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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泰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李詩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0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志泰前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49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侵 占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開兩案經原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9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0年6月23日17時42分許,駕駛向上德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上德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邊停放,頭戴家中不詳女性所有 之肉色絲襪1雙以圖掩飾身分,趁盧世調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後洲子10號之久泰泡棉公司(下稱久泰公司)兼住 家1樓伸縮鐵門開啟未關之際入內,且高喊「要搶劫」等語 ,隨即沿樓梯侵入盧世調上址2樓住處,盧世調在2樓陽台見 狀,趕緊前往2樓客廳隨手拾起1把竹製之「不求人」欲防身 ,惟賴志泰進入2樓客廳後,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揮舞,以恫嚇盧世調,盧世調因 求救無門,心生恐懼,又顧慮在2樓廚房煮飯之妻盧李碧雲 之人身安全,而提議先行下樓,賴志泰遂尾隨盧世調前往1 樓,並於1樓拉扯盧世調之褲袋、持前開折疊刀向盧世調比 劃,該折疊刀因而劃過盧世調之腹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惟因盧世調於案發前正在洗車,身上並無皮夾或現金 而無所獲。嗣盧世調終因賴志泰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至 使不能抗拒,被迫自停放在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拿取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硬幣交付予賴 志泰,賴志泰得手後隨即返回停車地點,駕車逃逸。員警則 因接獲盧李碧雲於案發時趁隙撥打之求救電話,前往現場採 集可疑跡證送驗,且於久泰公司外之小徑旁查扣之1雙絲襪 其中1隻大腿處、煙蒂1枚上檢出與賴志泰相同型別之DNA-ST R,並於100年6月24日21時2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拘提賴志泰 到案,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賴志泰、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志泰固坦承向上德公司租用上揭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邊停放,並於 前開時地步行進入久泰公司,而與盧世調發生爭執,嗣於10 0年6月24日21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開立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拘提到案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日前往久泰公司 ,係為請在該處上班之友人余文彬協同處理伊與案外人張清 賓間之票據糾紛,並未持刀、頭戴絲襪進入該處,且盧世調 見伊走入久泰公司,遂自2樓陽台向伊吼叫,並持棍子衝下 來戳伊胸口、趕伊出去,復放話稱與「阿清」是一起的,要 伊去打聽看看,伊因一時氣憤而與盧世調扭打,並搶下盧世 調之棍子,將之推倒,盧世調則自停放在1樓之自用小客車 內取出零錢向伊丟擲,伊痛罵盧世調後,隨即離開現場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調、其妻盧李碧雲、 上德公司負責人余伊婷、承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員警林益清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且互核相符,並有卷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 、搜索同意書、盧世調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之紀錄表與指 認照片、盧世調腹部受傷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標示停車地 點之新北市○○區○○○路Google空照地圖、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00年 6月22日上德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德公司 變更登記表、被告親繪之停車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100年7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22366號函附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6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7日北警鑑字第1000102854號鑑驗 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00年7月7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察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時間及位置示意圖、GPS行車定位 紀錄、盧世調親繪之折疊刀、工廠鐵欄杆、大門、車子停放 位置圖(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62 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6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137頁 、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6頁至第159頁反面、 第171頁至第17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申請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3日北警勤字 第100130408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錄音檔光碟、原法院100年10月5日勘驗 筆錄及所附照片(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4頁至第75 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04頁至第113頁),及扣案之絲襪 1雙、煙蒂1枚可資為憑。 (二)被告就當日是否前往久泰公司及前往該處之緣由,先於100 年6月25日警詢、偵查及原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00年6月 23日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係要找友人盧 尚俊,但找不到人,就在路邊停留5至10分鐘,隨即離去, 並未進入久泰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第84頁、100年 聲羈字第216號卷第7頁);嗣於100年7月7日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口供稱:當日係要前往久泰公司找友人 余文彬,但遭盧世調以棍子戳趕,伊遂與盧世調發生衝突, 並搶下盧世調手中之棍子,持以戳打盧世調,盧世調則自車 內拿東西丟伊云云(見偵查卷第143頁、第161頁、原審卷第 41頁正反面),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且避重就輕,亟欲卸責 之情,甚為顯然,所辯已難置信。又被告與張清賓間雖因票 據糾紛,致被告遭指訴涉有侵占罪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固有卷附該案證人華忠勇調查筆 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移送書影本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72之5頁至第172之7頁 、原審卷第68頁至第72頁),惟經質諸證人余文彬是否於10 0年6月23日與被告相約見面,證人余文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均證稱:100年6月23日因休假而未上班,當日7時許被告 曾以手機來電,因伊表示尚在睡覺,被告就掛掉電話,嗣於 當日14時許,伊回電予被告,被告稱剛從桃園回來,並未要 求伊協助處理任何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 第134頁正反面),核與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所示,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23日7時41分至7時59分間,有數通去電或傳送簡訊予 余文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見偵查卷第117頁 ),於同日12時4分至12時6分、14時8分至14時51分間,亦 有數通與余文彬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傳送簡訊之紀錄等情狀相符(見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1 頁),而被告於100年6月25日偵訊時,亦供稱伊知悉100年6 月23日久泰公司沒有上班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86頁),準 此,被告既已知悉案發當日余文彬無需上班,復未於電話中 相約在久泰公司碰面,則被告辯稱伊係前往久泰公司找余文 彬陪同一起去處理與張清賓間之糾紛云云,顯屬無稽,無可 採信。 (三)另被告就當日是否有攜帶肉色絲襪乙節,先於100年6月25日 警詢、偵查時辯稱:當日並未攜帶肉色絲襪前往現場,也沒 見過扣案之絲襪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第86頁),嗣於10 0年7月7日警詢、偵查、原審100年8月5日訊問及100年9月2 日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雙方拉扯過程中,伊放置在口袋 中之肉色絲襪掉落,遂順手撿起並丟棄,該肉色絲襪係伊要 持以前往新莊教訓張清賓時使用,並未用於本案云云(見偵 查卷第143頁正反面、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卷第13頁、 第41頁反面);再於原審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供稱:扣案絲襪並非當日伊所攜帶連身到腰部款式之絲襪 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61頁),前後供述亦有歧 異。然查,扣案絲襪1雙(證物編號3、4)確係員警於久泰 公司1樓鐵門通往馬路之小徑路邊扣案後送交鑑定,鑑定結 果於證物編號4之絲襪上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年7月1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000022366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7日 北警鑑字第100010285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3 頁至第103頁)。而證人盧世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 絲襪套在頭上,是套到絲襪的中段,絲襪沒有腰身,被告套 的絲襪是兩隻腳還是一隻腳,伊記不太清楚,但是依它的厚 度應該是兩隻絲襪重疊套在一起,因為伊跟被告最近的距離 只有1公尺左右,所以被告雖頭套絲襪,但仍可看到被告的 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核與證人盧李碧雲 於原審時證稱:伊看到與伊先生拉扯的那個人頭上戴著一般 膚色的絲襪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亦與原審 勘驗扣案證物編號3、4之絲襪各係1條單腿、肉色半透明、 長度約到大腿側之長筒絲襪,其中證物編號3之絲襪業經翻 面,腳趾頭處之絲襪頭有絲襪內側的線頭,證物編號4之絲 襪並未經翻面,腳趾頭處之絲襪頭沒有絲襪內側之線頭,而 是絲襪外側,又證物編號4之絲襪大腿處業經以剪刀或利器 剪裁破壞等情相符,有原審10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辯稱扣案 絲襪並非當日伊所攜帶之絲襪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被 告確實將扣案絲襪1雙套於頭上,以圖掩飾容貌等情,堪以 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若伊當日意在強盜,豈會在1樓大喊「要搶劫 」後才走上2樓,提供盧世調準備、報警之餘裕,且當天盧 世調停放在1樓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敞開,鑰匙插在電門上, 盧世調手上亦戴有勞力士錶,果若有意強盜,大可開走該車 或搶走手錶,何有可能僅取走區區500元,足見盧世調供述 與實情不符云云。惟證人盧世調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係在 1樓大喊要搶劫後,直接往2樓走,因伊之前在洗車,怕將手 錶、皮夾弄濕,故未隨身攜帶,而係放置於1樓事務所內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第127頁),則被告 既係直接走上2樓,而未在1樓事務所內逗留,其是否有看見 盧世調放置於1樓之手錶、皮夾等物,已非無疑。又被告所 稱證人盧世調洗完車後,仍將車鑰匙插於電門上乙情,固為 證人盧世調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 亦已自承:其係駕駛以其自身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久泰公司,並將該車停放於久泰公司外之 路邊後步行入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 有上德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及被告於100年6月25日偵訊時繪 製車輛停放位置圖(見偵查卷第56頁、第87頁)存卷可參, 顯見被告斷無駕駛盧世調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留下其 租借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供警追查其身分之理。況被告犯案 之手段及計畫是否縝密,實施犯罪行為之過程是否均能如其 預先設定之步驟、方式進行,與其思慮是否周密、能否應付 現場突發狀況均息息相關,且因人而異,是其於犯案之過程 中或因緊張、或因疏漏,以致未能以毫無破綻之方式犯案, 亦所在多有,故被告徒以上情,指摘證人盧世調證述不實, 尚屬無據。再審酌證人盧世調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業據其等 分別供陳在卷,衡情,盧世調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誣攀被 告之理,益徵證人盧世調上開證述,確值採信。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盧世調之傷勢乃係瘀傷,並非遭折疊刀 所劃傷云云。然被告持刀強盜乙情,除經證人盧世調迭於警 詢、偵查、審理時證述歷歷,並於100年7月22日偵訊時當庭 繪製該折疊刀之樣式、大小外(見偵查卷第172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所看到被告手上的折疊刀 ,該刀柄尖銳的部分有多長?)以手比畫刀身及刀柄長度( 當庭測量結果刀身及刀柄長度合約22公分),刀身及刀柄長 度各半,刀身的材質是不銹鋼,刀柄的材質我沒有注意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且證人盧李碧雲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伊從廚房走出來,在廚房門口樓梯的牆邊,探 頭偷看,有看到一個人在2樓客廳拿刀子在那邊劃,伊先生 在那個人旁邊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131頁),故被告持折 疊刀恫嚇盧世調之情節,應堪認定。雖盧世調當時未前往醫 院驗傷,惟觀諸卷附盧世調受傷照片可知,該傷勢並非僅止 於一般瘀傷,而係經銳器劃過之傷口,並擴及傷口周邊呈現 紅腫狀(見偵查卷第43頁),核與證人盧世調證稱:該傷口 係遭被告持刀劃傷等語一致,益見被告當日確係持該折疊刀 對盧世調施以強暴甚明。至被告辯稱:若盧世調已遭伊持刀 制伏,為何伊未在現場翻箱倒櫃搜取財物,門上未驗得伊指 紋,2樓也未查獲鞋印,現場更無凌亂打鬥的跡象云云,惟 現場1樓大門未關、2樓自樓梯通往右側客廳處並無大門等情 ,業據證人盧世調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 ),且與卷附現場勘察照片所示情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 97頁),則事後未於門上驗得被告指紋,乃屬當然;而被告 為何選擇與盧世調一同下樓取款,而非在現場翻箱倒櫃,乃 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判斷,難謂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 又雖未能於現場查獲鞋印,惟現場跡證保存狀況完整與否、 採證人員之技術是否純熟,均會影響事後採證之結果,亦難 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盧世調所述,其既然還可以拿 「不求人」自衛,且行動自由未受限制,顯非不能抗拒,應 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然盧世調斯時已係61歲之長者,身 高約168公分,體重66公斤,業據證人盧世調於原審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反觀被告係32歲之壯年人, 身高約170公分,體重60餘公斤,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62頁),且身材壯碩魁梧,有卷附被告遭拘 提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3張可資為憑(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 42頁),是2人之年紀、體力差距甚大,盧世調縱隨手拾起 竹製「不求人」虛張聲勢,焉能抵抗被告?參以當日該處除 年邁之盧世調、盧李碧雲外,別無旁人可供求救,盧世調又 心繫其妻安危,凡此種種客觀情狀,均足以箝制盧世調之自 由意志,抑壓其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此觀盧世調隨即向 被告提議下樓,並拿取車上之現金予被告等舉措自明,準此 ,被告先於2樓持折疊刀揮舞,嗣於1樓復持前開折疊刀向盧 世調比劃,並致盧世調成傷等行為,均已至盧世調不能抗拒 之程度,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 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 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 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 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 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 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 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 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折疊刀雖未扣案,惟 該刀係不鏽鋼材質,刀身及刀柄長度合約22公分,且盧世調 於拉扯間遭被告持該不鏽鋼刀劃過,因而腹部受傷,其傷勢 並非僅止於一般瘀傷,而係經銳器劃過後之傷口,並擴及傷 口周邊呈現紅腫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該刀之刀刃質 地堅硬,若以之揮刺、擊打,輕者足造成人之身體瘀青、流 血,重者足致生命之危,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出言恫稱:「要搶劫 」,並持前開折疊刀比劃,嗣更導致盧世調受傷,參照上開 說明,顯屬施強暴、脅迫行為,參以被告與盧世調2人之年 紀、體力差距甚大,而事發當日,被告侵入該址住宅內,除 年邁之盧世調、盧李碧雲外,別無旁人可供求救,盧世調又 心繫其妻安危,被告所為,衡情足以壓抑盧世調之意思自由 ,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仍值 中壯年,不思循正途營生,竟起意強盜,且以持足供兇器之 用之折疊小刀比劃、出言恫嚇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令被 害人不能抗拒,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與社會安寧 秩序戕害甚鉅,雖犯罪所得僅約500元硬幣,惟犯後屢屢飾 詞狡辯,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惡性非 輕,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年8月,並說明被告持以犯罪之折疊刀1把(未扣案)及 絲襪1雙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賴志泰供承在卷, 乃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強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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