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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7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金祥 選任辯護人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70號、98年度易字第327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 一審補充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續字第27號、98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金祥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金祥係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千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6月18日更名,下稱千山淨 水公司)之董事長,自93年11月間起,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千 山淨水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要求總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總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秀穗(原名陳秀惠)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與實際交易額不符之溢額統一 發票向千山淨水公司請款,待取得千山淨水公司所支付之款 項後,再將溢領之款項匯入李麗鳳之弟李世雄向三重巿農會 所申請、交由李麗鳳管理之帳戶內,或由陳秀穗開立同額之 支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將上開總星公司所開立金額不實之 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將此不實事項,連續登載 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為行使(被告另所涉犯連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因認被告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連續犯均 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 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再就部分行為 重行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前刑法有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依此規定,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以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即屬相當,所謂方法結 果,只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 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者,即屬之,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 判別標準。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 果行為,如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即足當之。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 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被告行為後, 該條之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項:「前 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為準。」,依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 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 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 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 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192、208條等相關 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 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 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 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 ,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 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 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 明文化規定,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於100年5月27日公布之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係使公司負責 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而該法 第41條,所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該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 為處罰公司負責人,該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限 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無 正當理由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 遲於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該條規定為因應 上開大法官解釋,乃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第1項並修 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 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 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 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 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 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 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 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 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詳後 述),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 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 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以一罪論處。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 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 犯(詳後述),應從一重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 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予以 論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金祥(下稱被告)於94年7月15日、同年11 月15日、95年1月16日,先後3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交 易金額及稅額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據以多扣抵94年5-6月、同年 9-10月、同年11-12月之銷售額,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而以不正當方法申報 千山淨水公司之營業稅,就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為逃漏 營業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係千山淨水公司之登記暨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屬公司 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之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復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考(見97年偵續字第27 號偵查卷二第288頁)。再被告與總星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穗 達成協議,約定由總星公司以墊高售予千山淨水公司貨品價 格之方式,開立高於原出售價格之溢額統一發票予千山淨水 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或由總星公司就實際售予千山淨水公司 貨品所生之實際交易金額以外,另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千山淨水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等情,亦據 證人陳秀穗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續字第27號偵查卷一第46 至50頁、偵查卷二第151頁、第152頁),而被告取得上述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據以填載於公 司94年5-6月、9-10月、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而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扣 抵營業稅款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97 年6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千山淨 水公司分別於94年7月15日、同年11月15日、95年1月16日申 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7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營業人千山淨水公司94年間取得總星公司進項來 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續字第27號 偵查卷一第136頁、第156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0頁 、原審98年度訴字第70號函調結果卷一第7至12頁、開庭筆 錄卷二第185至189頁),足認被告上開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取得總星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茂嶸企業有限公 司、金將普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等公司所開立虛 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即將之充作進項憑證,並分別於94年 5月17日、同年7月15日、同年11月15 日、95年1月16日,先 後4次將此不實之交易金額及稅額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據以多扣抵 銷項稅額後,復於95年5月間據以填具不實之「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行使,而以上開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 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新臺幣552萬5000元,其此部 分所涉犯之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公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 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70號、98年度易字第3270號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2 號判決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於100年5月5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審、本院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9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而依100年5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文「中華 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 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 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 ,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 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 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 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 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 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 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 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 。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 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 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 意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 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 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 (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 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 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 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66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49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 於該院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參考)。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營業稅)之犯行之時間各係於94年7 月15日、同年11月15日、95年1月16日間,而被告所犯為納 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則 係95年5月間,均如上述,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之上揭3次逃漏營業稅及1次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間,其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屬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又因被告所為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亦與上開所犯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屬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件應與上開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等罪部分屬同一案件,自應為 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之判決效力所及。至本院確定判決雖於理 由欄貳審理範圍內敘明「被告以不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 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與被告經起訴論 罪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等語, 然該判決日期為100年4月7日,其所持之見解係於100年5月 27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公布及於100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 判例、決定及決議不再援用、參考之前,是於上開大法官解 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公布後,自無由依該確定判決之法 律見解,而認定本件被告所為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 山淨水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與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以不正 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 行間係屬數罪,而無上揭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41條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揭 3 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逃漏 營業稅)犯行,因與原確定判決被告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及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間,各有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自應為 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已如上述,詎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而為實體判決,即有未洽。(二)又被告於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後,雖亦將之充作進項憑證, 並分別於94年5月17日、同年7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先後 將此不實之交易金額及稅額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據以多扣抵94年 3-4月、同年5-6月、同年9-10月之銷售額並持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以此不正當方 法,使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94年3-4月、同年5-6月 、同年9-10月份之營業稅,而涉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然被告所為 此部分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將普公司、茂嶸公司部分 ,原判決事實欄贅載鴻涵公司)並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 (按:原起訴書僅記載總星公司部分),詎原審法院竟就此 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應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之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有就業 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予以審判之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 法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即逃漏營業稅 )部分(即起訴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 │ │ │ 開立不實發票及支付款項情形 │ 溢開金額匯回情形 │ │ │編號│所屬營業稅申├───┬────┬─────┬──────┼────┬───┬──────┬────────┤ 備註 │ │ │報期間 │開票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匯款日期│匯款人│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公司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1 │ │總星 │94.05.16│FU00000000│ 276,182元│94.05.30│陳秀穗│ 2,500,000元│三重市農會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9 │ │ │ │ │ │ │ │ │ │ │00號 │ │ ├──┤ ├───┼────┼─────┼──────┤ │ │ │戶名:李世雄 ├──────┤ │ 2 │ │總星 │94.05.20│FU00000000│ 205,894元│ │ │ │ │原判決附表10│ ├──┤ ├───┼────┼─────┼──────┤ │ │ │ ├──────┤ │ 3 │94年5、6月 │總星 │94.05.18│FU00000000│ 216,984元│ │ │ │ │原判決附表11│ ├──┤ ├───┼────┼─────┼──────┤ │ │ │ ├──────┤ │ 4 │ │總星 │94.05.31│FU00000000│ 258,280元│ │ │ │ │原判決附表12│ ├──┤ ├───┼────┼─────┼──────┤ │ │ │ ├──────┤ │ 5 │ │總星 │94.05.27│FU00000000│ 330,680元│ │ │ │ │原判決附表13│ ├──┤ ├───┼────┼─────┼──────┤ │ │ │ ├──────┤ │ 6 │ │總星 │94.05.10│FU00000000│ 163,534元│ │ │ │ │原判決附表14│ ├──┤ ├───┼────┼─────┼──────┤ │ │ │ ├──────┤ │ 7 │ │總星 │94.05.05│FU00000000│ 318,488元│ │ │ │ │原判決附表15│ ├──┤ ├───┼────┼─────┼──────┤ │ │ │ ├──────┤ │ 8 │ │總星 │94.05.03│FU00000000│ 288,896元│ │ │ │ │原判決附表16│ ├──┤ ├───┼────┼─────┼──────┤ │ │ │ ├──────┤ │ 9 │ │總星 │94.05.31│FU00000000│ 47,619元│ │ │ │ │原判決附表17│ ├──┤ ├───┼────┼─────┼──────┤ │ │ │ ├──────┤ │ 10 │ │總星 │94.06.06│FU00000000│ 410,828元│ │ │ │ │原判決附表18│ │ │ │ │ │ │ │ │ │ │ │ │ ├──┤ ├───┼────┼─────┼──────┼────┼───┼──────┼────────┼──────┤ │ 11 │ │總星 │94.06.01│FU00000000│ 2,500,000元│95.01.05│陳秀穗│ 2,500,000元│三重市農會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27│ │ │ │ │ │ │ │ │ │ │00號 │ │ │ │ │ │ │ │ │ │ │ │戶名:李世雄 │ │ ├──┼──────┼───┼────┼─────┼──────┼────┼───┼──────┼────────┼──────┤ │ 12 │ │總星 │94.09.28│HU00000000│ 700,000元│94.12.21│陳秀穗│ 3,200,000元│三重市農會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20│ │ │ │ │ │ │ │ │ │ │00號 │ │ │ │ │ │ │ │ │ │ │ │戶名:李世雄 │ │ ├──┤ ├───┼────┼─────┼──────┤ │ │ │ ├──────┤ │ 13 │ │總星 │94.10.03│HU00000000│ 450,000元│ │ │ │ │原判決附表21│ ├──┤ 94年9、10月├───┼────┼─────┼──────┤ │ │ │ ├──────┤ │ 14 │ │總星 │94.10.07│HU00000000│ 380,000元│ │ │ │ │原判決附表22│ ├──┤ ├───┼────┼─────┼──────┤ │ │ │ ├──────┤ │ 15 │ │總星 │94.10.11│HU00000000│ 350,000元│ │ │ │ │原判決附表23│ ├──┤ ├───┼────┼─────┼──────┤ │ │ │ ├──────┤ │ 16 │ │總星 │94.10.19│HU00000000│ 400,000元│ │ │ │ │原判決附表24│ ├──┤ ├───┼────┼─────┼──────┤ │ │ │ ├──────┤ │ 17 │ │總星 │94.10.21│HU00000000│ 420,000元│ │ │ │ │原判決附表25│ ├──┤ ├───┼────┼─────┼──────┤ │ │ │ ├──────┤ │ 18 │ │總星 │94.10.25│HU00000000│ 500,000元│ │ │ │ │原判決附表26│ ├──┼──────┼───┼────┼─────┼──────┼────┼───┼──────┼────────┼──────┤ │ 19 │ │總星 │94.11.17│JU00000000│ 160,000元│95.05.30│陳秀穗│ 2,650,000元│三重市農會 │原判決附表28│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20 │ │總星 │94.11.14│JU00000000│ 360,000元│ │ │ │00號 │原判決附表29│ ├──┤ ├───┼────┼─────┼──────┤ │ │ │戶名:李世雄 ├──────┤ │ 21 │ │總星 │94.11.08│JU00000000│ 510,000元│ │ │ │ │原判決附表30│ ├──┤ ├───┼────┼─────┼──────┤95.08.31│陳秀穗│ 60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 22 │ │總星 │94.11.03│JU00000000│ 540,000元│ │ │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31│ ├──┤ ├───┼────┼─────┼──────┤ │ │ │戶名:李麗秀 ├──────┤ │ 23 │ │總星 │94.11.01│JU00000000│ 430,000元│ │ │ │ │原判決附表32│ ├──┤94年11、12 ├───┼────┼─────┼──────┤95.08.31│陳秀穗│ 550,000元│合庫銀行三重分行├──────┤ │ 24 │月 │總星 │94.12.06│JU00000000│ 566,361元│ │ │ (支票)│帳號 │原判決附表33│ ├──┤ ├───┼────┼─────┼──────┤ │ │ │0000000000000號 ├──────┤ │ 25 │ │總星 │94.11.15│JU00000000│ 331,616元│ │ │ │戶名:李麗月 │原判決附表34│ ├──┤ ├───┼────┼─────┼──────┤ │ │ │ ├──────┤ │ 26 │ │總星 │94.12.12│JU00000000│ 950,000元│95.09.10│陳秀穗│ 68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原判決附表35│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 27 │ │總星 │94.11.29│JU00000000│ 647,976元│ │ │ │戶名:李麗秀 │原判決附表36│ ├──┤ ├───┼────┼─────┼──────┤ │ │ │ ├──────┤ │ 28 │ │總星 │94.11.28│JU00000000│ 431,985元│95.09.20│陳秀穗│ 70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原判決附表37│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 29 │ │總星 │94.11.25│JU00000000│ 460,783元│ │ │ │戶名:李麗秀 │原判決附表38│ ├──┤ ├───┼────┼─────┼──────┤ │ │ │ ├──────┤ │ 30 │ │總星 │94.11.28│JU00000000│ 575,979元│95.09.20│陳秀穗│ 500,000元│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原判決附表39│ ├──┤ ├───┼────┼─────┼──────┤ │ │ (支票)│帳號 ├──────┤ │ 31 │ │總星 │94.11.28│JU00000000│ 647,977元│ │ │ │0000000000000號 │原判決附表40│ ├──┤ ├───┼────┼─────┼──────┤ │ │ │戶名:李麗月 ├──────┤ │ 32 │ │總星 │94.11.24│JU00000000│ 473,949元│ │ │ │ │ │ │ │ │ │ │ │ │ │陳秀穗│ 45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原判決附表41│ │ │ │ │ │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戶名:李麗秀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秀穗│ 34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 │ │ │ │ │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戶名:李麗秀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秀穗│ 340,000元│合庫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 │ │ │ (支票)│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戶名:李麗月 │ │ └──┴──────┴───┴────┴─────┴──────┴────┴───┴──────┴────────┴──────┘ 附表二: ┌──┬─────┬─────────────────────┬────────────────────────┬──────┐ │ │ │ 開立不實發票及支付款項情形 │ 溢開金額匯回情形 │ │ │編號│所屬營業稅├───┬────┬─────┬──────┼────┬───┬──────┬────────┤ 備註 │ │ │申報期間 │開票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匯款日期│匯款人│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公司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1 │ │金將普│94.03.10│EU00000000│ 610,320元│94.04.15│林正明│ 95,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原判決附表1 │ ├──┤ ├───┼────┼─────┼──────┤ │ │ │帳號0000000000號├──────┤ │ 2 │ │金將普│94.03.09│EU00000000│ 922,500元│ │ │ │戶名:廖金祥 │原判決附表2 │ ├──┤ ├───┼────┼─────┼──────┤ │ │ │ ├──────┤ │ 3 │ │金將普│94.03.08│EU00000000│ 912,000元│94.04.18│林正明│ 855,000元│同 上 │原判決附表3 │ ├──┤94年3、4月├───┼────┼─────┼──────┤ │ │ │ ├──────┤ │ 4 │ │金將普│94.04.06│EU00000000│ 860,000元│94.04.22│林正明│ 950,000元│同 上 │原判決附表4 │ ├──┤ ├───┼────┼─────┼──────┤ │ │ │ ├──────┤ │ 5 │ │金將普│94.04.07│EU00000000│ 891,800元│94.04.29│林正明│ 920,000元│同 上 │原判決附表5 │ │ │ │ │ │ │ │ │ │ │ │ │ │ │ │ │ │ │ │94.04.29│金將普│ 980,000元│同 上 │ │ │ │ │ │ │ │ │ │公 司│ │ │ │ ├──┼─────┼───┼────┼─────┼──────┼────┼───┼──────┼────────┼──────┤ │ 6 │ │金將普│94.05.17│FU00000000│ 889,000元│94.05.05│金將普│ 98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原判決附表6 │ │ │ │ │ │ │ │ │公 司│ │帳號0000000000號│ │ ├──┤94年5、6月├───┼────┼─────┼──────┤ │ │ │戶名:廖金祥 ├──────┤ │ 7 │ │金將普│94.05.11│FU00000000│ 927,750元│94.05.06│金將普│ 920,000元│同 上 │原判決附表7 │ │ │ │ │ │ │ │ │公 司│ │ │ │ ├──┤ ├───┼────┼─────┼──────┤ │ │ │ ├──────┤ │ 8 │ │金將普│94.06.05│FU00000000│ 900,000元│94.05.10│金將普│ 800,000元│同 上 │原判決附表8 │ │ │ │ │ │ │ │ │公 司│ │ │ │ ├──┼─────┼───┼────┼─────┼──────┼────┼───┼──────┼────────┼──────┤ │ 9 │ │茂嶸(│94.10.31│HU00000000│ 590,000元│94.12.21│陳秀穗│ 590,000元│三重市農會 │原判決附表19│ │ │94年9 、10│公訴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月 │誤載為│ │ │ │ │ │ │00號 │ │ │ │ │總星)│ │ │ │ │ │ │戶名:李世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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