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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釘亮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63號、96年度 偵字第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釘亮部分撤銷。 本件傅釘亮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均係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龍公司)、昕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固公 司)、吉揚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吉揚公司)、新固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新固公司)、榮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欣 公司)之股東,並共同參與上開公司之業務經營、決策,由 王文龍、蔡進家負責處理進貨事宜,楊基本負責與進出口有 關業務,宋濬宏負責銷貨事宜,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並 另外分別擔任景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泉公司)、聯 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興峰精密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興峰精密公司)之負責人。興龍公司、昕固公司、吉 揚公司、新固公司、榮欣公司、景泉公司均以不銹鋼廢料買 賣為主要業務,其收集場均設在楊基本經營興固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興固公司)時所使用之臺南市○○路○段○○○○號收 集場,且均共同使用該收集場場地、人員及機具設備(因興 固公司之招牌仍舊懸掛於該場址,上開興龍等六家公司均未 對外公開公司名稱,而併以興固公司名稱對外營業)。王文 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與受僱於上開收集場之楊麗貞 、黃珮綸、楊秀珍等人,均明知實際上均係以興龍等公司名 義向供貨商買進不銹鋼廢料,應向實際銷售人索取統一發票 ,竟自87年起至94年止,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於進貨時未向實際銷售人索取統一發票,並以未開立 發票之價格向供貨商進貨,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 宏等人為掩飾實際供貨情形,並為取得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 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發票以充作興龍等 公司之進項憑證,乃指示楊麗貞支付現金給供貨商,或以供 貨商本人或親友名義匯款至供貨商指定之帳戶,以掩飾供貨 商有自興龍等公司取得貨款之事實,再由楊秀珍與二資社人 員聯繫有關開立發票相關事宜,以此方式幫助供貨商冠億五 金有限公司、三存實業有限公司、邑詮實業有限公司、邑上 行、佑勢商行、雄鋒不銹鋼企業行、承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錦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瑞企 業行、力宏企業行、顏連清、金冠利企業有限公司、北坤廢 五金公股份有限公司、翌雲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公司之負責 人等均被訴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逃漏營業稅捐共計新臺 幣(下同)1億7千6百78萬3千3百29元。 ㈡被告傅釘亮係嘉義縣水上鄉崎仔頭701之21號北坤廢五金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坤公司)及「南泰企業行」負責人,明 知營業人於銷貨時應依法開給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竟自 91年間起至94年間止,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銷售不 銹鋼廢料至臺南安通收集場時,未依法開立交付銷貨統一發 票,亦未申報北坤公司及「南泰企業行」年度銷售額,為掩 飾上開銷售所得,或直接收受現金,或由楊麗貞將其應收受 之貨款,以被告名義,由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匯款存入被 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存款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北 坤公司及「南泰企業行」銷貨之貨款15,945,511元,並逃漏 營業稅797,274元。 ㈢因而,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楊秀珍、楊麗貞就前開 ㈠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被 告就前開(一)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被告無 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於 101年11月16日死亡,有嘉義縣水上鄉衛生所醫字第009809 號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諭 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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