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家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
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63號、96年度
偵字第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進家部分撤銷。
蔡進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均係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龍公司)、昕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固公
司)、吉揚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吉揚公司)、新固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新固公司)、榮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欣
公司)之股東,並共同參與上開公司之業務經營、決策,由
王文龍、蔡進家負責處理進貨事宜,楊基本負責與進出口有
關業務,宋濬宏負責銷貨事宜,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並
另外分別擔任景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泉公司)、聯
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興峰精密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興峰精密公司)之負責人。興龍公司、昕固公司、吉
揚公司、新固公司、榮欣公司、景泉公司均以不銹鋼廢料買
賣為主要業務,其收集場均設在楊基本經營興固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興固公司)時所使用之臺南市○○路○段○○○○號收
集場,且均共同使用該收集場場地、人員及機具設備(因興
固公司之招牌仍舊懸掛於該場址,上開興龍等六家公司均未
對外公開公司名稱,而併以興固公司名稱對外營業)。王文
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與受僱於上開收集場之楊麗貞
、黃珮綸、楊秀珍等人,均明知實際上均係以興龍等公司名
義向供貨商買進不銹鋼廢料,應向實際銷售人索取統一發票
,竟自87年起至94年止,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
犯意,於進貨時未向實際銷售人索取統一發票,並以未開立
發票之價格向供貨商進貨,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
宏等人為掩飾實際供貨情形,並為取得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
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發票以充作興龍等
公司之進項憑證,
乃指示楊麗負支付現金給供貨商,或以供
貨商本人或親友名義匯款至供貨商指定之帳戶,以掩飾供貨
商有自興龍等公司取得貨款之事實,再由楊秀珍與二資社人
員聯繫有關開立發票相關事宜,以此方式幫助供貨商冠億五
金有限公司、三存實業有限公司、邑詮實業有限公司、邑上
行、佑勢商行、雄鋒不銹鋼企業行、承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錦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瑞企
業行、力宏企業行、顏連清、金冠利企業有限公司、北坤廢
五金公股份有限公司、翌雲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公司之負責
人等均被訴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逃漏營業稅捐共計新臺
幣(下同)1億7千6百78萬3千3百29元。
㈡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等人因進貨時未向供貨商
取得進項憑證,為解決銷貨時需開立發票給煉鋼廠之問題,
乃共同決議由王文龍、蔡進家擔任二資社K027、K089運銷班
之運銷班長,以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發票作為興龍等公司之進
項憑證。依二資社章程之規定,係由本土員共同組成運銷班
,提供場地作為回收場,設運銷班長一人,由社員將收集回
收物運送至連銷班後,由運銷班長運送銷售予再生廠,再由
二資社據實開立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
,將其餘款項交付給社員作為共同運銷款,社員託售回收物
之銷售額,由二資社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管轄稽徵機
關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據以核課社員個人年度綜合
所得稅。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等人明知銷售不
銹鋼廢料至台南市○○路○段○○○○號收集場之供貨商並非以
二資社社員名義供貨,且上開交易均屬賣斷交易,付款方式
亦與二資社章程所規範之方式不同,顯不合於共同運銷情形
,
渠等為掩飾實際交易情形,乃指示楊麗貞先自興龍等公司
帳戶匯款至二資社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再將
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供貨商之貨款,以此方式佯裝係以二資社
運銷班長名義進貨,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等人
並指示楊秀珍與二資社聯絡開立發票事宜。因王文龍、蔡進
家實際上並末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與社員為共同運銷,乃
由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招攬人頭社員作為KO二七、KO八九運
銷班之成員,並申報人頭社員之一時質易所得,是以,興龍
等公司取得二資社之發票,除需依發票金額支付5%營業稅、
0.15%至0.2%手續費外,尚須支付0.35%至0.8%之社員費,以
此方式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發票作為興龍等公司之進項憑證。
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等人得知若可以自行提供
人頭社員作為上開運銷班之成員,並提供二資社申報個人一
時貿易所得,將可免除支付社員費,竟與二資社之相關人員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同意二資社虛偽
申報陳榮清、侯志遠、鄭建明、楊耀賢、楊書忠、楊雅真、
宋秉謙、宋岱陽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楊碧英、施慶全、蔡
明坤等人因銷售不銹鋼廢料至台南市○○路○段○○○○號收集
場時未依法開立銷貨統一發票,為繼續與上開收集場交易,
乃與二資社之相關人員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同意二資社虛偽申報葉美鳳、施嘉文、施嘉明、施永
坤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再由有犯意聯絡之楊秀珍提供人頭
(共13人)供二資社虛偽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由二資社
人員製作不實供貨交易紀錄及填製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申報書
,並據以向行為時該管轄稽徵機關申報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
得營業額,
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㈢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楊秀珍等人均明知楊耀
賢、楊書志、陳雅琪、施嘉明等人並未領取興固公司、榮欣
公司、聯山公司、新固公司、吉揚公司、興峰精密公司、欣
固及興龍公司支付之薪資,竟由楊秀珍虛偽列報楊耀賢等人
支領薪資費用,據以申報上開公司之盈利事業所得稅,以此
方式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蔡進家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被告
部分有罪、部分無罪,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
惟於本
院進行訴訟程序中,被告於101年8月10日死亡,有臺南市郭
綜合醫院醫字第033289號死亡證明書影本、被告個人部分除
戶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
事實而為上開判決,
容有未洽,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