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泊豐
指定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泊豐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柒年,
褫奪公
權捌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拾壹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陸
柒陸點叁肆公克,另含透明包裝袋玖拾壹只),均
沒收銷燬之。
扣案VINACAFE咖啡大包裝袋伍只、小包裝袋玖拾壹只、免稅店提
袋壹個,Sony Ericsson K770I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兩張)
,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泊豐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
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
進口,於98年3 月間,因見有「王先生」徵工作伙伴之夾報
廣告,即以該廣告
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並前往應
徵,
旋受僱於真實姓名不詳,稱謂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
,並奉「王先生」指示,在臺灣以刊登求職廣告之方式招募
運輸毒品之人(即俗稱之「交通」),以免費提供食宿、簽
證、來回機票費用、零用金及每趟報酬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等優渥待遇相誘,蘇泊豐並多次親赴越南以
攜帶玉鐲為
名、另以咖啡包夾藏物品入境(未經起訴)。
嗣蘇泊豐於98
年7 月間再受「王先生」指示時,得悉工作內容係委由所招
募人員赴越南夾帶毒品入境以換取報酬,竟與「王先生」、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紅」之成年越南籍女子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之
犯意聯絡,由「王先生
」主導自越南夾帶海洛因來臺之計畫,並由「阿紅」負責於
越南交貨,而蘇泊豐則通知其前所招募之「交通」林建利(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重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8年8 月初赴越南
胡志明市取得玉鐲後攜帶返臺,林建利因受
利誘而應允。蘇
泊豐並為林建利辦理護照、簽證、購買機票、預定機位、往
返巴士、接應及食宿等事宜;其間,蘇泊豐均利用以其母即
不知情之莊富美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利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要求林建利至其家中找
其母莊富美拿取其委託不知情之振揚旅行社辦理之簽證及訂
購之機票,嗣於98年8 月6 日左右,蘇泊豐指示林建利前往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越南胡志
明市,然因颱風未能成行,林建利即欲改搭98年8 月9 日晚
間9 時20分許之班機赴越南,該班機又因故取消,林建利始
改搭晚間11時15分之加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於候機過程
中,蘇泊豐並以00000000000 號之越南門號電話與林建利確
認是否搭乘晚間11時15分之班機前往,並表示會在越南之機
場等待林建利。後林建利於翌(10)日凌晨3 時許抵達越南
胡志明市,並與先行抵達之蘇泊豐會合,一同投宿於燕梅旅
館,兩人即一直待在飯店內等待交貨;
嗣經蘇泊豐與「阿紅
」聯絡後,蘇泊豐
乃於同年月12日下午至林建利房間一起等
待「阿紅」,「阿紅」則於該(12)日下午3 時許,攜一黑
色塑膠袋包覆之物品至林建利房間,並於林建利及蘇泊豐均
在場時,自上開塑膠袋取出玉鐲15個及外觀上無法查悉而夾
藏於咖啡包內之海洛因91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676.34 公克
,係以透明塑膠袋91只包裹而分裝為91小包,並分別裝入91
只VINACAFE咖啡小包裝袋,再分別裝入5 只VINACAFE咖啡大
包裝袋)交給林建利,請林建利攜帶回臺後,前往彰化某果
菜市場,將所攜回之玉鐲及咖啡包交付予「王先生」或「王
先生」所指派之人。林建利主觀上雖預見上開蘇泊豐、「阿
紅」委其攜帶之咖啡包內應屬非法之
違禁物,但因貪圖上開
報酬,竟基於咖啡包內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
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
不確定故意,將該咖啡包夾藏於其所有之個人隨身手提袋
1 個(未扣案)內,於同(12)日搭乘越南航空VN-928號班
機自越南胡志明市返臺,於當日晚間10時32分許入境抵達桃
園機場,以此方式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
我國。林建利於抵達桃園機場後,復依蘇泊豐指示,在機場
內之免稅店內購買香菸25條並取得免稅店提袋1 只,再將上
開夾藏海洛因之咖啡包5 大包改置於免稅店之提袋內以避
查
緝。嗣於同(12)日晚間10時50分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
員發現林建利所攜帶之免稅香菸違反法令限制,命其至桃園
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檢查,為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
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1小包(另含透明包裝袋91只)
、VINACAFE小包裝袋91只、大包裝袋5 只、免稅店提袋1 個
、林建利所有並供其與「王先生」、蘇泊豐聯絡之Sony Eri
csson K770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經林建利供述其
毒品來源為蘇泊豐,經調查站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6分
許通知蘇泊豐到案說明,循線破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蘇泊豐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
料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蘇泊豐固坦承係其應徵並指示林建利前往越南,並
由其辦理出國手續,出國費用是由「王先生」交其支出,其
並在林建利之先出國,回臺灣交貨後,每次可得1 萬元等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私運進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是98年3 月看自由時報廣告去應徵,「王先生」說從事玉
鐲生意,以避稅為由,告知伊越南玉鐲在臺灣是一個1 萬元
,自越南攜回玉鐲獲利頗豐,叫伊去越南拿玉鐲回來以換取
工資,每次所得1 萬元,與一般運輸毒品之「交通」,動輒
上萬元之酬勞顯然不同;伊單純負責運送,故僅需初步判斷
玉鐲有無裂痕,無須有何珠寶鑑定能力;咖啡部分伊有問過
「王先生」,但「王先生」說伊為受僱,不要問這麼多,伊
被罵很慘;伊認為一趟去越南好幾天,換成工資一天才1000
多元;「王先生」叫伊申請多支電話以利聯絡,並由伊找來
林建利、周信宏、周峰誼、王驤源及張詩明等人;98年8 月
12日林建利被查獲這次,伊在同年月6 日就出國了,「王先
生」叫伊告知林建利在伊出發後隔天前往越南,因受限於88
風災,「王先生」指示伊打電話叫林建利找一個時間去越南
,因伊已在越南,所以就找伊母親去付機票錢,到越南是「
阿紅」來接伊,伊與林建利住燕梅旅館,林建利住3 樓,伊
住5 樓,林建利要回國時,伊不知道「阿紅」拿什麼東西給
林建利,因伊不在場,這次「阿紅」沒有通知伊,而是直接
去林建利的樓層,跟以往方式不同,伊沒有拿9100元叫林建
利去免稅店買香菸,「王先生」叫伊在林建利回國後再拿林
建利之工資1 萬元給林建利;另「阿紅」是受「王先生」指
示把玉鐲、咖啡給伊,並由「王先生」指示伊何時回國,交
貨時是用黑色塑膠袋裝玉鐲,「王先生」說咖啡是要送給銀
樓客戶,後來因為伊訂不到機票,所以回不來;伊多次攜帶
物品通過海關、遇到緝毒犬都沒事;林建利被查獲後,「王
先生」有打電話到越南給伊,告知伊玉鐲及咖啡均不用拿了
,伊回來後才知道林建利被查獲了,伊不知林建利所攜帶回
臺的是海洛因,也與「王先生」、「阿紅」之間無犯意之聯
絡,其因「王先生」指示所刊載之徵人廣告,係使用伊本人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且應徵之人員均知伊住處,另伊
亦有邀伊妹婿張詩明前往越南,於林建利被查獲後,伊有請
母親莊富美撥打林建利之電話,如伊知悉係前往越南攜毒,
怎會如此張揚,又怎會無端讓至親參與;且必低調通關,怎
會購買超過法令許可數量之免稅香菸,提供海關檢查林建利
之機會;且縱被告得臆測工作內容有攜帶違禁物或毒品入境
之可能,亦未明確知悉所攜帶物品之內容,如所知輕於所犯
,應從其所知
處斷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林建利於98年8 月12日搭機自越南攜帶回臺、包裝於
91小包咖啡袋內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676.34 公
克,純度45.13 %,純質淨重756.53公克,直接包覆所用
之透明塑膠袋總重441.35公克
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98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540 號鑑定書影本在
卷
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9302 號卷,第99頁),並有上開
海洛因(另含透明包裝袋91只)、VINACAFE咖啡大包裝袋
5 只、小包裝袋91只、免稅店提袋1 個等物扣案
可佐,是
共犯林建利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行
為,至為明確。而共犯林建利因上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8 年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6號
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302 號卷第132 至137 頁
)。
(二)關於林建利本次私運輸毒品入境之經過,經證人林建利於
另案偵查中供稱:伊98年7 月初在夾報廣告看到被告的徵
才廣告,依報載電話連繫後,前往被告住處應徵,被告說
工作內容是到越南去帶玉鐲回臺交給「王先生」,並向伊
要身分證、退伍令及照片,以辦理護照,伊總共出國接貨
2 次(第1 次未經起訴,第2 次即查獲之本件犯行),伊
第1 次在越南接到貨時,就懷疑內裝毒品,因為伊覺得10
幾個玉鐲不可能這麼有價值,且交貨地點隱密,被告及「
阿紅」又都叮嚀伊要好好保管,伊本來懷疑玉鐲內藏毒品
,之後又懷疑咖啡袋有問題,但怕被查覺有所懷疑,故不
好意思打開來看,交貨的「阿紅」給伊一個黑色大塑膠袋
,裡面有紅色袋子裝的玉鐲,及另一小黑色塑膠袋裝的一
小包一小包咖啡,2 次接貨情形均相同,是被告跟「阿紅
」點貨,伊因被告給的報酬非常優渥,每次給伊1 萬元,
且出國簽證、交通工具、機票、飯店、三餐都是被告一手
包辦,所有流程均依被告指示辦理,沒有需要伊費心或花
費之處,被告每次為了伊的出國開銷,樣樣都要錢,不可
能只是為了玉鐲這樣的東西;第1 次是被告與伊一起出國
,被告說只要準備2 、3 天的衣物,到達越南由「阿紅」
帶往旅館住了3 天,待要回國時,「阿紅」才交付裝毒品
的大塑膠袋,這也是令伊起疑處,因伊問被告為何「阿紅
」不一開始就將貨交給伊等,被告表示伊等要在越南坐鎮
,對方才會努力尋找貨源,但交給伊等的貨也只有10幾個
玉鐲;此次被告點完貨後,即將報酬給伊;被告說要與伊
錯開回國、每個人各自帶一點貨,隔兩天被告才返國,且
表示亦帶回5 包咖啡,伊該次剛到臺灣在通關時,即接到
貨主電話,約在彰化果菜市場交貨,是由「王先生」出面
接貨,但「王先生」都未點貨,亦是令伊懷疑之處;第2
次被告早伊2 、3 天去越南,伊也是先到被告住處等交通
工具前往機場,之後情形與第1 次相同,但來機場接機者
為被告,且伊未取得報酬,被告說要改成每月25日領取,
另「阿紅」所交付的玉鐲由12個變為15個,咖啡仍為5 包
,在伊第1 次交貨後、第2 次領貨前,被告有提到與「王
先生」為合作關係,「王先生」為貨主,並非被告的員工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55 號
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8155 號卷,第36至39頁);及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7 月打報載電話向被告應徵工作
,被告表示工作內容是帶玉鐲回來,1 次1 萬元,食宿、
機票均由被告負擔,到越南突然變成帶咖啡,伊留下電話
,如有工作,被告即通知伊,伊共幫被告帶過2 次,第1
次被告帶伊去越南,進飯店看了2 、3 天電視,「阿紅」
拿玉鐲、咖啡給伊,被告亦在場,被告叫伊帶回臺灣交給
「王先生」,伊回臺後即交給「王先生」,「王先生」約
30歲;被查獲此次被告打電話給伊時,自稱已在越南,叫
伊自己去越南,「王先生」亦打電話告知伊有工作,叫伊
去越南,伊在越南機場與被告碰面,被告帶伊去飯店,伊
住2 或3 樓,被告住樓上,伊均在飯店內用餐、看電視,
2 、3 天後,「阿紅」拿咖啡包到伊房間,被告亦在場,
「阿紅」將咖啡包給伊,伊不知為毒品,伊放在行李內,
被告叫伊一回臺就交給「王先生」,如未交給貨主,即交
給被告家人,被告並寫一張單子給伊,叫伊去買菸,稱被
告自己要用,伊知道超過規定可攜之數量,但被告叫伊闖
闖看,如失敗損失算被告的,接著伊就整理行李,與「阿
紅」共乘計程車前往機場,登機回國,回臺通關時即被查
獲,之後伊配合喬裝為司機交貨,但貨主未出面取貨,被
告稱此次報酬回國後再給伊,故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
審卷第27至3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
扣押筆
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
搜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7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7
5056號函暨所附林建利入出境資料、蘇泊豐入出境資料、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張在卷
可稽。
(三)另被告亦循同一模式應徵其他人、指示其中數人前往越南
攜貨入境,其過程核與證人林建利所述相符:
1.經證人周峰誼於警詢及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刊登廣告徵求
工作伙伴,伊於98年5 月、6 月間依照廣告上的電話0000
000000打過去,接電話的是被告本人,約在被告住處見面
,被告表示工作內容是要到國外拿玉鐲回臺,當時沒有提
到咖啡的事,伊到國外之後,才看見除了玉鐲外,還要拿
2 大包咖啡回臺;護照等是被告幫伊辦的,被告要伊交身
分證影本、退伍令影本及照片6 張,一直到伊已經到機場
準備出國,被告才在機場將護照跟登機證一起交給伊。伊
與被告於98年7 月4 日一同搭乘CI783 班機前往越南,伊
於同年月7 日獨自搭乘CI784 班機返臺,被告則晚伊1 天
返臺;被告在7 日接到電話,在電話中稱對方為「阿紅」
,所以伊知道是「阿紅」打來,其等約在當天下午見面,
下午「阿紅」來旅館房間敲門,直接交給被告10個玉鐲、
2 包咖啡,被告再轉手交給伊,交代伊這二個東西就是要
帶回臺灣的東西,被告與「阿紅」在房間內沒有講甚麼話
,且「阿紅」在房間內只有交貨,沒有拿錢;被告在拿10
個玉鐲及2 包咖啡給伊時,是叫伊打開行李袋,直接把咖
啡包、玉鐲放進伊行李袋,蘇泊豐是先用黑色大塑膠袋將
咖啡包、玉鐲一起裝起來,然後再塞進伊行李袋中,把東
西放在伊的衣服與衣服中間,然後再將行李袋關起來,並
交代伊要買3 條香菸,接著「阿紅」就帶伊到越南機場,
伊即搭飛機回臺,被告則留在房間內沒出來,「阿紅」目
送伊進入通關閘門後才離開;待伊回臺後,就依被告指示
,打電話約「王先生」到王田交流道碰面,「王先生」到
了之後,伊就將咖啡包、玉鐲、依被告指示在越南機場購
買之香菸等,都交給「王先生」,「王先生」東西拿了就
走,沒有給伊錢,也沒有跟伊說什麼,在伊將該等東西拿
給「王先生」後的隔天,被告以電話聯絡伊前往被告位於
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拿1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9
302 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13至16頁)。
2.另證人張詩明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8年6 月14日伊先
到被告住處跟被告會合,一起搭乘巴士到機場,抵達越南
後,檢疫官員懷疑伊感染H1N1,故被告先進去俊俊旅館,
伊隔一天再去跟被告會合,伊等住在隔壁間,其間伊都沒
有出門,只在房間內吃飯、睡覺,等到98年6 月17日伊要
離開越南當天,「阿紅」來敲門並自我介紹,伊就把被告
叫到伊房間,「阿紅」才將2 大包咖啡包、6 個玉鐲交給
伊,伊接過東西後,怕有問題,還先檢查玉鐲,然後才將
玉鐲跟咖啡包一起放在伊行李袋裡,然後由「阿紅」帶伊
去坐飛機,被告還留在旅館房間,伊自己劃位並一個人搭
機回臺,「阿紅」目送伊進入通關閘門後才離開;伊通過
越南海關時,海關要求伊將包包打開,問伊裡面裝什麼,
伊就用中文回答是玉鐲跟咖啡包,海關檢查沒錯就放行;
通關之後,伊就接到自稱「王先生」的人來電,指示伊先
到王田交流道,再到彰化交流道附近的某果菜市場會合,
整個過程中,「王先生」不斷來電確認伊所在位置,伊到
果菜市場,有一個自稱「王先生」朋友的人將貨帶走,但
是沒有給伊任何酬勞,只有將袋子打開確認交的貨的確是
咖啡包跟玉鐲,就將貨拿走,沒有多說什麼話,被告向伊
表示幫忙前往越南拿東西返臺的代價是1 萬元,但被告只
交付6000元給伊太太,伊認為他們沒有信用,所以就沒有
再參與;伊都是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號電話與被
告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9302 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36至
37頁)。
3.另證人周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哥哥周峰誼於98年
7 月初受被告指示出國,回來跟伊說拿玉鐲回來就賺1 萬
元,並介紹伊給被告,當時伊哥哥拿伊證件到被告家給被
告辦護照,被告則跟伊說有機會就讓伊出國拿貨,叫伊在
家裡等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9302 卷第21至22頁)。
4.證人王驤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透過林建利知道被告
,當時林建利已為被告到越南拿貨回來,林建利跟伊說這
工作很好賺,吃住、機票都免費,還有1 萬元可以拿,被
告提及工作內容就是要到國外,因伊未曾出過國,被告就
主動表明要伊提供證件,幫伊辦理出國手續,後來伊把身
分證、退伍令及相片等資料交給被告辦理,被告當時表示
需要找到3 個人,帶的東西才會夠多,因為一直都找不到
,所以伊就遲遲沒有出國,後來伊知道林建利因為運輸毒
品被抓,就趕緊到被告家把伊的相關證件取回等語(見偵
字第19302 卷第24頁反面、第28至29頁)。
5.上開招募周峰誼、周信宏、王驤源、張詩明等人並為
渠等
代辦簽證、護照,且告知工作內容係前往越南取貨,日期
須聽候指示,一切相關費用,包括往返巴士、機票及於越
南之食宿等,均完全免費,另額外提供1 萬元之報酬等情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招募人員及委託內容,衡與一般
安排運送毒品之「交通」情形相符。又其中確有赴越南取
貨之證人周峰誼及張詩明均證稱:由被告偕同渠等至越南
取貨,而渠等於越南僅需在飯店中等待,無須做任何事,
嗣由「阿紅」將貨帶進飯店,於被告面前交貨,或交給被
告轉交,被告並未當場跟「阿紅」結算,且渠等除取得玉
鐲外,均有拿到咖啡包,而被告亦均有告知渠等需將玉鐲
及咖啡包攜帶回臺,將
上揭物品一併交予「王先生」,被
告本身則錯開與其等返臺之日期等取貨經歷、交貨過程,
核與本件證人林建利至越南取貨及返臺交貨之過程大致相
符,是證人林建利所述
堪採為真。
(四)被告係基於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目的而為:
1.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均供稱:伊自98年3 月間受僱
於「王先生」,並依「王先生」要求,以伊父母之名義申
請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支電話門號供「王先生」
使用,另伊使用以伊母親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
亦由「王先生」支付電話費,伊自98年3 月28日起至林建
利被查獲止,受「王先生」指示前往越南取貨共計11次,
機票及旅館費均由「王先生」支付,且指示伊不得當天往
返越南,伊抵越南後,即與「阿紅」在機場會面一同前往
飯店,「阿紅」並將伊護照、簽證取走保管,故伊在越南
期間均在飯店等候,吃飯及住宿費用均由「阿紅」付帳,
回國前,「阿紅」均依「王先生」指示將玉鐲及三合一咖
啡包交給伊,並將護照、簽證還給伊,伊帶回臺灣後,與
「王先生」相約在彰化果菜市場或對面和欣客運站交付,
伊與林建利、周峰誼一同前往時,3 人亦均錯開返臺時間
,分批將玉鐲、三合一咖啡攜返臺灣,因其每次均係押後
返臺,故林建利、周峰誼都已見過「王先生」交貨,其等
報酬即由「王先生」交給伊發放;林建利被查獲後,98年
8 月13日早上伊在越南飯店內接獲「王先生」來電告知有
事情了,要伊趕快回國,玉鐲及咖啡均不用帶了,接著「
阿紅」便來飯店幫伊結清食宿費用,伊到家時,家人說林
建利被抓,伊才確認出事;伊應徵他人同行係依「王先生
」之指示,伊雖曾詢問原因,但「王先生」未回答等語(
見偵字第19302 號卷第41至44、48至53頁),並有其入出
境查詢資料可稽(見偵字第19302 號卷第55至56頁);則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赴越南為「王先生」攜回貨品10次
,其中並有與周峰誼、張詩明、林建利同行者,每人均攜
回玉鐲及咖啡包,足見於近半年之時間內,已交付相當之
貨物予「王先生」,然被告對於「王先生」之人別資料、
營業類別、場所等,均
毫無所悉,與「王先生」所連繫使
用之行動電話,亦均由其申辦提供使用,前往越南之相關
事宜均力求隱密,且不得於同日往返,被告本人及「交通
」於越南復均須停留在飯店內等候,不得外出,且須等候
2 、3 日方可取貨,待取得貨物,僅為少量之玉鐲、咖啡
包,回臺時間並刻意錯開,交貨方式亦避人耳目,即林建
利初次前往,亦因此種種端倪,懷疑所為是否運輸毒品,
已如其於另案偵查中所述,則被告多次前往,復為各徵得
之「交通」安排各項出入境事宜,冒有風險,其對於上開
各異常之舉之目的諉稱毫無所知、均依「王先生」指示而
為、並未多問、多問即遭「王先生」責罵等語,均難採信
;且其所辯目的在於攜回玉鐲避稅牟利,然對於何以各次
亦攜帶少量之三合一咖啡包,則未有所說明;查一般三合
一咖啡包既無避稅之需,被告前已多次攜回咖啡包,如與
林建利共同前往越南者,即錯開回國,亦分別攜回咖啡包
,已如前述,則如愛好其口味,並無不可一次攜帶較多數
量,或以貨運之方式購買,以減省每趟均委由「交通」攜
帶之麻煩,「王先生」每次均委由「阿紅」連同玉鐲交付
咖啡包予「交通」攜返臺灣,無非利用玉鐲較易引人注意
之特性、可資供為向「交通」說明之原因,及國人赴越南
觀光常購買當地口味咖啡包之習慣,用以夾帶海洛因入境
,即初次前往之「交通」林建利,綜合各情已足察覺其異
,被告已多次依同一模式攜帶物品返台,
復於「交通」之
外處理各相關事宜,當無可能毫不知情。故本件案發時,
被告仍由林建利攜回咖啡包,對於其目的在於攜回夾藏於
內之毒品海洛因,實
難謂為不知。
2.又依前揭證人周峰誼、周信宏、王驤源、張詩明等
人證詞
,已見被告徵募多位「交通」以分散運毒入境之風險,被
告雖辯稱係因一次不能攜帶過多玉鐲回臺,始需招募員工
,然若玉鐲貨源充沛,其於徵得員工時,當應旋即派往越
南取貨,然其於徵得周信宏及王驤源後,卻告以有貨時會
再行通知渠等,此後即遲未通知前往,是其並非因貨源充
沛而需招募較多員工;而其所派往越南之人每次所攜玉鐲
數量均屬少量,如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每次攜帶6 、7
只到12只不等之玉鐲回臺等語(見偵字第19302 號卷第51
頁),亦未有徵求女性並要求配戴於身而增加攜帶數量之
作法,則其所辯招募多位員工係因每人可攜回玉鐲之數量
有限等語,實屬卸飾之詞。再參以玉鐲之品質攸關其市場
及售價,市價自數百元至數十萬元均皆有之,且玉質硬度
不高,稍有不慎,即易因碰撞而斷裂,於被告、林建利等
人出國之相關費用,包括往返巴士、機票及於越南之食宿
、報酬1 萬元均由「王先生」提供之情形下,為確保員工
所攜回之玉鐲確超所值,在徵求員工時,當應了解應徵之
人有無相關經歷,至少於派遣員工至越南取貨前,亦會授
予如何辨識、鑑定之相關知識,或被告於「阿紅」交貨時
,予已相當程度之檢查,以避免攜回劣質、瑕疵貨品而減
少獲利,然觀諸被告本人或其應徵林建利等人之過程,均
未要求需如何鑑定玉鐲,亦未要求需小心保護玉鐲返臺。
甚而依證人林建利、周峰誼之證述,渠等所取得之玉鐲僅
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並無避免玉鐲於運送過程中遭受撞擊
受損而有任何之妥慎包裝,且何以每次均一同攜返數包咖
啡包,由此諸多異常疑點,均可得見被告明知派「交通」
前往越南之目的不在攜返玉鐲。況「王先生」若確實以買
賣玉鐲為業,何以其於被告、林建利等人交付玉鐲時,於
取得玉鐲、咖啡、香菸等物後,未多言語即匆匆離去,均
未打開端詳以了解玉鐲之品質、有無破裂或被掉包之情形
,被告由此應知玉鐲並非「王先生」所著重之物;故被告
辯稱林建利至越南之目的係為攜帶具有一定價值之玉鐲返
臺等語,實乃配合「王先生」以該玉鐲為走私運送毒品之
掩飾,委不足採。
3.又若被告認其與林建利至越南之目的僅係攜帶玉鐲,且於
林建利在越南之2 、3 日期間,均同時在飯店等候多時,
並無他事處理,亦不得離開飯店,至林建利取得玉鐲、咖
啡後,即由「阿紅」監控搭機離越返臺,被告何以不偕同
返國,且林建利攜帶十餘只之玉鐲,與一般觀光客前往玉
礦產地,認其價廉而為飾品採購之情形,並未有特別歧異
之處,而所攜帶之咖啡包亦非大量,於前往越南觀光之行
程,非屬特異,縱遭海關人員詢問,亦僅是否課稅之行政
裁罰,被告何有特意錯開與林建利返國時間之必要?足見
其明知林建利攜有毒品,如同時返國,若林建利遭查獲,
恐亦當場被逮,故刻意安排不同班機以為避卻,是被告主
觀上應知悉林建利所攜返之貨物填有海洛因
無訛。
4.被告雖辯稱林建利此次向「阿紅」拿取玉鐲、咖啡時,其
並未在場,其亦未叫林建利買香菸等語;然證人林建利於
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到越南過2 、3 天後,「阿紅」拿
咖啡包到伊房間,當時伊、被告、「阿紅」都在場,「阿
紅」當著被告的面拿咖啡包給伊,伊就把咖啡包放在伊的
行李裡,被告交代伊把咖啡包帶回臺灣之後交給「王先生
」,並要伊購買大量免稅香菸,伊知道入境只能帶2 、3
條免稅香菸,但被告叫伊闖闖看,失敗損失算被告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第37、51頁反面),
參以前述證人周峰誼及張詩明之證述,其等均不認識「阿
紅」,每次交貨均係由被告與「阿紅」聯絡,且被告於「
阿紅」交貨時均會在場,亦會委託購買免稅香菸等情,該
等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應無構詞誣指被告之理,其
等供述之上開交貨經過一致,
應堪採信,已說明被告於「
阿紅」交貨時在場而明知其情;況林建利前往越南之目的
即在攜帶該等物品,與被告之前各次前往越南之目的並無
不同,此為被告通知林建利前往越南之初即所明知,若林
建利未取得該等物品,何有逕自返臺之可能。又林建利所
述購買香菸部分,並有上載香煙「尊爵G6號380 元20支」
、「白長壽(軟盒)300 元5 支」,金額「7600+1500」
、「9100」等字樣之便條紙乙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815
5 號卷第12頁),而被告係與林建利同赴越南,上開香菸
如係林建利為自己需求而購買,衡可量力而為,不須寫下
便條紙詳載品牌、數量及金額,則證人林建利供稱被告確
於「阿紅」交付玉鐲及咖啡時在場,並有委託共犯林建利
購買香菸等語,堪以採信,被告初則否認有指示林建利購
買該等香菸,其後又以其若知有運輸毒品,當不致要求林
建利購買違反管制數量之香菸,徒增被查獲之風險等語,
足見其反覆。
5.被告另辯稱事後伊母親打電話給林建利,是叫林建利將放
在其住處騎樓之機車牽走,並向林建利追討機票錢等語;
然經證人林建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泊豐在伊入境後有
打電話給伊,調查局人員叫伊接電話,被告問伊有無順利
,伊答有,被告跟伊說若貨沒有拿給貨主,就要拿給被告
的家人,伊入境後,被告與接貨的人都有打來,被告的母
親好像用室內電話打來叫伊13日再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
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37、51頁反面);被告亦於調查局
詢問時供稱:林建利於98年8 月12日入境,當時「王先生
」打電話給伊,表示無法聯絡到林建利,要伊聯絡林建利
,伊便打電話給林建利,林建利表示已經到了,因「王先
生」打國際電話給伊,要伊轉告林建利如果東西沒有交給
「王先生」,將東西先送到伊家交給伊母親保管,伊亦有
告知林建利等語(見偵字第19302 號卷第41至42頁);另
經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調查局人員郭遠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根據通聯紀錄,98年8 月12日23時40分57秒及98年8 月
13日凌晨2 時25分42秒,各有一通來自00-0000000的室內
電話打給林建利當時使用0000000000手機;印象中是要林
建利去彰化某果菜市場交貨,第二通則是請林建利13日再
送貨過去,林建利跟伊說是被告的母親要林建利把東西送
過去被告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及證人即承辦
本件之調查局人員王正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為了
逮
捕貨主,叫林建利配合佯稱過關,伊等在現場會互相討論
如何逮捕貨主及交換情報,當時與林建利同車的同事說林
建利接到被告從越南的來電,問林建利有無過關,林建利
回答過關了,對方要求林建利在彰化交流道等候,伊等就
根據此情報在交流道附近部署,等了一陣子,都沒有人來
接,大約在凌晨2 點多時,有一通電話撥給林建利,對方
表示沒有辦法去拿貨,請林建利翌(13)日早上拿去被告
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衡以被告於林建利預定入
境之時間,旋以電話詢問是否過關,可見被告擔心林建利
所攜貨品無法過關,而玉鐲、咖啡包並非管制物品,何來
不能通關之慮,
可徵被告知悉林建利所攜貨品夾有管制毒
品。另98年8 月12日23時40分57秒及98年8 月13日凌晨2
時25分42秒各有一通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入林建利當
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一
第150 頁),而該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即為被告母親
莊富美住處的電話。雖證人莊富美於原審證稱:因被告叫
伊幫林建利買機票,伊打電話給林建利,是因為林建利跟
老闆拿錢之後,再把錢拿來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然與證人林建利、郭遠謀之上開供述不符,查證人莊
富美知悉該機票係由被告訂購,且該費用係由「王先生」
支付,理應透過被告向「王先生」拿取費用,
而非直將向
林建利催討,此外,證人莊富美亦未能說明於其撥打電話
之凌晨時分有何急迫情節,需通知林建利移動停放被告住
家騎樓處之機車,而證人莊富美乃被告之母,親情甚濃,
其
證言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以證
人林建利、郭遠謀之證述可信。則若林建利僅係單純攜帶
玉鐲回臺,被告實無需密切關注貨物是否順利通關,並於
貨物未能交送於貨主時,旋於凌晨時分要求其母莊富美打
電話給林建利,請林建利將貨送至其位於彰化之住處,被
告此等行為均與一般單純之玉鐲買賣情節迥異,足見被告
參與本件毒品運輸之犯行甚深,對於共犯林建利所運送之
貨物乃海洛因乙事,知之甚稔。
6.被告又辯稱其與林建利所受之報酬遠低於一般「交通」之
行情,可見伊不知咖啡包藏有毒品等語。然依上開證人周
峰誼、張詩明之證述,其等係分別收受報酬1 萬元、6000
元,而被告之工作除亦有前往越南攜帶貨品入境外,尚有
刊登廣告、招徠「交通」之人、辦理電話門號提供「王先
生」使用、為「交通」代辦護照、簽證、購買機票、預訂
赴機場之巴士等,再親自帶周峰誼、張詩明、林建利前往
越南,熟悉路線及等貨、接貨方式,並於越南與「阿紅」
接洽相關事宜,本件雖未查獲「王先生」,無從證實被告
之實際報酬如何,然被告之工作內容超出周峰誼等人甚多
,衡情其除親自擔任「交通」時所取得之報酬外,其餘工
作應另有報酬。又從事毒品運輸之「交通」,其報酬應與
願參與該工作人數之多寡、運送過程所涉風險等,均有相
關;若除提供機票食宿等一切費用外,提供每趟1 萬元之
報酬,即可募得人員前往,實際操盤之金主自無更提高報
酬之必要,且如以吞食海洛因毒球或塞入肛門等方式運毒
,「交通」知悉係夾帶海洛因,且將毒品置入體內,風險
甚高,其報酬自相對較高。本件證人林建利未經被告告知
係運送毒品,且毒品係事先裝入咖啡包內,外觀上不易查
覺,不虞緝毒犬嗅出,風險性較低,「王先生」及被告亦
刻意隱瞞應徵「交通」之人,一方面降低運輸毒品訊息經
由「交通」外洩之風險,另方面亦使「交通」欠缺風險意
識而不致要求較高之報酬,此為經營策略問題,自不能以
上開「交通」報酬不高,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至被告所辯若其知情,當不會應徵其至親張詩明加入運輸
毒品,並以自己之真實姓名、電話應徵員工,更不會要求
林建利購買大量香菸以增加被查緝之風險等語。惟每個人
對於風險之評估及避免之方式多有不同,依證人張詩明於
偵查證稱:伊是看夾報上的徵人廣告,打電話聯絡對方,
才知道對方是伊妻之哥哥,伊到98年6 月才到被告家會合
等語(見偵字第19302 號卷第35、36頁),故見張詩明係
看到廣告而應徵,並非被告主動邀約。且張詩明應徵近半
年,被告才安排其出境,其間被告自行或偕同其他人前往
越南多次,均
未被查獲,被告或因實際操作多次後,認風
險極低,或張詩明亦亟欲賺取報酬,故安排張詩明加入;
且其自身亦投入「交通」工作,安排親人從事,亦非無可
能。又一般觀光客趁出入境時購買菸酒等免稅商品,實所
多見,一般稽查人員或因此未就免稅商店提供之購物袋多
加注意,或認旅客攜帶大量香菸入境,裝香菸之紙袋當不
至於再行攜帶違禁物入境以增加遭查獲之風險,而降低行
為涉及不法之疑慮,反可作為其避險手段之可能,況委由
林建利所攜玉鐲、所購免稅香菸,均係作為引開稽查人員
注意咖啡包之用,是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主張其係看到「王先生」名義刊登之廣告而應徵工
作伙伴,並提出「王先生」於大彰投廣告上所刊登之廣告
二紙為證(見偵字第19302 號卷第60、61頁)。經查:
1.上開徵人廣告上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羅雅馨所
聲
請,經證人羅雅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門號為伊填具申
請書所申請,伊自己使用,易付卡沒錢後,伊即放在租屋
處,未交給別人使用,不知有無遺失,伊並未以該手機號
碼登徵人廣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並有該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可按(見偵字第19302 號卷第第89頁
),首
堪認定。
2.證人羅雅馨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門號電話放在伊租屋
處,伊男友洪全明(應係洪全民之誤,以下同)有時會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被告並因之於本院前審聲請
傳
喚洪明全(應係洪全民之誤寫)以查明其是否為「王先生
」。惟
參諸證人羅雅馨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稱:伊前述所稱
之男友洪全明,目前因毒品案在臺中監獄執行,伊去年出
獄後有去會客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調閱羅雅馨有無於99年間前往會客
之紀錄,查明其所辦理接見者為洪全民,有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100 年8 月24日中監戒字第1000009354號函及所
附洪全民之戒護資料表、羅雅馨之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
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另經證人羅雅馨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租屋處僅有伊與男友洪全民可進出,
伊進入臺中女監服刑時,0000000000號電話SIM 卡尚放在
伊租屋處床頭櫃或化妝台的一個粉紅色小盒子內,裡面放
了2 到3 張的易付卡,伊請洪全民幫伊處理房子退租、將
伊物品搬到伊公司,只有洪全民拿得到伊的SIM 卡,因為
當時伊只有跟洪全民住在一起,但伊鑰匙只有1 支,入監
執行時,該鑰匙放在伊身上,住家有上鎖,伊拜託公司同
事幫伊進去搬家,同事說去搬時發現洪全民在屋內,洪全
民可能是請房東開門進入等語,並
指認其所述之洪全民,
即本院當日
提解到庭之洪全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
)。
3.另經證人洪全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證人羅雅馨與伊
為男女朋友,約98年初開始交往2 、3 個月,交往時間有
同住羅雅馨租屋處,伊未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亦未自
稱「王先生」刊登廣告,伊與羅雅馨分手後一個月,羅雅
馨被抓到,被抓到當天有打電話告知伊,稱其鑰匙在朋友
處,要伊去處理其租屋處事情,伊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
辨識,亦稱不認識證人洪全民,洪全民並非伊所指稱連繫
伊去越南之「王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
是自夾報廣告所刊電話號碼追查結果,並無法查得被告所
述之「王先生」其人。
(六)被告再主張一般刊登夾報廣告均會留存連繫資料,請求向
大彰投有限公司查明於98年3 月9 至11日以「王先生」名
義刊登誠徵工作夥伴之人;查:
1.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回覆相關客戶資料表上僅有記載「王
先生」及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並無其他資料可循(見
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復又函詢該客戶委託之方式、
是否曾委刊其他廣告、如何付費等情,經覆以:本件係外
稿,係由同行發進來之稿件,故係針對同行收款,不會直
接面對客戶,經詢發稿進來之劉主任,得悉是地址在彰化
市○○○路○○○ 號之訂報客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至10
5 頁),再經傳訊證人劉清輝,其證稱:一般均稱伊為劉
主任,伊不認識在庭之洪全民,伊有傳單子請大彰投廣告
公司幫伊刊登廣告,是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去伊住處叫伊
刊登廣告4 天,4 天的錢是當場一起付現金,伊未留其他
資料,亦未當場撥打所刊登0000000000號電話,伊當場約
客戶幾點來校稿,客戶來看稿時,伊將大彰投公司回傳的
資料給客戶校對,客戶說沒有問題就刊登,客戶問付錢給
伊如何確定伊有刊登,伊說會寄給客戶,客戶就給伊彰化
市○○路○ 段○○○ 號的地址,伊就送報紙過去,報紙費用
只有幾天而已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
被告亦對證人劉清輝所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 頁
反面)。
2.本院復調閱彰化市○○路○ 段○○○ 號之設籍情形,並依辯
護人聲請傳喚白瑞昌到院,經證人白瑞昌證稱:伊自68年
起即住在彰化市○○路○ 段○○○ 號,同住者有伊妻及4 個
兒子,兒子分別為68、69、71、73年次,均有工作,並無
其他任何人居住,家中一直都訂自由時報,伊白天在隔壁
452 號工作,晚上9 點半才回家,沒有家人跟伊提過有「
王先生」的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被告亦
對證人白瑞昌所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5 頁)。
3.參諸被告請求追查「王先生」之目的在於追查上游犯行(
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之準備書狀所載),惟不論依被告行
為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犯第4 條第
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或被告行為前經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本條項規定與本件被告
之論罪
科刑無涉,故不對之為新舊法之比較),均指具體
提供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
,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
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
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
偵查機關在法院
辯論終結前因而
破獲,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
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因證人白瑞昌所言,再請求調查證人白瑞昌
之4 個兒子,並非具體毒品來源或共犯之資訊,應屬偵查
機關是否繼續偵查之事項,且難期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因而破獲。查本件林建利所運輸之貨物確為海洛因,且為
被告主觀上所明知等情,已認定如上,另證人林建利、周
峰誼亦均證述確有「王先生」其人,雖無法傳喚到庭,但
無礙於被告罪刑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再依被告之請求調查
白瑞昌之4 個兒子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又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
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
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
構成要件
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
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
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
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既否認犯罪
,辯稱伊於「阿紅」交付貨品予林建利時不在場,且不知
「阿紅」所交付林建利之咖啡包內所裝何物等語,並未坦
承其主觀上欲犯何罪,或其認知林建利所攜帶物品為何種
類之毒品,自無從依其所主張所知輕於所犯,應從其所知
處斷之法理論究。
(八)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其
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有關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公布
6 個月後之98年11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
金。」已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
金。」亦即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部分,由
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
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
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
為標準;而
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
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
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業經林建利起運,並抵達我國桃園機場而運抵
我國領域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又被告與「王先生」、「阿紅」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其母莊富美聯繫林建利、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出
國手續等,均為
間接正犯。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是確定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
態樣並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
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自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
定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具
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林建利間,無從形成犯意之聯絡而不
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三)被告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蘇泊豐有前
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爰就其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加重。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適用上有所區別,惟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
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罪,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刑死刑或無期
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
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3
年間與妻離異後,須照顧3 名幼子,有其戶籍謄本資料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其因受僱於「王先生」
而安排「交通」林建利出入境運輸毒品等事宜,係居於受
「王先生」支配之地位,且由林建利私運入境之海洛因尚
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使「王先生」因本件犯行獲取暴
利,被告之行為與多次、大量將海洛因流入市面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並賺取巨額價差之中盤商或大盤商,尚屬有別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依被告犯罪之程度、獲利情
形、家庭因素等情,倘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虞,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之前揭加重、減
輕事由,並應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按被告於審判中行使
對證人之反對
詰問權,固屬檢驗證人先後證詞
憑信性如何之
手段;然證人在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須與其於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在審判
外之陳述,仍必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相對
可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始足構成
傳聞法則之例外。
從而,無從單憑被告已對某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即得遽謂
該證人在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因此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所
著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理由欄
壹、㈠中就被告及辯護人已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之證人
林建利於警詢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審酌其警詢過程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准許
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證人
對
質詰問機會,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可認非屬傳
聞,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自有證據能力等有關證據能
力之論述(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5 至15行),有不符
證據
法則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既認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具有
主觀上之確定故意,林建利則為不確定故意,其理由欄說明
被告與林建利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適用
法則
顯有不當。(三)未扣案林建利所有手提袋1 個,於林
建利本件犯行經判決確定後,業因不能沒收而
追徵其價額在
案,如後所述,原判決猶對該未扣案之手提袋
諭知沒收、追
徵價額,自有未洽。(四)扣案Sony Ericsson K770I 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雖經案外人黃詠証(經另案判處
罪刑確定)利用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贓物庫替代役
之機會,趁該證物袋未封緘完整之際,將該行動電話自證物
袋內取出,另置入其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替代,
然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業經黃詠証繳回而復查扣
於案,如後所述,原判決以之為未扣案之應沒收物,
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違誤。檢察官、
被告均對原判決不服,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毒品應連
帶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免稅店提袋應連帶沒收、未扣案
行動電話、手提袋應連帶沒收、連帶追徵價額等語,然查:
已扣案之毒品、透明包裝袋、咖啡包裝袋、免稅店提袋、行
動電話等物,均因扣案而屬特定,於對共犯之一執行沒收(
銷燬)時,已不可能再重複沒收(銷燬),自毋庸適用連帶
沒收之法理,另未扣案手提袋已另案執行追徵價額完畢,如
後所述,亦毋庸於本案重覆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則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本院已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其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蘇泊豐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
明知毒品之弊、危害之深,竟為牟一己私利,罔顧運入海洛
因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重大,安排林建利自越南攜
帶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所走私入境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676
.34 公克,以驗得純度45.13 %計之,純質淨重亦有756.53
公克,數量非微,實有非是,兼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以及由林建利走私運輸之毒品於
入境後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被告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
六、沒收部分:
(一)林建利私運回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76.34
公克,純度45.13 %,純質淨重756.53公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直接包覆上開海洛因之透明包裝袋91只,經參以法務部調
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示意旨:
「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
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
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
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
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
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
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視同海洛因毒品併為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用以夾藏包裝海洛因之VINACAFE咖啡大包裝5 只、
小包裝91只,係「阿紅」所交付供林建利運輸本件毒品所
用之物,
參酌運輸毒品者,為求事機隱秘,避免違法行徑
曝光,多會自備需用之各類物品,堪認上開咖啡大包裝袋
5 只、小包裝袋91只,均為共犯「阿紅」所有並供包裹毒
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之物,供運輸毒品所用,另扣案
免稅提袋1 個,係林建利所有為便於攜帶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該等大小包裝袋均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情
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之Sony Ericsson K770I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係共犯林建利所有併供其與蘇泊豐聯絡運輸毒品事
宜之用,雖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於扣案後,
曾為案外人黃詠証所
侵占,然業經黃詠証繳回復查扣在案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列印資料
(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反面)、黃詠証
訊問筆錄(見
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14日桃檢秋總贓字第1008300254號函及所附98年保
管字第06378 號、100 年保管字第06644 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188-1 至188-3 頁反面)可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
品雖亦於林建利之前揭確定判決經宣告沒收,然均尚未執
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附此說明。
(四)又林建利所有並用於攜帶運輸毒品所用之隨身手提袋1 個
,雖未扣案,然林建利所犯本件運輸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經其於執行時陳稱:該未扣案之手提袋已不見,無法
呈繳,該手提袋係朋友所贈,價值約400 元,可由其父繳
納其價額等語,嗣該400 元亦經追徵價額而於99年4 月27
日繳納到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執字第4139號、99年度執從字第1354號等執行卷宗查明
在案,則該未扣案手提袋既因不能沒收而已追徵其價額執
行完畢,自無從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至林建利及被告雖均
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功後,
分別可分得1 萬元等語,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共犯林建
利本次已實際取得該等報酬,故尚
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越南盾面額10萬元鈔票5 張,乃共犯林建利於98年
7 月初至越南取貨之報酬,
業據共犯林建利於另案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與本案並無關聯,故
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