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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棠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李立仁       許戎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張弘鳴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黃依清 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       李志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39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原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下稱鶯歌鎮公所)秘書兼發包中心 主任,被告丁○○、丙○○分別為該公所建設課技士兼發包 中心承辦人、技士,被告甲○○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擔任 該公所建設課課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庚 ○○為萬銘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銘公司)負責人 ,黃忠信(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依妨害採購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 其中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妨害投標部分均不另為無罪知) 為前台北縣議員,亦為建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振祥(所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參加投標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為鴻基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負責人。鶯歌鎮○○○於000 0000000000設○○○道○號高速公路(北二高) 鶯歌系統交流道起沿鶯歌鎮境內大漢溪左岸河床埋設長1,41 0公尺,寬5.2公尺,高3公尺之排水箱涵,計劃將上游廢水 污水截流後繞過鳶山堰直接排放至下游河床,以期改善鳶山 堰水質,91年11、12月間,正式公告辦理該工程(即「鶯 歌系統交流道尾水聯外分洪排水路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招標作業,黃忠信因認其於台北縣議員任內曾參 與爭取系爭工程預算,勾結被告乙○○、丁○○、丙○○ 、甲○○等人,以壟斷系爭工程牟取不法利益,於第1次 公開招標當日即91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計有世龍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磊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磊庭公司)、文 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健公司)、漢城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漢城公司)、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等 5 家廠商投標,被告乙○○及丁○○均明知投標須知中關於 廠商得標後須出具有「推進管涵」及「臨水護坡」實績之分 包商資格文件之規定,並不構成限制投標,竟在上開投標廠 商完成登記後,由被告丁○○偽稱接獲廠商匿名電話抗議上 述規定構成限制投標,而由被告乙○○宣布廢標,嗣由不詳 人士洩漏及交付參與該次投標廠商之名單予黃忠信。其後, 黃忠信與林振祥協議借用鴻基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再將系 爭工程轉包予建耀公司施作,被告丙○○、丁○○為確保鴻 基公司得標,並限制其他廠商投標意願,於擬定第2次招標 條件時,故意將「推進管涵」及「臨水護坡」分包商之資格 審查時間,由決標後審查改為較第1次招標更具限制性之決 標前審查,而訂定廠商於投標前應覓妥「推進管涵」及「臨 水護坡」實績之分包商資格文件,藉以綁標,且將「推進管 涵」實績由「直徑≧∮2000mm」更改為「淨斷面積∮2.0平 方公尺以上」,使符號與文字產生矛盾(:∮為直徑之意 ,不應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藉以誤導投標廠商判斷,因鴻 基公司本身亦無「推進管涵」及「臨水護坡」之施工實績, 被告丙○○遂商請被告庚○○提供具有「臨水護坡」實績之 笛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笛鈞公司)及具有「推進管涵」實 績之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名單,並由被 告庚○○出面向笛鈞公司及建豐公司借牌協助黃忠信投標, 迨92年1月16日第2次開標當日,計有鴻基公司、國雍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國雍公司)、本山營造有限公司、富義營造有限 公司、皇喬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除國雍公司及鴻基公司外 ,其餘廠商均因不具上開實績證明無法參與決標,被告乙○ ○、丁○○明知該次招標之「推進管涵」實績以「2平方公 尺」為審查依據(第1次招標為「∮2000mm或大於2m×2m」 ),而國雍公司提出該公司與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藍 公司)92年1月15日合作協議書已達大於「2平方公尺」之實 績標準,且已檢附前期納稅證明及協力廠商營造會員證,符 合該次招標公告所定之投標廠商資格,竟基於使鴻基公司得 標之犯意,改以管涵直徑2000mm為審查依據,以國雍公司所 提出「推進管涵」實績之管涵直徑不足及未檢附當期納稅證 明等事由,非法排除國雍公司參與決標之權利,使鴻基公司 成為惟一合格投標廠商而得標,復未依規定於決標翌日起3 日內查驗其分包商證件正本,而以高於國雍公司之投標價格 達新台幣(下同)六千餘萬元之高價(2億2,500萬元)決標 ,致使公帑蒙受重大損失。鴻基公司得標後,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建耀公司施作,被告甲○○、丙○○等人明知鴻基公司 已違約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建耀公司,且未依規範施工, 亦未據實製作施工日報表,萬銘公司就第1至6期估驗計價部 分無法據實監工及查核施工數量,被告甲○○仍要求萬銘公 司派駐工地人員己○○通融鴻基公司估驗計價,並與被告丙 ○○違法核准計價付款,自93年6月7日至94年4月28日止, 共使鶯歌鎮公所計價付款達1億1,262萬8,250元。因認被告 乙○○、丁○○、丙○○、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庚○○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5人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妨害投標等罪嫌 ,無非以起訴書附件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供證或文件為據。惟 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或妨害投標 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擔任鶯歌鎮公所發包中心主任 ,僅為開標現場之主持人,係維持開標現場秩序,並參酌承 辦人意見後,做出決標、廢標或流標之決定,其他關於招標 文件擬定、廠商資格、技術規格、招標底價等事項,均非伊 職責範圍,且伊不具有工程專業背景,系爭工程之招標事宜 由建設課主辦,第1次招標時伊根本不在現場,嗣修改第2次 招標條件、得標後證件查驗、請領估驗款之事均與伊無關等 語。被告丁○○辯稱:伊於第1次招標日之開標前確有接獲 抗議電話,因而簽請延標,嗣由被告乙○○決定廢標,與伊 無關,且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均由萬銘公司訂定,萬銘公司 要求投標廠商提出實績證明文件以確認履約能力,並無任何 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嗣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無廠商就 投標資格實續證明部分提出質疑或異議,伊亦不知悉招標文 件內容有誤,開標當場係依被告庚○○之專業意見認定國雍 公司資格不符等語。被告丙○○辯稱: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 及條件等事項,係負責設計、規劃之萬銘公司基於工程專業 考量而訂定者,伊根本無置喙餘地,遑論共謀或利用職權要 求萬銘公司以特定條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且笛鈞公司及建 豐公司均係被告庚○○介紹予鴻基公司者,伊並不知此事, 嗣伊於93年7月22日因身體不負荷,已將系爭工程之估驗 請款事宜移交予後手戊○○辦理,伊並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或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系爭工 程由萬銘公司負責監造及實質審核相關文件,伊僅代表鶯歌 鎮公所負責督導等相關行政事宜,並不知悉系爭工程有轉包 情事,且伊依據萬銘公司及公所承辦人員審核結果,核准鴻 基公司之估驗請款,亦無違法情事等語。被告庚○○辯稱: 伊基於專業設計考量,始設有「推進管涵」、「臨水護坡」 之實績條件,主要係提醒投標廠商需注意若干關鍵項目,並 非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且笛鈞公司及建豐公司均有出具合作 協議書,亦非借牌投標之情形,嗣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改採明 挖施作,係因大湳給水廠反對潛盾施工所致,並非鴻基公司 得標後,為圖利該公司或黃忠信而為變更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丁○○、丙○○、甲○○等人與 黃忠信勾結共同壟斷系爭工程牟取不法利益云云,然系爭工 程自89年間起即由被告庚○○經營之萬銘公司規劃、設計, 其招標條件亦由被告庚○○負責訂定,並經被告乙○○、丁 ○○、丙○○等人核定公告,第1次公開招標日為止,其 前置作業已歷2年之久,倘被告乙○○等人確有與黃忠信不 法勾結之情事,自應訂定適當之招標時程及條件,俾黃忠信 得以參加投標及順利得標,黃忠信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第1 公開招標之投標,更不具有先後2次公開招標條件所定之「 推進管涵」及「臨水護坡」實績,此與常情事理顯有未合, 則被告5人經辦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勾結」黃忠信而從中舞 弊或妨害投標之不法情事,自非無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丁○○等人明知上開分包商資格 規定不構成限制投標,卻由被告丁○○偽稱接獲廠商異議電 話,再由被告乙○○宣布廢標云云。然被告丁○○自始於調 詢時即供稱:「我在91年12月12日上午9時10分,接獲某營 造廠商(並未告知我係何廠商)電話投訴,稱對於分包商證 件有疑義,該工程投標後再行檢具分包商資格有限制投標之 嫌,我立即緊急簽呈擬將該工程標期展延,並獲鎮長蘇有仁 批示同意展延,但在開標前向廠商宣布時,卻遭投標廠商提 出異議,之後主持人秘書徐永雄(即被告乙○○)裁示流標 ,又遭廠商異議,最後決定廢標」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9 至30頁),核與證人即原鶯歌鎮公所政風室主任李鑫先於本 院前審時證稱:「因為這個案件我記得好像是丁○○承辦的 ,時間很急迫,當時人家投訴以後,他就馬上簽過來,所以 我針對他這個簽出來的我會簽。(到底是跟他〈指被告丁○ ○〉還是跟你投訴?)好像都有吧‧‧‧(投訴的資料?) 只有電話講‧‧‧」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1頁) ,並與卷附被告丁○○於91年12月12日系爭工程第1次開標 當日所為之簽呈載明:「主旨:有關鶯歌系統交流道尾水聯 外分洪排水路改善計畫工程招標乙案,擬准展延等標期,請 准予辦理。說明:一、本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 十分,某營造廠電話投訴本所政風室及建設課對於分包商證 件疑義,認為投標後再行檢具分包商資格,有限制投標之嫌 。擬辦:一、本案擬展延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開標‧‧‧」,當日廢標紀錄記載:「本 招標案之招標文件內容經廠商提出分包商資格疑義後,主持 人當場宣布廢標,另擇期重新辦理招標」等內容相符(見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下稱市調卷〉第16至17頁、 第175頁),參諸當日到場參與投標之證人即磊庭公司人員 吳其然證稱:開標前有廠商向台北縣政府或鶯歌鎮公所提出 異議,認為於得標後再尋找分包商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 117至118頁),文健公司人員趙克捷證稱:有廠商當場異議 ,現場有廠商提出分包商資格有限制招標之虞等語(見原審 卷㈤第109頁、第113頁),皇喬公司李永忠人員證稱:現場 有投標廠商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6頁),漢城公 司負責人林金極證稱:該公司經理林招錦參與投標後轉知, 投標當場有廠商提出異議,始決定廢標等語(見市調卷第11 7頁背面),堪認系爭工程第1次公開招標當日之開標前,應 有廠商以電話投訴質疑限制投標乙事,被告丁○○始會緊急 撰寫延標簽呈層轉鎮長蘇有仁批示,倘被告丁○○確有護航 黃忠信之意,理應事前計畫好招標時程,使黃忠信準備妥後 ,再行公告及開標,實無必要屆時以此等極易引起其他投標 廠商質疑及抗議之拙劣手法阻止開標,何況其簽請延長等標 期,經鎮長蘇有仁批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後,於延長之 等標期間內,除黃忠信外,亦可能再有其他合格廠商投標, 在客觀上非必有利於黃忠信。另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就 廠商提出異議雖設有法定期間之限制,然同法施行細則第10 5條之1亦規定:「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 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 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證人即前台北縣政府(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副處長邱奕恭復於原審時證稱: 政府採購法就異議提出之時間雖有限制,但若認為異議有理 由,承辦人員仍可以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或決定不繼續招 標,被告丁○○之上開簽呈應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要件等語( 見原審卷㈤第290至291頁),是被告丁○○簽擬延長等標期 或被告乙○○宣佈廢標之舉,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舞弊之 情事。次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 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 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 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 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 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 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 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 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 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 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 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機關辦理特殊或 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 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 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 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本案系爭工程金額依交 通部台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計畫暨其交流道連絡道 路改善修正計畫所訂,其總經費為3.6億元,用地費1億元, 工程部分達2億元以上(見偵字偵查卷第118頁),依投標廠 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屬政府 採購法所定之「巨額採購」,鶯歌鎮公所自得依上開法令另 行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而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者即被告 庚○○次供稱:「因為最後60公尺,是穿過大湳給水廠的 重力引水管及壓力流出水管,要供應每天200萬人的供水, 所以工程要特別小心,因為推進工程是非常緩慢,要很小心 ,大湳給水廠叫我們要小心,不要去碰,這是在設計之前的 協調會就有提到」、「我們原本不知道那裡有大湳給水廠, 所以我們是通知板新給水廠的人來開會,大湳給水廠是在右 岸」、「這並不是簡單的工程。之前證人所稱的簡單,我不 曉得他們是否針對直徑2.0公尺所為之陳述,這只是資格限 制,但是實際上我們要推進的是5倍斷面積,資格限制是要 提醒廠商有一個關鍵施工在合約裡面」、「(本案工程是否 需要潛盾推進施工?)我認為是需要,因為走的路徑會經過 大湳給水廠的引水管及加壓管,所以當時我們規劃設計就是 要潛盾或推進,正確的來說,推進與潛盾都是在地底下進行 ,但二者是不同的,當時我們公司規劃的招標條件是潛盾或 推進,目的在放寬招標資格。(本案工程是如何決定要潛盾 、推進施工的?)是我們公司依照專業考量來決定的。(本 案工程規劃設計時,有無與大湳給水廠接洽或協調潛盾或推 進施工的問題?)沒有,因為大湳給水廠在大漢溪的右岸, 對岸是板新給水廠,大湳給水廠的加壓站很小,板新給水廠 很大,當時我們以為上述引水管及加壓管是板新給水廠的, 所以我們都是向板新給水廠接洽,我有到板新給水廠看他的 藍圖資料,也有去板新給水廠拜訪、接洽,那時都還不知道 我們要施工的地方並不是板新給水廠的區域,這方面我們公 司並無書面資料」、「本案工程原始設計要採推進箱涵方式 才是好的設計,後來變更為明挖是因為業主開會決定,我們 只能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2 4至425頁,本院卷 ㈠第190頁背面、第191頁、第192頁背面),其所謂「潛盾 推進」、「推進箱涵」之規畫設計,於鴻基公司得標開始施 作系爭工程後,並未變更,直至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來水公司)於93年6月2日向鶯歌鎮公所表示不同意 系爭工程下游段之箱涵設計構想,致系爭工程施作發生困難 ,始經前台北縣政府於同年月5日召開檢討會議,鶯歌鎮公 所再依該會議結論於同年月10日召開「趕工計畫修正及尾段 潛盾路線變更等工程執行進度會議」研究因應對策,並於同 年月14日會同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湳給水廠、第十 二區管理處、板新給水廠、鴻基公司、萬銘公司人員至現場 會勘,而由前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召集鶯歌鎮公所、 樹林地政事務所、萬銘公司、鴻基公司人員作成改變更路線 及變更設計之結論,有鶯歌鎮公所102年3月25日新北鶯工字 第00000000 0號函暨附件、會勘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2至28頁、偵查卷第169頁),堪認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改採明挖方式施作,係因大湳給水廠嗣後反對所致,在 此之前,鶯歌鎮公所、萬銘公司及鴻基公司,對於原規畫設 計所定之「推進涵管」、「臨水護坡」特定資格,均無變更 之意,亦可見上開公開招標條件中規定廠商須出具有「推進 管涵」及「臨水護坡」實績之分包商資格文件,係萬銘公司 基於專業考量所為之限制規定,並非獨厚某特定廠商或不當 限制其他廠商投標而為。至證人即大湳給水廠管線股股長王 明星於調詢時及原審時固證稱:系爭工程在設計階段,相關 資訊從未知會大湳給水廠,鶯歌鎮公所或設計單位均未曾詢 問,直至93年7、8月變更設計時始獲通知系爭工程之排水箱 涵會經過該廠取水管線上方,該水管隨時都可以配合拆除, 不影響施工,大湳給水廠於93年7、8月間接獲鶯歌鎮公所函 文後,始提供管線配置圖,並告知可隨時配合拆除管線,於 改為繞道施工之施工協調會中,亦有請施工單位謹慎施工云 云(見他字偵查卷第48至51頁、原審卷㈤第87至91頁),然 此非但與被告庚○○及丙○○一致供稱斯時係大湳給水廠反 對潛盾施工始變更設計等語不符(見偵字偵查卷第110至111 頁、原審卷㈥第426頁),更與上開鶯歌鎮公所102年3月25 日新北鶯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會勘紀錄所顯示之 客觀情狀完全相反,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自不得援為不利於被告5人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丁○ ○於接獲廠商異議電話後,因認萬銘公司基於專業考量所為 之分包商資格規定有遭致非議之虞,為釐清該項疑義,乃緊 急簽請鎮長蘇有仁批核展延日開標,嗣經現場投標廠商抗議 ,而作成廢標決定,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不合常理之處, 公訴意旨遽謂被告乙○○、丁○○等人明知上開分包商資格 規定不構成限制投標,卻由被告丁○○偽稱接獲廠商異議電 話,再由被告乙○○違法宣布廢標云云,殊屬無據,自不得 憑認被告5人有經辦公共工程舞弊或妨害投標之情事。 ㈢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工程第1次招標作業廢標後,由不詳人士 洩漏及交付參與該次投標廠商之名單予黃忠信云云,然所謂 「不詳人士」究竟係何人,無從知悉,已難認與被告5人有 關,且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第1次投標之趙克捷、吳其然、 李永忠於原審時均證稱:領回投標文件或簽名於簽收紀錄之 際,即可看見其他投標廠商名稱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1頁 、第119頁、第145頁),核與卷附「廠商投標文件簽收」、 「廢標領回原標封」等文件之格式相符(見市調卷第172至 173頁),而系爭工程金額非少,得參與投標之廠商應屬有 限,一般廠商投標公共工程,受限於主、客觀因素,又常有 地域性,廠商此間對何者參與何項工程投標,亦可大致推 知,是被告5人是否涉及洩漏、交付參與第1次投標廠商名單 予黃忠信,尤非無疑,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5人有經辦系爭 工程舞弊或妨害投標之情事。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等人於擬定第2次招標條 件時,故意將「推進管涵」及「臨水護坡」分包商之資格審 查時間,由決標後審查改為較第1次招標更具限制性之決標 前審查,且將推進管涵實績由「直徑≧∮2000mm」更改為「 淨斷面積∮2.0平方公尺以上」,使符號與文字產生矛盾云 云。然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條件中規定廠商須出具有「推進 管涵」及「臨水護坡」實績之分包商資格文件,並非基於獨 厚某特定廠商或不當限制其他廠商投標而為,已如上述,再 依證人即參與第2次投標之國雍公司協力廠商大藍公司人員 藍英楠於原審時證稱:「一般會以主項或是特別困難的工程 才會作資格限制,但是這個涵管推進工程其實是很簡單的工 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0頁),暨證人吳其然於原審時 證稱:「因為文件要在3日內提供資料,時間很緊迫,所以 我們也要事先找分包商‧‧‧否則3日內要再找很困難」等 語(見原審卷㈤第126頁),上開分包商資格限制規定實無 不當限制廠商投標之效果,且分包商資格文件提出之時間在 投標前或得標後3日內,亦無太大差異,公訴意旨遽謂被告 丙○○、丁○○等人藉此確保鴻基公司得標及限制其他廠商 投標意願云云,尚屬無據。次觀諸系爭工程第1、2次投標廠 商資格文件(見市調卷第10至11頁),其中推進管涵分包商 部分,第1次招標原規定「曾經於5年內完成地下管線掘進≧ ∮2000mm或大於2m×2m箱涵(淺盾或推進)相關工程之竣工 結算驗收證明文件」,第2次招標則改為「淨斷面積∮2.0平 方公尺(不含結構厚度)以上之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文件」, 因∮為直徑之意,故第2次招標內容確有矛盾之處,然依被 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先後證稱:「(第2次招標條件 )是我們訂的,我們公司有提供2個版本,其中1個版本是有 瑕疵,就是如鶯歌鎮公所公告之版本,鶯歌鎮公所是根據我 們提供有瑕疵之版本公告的,他們並未更動」、「是萬銘公 司修改時之筆誤」、「這個案子在92年的9月份,也就是第 二次決標以後大約7個月以後,鴻基公司在公所開會要求解 約,後來在92年10月份,縣府又作一次決議,鴻基公司同意 繼續承做下去,在9月份經公所決定解約以後,公所告訴我 ,前面直徑2.0公尺有些爭議,所以我們才會修正,我在調 查局提出的資料是屬於預計要解約,預備作第三次招標的資 料」等語觀之(見偵查卷第110頁、原審卷㈤第421頁、第42 6至427頁),上開矛盾內容是否為被告丙○○或丁○○故意 更改造成者,已非無疑,再觀諸萬銘公司91年12月製作之「 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鶯歌系統交流道尾水聯外分洪排水路改善 計畫招標文件」(第1次招標)內容,其中「投標廠商資格 」及「公開招標投標須知」之審查表、經歷證明、合作協議 書等部分,原本即已誤載為「淨斷面積∮2.0平方公尺」( 見外置證物),足見萬銘公司內部早於草擬系爭工程第1次 招標條件時,即已發生此等筆誤情形,則被告丙○○或丁○ ○是否有故意更改第2次招標條件而誤導投標廠商判斷之情 事,尤非無疑,何況上開符號與文字之矛盾既屬明顯,於公 告後之等標期間內自有遭廠商質疑或異議之合理可能,被告 丙○○、丁○○或庚○○縱有意護航某特定廠商,亦無必要 以如此拙劣且極易引起爭議之手法為之,且渠等又焉能事先 預知國雍公司會提出管涵直徑恰小於2公尺之實績證明而不 符投標資格!綜上,公訴意旨遽謂被告丙○○、丁○○為確 保鴻基公司得標,並限制其他廠商投標意願,故意更改第2 次招標條件,藉以綁標及誤導投標廠商判斷云云,尚嫌無據 ,自不得憑認被告5人有何經辦公共工程舞弊或妨害投標之 情事。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商請被告庚○○提供具有「臨水護 坡」實績之笛鈞公司及具有「推進管涵」實績之建豐公司名 單,並由被告庚○○出面向笛鈞公司及建豐公司借牌協助黃 忠信投標云云。然依卷附「鶯歌系統交流道尾水聯外分洪排 水路改善計畫」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內容,實績證明得由協力 營造廠提出(見市調卷第11頁),且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 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 代為履行」、「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 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 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前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 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 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機關 同意者為限」,是系爭工程招標文件規定實績證明得由協力 營造廠提出,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再笛鈞公司、建豐 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案中,分任鴻基公司「臨水護坡」、 「推進涵管」實績之協力廠商,有合作協議書2份可資佐證 (見他字偵查卷第98頁、第110頁),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之借牌,係規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明指 投標廠商,自不包含協力廠商,黃忠信係借用鴻基公司名義 及證件參與投標,而非以笛鈞或建豐公司名義投標,自難認 被告丙○○商請被告庚○○出面介紹笛鈞公司及建豐公司分 任鴻基公司分包商所為,應成立何等借牌投標罪責,亦無從 憑認被告5人有經辦公共工程舞弊或妨害投標之情事。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丁○○明知系爭工程第2次招標 之「推進管涵」實績係以「2平方公尺」為審查依據,卻以 國雍公司所提出「推進管涵」實績之管涵直徑不足及未檢附 當期納稅證明等事由,非法排除國雍公司,使鴻基公司成為 惟一合格投標廠商而得標云云。然第2次招標條件之「淨斷 面積∮2.0平方公尺以上」矛盾記載,係萬銘公司內部作業 瑕疵所致,尚無從認定係被告乙○○、丁○○、丙○○等人 故意更改內容藉以綁標或誤導投標廠商判斷者,已如上述, 且第2次招標開標時,係由被告庚○○認定國雍公司實績證 明不符標準者,復據被告乙○○、丁○○、丙○○分別於調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一致供明在卷(見市調卷第27頁,偵 字偵查卷第101頁,原審卷㈤第24頁、第28頁、第38頁、第 50至51頁、第66頁),核與被告庚○○於原審時證稱:「( 第2次開標時,是否你判定國雍公司資格不符?)是的‧‧ ‧公所人員審查完畢後,我被叫進去看資料,因為國雍公司 提出之實績是直徑1.8公尺,我認為不符合直徑2.0公尺之資 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416至417頁),足見被告乙○ ○、丁○○並無逕自排除國雍公司參與決標資格之情事。至 被告庚○○明知第2次招標條件有上述矛盾,卻仍依第1次招 標條件(即直徑≧∮2000mm)為判定標準,固有不當,然該 項矛盾既因萬銘公司內部作業瑕疵所致,其為脫免設計疏失 責任而堅持第2次招標條件之實績標準與第1次招標相同,並 據以判定國雍公司實績證明不符標準,非無可能,此觀諸被 告庚○○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一再推諉供稱鶯歌鎮公 所發包中心人員已先判定國雍公司出局,始要求伊進入審查 會場提供意見,伊知道第2次招標公告有瑕疵,∮是指直徑 ,後面不應有平方公尺之單位等語自明(見市調卷第43頁背 面、偵字偵卷第109-1頁、原審卷㈥第417頁審判筆錄),更 何況公訴意旨既未指出被告庚○○不法勾結黃忠信,復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該等情事,自難認被告庚○○係基於不法 目的而排除國雍公司參與決標之資格。次觀諸證人藍英楠於 原審時證稱鶯歌鎮公所原先僅表示國雍公司不符實績,嗣伊 以電話詢問後,又表示稅單過期,伊乃力爭投標須知有規定 若未及提出當期稅單,得以前期稅單代替,嗣後始發現另有 未檢附協力廠商營造會員證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 8 頁),暨被告丁○○於原審時供稱國雍公司當時有提出完稅 證明,投標廠商資格與文件審查表中關於是否已繳納營業稅 欄位,應係誤蓋「否」之戳章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4頁), 再參酌第2次開標紀錄內之「及分包商營造業會員證」文字 ,係另行加註者(其中「及」寫於原句末之後括弧上─見市 調卷第177頁),足見國雍公司不符第2次招標條件之原因, 主要仍是「推進箱涵」實績不符,至於前期納稅證明及協力 廠商營造會員證部分,均屬嗣後增列之次要理由,而國雍公 司遭被告庚○○判定不符第2次招標所定實績條件之緣由, 既係因萬銘公司內部作業瑕疵所致,鶯歌鎮公所難謂無事前 疏於審核招標文件之相關行政責任,是於國雍公司事後提出 異議之際,增列上開次要理由,冀期強化原實績不符主要理 由之正當性,而駁回國雍公司異議,以避免引發相關行政究 責問題,乃非無可能,尚不得遽行推認被告乙○○、丁○○ 有故意不法排除國雍公司參與決標資格之情事。另被告丁○ ○、丙○○固供稱鴻基公司得標後未查驗協力廠商之證件正 本等語(見市調卷第13頁、第27頁),惟系爭工程第2次招 標之投標廠商資格第4項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翌日起 三日內攜前述各項證件正本前來本所,供本所查證投標時所 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與正本相符」,在性質上僅屬事後核對 廠商證件之附帶規定,並非決定廠商是否得標之核心事項, 觀諸鴻基公司投標資料,其內已詳附該公司與協力廠商笛鈞 公司、建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 證書等影本,均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註明與正本相符,且 有證號可供輕易查對(見外置證物),在客觀上顯無虛捏造 假之情事,縱被告丁○○、丙○○未於決標翌日起3日內查 驗笛鈞公司、建豐公司之證件正本,對於第2次招標結果亦 不生任何實質影響,是渠等就此雖有疏漏,仍難憑以遽認渠 等有與黃忠信不法勾結之情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丁○○非法排除國雍公司,使鴻基公司成為惟一合格投 標廠商而得標云云,尚嫌無據,自不得憑以遽認被告5人有 經辦公共工程舞弊或妨害投標之情事。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丙○○等人明知鴻基公司得標後 已違約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建耀公司,且未依規範施工, 亦未據實製作施工日報表,萬銘公司就第1至6期估驗計價部 分無法據實監工及查核施工數量,仍要求萬銘公司派駐工地 人員通融,而違法核准計價及付款云云。然所謂轉包,依政 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 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此與同 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完 全不同之概念,公訴意旨既謂黃忠信向林振祥借用鴻基公司 名義投標系爭工程,復謂鴻基公司得標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建耀公司,已有矛盾,且鴻基公司於93年3月30日與建耀公 司簽訂「工程協力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之土方部分(總價 82,85萬6,259元)分包予建耀公司施作,有該合約書1份在 卷足憑(見市調卷第215至224頁),亦難認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規定轉包之情事,再依證人即承辦系爭工程估驗請款事宜 之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戊○○證稱:系爭工程開協調會、 檢討會時,係由鴻基公司之林聰賢、吳維國等人出席等語觀 之(見原審卷㈤第273頁),尤難認被告甲○○、丙○○等 人在主觀上有「明知鴻基公司違約轉包」之情事。次依被告 庚○○及證人己○○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之供證,系 爭工程第4期以後之估驗計價請款並無問題(市調卷第41頁 背面至第42頁、第46頁背面至第46-1頁、第55頁、第57至58 頁,偵字偵查卷第50頁、第52頁,原審卷㈥第432頁、第435 頁、第488至489頁),而第1至3期估驗請款事宜,鶯歌鎮公 所係依據萬銘公司93年8月13日93萬銘字第1028號函、93年1 0月7日93萬銘字第1278號函、93年11月16日93萬銘字第1508 號函辦理,鴻基公司第1至3期估驗請款雖有遭退件之情形, 但經備齊資料後,最終均有通過萬銘公司審核,萬銘公司始 會以上開函文通知鶯歌鎮公所辦理估驗款計價事宜等節,業 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38頁、 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8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第1次估驗款核發前,鴻基公司有未備 齊工程相關文件之情形,經萬銘公司退件後,鴻基公司補足 文件重新提送,始由萬銘公司送請鶯歌鎮公所估驗計價,並 無鶯歌鎮公所先核發估驗再補資料之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㈡第41頁背面、第43頁),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工程第1至3期估驗請款時,均有備齊相關工程文 件及數量計算明細資料,伊提出第1至3期估驗請款簽呈時, 萬銘公司即已在該等文件資料上核章,依公文程序,該等簽 呈尚須經會計室、財政課等單位把關,不可能有缺漏或事後 補章之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並有上開第1至3期估驗請款簽呈附卷可稽(見偵字偵查卷第 176頁、第190頁、第203頁),且己○○於原審時及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被告甲○○、丙○○均未要求伊通融鴻基公司 估驗計價或在工程文件上簽名,系爭工程估驗請款之爭議, 係萬銘公司與鶯歌鎮公所間之合約問題,與鴻基公司無涉, 被告甲○○係認萬銘公司未將工程文件簽齊,將會拖延系爭 工程之進度,始提醒伊可能違反監造合約,進而衍生懲罰性 違約金之問題,並未強迫伊在工程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原審 卷㈥第496頁、本院卷㈡第42頁),足見系爭工程第1至3期 估驗請款,並無違法核准計價或付款之情事。至被告庚○○ 雖曾供稱:鴻基公司前3次估驗計價完全沒有提供數量計算 書,萬銘公司曾多次退件,並行文鴻基公司及鶯歌鎮公所, 要求補足,但施工廠商始終未補齊數量計算等文件,根本無 法估驗,亦無從計價,因鴻基公司未依規定補件,故萬銘公 司未核准前3期估驗請款,事後得知鴻基公司係直接向鶯歌 鎮公所補件請款,黃忠信多次騷擾萬銘公司,且在工地出言 恐嚇若不核准計價,將威脅萬銘公司及工務所之安全,93年 5月21日黃忠信曾向伊興師問罪關於伊禁止傾倒廢土之事, 同年5月29日,前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局長視察工地,黃忠信 於工地現場施恐嚇,砸工務所,命手下限制伊離開工務所, 於水利局長及鎮公所甲○○課長到場時,仍續為威脅,同年 9月初於工地現場開會,黃忠信亦在鎮長蘇有仁、建設課課 長甲○○及水利局長面前辱罵伊,伊於同年8月以後不敢再 到工地現場,同年11月間,伊於施工協調會上正式提出監造 安全顧慮之問題,雖李孟諺主席當場裁示另由前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但警局要求有錄音帶方可提告,現場 監造工程師童濂松亦曾告知,黃忠信向鶯歌鎮公所施壓要求 通融,最後由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甲○○要求童濂松通融 准許估驗計價,萬銘公司乃事後補做及追認云云(市調卷第 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6頁背面至第46-1頁,偵字偵查卷第 50頁、第52頁,原審卷㈥第432頁、第435頁),惟依此部分 供述內容觀之,黃忠信早於93年5月21日以前,即已不滿被 告庚○○禁止於系爭工程工地內傾倒廢土,而先後對被告庚 ○○施以恐嚇、侮辱、妨害自由等非法手段,斯時鶯歌鎮公 所根本尚未辦理第1期估驗請款事宜(按:鶯歌鎮公所承辦 人戊○○最初係依據萬銘公司93年8月13日之來函,於93年8 月27日撰寫第1期估驗請款簽呈層轉批核─見偵字偵查卷第1 76頁),可見被告庚○○所稱遭黃忠信暴力威脅之緣由,應 係上開工地禁止傾倒廢土之事,詎竟併稱黃忠信就估驗計價 之事亦有對萬銘公司騷擾、恐嚇云云,此部分所指是否與實 情相符,已非無疑,況萬銘公司與鴻基公司早於93年4月間 起,即因估驗請款之事發生多次歧見,業據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36頁),卷附鶯歌鎮公所 會同前台北縣政府、萬銘公司、鴻基公司人員於93年7月15 日、同年月2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亦迭次記載:「 伍、結論:‧‧‧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避免無謂公文往 返影響時效,爾後承包商所提各項資料,請監造單位於收件 後三日內儘速審查,修正意見原則上應一次為限,並將改正 意見一次條列清楚,除有重大缺失外,第二次審查意見應以 第一次所提意見審核,並請監造單位確實盡監造之責」、「 伍、討論事項:㈠監造單位審核承包商所提文件、計畫書等 相關資料時間過於冗長,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請監造單位於 一定期限內審查完成‧‧‧。柒、結論:‧‧‧㈣萬銘審查 承包商所提計畫書以修正一次為限,依承商所提文件內容、 複雜程度,以審查3至15日為限。㈤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 承商所提各項工程文件,於三日內送本所備查‧‧‧」等情 (本院前審卷㈢第135至136頁、第138至139頁),鶯歌鎮公 所承辦人戊○○為鴻基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1期估驗款所為 之第2次簽呈(93年9月1日)更記載:「承商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七日提送『品管計畫書』,監造單位至今尚未核定;另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提送『施工計畫書』第一版,依監 造單位第一次審核意見修正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提送『 施工計畫書』第二版,再依監造單位第二次審核意見修正後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重新提送『施工計畫書』第三版, 監造單位至今仍未核定,經相關公文研判係屬監造之責‧‧ ‧」等內容(見偵字偵查卷第174至175頁),足見萬銘公司 就系爭工程之估驗請款事宜,應有遲延未審核相關工程文件 之疏失,被告庚○○為推卸此部分責任,而將其因禁止工地 傾倒廢而遭黃忠信暴力相向之情節,移接為第1至3期估驗請 款乙事,並諉稱被告甲○○要求通融准許估驗計價及鴻基公 司直接向鶯歌鎮公所補件請款云云,乃非無可能,參以被告 庚○○所謂系爭工程第1至3期估驗計價完全沒有數量計算書 一事,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益見其此部分所指是否與實 情相符,實非無疑。又童廉淞雖曾證稱:鴻基公司每次請款 所檢附文件均有問題,前3次估驗請款,萬銘公司均退件要 求補齊,但鴻基公司嗣自行向鶯歌鎮公所承辦人員補件,鶯 歌鎮公所仍在資料不全情形下付款,被告丙○○曾在工地檢 討會要求先將請款資料儘速審核呈送鶯歌鎮公所,被告甲○ ○亦曾提醒合約上規定監造文件若未簽名,萬銘公司將無法 收取監造費用,嗣萬銘公司對於鴻基公司之估驗請款事宜, 均「原則同意」後轉呈鶯歌鎮公所辦理,黃忠信在系爭工程 之工地內曾辱罵、追打被告庚○○,並有不明人士至工地亮 槍云云(見市調卷第55頁、第57頁、第58頁,偵字偵查卷第 50頁、第52頁,原審卷㈥第488至489頁),惟所謂鴻基公司 自行向鶯歌鎮公所承辦人員補件及鶯歌鎮公所在資料不全情 形下付款等情,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況童廉淞因涉及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併同估驗請款資料轉送 被告丙○○、甲○○、乙○○核章,而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97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其為脫免此部分責任,而諉 稱鶯歌鎮公所在資料不全情形下付款,被告丙○○、甲○○ 均有對估驗請款一事施壓,黃忠信在工地有暴力行為云云, 乃非無可能,尚難遽行採信。又戊○○於原審時雖證稱:萬 銘公司曾請求終止合約,有開會解決,有請警察單位針對此 事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76頁),然被告庚○○既曾因 禁止工地傾倒廢土乙事遭黃忠信暴力相向,其向鶯歌鎮公司 請求終止監造合約,是否肇因於系爭工程估驗請款之事,即 有可議,尚不得據此謂鶯歌鎮公所辦理第1至3期估驗請款事 宜有何不法情事。另卷附萬銘公司於93年8月4日、同年月13 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發送予鶯歌鎮公所或鴻基公司 之函文,固提及系爭工程第1至3期估驗請款缺漏文件、監造 人力多次遭受困擾、請求於鶯歌鎮公所內合署辦公、終止監 造合約未獲回應、鴻基公司執意要求通融估驗計價、增派監 造人員遭警告恐嚇、要求鶯歌鎮公所責成承包商切結自主管 理等事項(見市調卷第26 2至275頁),然其中93年8月4日 、同年月13日函文係臚列第1期估驗請款應補送之文件,93 年9月3日函文係指出第2期估驗請款尚未核定之工程文件,9 3年11月9日函文係敘明監工人力因工地傾倒土方遭不明人士 恐嚇之事,93年11月15日函文係指出第3期估驗請款應備齊 之資料,93年11月16日函文係說明鴻基公司應儘速改善現場 安衛、品管人員不足之問題,均難認與第1至3期估驗請款是 否涉及不法有關(鴻基公司第1至3期估驗請款雖有遭退件之 情形,但經備齊資料後,最終均有通過萬銘公司審核,萬銘 公司始發函通知鶯歌鎮公所辦理估驗款計價事宜─如上述) ,至93年10月29日及93年11月10日函文中雖提及「以兩次工 程估驗計價為例,缺漏甚多,又執意要求監造單位及貴所通 融」、「截至目前為止三次估驗申請,均不附任何數量計算 、收方、品管等等文件,經本公司要求補充,卻被曲解為刻 意刁難」等情(見市調卷第267頁、第268頁),然此僅屬萬 銘公司之單方面意見,該公司就估驗請款事宜既有遲延審核 工程文件疏失(如上述),此等意見是否客觀、妥適或合於 實際情況,即非無疑,況此2份函文之主旨內容(第1次變更 設計、淤泥暫置場)均與第1至3期估驗請款無關,萬銘公司 卻於說明欄內刻意提及上情,副本又未抄送予鴻基公司,其 動機亦屬可疑,再鶯歌鎮公所接獲此2份函文後,係由建設 課技士戊○○承辦,經其處理結果,僅就主旨事項發函予前 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萬銘公司、鴻基公司等單位, 並請萬銘公司依規定或會議結論辦理,未見對於萬銘公司在 說明欄內所提之上開意見有何說明或處置,被告甲○○亦僅 於函稿層轉時簽核,並未批註任何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第138頁),益見萬銘公司於此2份函文內所述上情難認 屬實,不得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丙○○等人明知鴻基公司有違約轉包系爭工程及萬銘 公司無法據實監工、查核施工數量,仍要求童廉淞通融,而 違法核准計價及付款云云,尚嫌無據,亦不得憑以遽認被告 5人有經辦公共工程舞弊或妨害投標之情事。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①被告乙○○辯稱自身對於工程發包 之事不清楚,且系爭工程第1次招標時並未在現場,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②被告丁○○所稱第1次開標前接 獲廠商抗議電話後立即撰寫延標簽呈層轉簽核之情節,與被 告丙○○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不符,被告丁○○應係虛捏者 。③證人趙克捷證稱第1次招標廢標後,有遭黃忠信施壓不 要參加第2次投標,證人吳其然亦證稱第1次招標時,鶯歌鎮 公所人員原欲宣布流標,俾第2次招標不受投標廠商數之最 低限制,嗣經現場廠商抗議始改為廢標,其後黃忠信即來邀 約配合第2次投標,鶯歌鎮公所顯有包庇情事。④第2次招標 條件之「淨斷面積∮2.0平方公尺以上」有誤導投標廠商之 情事,且該項限制條件顯係為圖利鴻基公司而設。⑤鴻基公 司並無上開實績資格,系爭工程最後亦未實際施作「潛盾推 進」,該等限制條件顯係為鴻基公司綁標而制定者。⑥被告 庚○○及證人童濂松均證稱萬銘公司於系爭工程監造期間飽 受黃忠信恐嚇、欺壓,被告甲○○仍要求通融鴻基公司估驗 請款之事,且有萬銘公司之上開函文可佐,堪認被告甲○○ 確有違法核准估驗請款而圖利黃忠信之情事。⑦本案主要被 告黃忠信因畏罪潛逃出境而遭通緝,原審未待其到案即遽認 被告5人無罪,似有疏漏云云。惟:①被告乙○○所辯情節 固與卷內事證不符,然系爭工程第1次招標過程既無從認定 有何違背法令或舞弊情事,仍不得憑此遽認其成立公訴意旨 所指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或妨害投標罪責。②被告丁○○與 丙○○所稱廠商以電話抗議限制投標及簽核延標簽呈之細節 ,固有若干歧異,然就第1次開標前有接獲廠商抗議電話之 基本情節,則無二致,且被告丙○○亦經檢察官列為本案共 犯遭起訴,其供詞出現避重就輕,乃人之常情,此觀諸其迭 次推稱當時先行離去等語自明(見原審㈤第64至65頁),亦 不得執此遽認被告丁○○有虛捏廠商抗議電話而藉故延標之 不法情事。③黃忠信於第1次招標後固有探悉投標廠商並施 壓及運作之情事,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與被告5人有關, 且被告乙○○於第1次招標當場亦決定廢標,難認被告乙○ ○等人有包庇黃忠信之情事。④第2次招標條件之「淨斷面 積∮2.0平方公尺以上」固有矛盾之處,然此矛盾係萬銘公 司內部作業瑕疵所致,鶯歌鎮公所並無藉此誤導投標廠商或 圖利特定廠商之情事,理由已如上述。⑤鴻基公司本身固無 「推進管涵」及「臨水護坡」實績,然其以具有實績之笛鈞 公司及建豐公司為分包商而參與投標,嗣「推進管涵」部分 未實際施作,亦係大湳給水廠反對所致,並非鶯歌鎮公所、 萬銘公司或鴻基公司主動變更者,自難遽認招標條件中之實 績限制係為鴻基公司綁標而制定。⑥被告庚○○、童濂松之 證述及上開萬銘公司各該函文均不足證明被告甲○○有違法 核准估驗請款而圖利黃忠信之情事,理由如上,茲不贅述。 ⑦黃忠信嗣通緝到案後,業經原審法院就其於系爭工程施工 過程中,因不滿被告庚○○禁止傾倒廢土於工地內,而對被 告庚○○施以恐嚇等行為,論以政府採購法第90條第3項之 妨害採購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至於其涉嫌與 被告乙○○等人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妨害投標部分,則 不另為無罪諭知,該判決業於101年8月31日確定等節,有該 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 第82-1至82-15頁),黃忠信既已緝獲而經法院認定無共同 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即難認為係本案之「主要被告」, 亦難認原審有何疏漏之處。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理由 ,均不足採,亦無從憑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㈨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均無法證明被 告5人有經辦公共工程舞弊或妨害投標犯行,復查又無其他 積極、確切事證足資證明渠等成立該等罪責,揆諸上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就渠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庚○○既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8175號)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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