
」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156 頁至第
157 頁、第159 頁),證人凌志成證稱:「(問:吳錫聰有
無跟你講過他是太陽會會長?)答:他曾講過他是代理會長
,差不多壹年多前,在我開的LED 公司」、「吳錫聰出門會
自我介紹他是會長」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
㈠第13 9、140 頁),以及證人沈春雄證稱:「(問:吳錫
聰是否現在為太陽會成員?)答:是」等語在卷(見板檢99
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87頁),足認被告吳錫聰以太陽
會會長自居
無訛。參以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均曾參
與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此據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
進雄供承在卷(見原審99年度重訴第58號卷㈠第174 頁、第
169 頁),並有原審93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板檢99年
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298 頁至第317 頁、第362 頁至第
393 頁),而證人李建亞、凌志成、余昱熹、沈春雄亦曾為
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成員,則經證人李建亞、凌志成、余昱熹
、沈春雄證述在卷(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5
8 頁、第138 之1 頁、第152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84頁、本
院卷㈢第9 頁反面),是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李
建亞、凌志成、余昱熹、沈春雄均與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
關係密切,並與被告吳錫聰有一定的交情,則其等7 人在會
長入監之情況下,對於被告吳錫聰是否實質從事太陽會會長
一事,不可能誤認,而被告潘明峯平常負責為被告吳錫聰開
車,被告吳錫聰並曾向證人李文展探詢是否認識四海幫之「
純偉」,而經證人李文展介紹四海幫之鄒興華與被告吳錫聰
認識,則經被告潘明峯、李文展分別供承在卷(見原審99年
度重訴第58號卷㈠第170 頁反面、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157 頁),是被告潘明峯平常跟隨被告吳錫聰身旁
,對於被告吳錫聰是否從事正當工作,自有所認識,而證人
李文展與被告吳錫聰亦有交情,並曾介紹幫派份子與被告吳
錫聰認識,對於被告吳錫聰是否具有黑道背景,亦有所認識
,且被告林志堅、洪進雄、楊竣宇、潘明峯、李文展、李建
亞、凌志成、余昱熹、沈春雄
指認被告吳錫聰為太陽會會長
(副會長代理會長),復與秘密證人A1於偵查時指證:其在
公司看到他們談黑社會的案子,而且尊稱吳錫聰為會長,他
們有談土地和金錢的事情,吳錫聰自稱為綠能協會的會長,
但實際上都沒有做綠能協會的事務,表面上是綠能協會,但
私底下是處理天道盟太陽會兄弟的事務,來的人都是兄弟,
抽煙、吃檳榔,談的也是兄弟事,就是講吸收兄弟,發展組
織的事,問吳錫聰同不同意,那些人都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
員,林志堅尊稱吳錫聰為老大,槍擊案發生後,他們到金禧
銀樓研究槍的案子是怎樣,吳錫聰就叫底下的人去把這件事
情處理,就是商議要如何向檢警交代槍擊案的事情等語(見
秘密證人卷宗第21至23頁、第30、32頁),及A4證述:99年
初,凌志成介紹被告吳錫聰時,說吳錫聰是太陽會會長,吳
錫聰並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會長,在水晶店見過被告林志堅
,吳錫聰是會長,旁邊這些人都聽命於他等語(見板檢秘密
證人卷宗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85 頁至第18 6頁、原審
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吳錫聰對
外以太陽會會長自居,旁人介紹被告吳錫聰時,亦以太陽會
會長的身分為介紹。至於A1於原審另證稱其不知被告吳錫聰
、林志堅是否為太陽會成員云云,然因A1並非天道盟太陽會
之成員,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其於偵查時前開關於被告吳錫
聰自稱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等情之真實。證人洪進雄於本院
證述改稱:檢察官對其詢問為何稱呼被告吳錫聰「長仔」,
其表示是跟著員工如此稱呼,其並不清楚被告吳錫聰是否為
太陽會會長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 頁);證人楊竣宇於本院
證述:被告吳錫聰是否為太陽會會長,吳錫聰並未親口對其
告知,當時因聽到有人稱呼吳錫聰為會長,在公祭時即連結
起來,才以為吳錫聰是太陽會會長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頁
);證人潘明峯於本院證述改稱:不知被告吳錫聰是否為太
陽會會長云云,證人林志堅於本院改證稱:其雖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吳錫聰是太陽會會長,但伊剛北上時,被告吳錫聰自
稱是綠能協會會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與其等在
偵查中之證詞有相違之處,其等在偵查時並無誣指被告吳錫
聰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之動機,並不能合理解釋在偵查中為
何指證被告吳錫聰為太陽會會長,足見其等於本院上開證詞
均係迴護被告吳錫聰之詞,並不可採。
十三、關於被告林志堅現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並聽從被告吳錫
聰指揮一節: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盈進證稱:「(問:吳錫聰都是指示誰
做事?)答:我不知道,他都是叫林志堅做事」等語(見板
檢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12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謝忠宏於原審移審時陳稱:「(問:吳錫聰是否是天道盟
太陽會會長?)答:他說他是」、「(問:林志堅是否他的
小弟?)答:我見過林志堅與吳錫聰在一起,應該算是小弟
」、「(問:你怎麼認定林志堅算吳錫聰的小弟?)答:一
般看來,因為吳錫聰會指示林志堅做事情」等語明確(見原
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㈠第39頁),核與證人李文展「(
問:林志堅都是聽從吳錫聰指示做事?)答:是」等語(見
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㈡第159頁),沈春雄證稱:「
(問:你現在有跟太陽會成員中的何人聯絡?)答:跟林志
堅」、「(問:林志堅是否為聽命吳錫聰做事的手下?)答
:應該是」等語相符(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
84頁、第88頁),參以被告林志堅順從被告吳錫聰之指示而
有取槍、借槍、交槍、持槍、聯絡張文龍投案事宜、辦理公
祭安排事項等,在在與商務無關,可見其是以太陽會成員順
服指揮之心態為之,亦堪認定。
十四、被告吳錫聰與王治中設立金禧銀樓,以被告林志堅為登記
負責人,辦公室設在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並以
該處作為幫眾聚集場所之掩護,被告吳錫聰並經常前往台中
監獄向服刑中的吳桐潭報告太陽會事務部分:
㈠上開金禧銀樓係王治中與被告吳錫聰合夥,於97年10月10日
設立,並由被告林志堅掛名擔任負責人一事,業據被告吳錫
聰供承不諱(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89頁反面)
,並經證人王治中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0 至18
4 頁),且有金禧銀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9046 號卷第6 頁)。據秘密證人
A1於偵查中證稱:「吳錫聰自稱為綠能協會的會長,但實際
上都沒有做綠能協會的事務,表面上是綠能協會,但私底下
是處理天道盟太陽會兄弟的事務」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
21頁),再依被告林志堅證稱:約於98年12月30日案發前兩
個禮拜,白日昇來金禧銀樓,白日昇向吳錫聰表示其與別人
的合建案出了點問題,有人把案件拿走了等情(見板檢99年
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189 頁),以及證人張月圓證稱:
98年12月30日槍擊案發生前兩三個星期,白日昇至金禧銀樓
找被告吳錫聰,要被告吳錫聰相挺,向被告吳錫聰借槍等語
(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243 頁至第246 頁)
,顯示白日昇曾至金禧銀樓向被告吳錫聰商借槍枝。另秘密
證人A4與、A5證稱:金禧銀樓是被告吳錫聰的總部基地,該
處有一辦公室與外面的金禧銀樓相隔,需輸入密碼始能開啟
進入,該處應是私人聚會的場所,看起來像是幫派的堂口,
被告吳錫聰曾在辦公室內要求A4開立面額3500萬元的支票等
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01 、102 、196 、197 頁),核與
秘密證人A2證稱:金禧銀樓前面是店面,中間隔著木板牆要
按密碼,後面是他們的辦公室等語及證人王治中於本院關於
金禧銀樓辦公室與展示間以隔間裝潢,設有密碼之情皆相符
(見秘密證人卷宗第41頁、本院卷㈢第182 頁),堪認被告
吳錫聰介入協調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份子間之糾紛(此部分
詳如後述),曾在金禧銀樓商談。關於王麗島委任被告吳錫
聰協調其合建糾紛案,依證人王麗島證稱:「我有去過雙城
街,在飯店後面,那個人我不認識他,是劉德旗帶我去的,
是耀盟建設的股東」、「(問:帶去的地方是否為水晶店?
)答:是」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58頁
),以及證人劉德旗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到臺北市○
○街一家的水晶店,在華國飯店後面的巷子裡?)答:有去
過,在今年7 月左右,詳細時間忘了」、「(問:你是否跟
王麗島到水晶店找吳錫聰?)答:是」等語明確(見板檢99
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118 頁),足見被告吳錫聰介入
協調王麗島遭人恐嚇事件,亦係在金禧銀樓與王麗島、介紹
人劉德旗會面。再者,不論是出借槍枝,或介入A4與其他黑
道幫派、王麗島遭人恐嚇等事件,均與正當生意無關,而涉
及幫派的糾紛與管制物品的提供,被告吳錫聰確實在該金禧
銀樓談論借用槍械,以及討論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的糾紛,
以及王麗島遭人恐嚇與擄走等事宜,再參照秘密證人A1證稱
:「槍擊案發生後,他們到金禧銀樓研究槍的案子是怎樣‧
‧‧吳錫聰就叫底下的人去把這件事情處理,就是商議要如
何向檢警交代槍擊案的事情」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21頁
),益證金禧銀樓確係供被告吳錫聰用作商談談論天道盟太
陽會所發生相關事物之聚集處,而核與證人王治中、秘密證
人A4與A5指證金禧銀樓實際上已淪為太陽會幫派成員聚集處
等語相符。至於被告吳錫聰以其為綠能協會會長為辯,惟關
於綠能協會有借用金禧銀樓開會,被告吳錫聰對綠能協會之
事務有所關心,也有幫忙等情,雖經證人廖大林於本院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至117 頁),然參照證人廖
大林證稱:在臺灣綠能協會成立前2 、3 個月,曾借用金禧
銀樓的辦公室開過2 、3 次的會議,伊以為金禧銀樓是王治
中的,不知道與被告吳錫聰有關,而綠能協會開會時,被告
吳錫聰並非每次都有在金禧銀樓,但感覺被告吳錫聰等人在
金禧銀樓的時間比綠能協會多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
483 號卷㈡第138 頁),秘密證人卷宗第41頁),足認證人
廖大林成立的綠能協會僅偶而借用金禧銀樓辦公室開會,不
影響被告吳錫聰使用場所。
㈡太陽會係吳桐潭所籌組創設,吳桐潭並曾自任太陽會的首任
會長,業經被告吳錫聰供承不諱(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
號卷㈠第107 頁),且曾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5 號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72號判決所確認(見板檢99年
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196 、197 頁、第234 頁至第245
頁)。而被告吳錫聰先後多次以辦理增加接見、特別接見或
一般接見之方式,探訪在台中監獄服刑之吳桐潭,亦有臺灣
臺中監獄99年8 月24日函檢附
受刑人吳桐潭自98年起至發函
當日之會客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9046
號卷第253 頁至第273 頁),是被告吳錫聰自98年1 月16日
起至其遭查獲時止,除98年4 月與同年12月等2 個月,未曾
前往台中監獄探訪吳桐潭外,每個月至少會前往探訪吳桐潭
1 次。由於被告吳錫聰平常居在臺北,每次前往臺中監獄,
有不近之路途,且被告吳錫聰探訪吳桐潭之次數,不僅頻繁
,更非在固定時間前往,其中98年3 月17日與98年3 月20日
兩次探訪吳桐潭,僅相隔2 日,99年4 月更是在1 個月內探
訪吳桐潭4 次,可見其對吳桐潭之關切,參以被告吳錫聰所
提出其接見探視吳桐潭之對話紀錄,非僅談及健康、飲食與
新聞,也敘及「反正到時那天就分開嘛,個人走個人的,昨
天這個情形我有講給劉先兄聽,我有跟先仔說,說一些事情
我早就有跟他講了」、「大哥,這個事情就不要緊,我們就
這樣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140 頁),縱如
被告吳錫聰所述,該段是就參加李照雄公祭之談論,惟以被
告吳錫聰率眾銜「太陽集團」之名,而與創立天道盟太陽會
之吳桐潭談論,亦
難謂與該會無關。
十五、
綜上所述,被告吳錫聰除接手管領原為太陽會組長方世祥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以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而擁槍自重
外,更指示被告林志堅掛名擔任金禧銀樓負責人,並因白日
昇之要求,指示張文龍前往白日昇造極公司辦公室,協助白
日昇,更將上開槍彈出借予白日昇,並指示林志堅、潘明峯
前往取回槍彈,以轉交供白日昇使用,而「卓仔魚店餐廳」
槍擊案發生後,除指揮張文龍出面投案外,更指示被告林志
堅、連世宗先行與其認識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警官藍輝成聯繫,並要求被告林志堅僅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手槍1 支與子彈兩顆交付予張文龍至警局投案,附表編號1
所示仿造之衝鋒槍則另行覓地埋藏,並出資聘請李金澤律師
陪同張文龍前往警局投案。被告吳錫聰為參加李照雄之公祭
,復要求被告林志堅聯繫,以召集500 名成員供其率領參加
公祭,並要求被告曾盈進負責為參加公祭的人員訂購西裝,
以及安排搭乘的車輛,被告林志堅因而聯繫洪進雄、楊竣宇
協助召集人員參加,被告吳錫聰並應秘密證人A4之邀處理A4
與四海幫綽號「小鍾」的鍾文智間的股票與金錢糾紛。又被
告吳錫聰於99年4 月26日,率領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
雄、楊竣宇、潘明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幫眾一同參與公祭,
過程並經拍照留念,被告吳錫聰曾因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未
繳納保護費或營業分紅,以及被告潘明峯2 次擅自離開其司
機職位,而要求被告林志堅負責處理,是以被告吳錫聰對於
取回埋藏他處的槍彈、出借槍彈、要求張文龍出面投案、率
眾參加李照雄之公祭,均指揮他人為之,而被告林志堅除方
世勇一事外,均聽從被告吳錫聰使喚差遣等情形。被告吳錫
聰不僅經秘密證人A1、A4指認其為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太陽
會的「會長」(代理會長,被稱為會長),並經證人即被告
林志堅、楊竣宇、潘明峯、謝忠宏、江裕煌於偵查中,以及
證人李文展、李建亞、凌志成、余昱熹、沈春雄等多人指證
在卷。以上,足認被告吳錫聰、林志堅之間,具有組織結構
,被告吳錫聰係立於操縱與指揮的地位,被告林志堅則須需
聽從被告吳錫聰的指揮。本案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吳錫聰、林志堅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吳錫聰再行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林志堅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吳錫聰自97年10月間起再度操縱、
指揮太陽會期間,及被告林志堅參與太陽會而受被告吳錫聰
指揮期間,被告吳錫聰委由被告林志堅攜帶上開槍彈轉交予
白日昇使用,二人均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外
,被告吳錫聰在金禧銀樓隱密性之辦公室洽談,以天道盟太
陽會副會長之身份介入協調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份子間之票
款糾紛,又介入協調王麗島與保實公司間之糾紛,且指示張
文龍前往白日昇之造極公司,協助白日昇,並於白日昇在「
卓仔魚店餐廳」發生槍擊後,指示張文龍攜帶手槍投案,並
委由被告林志堅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官藍輝
成聯繫張文龍投案事宜,復指揮被告林志堅藏仿造之衝鋒槍
,被告吳錫聰並命令被告林志堅聚集500 名人員,衣著一致
,由被告吳錫聰率領參加李照雄的公祭,高舉「太陽集團」
,使人一見即知為天道盟太陽會團體,雖均未涉及暴力犯罪
,但綜合該等行為,被告林志堅均係在被告吳錫聰的指示下
所為,足以證明被告林志堅為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縱無林
志堅明確之入幫儀式,然
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其二人分別
構成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乙、謝忠宏共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部分:
被告謝忠宏固不否認吳錫聰曾於98年2 月或同年3 月間,在
江裕煌新北市○○區○○路之辦公室,將裝有槍、彈之黑色
手提袋,打開供其與江裕煌觀看,要求其與江裕煌代為寄藏
,以及事後被告江裕煌將槍、彈埋藏在三芝陳厝坑11號之斜
對面農地,其並曾駕車至淡水捷運站搭載林志堅與潘明峯至
該農地取回槍、彈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同意被告吳錫聰寄藏系爭槍、彈之請託,更無
埋藏行為,伊對吳錫聰請求幫忙藏置系爭槍、彈之事,
祇是
礙於情面,及吳錫聰之黑道背景而未置可否,並未表明同意
,後來吳錫聰轉移話題,並一起外出用餐,伊與吳錫聰、被
告江裕煌離開辦公室時,吳錫聰將裝放槍、彈之黑色手提袋
遺留在被告江裕煌前開辦公室內,餐畢,吳錫聰與伊先後離
開,伊翌日前往江裕煌經營之停車場取車時,巧遇被告江裕
煌,順而詢問被告江裕煌如何處理吳錫聰的黑色手提袋,被
告江裕煌告知已將黑色手提袋藏放在三芝的山上,伊始知悉
,且縱如被告吳錫聰所稱,伊提供建議埋藏地點,亦非共同
正犯,又本件應係因被告江裕煌拒絕為吳錫聰藏槍,吳錫聰
乃擅自放入江裕煌之賓士小轎之後車廂,嗣江裕煌恐連累家
人,又怕遭吳錫聰栽贓,才自行決定將系爭槍彈攜往三芝山
上埋藏,至於林志堅另於98年12月28日撥打與伊聯絡,伊至
淡水捷運站載林志堅與潘明峯,林志堅告知吳錫聰交代欲聯
絡江裕煌,當駛抵被告江裕煌三芝農地,見被告江裕煌已將
一個塑膠袋包裹放在桌上,林志堅與潘明峯打開該包裹,取
出其內槍彈,伊始知林志堅與潘明峯係前來取回槍彈,另由
江裕煌證詞亦可得知,江裕煌怕連累到家人及被栽贓,始單
獨起意拿去山上藏放,至於伊雖駕車搭載林志堅,前往江裕
煌三芝山上,但伊主觀原以為載林志堅等人,是要去向江裕
煌取回吳錫聰先前簽發交予江某之支票,而非事前與江裕煌
共同受寄藏匿系爭槍、彈,被告江裕煌與伊雖為多年友人,
惟因受吳錫聰牽連,致涉重罪,對伊心生不滿,為求避減個
人刑責,而為不實之指控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錫聰曾於98年2 月或同年3 月間,至被告江裕煌位於
新北市○○區○○路上之辦公室,要求被告江裕煌與謝忠宏
共同為其寄藏附表所示之仿造衝鋒槍、手槍及3 顆具殺傷力
之子彈,被告吳錫聰並從車上取出黑色手提袋至上開辦公室
,事後由江裕煌將上開槍彈埋藏在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
之斜對面農地內,再由被告謝忠宏已將上開槍彈埋藏妥當之
事,通知被告吳錫聰知悉一節,業據證人吳錫聰證述明確,
吳錫聰並證稱:其先與謝忠宏聯絡,才到江裕煌辦公室,江
裕煌、謝忠宏知道裡面是槍械,因為當天去找他們,就是要
請他們幫忙找藏放的地點,其離開時,黑色手提袋是放在一
部賓士車的後車廂,謝忠宏事後告知槍已經藏好,放在山上
等語綦詳(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
14 頁 反面),並據被告謝忠宏於原審供述:被告吳錫聰於
上開時間到江裕煌淡水的辦公室內泡茶,席間吳錫聰要求其
與江裕煌幫他藏放槍枝,吳錫聰並前往其座車取出一個黑色
手提袋到辦公室,打開手提袋供其與江裕煌觀看手提袋內的
該2把 槍枝等情(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卷第6 頁)
,江裕煌埋藏系爭槍、彈一事,並經江裕煌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此外,並有被告江裕煌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之辦公室照片與埋藏槍彈位置照片共19張、附表所
示之槍枝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30頁
至第33之1 頁、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196 頁至第19
7 頁、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影卷㈠第270 頁至第273 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仿造之衝鋒槍、手槍各1 支與子彈兩
顆扣案可憑,雖被告謝忠宏與江裕煌就是否當場同意為被告
吳錫聰寄藏上開槍枝與子彈,以及被告江裕煌攜帶至三芝陳
厝坑11號之斜對面農地埋藏之槍、彈,係由被告吳錫聰直接
交付江裕煌,或謝忠宏交付江裕煌,其二人之陳述不合,但
附表所示之槍與3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係由被告江裕煌攜至三
芝陳厝坑11號之斜對面農地埋藏,被告謝忠宏亦明知被告吳
錫聰所持上開槍、彈已埋藏妥當一節,則屬一致,且依被告
吳錫聰之證述,其將槍、彈放置於謝忠宏汽車之後車廂,翌
日經由被告謝忠宏之告知,上開槍、彈均已埋藏妥當等情明
確(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86頁),足見證人即共
同被告江裕煌所述之情節為真,則被告謝忠宏、江裕煌對於
受託為被告吳錫聰寄藏槍、彈,確具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被告謝忠宏辯稱:並未參與寄藏槍彈之行為云云,為無足
採。
㈡吳錫聰嗣有意將附表所示之槍與前述子彈出借予白日昇,遂
通知林志堅與被告謝忠宏聯繫,取回先前交由被告謝忠宏、
江裕煌寄藏的槍、彈,再將之轉交予白日昇,林志堅因而於
98 年12 月27日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謝忠宏,二人約定翌日至
淡水捷運站會合,被告謝忠宏乃將吳錫聰指派兩人前來取槍
之事通知被告江裕煌,被告江裕煌遂於98年12月28日自行前
往三芝農地等候,俟被告謝忠宏駕車載被告林志堅、潘明峯
,抵達該三芝農地,被告江裕煌即挖出埋藏於農地下的槍彈
,交予被告林志堅與潘明峯,再由被告謝忠宏駕車搭載被告
林志堅二人返回淡水捷運站一節,經被告謝忠宏於警詢供述
前開林志堅來電內容、相約及見面前往江裕煌三芝農地取槍
之情節(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卷第6 頁、第32頁)
,核與證人吳錫聰證稱:「我跟林志堅同意要借槍給白日昇
,後來林志堅去拿,林志堅好像有跟潘明峯去拿」、「我叫
林志堅去找謝忠宏,我說謝忠宏跟江裕煌知道我埋在哪裡,
因為他們是當地人,路線比較清楚」、「(問:林志堅去取
槍的前一天你是否有跟誰聯繫取槍的事?)答:印象中應該
是我打給謝忠宏說林志堅會去找他」、「(問:你是否有在
取槍的前一天聯繫江裕煌?)答:應該沒有」、「(問:你
怎麼告訴林志堅你要去取槍的事?)答:就是說我埋在山上
的一包槍械,謝忠宏知道地點在哪,叫林志堅自己去找謝忠
宏」、「(問:林志堅後來從謝忠宏及江裕煌取回槍後,有
無再向你報告已經取回槍械的事情?)答:他取回槍後,拿
去樹林給白日昇」、「後來他當面有跟我說已經拿給白日昇
了」等語相符(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13 頁
、第114 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17頁)。被告
林志堅以證人之身份證稱:「阿南(指謝忠宏)打手機給我
說他沒空,或是江仔沒空,叫我隔天早上到淡水捷運站時再
打電話給他,所以隔天我要出發前先打電話跟阿南聯絡,那
時候我看潘明峯沒事在家裡坐,我問他要不要坐捷運,他說
好,我就帶潘明峯去,到了淡水捷運站,約在淡水捷運站對
面某個公車的站牌下,阿南開一台銀色賓士來載我跟潘明峯
,阿南開車時,對我們說東西在山上」、「接下來我們三人
就到山上的一個小山坡,阿南說江仔(指江裕煌)已經把東
西埋著,去了再挖,到了小山坡是一個花園的工寮,江仔已
經把東西挖出來在那邊等我們,我就把東西放在我的包包裡
面」、「第一包是子彈」、「(問:另外一包?)答:長槍
」、「(問:第三包?)答:是手槍」、「阿南就載我們到
捷運站,我們就從淡水捷運站坐到海山站,接下來我們坐計
程車到日新街辦公室」等語,所述亦與江裕煌之陳述相符(
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230 頁至第232 頁),
可知從被告吳錫聰欲取回交槍彈,係與被告謝忠宏聯繫,林
志堅奉命聯繫,對象亦為謝忠宏,而未與被告江裕煌接觸,
被告江裕煌亦係經由被告謝忠宏之告知,始得知被告吳錫聰
將指派兩名成員前來取槍,因而在被告謝忠宏駕車搭載林志
堅、潘明峯抵達前,即在埋藏地點等候,如被告謝忠宏並未
受託寄藏槍彈,因被告吳錫聰與被告江裕煌亦熟識,其逕可
與被告江裕煌聯繫取槍,而無必要透過被告謝忠宏,且依被
告吳錫聰證稱:「我當初找謝忠宏、江裕煌是請他們幫我找
地方藏放槍彈,因為我與謝忠宏是國小同學,當時謝忠宏提
到江裕煌在三芝鄉山上有塊地,可以藏放,本來當天就要拿
去埋,後來因為時間太晚了,我又臨時有事,所以就先離開
,我一開始裝槍彈的袋子是放在辦公室,到我要離開的時候
,江裕煌說,東西放在那裡不好,我就把袋子放在停車場的
一部賓士車的後車廂」、「當時跟謝忠宏約好,隔天早上一
起去山上埋,因為江裕煌只有早上才會在山上」、「大約隔
一天或二天,我接到謝忠宏的電話,他告訴我東西已經埋好
了,叫我不用過去」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
第70 頁 反面),顯示建議被告吳錫聰將槍彈寄藏在被告江
裕煌三芝農地者,乃被告謝忠宏自己,而被告吳錫聰與謝忠
宏為國小同學,自小認識,二人並未交惡,吳錫聰自不可能
誣陷被告謝忠宏,可見被告謝忠宏否認曾夥同被告江裕煌為
被告吳錫聰寄藏上開槍彈云云,係臨訟避責之詞,要無可採
。又林志堅上開證詞,亦可知被告謝忠宏載被告林志堅、潘
明峯前往三芝山上,途中即對林志堅表示被告江裕煌將「東
西」埋著,去了再挖等語,可見被告謝忠宏明知被告林志堅
是前來取槍,否則豈有挖「支票」之理?亦可見被告謝忠宏
所辯以為林志堅是前來向江裕煌取票云云,同為卸責之詞,
並不可取。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忠宏寄藏槍彈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丙、論罪
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其間
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
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吳錫聰自89年間某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與3 顆
具殺傷力之子彈,
迄至張文龍99年3 月攜帶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手槍1 支與子彈2 顆,以及被告林志堅於99年6 月5 日偕
同警方起獲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仿造之衝鋒槍1 支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於97年11月26日修正,但被告
吳錫聰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於97年11月26日修正之後,則參照前揭說明,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 條、第20條,與被告吳錫聰、林志堅
、潘明峯、謝忠宏涉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7 條2 項、第4 項
、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4 項之部分無關,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按「衝鋒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同
屬該條例所稱槍砲,然就其持有行為,則分別規定於不同條
文,且刑度差異極大,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因「衝鋒槍」等
同條例第7 條
列舉之槍枝,其威力與殺傷力強大,倘不重罰
,難以戢止持槍行兇而無法保障國家及人民之安全。
參諸94
年1 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修正理由「依
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
)造槍枝,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
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
危害社會治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將『改造模型槍』歸
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
將原條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配合修正提高土(改
)造槍枝之刑度,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高原條
文第8 條有關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刑度及
罰金」;復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之「衝鋒
槍」,並無殺傷力之字樣,雖非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衝鋒槍」縱無殺傷力亦應加以處罰,然亦考量制式
槍枝屬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其結構精密,並經品
質管制,威力強大,係專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
所生產、製造之槍枝,本具極大之殺傷力,因而毋庸再就其
殺傷力贅為規定。足徵「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乃相對於制式槍枝而言,係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
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
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反之,所謂制式槍枝,則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
枝。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非制式之土造(含仿造
)槍枝,同條例第7 條所規定之「衝鋒槍」,則僅限於制式
衝鋒槍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5783號案件判決結果均同此認定。另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3370號、第3636號、第2107號及第1192號等判決意旨,
均認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之「手槍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0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則以仿造手槍非屬制式手
槍,應歸類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故
以制式
與否為判別為「手槍、衝鋒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標準明確,且符合立法意旨甚
明。因認被告吳錫聰、潘明峯持有本件制式手槍部分,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
手槍罪,其等持有本件仿造衝鋒槍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其等持有3 顆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核被告吳錫聰、林志堅出借本件
制式手槍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
之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罪,其等出借本件仿造衝鋒槍部分
,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等出借子彈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12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告謝忠宏寄藏本件制式
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 之未經
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其寄藏本件仿造衝鋒槍部分,係犯同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其寄藏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
㈢「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決準據」;「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
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3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
被告謝忠宏受被告吳錫聰之託,而代為保管附表所示之槍與
數量不詳之子彈,除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
手槍、具殺傷力之槍、子彈等罪,不另成立非法持有該等槍
、彈罪。被告吳錫聰出借槍、彈藥之後持有槍、彈,被告林
志堅出借槍、彈藥前後持有槍、彈之
低度行為,均為出借槍
枝、子彈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取得的槍枝
與子彈目的,可能用以防身、恫嚇他人、持以射擊他人而傷
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不一而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錫聰知
悉白日昇取得本件槍彈之目的,而被告林志堅係依被告吳錫
聰的指示,將上開槍彈交付予白日昇,且被告林志堅將上開
槍彈攜至白日昇造極公司辦公室,也未提及或與白日昇約定
如何使用,自難認被告吳錫聰、林志堅對於白日昇事後將槍
枝分別交付予劉國志、張文龍,持以傷害楊錦雲一事,有所
認識或預見,是均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2條第3 項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出借手槍、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子彈罪。
㈣被告吳錫聰、林志堅之間,就出借槍枝與子彈部分,具有犯
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潘明峯雖
陪同被告林志堅至江裕煌三芝農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與
子彈後,一同前往白日昇造極公司辦公室,但其對上開槍彈
原由被告吳錫聰持有,而欲出借供白日昇使用,並不知情,
是被告潘明峯在攜帶上開槍彈前往白日昇辦公室之此段時間
,與被告林志堅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成立非法持有手槍、具
殺傷力之仿造槍、子彈罪,而無由就非法出借衝鋒槍、手槍
、子彈部分,與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潘
明峯之辯護人以被告潘明峯所犯為幫助持有槍、彈罪,惟被
告潘明峯攜帶槍彈,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已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構成共同正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
不足採。被告謝忠宏與江裕煌就寄藏槍枝與子彈部分,亦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錫聰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
、手槍、子彈,以及被告潘明峯於98年12月28日,在江裕煌
三芝農地,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吳錫聰、
林志堅於同一時、地,同時出借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手
槍、子彈,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非
法出借手槍罪處斷。被告謝忠宏以一個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
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手槍、子彈,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至於98
年12月30日在「卓仔魚店餐廳」發生槍擊案後的某日,白日
昇透過張文龍將借得之槍枝2 支與2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攜
至被告林志堅臺北市○○○路租屋處,而將上開槍彈歸還被
告吳錫聰與林志堅,而交由被告吳錫聰與林志堅共同持有,
因未超出被告吳錫聰、林志堅共同決意出借上開槍彈之犯意
範圍,且出借槍、彈之行為,本已包含對槍、彈之持有,被
告林志堅夥同被告吳錫聰出借槍、彈後,取回槍彈而持有,
並進而依被告吳錫聰指示將其中仿造之衝鋒槍埋藏在新北市
雙溪區山坡,不論係被告吳錫聰或林志堅,均不另構成非法
持有或寄藏槍、彈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林志堅與吳錫聰共同
出借上開槍彈予白日昇後,自張文龍處取回上開槍彈,林志
堅依被告吳錫聰指示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與數量不詳
之子彈另行埋藏,尚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或寄藏衝鋒槍、子彈罪
,容有未合。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組織必須具有內部管理結
構,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
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
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
式及明文幫規等,及成員間有無職務分配情形,應非所問(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以犯
罪為宗旨之結社,藉多眾之智與力以圖破壞公共秩序,自有
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為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
織者予以處罰而制定。行為人有其中一行為者,而不問其參
加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錫聰所為,就因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行操縱、指揮
太陽會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之再
行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志堅就參與太陽會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㈦被告吳錫聰自89年間起,因方世祥遭槍擊死亡,而持有附表
所示之衝鋒槍、手槍與數量不詳之子彈,固已成立持有非法
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罪,然其於98年12月間,因白日昇
之請託,與被告林志堅共同決定出借上開槍、彈,並委由被
告林志堅自江裕煌三芝農地取回,出借交付予白日昇使用,
已超出其
原本持有槍彈之犯意內涵,而擴張槍彈所影響之潛
在危險性,顯係另起犯意所為。被告吳錫聰於會長蘇倫養入
獄服刑後,以副會長之身份實際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天道盟
太陽會,其後另行指揮被告林志堅出借槍枝予白日昇,乃行
起意所為。從而,被告吳錫聰所犯上開再行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非法持有手槍、非法出借手槍等三罪間,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志堅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為
繼續犯之性質,其於繼
續該犯行之期間,奉被告吳錫聰之命,前往取槍再交付予白
日昇,白日昇日後發生槍擊案後,被告林志堅仍奉被告吳錫
聰之命前往取回槍、彈,嗣並奉被告吳錫聰命藏槍於雙溪,
可見其該等奉命行為,與其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乃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此與被告吳錫聰於持有槍、彈之狀態下,另
行起意犯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又偶然出於舊識白日昇之
要求而出借槍彈,各為單獨之犯意,有所不同,是被告林志
堅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出借手槍
罪處,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㈨被告吳錫聰曾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及刑後均強制工作3 年,分別於94年11月11日刑期執
行完畢,並於94年11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執行強制工作,於96年11月7 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吳錫聰係於受有期徒刑
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
刑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又被告吳錫聰自89年間非法持
有附表所示之仿造衝鋒槍、手槍與數量不詳之子彈時,雖係
在前述有期徒刑與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前,但被告吳錫聰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既然繼續至張文龍於99年3 月1 日
攜槍投案以及被告林志堅於99年6 月5 日偕同警方起獲仿造
衝鋒槍時止,換言之,被告吳錫聰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終了
時,在前述有期徒刑與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亦應
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89年度臺上字
第392 號判決參照)。被告潘明峯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亦有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法加重其刑。
㈩按犯罪合於減免時,除非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外,縱有部
分合致之情形,仍應分別適用,遞減其刑或免除其刑,非可
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
,此乃有利歸諸行為人之原則,亦
罪刑相當原則之所然。故
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在該法第2 條所列
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係在
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共犯結構之成員,俾能除惡
務盡,澈底打擊重大犯罪,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
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其寬典之適用對象,為該法第2
條所定之重大刑案被告或犯嫌;前提要件,須事先經檢察官
同意,隱有協商之意;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
而言,僅於該條例第7 條、第8 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犯罪
有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餘第9 條、第14條及
第15條之犯罪,則不適用之。但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另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寬典之適用對
象,普及於犯該條例之所有犯罪,且不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
;立法旨趣在於鼓勵被告自白,尋出全部管制物品,防免繼
續流落在外,危害社會治安,雖亦會供出他人(非共同正犯
或其他共犯),但重在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出、清繳。足
見二種法律之寬典效果雖相同,然而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
圍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充足各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
件,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上所述
,減刑時,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始足提供更多
誘因,鼓勵犯罪人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達致全體
法規範之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
自白其係依吳錫聰指示聯繫謝忠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與
子彈,再將之出借交付予白日昇,而供述其他共犯即吳錫聰
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吳錫聰持有與出借槍枝
與子彈之犯行,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林志堅就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板橋地檢署99年9 月9 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憑(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43頁),是
被告林志堅就所犯上開出借槍枝與子彈之犯行,符合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本案的槍
彈,係由張文龍於99年3 月1 日投案時,主動交由警方扣得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後,再於
99年5 月18日供出「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的槍彈係由被告
林志堅、潘明峯交給白日昇,檢察官因而核發拘票,於99年
6 月5 日將被告林志堅、潘明峯拘提到案,因被告林志堅、
潘明峯均坦承前往三芝農地拿取槍彈轉交白日昇之情節,供
出槍枝來源為吳錫聰,警方並在被告林志堅指引下,於同日
13 時50 分許,在新北市○○鄉○○路○○號後方小山坡起出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造衝鋒槍,檢警機關並因而循
線於99年8 月15日、99年9 月3 日,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
廈、臺北市○○街○○巷○○號1 樓,分別將謝忠宏、吳錫聰拘
提到案,此有張文龍99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文龍99年
5 月18日警詢筆錄、林志堅99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潘明峯
99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林志堅拘票、潘明峯拘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忠宏拘
票、謝忠宏99年8 月16日警詢筆錄、吳錫聰拘票、吳錫聰99
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7101號
影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99年度偵字第1904 6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
14頁、第148 頁至第14 9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99年度
偵字第22649 號卷第3 頁、第5 頁至第7 頁、99年度偵字第
24483 號卷㈠第5 頁至第8 頁),可見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
自白前開取槍、交槍、持槍等情,並供出張文龍未交出之仿
造衝鋒槍之藏置處,檢方因而查獲被告吳錫聰持有槍彈及出
借槍彈之犯行,另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被告潘明峯原僅係陪同被告林志堅前往三芝,僅因附表所示
之槍枝與數量不詳之子彈沈重,被告潘明峯因而與被告林志
堅輪流背負用以裝放上開槍袋的LV背袋,而在短暫的時間,
持有上開槍彈,因被告潘明峯持有的時間極為短暫,且其持
有目的在於減輕被告林志堅攜帶的負擔,並無使用上開槍彈
危害他人的意圖,如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法重情輕,
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丁、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錫聰再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持有、出借
手槍等罪,以被告林志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出借手槍罪,
以被告潘明峯犯持有手槍罪,以被告謝忠宏犯寄藏手槍罪,
固非無見,惟①關於被告吳錫聰再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部分,逕認其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但被告吳錫聰乃以副會
長之名實質代理會長,又共同被告曾盈進、洪進雄尚乏足夠
之證據證明其二人再犯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之證據,共同被
告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之證據亦為
不足(均說明在後),原審於認定被告吳錫聰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時,以其等為太陽會之成員,尚有未合
。②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仿美國COBRAY廠M1 1型
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是
為仿造而非制式槍枝,其持有、寄藏、出借者應分別成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出借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原審以該仿造衝鋒槍為制式槍枝,並認
被告吳錫聰、潘明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而各論以同
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衝鋒槍罪,認被告吳錫聰、林志堅
未經許可出借衝鋒槍,而各論以同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出借
衝鋒槍罪,認被告謝忠宏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論以同
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寄藏衝鋒槍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屬不合
,又本案可得確定有殺傷力者為3 顆,其餘無從確定具殺傷
力,原審認定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有不詳數量,亦屬有誤。
③原審以被告林志堅就出借槍彈部分,以其事先經檢察官同
意,供出其他共犯,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各該共同正犯與
共犯,乃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供
出槍枝來源,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
規定,應引用之,並遞減其刑,原審此部分未引用後者之規
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④被告林志堅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出借手槍二罪,應有刑法第55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以其所犯二罪為
數罪併罰論罪,
亦有未恰。⑤原審對於被告潘明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論以累犯,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應
先加後減,最低刑度應為2 年6 月又15日,惟原審
宣告之有
期徒刑2 年6 月,低於最低度刑,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
吳錫聰、謝忠宏上訴,否認犯行,被告林志堅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被告潘明峯以其持有槍彈部分應屬
幫助犯上訴,亦均
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有前述瑕疵,且原審
對於被告潘明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累犯,適
用刑法第59條,先加後減,至少應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5日
,惟原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低於法定最低度刑,
檢察官就被告潘明峯此部分,指出該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潘明峯及謝忠宏部分
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吳錫聰、潘明峯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被告吳錫聰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
拘役之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林志堅曾因殺人、
重
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與拘役之紀錄
(均不構成累犯),被告謝忠宏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4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吳錫聰、林志
堅均素行不佳,被告潘明峯、謝忠宏之素行普通,被告吳錫
聰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已如前述,
詎其仍不知悔改,吳錫聰再度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居於首腦地位,使犯罪者可以集體從事犯罪行為,
危害社會治安,且持有殺傷力與危險性極高之仿造衝鋒槍、
制式手槍與子彈,並因白日昇之要求,而出借槍、彈,引發
「卓仔魚店餐廳」槍擊事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民眾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犯罪情節嚴重,被告吳錫聰事後僅
對非法持有與出借槍彈之犯行坦承,卻否認再行操縱、指揮
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林志堅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
,聽從被告吳錫聰之指揮,形成對公共秩序破壞的威脅,但
被告林志堅除坦承出借上開槍彈,並供出被告吳錫聰,使檢
察官得以追緝被告吳錫聰持有與出借槍彈犯行,以及被告潘
明峯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被告林志堅雖另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惟念及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所操縱、指揮、
參與之犯罪組織,除出借上開槍彈予白日昇外,並未見藉由
犯罪組織從事其他暴力犯罪,被告林志堅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並非嚴重,另被告謝忠宏明知被告吳錫聰與太陽會之關
係,且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
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
竟僅因不願得罪具有黑道幫派背景之被告吳錫聰,即接受被
告吳錫聰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附表所示之仿造衝鋒槍、手
槍與子彈,對於臺灣地區民眾生命、身體安全與公共秩序之
維護,造成威脅,被告謝忠宏寄藏上開槍彈的時間約9 個月
(自98年3 月間起算至98年12月),時間不短,寄藏的槍殺
傷力大,被告謝忠宏之犯罪情節並不輕,被告謝忠宏事後否
認犯行,並斟酌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潘明峯、謝忠宏之素
行、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又被告吳錫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
之再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例第3 條第
3 項後段之規定,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5 年;而被告林志堅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持有手槍罪因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重論以持有手槍罪,即無再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且就被告吳錫聰
定應執行刑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另就被告林志堅、潘明峯、謝忠宏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各如主文第3 、4 、5 項所示。
㈡檢察官於原審雖就被告吳錫聰部分,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0年
,因檢察官起訴被告吳錫聰
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本院均認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檢
察官當時以被告吳錫聰成立再行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非法
持有槍彈、非法出借槍彈、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犯罪為基
礎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即難認適當;另就被告林志堅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40萬元,係以被告
林志堅成立參與組織犯罪、非法出借槍彈、非法寄藏槍彈等
3 罪為求刑基礎,因本院認被告林志堅出借槍彈後,受領張
文龍歸還的槍彈,不另構成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罪,而與檢
察官當時的求刑基礎顯有不同,故認檢察官就被告林志堅部
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亦屬過重;檢察官在原審
對犯罪情節較輕之被告潘明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年,併科
罰金40萬元,不論係就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部分,均高於或
相當於被告林志堅、謝忠宏具體求刑部分,形成輕重失衡現
象,又被告潘明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院因而認檢察官就被告潘明峯具
體求刑部分,亦屬過重。
㈢被告謝忠宏之辯護人以被告謝忠宏犯罪情節輕微為由,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謝忠宏受被告吳錫聰之
託,寄藏附表所示之槍與數量不詳之子彈,不僅寄藏的時間
長達近9 個月,更使被告吳錫聰得以繼續擁槍自重,危害社
會治安,難認有何情節輕微可言,被告謝忠宏之辯護人認被
告謝忠宏犯罪情節輕微而
情堪憫恕,自屬無據。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造衝鋒槍、制式手槍各1 支,業經鑑定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均為
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2 顆,已因全部送驗試射用罄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
02866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影卷
㈠第270 頁至第273 頁),而存於該2 顆子彈內之彈藥,均
因擊發燃燒殆盡,而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本案認
定之第3 顆距殺傷力支子彈已為張文龍於槍擊案擊發,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㈤警方於99年6 月5 日8 時許,在林志堅位於臺中市○○路○
段○○號3 樓之2 住處,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以及連世
宗、王智賢所有之獨家報導週刊記者證各1 張,其中獨家導
週刊記者證共2 張,與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潘明峯、謝忠
宏所犯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持有、出借、寄藏
槍彈等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另警方
於99年9 月3 日11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1 樓,扣
得金融機構銀行存摺5 本(臺北富邦南京東路分行、臺灣企
銀松南分行、國泰世華西松分行、富邦綜合證券、臺北富邦
民權分行)、支票簿存根2 本(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支票簿、
臺灣企銀支票簿)、臺灣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1 本、參
加李照雄公祭照片1 張、記載電話號碼之字條1 張、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5 張、印章1 個,除其中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
支票簿存根以及參加李照雄公祭的照片,可以作為被告吳錫
聰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與被告連世宗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外
,其餘物品,均與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潘明峯、謝忠宏所
犯上開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持有、出借、寄藏
槍彈等犯行,均無關連,而支票簿存根與李照雄公祭的照片
,又非供或預備供前開犯罪所用,亦非因前開
犯罪所得之物
,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㈥追加起訴書記載:「吳錫聰與其所熟識之某位姓名年籍不詳
之律師,於99年3 至4 月間某時,共同在臺北市○○○路、
敦化北路口之『龍亨酒店』內飲酒作樂,該律師欲先行離去
,吳錫聰心生不滿,指示隨侍在側之小弟潘明峯持球棒作勢
欲毆打該律師(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該律師已心生畏懼)
」等語,無非依憑秘密證人A4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惟因被
告吳錫聰與潘明峯均否認被告吳錫聰曾有指示被告潘明峯持
球棒作勢毆打律師之行為,以及被告潘明峯曾持球棒對律師
作勢毆打之舉動,且該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曾
遭被告潘明峯持球棒作勢毆打之情事,則秘密證人A4之前揭
指證,是否因在酒店內人多吵雜,而有所誤認,或誤將被告
潘明峯的舉動解讀為作勢毆打,
即非無疑,自難單憑秘密證
人A4的指證,遽認被告吳錫聰曾指示被告潘明峯作勢毆打律
師之事實。因
公訴意旨認無證據證明該律師心生畏懼,不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而未起訴被告吳錫聰或潘明峯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吳錫聰、潘明峯是否於99年
3 至4 月間某時,在「龍亨酒店」對他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一
節,即非起訴之範圍,
無庸審理恐嚇罪嫌。追加起訴書上開
記載內容,目的在於陳述被告吳錫聰曾指示被告潘明峯為一
定行為舉動之事實過程,藉以證明或彰顯被告吳錫聰確為太
陽會會長,被告潘明峯並受被告吳錫聰操控與指揮而為太陽
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然因除了A4之指證外,無其他佐證
,無從就此對被告吳錫聰為不利之認定。同理,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被告吳錫聰出資承租林森北路房屋,供被告林志堅、
連世宗、潘明峯等人居住一情,因被告林志堅雖參與天道盟
太陽會,然亦同時聽命於被告吳錫聰為金禧銀樓工作,而被
告連世宗與被告吳錫聰同鄉,至台北找工作,有投靠被告吳
錫聰之意味,被告潘明峯則擔任被告吳錫聰之司機,其等居
住於被告吳錫聰出資由被告林志堅出面承租之上述房屋,該
租屋居住之事實,尚不得認為該屋供作太陽會聚集之用。被
告吳錫聰帶領被告洪進雄、楊竣宇至廟會進香之行動,為民
俗活動,非屬犯罪行為,也未必與其指揮太陽會組織有關,
均不作認定被告吳錫聰指揮、操縱太陽會之相關證據。
參、原審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錫聰以其太陽會會長身分,於99
年2 月間某時,受A4之託,為A4協調處理其與四海幫成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鍾」成年男子間之3500萬元財務
糾紛,由被告吳錫聰持以連世宗名義在瑞芳區漁會之支票,
交由A4背書後,以換回A4原於98年間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
3500萬元之支票共2 張。被告吳錫聰見A4財力
殷實,且知悉
A4甚為畏懼太陽會之黑幫勢力,倘自己藉故不清償,A4必將
不敢催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隱藏自己無意償還之
事實,先於99年2 月間向A4佯稱將於同年4 月初償還借款云
云,致A4
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某日交付現金300 萬元,再
於同年3 月15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被告吳錫聰,詎被告吳
錫聰屆期未償還分文,A4向被告吳錫聰催討幾次遭峻拒後,
因懼於被告吳錫聰太陽會會長身分,未敢再要求清償。另被
告吳錫聰基於恐嚇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
至4 月間,以自己花了很大面子始自「小鍾」取回A4之支票
為藉口,不斷在各種場合要求A4須報門路為其賺錢,且要求
A4須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3500萬元支票交被告吳錫聰存放以
為擔保,被告吳錫聰並向A4詐稱將為其妥善保管該支票,以
此方式向A4施用
詐術。A4初再三拒絕,惟被告吳錫聰仍不顧
A4已表明拒絕之意思,仍再三要求A4簽發支票,復時常藉故
要求A4出面,而於A4在場時故意對其小弟表示要再去某處押
走他人或去某處開槍,致A4聽聞後心生畏怖,復藉故誘使A4
帶其女友前往堂口內後,由多名幫眾群聚圍繞著A4,並以極
兇惡之語氣要求A4簽發上開面額支票,以使其感受到生命及
身體受到高度威脅,A4因更加畏懼而應允,進而交付其所簽
發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被告吳錫聰,詎被告吳錫聰
取得該支票後,未依其即所言妥善保管,反交付予他人,藉
此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吳錫聰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
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
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
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5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
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7986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錫聰涉犯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等罪嫌,
無非以被告吳錫聰之供述、證人凌志成、秘密證人A4、A5之
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錫聰固不否認曾協助A4處理其與綽號「純偉」之
四海幫份子間之糾紛,並透過鄒興華居間介紹,以A4在其開
立支票背書之方式,向綽號「純偉」之男子取回A4所開立面
額3500萬元之支票後,曾出口向A4借貸300 萬元、200 萬元
,A4分別將300 萬元、200 萬元對其交付,其事後並曾要求
A4 開 立面額3500萬元的支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向A4
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凌志成當時提及處理A4
的股票糾紛的人,是過去具四海幫背景綽號「純偉」之男子
,伊剛好認識,而伊與A4的父親亦認識,故表示可協助處理
,伊當時找「純偉」與A4協調,「純偉」表示確實投資股票
虧損3500萬元,A4則不承認,經伊協調結果,關於3500萬元
的債暫時擱置,同意A4延期半年,由A4另行簽發面額3500萬
元的支票,A4並應在此半年間尋找投資標的,以投資獲利來
彌補3500萬元的虧損,且A4表示當時並無其他支票可供簽發
,因而伊先以被告連世宗的支票簽發交付予「純偉」,以使
A4能取回其先前簽發的支票,避免影響其公司監察人的選舉
,關於以被告連世宗支票記載之金額與發票日期,則都由A4
自行書寫,不清楚A4有無在該支票上背書,嗣後係因A4一直
拖延重新開票一事,伊始催促A4簽發,最後A4簽出面額3500
萬元的支票,伊遂立即將之轉交給鄒興華,伊並未以任何脅
迫手段逼迫A4開立支票,而A4在請託伊處理之前,曾委託周
姓友人交付300 萬元予伊,充作報酬,伊事後並曾向A4借貸
200 萬元,但未約定還款期限與利息,伊並無向A4詐欺取財
的意思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8 頁反面
至第109 頁)。
五、經查:
㈠被告吳錫聰於99年2 月間,因凌志成之介紹而認識A4,得知
A4與四海幫份子鍾文智與綽號「純偉」之男子間有股票或金
錢糾紛,而透過鄒興華的聯繫、居間協調,並以被告吳錫聰
簽發連世宗的支票2 張,由A4背書之方式,換回鍾文智所持
A4所簽發之支票2 張,而被告吳錫聰取回A4之支票後,即曾
以資金周轉為由,先向A4借貸300萬元,屆期未還,復於99
年3 月15日向A4借貸200 萬元一節,嗣未償還A4一節,已如
前述。然被告吳錫聰以資金周轉為由向A4借款,並在短期內
,連續向A4借貸各金額達數百萬元之數額,則A4對於被告吳
錫聰的經濟狀況存有嚴重資金缺口,償債能力狀況不佳,應
有所認識,則被告吳錫聰以資金周轉為由向A4借款,難認對
A4施以任何詐術。而被告吳錫聰於99年9 月3 日,在金禧銀
樓遭警拘提到案,即遭羈押迄今(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
3 號卷㈠第5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是被告吳錫聰自
99年3 月、同年4 月間向A4借貸500 萬元,迄至其遭警查獲
時止,僅約半年期間,時間非長,以被告吳錫聰經濟狀況不
佳,短期內無法清償積欠A4高達500 萬元之債務,未必能斷
定被告吳錫聰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真意,是否具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尚有可疑。又被告吳錫聰因率同太陽會成員於99
年4 月26日參加李照雄公祭,而為參加人員採購西裝而支付
46萬元款項,其中於面額16萬元(發票日為99年8 月5日 )
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其餘款項則已付清一節,業據被告吳
錫聰供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9 頁)
,核與秘密證人A6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板檢秘密證人卷宗第
136 頁至第137 頁),此外,被告吳錫聰並曾向白日昇借貸
30萬元,向被告江裕煌借貸120 萬元,以及因母親住院向謝
忠宏借貸約15萬元等情,則經證人謝忠宏證述綦詳(見原審
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㈠第38頁、板檢99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卷第35頁),復有證人林志堅證稱被告吳錫聰有簽發票據
向白日昇借款3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卷㈡第17 0頁反面),被告吳錫聰亦供稱:除了向A4借款外
,還向誰江裕煌借50萬元,也有將母親生病住院之事告訴被
告謝忠宏,但向謝忠宏所借金額不多,又因蘇倫養帶朋友找
被告謝忠宏向江裕煌借錢,並設定抵押權於江裕煌,該朋友
後來為了償還向江裕煌之借款,擬將房子出售,基於避免該
朋友房屋遭拍賣,其遂打算代該朋友償還江裕煌120 萬元,
另有向白日昇借一筆30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
第58號卷㈠第72頁反面、同院卷㈡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
、同院卷㈢第88頁),雖被告吳錫聰就其對江裕煌120 萬元
之債務,係其個人向被告江裕煌之借貸,或被告吳錫聰代友
人償還,前後供述不一,但其與被告江裕煌間有120 萬元之
金錢債務一節,則堪認定,可見被告吳錫聰積欠多人債務,
債務周轉之間未能依約償還對A4的借款,並不能遽認其自始
即無償還借款之意。
㈡A4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錫聰於99年農曆年後2 至3 月間
,找伊至其所經營之水晶店即金禧銀樓,向伊表示是用很大
的面子把伊先前簽發的3500萬元支票取回,但其之後要還對
方人情,要求伊另外簽發3500萬元的支票,伊一開始拒絕,
被告吳錫聰在很多場合,包括在外飲酒,或在電話中,或在
水晶店向伊表示要簽發3500萬元的支票,被告吳錫聰常跟小
弟說他去哪裡押走人,又去哪裡開槍,所以伊感到害怕,所
以最後還是應被告吳錫聰的要求而簽發面額3500萬元的支票
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01 頁反面),僅能證明被告吳錫
聰在A4面前,對其身為太陽會的實質首領,經常指揮幫派份
子從事押人、開槍等暴力犯罪,未有所掩飾或吹噓,藉此彰
顯自己的影響力,難認被告吳錫聰前開言語隱喻將加害A4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藉以逼迫A4簽發支
票。尤其,A4於前開偵訊時表示,一開始是拒絕被告吳錫聰
之要求,被告吳錫聰卻不斷在不同場合或在電話中要求其簽
發支票等情,倘若被告吳錫聰有意以恐嚇的方式逼迫A4開立
支票,則其在A4面前吹噓自己指揮屬下從事暴力犯罪,既然
無法立即使A4簽發支票,反遭A4之拒絕,被告吳錫聰衡情應
以明示或暗示A4如不聽從,將指揮幫眾對A4不利,藉以迫使
A4服從其指示,以表明其具恐嚇之犯意,應不致僅重複同樣
的方式催促A4簽發支票,參酌A4於警詢陳稱:「我到後來是
因為畏懼他是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的身分,最後逼不得已才開
出2 張支票」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92頁),顯示A4 自
己對於被告吳錫聰的黑道背景,存有畏懼,而不敢惹惱被告
吳錫聰,且擔心不斷拒絕的結果,會惹惱被告吳錫聰,以致
在百般推託之後,最終在找不出理由或藉口拖延時,始簽發
支票交由被告吳錫聰收執,此經A4於原審證稱:「(問:你
為何願意簽發3,500 萬元之支票給吳錫聰?)答:‧‧我是
要以這張新簽發的支票,來換回我放在小鍾那邊那張舊的支
票」、「(問:你簽發3,500 萬元之支票給吳錫聰,是否出
於你的自願?)答: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
第58號卷㈢第52頁反面),益證A4係基於自由意願而簽發,
並非被告吳錫聰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名譽等事
由通知A4,以致A4心生畏懼,始簽發支票交予被告吳錫聰,
A4係對被告吳錫聰身為太陽會副會長的身分,感到畏懼與壓
力,以致不敢違逆被告吳錫聰的意思,而非因被告吳錫聰對
其有恐嚇之行為,致心生畏懼。
㈢A5雖曾陪同A4前往被告吳錫聰經營之金禧銀樓約2 至4 次,
但並未目睹A4在金禧銀樓內簽發支票,此情經A5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93 頁、第196 頁、原審99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54頁),是證人A5並未目睹A4簽發
支票交由被告吳錫聰收執之過程,自難證明A4係因被告吳錫
聰恐嚇,始簽立支票交予被告吳錫聰,A4於偵查中證稱:「
A5在吳錫聰向我恐嚇要開支票時,也在旁邊」等語(見板檢
秘密證人卷宗第166 頁),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且依
A5之前揭證述,A4前往被告吳錫聰所經營之水晶店多次,證
人A4亦證稱:「吳錫聰不止一次在他的公司叫我開票」等語
(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84 頁),倘若被告吳錫聰在金禧銀樓
,係以恐嚇之方式,逼迫A4開立支票,則A4衡情應會擔心在
金禧銀樓可能遭遇不測,豈有不與被告吳錫聰約在其他地點
,而願一再前往金禧銀樓與被告吳錫聰會面之理?而證人A5
證稱:「吳錫聰講話的感覺很恐怖,跟他講什麼事情,他都
會回答『是嗎?是這樣的嗎?』,感覺他都是高高在上,他
看起來很兇,給人感覺是『不要以為你做什麼事情他都不知
道』」、「(問:吳錫聰有用什麼方式給A4壓力?)答:「
現場那麼多人都滿兇,旁邊站一堆人聽我們講話,連我都覺
得很恐怖,因為吳錫聰一直逼,A4一定要開票,吳錫聰說『
你叫我幫你處理事情,你又來拜託我,我叫你做什麼,你又
不聽』」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94 頁至第195 頁),僅
空泛指稱被告吳錫聰給人感覺恐怖或現場給人感覺恐怖,並
未具體證述被告吳錫聰以何種言語或舉止對A4進行恐嚇,且
被告吳錫聰讓人感覺高高在上,看起來很兇,僅能證明被告
吳錫聰面對A4之態度高傲,此種態度或對A4決定是否開立支
票,產生一定的壓力,但態度不佳或傲慢,尚不等同於對A4
恐嚇,且現場多人僅在旁觀看被告吳錫聰與A4、A5之對話,
而未以任何言語或舉動對A4或A5進行恫嚇,縱使A4或A5感覺
不舒服,亦難認係被告吳錫聰以危害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等事對A4或A5進行恐嚇。且被告吳錫聰於交談過程中向A4
表示:「是嗎?是這樣的嗎?」、「不要以為你做什麼事情
他都不知道」等語,僅顯示被告吳錫聰對A4拒絕開立支票的
理由與藉口,有所質疑,其言語內容未蘊含任何對A4不利之
意涵,而被告吳錫聰向A4表示:「你叫我幫你處理事情,你
又來拜託我,我叫你做什麼,你又不聽」等語,僅能證明被
告吳錫聰對於A4拒絕開立支票的態度,對A4有所抱怨,惟既
未以任何欲加害A4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事由,
即難認被告吳錫聰曾對A4進行恐嚇。此外,A4證稱:被告吳
錫聰是用那種笑笑的恐嚇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65 頁)
,顯示被告吳錫聰與A4在金禧銀樓交談時,並未以兇狠的口
氣恫嚇A4,而A4所謂「笑笑的恐嚇」,內容並非明確,自無
法單憑A4此一指訴,遽認被告吳錫聰曾對A4進行恐嚇,此外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自難認被告吳錫
聰曾以指揮幫眾圍繞A4,以兇惡語氣之方式恐嚇A4簽發支票
。
㈣另依證人凌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聽A4說,
吳錫聰向他借了新臺幣500 萬元,到現在應該尚未償還,還
有開立支票面額3500萬元在吳錫聰那裡」、「據現在A4轉述
給我,A4不敢向他要這筆錢及支票,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
有叫他向吳錫聰要這筆錢與支票,但是A4就說不敢,而且當
初他開票及借他新臺幣500 萬元,我人在國外,我當初不知
道這件事,所以我沒有立場替A4向吳錫聰說這件事」、「(
問:吳錫聰是否有向A4索取五百萬元?)答:吳錫聰說是借
的,我有問A4,A4說有還最好,應該是到現在都沒有還」、
「吳錫聰出門會自我介紹他是會長,A4跟吳錫聰平常在講話
時,我看A4臉上的表情滿怕吳錫聰」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
字第24483 號卷㈠第38頁、第140 頁),顯示證人凌志成並
未親自見聞被告吳錫聰向A4借貸500 萬元與要求A4另簽發面
額3500萬元支票的過程,而係輾轉依A4或被告吳錫聰向其轉
述的內容得知,其自無法證明被告吳錫聰自始即無償還借款
之真意,以及係以恐嚇方式逼迫A4簽發支票。至於證人凌志
成證稱:「我有叫他向吳錫聰要這筆錢與支票,但是A4就說
不敢」、「A4跟吳錫聰平常在講話時,我看A4臉上的表情滿
怕吳錫聰」等語,僅能證明A4對被告吳錫聰心存畏懼,以致
不敢積極向被告吳錫聰催討債務,不能證明被告吳錫聰自始
即無償還借款之意圖,更不能證明被告吳錫聰要求A4開立支
票之過程中,曾使用任何加害A4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
名譽之方式,對A4進行恐嚇,藉以逼迫A4簽發支票。
㈤綜上,以現存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吳錫聰曾先後向A4借貸
500 萬元,以及A4曾因被告吳錫聰之要求而開立面額3500萬
元之支票等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錫聰自始即無償還其
向A4借貸款項之意圖,以及係以恐嚇方式取得A4簽發之支票
,而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吳錫聰確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吳錫聰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
被告吳錫聰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錫聰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以:被告吳錫聰前後2 次相隔不
到1 個月,向A4借款合計500 萬元,未約定利息,也無擔保
,此顯與民間借款常情不符,且經A4多次催討,被告吳錫聰
迄未償債,可認被告吳錫聰
資力困窘,並無還款意願,主觀
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且A4願意貸款500 萬元予被告吳錫聰
,除懼於被告吳錫聰具太陽會會長之身分外,主要係因誤認
被告吳錫聰將來有償還款項之能力,又據A5於偵查及原審之
證詞,可知被告吳錫聰將姓名對A5告知,請A5上網查其身份
,且被告吳錫聰在辦公室時,有3 、4 個人在旁邊等情,顯
見被告吳錫聰以其身為太陽會會長身份,利用A4身處陌生環
境,孤立無援,要求A4簽立支票,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
事恫嚇A4,因此取得A4簽發之支票等語為由上訴,然以被告
吳錫聰對A4借款之手段及吳錫聰之經濟狀況,客觀而言,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錫聰借貸該2 筆合計500 萬元借款時,確
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關於要求A4簽發3500萬
元支票部分,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錫聰有恐嚇之言詞或舉動
,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指被告吳錫聰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構成詐欺、恐嚇取財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
撤銷原判決有罪改判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另起訴被告連世宗、潘明峯以:
㈠潘明峯(綽號「阿南」)及連世宗(綽號「阿西」)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某時起,參與犯罪組織天
道盟太陽會(下簡稱太陽會),聽從現任太陽會長吳錫聰(
綽號「阿聰」、「雙溪聰」,另案在押)之指示行事,由連
世宗傳達吳錫聰之指示予林志堅,潘明峯則為直屬林志堅之
小弟,渠等均以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金禧銀
樓、被告林志堅林森北路租屋處為該會之活動據點,嗣於99
年4 月30日,吳錫聰因細故指摘潘明峯等人辦事不力而橫加
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其心生不滿,因而退出太陽
會。
㈡太陽會成員白日昇因合建糾紛與楊錦雲及張良勝發生嫌隙,
白日昇因而心生不滿,欲伺機報復,於98年12月間,要求吳
錫聰相挺。吳錫聰應允後,於98年12月27日,指示謝忠宏將
吳錫聰寄藏如附表之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交付林志堅
,並由林志堅將槍彈出借白日昇,林志堅乃於翌日上午,由
潘明峯陪同前往三芝,當謝忠宏與江裕煌共同自地底埋藏處
取出手提包交付林志堅,林志堅拉開手提包拉鍊確認其內為
槍彈無誤後,將該裝有槍彈之黑色手提包,整個裝入其隨身
所攜帶之LV品牌大型手提袋內,當面交由在全程目睹上情而
具持有制式手槍、仿造衝鋒槍及子彈犯意之潘明峯手提。林
志堅及潘明峯經謝忠宏駕車載返淡水捷運站後,即共同搭乘
捷運至海山捷運站,再轉乘計程車至臺北縣土城市白日昇之
造極公司,將裝有上揭槍彈之黑色手提包自上揭LV品牌手提
袋中取出,交付張文龍代為收受藏放在該辦公室後之儲藏室
內。約10分鐘後,白日昇在外買麵返回該辦公室,林志堅即
當面向白日昇表示吳錫聰所出借之槍彈已送到,並供白日昇
支配使用。白日昇借得上揭槍彈後,於同年月30日晚間7 時
許,夥同張月圓、張文龍、劉國志、陳進賢、廖文興、于豫
喜(以上6 人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本院另案審理中;張文
龍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蔡東憲(
另案在押),共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卓仔魚店餐
廳」前,以上揭槍彈及鋁棒,槍擊、毆打楊錦雲成傷(下簡
稱槍擊案)。
㈢於99年1 月中旬某日,經吳錫聰指示林志堅索回上揭槍彈,
林志堅遂委由潘明峯撥打電話予劉國志,欲取回上揭槍彈,
經劉國志請潘明峯逕向張文龍聯繫,由張文龍轉達後,白日
昇遂於數日後指示張文龍將裝有全部槍彈之手提袋帶往林森
北路租屋處返還林志堅,林志堅遂基於為吳錫聰寄藏槍彈之
犯意,將該批槍彈藏放在其床下,並隨時聽候吳錫聰指示處
置上揭槍彈。
㈣吳錫聰得悉廖文興、于豫喜、白日昇、劉國志及陳進賢於99
年2 月間先後遭拘提
羈押禁見後,明知該案係由樹林分局偵
辦,為製造不同分局間緝槍績效歸屬之矛盾,並規避最為知
悉案情之樹林分局警方之有效查緝,要求張文龍出面向全然
不熟悉上揭案情之中和第一分局投案,以避免其餘幕後共犯
遭檢警查獲,遂指示林志堅於99年3 月1 日某時,在林森北
路租屋處將上揭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交付張文龍,並囑
張文龍扛下持有槍彈刑責,張文龍聽命後,由連世宗依吳錫
聰之指示與李金澤律師(亦由吳錫聰所出資聘請)陪同下,
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並向該分局繳交
該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使不知情之中和第一分局承辦
警員僅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嗣於99年4 至5 月間某時,吳錫聰指示林志
堅將上揭衝鋒槍帶往臺北縣○○鄉○○路○○號後方小山坡埋
藏。嗣經檢察官指揮樹林分局持續追查,於99年6 月5 日循
線查獲林志堅、潘明峯、連世宗、張益倫、張吉志及王智賢
,並扣得上揭仿造衝鋒槍1 支;再於99年8 月15日查獲謝忠
宏;另於99年9 月3 日查獲吳錫聰、江裕煌等人,因認被告
連世宗、潘明峯二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檢察官另追加起訴被告楊竣宇、洪進雄、曾盈進以:
㈠吳錫聰於97年8 月28日前任太陽會會長蘇倫養入監執行強制
工作前不久,自蘇倫養手中接任太陽會會長之位,洪進雄、
楊竣宇、曾盈進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多人,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並參與太陽會,聽從吳錫聰
之指揮行事,為下列犯行:
①98年間某時,洪進雄及楊竣宇等人由吳錫聰率領至南部廟
會進香,吳錫聰指揮洪進雄及楊竣宇處理任何事務,渠2
人均遵照辦理。
②吳錫聰為壯大太陽會之聲勢,於99年4 月間指示林志堅召
集太陽會成員及其他非屬太陽會之他人共500 人,並由林
志堅向洪進雄、楊竣宇、曾盈進傳達吳錫聰上揭指示,共
同召集人員,並由曾盈進於99年4 月20日持吳錫聰借名連
世宗所簽發付款人為瑞芳區漁會、面額共約五十餘萬元之
支票數紙,前往位在臺北市之某服飾店,以太陽會之名義
向店家訂作西裝,統一發給上揭召集而來之人員,由吳錫
聰於99年4 月26日以太陽會會長名義率領上揭召集而來之
群眾,前往臺中市參加「大湖幫」創幫元老李照雄(綽號
「憨面」)之公祭,嗣後其中1 紙16萬元支票(票號:
FA0000000 號)經提示未獲付款,迄未清償(吳錫聰及曾
盈進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③太陽會成員「文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他人發生嫌
隙,欲請求太陽會內提供武器支援,楊竣宇遂於99年4 月
26日凌晨1 時25分許以電話向林志堅轉達「文龍」之請求
,並詢問吳錫聰之槍械是否已取回會內(惟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楊竣宇因此已借得槍械而持有之)。
㈡嗣經警於99年6 月5 日循線查獲林志堅等人,並扣得上揭仿
造之衝鋒槍1 支;另於99年9 月3 日查獲吳錫聰、楊竣宇、
洪進雄、曾盈進等人(另李建亞、吳桐茂、李文展、余昱熹
、凌志成、周超雲、沈春雄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
及吳錫聰等人所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謝忠宏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移送
併
辦)。因認被告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均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連世宗、潘明峯、曾盈進、洪進雄、楊竣
宇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係以被告連世宗、潘明峯
、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高
文義、吳錫聰、凌志成、周超雲、藍輝成、秘密證人A1、A2
、A3、A4、A5、A6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暨光碟、李照雄公
祭蒐證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連世宗、潘明峯、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等人,
均否認參與天道盟太陽會。
㈠被告連世宗固不否認知悉太陽會為犯罪組織,且曾向新北市
瑞芳區漁會申請支票供被告吳錫聰使用,以及依被告吳錫聰
之要求,偕同被告林志堅至新北市中和第一分局與藍輝成討
論張文龍出面投案之事,事後並陪同張文龍前往警局投案,
以及夥同王治中、王智賢、被告林志堅前往獨家報導辦公室
,向被告林志堅轉達被告吳錫聰要求被告林志堅負責將被告
潘明峯帶回等事實,惟否認有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吳錫聰較伊年長,又擔任綠能協會會長,民間稱呼年
長友人為「長仔」,因稱渠為「會長」、「長仔」,並不能
執此指伊參加天道盟伊與吳錫聰為同鄉且為鄰居,後經吳錫
聰介紹,擬在台北謀識而投宿林志堅租屋處暫住,基於朋友
立場代為傳話,事所恆有,警方以通訊監察譯文,率爾認定
伊接受吳錫聰指揮,尚屬牽強。伊轉告林志堅應規勸潘明峰
復職,也屬人之常情,不得以此短暫交談,即認定接受吳錫
聰指示聽命行事。伊原有使用支票支付工料需,而吳錫聰本
身債信不良,向伊借用支票4 張,但吳錫聰持往購買西裝,
伊並不知情,伊單純支票借用,與太陽會無任何關聯。本案
其他被告大多參與李照雄公祭,伊若有參與太陽會,豈有不
出席參加之理?又伊在失業期間,透過林志昇介紹獨家報導
擔任保全員,於獨家報導中,林志堅告知伊等人係天道盟太
陽會之份子,乃王治中個人之言詞,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伊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組織。伊與張文龍並不熟識,但與
張父即張聰明為國小同學,張父託伊出面陪同張文龍投案,
伊非受吳錫聰之指示為之。秘密證人A1亦未供述伊為吳錫聰
之小弟,自不得以A1之供述,作為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㈡被告潘明峯固不否認知悉太陽會為犯罪組織,經由被告林志
堅之介紹擔任被告吳錫聰之駕駛,而與連世宗均居住在林森
北路林志堅租屋處,期間因父親生病以及遭被告吳錫聰以手
敲擊頭部,而兩度離開被告吳錫聰,並曾與被告林志堅前往
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拿取附表所示之衝鋒槍
、手槍各1 支以及數量不詳之子彈,而持有之,且曾駕車搭
載被告吳錫聰以外之人前往參加李照雄公祭等事實,惟否認
有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犯罪組織,
除幫助持有槍枝外,並無任何集團性或暴力性之其他犯罪行
為,且任職吳錫聰司機,其間曾遭渠毆打並棄職離開,迄今
並未遭組織『制裁』,本件並無「內部管理結構」之存在。
㈢據被告曾盈進固不否認曾因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而遭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及曾與被告吳錫聰、林志堅結伴參加
李照雄之公祭,並為參與李照雄公祭的人員接洽訂購西裝與
安排搭乘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再行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伊雖曾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但服刑完畢
後,已脫離該組織,並無參與之犯罪行為。99年4 月26日由
李照雄治喪委員會所錄製之李照雄告別式光碟及釋文內容可
知,參致祭單位多係200 人至500 人所組成,非僅吳錫聰代
表致祭之單位有此情形,又伊與吳錫聰、林志堅等人均為多
年友人,亦與李照雄有交情,結伴共同參加告別式,乃人之
常情,並非組織犯罪之不法行為。且參加致祭人員多係統一
服式,非吳錫聰指揮伊等人「召集500 人」並規定參加人員
「一律穿著西裝」,伊受林志堅之託,應治喪委員會之要求
,代為接洽訂購西裝及安排部分遊覽車交通工具之行為,並
非犯罪,況伊自己購買西裝參加告別式,支付費用,而伊代
購西裝之初,並未預定要有500 人參加,而係有人表示要共
同參加故陸續加訂購。致祭單位「天道盟」記載,係由現任
天道盟會長蕭澤宏董事長擔任主祭,而吳錫聰所代表主祭「
太陽集團」,並無加入「天道盟」共同公祭,非犯罪組織等
語。至於伊受吳錫聰之指揮在台北農安街26號之2 的4 樓共
同經營賭場並負責現場管理,認定有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
該「賭博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
㈣被告洪進雄固不否認曾因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而遭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及曾因被告吳錫聰的要求,撥打招攬友
人前往臺北市○○區○○街26之2 號4 樓打麻將捧場,以及
於99年4 月26日凌晨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林志堅,要向被告吳
錫聰借用槍枝,後來並曾參與李照雄公祭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再行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犯罪組
織,伊乃基於與李照雄間之情誼而前往,並未穿著統一製作
之西裝,公祭時亦無聽聞「太陽會」名稱,有證人李元寶即
李照雄之子證述有關治喪委員會通知,要南下參加公祭者可
一起搭遊覽車南下,李元寶並證稱伊常常到李照雄家裡,好
像是李照雄之乾兒子等事實,自不應以該治喪委員會僅接受
聯合公祭,即認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從吳錫聰、楊
竣宇、謝忠宏、沈春雄、A1等人於原審之證述,也可證明伊
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證人A2就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架構一無所
知,偵查中證稱伊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一詞,僅係個人臆測
,並非事實;A3亦證述伊並未隨同吳錫聰至南部進香,且渠
僅與伊見過1 次面,亦不清楚伊是否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
是當不得以A3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伊參與犯罪組織。伊及其
他同案被告等人均否認有組織或參加「天道盟太陽會」,並
否認有何幫派儀式、儀式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
員等,檢視渠等之通話譯文,亦未於通話中提及犯罪組織名
稱、結構、組織幫規、成員名稱等內容,無從證明有何內部
管理組織存在。
㈤被告楊峻宇固不否認知悉太陽會為犯罪組織,且與被告吳錫
聰相識,並曾陪同被告吳錫聰至南部廟宇進香,以及接獲被
告林志堅電話邀約人員一同參加李照雄之公祭,惟否認有參
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9年12月24日,就伊涉嫌持有槍彈之罪嫌,已為不起訴處
分,伊並無持有槍彈之犯行,自無參與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之
成員。伊先前曾聽聞被告林志堅之轉述有關同案被告吳錫聰
持有槍彈之事,也有去電林志堅,代為轉達友人邱文良欲調
借槍彈之訊息,惟非謂伊為太陽會之組織成員,伊對於仿造
衝鋒槍之藏放處所、位置並未知悉。伊因林志堅之央請,而
邀請一些友人前去台中參加李照雄之公祭,係社會上慣行之
禮儀與習俗,同團公祭者有站立在前方之人,已不起訴處分
,足見無法評論為具有暴力性或脅迫性、集團性及常習性之
犯罪行為。
五、經查:太陽會無入會儀式或明文幫規,雖不影響其為一犯罪
組織之認定,然欲加入太陽會之人,至少應由該犯罪組織成
員引領入內,除加入者主觀上認知其已加入犯罪組織外,該
犯罪組織原組成員亦應對加入者有一定程度之認同,縱組織
過於龐大、複雜,個別成員
彼此間未必均有熟識,但該加入
者亦應取得一定數量成員(包括其上屬或其他平行關係之幫
眾)之認同,方可謂其與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為同心一體,
也因此之故,始能使雖未參加組織之每一個犯罪行為之組織
成員,仍應就全體成員之非法組織活動,或所應負擔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一體負責。
㈠關於被告連世宗:
⒈被告連世宗與吳錫聰為兒時鄰居,且與張文龍、藍輝成均
為同鄉,連世宗於99年間在鄉下經濟不景氣,無土木工程
可施作,而至台北謀識,於99年1 、2 月間起投宿林志堅
租屋處暫住等情,經被告連世宗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吳錫
聰之陳述並不相違(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7
頁反面、板檢99年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55 頁),則被
告連世宗與被告吳錫聰為同鄉、鄰居關係,其二人之友誼
始自年少時期,堪以確定。基於被告連世宗與被告吳錫聰
此等相熟之程度,且被告連世宗在台北期間,被告吳錫聰
也確實交付一些事務性工作予被告連世宗負責,此經被告
吳錫聰敘明(見板檢99年偵字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55 、
256 頁),在此情況下,被告連世宗有證人王治中於偵查
中所證述之聽命於被告吳錫聰做事、購物、跑腿等情(見
秘密證人卷第60頁)、或被告連世宗出入於金禧銀樓及林
志堅林森北路租屋處,或為被告吳錫聰傳話、或替被告吳
錫聰轉告林志堅應規勸潘明峰復職等,或出借支票予被告
吳錫聰使用(吳錫聰簽發4 張用以支付訂製西裝款),被
告連世宗甚至受被告吳錫聰囑託而陪同同鄉張文龍到案,
亦僅顯示其與被告吳錫聰在該段時日交往之密切,惟以被
告連世宗隻身在台北,欲解決民生問題,該等行徑,尚屬
投靠熟人,因而互相支援、交往之可能範疇,客觀而言,
也屬可得獨立於參與太陽會之外的行為,復不違法,不應
因被告吳錫聰身居天道盟太陽會代理會長之職,即謂其所
相熟之被告連世宗所為上開行為,概必出於被告連世宗有
參與太陽會之犯意及行為,以此推論被告連世宗參與天道
盟太陽會,並不可採。
⒉以上述被告連世宗對被告吳錫聰相熟之程度,被告連世宗
知悉被告吳錫聰自居為太陽會代理會長同時擔任綠能協會
會長,應屬合理,而周遭也多有「會長」稱呼被告吳錫聰
之人,然被告連世宗隨人以「會長」、「長仔」對被告吳
錫聰相稱,並不違社會常俗,執此指伊有參加天道盟之意
,尚有未恰。參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顯示被告連
世宗有參加李照雄之公祭,則被告連世宗以此為辯,主張
可見其未參加太陽會,亦應作對被告連世宗有利之考量。
至於證人王治中即與被告吳錫聰經營金禧銀樓之合夥人,
帶領被告連世宗、被告林志堅於99年4 月28日至獨家報導
辦公室一事,經王治中於原審證述:因獨家報導發生糾紛
,總裁希望雇用保全,其得知後遂帶領被告連世宗、林志
堅前往工作,欲介紹他們工作,並未聲稱太陽會之名號,
其甫抵達該處,即發現高文義帶了很多人到場,不久警察
到場,大家即離去等語(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
21頁反面、第22頁),當日總編輯交付記者證一張予被告
連世宗,也屬單一偶發事件,仍無從據此認為被告連世宗
以幫眾之身份服從首領,有參與太陽會之意。雖證人高文
義於警詢時證稱:王治中帶領被告林志堅、連世宗等人前
往獨家報導雜誌社時,當面向高文義介紹被告林志堅、為
天道盟太陽會之份子等語,惟為王治中於原審證述時所否
認(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21頁反面、第22頁)
,縱王治中當時在獨家報導雜誌社對高文義有該等言詞,
乃高文義或王治中片面之詞,不足以此即認定被告連世宗
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組織。
㈡關於被告潘明峯:
⒈被告潘明峯經由被告林志堅之介紹任職被告吳錫聰之司機
,此經吳錫聰、林志堅、證人王治中、A2均為相同之證述
(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23頁、第58號卷㈢第46
頁),則王治中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潘明峯為吳錫聰購物
、購機票、車票等行動(見秘密證人卷第59頁),及A4於
偵查與原審所證述潘明峯聽命於吳錫聰、為吳錫聰遞煙、
倒茶水等舉動,受命於被告吳錫聰處理許多事,為吳錫聰
之隨身小弟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186 頁、原審99年重訴
字第58號卷㈢第48頁反面),均尚屬職務上附隨之工作,
核與社會上擔任私人司機之職務並不相違,被告潘明峯因
擔任該職,而居住林志堅林森北路租屋處,出入金禧銀樓
,均屬合於單純司機一職的關係,非為參與太陽會之必然
表現,雖外觀上,或謂與幫派小弟相似,然二者之差別,
應在於被告潘明峯有無因為擔任謝忠宏吳錫聰之司機,產
生加入太陽會之意願,並因而參加太陽會之活動,以區別
之。
⒉被告潘明峯陪同被告林志堅前往淡水向被告謝忠宏、江裕
煌取槍,被告潘明峯否認事先知情,核與林志堅證稱:並
未告知被告潘明峯是前往取槍,當日因被告潘明峯不用上
班,其因此邀被告潘明峯一起搭捷運前往淡水等語相合(
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226 頁反面),參以被告
林志堅對於取槍一事,在取得槍枝之前,亦無事先告知被
告潘明峯之必要,可見林志堅所述與被告潘明峯此項辯詞
尚屬可採,因此得認被告潘明峯在見到被告謝忠宏、江裕
煌寄藏之槍枝之前,可能並不知前往淡水目的在於取槍,
被告林志堅取得槍彈,基於信任之關係,交付被告潘明峯
,二人一路輪流將槍攜至白日昇造極公司之情,亦應考量
是突發事件,並無事先謀議之證據,是以被告潘明峯當場
同意共同攜槍之行為,仍不足遽認被告潘明峯參與太陽會
。被告潘明峯於張文龍還槍、彈至林志堅林森北路租屋處
之時,將之放至被告林志堅之房間,仍屬偶發事件,並非
太陽會之成員才會有該舉動,是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潘明
峯參與太陽會。被告潘明峯於99年1 月中旬受被告林志堅
之託,打電話予劉國志聯絡還槍之事,據被告潘明峯於原
審坦承其因此有打2 通電話予劉國志,並供稱:當時因被
告林志堅不在台北,遂託其去向劉國志拿「東西」,其因
而與劉國志相約,但見到劉國志,經劉國志告知,才知是
要拿槍,但劉國志表示槍不在該處,事後,是由張文龍將
槍交還至被告林志堅租屋處等語(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42
號卷㈠第36頁反面、第37頁),核與林志堅所證述:槍擊
案後,其與被告吳錫聰間因槍擊案之爆發而不愉快,被告
吳錫聰囑其將槍自白日昇處取回,但因白日昇手機關機,
其只好聯絡劉國志,其聯絡劉國志多次,槍彈均未取回,
直至最後是由張文龍交回等語,並無相違之處(見原審99
年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229 頁),在被告林志堅多次聯繫
劉國志要求還槍不遂之情況下,以被告林志堅、潘明峯生
活、工作上相近,且潘明峯司機之工作是由被告林志堅介
紹而得之情形,被告潘明峯受被告林志堅之託撥打聯絡劉
國志,衡情與被告潘明峯是否參與太陽難認有必然之關係
,是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潘明峯有參與太陽會。
⒊被告潘明峯遭吳錫聰毆打而離開吳錫聰,被告吳錫聰囑被
告連世宗轉告被告林志堅須負責將被告潘明峯找回,雖被
告吳錫聰此作風,流露其身為幫派指揮之強硬態勢,然被
告潘明峯原透過被告林志堅之介紹而受雇於被告吳錫聰,
則被告吳錫聰要求被告潘明峯回至其身邊擔任司機,受其
差遣,是否能逕謂被告吳錫聰是以太陽會領導之地位指示
成員潘明峯返回幫派,尚屬可疑,自不得以被告林志堅受
被告吳錫聰此項指示,認定被告潘明峯有參與太陽會。
⒋另從被告林志堅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4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45秒撥打予他人之監聽譯文(見板檢99年偵字第
24483 號卷㈠第283 頁),林志堅表示被告吳錫聰之前賭
輸,發脾氣,還說少年(指潘明峯)不能用,其即向吳錫
聰反應,若不能用就叫潘明峯回去等語,從此次自然之對
話中亦顯示被告林志堅對於被告潘明峯之認知,是潘明峯
擔任被告吳錫聰之司機,吳錫聰隨時可解雇潘明峯,並無
犯罪組織首領與成員間相屬不離之情形。
㈢關於被告曾盈進:
⒈證人王治中於偵查中復指稱被告曾盈進為太陽會之成員,
並證稱:其在金禧銀樓看到被告曾盈進與其他天道盟太陽
會成員談黑社會的土地與金錢案,尊稱被告吳錫聰為會長
,對被告吳錫聰畢恭畢敬,另外,被告吳錫聰與秘密證人
A4談A4之股票糾紛,但結果A4之債務未減,額外另付500
萬元予被告吳錫聰,被告吳錫聰將其中300 萬元作農安街
賭場,被告吳錫聰指示被告曾盈進在該處開賭場並管帳等
語(見秘密證人卷第23頁、第60、61頁),惟所謂談黑社
會的土地與金錢案,證人王治中所具體談及者,僅A4股票
糾紛請被告吳錫聰介入協調案,而據A4之證述,參與該股
票案協調者僅被告吳錫聰一人,其在金禧銀樓辦公室見過
被告曾盈進1 、2 次,曾盈進與其他人在旁聽命於被告吳
錫聰,供吳錫聰指使,看到曾盈進遞菸、倒茶等語(見秘
密證人卷第185 頁、第186 頁),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曾盈
進受吳錫聰之指揮在台北農安街26號之2 的4 樓共同經營
賭場並負責現場管理,認定有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該「
賭博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對被告吳錫聰、曾盈進、沈
春雄、洪進雄等人為警方移送涉嫌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部分以罪證不足為處分不起訴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被告曾盈進、被告洪進雄、及
沈春雄於偵訊時雖自承有在農安街上址賭博麻將,又證人
王治中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曾盈進與洪進雄、「落褲」在
上址顧賭場、記帳並招呼人進去打麻將,將所得供作太陽
會基金云云(見秘密證人卷第30頁),惟王治中於原審
翻
異前詞,否認其有去過該賭場,其偵查時之證詞無其他佐
證以證明之,且該址未經現場查獲賭博,無賭資、賭具、
抽頭金等
物證查扣,關於賭博之細節,證人間復無相合之
陳述以確定之,自非無可能屬於在私人住宅進行以麻將賭
博之性質,而該場地不屬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錫聰有交付該300 萬元予被告曾盈進
,以此指摘被告曾盈進有再參與太陽會,證據並不充足。
至於出入金禧銀樓,為被告吳錫聰遞菸、倒茶,非必參與
太陽會始會為之,以被告曾盈進曾參與太陽會,且據證人
王治中證稱:被告曾盈進有幫忙金禧銀樓賣過金飾,在外
找金飾之出售通路以賺取獎金等語(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
58號卷㈢第40頁反面、第41頁),此等淵源致其出入被告
吳錫聰所合夥經營之金禧銀樓,亦屬合乎情理範圍,而參
與金飾買賣更屬合法生意,是不足以其偶有進出金禧銀樓
、幫忙金禧銀樓售金飾,認被告曾盈進再參與太陽會。
⒉被告曾盈進於偵訊時即承認:被告吳錫聰率眾參加李照雄
公祭,透過被告林志堅指示其持支票向店家統一訂購西裝
,其另有出面承租遊覽車,公祭場合,司儀以「太陽會集
團董事長」稱呼被告吳錫聰,亦即為太陽會會長之意等語
(見板檢99年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9 至11頁),參以被
告曾盈進曾參與天道盟太陽會,與被告吳錫聰、林志堅相
熟,為被告曾盈進所不否認,其為有意參與公祭之人陸續
代訂西裝、安排當日南下搭乘之遊覽車等聯絡事項,衡以
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曾盈進並不見得因為再參與太陽會而
辦理之,又李照雄公祭當日,被告曾盈進雖參與以吳錫聰
代表主祭之「太陽集團」為致祭單位,以被告吳錫聰為太
陽會代理會長之身分,而「太陽集團」明顯令人理解即為
太陽會,但衡諸社會通念,是否參與該500 人之致祭單位
,短短參與公祭之行為,即應被解讀為參與太陽會?已屬
可疑,再以幫派間參加公祭,為求場面浩大,虛張聲勢,
只求人數而不問實際之情形,應尚不足以之認定被告曾盈
進參與太陽會。
⒊此外,證人王治中、A4均未作其他具體指摘被告曾盈進如
何因參與太陽會而有之行為。
㈣關於被告洪進雄:
⒈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伊見過「紅猴」(即被告洪進雄)
到過金禧銀樓,因聽到被告吳錫聰打電話予被告洪進雄,
過不久,洪進雄即過來辦公室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205
頁),惟證人A2於原審已另證稱:其本身並非天道盟太陽
會成員,對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架構一無所知,也不知悉被
告洪進雄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伊於偵查中回答檢察
官所問被告洪進雄是否為聽從被告吳錫聰指示而做事的小
弟,伊必須回答,伊見過被告洪進雄到金禧銀樓,且被告
吳錫聰打電話囑被告洪進雄金禧銀樓,被告洪進雄就過來
,因而伊憑個人臆測之意見回答,並非事實等語(見原審
99年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45、46頁),以A2對於天道盟太
陽會組織架構無所知悉之情形,單憑見到被告洪進雄一次
順被告吳錫聰之命前往金禧銀樓,臆測被告洪進雄為該會
成員,雖屬合理之思考,然被告洪進雄曾參加太陽會,與
被告吳錫聰為舊識,因被告吳錫聰偶然之要求前往金禧銀
樓,並不違人情,不足據此推認被告洪進雄有再參與天道
盟太陽會。
⒉證人王治中於原審證稱偶而見到被告洪進雄,被告洪進雄
有參與幫忙賣金飾、找通路等語(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58
號卷㈢第40頁反面、第41頁),此部分與被告曾盈進相同
,不足認定被告洪進雄有再參與太陽會。關於證人王治中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進雄在在農安街賭場一事,不足以認
定被告洪進雄有再參與太陽會,理由同於被告曾盈進前述
部分之說明。
⒊據被告洪進雄供稱其與李照雄間存有舊誼,此據李照雄之
子李元寶亦證稱:10餘年前,被告洪進雄經常到家裡來,
被告洪進雄好像是李照雄之乾兒子,李照雄出殯前,被告
洪進雄南下靈前探視多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6 頁),
則被告洪進雄參加李照雄之公祭,有其正當理由,雖參與
「太陽集團」之致祭單位,由被告吳錫聰率領公祭,然以
其曾參加太陽會之關係,與被告吳錫聰熟識,因而應邀召
集約1 台車之人前往,非無支援場面之意,但公祭究非犯
罪行為,應尚不足以因此認被告洪進雄有再參與太陽會。
⒋據秘密證人A3於原審證述:其見過被告洪進雄,但洪進雄
並未陪同被告吳錫聰至南部進香等語明確(見原卷99年重
訴字第58號卷㈢第55頁反面),參以縱曾陪同進香,此類
民俗活動,與是否再參與太陽會亦無必然關係,仍不足推
論被告洪進雄再參與該組織。檢察官另指被告吳錫聰指揮
被告洪進雄處理任何事務,被告洪進雄均遵照辦理云云,
惟檢察官未指出哪些事務,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明知,
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洪進雄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楊竣宇:
⒈檢察官指被告楊竣宇陪同被告吳錫聰南下進香及參與農安
街賭場等情,惟不足認與參與太陽會有必然之關係,如前
被告曾盈進、洪進雄部分所述,且衡其該等行為,或偶陪
同太陽會代理會長進香,或出現於私人不對外人開放之賭
場,均可能出於其他緣由,也非屬違法行為,是尚不足認
定被告楊竣宇是以太陽會成員之身份為之。
⒉另從被告楊竣宇邀請一些友人前去台中參加李照雄之公祭
,雖不免令人懷疑其與太陽會之關係,惟衡以其與被告林
志堅熟識,尚不脫可能為朋友間「相挺」之性質,非必出
於其有參與太陽會之組織,畢竟公祭乃社會上慣行之習俗
,並非犯罪行為,被告楊竣宇邀人前往,或在電話中向被
告林志堅陳報其一起集合者已有131 人(見板檢99年偵字
第27436 號卷㈠第95頁),仍無法評論為具有暴力性或脅
迫性、集團性及常習性之犯罪行為。
⒊關於被告楊竣宇經警方移送涉嫌持有槍彈之罪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4日已為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㈠第165 、166 頁),又被告楊竣宇於99年4 月26
日凌晨1 時25分35秒,以電話聯絡被告林志堅,表示「看
那個老闆(即被告吳錫聰)那個(指槍)不是拿下來這裡
了」等語(見板檢99年偵字第27436 號卷㈠第94頁),被
告楊竣宇也承認是替人傳話借槍之意,此雖可見其與被告
林志堅熟識。
㈥綜上,此部分被告5 人,均否認有組織或參加「天道盟太陽
會」,並否認有何參與幫派之儀式、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
成員等,單以前述個人與太陽會成員交往,或偶發事件之聯
絡或參與,對於其等是否參與太陽會,而與其他會員會首領
有彼此之認同,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獲
致此部分被告5 人已參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之確信,而仍
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是無從據以認定其5 人有參與或再參與太
陽會之事實,原審就其5 人參與或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5 人就此部分上訴,否認參與
或再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應予撤銷,併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 項、第5 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4 項、第8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
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4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 項、第
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
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組織、槍砲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2 億
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 年。前項
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1 │仿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1支 │認係由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
│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伍│
│ │1 個) │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
│ │ │ │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196 頁至│
│ │ │ │第197頁) │
├──┼───────────┼───┼───────────────┤
│2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 │捷克CZ廠100 型,槍號遭磨滅,經│
│ │個) │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
│ │ │ │為C3631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
│ │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29號│
│ │ │ │偵查影卷㈠第270頁至第2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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